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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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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6
  • 浏览量: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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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式虚假证据的法律技术规制路径探索

Exploration on Legal and Technical Regulatory Paths of AI-Generated False Evidence

发布时间:2026-06-15
作者: 王越好 ,李逸 ,陶越 :浙大城市学院 浙江杭州; WANG Yuehao ,LI Yi ,TAO Yue :Hangzhou City University‌ Hangzhou;
摘要: 随着生成式 AI 技术快速普及与应用门槛降低,AI 生成式虚假证据呈现高仿真、低成本、易扩散特征,已在电子签名、合同、视听资料等领域形成黑灰产链条,严重冲击司法公正与市场秩序。AI 生成式虚假证据不仅导致证据真实性难以甄别、扰乱举证质证秩序、挑战传统证据认定规则,还大幅增加司法成本与技术鉴定压力。其成因主要源于经济利益驱动、技术失控发展与法律规范滞后三重因素叠加,现有法律规则、鉴定体系、平台监管均难以适配 AI 技术迭代速度。对此,应立足证据法坚守客观真实立场,明确合法与虚假电子证据的法律边界,借鉴域外专项立法、严格司法追责、技术防伪核验、行业合规整改等经验,结合国内法院案例识别、司法建议规制等实践,从法律完善、技术溯源、平台治理、司法审查多维度构建 AI 生成式虚假证据的法律与技术协同规制路径,维护数字时代司法公信力与证据制度良性运行。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spread of generative AI and lower barriers to application, AI‑generated false evidence has become highly realistic, low‑cost and easy to spread, forming an illegal industrial chain in electronic signatures, contracts, audio‑visual materials and other fields, which seriously undermines judicial justice and market order. Such evidence not only makes authenticity hard to verify, disrupts proof and cross‑examination procedures, and challenges traditional evidence rules, but also greatly increases judicial costs and technical identification pressure. It is mainly caused by economic incentives, uncontrolle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and inadequate legal regulation, while existing laws, authentication systems and platform supervision cannot keep pace with AI iteration. Therefore, based on the pursuit of objective truth in evidence law, we should clarify the legal boundary between legitimate and false electronic evidence, draw on foreign experience in special legislation, strict accountability, technical verification and industry compliance, and combine domestic judicial practices such as case identification and judicial advice. A multi‑dimensional coordinated regulatory system involving legal improvement, technical traceability, platform governance and judicial review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safeguard judicial credibility and the healthy operation of evidence systems in the digital era.
关键词: AI生成式虚假证据;深度伪造;证据审查;法律规制;技术溯源
Keywords: AI-generated false evidence; deepfake; evidence review; legal regulation; technical traceability

引言

随着生成式AI技术快速普及、应用门槛不断降低,数字内容创作与证据形态发生深刻变革。AI生成式虚假证据凭借高仿真、低成本、易扩散的特点,在电子签名、合同、视听资料等领域形成黑灰产链条,严重冲击司法公正与市场秩序。司法实践中,AI伪造证据难以甄别、当事人滥用AI抗辩扰乱举证质证秩序、传统证据认定规则与鉴定体系面临挑战等问题日益突出。当前,AI虚假证据的泛滥源于经济利益驱动、技术失控发展与法律规范滞后三重因素叠加,现有规制手段难以跟上技术迭代速度。立足证据法客观真实立场,明确合法与虚假电子证据的边界,借鉴域外立法与国内司法实践经验,从法律完善、技术溯源、平台治理、司法审查多维构建协同规制体系,已成为维护数字时代司法公信力、保障证据制度良性运行的迫切需求。

一、AI生成式虚假证据的底层逻辑与司法风险

(一)AI生成式虚假证据的底层逻辑

近年来,随着我国科技不断进步,AI技术呈现爆发式的发展,根据第5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5年12月,我国生成式AI用户规模已经达到6.02亿人,普及率为42.8%。

