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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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侵权的公益诉讼路径研究
Research on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ath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nfringement
引言
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于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会议中着重指出,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法治水平、强化地理标志等领域的立法工作。2021年9月,《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正式出台,其中明确提及“探索构建地理标志等专门性法律法规体系”。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有序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从上述一系列重要部署与举措中,能够清晰洞察到国家对于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高度关注,同时也为将地理标志纳入公益诉讼范畴提供了宏观层面的战略导向。近年来,公益诉讼的适用领域持续拓展,在生态环境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等关键领域,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构筑起坚实屏障。然而,当前学术研究多聚焦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传统公益诉讼范畴,对地理标志纳入公益诉讼保护体系的探讨尚显薄弱。地理标志作为TRIPS协定中明确界定的七大类知识产权类型之一,在推动地方传统产业发展进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在促进农村及偏远区域经济增长、提高居民收入水平以及传承和保护文化传统等方面具备显著的社会、经济与文化价值。然而,地理标志的高经济价值催生了规模化、跨区域的侵权乱象,在此背景下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日益凸显,如何精准对接中央重大改革决策部署,推动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向纵深推进,持续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体系,进而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已成为亟待破解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地理标志侵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地理标志作为承载特色产业与公共利益的特殊知识产权,其保护不仅关乎乡村振兴,更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重要抓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地理标志产品的经济价值与品牌效应日益凸显,但侵权问题也随之频发。然而我国地理标志侵权保护体系尚未形成有效合力,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侵权态势。从实践来看,现有的保护机制在立法规范、维权主体、行政救济等层面均存在短板,这些问题相互交织,进一步加剧了地理标志侵权的治理困境。
(一)立法层面:规范碎片化与权利确权冲突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为履行《巴黎公约》中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所设定的义务,才开始启动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但由于地理标志为舶来品,在中国缺乏法律保护传统,其发展历程较为缓慢,没有像商标和专利一样在短时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直到2001年,我国加入WTO,为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将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我国对地理标志侵权的保护目前主要呈现出“两种模式并存,三套制度并行”的基本格局:商标法保护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应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应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立法庞杂导致适用混乱、标准不一,呈现碎片化特征。同时存在授权确权重叠、权利主体不一致问题,大量地理标志同时纳入多套保护体系,不同体系下注册主体不同,加剧权利冲突与维权困惑。
由于存在三套并行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与之相对应的还存在着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审批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等相互重叠的授权确权制度。首先,地理标志领域存在大量重叠保护现象,其中以地理标志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之间的重叠最为突出。例如“安溪铁观音”“安吉白茶”“昭通苹果”等诸多地理标志,均同时被纳入三套授权体系。而这两类地理标志的重叠数量,约占总重叠数(即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与农产品地理标志三者间的重叠总数)的二分之一。其次,同一地理标志在不同授权体系下还存在权利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例如“五常大米”,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为五常市大米协会,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持有者则是五常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这种情形在地理标志领域非常普遍。相关立法的分散性,不仅导致注册主体不一致、保护标准冲突、重叠保护等乱象,还进一步加剧了地理标志领域的权利冲突与维权困惑。
(二)维权层面:主体资格受限与维权能力不足
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一般认为其权利主体包括:地理标志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申请注册人。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未赋予上述全部主体诉讼资格,面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时,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存在争议。对于地理标志的所有权人,理论学界长期存在地理标志的公权与私权属性之争,因此在实践中所有权人能否提起诉讼更是无从谈起。对于申请注册人,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注册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认可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具体来看,我国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为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使用权人则是该集体商标的成员;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是具备监督能力的组织,使用权人是该组织以外的个人或单位。可见,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人与使用权人存在分离情形,而我国法律尚未对使用权人的起诉资格作出明文规定。
