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期刊投稿平台
登录 | 注册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前沿 > 网络直播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研究
法学前沿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6
  • 浏览量: 
    1133

相关文章

暂无数据

网络直播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n Online Live Streaming Platforms

发布时间:2026-07-07
作者: 陈颖 :杭州师范大学 浙江杭州; CHEN Ying :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摘要: 在互联网技术高速迭代的时代背景下,网络直播产业逐步成长为数字经济领域不可或缺的核心板块。行业快速扩张的同时,海量直播内容的线上传播特性,与相对滞后的版权保护规则产生显著冲突,各类著作权侵权乱象已然成为阻碍行业规范化的核心瓶颈。本文以网络直播服务平台作为核心研究样本,梳理当前网络直播场景中各类著作权侵权的现实表现,结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系统剖析该领域侵权责任的认定难点与核心问题。在此基础上,针对性提出完善网络直播平台侵权责任规制体系的优化路径,旨在为网络领域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与行业合规发展提供理论参考。
Abstract: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rapid technological evolution in the internet era, the online live streaming industry has gradually emerged as a core compon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While the industry expands rapidly, the massive volume of live-streamed content distributed online creates significant conflicts with relatively lagging copyright protection rules, resulting in various form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hat have become a major barrier to industry standardization. Taking online live streaming service platforms as the primary research subject, this paper systematically examines the current manifestation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ithin live streaming contexts and analyzes the key challenges and central issues in determining liability under China's current Copyright Law. Based on this analysis, it proposes targeted optimization pathways for improving the regulatory framework governing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by live streaming platforms, aiming to provide theoretical guidance for judicial protection of copyrights and compliant development within the online sector.
关键词: 网络直播平台;著作权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平台责任
Keywords: online live streaming platform; copyright infringement; righ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platform liability

引言

近年来,伴随互联网技术的快速演进与科技水平的持续提升,网络直播行业迅速扩张,已深度融入公众日常生活,逐步演变为一种新型互联网文化形态。该行业历经发展至今,已构建起架构较为成熟的产业链条。在这一链条中,直播平台、主播、经纪机构、技术服务商及广告商等多元参与主体均承担着关键职能。其中,直播平台兼具信息对外传播与连接主播及经纪机构的双重功能,在整个产业链中居于核心枢纽地位。

数字网络技术的不断演进与广泛应用,使既有著作权法律体系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司法难题与适用瓶颈。在数字网络时代背景下,权利人正当权益屡遭侵害,侵权行为人则藏匿于数量庞大的网络用户中,反复逾越法律设定的合理使用界限。直播平台在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面扮演关键角色,借助自身技术优势、多元创新模式及商业化运作机制,获取商业利润。目前,针对用户行为引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以及具体责任应如何承担,已然成为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共同聚焦的核心论题。

一、网络直播中的著作权侵权现象

互联网与数字技术的迭代不断加速,应用范围也日益广泛。在此背景下,信息的传播方式与复制模式已出现根本性变革,进而对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考验。在数字化网络环境下,直播场景中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较为多发,所涉权利类型主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表演权等多项权益。

(一)网络直播中侵权行为

直播领域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日趋频发,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网络主播未取得作品著作权持有者合法许可,就在直播活动中擅自使用第三方创作作品。由于主播现场表演具备随机性特征,加之网络直播具备即时传播的独有属性,使得相关版权侵权行为的监管管控与整治工作存在较大实施难度。

第二,部分直播运营平台及从业主播在未获得著作权人正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流转传播体育赛事内容、游戏直播画面、影视剧及影片等版权内容,借助此类违规转播行为获取商业利益。该类违规行为既侵害原创播出平台的正当经营权益,也直接损害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扰乱网络文化传播领域公平公正的市场经营环境与行业运行秩序。