技术在不断进步的同时,利用人工智能进行伪造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层出不穷,部分伪造内容已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进而引发诈骗、侵权等一系列问题。从伪造电子签名来看,以往的伪造签名往往存在笔迹、风格等方面的瑕疵,容易被专业人员识别。但生成式AI能够根据大量真实签名样本学习,生成几乎与真实签名难以区分的伪造签名,给电子签名验证带来了巨大挑战,可能会导致身份认证环节出现漏洞,威胁到个人财产安全和信息安全。从伪造电子合同而言,AI可以模仿真实合同的格式、内容风格,甚至伪造双方签字盖章等细节,使得伪造的电子合同在视觉上极具迷惑性。2024年某MCN机构批量伪造商业文件案尤为典型,成为AI伪造合同、签名形成黑灰产链条的标志性案例。该机构利用AI技术,以0.01美元/篇的极低成本,每日批量生成4000–7000份伪造的企业合作声明、产品质检报告等商业文件,均仿冒企业法人签名与公章。这些高仿真的伪造文件不仅诱导市场主体签约造成经济损失,还严重扰乱正常商业秩序。如果当事人提交AI伪造的签名借条、协议、合同作为诉讼证据,也会对司法秩序造成严重的冲击。除此之外,抖音等热门平台出现大量伪造视频、图片、声音内容,比较典型的是AI换脸名人进行直播带货,制作名人视频进行诈骗、伪造他人言论损害他人名誉等。

(二)AI生成式虚假证据侵蚀司法公正

AI技术的快速迭代发展与应用门槛的持续降低,使其被不法分子借机滥用,用于伪造、篡改以签名和合同为典型的各类诉讼证据。司法实践中涉AI生成虚假证据的相关案件已呈逐步增多之势,成为数字时代司法面临的新问题。在谭顺文与玉子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中,原告谭顺文为佐证自身主张的255000元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2023年10月14日与被告玉子熬现场商谈借款事宜的录音资料,该录音也是印证借贷事实的核心证据之一;而被告玉子熬为否定该录音证据的效力,进而推翻案涉借贷关系的认定,不仅抗辩称案涉录音存在剪辑痕迹、有可能系AI技术生成,还直接否认录音中的声音为其本人,试图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层面彻底否定该份录音的证明力。在蒋某峰与湖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上诉人蒋某峰因不服一审判决,针对被上诉人湖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24年2月1日催收借款的视频证据提出多项异议,其明确主张当下AI技术发展成熟,制作、模拟视频画面和声音的操作成本极低,且能做到以假乱真,案涉催收视频系通过AI技术伪造而成,同时还以视频存在明显剪辑痕迹、无原始载体为由,全面否定该视频证据的真实性,进而以此抗辩案涉金融借款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述两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均秉持严格、审慎的证据审查标准,对当事人以AI生成为由的证据抗辩作出了明确认定:因当事人仅提出主观推测式的质疑,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其关于证据系AI生成的主张,且在法院依法释明后,均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视为主动放弃自身权利,故法院对其提出的AI生成相关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同时,法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与事实开展全面审查,通过核查录音中当事人的说话状态与日常自然交流状态无明显差异、要求对方提交视频原始载体并核验文件属性显示的拍摄时间与主张一致,再结合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财产保全相关事实等证据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等方式,最终依法确认了案涉录音、视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将该两份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经专项调研发现,此类当事人以AI生成为由否定证据效力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已对司法中的证据真实性甄别审查、案件客观事实精准认定、举证责任科学合理分配等核心环节形成多重现实冲击,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全新的挑战与考验。

1.证据真实性难以识别,可能会误导司法审判

AI技术能低成本伪造、剪辑视频、音频等视听资料,实现画面、声音的高度仿真,使虚假证据具备“以假乱真”的表象,突破了传统肉眼审查、经验判断的证据甄别边界。

这让不法分子有机会利用AI生成虚假证据提起虚假诉讼,若此类虚假证据未能被司法机关甄别,将导致错误裁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会让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证据审查能力产生质疑,损害司法公信力。

