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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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
A Study on Plaintiff Standing in Creditor’s Revocation Actions
引言
根据《民法典》538条和539条,当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此请求权基础上,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然而,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频发,若债务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该虚假诉讼的既判效力将阻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此,债权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撤销先前虚假诉讼的生效判决,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样双轨并行式的诉讼模式在形式上给予了债权人充分的诉讼空间和权利救济渠道。
但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想要通过这两种诉讼来救济自己的债权可谓是困难重重。无论是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还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都属于事后救济措施,难以有效阻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由于债务人转移财产通常具有高度隐蔽性和快速性,等到债权人历经漫长的立案、审查和审理程序,相关财产可能早已多次流转,甚至被案外人以“善意取得”为由合法占有,导致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失去了实际意义。意欲提升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效率从而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首先就要厘清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条件。对此应做实体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债权人是否必须先对债务人取得执行名义?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语境下,债权人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如何对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构造进行改造,从而更好地使其发挥应有的效能?笔者经过对于实践判例的收集、分析以及对国内国外相关理论的研究,试图对这些问题做出阐释,并提出应对方案。
一、我国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司法构造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法律针对债务人恶意减损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构建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双重救济机制。根据《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规定,当债务人实施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债权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但当债务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恶意串通等虚假诉讼手段,使其不当财产处分行为获得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时,债权人便失去了诉的利益,面临着既存司法裁判对救济途径的限制。此时,债权人无法直接依据《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否定该裁判文书的效力,而必须转向《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寻求救济。
在具体适用上,两种制度呈现出明显的界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以债务人的行为为直接规制对象,其制度价值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以错误生效裁判为撤销标的,其制度价值在于纠正司法程序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这种双轨制的设计,既避免了救济真空,又防止了制度重叠导致的程序冲突。
(二)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困境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资格认定模糊
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标准模糊,不当提高了债权人维权门槛。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原告资格审查上,理论与实务界存在形式审查说与实质审查说的争议:形式审查说主张仅核查原告债权人身份形式要件及行使撤销权的初步可能性,无需深入债权真实性,以保障制度效率;实质审查说则强调需验证债权合法性与履行状态,防止权利滥用、保护交易安全。
这一争议还引申出相关难题:案涉标的被债务人多次转让时,后手受让人虽与债权人无实质债权债务关系,其能否以此抗辩、否定债权人原告资格?实则关键在于后手受让人主观是否善意,若其主张善意取得,能否否定原告资格?起诉阶段审查该抗辩虽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稳定交易秩序,但受司法人员配置限制,审查耗时久,易导致债权人撤销权落空,若受让人借此拖延诉讼、转移财产,既违背诉讼效率原则,也践踏程序正义,使原告资格审查陷入两难。
此外,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是否需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学界分歧明显。支持者认为执行依据可确保债权真实,避免债权未决时审理,防止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反对者则称撤销权诉讼旨在快速保全责任财产,强制要求执行依据可能延误时机。如何平衡债权确定性与制度效率、采纳何种观点,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
2. 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认定标准不清
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下,债权人究竟能否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地位究竟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难有定论。在“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而在“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从最高院在2017年做出的两个有争议的判决来看,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在当时是存疑的。而2019年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的债权人原告资格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准确理解《九民纪要》的三项规定,促进司法实践和《九民纪要》的衔接,是保障债权人诉权的重要前提。
3. 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成效不彰