(二)网络直播中侵害的具体权利

1.信息网络传播权

要确定网络直播活动是否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规范的调整,须依据其具体运营方式展开差异化的分析与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特征在于交互性,即允许网络使用者依照个人需要,自行决定获取信息内容的时机与途径。常规网络直播方式展现出清晰的时间约束特征,无论是电子竞技比赛直播,抑或网络主播按固定时刻进行的开播活动,受众都只能在事先设定的时间段内收看节目并参与互动,而无法自行选择直播启动的时刻。此类运营特点与交互式网络传播的关键判断依据具有根本性区别,因而通常的直播行为不宜直接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畴。然而,现有大多数直播平台均设置了回放功能,当主播启用内容录制之后,观众能够在直播完毕后的任何时间点播回放影像,这种点播方式属于典型的端对端信息传递行为,理应接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制约。

2.广播权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款界定了广播权,它是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具有“非互动性”和“点对多”特性。传统上“有线或无线方式”指传统媒体信号传输。网络直播虽与传统直播有相似效果,但用户只能在特定时段观看一致内容,缺乏个性化交互,且依传统定义不符合广播权。有学者主张扩大解释“有线”,但无法涵盖无线信号转有线传播。

3.表演权

表演可划分为现场表演与机械表演两类。前者指表演者于舞台之上向在场观众展示艺术作品的行为,后者则借助唱片、光盘等物质载体,将事先录制的表演内容面向公众播放,无需表演者实时参与。主播在直播中未经许可翻唱或播放他人音乐作品,若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则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害。

二、网络直播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一)网络直播平台承担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在直播引发的著作权侵权争议中,核心问题集中于平台应负担何种责任、是否须考察其主观过错,以及举证责任应如何配置。《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系统性地构建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框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义务及其责任边界作出了清晰界定。前述条款涵盖了一般责任规则、避风港规则以及红旗规则。三者之间相互衔接,共同搭建起一套相对完整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直播平台主要在技术层面上为直播活动提供支撑,其法律属性应归入网络服务提供者范畴,因此应当适用前述相关规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般侵权条款,在直播场景中同样具备适用的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若要承担侵权责任,须以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必要条件,亦即应遵循过错归责原则进行判定。

(二)侵犯著作权之过错判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本身并未明确采用“共同侵权”这一表述,也未将“间接侵权”概念纳入其中。相比之下,《条例》第二十三条则直接使用了“共同侵权”的术语。但总体而言,无论在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司法解释层面,真正被广泛采用的核心概念始终只有“共同侵权”一词。相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在其立法中已确立了较为成熟的间接侵权责任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持续完善,形成了体系完备的版权间接责任制度。该制度主要涵盖两种情形:其一为主动鼓动、引诱或协助他人实施版权侵害的行为类型;其二为负有监管职责的责任主体,须对其管控范围内他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三)间接侵权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采用“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的表述。《条例》第二十三条引入了“共同侵权”这一术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亦沿用该概念,并辅以“帮助侵权”“教唆侵权”等表述。整体而言,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均仅采用“共同侵权”这一概念。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已在其立法中建立了较为成熟的间接侵权责任规则,并持续加以完善,形成了结构完整的版权间接责任制度框架。该框架主要包含两种类型:一是主动煽动、引诱或辅助他人实施版权侵害的行为模式;二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需对其管辖范围内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三、侵权责任认定困境

(一)网络直播平台责任承担范围不明

在处理直播引发的著作权侵权争议时,准确界定侵权行为人,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首要任务;在此基础上,再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具体责任形式展开细致探讨。通常将主播的表演视为个人行为,但直播平台在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同样不可忽视。

