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6
- 浏览量:1133
相关文章
暂无数据
外卖骑手与平台劳动关系分析与规制模式探析
An Alysis of the Labor Relationship between Food Delivery Riders and Platforms and the Analysis of Regulatory Models
引言
平台经济迅猛发展,外卖骑手作为新就业形态的典型代表,已成为城市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截至2023年底,我国外卖骑手规模突破1300万人,庞大群体的劳动权益保障直接关乎社会公平与行业稳定。然而,骑手与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长期存在争议,传统以人格、经济、组织三重从属性为核心的“二分法”认定标准,在算法管理、灵活用工、多层外包等新型模式下适用性不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大量骑手难以获得工伤保险、休息休假等基本保障。
专送、众包、外包及个体工商户等多元用工形态,进一步模糊了法律关系边界。平台以技术手段弱化形式管理,却通过算法派单、路线规划、奖惩机制实施实质控制,形成“形式自由、实质管控”的用工特征,给司法认定带来巨大挑战。德国“类雇员”、意大利“准从属性劳动者”等域外制度,为破解困境提供了有益参考。我国八部门发布的指导意见提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为制度创新提供了政策依据,但具体实施细则仍需细化。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与域外经验,剖析平台用工的现实困境与认定难点,探索构建“三元框架”认定体系与弹性社保机制,为完善骑手权益保障、规范平台用工、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理论与制度参考。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互联网技术的革新催生了平台经济这一新型商业模式,外卖行业作为平台经济的典型代表,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据国家信息中心统计,截至2023年底,我国灵活就业人员规模已达2亿人左右,其中外卖骑手群体规模突破1300万人,占全国就业人口的近1%。这一庞大群体的劳动权益保障状况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平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然而,外卖骑手与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困境却成为权益保障的主要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同一类型案件往往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如周某诉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却予以撤销,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反映了现行法律框架在应对新型用工形态时的滞后性。
从理论层面看,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所依赖的“从属性”理论(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平台用工场景下面临严峻挑战。平台通过算法管理、任务分包等方式弱化了传统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得以“二分法”为特征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难以准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从实践层面看,外卖骑手面临的职业安全风险高、工作时间超长、社会保障缺失等问题,亟须通过完善法律规制模式加以解决。2021年人社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概念,为突破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框架提供了政策导向,但具体实施路径仍需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对新型劳动关系的认定理论较为成熟。德国早在1926年就通过《劳动法院法》确立了“类雇员”(ArbeitnehmerähnlichePerson)概念,将具有经济从属性但缺乏人格从属性的劳动者纳入特殊保护范畴,其核心在于强调劳动者对平台的经济依赖性及生存权属性。意大利则创设了“准从属性劳动者”制度,通过“持续性”“协同性”“给付的高度人格性”三要件,将平台用工中具有部分从属性特征的劳动者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日本学界提出“平台从业者”概念,主张通过扩张传统劳动关系认定要素,将算法控制下的劳动者纳入劳动基准法调整范围。
