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6
- 浏览量:1133
相关文章
暂无数据
证券虚假陈述中“重大性”要件的财会判定标准研究——基于典型民事案例的考察
Research on the Accounting-Based Determination Criteria of the "Materiality" Requirement in Securities Misrepresentation——A Study Based on Typical Civil Cases
引言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全面推行,信息披露的核心地位日益凸显。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之理念,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高要求,以保障投资者能够依据高质量的信息做出有效的投资决策。然而,近年来,恶性财务造假案件频发,严重侵蚀了市场诚信根基,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注册制的平稳运行构成了直接挑战。除刑事制裁外,通过民事赔偿机制有效弥补投资者损失、压实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已成为保障注册制改革行稳致远的基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优化了民事追责规则。然而,司法实践表明,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核心构成要件的“重大性”,其认定标准仍存在较大模糊性,导致裁判尺度不一,投资者维权与上市公司合规预期均面临不确定性。如何精准、统一地界定“重大性”,已成为关乎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法治化成效与投资者权益保障水平的重要问题。
本文基于上述背景,兼具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在理论层面,本文打破学科壁垒,将会计准则中“重要性原则”及其判定标准引入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的法教义学与侵权责任分析之中,以为《证券法》中“重要信息”这一模糊要件的精确化认定提供可资借鉴之标准。这不仅能够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拓展民商法学与会计学的交叉研究疆域,更有助于推动形成法律判断与专业判断有机融合的跨学科研究范式。在实践层面,研究成果或能为司法裁判提供清晰、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参考,助力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限制司法裁量权,提升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可预见性。同时,对于资本市场参与主体而言,一套相对明确的“重要信息”认定标准能为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更为精准的合规指引,使其在信息披露和内控建设中有的放矢,从而从源头上有效预防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降低民事赔偿诉讼风险,保障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一、证券虚假陈述中“重大性”要件的规范解读与司法困境
(一)“重要信息”的规范梳理与文义解释
1.《证券法》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之解读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确立了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则,为投资者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细化了责任构成要件。其第四条规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性”。此条文将“重大性”要件的判断与《证券法》对“重大事件”的枚举规定直接挂钩,确立了“重大事件”等同于民事侵权“重大性”的司法认定原则。然而,该条款本身并未提供判断“重大事件”的具体标准,实质上将认定难题回溯至对《证券法》中“重大”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上,其模糊性依然存在。
2.《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推定效力及其局限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进一步规定,若虚假陈述的内容为“重大事件”或“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性。该条款通过设置法律推定机制,旨在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提升司法效率。特别是将“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这一市场客观反应作为推定依据,体现了对“价格敏感度”标准的吸纳。然而,此推定规则仍存在局限:一方面,对于未引发即时显著市场波动的虚假陈述(如长期隐藏的关联交易),其“重大性”能否被直接否定?另一方面,该推定仅为“可反驳的推定”,被告可举证证明即便信息重大也不会影响理性投资者决策,但反驳的证明标准为何,规则并未明确。这使得“重大性”的最终认定仍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3.《证券法》关于“重大事件”规定的参照意义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对重大事件的范围进行了详尽规定,构成了判断“重大性”的核心内容框架。该规定涵盖了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投资行为、重大债务违约、重大亏损、董事长无法履职等传统重大事项。此番详尽列举之模式,为识别“重大信息”提供了类型化指引。然而,这种规定的固有模糊性亦十分突出。首先,其作为行政监管规范,旨在保障市场效率与投资者知情权,与民事侵权赔偿所关注的个体投资者决策是否被误导的视角存在功能差异。其次,尽管列举详尽,但“重大”“重要影响”等作为价值判断性的法律概念,其具体内涵与判断边界依然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仍需借助其他标准进行实质性填充。概言之,《证券法》的规定虽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内容清单,却仍未彻底解决民事司法层面“重大性”的实质判断标准难题。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境
