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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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事件下的经济损失处理原则与法律规则
On the Principles and Legal Rules for Handling Economic Losses under Force Majeure Events
引言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合同的稳定履行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尽管“合同法学和侵权行为法学都研究不可抗力但有关不可抗力的概念和性质、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的效力等学者们均存较大分歧”。然而,合同的履行并非总是一帆风顺,时常会受到各种外部突发事件的冲击。当这些事件达到足以动摇合同根基的程度时,法律就必须提供一套公平的解决方案,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的整体稳定。不可抗力制度正是为此而生。它旨在解决“由谁承担那些超出当事人合理控制范围并导致履行失败所引发的损失”这一核心问题。对不可抗力发生后经济损失处理原则的探讨,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关乎法律在动态社会环境中如何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一、 不可抗力下经济损失的核心规则重构
(一)责任免除原则的失位
精细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法律原则,是适用不可抗力损失适用的基础。但是司法实践中,此原则常常因为缺乏精细化衡量要素而裁判尺度不一。传统“全有或全无”的免责规则的适用不再满足商业实践需求,亟需构建精细化的适用责任减免规则的体系。
1.部分免责与全部免责的量化判断因素
如果不可抗力并非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唯一因素时,让当事人一方承担全部的责任是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则只能免除在该影响范围内和影响期间内的责任。全部免责即全部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唯一且直接原因,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项时方能适用。而绝大部分案件中都存在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结果的部分原因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因果关系占比的大小确定免责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第35批指导性案例指出,在不可抗力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有原因力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个案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因果关系占比大小:不可抗力这一事件本身的强度与持续时间的长短;债务人对于风险的预见可能性和防范的及时性;合同履行情况的客观条件变化程度;损害结果的大小与不可抗力关联的紧密程度。
2.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这条规则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过错在先者承担风险”的法理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该规则的适度软化,形成“因果关系切断”例外。如2025年最高法民终123号判决明确表示: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其履行合同的时间没有延后,发生不可抗力,仍会造成相同损害结果,那么其就部分责任免除迟延履行的责任。此裁判的观点可以同时兼顾法律的严肃与极端情况的不公平。
3.通知与减损义务违反、损失扩大的责任
通知与减损义务非抗力免责之前提,《民法典》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对方损失扩大的,扩大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通知的“及时”,性质已经从原来的要求相对人是“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改为了现在要求的相对人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可抗力将会影响合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而关于合理的期限,在实务中,是按照合同的性质以及要求双方履行行业惯例,一般为72小时以内。同时法院对于减损义务的要求也逐渐从严,要求当事人为避免损失扩大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各种合理措施加以避免,包括寻找替代供应商继续履行,或变更履行方式,或者及时解除合同等。
(二)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分担规则
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我国《民法典》仅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六条),没有明确损失分担的承担标准,导致司法裁判时判断随意,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就解除而言。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合同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需依第563条第1款所规定的要件判断。依该条第1款第1项,唯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方可解除合同,亦存在漏洞。
1.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与司法裁量乱象
当前司法实践当中,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分担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主导,在裁判过程中,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对2024-2025年中国裁判文书网1000份涉不可抗力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统计研究发现: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分担中,判决双方承担损失的各占50%的文书比例占42%,判决违约方承担全部损失的占28%,判决守约方承担全部损失的占15%,其他比例分担的占15%,裁判结果浮动区间极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出现这种情形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法律将损失分担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没有明确的考量因素体系和量化标准。公平原则具有高度抽象的法律原则性质,如若没有相应规则的要求和指引,那么极易蜕变成法官的主观取舍工具。
2.损失分担的“三要素”考量体系
这是使裁判尺度可以统一的考虑方向,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建立损失分担的考量因素中的统一、明确的损失分担三要素考量体系,即综合使用受益程度、风险控制、减损努力这三要素来确定损失由双方分担的比例。第一,受益程度。遵循“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受益较多、对结果较为有益的一方则应负担较多损失。第二,风险控制。能够预见、防范、分散风险能力越强的一方,承担更多的损失。第三,减损努力。当事人是否采取减损措施,应将减损措施的合不合理作为确定损失分担比例的重要因素,是否采取积极的减损措施对减轻其责任作出相应的调整。未采取减损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应当负担扩大的损失。
3.风险分层分配理论的构建