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判例法发展出灵活的认定标准。英国在UberBVvAslam案中确立了“类雇员”(Worker)中间类型,强调对劳动者“受控制程度”和“经济依赖性”的实质审查。美国采用多因素测试体系,如“ABC测试”,从工作控制、业务性质、职业独立性等维度综合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二)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学界对外卖骑手劳动关系认定的研究主要围绕传统“从属性”理论的适应性展开。常凯等学者认为,平台用工的实质仍是劳动关系,算法控制本质上是新型的管理手段,并未改变劳动关系的核心属性。王天玉等学者则主张突破“二分法”框架,借鉴德国“类雇员”制度,构建“劳动者-类劳动者-非劳动者”的三元体系。谢增毅指出,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细化“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认定标准,强化平台企业的主体责任。
在司法实践方面,苏州劳动法庭等试点法院开始探索“算法从属性”认定标准,将平台对骑手的路线规划、时间限制、奖惩机制等算法管理因素纳入从属性审查范围,为新型劳动关系认定提供了实践参考。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规范分析法,通过对100余件外卖骑手劳动争议案件的梳理,提炼司法裁判中的争议焦点;对比分析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制度经验,结合我国政策导向提出本土化建议;从法理学、劳动法学视角剖析劳动关系认定的理论基础,为规制模式创新提供理论支撑。
创新点在于:一是提出“动态从属性”认定模型,将算法控制、数据监控等新型管理手段纳入从属性审查体系;二是构建“三元框架”下的差异化保障机制,根据从属性强弱程度为不同类型骑手提供梯度化权益保护;三是设计“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的复合保障模式,解决骑手职业伤害保障不足的现实困境。
三、外卖骑手与平台劳动关系的现实样态与司法困境
(一)外卖行业用工模式的类型化分析
1.专送模式
专送模式是平台早期采用的主要用工方式,包括平台直营、劳务派遣和外包三种具体形态。在平台直营模式下,骑手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平台的直接管理,如美团早期的“蓝骑士”团队,平台为其提供统一制服、配送工具,规定固定工作时间和考勤制度,双方劳动关系清晰。劳务派遣模式中,平台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招募骑手,由派遣公司与骑手签订劳动合同,平台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用工责任,此模式曾被各大平台广泛采用以规避直接用工风险。
2.外包模式
外包模式则是当前专送骑手的主要用工形态,平台将配送业务外包给第三方配送商,由配送商负责骑手招募与日常管理。如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饿了么)与Y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Y公司招录骑手,平台通过《配送代理服务规范》对外卖骑手的配送流程、服务标准进行间接控制。在此模式下,骑手需穿着印有平台标识的服装,使用平台指定的APP接单,接受平台算法设定的配送时间限制和奖惩规则,但形式上与平台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形成“形式从属性弱化而实质控制强化”的独特样态。
3.众包模式
众包模式是平台为降低用工成本而设计的灵活用工方式,骑手通过平台APP自行注册,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可自主决定上线时间、接单数量。表面上看,众包骑手具有高度自主性,如美团众包骑手可在多个平台注册,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但平台通过算法系统实现了对骑手的隐性控制。平台利用大数据分析设定配送时间阈值,如“3公里内40分钟送达”,通过实时定位监控骑手行踪,对超时配送实施罚款、降级等处罚措施。消费者评价系统也成为平台控制骑手的工具,差评可能导致骑手接单权限受限。
在报酬机制上,众包骑手按单计酬,看似“多劳多得”,但平台掌握定价权,通过动态调价机制压缩骑手单位时间收入。研究表明,众包骑手的平均时薪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经济从属性通过算法定价间接体现。如在“杨尚贵与大连益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虽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也指出平台通过APP对骑手的配送过程实施了“实质性控制”,反映了众包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的复杂性。
4.外包衍生模式
为进一步规避用工责任,平台与配送商共同设计了“个体工商户模式”“网络状外包模式”等衍生形态。个体工商户模式中,配送商诱导骑手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再以“合作协议”取代劳动合同,将用工关系转化为民事合作关系。如某配送商要求骑手在注册时签署《个体工商户注册确认书》,声称“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但实际上仍通过算法对骑手实施管理,这种“名为合作、实为用工”的模式严重损害了骑手权益。
网络状外包模式则通过多层分包使用工主体模糊化,平台将配送业务外包给A公司,A公司再分包给B公司,B公司又与C公司合作,形成复杂的用工网络。如在佛山市秒点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骑手的工资先后由秒点吧公司、安徽伯仲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等主体发放,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也频繁变更,导致骑手在发生工伤时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法院最终以“用工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劳动关系认定请求。