前述规范层面的模糊性直接投射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导致法官在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时面临多重困境,进而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实效性。首先是“重大性”判断标准的结构性失衡。《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过度依赖“价格敏感度”标准(即交易价格或量的明显变化),这易导致“结果倒推”的裁判思维,即仅因虚假陈述揭露后股价暴跌,便反向认定其具备重大性。此种逻辑倒置混淆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损害结果”或“市场反应”作为“侵权行为”(虚假陈述行为本身)的认定前提,模糊了“重大性”作为行为不法性内在要素的独立地位,可能不适当地缩小了对那些性质恶劣但市场反应因故不显著的虚假陈述(如流动性差的股票)的规制范围。
其次,定性判断标准的抽象化与缺位加剧了裁判的任意性。对于虽未引发剧烈市场波动但性质严重的虚假陈述,如虚构核心业务、系统性财务舞弊、隐瞒重大关联交易等,应如何认定其“重大性”现行规则缺乏针对性的指引。法官在此情况下只能诉诸个人心证,依据《证券法》中“重大”一词进行笼统判断,说理往往流于空泛,导致对同类性质舞弊行为的认定出现分歧。
最终,上述困境外化为民事裁判逻辑的差异化与可预见性缺失。类似案情在不同法院可能面临迥异的处理:有的判决严格遵循“价格敏感度”标准,唯市场反应论;有的则尝试进行实质性判断,但因缺乏专业工具而说理不足。此类“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既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使上市公司难以形成明确的信息披露合规预期,投资者维权成本高企。概言之,民事司法实践因缺乏一套清晰、客观、可操作的“重大性”实质认定工具而陷入困境,亟待引入跨学科的智识资源予以破解。
二、财会“重要性原则”及其判定标准体系
(一)会计学中“重要性原则”的内涵与功能
“重要性原则”作为会计信息质量评价的核心原则之一,是连接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的关键桥梁,其为破解前述司法困境提供了成熟且可资借鉴的专业工具。该原则的内涵可界定为:当某项会计信息的错报或漏报,可能影响到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该信息所作出的经济决策时,该项信息即具有重要性。这一定义深刻揭示了重要性的本质——并非信息本身的固有属性,而是其与信息使用者经济决策之间的关联性,其判断核心在于对“决策影响力”的评估。从理论渊源上看,该原则根植于“决策有用观”这一现代财务会计的根本目标,并受“成本效益原则”的约束,即在追求信息精确性的同时,避免为核算次要信息而付出过高成本,体现了务实的经济理性。在功能上,重要性原则并非抽象的哲学理念,而是一套贯穿会计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全过程的操作性过滤器。在初始确认时,它决定了一项经济业务是否值得被纳入会计系统;在后续计量中,它指导着对会计估计精确度的要求;最终,在财务报告环节,它直接决定着信息披露的详略程度与列报方式,确保最终输出的信息既充分又简洁,能够直达影响投资者决策的核心关键。由此可见,会计学中的重要性原则是一个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弹性的判断框架,其以影响决策为导向、以成本效益为平衡的特性,与证券法保障投资者决策权益的宗旨高度契合,为其嵌入法律认定提供了坚实的逻辑基础。
(二)“重要性”的判定标准:定量与定性的二元框架
1. 定量标准
定量标准是重要性原则最直观、可操作性最强的应用体现,其通过设定具体的数值门槛或比率,为初步筛选重要信息提供客观、统一的尺规。在审计与会计实务中,其通常表现为以特定财务报表基准的某个百分比作为重要性水平的初步判断依据。根据广泛认可的审计准则及实务指南,常见的经验法则包括:以利润总额的5%、资产总额的0.5%、营业收入的0.5%至1%或权益的1%作为计算基准。例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虽未规定硬性数值,但明确认可此类经验值为确定计划重要性水平的起点。其内在逻辑在于,错报金额超过该门槛时,其足以理性地被认为可能影响报表使用者基于该报表的整体判断。然而,必须强调的是,定量标准绝非一把僵化的尺子。其一,基准的选择需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其二,上述百分比并非绝对真理,乃基于全球审计实务总结出的经验值。尽管如此,这套经过长期市场检验的、相对稳定的量化工具,恰好能够为刑法中“重要信息”的认定提供当前司法实践所亟需的客观性与可预测性参考,以弥补纯粹法律判断的不足。
2. 定性标准
相较于定量标准的直观性,定性标准从信息的“质”出发,解决的是那些金额上虽未达到定量门槛,但因其性质或所处环境特殊而可能显著影响使用者决策的信息的判断问题,其核心在于识别特定类型的错报或漏报,且其性质本身即足以暗示其潜在的重大影响。国内外会计与审计准则普遍认为,即使涉及的金额微小,但若涉及以下情形,通常也具有重要性:(1)涉及舞弊行为:与错误不同,即使是小额的故意错报也可能表明存在更广泛的内部控制失效或管理层的诚信问题,其性质远比金额更为严重;(2)关联方交易:这类交易可能并非在公平竞争和自由交易的环境中达成,其公允性存疑,因此需要更高的披露要求;(3)是否达到关键性门槛:一项错报是否恰好使亏损企业变为盈利,或是否影响其是否达到债务合约中的关键财务指标(如资产负债率),从而触发严重后果;(4)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定披露事项。定性判断要求相关会计人员具备更高的专业能力,对交易经济实质具有深刻洞察力。这一多层次、重实质的判断思路,对于刑法克服“唯数额论”的弊端,开展更具实质正义的“重要性”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借鉴价值。