2. 成为当事人抗辩的常用理由,扰乱正常的举证质证秩序

AI生成虚假证据的技术可能性,被部分当事人当作否定对方证据效力的“万能抗辩理由”,即便无任何实质性证据支撑,仍以此主张对方证据系伪造、篡改,导致举证质证环节的争议被无端扩大,扰乱司法审判节奏。

上述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两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视听资料存在AI伪造、剪辑的情形,仅以“AI技术可实现伪造”为由进行主观推测式抗辩,试图否定对方核心证据的三性;

此类抗辩无需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却要求原告方或法院进一步举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如提供原始载体、申请技术鉴定),变相加重了守约方、举证方的举证负担,也让举证质证环节陷入无意义的争议,降低了司法审判效率。

3. 挑战传统证据认定规则,增加司法成本

(1)倒逼司法机关细化证据采信标准

传统民事证据规则中,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审查以“初步形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印证”为主,而AI技术的出现,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面临新的适用难题,即“AI伪造的可能性”是否构成证据的“合理疑点”,成为司法认定的新问题。

从案例裁判结果看,法院确立了“主观推测不构成合理疑点”的裁判规则:仅以AI技术可伪造为由质疑证据真实性,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如技术鉴定线索、证据存在明显篡改痕迹等)的,法院不予采信该抗辩,仍以证据的原始载体、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作为真实性认定依据。

蒋某峰案中,法院以银行提交了视频原始载体、视频拍摄时间与财产保全等事实相互印证,驳回了上诉人的AI伪造抗辩;谭顺文案中,法院因被告未申请录音司法鉴定、亦无证据证明录音存在AI生成情形,直接采信了录音证据,这一系列裁判细化了视听资料真实性的认定标准,明确了“AI技术可能性”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合理疑点。

(2)对司法技术鉴定体系提出新要求

蒋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以“AI技术易制作虚假视频”为由,质疑银行催收视频的真实性,主张视频存在AI伪造、剪辑情形;谭顺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亦抗辩原告提交的录音可能系AI生成或剪辑,虽两案中法院均未采信该抗辩,但已体现AI技术让司法机关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审查不再能仅凭形式判断。AI生成、篡改的证据具有专业性、隐蔽性,普通的司法审查手段难以甄别,需要专业的技术鉴定机构通过技术手段判断证据是否存在AI伪造、剪辑情形,但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申请鉴定无依据,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形,侧面反映出AI证据鉴定的技术标准、机构资质、鉴定费用等配套体系尚未完善,司法机关在面对AI证据鉴定申请时,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若未来出现高度仿真的AI虚假证据,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司法机关可能面临“无专业鉴定机构、无统一鉴定标准”的困境,导致证据真实性无法准确认定,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二、AI生成式虚假证据的成因溯源与深层剖析

(一)经济利益的驱动

为了直接谋取经济利益,是不法分子利用AI伪造虚假证据最主要的动机。在商业领域,伪造电子签名和合同可以用于虚假交易,从而骗取资金或货物。例如,不法分子可以伪造供应商的电子签名和合同,向企业发送虚假的采购订单,骗取企业支付货款。在金融信贷领域,伪造电子合同和签名可以用于骗取贷款。不法分子可以伪造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和签名,提交虚假的贷款申请,从而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这些行为不仅给企业和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在社交平台领域,AI伪造视频和图像也同样可以带来巨大的利益。邓超、孙俪、薛凯琪、温峥嵘等艺人均曾控诉AI视频给自身带来的负面影响。通过伪造名人或公众人物的视频,不法分子可以制造虚假新闻或谣言,吸引大量流量,从而通过广告或其他方式获取经济利益。

(二)技术突破的失控

首先,生成式AI技术的“低门槛化”,降低虚假证据制作成本。AI技术的平民化、工具化发展,让普通用户无需专业技术背景即可生成虚假证据,大幅降低了违法成本。各类AI生成工具已实现商业化、轻量化应用,部分工具甚至提供免费版或低付费版服务。用户仅需输入简单提示词、上传少量素材即可在几分钟内生成高仿真的文本、图像、音频或视频,无需掌握算法原理、深度学习等专业知识。

