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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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解说类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A Study o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ssues in Film and Television Commentary Short Videos
引言
随着移动互联网与短视频平台的迅猛发展,影视解说类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兴的内容创作形式迅速崛起。创作者通过对影视作品进行剪辑、重组、配音解说,在数分钟内呈现故事主线或核心观点,满足了用户碎片化、娱乐化的观看需求。然而,这类视频在获得广泛关注与商业价值的同时,也引发了日益突出的著作权侵权争议。一方面,未经授权使用、改编原影视作品可能构成对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另一方面,影视解说若加入独创性表达,又可能落入“合理使用”制度的讨论范畴。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与学界对于该类视频的性质认定、侵权判断标准以及合理使用的边界尚存分歧,现行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应对快速演变的数字内容生态时亦显滞后。因此,系统分析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创作模式与侵权风险类型,厘清权利边界与抗辩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缘起
在视觉文化占据主导地位的时代,电影、电视剧作为综合艺术的高级形态,承载着巨大的资本投入与创作智力。然而,在抖音、快手、B站等短视频平台掀起的“倍速生活”浪潮下,一种高度凝练、极具主观色彩的衍生品——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正在重塑大众的观影习惯。这类视频通常在3至15分钟内,通过博主极具辨识度的音色与语速,提炼主线剧情,辅以剪辑画面,并穿插犀利的吐槽或深邃的解析。
这一现象引发了激烈的产业冲突:一方面,影视版权方痛斥“剪刀手”们肢解作品、泄露结局,造成会员流失与版权贬值;另一方面,创作者与部分观众则以“评论自由”“推广宣传”为由,主张其行为的正当性。2021年4月,逾70家影视传媒单位发布联合声明,直指短视频平台上的未经授权剪辑行为,将影视解说的合法性问题推至法律聚光灯下。
(二)研究意义
在理论层面,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然而,“适当引用”的数量标准在短视频情境中显得捉襟见肘。影视解说类视频往往引用量巨大,甚至构成了全片剧透,但其在功能上又具有显著的评论属性。引入“转换性使用”理论破解这一法律适用僵局,对于丰富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法理内涵具有重要价值。
在实践层面,随着长短视频平台从版权大战走向“二创”合作,急需明确的法律规则来划定行为边界。如何处理庞大规模的创作者群体,平衡版权秩序与产业创新,是司法与产业实践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类型化与侵权风险界定
(一)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类型化重构
并非所有的影视解说视频都具有同质的法律风险,笼统的归责会造成寒蝉效应。本文基于“创作增量”与“替代效应”两个维度,将其重构为三类:
第一,速食搬运型。
该类视频通常以“X分钟看完整部剧”为核心卖点,文案侧重于流水账式的剧情复述,剪辑素材高度浓缩主线,缺乏独创性的观点输出。其本质是利用算法将原作精华进行“脱水”处理,是原作的高替代性摘要。
第二,戏仿吐槽型。
创作者以批判、讽刺、调侃为目的,通过夸张的语调、魔性的音效及重新剪辑的片段,解构原作的情节漏洞或表演缺陷。这类视频的独创性在于其戏谑性的评论,但因其大量引用“烂片”画面作为吐槽素材,容易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三,深度解析型。
此类视频属于“用电影讲知识”或“考证式解读”,如分析导演的镜头语言、服化道的隐喻、历史背景的考据等。创作者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画面往往仅作为辅助说明的插画,属于“引用少、评论多”的理想合理使用状态,但在引用视听素材的时长控制上仍存在风险。
(二)涉诉著作权权项的精细化检视