针对直播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分析。第一,平台会按一定比例从观众所赠“打赏”中提取收益。借助主播的表演,平台得以实现经济利益,这种收益分配模式,恰恰反映了双方共同的利益诉求。其次,主播与平台之间通常构成劳务关系,双方往往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责任的履行并不代表责任的最终完结;用人单位在对外赔付之后,若经内部核查认定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仍有权向其进行追偿。第三,平台为主播提供了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作品伴奏。当前,部分平台具备从曲库中下载伴奏并用于现场演唱的功能。尽管某些平台已通过音著协等机构获得了合法授权,但仍有部分平台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提供此类服务。针对由此引发的平台责任,学界与实务界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针对平台提供未经授权伴奏的行为,学界与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针对平台提供未经授权伴奏的行为,学界与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平台虽然免费提供且未直接获利,不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但其为主播的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另一种观点则强调,即使主播免费使用伴奏,平台在主观上仍具有营利意图,且该收益具有可预见性,因此未经许可提供伴奏的行为本身便已构成侵权。此外,如果权利人已将侵权情况告知平台,而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则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旦平台被认定为共同侵权方,就应依据《民法典》确立的通知规则、反通知规则及知道规则,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通知与反通知两项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形成以“通知—删除—转通知—反通知—二次转通知—投诉或起诉—终止措施”为核心的运行机制。权利人在向平台发送通知时,必须附带充分证据,这在客观上加重了其举证负担。同时,违反反通知规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尚不清晰。虽然反通知机制赋予了网络用户提出抗辩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往往有两种典型状态:一是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使平台难以准确送达侵权通知;二是虽收到通知却保持沉默,拒不提供反通知以证明自身清白。面对这类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持续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然而,对于并未侵权的用户而言,情况恰恰相反——一旦收到侵权通知,就需要主动收集证据来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并及时向平台提交,以便平台作出准确判断,避免因错误认定而采取不适当的措施。在网络平台收到用户提交的无侵权声明之后,平台是否应当开展核验工作,以及该项核验应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方式,目前学界与实务界仍存在较多分歧。假如平台在收到相关异议声明后未能及时完成信息转达,而只是单纯采取下架内容、限制展示等处置手段,并且无法切实证明网络使用者存在侵权事实,那么网络服务运营方的这种消极处理方式,极易对普通网民的合法正当权益造成侵害。

(二)平台注意义务标准模糊

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所确立的间接侵权条款虽然在制度设计上借鉴了美国的DMCA,但其配套机制存在明显缺陷,这一问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认定方面尤为突出。具体而言,不同法条对该认定标准的表述缺乏统一性,部分规定之间甚至相互矛盾;同时,用于描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状态的法律术语也在各条文之间频繁更替。有学者认为,现行法律文本对过错认定标准的表述变动频繁,这使得实践中对于主观过错及注意义务的判断长期难以统一。

如前文所述,认定直播平台是否具有主观过失,关键在于明确其在著作权保护领域所负合理注意义务的界限。DMCA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早期网络技术条件下权利人难以定位侵权主体的现实困境,从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置于追责机制框架之内。然而,居于技术中立角色的服务提供者,往往因这类版权争议而陷入被动局面。为在著作权保护与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之间寻求平衡,“避风港规则”随之确立。该规则的核心要义可归纳为:若ISP仅提供存储空间而未参与内容制作,则在被告知存在侵权内容时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相反,如果侵权内容既没有保存在其服务器上,也没有收到删除通知,那么ISP便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这项规则在实际运用中呈现出一定的僵化特征,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实务部门在一般侵权规则体系下对合理注意义务范围作出灵活解释的空间,同时也削弱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裁量能力。

四、网络直播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之完善建议

(一)完善网络直播平台侵权责任制度

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文本来看,始终只沿用“共同侵权”这一术语,既没有正式引入“间接侵权”的概念,也未采纳“直接侵权”的表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间接侵权”这一说法却被普遍接受。制度规范与实务操作之间的这种错位,给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造成了一定障碍。有学者指出,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之间的关联较为复杂,二者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且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责任承担后果。从我国现行立法框架来看,行为人即便未亲自作出侵权行为,但若存在利用、协助或引诱他人实施侵权活动的相关行为,将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在域外法律规制体系中,该类行为通常被界定为间接侵权。由此可见,直接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前提。在网络环境中,间接侵权责任规则已逐渐发展为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制度,具有重要的实务适用意义。网络环境中,单独追责直接侵权主体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与时间成本,而向提供网络技术、平台服务的第三方主体追责,能够大幅降低著作权人的维权门槛与经济成本。该追责模式能够倒逼第三方服务主体主动采取防控手段规避侵权行为,同时推动其构建以正版内容供给为核心的经营模式。当前,我国著作权侵权治理工作的重心,已逐步从传统惩治直接侵权主体的模式,转变为从严规制间接侵权行为主体。