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滞后性严重,债权人本身无法防止债务人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或虚假诉讼的产生,而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往往隐蔽且迅速,债权人从发现、起诉到最终取得撤销判决,通常需要数月甚至更长时间。在此期间,财产可能已被多次转让,甚至被案外人善意取得,早已流失在浩渺人海之中,导致撤销权判决沦为“一纸空文”,无法起到追回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效果。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这几乎是无法避免的,因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提起有赖于债权人自己的发现。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法院的审判活动往往是公开的且要经历较长的审限,若债权人能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独立提出自己的主张,则可以有效的防止虚假诉讼判决的产生并使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落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本诉并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可以参加诉讼,却无法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主张。在本诉虚假,而债权人提起撤销诉讼的场合,显然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撤销权,但在我国法语境下,要将债权人解释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存在困难的,这使得本该发挥高效撤销权功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沦为了和普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一样的处境。如何发挥法解释学原理,探求将债权人撤销权解释为“独立请求权”的空间,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话题。
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适格
(一)对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做形式审查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作为适格原告的权利基础明确。需澄清的是,《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确立的是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需满足的实体性要件,而非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门槛。从诉讼法视角看,原告资格问题本质属于诉讼要件范畴,而非本案实体审理问题,债权人启动诉讼仅需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起诉条件的基本要求。此种形式审查不涉及债权真实性、债务人是否存在诈害行为等实体问题,这些均应留待实体审理阶段判断。
从诉权保障角度,形式审查标准更契合现代民事诉讼保护诉权的理念。若要求债权人在起诉阶段就证明债权真实有效、债务人行为构成诈害等实体要件,既违背诉讼程序的阶段性特征,也会不当提高诉讼门槛,导致大量应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被拒之门外。从诉讼经济角度,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使命决定其需高效便捷,形式审查可有效避免“程序空转”。若采取实体审查,法院需在立案或庭前阶段深入审查实体问题,必然导致程序冗长重复,给债务人和第三人转移财产提供可乘之机,对债权人权益造成致命损害。
为平衡诉讼效率与司法资源配置,立法者要求债权人起诉时提交必要初步证据,证明标准采用“合理可能性”原则,即只需让法院有理由相信撤销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可能存在,具备进入实体审理的价值。若法院审查认为未达该要求,可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且此种程序性驳回无既判力,债权人补充证据后可再次起诉。
“张双全、杨禄诉白占光、张茵香撤销权纠纷案”中,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大量财产汇入其子名下,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行为。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交被告转移财产的准确目录和证据,后以诉讼请求不明确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亦以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驳回上诉。该错误直至最高院再审才得以纠正,最高院认为,一、二审法院错误将实体审理标准前置于起诉阶段,要求原告起诉时证明被告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及准确金额等事实,不当提高立案门槛,违背了程序与实体审查相分离的基本原则。
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有机衔接:既通过降低起诉门槛保障债权人诉权,又通过初步证明要求防止滥诉,确保司法资源高效利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起诉条件与胜诉条件,对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债权人是财产多次转让案件的适格原告
在财产经多手流转的情况下,当债权人主张交易环节的各方均存在恶意而请求撤销系列转让行为时,其有权将全部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此种情形下,后续受让人以缺乏直接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难以成立。以“中信柳市支行与松尼公司、黄乐投资中心、新宝鼎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为例,其中第二手受让方新宝鼎公司辩称其与银行无直接合同关系,故银行对其不具备诉权。司法机关裁判认为,银行在首次转让时已具备松尼公司的债权人身份,至于后续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债权人对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
这一裁判规则表明:在涉及多重转让的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只需证明其在初始转让时已具有合法债权,即可对后续所有交易环节的受让人主张权利。后续受让人不得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债权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价值在于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而非考察个别交易关系的相对性。法院在判断原告资格时,主要审查债权人身份的形成时间节点,至于各受让人主观状态等实体问题,则需在案件审理阶段另行查明。此种处理方式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交易各方的程序权利。
