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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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平台在超前点播中的注意义务
Video Platforms' Duty of Care in Early Access Services
引言
2021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呼吁视频平台VIP服务应依法合规、质价相符,少一些套路,多一些真诚。中消协所说的VIP服务就是“超前点播”。同年10月,我国三大长视频平台几乎同时宣布取消超前点播。然而,话音未落,超前点播在各大平台又以“大结局点映礼”的形式变相回归。
超前点播是视频平台面向会员用户的增值服务,用户额外付费后可提前观看剧集。本文讨论的侵权风险,前提是平台并非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或未买断全部权利(如自制剧、定制剧等可能涉及著作权人授权问题)。
本文简要回顾超前点播的发展历程与类型,重点剖析其对著作权人和用户的侵权风险,并针对每一项风险提出视频平台应履行的具体注意义务。
目前学界对超前点播的盈利模式、格式条款等已有较多研究,但从著作权法视角系统分析侵权风险与平台注意义务的文献尚不充分。本文尝试填补这一空白,围绕著作权人和用户两个维度的侵权风险,提出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具体而言,本文试图回答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视频平台在超前点播中具体可能侵犯著作权人和用户的哪些权利?第二,这些侵权风险背后的法理依据是什么?第三,平台应当履行哪些具体的、可操作的注意义务以规避这些风险?围绕这些问题,本文第二部分简要梳理超前点播的发展历程,第三部分从著作权人和用户两个维度逐一分析风险并提出对应的注意义务,最后在结语中总结平台的主体责任。
一、超前点播的发展历程
(一)试水与蔓延
2015年,平台A上线盗墓题材剧,首次尝试“会员抢先看”模式,可视为超前点播的雏形。
在平台A自制盗墓题材剧试水之后,各大视频平台也纷纷尝试超前点播模式,更有平台直通大结局对超前点播进一步探索。而“平台B定制古装仙侠剧”在超前点播上取得的可观收益,使超前点播蔓延开来。
2019年,平台B的一部古装仙侠剧对最后6集开启超前点播,收益达1.56亿元,使各平台意识到其商业潜力,超前点播迅速蔓延。
从商业模式看,超前点播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大结局点播”,即在剧集临近收官时开放最后几集的付费提前观看;二是“贯穿式点播”,即从剧集播出中后期甚至开播初期就开始逐集或按阶段付费。前者利用用户对结局的好奇心,后者则试图将付费习惯贯穿全剧。不同模式对用户权益的侵蚀程度不同,下文的风险分析将兼顾两种类型。
(二)争议与诉讼
2019年12月14日,《人民日报》就某古装权谋剧超前点播现象也在微博发表了锐评,批评“视频网站制造焦虑诱发用户付费,吃相难看”。该剧的超前点播还引发了用户吴某某对平台A的诉讼,即“平台A超前点播案”。法院认定平台A单方面增加的“付费超前点播”格式条款对吴某某不发生效力。吴某某公开起诉的“平台A超前点播案”甚至被选为“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可见其社会影响之大。该案对超前点播具有标志性意义。
(三)阶段性取消

2021年10月4日,三大头部视频平台同日通过官方微博发布声明,宣布即日起取消剧集超前点播服务,并对会员服务进行调整。这一决定迅速引发广泛关注,被业内视为超前点播模式在经历了数年的试探、扩张与争议之后正式“退场”。从表面上看,三大平台的同步表态释放出行业自律与尊重用户的积极信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舆论压力,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写下了标志性的一笔。
(四)回归常态化
遗憾的是,在三家平台宣布取消超前点播8个月后,2022年6月底,平台B以“大结局点映礼”形式变相恢复超前点播,随后其他平台跟进。
在超前点播变相回归后,每个平台对超前点播都有其“独特性”的称呼,如“提前看”“收官礼”“抢先看”“点映礼”“加更礼”等。这些称呼不过是给超前点播换上的新马甲。平台换名称的行为事实上是在规避用户对“超前点播”的负面印象。
根据第三方调研机构2024年发布的数据,超过65%的长视频平台用户表示“反感”或“非常反感”超前点播,其中约四成用户因超前点播而减少了对某一平台的使用频率。尽管平台通过换名称、礼包化等方式试图软化用户抵触情绪,但会员权益被层层分割、额外付费频率过高的核心矛盾并未解决。这为下文讨论侵权风险与注意义务提供了现实背景。
二、超前点播的侵权风险与平台的注意义务
对著作权人的侵权风险与注意义务
以下分别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经济利益两个维度展开。