1.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关系

在学界围绕“避风港”规则展开的讨论中,部分研究者往往将“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不加区分地使用,未能对二者的法律内涵作出清晰界定。在直播平台的责任认定上,有学者从“共同侵权人”在损害结果中所扮演的功能角色出发,指出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凭借其技术优势,往往在整个侵权流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依据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理论,由专业能力更强的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当用户借助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直播平台所承担的责任,本质上源于用户“直接侵权”所衍生出的“间接侵权”责任。

从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在实务中通常被不加区分地同等对待。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虽然多样,但其根本症结在于两类侵权行为的制度定位尚不明晰。学术界对此主要形成了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学说由王利明先生提出,也就是共同侵权责任说。该观点进一步认为,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且多人共同实施侵权的前提下,即便相关行为未能完全契合传统共同侵权所要求的所有构成要件,只要满足法定的特殊情形,相关行为人同样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为拟制共同侵权理论。该理论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形态较为丰富,除了狭义的共同加害行为之外,还包括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拟制形态以及共同危险行为等准共同侵权类型。法律之所以将这些行为归入共同侵权范畴,主要原因在于:部分主体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仅参与了教唆或辅助活动,依照传统侵权规则本无须直接担责,但如果对这类行为不加追究,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也难以有效约束辅助型侵权行为。上面提到的两种理论,都将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归入共同侵权框架,并将该规则延伸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判断之中。从表面上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辅助或引诱行为似乎契合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然而深入制度内核加以剖析便会发现,这类网络侵权与传统共同侵权之间仍存在细微差别。如果在实务中未能将其纳入共同侵权框架,目前尚缺乏更具针对性的法律依据,而现有的裁判思路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变通处理方式。

2.以间接侵权责任规制的必要性

相较于共同侵权,间接侵权规则更贴合网络技术快速演进背景下著作权保护的现实需求,有助于在推动技术进步与保障权利之间实现有效平衡。在共同侵权的理论框架中,“共同”通常指向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即共同的故意。依此理解,侵权方与直播平台须在主观上具备共同侵害他人权益的意图。然而,在直播平台的实际运营中,其过错往往呈现出一种概括性、非特定性的特征,并不专门针对某一具体侵权行为。同时,平台通常会在用户协议中要求主播承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在此前提下,双方很难具备事先“合谋”的可能性。有学者提出,运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理论来解释直播平台的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这种解释路径在面对平台明知故犯、主动参与直接侵权的场合时,则显得乏力。特别是在涉及累积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每一参与方的行为都必须达到足以独立造成侵权后果的程度。而该规则难以适用于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关系。至于以部分因果关系为特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则要求各行为分别实施、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并强调行为之间在时间与空间上具有同时性,即数个行为同时或接连发生。然而在直播场景下,平台责任以主播的直接侵权为前提,并不要求双方行为在时间上保持同步。

在责任分配方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连带责任机制。司法实践中,当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时,由于网络空间本身具有虚拟属性,除了极个别知名主播之外,实际从事直接侵权行为的个体往往难以被查明。因此,法院一般不会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而是只审查直播平台本身是否构成侵权。这种做法是否构成程序法上的违法,目前学界与实务界仍有不同看法。然而,基于侵权责任的理论视角,这一问题实际上可以得到更为清晰的回应。如果将间接侵权界定为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那么审理此类纠纷的法官仅需考察直播平台是否满足相应的侵权构成要件,而不必再探究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这种审理路径从本质上看,阻断了平台运营方与用户之间适用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同时也授予了权利人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起诉权利。在案件审理环节,法院也无需额外追加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为共同被告。从当前实务运作情况观察,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虽然裁判文书中仍然沿用连带责任的相关表述,但在最终的判决中,普遍将网络服务平台认定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单一主体。

随着法学理论的持续演进,共同侵权的判断标准也逐步从主观立场转向客观立场。客观认定理论的核心要义在于:即使多个侵权主体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故意,仍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相较于共同侵权制度,著作权法语境下的间接侵权,其适用范围与界限显得更为有限。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共同侵权理论来认定直播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那么那些仅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和平台服务的主体,也有可能被归入直接侵权责任人的范畴。

3.直接获取经济利益

间接侵权责任的成立,以直播平台主观上具备可归责性为前提条件。《民法典》未就“过错”一词提供明确的界定,而是将具体的认定标准交由法院结合个案情形加以判断。在评判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方面,法官享有相当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此宽泛的裁量权限,无疑加大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及实务操作的复杂性。