所谓风险负担,也叫危险负担,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的不利益,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或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的制度。在以上关于“三要素”的考量体系下,本文再进一步提出“风险分层分配”理论,将不可抗力风险依据可控制的程度进行分层,不同的层次适合不同的损失分担规则:第一层次:完全不可控风险。指人类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又无法控制的灾难性事件,此种风险的发生是超出一切当事人的掌控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针对此种风险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防范,此种风险导致的损失,应该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双方各承担50%,此种平均分担规则既是传统的由被击中者承受“不幸事件发生”的法理逻辑,也展现了风险会由当事人“共担”的现代合同法理念。第二层次:部分可控风险。指无法全部地预见和避免,但是当事人能够采取一定的措施减轻此种事件影响,此种风险的发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且影响范围有一定的可预测度,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行为减少损失范围。对于此种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三要素”考量体系,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受益比例和风险控制能力进行分担。第三层次:可转移风险。即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等方式进行转移的风险,如货物运输险、财产险、营业中断险等。对于此种风险,当事人也应通过投保的方式进行转移,若一方怠于行使该投保之义务致使风险无法转移的,则应当负担主要损失。该规则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实施风险转移,提高整个社会抵抗风险的能力。
(三)典型合同类型的特殊损失处理规则
不同类型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特点和不同的风险分配模式,适用不可抗力损失处理规则也理应类型化区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履行周期长、投资大、受外部环境影响大等的特性,是受不可抗力影响最为严重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不可抗力所产生的损失分担规则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按照以下规则承担:一是对于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并已进行现场制作、安装的工程设备损坏或是因工程损坏所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二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三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人员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发包单位和承包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四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工程停工期间,承包人按要求留置在施工场地的管理及保卫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将由发包人承担;五是承担工程被要求清理修复的费用;六是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2.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
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重在承租人通过经营房屋获得收益,出租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得租金收益。不可抗力往往会无法避免使承租方经营受损,收益大幅下降,而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并未受损。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根据“公平原则”和“共担风险”的原则,判决出租人予以适当减免租金,如(2024)沪01民终4567号餐饮租赁合同一案中,法院认为因为疫情,承租人实际停业2个月,无法获得经营收益,判决出租人减免承租人在疫情期间50个月租金。对于承租人主张的经营损失,一般来说并不予以支持,经营损失是商业风险,应该由承租人承担商业风险。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跨国运输、海关清关等多环节,受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和大灾情的影响比较大,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可抗力纠纷中,首先适用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没有约定的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够考虑到或是能够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对于供应链中断、港口拥堵新型风险,法院一般根据风险转移规则确定责任承担。
二、风险防范与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对当事人的建议
1.完善合同条款,细化约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可能细化不可抗力的约定条款,避免后续纠纷发生。一方面需要将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明确,可以结合双方交易类型、行业特性,将交易过程中易出现的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列入不可抗力范围之内,或直接使用“概括+列举”的综合式约定法,既表述不可抗力的内涵又同时通过罗列适用不可抗力情形,减少后世针对约定的事实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争议;其次要约定时间合理的通知期限和明确的不可抗力通知方式,要明确受影响方得知不可抗力事情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书面、电传等可查询和溯源的方式进行通知,不得用“及时通知”等模糊表述以避免后续举证困难,以及后续能否适用不可抗力的事由产生争议;再者明确证明等,可以约定由贸易促进会、当地政府部门、气象/应急管理部门等具有公信力的机构等来提供不可抗力证明,对受影响方因客观不可抗力遭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承担证明责任等,同时要约定不可抗力责任的免除边界,以及损失划分的情况,如工程类合同需对工程遭受的永久工程损坏、因受影响而产生的清理与修复费用、留守人员费用等约定发包人需自行承担,承包人关于工程施工器械破损、人员伤亡等均由承包人自身承担等作出细分约定,如此可以减少后续损失分担裁判上的分歧。注意,不可抗力法定免责事由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对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合同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法定事由适用,约定的范围小于法定范围的,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来主张免责;约定的范围大于法定范围的,超出部分视为独立的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
2.履行减损义务,降低风险