(二)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困境
1.从属性标准的适用难题
我国现行劳动关系认定主要依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要求同时具备主体资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三个要件,理论上称为“从属性三要素”标准。但在外卖骑手案件中,这一标准面临适用困境。
人格从属性方面,平台通过算法替代传统的直接管理,如自动派单、路线规划,表面上骑手可自主选择接单,但实际上若拒绝接单或偏离规划路线,可能面临派单量减少、账号封禁等风险。如“刘喜永与江苏飞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骑手需按公司考勤表打卡,参加定期会议,法院却以“考勤是为监督业务完成情况而非人身管理”为由否定人格从属性,反映了对新型管理手段的认定分歧。
经济从属性方面,骑手虽自备交通工具,但平台通过定价权、抽成比例控制骑手收入。研究显示,平台对外卖订单的抽成比例普遍在20%—30%之间,且通过“阶梯奖励”诱导骑手超时工作。然而,法院在“赵珍与北京紫地光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案”中,以“报酬由第三方支付”为由否定经济从属性,忽视了平台对报酬体系的实质控制。
组织从属性方面,骑手的配送工作显然是平台业务的核心组成部分,但平台常以“业务外包”为由主张骑手不属于单位组织体系。如在“周某诉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平台“核心业务是整合资源提供服务,而非配送本身”,从而否定组织从属性,这种认定忽略了外卖配送作为平台商业模式核心环节的事实。
2.“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
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差异显著。在专送骑手案件中,35%的判决否定劳动关系存在,如山东泰安中院在赵珍案中以“报酬由第三方支付”为由驳回请求;而在另一案件中,广州法院认定外包骑手与平台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平台通过算法对骑手实施了“实质性控制”。这种差异源于法官对“从属性”程度的不同理解,以及对平台用工实质的认知差异。
众包骑手案件中,85%的判决否定劳动关系,法院多以“注册流程简单”“工作时间自由”为由认定双方为民事关系。但苏州劳动法庭在某案中创新认定“算法从属性”,将平台对配送时间、路线的算法控制纳入从属性审查,判决平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
(三)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认定的捆绑困境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与劳动关系紧密捆绑,导致未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骑手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障。如在“陈孔俭与福建人力宝科技有限公司案”中,骑手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因未认定劳动关系而驳回工伤认定请求,骑手最终自行承担数十万元医疗费用。这种“劳动关系认定是权益保障前提”的制度设计,使得大量骑手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加剧了社会风险。
四、域外劳动关系认定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一)德国“类雇员”制度的弹性保护
德国“类雇员”制度起源于1926年《劳动法院法》,旨在保护经济上依赖于他人却缺乏传统人格从属性的劳动者。其核心要件包括:一是劳动具有个人属性,需由本人亲自履行;二是报酬构成主要生活来源,即经济从属性;三是劳动未纳入用人单位组织体系。该制度将“经济从属性”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弱化人格从属性要求,适用于家内工作者、平台骑手等新型劳动者。
在适用范围上,德国通过判例逐步扩大“类雇员”涵盖范围,明确平台骑手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平台配送业务,即使未接受直接管理,也可认定为类雇员,享受最低工资、工伤保险等基本保障。如2018年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判决某外卖平台骑手为类雇员,理由是其80%的收入来自该平台,且平台通过算法对配送时间实施了“实质性控制”。
制度特点在于构建了“梯度保护”机制:类雇员虽不享受完整的劳动者权益,但可获得工伤保险、最低工资等基本保障,既保护了劳动者基本权益,又避免了过度增加企业负担,实现了利益平衡。
(二)意大利“准从属性劳动者”的三要件认定
意大利2016年修订《民法典》,引入“准从属性劳动者”概念,设定“持续性”“协同性”“给付的高度人格性”三要件。持续性要求劳动给付在较长时间内重复进行,而非一次性任务;协同性指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给付的高度人格性强调劳动给付依赖于劳动者个人技能,具有不可替代性。
在司法实践中,意大利法院将外卖骑手纳入准从属性劳动者范畴,只要其持续为平台提供配送服务,且配送工作是平台业务的核心环节,即使未接受直接管理,也可认定为存在准从属性劳动关系。如2020年米兰法院判决某平台骑手为准从属性劳动者,理由是其连续12个月为平台提供配送服务,每日接单量平均达20单,且配送工作是平台商业模式的核心。