另一方面,权利主体缺乏足够的维权动力与能力。我国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均属于“被害者诉讼”,即只有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受害方启动诉讼程序。当地理标志遭受侵害并损害公共利益时,直接受害方是地理标志使用权人,而非商标注册人。注册人因未直接承受利益损失,往往缺乏启动诉讼程序的内生动力。且地理标志注册人多为不从事盈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这类主体普遍面临经费紧张问题,难以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例如在 “南汇8424西瓜”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侵权案中,瓜农作为该商标的使用权人无权直接提起诉讼,最终由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上海浦东农协发起诉讼。但由于上海浦东农协资金有限,且缺乏专业的维权经验与实操能力,只能寻求检察机关的支持。
(三)救济层面:行政保护薄弱与司法衔接不畅
地理标志侵权救济上,我国现行专门法保护制度均存在着立法位阶较低的问题,对侵权行为的救济十分有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仅为部门规章,法律层级相对较低,且未明确地理标志权利人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并未申请商标的地理标志产品权利人仅能依靠行政手段获得保护,在具体实践中,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和专用标识使用权人面对侵权行为,只能通过举报请求行政机关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无法直接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然而行政机关对罚款的金额规定也尚属于法律空白。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现阶段更依赖于《商标法》的保护,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赋予了地理标志商标在司法救济中的权利。但是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侵权也存在着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不一、损害赔偿面临困境等问题,使得地理标志的保护亟需完善。
二、地理标志纳入检察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检察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司法制度,其“保护公共利益、弥补救济短板”的核心功能,与地理标志保护的现实需求高度契合。将地理标志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畴,既是对公益诉讼制度适用领域的合理拓展,也是破解地理标志保护困境的重要路径。
(一)正当性:公益属性与制度功能的双重契合
其一,地理标志具有“私益载体、公益内核”的双重属性。从地理标志的最初起源地欧洲来说,初始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为了使来自特定地区的货物获得更好的销路,积累商业信誉。这种商业信誉必然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但是与注册商标、专利不一样,其商誉与客观的地域特征与产品结合形成,缺乏实际上的特定权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独占性与排他性,只是对假冒行为的防范。国际法规TRIPS协定中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也规定地理标志保护主体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国际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仅要求成员国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的法律手段,以阻止各种误导地理来源的虚假表示和不公平竞争”。因此,从起源和国际规定来看,地理标志并非是对私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而是对于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单纯从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与消费者权益出发,缺乏明确特定的权利主体,地理标志地域产品的经营者没有被赋予具体的救济权,这种情况下难以满足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的诉求。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多国采用了制定专门法的方式或者调整商标法的规定来给予保护,从而使得地理标志从外观上具有了类似于商标权与专利权的独占与排他的私法上的特点,因此,使得地理标志兼具“私益载体、公益内核”的双重属性。
其二,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核心也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语境下“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根据学界的多数观点,认为界定公共利益主要从“地域”和“人数”两个维度切入,因此,公共利益可以通常理解为在某一地域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会破坏地理标志产品的整体市场信誉,导致该类产品的市场评价降低,不仅消费者因误认遭受集体性权益侵害,而且损害产品生产者的经济利益,影响区域经济的发展。具体而言,侵权行为破坏了地理标志与原产地之间的关联性,消费者难以通过标志准确判断产品品质,逐渐降低对该地理标志产品的信任度。产品与产地之间的关联性是地理标志的核心要素,使消费者将特定产品质量、特征甚至是商誉与特定地域相关联。侵权行为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侵权产品通常不具备地理标志的特定品质,使消费者获得正品的期待权、公平交易权与知情权均受侵害。另外,由于地理标志属于典型的俱乐部产品,其非竞争性与排他性决定了地理标志声誉的整体性与不可分性,这意味着,消费者难以从单个生产者处准确判断产品质量,而只能依据所有生产者共同塑造的产品集体声誉进行选择。因此,一旦侵权行为发生,消费者产生误认,将会破坏该类产品的整体声誉,产生株连效应。与此同时,侵权产品往往以次充好,凭借较低成本挤占正品市场份额,长此以往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现象。
(二)可行性:立法空间与实践经验的双重支撑