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涉及的权利并非单一的,而是呈现出一束权利聚合的状态。
首当其冲的是复制权与改编权。创作者在制作视频前,需下载、缓存原片片段,这构成了数字化复制。即便未完整搬运,将影视作品中的精华镜头进行剪辑、拼接,若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则落入改编权的控制范围。问题在于,若解说视频并未改变原作的画面内容,仅是通过语速和旁白覆盖原声,这属于改编还是单纯的复制?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若画面剪辑形成了新的蒙太奇逻辑,即构成改编。
其次是饱受争议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影视解说的精髓在于“解构”,特别是戏仿吐槽类视频,常利用配音台词嫁接、画面倒放等手段制造笑料,这极易被原作者指控为歪曲、篡改原作。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权利的保护力度较强,且不受合理使用的限制。在“图解电影”案中,法院即认定截取静态画面虽未改变内容,但破坏了叙事节奏,实质上触及了作品完整性。
最后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司法实务中侵权认定的兜底条款。创作者将含有原作画面的短视频上传至公域流量平台,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符合该权利的侵权构成要件。由于我国未移植域外的“向公众提供权”宽泛概念,在解决短视频这种非交互式传播场景时,通常以此项权利作为请求权基础。
三、合理使用制度在影视解说场景下的适用困境与破局
(一)“适当引用”条款的适用性僵局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是影视解说创作者最常援引的抗辩事由。然而,传统司法裁判中形成的“数量+质量”双重标准在短视频领域失灵。
在“量”的维度,一部15分钟的解说视频,如果剔除片头片尾和博主出镜,可能90%的画面均源自原作。按传统标准,超过原作十分之一即可认定为非“适当”。但在视觉叙事逻辑下,不展示画面则无法完成评论,若严格卡死比例,则直接宣告了影视评论类视频的死亡。
在“质”的维度,许多解说视频为了吸引流量,往往直接泄露核心反转镜头或高潮结局。这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的“灵魂”,严重损害了观众对原作的观看兴趣,构成实质性替代。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论证该行为是否对原作市场构成实质性损害来反推引用的适当性,这是一种结果导向的思维。
(二)转换性使用理论的本土化调试
面对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滞后性,美国判例法中的“转换性使用”理论为我国司法提供了灵感。该理论强调,对新作的评判应考察其是否仅仅取代了原作的“原始目的”,还是增加了新的表达、意义或功能,创造了不同的审美价值。
影视解说的核心辩护词正在于此:“我不是为了让观众看电影,而是为了让他们听我的观点。”速食搬运型视频因缺乏独创性表达,属于“非转换性”使用,极难认定合理使用;而戏仿吐槽型和深度解析型视频,通过幽默讽刺或专业分析,赋予了原作画面全新的批判性视角或教育功能,具有较高的转换性。
目前,我国法院在“十万个冷笑话”电影海报案等判决中,已显露出对转换性使用的接纳。但在立法层面,转换性使用缺乏明确地位。本文主张,应在司法解释中对“介绍、评论”进行目的解释,引入“转换性程度”作为评判标准:若新视频的主要价值源于创作者的智力批评而非原作的视听美感,即便引用比重较大,也应倾向于认定为合理使用,但须以“不构成实质性替代”为前提。
(三)“三步检验法”在短视频侵权认定中的重释
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三步检验法”(特定情形、不与正常利用相冲突、不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是国际通行的底线标准。在处理影视解说时,应重新审视后两步:
第一,关于市场替代效应。
传统观点认为,看了解说就不会再看原片,构成市场替代。但行为经济学研究表明,对于长剧集或烂片,解说可能反而激发观众的“补看”欲望,起到宣传作用。因此,司法应区分“体验性消费”与“信息性消费”。速食搬运型替代了体验,而深度解析型仅是信息补充。
第二,关于许可市场的损害。
影视版权方提出的核心诉求在于,存在一个潜在的、庞大的“二创”短视频许可市场。如果对解说视频大规模豁免,将导致正版授权市场崩塌。这一论点极具杀伤力,因为一旦形成了稳定的授权市场,合理使用的空间就被急剧压缩。这需要法院在“文化繁荣的公共利益”与“版权衍生的财产利益”间做出艰难的价值排序。
四、平台责任与“避风港”规则的异化治理
(一)平台过滤义务的演变与算法监管的挑战