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风险与平台义务
平台在未完全买断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超前点播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超前点播的核心争议在于:平台是否通过“提前观看”改变了公众“选定时间”的自由。当非付费用户必须在更晚的时间才能观看时,付费用户获得的“提前”本质上是对其他用户“选定时间”的限制。这并非著作权法赋予平台的权利,而是平台基于商业模式自行创设的规则。因此,平台若要合法开展超前点播,必须获得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否则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犯。
风险一:合同未明确授权。
若平台与著作权人的合同中未约定允许超前点播,平台私自增加该功能,则可能构成侵权。注意义务:平台应在合同中明确列示是否允许超前点播,未获授权不得擅自开启。
风险二:播出安排与合同约定不符。
平台可能利用信息误差,在超前点播的时间、价格、集数上偏离合同约定。注意义务:平台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超前点播;任何变更须经著作权人书面同意,并留存记录。
风险三:收益数据不透明。
著作权人难以核实超前点播的真实收入,平台存在数据造假的可能性。注意义务:平台应向著作权人提供可验证、可追溯的点播收益数据,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隐瞒或虚报。
风险四: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当扩张。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是“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超前点播让部分用户提前观看,实质改变了“选定时间”的权利内涵。注意义务:平台应评估超前点播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必要时就“提前观看”模式重新取得著作权人授权。
为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平台可建立以下操作机制:第一,设立版权合规审查流程,在每部作品上线超前点播前,由法务部门核对合同授权范围;第二,与著作权人约定收益数据自动对账系统,每季度或每半年提供一次可验证的点播报表;第三,对于合同未明确授权的情形,主动与著作权人协商补充协议,而非默认可行。这些机制将“注意义务”从抽象原则转化为可执行的内部制度。
2. 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侵害风险与平台义务
超前点播若引发用户反感,可能导致用户转向盗版,最终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收益。
风险:部分VIP用户因不满超前点播的重复收费、定价过高等模式,转而通过拼账号或观看盗版的方式获取内容。盗版资源的泛滥会直接减少正版作品的付费收入。
注意义务:合理定价,避免在VIP基础上层层加价(即“套娃式收费”)。主动监测并打击盗版链接,减少用户流失。定期通过用户调研评估价格接受度,防止因过度压榨用户而催生盗版习惯。
当正版内容的边际成本(用户额外付费)超过用户心理阈值时,用户转向盗版的概率会呈指数级上升。超前点播的“VIP+单集付费”模式使得用户观看一部剧的总成本可能超过50元,而盗版网站几乎零成本。平台在追求短期收益的同时,实际上在培养用户的盗版习惯。一旦用户形成“找盗版”的行为路径,即使平台后续取消超前点播,也难以让这些用户回归正版。因此,平台的注意义务不应止于打击盗版链接,更应从定价源头上降低用户流失风险。
具体而言,平台应采取以下预防性措施:一是设置定价上限,避免单集付费超过用户可接受的阈值(如3-5元);二是对已购买VIP但未点播的用户,在剧集完结后限时免费开放超前点播内容,降低用户“被收割”感;三是与著作权人共同出资设立反盗版基金,对举报盗版链接的用户给予奖励。这些措施体现了平台作为内容分发渠道的“注意义务”不应是被动的,而应是主动的、系统性的。
对用户的风险与注意义务
对用户的风险主要集中在格式条款、重复收费和更新周期三个方面。
1. 格式条款变更与公平交易权
平台单方面修改会员协议、新增超前点播条款,可能侵犯用户的公平交易权。
风险:在“平台A超前点播案”中,平台未经用户同意,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法院认定该条款对用户不发生效力。格式条款的变更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需双方协商一致。