(三)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无需取得执行名义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学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必须首先取得对债务人的执行依据,如生效裁判文书,方能行使撤销权。这一主张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量:首先,从诉讼要件的正当性角度分析,若不以债权确认之诉为前提,则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具体金额等关键事实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种情况下,法院难以判断债权人是否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法确定撤销权行使的合理范围。这种程序前置要求有助于确保撤销权诉讼建立在确定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其次,从防范诉讼滥用的视角观察,执行名义前置要件能够有效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若无此程序限制,可能诱发当事人利用撤销权诉讼制度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或财产转移。这种观点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设置了过高的门槛,在形式上看撤销权诉讼变得效率更高,准确性更强,但实际上是以前置一个诉讼的方式提前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将本可以用一个诉讼解决的纠纷拆分成两个诉讼,撤销权诉讼变成了前置债权确认诉讼的附庸,而前置诉讼则变成了本诉,极大地拖慢了诉讼进程,给债权人通过撤销权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若要求债权人必须待债权到期或经司法确认后方能行使权利,将可能导致救济时机的丧失,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早已完成且无法补救。法律应成为善良债权人的保护者,如果给权利行使的条件设置过于严苛的门槛,看似严密了法网,实则使法律成为了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帮凶。因此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适格性认定不应以债权人已取得对债务人的执行依据为前提要件。即便债权本身存在争议或处于不确定状态,亦不构成阻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事由。
三、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一)债权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实证分析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九民纪要》,其第120条明确了撤销权成立的三元要件:债权是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债权人享有撤销权而无法行使;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虚假。在满足这三个条件的情形下,债权人便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下,笔者将通过梳理相关司法案例的方式对这三个条件进行实证分析。
1.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债权人原告适格
我国法律对特定类型债权设有特别保护机制,《民法典》第807条确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最为典型。该制度核心是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间接维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权益,以此可探讨受特别保护的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适格问题。
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为典型案例:甲(建筑公司)与乙(开发商)、丙(担保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太原中院生效判决判令乙支付甲6000万元工程欠款及利息,甲对“天天家园”项目裙楼1-6层商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太原中院查封了该项目1-4层商铺。而此前,丁与乙就该商铺买卖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2015)晋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乙以1.03亿元将1-6层商铺出售给丁并于6个月内交付,该案由吕梁中院负责执行。太原中院拟拍卖查封商铺时,乙提出商铺已被吕梁中院执行,甲知悉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丁则抗辩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具有特殊性,该案中涉案调解书的执行直接影响甲的优先受偿权实现,损害其合法权益,且甲在知悉调解书后六个月内起诉,符合诉讼时效要求,故认定甲作为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具备撤销权而无法行使时的第三人原告适格
当债务人实施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减免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导致债权人依据《民法典》享有的撤销权无法正常行使时,债权人即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以“刘军起诉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为例:A基层法院《(2019)川1724民初861号判决书》已确认甲对乙公司享有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本息合计逾4500万元。执行过程中,仅实现208万元债权,乙公司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另查,乙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及戊的借贷纠纷中,B市中级法院《(2019)川17民初73号调解书》约定乙公司自愿减免丙公司债务1154万余元,并解除丁公司、戊的担保责任。甲主张该调解行为损害其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以甲未能证明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权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驳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甲对乙公司的债权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乙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戊等达成调解协议,将原债权本息从6654万余元减至5500万元,并免除丁公司、戊的担保责任,该行为实质上削弱了乙公司的偿债能力,对甲债权实现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2号裁判规则,结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甲作为债权人,对案涉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这一认定既契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也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通过不当调解逃避债务、损害债权实现,为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
3. 存在虚假诉讼时的债权人原告适格
若诉讼参与人出于非法目的滥用诉讼权利,通过虚构主体、伪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恶意提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意图诱导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那么合法权益可能受损的债权人,依法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以“即墨国际商贸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为例:甲公司作为39处房产的抵押权人,对乙公司与丙公司的(2016)鲁02民初1020号案件提出质疑,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且丙公司不具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甲公司提交企业登记资料、承诺函等证据,证明乙、丙公司实质为同一经营实体,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指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于2016年4月立案、5月庭审,而丙公司6月才提起1020号诉讼,明显具有对抗甲公司抵押权实现的意图。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可甲公司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甲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甲公司虽非乙、丙公司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作为乙公司资产的抵押权人,其合法权益与调解书处理结果存在直接法律关联,应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甲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调解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内容错误,且在法定六个月除斥期间内起诉,完全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条件,从而认可其原告资格。