首先,国家立法为地理标志纳入公益诉讼预留了空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在公益诉讼案件相关条款的设定上,均运用了“例示性规范”的立法模式。二者在清晰列举公益诉讼具体领域后,均以“等”字进行兜底性表述。在法学理论领域,围绕“等”字解释论层面,始终存在“等内”与“等外”的争议分歧。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作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重要决策部署后,检察机关随即开启了针对公益诉讼案件“等”外情形的积极实践探索。截至目前,对于地理标志是否处于“等外”范畴的覆盖范围,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界定。然而,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等外”探索所秉持的“积极、稳妥”原则来看,这一原则性导向为地理标志纳入公益诉讼范畴预留了可行空间。当下,检察公益诉讼的“等外”适用范畴已延伸至英烈权益维护、军人地位保障、安全生产监管、农产品质量管控、个人信息防护以及妇女的权益保障等诸多领域,且正持续向无障碍环境优化、文物遗产保护等新兴领域迈进。从法学理论层面审视,检察公益诉讼的核心宗旨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理标志本身具备显著的公益属性,其遭受侵权的行为,与区域经济的稳健发展以及广大农村地区的公共利益休戚相关。就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而言,地理标志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并不逊色于生态环境破坏、食品药品安全等传统公益诉讼重点关注的领域。因此,将地理标志纳入检察公益诉讼的管辖范畴,在法理层面不存在任何阻碍。
其次,司法实践为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积累了宝贵经验。尽管我国目前尚未正式确立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司法实践层面,各地检察机关已围绕地理标志保护开展了一系列公益诉讼探索活动,为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典型案例包括“蜀锦”行政公益诉讼案、“西湖龙井”支持起诉案以及“南汇8424西瓜”案等。以“蜀锦”行政公益诉讼案为例,检察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启动调查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网点销售的蜀锦原料进行技术鉴定。此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诉前建议机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有效实现了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司法救济。在“西湖龙井”案中,针对杭州市西湖龙井管理协会面临的资金短缺、举证困难、专业能力不足等现实困境,杭州临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以及完整证据链,为权利主体维权提供了有力的私法支持。而在“南汇8424西瓜”案处理过程中,检察院多次联合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建立常态化联席会议机制,精准认定侵权事实;同时主动对接市场监管部门调取全案证据材料,为农业协会提供专业法律咨询。上述实践充分证明,检察机关通过诉前建议、支持起诉等多元化司法手段,能够有效破解地理标志权利主体在信息时代面临的跨区域维权成本高、取证难度大等现实难题。这些成功经验为构建系统化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提供了重要实证依据,具有显著的示范推广价值。
三、地理标志侵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路径
地理标志纳入检察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也具有实践可行性,但是地理标志保护目前仍属于检察公益诉讼的新领域,面临着诸多困境。本文认为,要构建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路径,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立法体系:奠定统一的制度基础
目前国际、国内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主要是商标法与专门法模式,那么对于这两种模式孰优孰劣,理论上褒贬不一。长期以来,我国采取“三种制度并行”的行政管理模式,对地理标志所涉及的权利归属以及客体法律性质等关键问题往往未进行考量。其中,以商标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做法,未能充分重视地理标志自身所具有的独立性特质。从名称构成角度来看,商标名称需具备显著性特征,依据法律规定,通用名称不具备作为商标注册的资格。与之不同的是,地理标志在名称构成上呈现出“普通性”特点,通常由不具有显著性的地域名称与产品通用名称组合而成。在功能方面,商标与地理标志均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品质担保的功能,但二者功能侧重点有所不同。商标整体上以识别功能为主导,而地理标志则更侧重于品质担保功能。因此,本文认为,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不仅忽视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所具有的独立性,而且这也是导致地理标志在具体管理、使用及保护过程中问题频发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以及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时代背景下,运用法治方式优化地理标志的保护机制与管理模式,显得尤为必要且紧迫。
鉴于此,本文主张开展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工作,在知识产权整体框架之下,确立“地理标志权”这一法律概念。地理标志权,是指标志权人赋予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地理标志以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排他性共有权利。从本质属性而言,将地理标志权纳入私权范畴,具有显著的排他性,即排除特定地理区域以外的经营者行使该项权利;同时,它又具备鲜明的共有性,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经营者共同享有该项权利。同时整合我国现行三套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出台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地理标志的定义、保护范围、确权标准与侵权责任,赋予生产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主体对于地理标志的财产权,以及在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行政和司法两种救济途径,对地理标志侵权公益诉讼进行专章规定,列举典型侵权情形并设置兜底条款,明确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运行规则,为公益诉讼提供直接法律依据。
(二)构建制度框架:明确公益诉讼运行规则
第一,在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构建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目标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强化对地理标志的司法保护效能。为确保诉讼程序的规范有序推进,需科学界定公益诉讼的受案边界,避免出现恶意诉讼、司法资源浪费等情形。在具体界定受案范围时,检察机关应综合评估侵权行为对地理标志产品声誉的损害程度、对合法经营者竞争优势的削弱程度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程度,同时考量涉案地理标志在特定区域经济发展中的战略价值、文化象征意义等关键要素,以此作为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据。此外,通过制定地理标志专项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在地理标志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定主体地位,并系统规范其与其他公益诉讼主体之间的程序衔接机制。针对地理标志侵权纠纷,检察机关应遵循“以督促、支持起诉为原则,以直接提起诉讼为例外”的介入准则,通过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支持功能的协同效应,既能规避“运动员兼裁判员”的角色矛盾,又可有效补强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实务短板。