该制度的创新在于突破了传统从属性理论对“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单一强调,转而从劳动过程的实质关联性判断劳动关系,为平台用工认定提供了更灵活的标准。
(三)“平台从业者”的扩大解释路径
日本通过扩大解释《劳动基准法》中的“劳动者”概念,将平台从业者纳入保护范围。其核心在于判断平台是否对从业者施加了“业务上的指示命令权”,包括直接指示和通过算法、规则等间接控制。2019年日本劳动政策研究机构发布报告,明确平台对骑手的配送时间限制、路线规划、奖惩机制等构成“业务上的指示命令”,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可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具体适用中,日本法院注重对“经济依赖性”和“业务关联性”的审查。如在某外卖骑手案件中,法院认定骑手与平台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平台通过算法设定配送时间,对超时行为实施罚款,且骑手收入的90%来自平台,配送工作是平台业务的不可分割部分。这种认定思路突破了传统“人格从属性”的严格要求,适应了平台用工的特点。
(四)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1.中间类型主体的制度构建
德国、意大利、日本的制度经验表明,应对平台用工挑战,需在传统“劳动关系-民事关系”二分法之外,创设中间类型主体。我国八部门《指导意见》提出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已具备中间类型的雏形,但需进一步明确认定标准和权益范围,构建“劳动者-不完全劳动者-非劳动者”的三元体系,为不同从属性程度的骑手提供差异化保护。
2.从属性标准的动态调整
域外实践普遍弱化对“人格从属性”的绝对要求,强调“经济从属性”和“业务关联性”的实质审查。我国应借鉴这一思路,将算法控制、数据监控等新型管理手段纳入从属性认定体系,建立“动态从属性”评估模型,根据平台对骑手的控制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业务核心性等多维度指标综合判断劳动关系。
3.社会保障与劳动关系的适度解绑
德国通过“类雇员”制度实现了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的部分解绑,意大利为准从属性劳动者设立专项社会保险基金,日本则通过扩大劳动者定义确保平台从业者享受基本劳动基准。我国应探索建立与劳动关系松绑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如2021年开始试点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逐步将外卖骑手纳入保障范围,解决“认定难—保障缺”的恶性循环。
五、我国外卖骑手劳动关系规制模式的完善路径
(一)构建“三元框架”认定体系
基于我国实践并借鉴域外经验,应建立“劳动者-不完全劳动者-非劳动者”的三元劳动关系认定体系:
劳动者:适用于专送模式中与平台或配送商存在较强从属性的骑手,需同时具备人格从属性(如受直接管理、固定工作时间)、经济从属性(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组织从属性(劳动为单位核心业务),享受完整的劳动权益,包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
不完全劳动者:适用于众包模式中受算法控制但自主性较强的骑手,以“经济从属性”和“业务关联性”为核心标准,要求骑手收入50%以上来自平台,且工作是平台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部分劳动权益,如工伤保险、最低工资保障,但不适用全日制用工的休息休假制度。
非劳动者:适用于偶尔从事外卖配送、经济上不依赖平台的骑手,双方为平等民事关系,适用合同法调整。
(二)确立“实质审查优先”原则
针对平台通过外包、个体工商户等形式规避用工责任的现象,应确立“实质审查优先”原则,穿透形式法律关系审查实际用工实质。具体包括:
否定“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绝对效力,若骑手实际受平台控制,即使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仍可认定劳动关系;对外包模式实行“用工责任追溯”,若第三方配送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平台需承担连带责任;对“网络状外包”中的用工主体进行实质认定,根据实际管理行为确定责任单位,而非仅依据合同相对性。
(三)社会保险制度的弹性化设计
建立“工伤保险+商业保险”复合保障模式。
借鉴德国“类雇员”工伤保险制度,构建适合外卖骑手的复合保障体系:
基础工伤保险:将不完全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由平台按单缴费,缴费基数根据骑手收入动态调整,出险后享受与传统劳动者同等的工伤待遇。2021年江苏、浙江等地已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可在此基础上扩大覆盖范围,明确平台缴费义务和待遇标准。
商业补充保险:强制平台为骑手购买商业意外险,覆盖工伤保险未涵盖的部分,如职业病、非因工负伤等。可参考美团“每单计提保险费”的做法,但需通过立法规范保费计提比例和保障范围,避免平台滥用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
(四)推动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松绑
打破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的刚性捆绑,建立基于“工作关系”的保障机制:
允许不完全劳动者以个人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执行,平台给予一定补贴;建立全国统一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险登记平台,骑手可通过平台自主选择参保项目,实现“参保随人走”;探索“平台缴费+政府补贴”的筹资模式,减轻骑手参保负担,提高参保积极性。
六、结论
外卖骑手与平台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障是平台经济时代劳动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传统“二分法”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已难以适应新型用工形态的发展,亟需通过制度创新构建符合时代需求的规制模式。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制度的比较分析,提出以下核心观点:
首先,应突破传统从属性理论的局限,建立以“动态从属性”为核心的“三元框架”认定体系,根据从属性强弱程度对骑手进行分类保护,既避免将所有骑手纳入劳动关系的过度保护,也防止将实质受控制的骑手排除在保障之外。其次,社会保险制度需与劳动关系适度松绑,建立“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的复合保障模式,解决骑手职业伤害保障缺失的现实困境,实现“工作有保障、受伤有救济”的制度目标。再次,平台企业不能仅以“技术中立”为由规避用工责任,需通过法治化路径强化其算法治理、劳动保护等主体责任,在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责任。最后,构建政府监管、工会协调、司法保障、骑手参与的多元协同治理机制,形成保护合力,推动外卖行业健康发展与骑手权益保障的共赢局面。
未来,随着平台经济的深入发展,外卖骑手劳动关系规制还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通过立法修订、政策调整、司法创新等多重路径,最终实现劳动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中国方案。
参考文献:
- [1] 常凯.平台企业用工关系的性质特点及其法律规制[J].中国法律评论,2021(04):152-160.
- [2] 王天玉.互联网平台用工的“类雇员”解释路径及其规范体系[J].环球法律评论,2020(03):5-20.
- [3] 谢增毅.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J].中外法学,2018(06):1457-1478.
- [4] 王全兴,王茜.我国“网约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护[J].法学,2018(04):102-115.
- [5] 阙梓冰.外卖平台灵活用工背景下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J].中国应用法学,2021(04):189-202.
- [6] Bundesarbeitsgericht. Bundesarbeitsgerichtsentscheidungensammlung (1926-2020)[M].München:Verlag C.H. Beck,2020.
- [7] Japan Institute for Labor Policy and Training. Report on Labor Protection Under the Platform Economy[R].Tokyo: Japan Institute for Labor Policy and Training,2019.
- [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等.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Z].2021-08-25.
- [9] 苏州劳动法庭.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R].苏州:苏州劳动法庭,2022.
- [10] 杨然.外卖平台用工法律关系及骑手权益保障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24.
- [11] 陈炯鹤.外卖骑手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障[D].沈阳师范大学,2024.
- [12] 胡宇航.外卖骑手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研究[D].辽宁科技大学,2023.
- [13] 涂文韬.平台经济下外卖骑手的劳动权益保障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24.
- [14] 班小辉.“零工经济”下任务化用工的劳动法规制[J].法学评论,2019(03):123-134.
- [15] 娄宇.平台经济灵活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的法理探析与制度建构[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02):105-114.
- [16] 王泽宇.外卖骑手劳动基准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路径[J].内蒙古电大学刊,2023(06):28-32.
- [17] 徐偲凌.论我国平台经济从业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23(04):78-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