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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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实践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Practical Issues of the Safety Guarantee Obligations of Online Platform Operators
引言
作为电子商务的核心主体之一,网络平台经营者紧抓网络经济发展机遇,通过整合信息与资源搭建交易桥梁,扮演消费者与平台内销售者之间的中介角色,为民众提供便捷的购物与服务体验。近年来,网络平台逐步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在为社会大众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的同时,平台内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由于网络空间属于虚拟范畴,与物理空间内的一般经营性场所存在较大差异,无法直接套用传统治理模式,因此网络空间治理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对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均产生了深远影响。尽管我国已颁布《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平台进行监管,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但现行法律规定仍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在解决具体实务问题时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尤其是在电子商务平台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核心问题上界定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争议频发。
明晰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与举证规则,结合我国现有关于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深入分析当前制度运行现状,对完善我国网络平台经营者相关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最初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立法分配危险防范义务来保护弱势群体,设立之初旨在保护物理空间的经营性场所,但由于网络发展迅速,网络平台与居民生活联系愈加紧密,网络平台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安全保障义务也随之扩张至网络空间。
(一)信赖利益保护理论
信赖利益源于英美法违约救济制度,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订约的合理信赖产生的可期待利益。在买卖合同中,守约方信赖利益一般不超履行利益,否则会加重违约方责任。在网络平台交易中,消费者与平台内销售者交易时,网络平台经营者虽非表面合同主体,但交易后能获相对利益,可视为潜在主体。消费者基于信任选择平台,其信赖平台经营者能防范风险、维护权益,此即消费者信赖利益。
(二)危险控制理论
该理论认为,主体因自身行为获利且为他人创设风险时,需对风险担责。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多源于责任人创设的风险,其有可预见和防范能力。网络平台经营者搭建交易“桥梁”,开启危险源。作为组织者与监管者,应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致消费者被侵权且未监管提醒,则需担责。
(三)社会成本控制理论
社会成本是政府管理国家的付出总和,成本控制是通过合理手段控制成本以提高效率。网络平台虚拟、流动性强、人员复杂,政府监管难度大、资源有限。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开发者,有技术能力使监管效益最大化。从社会成本控制看,让其加强监管更利于节约成本。
(四)收益风险一致理论
网络平台经营模式不同于传统场所,消费者购物平台经营者可获得收益。以淘宝为例,商家“铺位”“装饰”收费,产品推广竞价,这些成本最终由消费者承担,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已涵盖边际成本。
网络平台经营者常以未从消费者处获益为由,主张侵权时不担责,此主张不成立。收益风险一致理论要求,取得收入就应担责,网络平台消费者被侵权时,经营者以简单中介人身份规避责任,对收益与风险平衡不公平。
二、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司法现状
(一)网络平台经营者责任形态不明确
关于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形式,立法模糊,学界争论激烈,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误导。有学者认为,责任形式应根据主观过错和具体行为确定,多为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不含按份责任;有学者主张适用按份责任,认为连带和补充责任需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按份责任在无明确规定时,依网络平台交易习惯,由经营者承担最为稳妥;还有学者指出,承担连带责任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和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另有学者总结,责任形式应依主观过错确定,“相应责任”与过错对应,不存在固定形式,只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即可。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网络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不一。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玉石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为例,二审法院认为,滴滴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明知肇事车辆为非运营车辆仍注册,增加事故概率和商业三者险拒赔风险,存在过错,对乘客负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义务应担责,类推适用当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相应责任”为“补充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滴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从司机订单中获利,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同一案件,不同法院判决不同,值得深思。
原因在于《电子商务法》将责任规定为“相应责任”,表述模糊,给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立法组人员表示,这是立法博弈结果,旨在平衡连带责任的严苛与补充责任的宽松,体现立法灵活性。同时,无明确法律规定时,法官会依案情进行价值考量,案件涉及高位阶价值、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或影响巨大时,会选择较重法律责任惩戒。
(二)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致权益救济难
《电子商务法》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过错形态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应采用一般理性人判断标准。实践中,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争议,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部分法院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如杨某香诉商贸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案、张某与某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法院均以消费者未举证证明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者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为由,不支持消费者主张。此类案例众多,法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消费者,导致司法不公。