《九民纪要》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适用争议实现了制度创新:在主体资格认定上,在传统第三人分类基础上,将特定债权人纳入适格原告范围,包括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债权人、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人及因虚假诉讼受损的债权人,既回应实践争议,又避免主体范围过度扩张;在制度功能上,既为债权人提供司法救济,又通过严格的适格条件防范诉权滥用,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
(二)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原告适格的反思与延展
1.反思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法律性质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然而,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主体性质,理论与实务界均存争议。厘清此问题,需追溯“独立请求权”的概念源流及其制度沿革。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系法律移植的产物,最初继受自苏俄立法例。1923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明确规定,对系争标的提出独立权利主张的第三人,可加入诉讼并享有与原告同等的权利义务。苏俄理论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特征是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起独立诉讼来介入本诉,其权利主张被严格限定于物上请求权,范围极其狭窄。我国早期民事诉讼法几乎完全沿用这一模式,导致“独立请求权”的内涵被固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主张的,本质上是债权保全性质的形成权,并非物上请求权,因此,从历史解释路径看,债权人难以被界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这就使得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地位陷入尴尬。若依现行法律文义,其更接近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无权直接向原被告提出独立主张,其诉讼行为依附于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这种依附性地位使其难以制约当事人的自认、承诺等行为,无法有效防范虚假诉讼,也无法独立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为破解救济滞后与程序保障不足的困境,有必要重新审视现行制度。在解释论上,应结合比较法经验与我国司法实践,对“独立请求权”作出更具包容性的界定,赋予债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正当性,使其能够提出独立主张,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2. 债权人撤销权与独立请求权关系的再解释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明确其原告主体范围与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范围一致。该制度核心目的是为受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提供司法救济,但债权人通过此制度主张撤销权的实效不佳,难以阻止债务人转移责任财产,无法缓解司法救济的滞后性,不过客观上拓展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范围。
既然虚假诉讼受害者可事后提起撤销之诉,那么其在诉讼中独立参与以防范虚假诉讼便具有天然合理性。若允许债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提出主张,可大幅提升撤销之诉效率,更好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诉讼中的独立参与与日本法中的诈害防止型参加高度相似。尽管该参与形式未被我国立法采纳,但为债权人独立参与的正当性留下了解释空间。
根据我国立法解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立场既不同于原告,也区别于被告,因其无论诉讼结果偏向哪一方,自身民事权益都可能受不利影响。这表明,判断独立请求权的关键的是第三人能否就原被告诉讼行为对其权益的损害,提出独立的程序主张,这与德国主参加诉讼制度具有可比性。
德国主参加诉讼是第三人针对本诉双方当事人提起的独立诉讼,核心是主张对本诉标的享有独立权利,程序上与本诉平行审理。借鉴德国法理论,独立请求权可分为两类:一是第三人作为诉讼标的实际权利人,其权利主张与原被告互斥;二是第三人虽非直接权利人,但原告权利实现会实质阻碍其权利行使,且法律未规定其需承担该不利后果时,也可构成独立请求权。可见,德日法对独立请求权的界定更为宽泛。
据此,有学者对“独立请求权”作出新诠释,形成两种理论倾向:其一,将其界定为以诉讼请求形式表现的特定民事实体权利,强调其救济性,仅涵盖实体法中的救济性请求权和形成权;其二,认为当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可能侵害其权益时,其提起独立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是程序性救济权,源于诉讼法律关系,本质是程序法上的救济性形成权,产生前提是第三人实体权利面临侵害风险,这为债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提供了新的解释路径。
四、结语
债权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的理论难点和司法实践重点。现行法律框架下,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双轨救济机制,虽旨在为债权人提供多重保护,却存在诸多结构性矛盾。
一方面,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原告资格审查存在形式与实体审查的分歧,部分法院将取得执行名义作为前置条件,抬高了权利行使门槛;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诉讼地位模糊,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制度割裂阻碍了债权人救济,虚假诉讼频发背景下,救济滞后进一步削弱了撤销权制度实效。
实体法视角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核心是否定债务人不当处分行为、恢复责任财产,决定了原告资格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核心,实体审查前置既违背程序阶段性,还可能导致财产转移无法逆转。程序法层面,需厘清普通债权人诉讼地位,其若仅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难以对抗恶意串通行为;而德国主参加诉讼、日本诈害防止参加制度的第三人提前介入的模式,或许可为破解救济滞后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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