第二,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被告资格上,现阶段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涵盖社会组织、行政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三类,公民个人却被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参与主体范围之外。这一现状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相悖。地理标志作为公共资源,属于特定区域全体民众的共有财产,故而应当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然而受制于个体在调查取证能力与专业素养方面的局限性,实践中为公共利益主动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体少之又少。因此,适度放宽个体参与公益诉讼的资格条件,并不会对诉讼秩序造成实质性干扰,反而更有利于实现人民参政监督权与司法审判权密切结合起来。另外,此处“个人”应作广义阐释,其范畴不仅涵盖自然人主体,亦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为防范公益诉讼可能出现的滥诉风险,在适当放宽起诉条件的同时,仍需设置必要的门槛。具体到地理标志保护领域,合格的生产经营主体中不乏行业领军企业,相较于普通公民,这些市场主体在监督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第三,明确诉前程序。在民事公益诉讼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范畴内,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可参考并引入消费者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合格的生产经营主体在提起诉讼前,可率先就侵权行为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若在规定期限内,侵权行为仍未得到查处,可进一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此外,当检察机关依据其法定职能,提起地理标志民事公益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需严格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检察机关需先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待法定期限届满,且未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相关权益公民响应时,检察机关方可自行提起公益诉讼,以此确立检察机关在地理标志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权补位机制。在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扮演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诉前程序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必经环节,实践中多数案件于非诉讼阶段便已妥善解决。然而,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诸如检察建议流于表面、诉前程序缺乏多样性等。鉴于此,有必要对行政公益诉前程序进行优化与完善,尤其是强化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机制。具体而言,一方面,检察机关可通过询问、磋商等途径,实时掌握被建议单位的整改落实进度,并适时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发出检察建议后,需紧密跟踪被建议机关的动态,及时了解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对行政机关在查处侵权行为中履职不力的情形,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诉前程序单一的问题,可积极探索创新的诉前监督模式。例如,通过组织诉前圆桌会议、开展诉前公开听证等形式,拓宽监督渠道。鉴于地理标志侵权行为通常涉及多个部门,检察机关可依据职权或应申请,召集相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圆桌会议,构建多方协同治理机制。
(三)强化协同保障:健全跨域治理与部门联动机制
第一,优化司法与行政的协同衔接体系。当前,双向衔接机制主要聚焦于行政执法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刑事犯罪线索的环节。然而,针对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以及司法处理后被撤销、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案件,尽管不构成刑事犯罪,但部分案件仍存在行政违法事实。由于行政机关难以获取此类线索,导致部分违法行为人未能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双向协同”机制建设,推动司法机关将涉及行政处罚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至行政机关。具体而言,对于目的与功能相近的行政处罚与刑罚,若已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则先前判处的行政处罚应依法折抵相应刑罚;而对于目的与功能存在差异的行政处罚与刑罚,则应分别独立执行,确保法律责任的全面落实。
第二,强化跨部门信息协同与交流体系构建。公益诉讼的高效推进,有赖于各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的紧密协作与有力支撑。为此,需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合作,构建涵盖线索挖掘、案件转介、联合调查等环节的常态化协作机制。具体而言,可借助现代智慧检察技术平台,打破部门间数据壁垒,深度挖掘大数据在拓宽公益诉讼线索渠道、精准打击与预防犯罪、强化违法监督纠偏、维护公共利益安全以及参与全球治理优化等方面的潜在价值。依托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能够实时跟踪行政执法动态,有效遏制行政不作为现象;同时,可助力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及时掌握地理标志保护新动态,精准捕捉侵权线索,进而提升公益诉讼办案效能,构建起双向互动、协同共治的工作格局,有力推动地理标志保护与侵权打击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结语
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直接关系到区域特色产业的存续、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与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落地成效。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为破解这一矛盾提供了关键路径,其维护公共利益的核心宗旨,与地理标志承载的区域发展、文化传承等公益诉求天然契合;而地方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与立法预留的“等”字空间,又为制度落地提供了坚实基础。本文提出的“立法奠基-制度规则-协同保障”构建路径,正是基于这一逻辑展开,通过高位阶专门法明确制度依据,以多元主体与阶梯式程序优化运行规则,靠跨域协同破解实践难题,形成覆盖地理标志公益保护全链条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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