其次,生成内容的“高仿真特性”,突破传统证据甄别边界。生成式AI的技术迭代,使其生成的虚假内容在形式、细节上高度贴近真实,传统肉眼审查、经验判断难以识别。AI生成技术已实现对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多模态内容的精准模拟,可还原真实证据的核心特征。

最后,技术与机制的滞后难以应对AI技术迭代。现有证据检测技术、防控手段的发展速度落后于AI生成技术,形成“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被动局面。传统电子证据检测技术(如哈希值校验、时间戳认证、格式分析)主要针对静态篡改,难以应对AI动态生成的虚假证据。尽管出现了针对AI生成内容的检测工具(如基于图像元数据、音频频谱的识别工具),但这些工具往往针对特定AI模型的生成特征,一旦模型迭代升级、调整生成逻辑,检测工具即失效。目前也尚无国家统一的AI生成内容检测技术标准,不同检测机构采用的技术路径、判断阈值存在差异,导致检测结论缺乏公信力。此外,检测技术的准确性受生成工具、素材质量、篡改程度等因素影响,对低仿真度虚假证据的识别率较高,但对高仿真度证据的识别率不足65%,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而现有防控手段多为“事后检测”,缺乏“事前预防”“事中拦截”的技术能力。此外,防控技术尚未覆盖全部证据类型,对文本、图像类虚假证据的检测相对成熟,但对音频、视频类虚假证据的检测仍存在技术瓶颈。

(三)法律规范的滞后

第一,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制空白与适配不足。现行实体法体系难以覆盖AI生成虚假证据的技术特性与行为本质,导致法律约束力弱化。传统伪造类罪名固守“物理载体中心主义”,仅针对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实体证件的物理篡改,无法涵盖AI对人脸、声纹等生物特征数据的算法篡改与数字身份盗用行为。实践中,类似“实时替换视频会议面部生物特征”的行为,只能勉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难以精准评价数字身份被侵害的核心法益。

此外,AI技术的开发、应用与传播形成复杂链条,但法律未明确各主体的责任边界。平台常以“技术中立”为由规避责任,如短视频平台对AI伪造视频的审核责任仅依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承担次要责任,未触及算法设计缺陷的根本责任。对于AI工具开发者,现行法律仅在其构成“帮助侵权”时追责,未规定其对算法滥用风险的前瞻性防控义务。

第二,程序法规则不完善。首先,证据真实性审查标准失效、司法鉴定存在缺陷。传统电子数据真实性依赖哈希值校验、时间戳认证等静态指标,但AI通过对抗性训练可动态调整输出内容,使同一性验证失去技术基础。例如,AI生成图片经哈希值比对显示未篡改,但通过算法逆向工程可证明其无人类智力投入,暴露出现行审查标准对算法生成逻辑的忽视。同时,AI“无痕篡改”特性解构了传统证据完整性推定规则,仅凭视觉或形式审查难以识别虚假性。而深度伪造鉴定领域缺乏国家标准化技术体系,不同机构采用的深度学习模型检测、频域信号分析等技术路径差异较大,导致鉴定结论偏差率高,甚至出现对立鉴定意见。

其次,举证责任分配结构性失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公诉机关需对证据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但当当事人以“证据系AI伪造”抗辩时,辩方因技术壁垒难以举证,而控方也缺乏有效的技术手段证明证据非AI生成,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实践中,被告人声称聊天记录系AI伪造却无相反证据时,法院虽不予采信,但这种“举证不能=主张不成立”的逻辑,实质背离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第三,平台治理与监管规则的不完善。网络平台作为AI技术传播与应用的核心载体,其监管义务与责任机制的缺失,为虚假证据生成提供了便利条件。现有规则仅要求平台建立人工审核制度,但未明确AI生成内容的审核深度与技术要求。对于提供AI换脸、文本生成功能的平台,既无强制的防伪标识要求,也无风险分级审核机制,导致平台对虚假证据生成行为的防控流于形式。况且,平台往往以“技术中立”为由规避算法治理责任,尤其在AI生成内容的传播环节,仅承担“通知-删除”的事后责任,缺乏对生成源头的事前防控。例如,短视频平台对用户上传的AI伪造视频,仅在收到举报后删除,未建立对高风险内容的自动识别与拦截机制,导致虚假证据快速扩散。