《民法典》第496条至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和解释作出了严格规定。其中第497条明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平台单方面新增“付费超前点播”条款,未经用户同意即变更合同核心内容,实质上限制了用户以“会员身份正常观看全部剧集”的主要权利。法院在“平台A超前点播案”中认定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正是基于这一法理。
注意义务:平台单方变更格式条款(如新增超前点播)时,应以弹窗、站内信等显著方式提示用户,并取得用户明确同意。不得将重要条款变更隐藏在冗长的“协议更新”中。变更内容应公平合理,不显著减损用户既有会员权益。
2. 重复收费与公平交易权
超前点播在VIP基础上再次收费,且伴随礼包、会员等级、投屏限制等“套娃式”设计,可能构成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风险:超前点播将VIP作为前置条件,非会员无法单独购买,实质上捆绑销售。部分平台推出“点映礼包”,内含本应属于VIP的权益,变相重复收费。平台通过会员等级划分、投屏清晰度限制等方式,诱导用户再次付费。
注意义务:不得将VIP作为超前点播的隐性前提(如允许非会员单独点播)。不得设置多层、嵌套式收费;礼包内容应清晰标明哪些属于额外服务。会员等级权益应透明,不得针对青少年用户设计诱导性消费机制。基础功能(如投屏清晰度)不得随意降级后另行收费。

从比较法角度看,美国流媒体平台(如Netflix、Disney+)的付费模式通常只有“会员订阅”一层,不存在会员之上再按集付费的设计。欧洲《数字服务法》也强调平台收费模式应透明、无欺诈性分层。我国视频平台在超前点播上的“套娃式收费”在国际上较为罕见。这提示平台在创新商业模式时,应参考域外经验,避免因过度分割用户权益而引发监管风险。
3. 临时更改更新周期与公平交易权
平台为推广超前点播,临时减少免费更新集数或改变播出节奏,可能侵犯用户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风险描述:例如,平台原先每周更新多集,后改为每周更新少量集数,同时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更新周期的隐性变更未提前告知用户,属于利用信息不对称变相强制付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强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平台临时、隐性更改更新周期,未提前明确告知用户,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而通过减少免费更新集数变相迫使用户付费,则侵犯了用户的自主选择权。这类行为即使不构成直接的合同违约,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注意义务:平台应提前公示剧集更新周期,任何变更须提前通知用户。不得通过隐性调整更新节奏(如减少日更集数)来制造付费需求。更新周期应在播放界面显著位置展示,构成合同约定的一部分。
注意义务的共性原则与履行机制
综观上述对著作权人和用户的风险与义务分析,可以提炼出视频平台在超前点播中履行注意义务的三条共性原则:
第一,透明原则。无论是合同授权、收益数据,还是格式条款变更、更新周期调整,平台都应以清晰、可验证的方式向权利人和用户披露信息。不透明是侵权风险的主要来源。
第二,比例原则。平台在追求商业利益时,不得过度压榨著作权人或用户的权益。定价应合理,收费层级应有限,更新周期的调整应有度。
第三,预防原则。注意义务的本质是事前防范,而非事后补救。平台应在设计超前点播模式之初就进行合规评估,而非等到诉讼或监管介入后再整改。
在履行机制上,建议平台建立“注意义务合规台账”,记录每部作品超前点播的授权依据、定价依据、用户告知记录、数据对账记录等。这既是对自身合规的证明,也是在争议发生时的抗辩依据。未来监管机构也可以将此类台账作为评估平台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重要参考。
三、结语
视频平台在超前点播中不能仅追求商业利益,而应主动履行注意义务。本文认为,平台至少应在以下方面承担责任:明确合同授权与数据透明、格式条款显著提示、避免重复收费、提前公示更新周期。只有将注意义务嵌入运营流程,平台才能真正平衡著作权人、用户与自身的三方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本文主要从著作权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展开分析,未深入讨论反垄断法层面的问题(如平台协调取消、同时回归是否存在协同行为)。此外,本文讨论的注意义务侧重事前预防,对于侵权发生后的责任认定与赔偿机制着墨较少。未来研究可结合具体司法判例,进一步量化平台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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