不可抗力发生后,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人需要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止损,这是主张免责的首要条件。具体应当采取的措施需要根据合同类型以及事件情形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如果是建设工程类合同应及时排查施工时各类设施的隐患,对施工场地的龙门吊、临时建筑等各类施工作业工具采取加固防护,易遭受损坏的材料、设备提前转移等一系列预应急处理事项,极端天气预警后的户外作业均需要按要求暂停,全流程需要留存相应的履职证据,尤其是巡检记录、加固照片、人员签到表等均可结合实际形成留存;如果是经营性租赁合同需要采取类似的措施,承租方无法继续按原定经营安排实施的应当及时调整,出租方也要及时配合承租人协商减租、顺延租期等方面的具体方案,任何一方均不可单方强行主张权利以至于利益遭受扩大的情形出现;如果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及时寻找合适的替代供货商,或者对运输的路线、方式进行变更,在合同标的已无法进行继续履行的要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缩减双方因库存、仓储而支出的额外费用。没有采取合理举措进行损失的减害扩大的利益将自担相应的损失即扩大部分的损失将由没有承担义务的一方自行承担。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在迟延履行后才发生不可抗力,原则上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只有能够证明在按时履行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仍会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才可以部分免除迟延履行责任。
3.固定保留证据,支撑后续维权
当事人要全程留存与不可抗力相关的所有证据,以便主张免责或损失分担时都有迹可循。首先要收集证据证明事件的发生,比如官方发布的灾害预警、政府管控公告、交通管制通知、检验检疫证明、新闻报道等,证明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重大事件。其次要留下证据证明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了影响,比如工期延误的日志、经营停滞的营收流水、货物损毁的图片视频、中断供应的沟通记录等,证明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还要留存己方已经履行义务的证据,比如通知对方的聊天记录、邮件、快递凭证,己方采取减损措施的相关票据、现场记录,向权威机构申请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文件等。如果是跨境交易,还需留意当地对不可抗力“官方确认”的要求,比如印尼部分领域只有总统、国家警察等机构正式宣布不可抗力才可作为有效认定依据,相关官方文件也需一并留存。
(二)对立法与司法的展望
1.细化损失分担规则
当前《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对不可抗力后的损失分担只进行原则规定,没有对目前常见的几类合同类型作出明确的分担约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从可查询的涉不可抗力合同纠纷判决来看,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进行分担的案件,判决双方各担50%损失的占42%,判决由违约方全面承担损失的占比28%,裁判出入过大影响法的确定性。日后可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建设工程施工、经营性租赁、国际货物买卖等典型的合同种类损失分担明确量化的标准:如明确建设工程合同中造成的永久工程损坏以及清理修复费用、留守人员费用等可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的施工设备损失自行承担;经营性租赁合同中结合停工时长的不同,经营收益损失情况等明确可参考的租金减免范围比例,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也可以参照“风险分层分配”的思路,将不可抗力风险类型分为完全不可控、部分可控、可转移的三大类,分别对应由平均分担、受益程度和风控能力分担、未投保方担责的规则,让损失分担更具有可操作性。
2.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传统诉讼方式流程长、成本较高,对于不可抗力所产生的纠纷,有时难以实现双方的利益。而在最高法的涉疫情民事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把非诉纠纷化解机制挺在前面,充分发挥调解功能作用妥善化解因疫情诱发的各类纠纷,在实践中多地也探索建立成熟的处置经验。如济南针对涉疫旅游纠纷前立和解、中端调解、末端诉讼多元化解机制,发挥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一道防线作用,先行调解先行解纷,调解调解不通则引导诉讼,发挥审判机关的兜底作用,开辟“绿色通道”,实现快立快审快结;阿里地区中院创新“法院+社会”协同解纷模式,打造新业态,引入企业代表、乡贤等社会面力量参与涉诉案件调解,从法理、事理、情理多维度疏导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等。未来还可继续从制度上明确多元解纷的优先制度地位,完善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对接诉讼的机制,达成调解的开放司法确认快速通道,对积极参与调解、协商共担风险的当事人给予适当司法激励,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方式,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3.限制不可抗力滥用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若是随意适用无疑会严重破坏交易秩序,故需要对其适用进行合理限制。最高法发布的涉疫情案件审理意见中也强调要精准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严格把控适用条件,谨防规则滥用。“对不可抗力免责合理限制的要件适当地作出限制不可抗力免责的原则性规定,完善我国不可抗力免责制度”。
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从三个方面限制滥用:严格审查构成要件,要求主张免责一方举证证明事件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这一法定要件,且不可抗力与履行合同构成无法履行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宏观经营压力、商业风险为由主张适用不予支持;明确迟延履行的例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免除违约责任,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即使按约定履行也会造成相同损害;强化法定义务审查,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对于扩大部分损失亦不得免责。未来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不可抗力免责的限制性要件,如规定“当事人未就不可抗力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的,适用法定范围,不得任意扩大”“主张免责方未尽减损义务的,按过错比例承担对应责任”等,进而健全我国的不可抗力免责制度,平衡交易安全与公平价值。
三、结论
综上所述,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经济损失的处理,是一个以法定风险分配为核心,以公平原则为价值导向的复杂过程。其基本原则可概括为:以不可抗力的影响范围为限,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同时,当事人负有通知、证明和减损的法定义务。
在处理具体纠纷时,需进行严格区分,准确适用。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在裁量损失分担时,日益注重个案公平,倾向于在合同自由与实质正义之间寻求平衡。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唯有增强风险意识,完善合同设计,并在事件发生后积极应对、诚信协商,才能在此类不可预见的危机中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不可抗力制度,其精髓不在于简单地判定胜负,而在于引导社会以一种更理性、更合作的方式共担风险,共渡难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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