现行监管以静态合规审查为主,难以跟上AI算法的迭代速度。法律未要求平台建立算法更新报告机制,当AI生成效率提升或识别难度增加时,平台无需向监管部门报备,导致监管与技术发展脱节。同时,跨部门监管协同不足,网信、公安、司法等部门缺乏数据共享与联合执法机制,难以形成监管合力。

三、AI生成式虚假证据的法律应对与技术规制

(一)证据法视角

1.电子证据坚守客观真实的基本立场

引入电子证据的前提仍然是要坚持证据法的证据真实、客观的核心基石与基本立场,亦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与底线。这一立场在AI生成虚假证据的时代背景下,不仅未发生本质改变,反而因技术带来的证据伪造新挑战,更凸显其不可动摇的价值。AI技术虽能以高仿真手段生成形式合规、细节逼真的虚假证据,突破传统证据伪造的识别边界,但从证据法理论来看,无论证据的生成形式与技术载体如何变化,能够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证据,始终必须满足客观存在、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核心要件,AI生成的虚假证据因缺乏客观真实性的本质属性,自始不具备证据能力。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等司法文件中也得到了印证。坚守这一基本立场,是构建AI时代证据规制体系的逻辑起点,既要求法律层面明确AI虚假证据的证据能力否定性规则,将不符合真实客观要求的AI生成内容排除在司法证明体系之外,也要求技术层面围绕这一立场搭建鉴伪溯源体系,通过技术手段还原证据的真实生成轨迹、验证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让法律对证据真实客观的要求,成为技术研发与应用的根本导向,实现法律立场对技术应用的引领与约束。

2. 明确电子证据与虚假电子证据的法律边界

以《民法典》《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为基础,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定范围,将区块链存证数据、可信时间戳认证材料、第三方平台原始数据等纳入合法证据范畴,认可其在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同时细化电子证据的形式要求,如聊天记录需提交原始载体、转账记录需附带第三方平台核实凭证,确保电子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前提。

明确虚假电子证据的认定情形,包括AI生成的伪造凭证(如虚假银行电子回单、医院诊断证明)、深度伪造的视听资料(如换脸视频、合成语音)、篡改后的电子数据(如截取片段的聊天记录)等。依据《刑法》《律师法》等规定,将故意提交虚假电子证据、利用技术手段伪造电子证据的行为,纳入法律禁止范畴,明确其违法性本质。

(二)域外有益经验与国内创新实践的启迪

1. 专项立法定规则,明确强制义务

英国高等法院发布《AI司法指南》,规范律师使用AI司法内容的行为。

澳大利亚因律师引用AI虚构判例致案件重审,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强制AI生成法律内容需标注。

多国针对AI伪造采购合同等案件,加强电子印章立法;加拿大针对AI伪造房产证明骗贷案,要求五大银行升级PDF量子加密水印。

2.司法层面严追责,明确主体责任

美英澳等国对使用AI生成虚假判例的律所和律师重罚(如美国K&LGates律所罚3.1万美元、英国律师涉藐视法庭调查),确立“未核验AI内容=职业过失”原则,且驳回律师“技术无知”的辩护理由。

印度针对Builder.ai伪造合同骗投资案,以洗钱罪调查企业创始人,推动投资者将技术审计制度化。

3. 技术升级筑防线,精准核验真伪

文件和证件防伪:加拿大升级PDF量子加密水印,欧盟因AI伪造护照突破KYC案,强制推行eID电子身份证钱包、要求金融平台接入NFC验证;商业领域因温感变色印章篡改合同案,普及区块链存证合同验真系统。