《条例》中关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规定,虽在制度渊源上承袭了美国DMCA的替代责任框架,但相较于后者,缺失了“具备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与实际能力”这一关键要件。该核心要素的欠缺,客观上加剧了国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受的责任压力——无论直播平台在具体运营中对侵权事实是否已知或应知,其均可借助主播打赏等渠道直接参与收益分成并获取经济回报。基于上述分析,若仅以“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作为单一判断标准,那么即使直播平台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已经及时采取了合理的应对措施,仍难以借助避风港规则来有效免除其侵权责任。这样的处理方式,对于直播平台而言,显然有失公允。平台不仅须应对权利人的侵权主张,还可能承受重大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害。以牺牲平台利益来保护著作权人,有悖公平原则,而两者间的利益均衡恰恰是维系网络生态健康运转的核心。若机械适用该规则,势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重义务,最终可能使本应保护服务商的“避风港”条款丧失其制度功能。

(二)完善网络直播平台注意义务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教育、社交、休闲及消费等诸多活动已逐步迁移至线上平台进行。网络空间具有共享、开放与互联互通的特征,其中所开展的活动不可避免地涉及智力成果、财产权益及人身权利等方面的风险。鉴于网络空间的结构复杂且属性独特,平台须承担风险识别、预先防范与及时处置的职责。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决定了其安全保障方式显著区别于传统模式。该项义务并非由单一因素构成,而是多项具体职责共同组成的制度体系,目的在于预防和化解数字环境中的各类潜在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结合自身特点及运营模式,采取相应的履行举措。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职责之一在于对平台内容进行审核,须及时制止直播过程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非常显著时,平台不得以“未知晓”作为抗辩理由。在此情形下,平台应立刻实施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相应举措,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散。若平台未采取任何处理行为,即使权利人尚未发出侵权通知,也应视为其已知悉相关侵权事实的存在,因而有必要构建事先审核机制。在网络技术飞速演进的背景下,用户能够轻松获取大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权复制品问题也随之加重,权利人面临维权困境。有些权利人尝试通过提高版权许可费用来弥补经济损失,然而此种方式既不足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也难以阻止盗版行为的扩散,更无益于增强公众对版权的尊重意识。与此同时,随着人工智能及区块链技术的不断推广,过滤审查技术已具备实际应用的可行性。

建立事前审核机制,一方面,事先审核机制有助于为直播平台确立清晰的注意义务边界,另一方面也为权利人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关于通知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形,现行法律也作出了细化安排:若平台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之后,未能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必要手段以遏制损害的继续扩大,则需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之下,在事先审核义务的制度框架内,适用的是“知道规则”,该规则要求平台在日常运营中始终保持高度审慎的态度。对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民法典》中的既有规则与事先审核机制之间形成互补关系,二者协调运行,不仅能够更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为平台的经营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从而规避因规则模糊而引发的潜在风险。

参考文献:

  1. [1] 焦和平,梁龙坤.人工智能合成音乐的著作权风险及其化解[J].知识产权,2023(11):103-125.
  2. [2] 孙玉荣,李贤.网络游戏直播的侵权风险与合理使用问题探析[J].科技与法律,2020(04):31-36.
  3. [3] 詹启智.网络直播内容著作权侵权行为研究[J].科学与管理,2018,38(03):73-78.
  4. [4] 张玲玲.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责任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5. [5] 徐伟.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归责原则之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30(03):190-204.
  6. [6] 陈锦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审视——基于现行制度文本的解读[J].中国版权,2024(02):63-72.
  7. [7] 张玲玲.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责任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8. [8]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9. [9] 程啸.论我国《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73(06):137-149.
  10. [10] 朱晓娟.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通知的审查义务[J].政治与法律,2024(06):128-144.
  11. [11] 范婷.网络直播平台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24.
  12. [12] 朱燕琼.著作权法的技术中立问题研究[J].现代交际,2022(02):33-45+122.
  13. [13] 姚震.网络直播平台著作权侵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
联系我们
人工客服,稿件咨询
投稿
扫码添加微信
客服
置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