(三)审计实务中重要性水平的运用
重要性并非一个静态数值,而是贯穿审计全过程、动态运用的决策工具。其运用呈现出阶段性特征:在计划审计工作阶段,注册会计师基于前述定量与定性标准,结合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初步确定一个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水平,以发现重大错报,为审计范围、时间安排和方向奠定基础。在审计执行阶段,会将整体重要性水平分配至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或根据特定账户更容易出现错报之特性,为其确定一个低于整体重要性的“实际执行重要性”,以此作为评估风险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的尺度。在完成审计阶段,则需要汇总已识别的未更正错报,并将其与计划的重要性水平进行比较,以评价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构成重大错报,进而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这套环环相扣的系统性运用机制,充分证明重要性原则在复杂商业环境中具备高度的可操作性与可靠性,其成熟的实践范式可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一套可资借鉴的、用于系统性分析“重大性”问题的专业工作流程,而非仅为孤立的数字。
三、财会标准嵌入民事认定的可行性分析与路径构建
(一)可行性论证:目的、功能与现实的契合
将财会判定标准嵌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中“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具备充分的可行性,根植于三者间的深度契合。首先,其目的具有共通性。会计“重要性原则”旨在确保信息对使用者经济决策的有用性,与《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民事责任机制保护投资者依据真实、完整信息进行决策的法定权益之根本目标高度一致。二者共同服务于维护资本市场诚信与效率的终极目标。其次,其函数呈现互补性。《证券法》及司法解释对“重大性”的规定提供了法律框架但缺乏具体技术细则,而财会标准则提供了一套经过全球商业实践检验的、可操作的量化与定性工具,能有效弥补纯粹法律判断的模糊性,实现民事案件中侵权事实认定的精准化。最后,其现实存在呼应性。证监会已在行政处罚实践中长期运用利润占比等财会标准判断信息重大性,积累了丰富经验。民事司法作为保护私权、填补损害的主要法律途径,在认定标准上与行政执法保持适度衔接与逻辑自洽,符合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性要求,更能提升资本市场法律规制体系的整体效能与可预见性。
(二)路径构建:“定量初步筛查-定性实质判断”二元模型
基于前述可行性论证,本文构建一个“定量初步筛查—定性实质判断”的二元协同模型,旨在为民事司法认定“重大性”提供一套层次清晰、操作性强的方法论路径。该模型具体分为三个步骤:
- 定量初步筛查。 将会计审计实务中广泛接受的定量经验值(如错报金额达到利润总额的5%)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中信息“重大性”的初步证据。在原告(投资者)方提供初步证据表明虚假陈述内容达到或超过该定量门槛时,即可初步推定其具有“重大性”,举证责任可相应转移至被告(信息披露义务人)方。此举旨在为司法判断提供客观、统一的起点,增强原告举证能力,提高诉讼效率,并压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空间。
- 定性实质判断。 此步骤为不可或缺的修正与终局判断环节,由法官最终裁量。即便未达定量门槛,司法机关也须综合考量信息的性质与环境进行实质性判断。重点考察因素应包括:是否涉及舞弊意图、是否掩盖关联交易、是否导致盈亏性质逆转、是否涉及核心业绩指标、以及是否可能影响理性投资者的决策判断。同时,即使达到定量标准,也应允许被告提出反证,证明该错报在特定情境下实际上并未且不可能影响理性投资者的决策。这确保了认定结果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原则,克服了纯粹依赖数字的机械性,是民事审判追求个案公正的体现。
- 配套机制保障。 为支撑上述模型的有效运行,建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完善并推广会计司法鉴定意见或专家辅助人制度。由独立的、具备财会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专家,就“重要性”的判断出具专业意见或出庭说明,协助法官理解复杂的财务问题,弥合法律思维与商业判断、会计专业之间的鸿沟,确保裁判结论的专业性、公正性与公信力。
四、实证研究
为检验财会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与价值,本章选取三起已审结的典型民事案例进行深入考察。
(一)A药业公司案:财会标准对系统性造假“重大性”的强力支撑
A药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是我国资本市场迄今规模最大的民事赔偿案例之一,具有标杆意义。此案法院的认定逻辑在肯定其行政违法前置要件的基础上,依据《证券法》及司法解释,认定其长期、系统的财务造假行为,累计虚增营业收入约数百亿元,虚增营业利润数十亿元,毫无疑问具有“重大性”,并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于财会标准:其一,从定量角度看,其虚增利润在相关年度远超利润总额5%的经验值,甚至数倍于真实利润,绝对性地满足了定量标准。其二,从定性角度看,其行为涉及伪造银行单据、虚构业务回流资金,属于性质极其恶劣的系统性财务舞弊,完全符合定性标准中“涉及舞弊行为”这一最具严重性的情形。概言之,财会标准虽未在判决书中明示,但其造假规模与性质已如此显著,以至于“重大性”认定并无争议。财会标准的应用价值在于,它为此类极端明显的造假行为提供了除“结果恶劣”之外更具技术说服力的、前置化的认定依据。
(二)B建设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定性标准在非财务信息“重大性”认定中的关键作用