在“通知—删除”规则下,影视解说类视频像打地鼠游戏,版权方发函,视频下架,随后换个封面再次上传。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十七条实质性地引入了“过滤义务”,要求平台尽最大努力获得授权,并在收到通知后将侵权内容下架且保持下架。
我国长短视频平台之间的混战,倒逼平台主动介入治理。抖音、快手等平台已建立视频指纹和哈希值比对技术,对纯搬运类视频实现了秒级屏蔽。然而,对于影视解说视频,算法难以剥离声道与画面。如果博主关闭原作声道,配上解说词,甚至对画面进行镜像翻转、抽帧、调色,算法往往无法识别。这里存在算法过滤与言论自由的隐性冲突:过于严苛的过滤会大量误伤使用公有领域素材或构成合理使用的评论性视频,形成私人审查的“寒蝉效应”。
(二)长短视频博弈中的“版权圈地”与公共利益
近年来,一种新型的合作模式出现:短视频平台购买长视频平台的“二创授权”素材库。例如,抖音与搜狐、爱奇艺等达成合作,授权创作者使用其“版权白名单”内的作品进行剪辑。这看似是双赢的结局,实则暗藏垄断隐忧。
这种授权往往具有排他性,且素材库由版权方单方划定。版权方完全可以不将自家的“烂片”放入库中,从而利用版权壁垒压制负面影评。影视解说本质上是一种言论表达,当“吐槽烂片”需要获得烂片版权方的许可时,著作权法维护的批评自由便荡然无存。我们应当警惕通过格式合同将合理使用私有化的趋势,法律应当明确:对于构成转换性使用的戏仿和评论,即便未获授权,且不在素材库内,也应给予法定的豁免空间,不可通过平台间的民事协议剥夺公众的言论权利。
五、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与制度完善路径
(一)司法裁判规则的精细化:重构“适当引用”的弹性标准
法院在审理影视解说类案件时,应摒弃唯时长论的机械标准,转向综合性弹性标准。本文建议构建“三阶审查法”。
- 目的验证:审查解说文案是否构成独立的评论、讽刺或学术分析,而非单纯剧情复刻;
- 关联强度:判断使用的视听素材是否是为证明解说观点所必需,且未过度展示无关的纯视听享受片段;
- 使用效果:评估新视频是否因“转换性”的评论内容,使得社会公众在观看该视频时的主要获知点已从“剧情体验”转变为“观点碰撞”。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点,且未对原作衍生市场造成实质性替代损害的,方可认定为合理使用。同时,司法应敢于在判决书中引入“转换性使用”的法理,填补法律的滞后空白。
(二)产业治理的协同自律:阶梯式版权流通机制
单纯依赖诉讼无法解决每年数以亿计的短视频侵权纠纷,必须建立高效的版权交易市场。
- 首先,应推行集管授权与补偿金制度。针对难以逐一授权的海量短视频创作,可在影视作品登记备案时,设立默示许可条款,除非作者明确声明保留,否则允许他人在支付合理报酬后进行剪辑解说。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和转付。
- 其次,构建分层级的素材库。长视频平台释放权益时,应区分“素材白名单”(纯展示类)、“创意绿名单”(鼓励评论与戏仿)和“素材黑名单”(禁止剧透的时效期内影片)。对于“创意绿名单”内的作品,平台应放弃对合理评论的侵权投诉。
(三)文化发展的终极价值:保护“批评”的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的终极目标是促进文化繁荣。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是数字时代的大众文艺批评。如果我们将所有的解说行为都视作侵权,那么未来我们在互联网上将只能看到歌功颂德式的营销推广,而听不到尖锐的文艺批评。
我们在规制侵权行为时,必须为“吐槽权”留下空间。法律应当容忍那些在新作品中占据了极小比例、但为了论证观点所不得不使用的原作画面。当一部影视作品违背公序良俗或艺术水准极其低劣时,公众基于讽刺、批评的目的对其进行解构和重组,不仅不应视为侵权,反而应当视为健康文化生态的必要表现。
六、结论
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著作权争议,本质上是技术赋权下大众表达与精英版权秩序之间的碰撞。本文认为,法律不应一刀切地扼杀这种新兴的文化生态,而应通过精确的类型化分析与规则重塑,实现精准治理。
通过对复制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项的解析,本文揭示了该类视频侵权判断的复杂性。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应激活合理使用条款中的弹性空间,将“转换性使用”理论作为内核植入“介绍、评论”条款的解释之中,修正唯数量论的裁判惯性。同时,必须警惕平台合作过程中对公众言论空间的隐性挤压,对于构成重大转换、具有强烈文艺批评属性的戏仿与解析类视频,司法应给予坚定的合理使用豁免。
未来的版权治理,不应只包括权利人单方面,而应走向长短共荣、授权与豁免并行的生态重构。唯有如此,方能在互联网的激流中,守护住激励创作与促进文化传播这一著作权法的永恒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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