在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让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从举证能力看,网络平台经营者控制网络平台,掌握大量信息资源,包括销售者身份和交易信息,而消费者掌握信息有限,难以获取证明经营者过错的证据。从维权成本看,消费者搜集证据需时间和经济成本,面对不确定胜诉的案件,多数会放弃;而网络平台经营者搜集证据容易,有足够经济实力应对纠纷。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处于弱势,信息了解少,难以获取内部信息,更难以证明经营者过错。因此,有必要重新厘清举证责任分配,促进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展,维护消费者权益,推动网络平台健康发展。
三、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
自《电子商务法》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后,学者们对此争论不断,观点大致分为单一责任论和多元责任论两类。笔者认为,在复杂的网络平台侵权案件中,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最为适宜。
补充责任指多个行为致人损害时,直接侵权人承担第一顺位责任,权利人需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无法获全额赔偿时,再行使后顺位请求权。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源于法定义务,要求其在能力范围内适当保护消费者。通常,网络平台经营者不会与实际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多为间接侵权。因其负有特别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损害,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即补充责任。一般情况下,网络平台经营者因疏忽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承担补充责任符合“自己责任”原则,能平衡各方关系,促进网络平台健康发展。
现行有效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但从法律溯源看,《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改编自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网络平台经营者视为管理者,其承担补充责任并无理论障碍。立法将“补充责任”改为“相应的责任”,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并非否定补充责任。
关于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首先应排除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若网络平台经营者因未履行监控义务、未及时更新信息等不作为行为间接导致损害发生,且过错较小,则应承担补充责任。具体而言,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网络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二是该不作为行为作用力小,不会单独引发损害结果;三是该不作为行为不影响直接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决定作用,且与直接原因无实质关联。满足上述条件,网络平台经营者就应承担补充责任。
(二)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目前,针对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法律未对相关情形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分配方式有失公正,因为网络侵权案件中,消费者处于弱势,缺乏搜集证据的权利与机会,这无疑加大了其维权成本。所以,构建合理的举责分配机制十分必要,而明确举证责任的前提是确定此类侵权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的争议焦点在于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网络平台经营者通常不会与平台内销售者构成共同过错,多为间接侵权。但法律明确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违反该义务致消费者受损,便存在过错。此时,销售者的介入行为不能成为替代原因,无法切断平台经营者不作为与消费者受损间的因果关系,故平台经营者应就过错担责。
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为认定侵权责任的标准。有外国学者认为其接近风险责任。该原则最早在德国适用,不过德国采用客观化标准,即判断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我国采取主观化标准,二者差异显著。有学者指出,德国标准相对客观,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使侵权责任认定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鉴于互联网侵权案件复杂且不断演变,在网络侵权领域采用客观标准有其合理性。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指行为人与侵权事件存在一定联系,若不能自证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担责,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德国,适用过错推定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二是探究其主观意思表示。我国有学者主张,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既能保障消费者维权,也符合相关法律立法目的。在网络平台侵权案件中适用该原则,可减轻消费者维权压力,让平台经营者承担部分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危险源开启者和平台管理者,有义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危险控制理论和收益风险理论,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受损,应担责,这与过错推定原则相符。该原则契合当前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更显公平。因为平台经营者若尽到义务,证明起来相对容易;而将证明责任强加给消费者,则过于苛刻。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应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司法实践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消费者需承担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等方面的举证责任。但在虚拟网络空间,消费者处于弱势,收集证据极为困难。而且,消费者在网络平台遭受的侵权标的额通常较小,加上举证责任负担,维权成本过高,会打击其维权积极性。此外,消费者与平台经营者权利不对等,取证艰难。而平台经营者作为管理者和监管者,掌握核心操作权限与技术,对销售者入驻有决定权,有能力控制平台。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既能减轻消费者维权成本,又能督促平台经营者积极维护消费者权益,在维护公平的同时,促进网络平台健康发展。
四、结语
本文依托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剖析困境并提出对策。当前制度存在立法责任规定模糊、司法责任认定不一、举证分配不公等问题。需通过法律解释、条文修订完善立法,总结实践经验明确责任类型与认定标准。本文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尚属初步,构建完善制度体系仍任重道远,需加强理论研究与制度建设。期待未来该制度突破困境、与时俱进,充分发挥保护公民权益、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 [1] 武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J].法商研究,2022,39(02):103-115.
- [2] 陆青.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构造[J].浙江社会科学,2021(11):70-79+158.
- [3] 薛军.论《民法典》中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问题[J].中国信息安全,2020(10):81-84.
- [4] 王道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研究[J].中国法学,2019(06):282-300.
- [5] 陈晓敏.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J].当代法学,2019,33(05):27-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