B建设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欺诈发行案,是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典型案例。其特殊性在于,其“重大性”问题不仅涉及财务信息,更核心的是非财务信息(即其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的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法院的认定,B建设公司将不具备发行条件、存在严重偿债风险的重大事实作虚假陈述,该行为本身具有“重大性”,足以对债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之于财会标准:此案展现了定性标准的独立价值。其隐瞒了违反会计准则的核心财务处理事实,以及净资产不满足发行条件这一根本性缺陷。这些信息虽不直接表现为利润造假,但直接触及企业偿债能力的信用基石,根据财会定性标准,涉及“对反映公司核心能力的业务数据产生根本性影响”以及“可能导致无法满足监管关键指标”的情形,无论金额大小,均具有极端重要性。该案表明,财会定性标准,尤其是对信息“性质”的敏锐洞察,能够有效识别此类不直接表现为巨额利润虚增,却实质性扭曲风险画像的虚假陈述行为。这为民事司法认定非财务信息、尤其是信用相关信息的“重大性”提供了清晰的判断路径。
(三)C科技公司案:财会标准对“重大性”因果关系认定的辅助功能
C科技公司虚假陈述案的特点在于,争议焦点部分集中于涉案资产的虚假陈述内容是否真正具有“重大性”,以及其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并未简单依赖价格波动进行认定,而是对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的虚增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认定其虚增资产价值的行为足以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构成“重大性”虚假陈述。之于财会标准:定量上,涉案资产的虚增评估值虽总额不小,但相对于公司总资产规模的比例可能成为争议点。定性上,该虚假陈述直接关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核心标的资产的真实价值,属于“对资产状况产生根本性影响”的信息。根据财会定性标准,此类信息直接关系到对公司资产质量和未来盈利能力的判断,具有高度重要性。该案彰显了财会标准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辅助功能。当被告就“重大性”提出抗辩时,财会标准可以为法官提供一套专业的分析工具,穿透表面金额,对信息的经济实质和决策相关性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强化在复杂案件中关于“重大性”及因果关系的说理,使判决更具说服力。
五、结论与展望
(一)研究结论
本文围绕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重大性”要件的司法认定难题,探讨了会计学“重要性原则”及其判定标准的嵌入路径与适用价值。研究表明,尽管《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重大性”判断提供了框架,但民事司法实践仍面临过度依赖“价格敏感度”标准、定性判断抽象化以及由此导致的裁判尺度不统一等困境,制约了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与确定性。会计学中的“重要性原则”以“决策有用性”为核心,其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二元判定框架,为破解上述困境提供了成熟、稳定且经过市场检验的专业工具。本文构建的“定量初步筛查—定性实质判断”二元模型,不仅能够弥补法律判断的不足,为法官提供清晰的裁判方法论,更有助于平衡诉讼效率与个案公正,提升判决的信服度。对上述典型民事案例的实证分析表明,该模型在不同类型的虚假陈述案件中均展现出强大的解释力与适用性,能够为统一司法标准、提升民事审判质效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撑与理论依据。
(二)研究展望
未来研究仍可进一步深化:一方面,推动“重要性”判定标准在司法解释中的明确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中吸纳会计定量经验值作为裁判参考,并明确定性因素的考量范围,以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另一方面,拓展研究对象的范围,将“重要信息”的研究从财务信息延伸至非财务信息(如ESG信息、核心技术信息等),以适应注册制下信息披露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除此之外,探索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在“重要性”智能评估中的辅助应用也不失为一种有效路径。本研究虽初步探讨了法学与会计学的跨学科对话,但仍需更多实证研究与制度实践予以持续推动,以最终形成法律理性与技术理性有机融合的资本市场信息披露治理新范式。
参考文献:
- [1] 邢会强.《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重大性标准及其适用[J].法学论坛,2022, 37(03):112-123.
- [2] 郝旭光,卢松.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的司法认定困境与出路——以《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0条为视角[J].证券法苑,2023,38(01):89-105.
- [3] 陈洁.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重大性要件的认定[J].法学研究,2021,43(04):156-174.
- [4] 王宏涛.会计重要性原则的法律化:一个分析框架[J].财经法学,2022(05):78-92.
- [5]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S].2023.
- [6] 张然,汪荣.财务舞弊定性特征与审计风险应对[J].审计研究,2022(06):67-75.
- [7] 傅穹,杨光.债券虚假陈述中“重大性”要件的司法认定——以“五洋债”案为分析对象[J].法律适用,2023(04):112-1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