司法数据防污染:斯坦福开发LegalBERT模型标记AI虚假判例,OpenAI推出CleanLaw过滤器,识别黑灰产投毒的虚假法律文本。

音视频和图像鉴定:通过检测合成音频0.2秒周期律、背景噪音2.3秒重复波形(如芝加哥市长候选人深伪案),以及分析瞳孔反光、呼吸频率等特征,识别AI伪造内容。

4. 行业整改强合规,压实主体义务

要求法律行业建立AI内容核验流程,禁止直接将AI生成内容作为司法证据提交。AI开发行业要求优化模型减少虚假内容生成,管控开源AI工具使用权限,遏制未成年人滥用。

国际刑警针对跨国AI伪造采购合同诈骗案,发布红色通缉令开展跨境追逃;非盟因南非律师虚构法律参考案,制定《AI证据公约》,填补非洲治理空白。

国内多地围绕AI生成式虚假证据,也推出了一些治理措施:

(1)总结AI虚假案例的特征

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看似寻常的商事纠纷中,承办法官郑吉喆发现,原告代理律师提交的两个案例的案号所对应的真实案件情况,与其援引内容风马牛不相及。在法官的追问下,原告代理律师终于承认,这些所谓的案例竟是AI工具根据其检索生成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推动落实全员、全面、全程“三全”释法说理机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意见等进行严格审查。在该院2025年9月审理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发来了自己通过AI搜索到的裁判依据。承办法官屠育对照后发现,竟没有一条是准确的现行法律规定。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二审案件中,已出现当事人直接使用AI工具拟写诉状、援引虚构法条,甚至将AI生成的答复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形。

面对诸如此类情况,在审查经验层面,通州法院成立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案例与理论兴趣小组,总结出AI虚假案例的特征以便识别:如案号编排存在规律化痕迹、案情描述过度贴合需求场景、难以通过检索方式进行验证等。在行为规范层面,司法机关对于提交材料中含有疑似AI生成内容的当事人,应进行必要释明与风险告知,要求当事人在提交材料中标注人工智能辅助生成情况。

(2)发布司法建议书规制AI虚假证据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奥特曼案”后,发出全国首份生成式AI平台健康发展司法建议书,针对AI生成虚假法律文件、虚假证据的核心问题,提出三项刚性要求,成为浙江规制AI虚假证据的司法核心准则:

  • 加强对LoRA定制化生成模型的监管,从技术源头防范AI伪造签名、公章、司法文书等虚假证据的风险;
  • 要求AI平台完善“通知删除”机制,对AI生成内容添加显著标识,避免虚假内容被当作有效证据使用;
  • 强制平台建立用户协议规范,明确禁止利用AI伪造签名、合同、司法文书等各类法律文件及证据材料。

四、结语

生成式AI的普及应用,在释放技术红利的同时,也催生了AI生成式虚假证据这一新型司法风险,以高仿真、低成本、难甄别之态冲击证据审查规则、扰乱举证质证秩序、挑战事实认定机制,成为数字法治建设必须直面的时代命题。本文厘清了AI生成式虚假证据的底层逻辑、司法风险与深层成因,证实技术低门槛化、检测能力滞后、法律规制空白、平台监管薄弱、利益驱动失范是其滋生蔓延的核心诱因。AI生成式虚假证据的规制,既是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考验,更是法治浙江向数字法治纵深发展的重要契机。未来,随着技术持续迭代与规则不断完善,通过法律与技术的深度耦合、制度创新与实践探索的良性互动,必能有效明晰真实与虚构的边界,防范AI技术滥用带来的司法风险,筑牢数字时代证据真实性防线,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浙江方案,让人工智能在法治轨道上赋能司法、服务社会,护航数字经济与法治建设协同高质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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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 陈磊.生成式人工智能视域下刑事证据真实性审查困境及其应对[J]. 数字经济与法治,2025(02):45-56.
  4. [4] 李倩.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虚假信息人格权侵权责任研究[D]. 江西财经大学,2025.
  5. [5] 高佳,续世文. 算法・伪造・涌现:AI生成影像的逻辑理路、现实境遇与未来图景[J]. 人文天下,2024(12):7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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