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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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识别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Repetitive Civil Litigation
引言
禁止民事重复起诉是民事诉讼程序规制的重要制度,承载着维护司法权威、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价值。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确立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重识别标准,成为司法认定重复起诉的规范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因诉讼标的学说分歧、当事人同一性认定标准模糊、诉讼请求实质内涵界定不清等问题,重复起诉识别始终存在裁判尺度不一、适用标准混乱的困境。当前理论界对重复起诉的界定范围、识别要件、既判力效力边界争议不断,诉讼系属与裁判生效后两阶段的认定规则未能有效衔接,请求权竞合、诉讼担当、权利义务继受等特殊情形更加剧了实务适用难题。基于此,本文以现行司法解释为基础,梳理重复起诉识别的理论学说与司法分歧,逐一剖析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大核心要件的识别困境,探寻适配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定路径。
一、重复起诉识别相关概述
(一) 概念
关于民事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问题,其规范框架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模糊到明晰的演进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探讨主要围绕三个维度展开:诉讼进程阶段划分、具体认定要件以及制度价值取向,其中对诉讼阶段的界定呈现出理论争鸣态势。从诉讼进程的阶段性划分来看,学界存在两种代表性学说:传统理论主张将重复起诉的规制范围限定于诉讼系属阶段,该观点与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设计相契合;另一种观点将民事重复起诉的识别限定在诉讼系属中与裁判生效后两个阶段,考虑到制度的合理性与制度旨趣,应将民事重复起诉居于为既判力的上位逻辑。值得注意的是,结合我国《民诉解释》第247条的规范表述进行体系解释,将重复起诉的认定范围扩展至诉讼系属与裁判生效后两个阶段,显然更契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需求与程序构造特点。
从识别标准方面来界定有三种观点:“狭义说”“广义说”“适用范围扩大论”。狭义说以诉讼标的同一性为基准,要求法院驳回重复起诉,但易过度限制诉权;广义说以争点共通性为判断标准,强制合并审理,却易引发滥诉风险;适用范围扩大论则采取折中路径,通过法官释明引导诉的变更或追加,兼顾程序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障。
从制度方面来界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概括的重复起诉”,认为只要后诉与前诉是同一诉讼事件不论其以任何形式提起诉讼,都应该受到禁止。其以法律关系同一性为形式要件,但存在识别要素单一化、程序规制粗放化的结构性缺陷。第二种是从该制度目的出发,认为民事重复起诉不仅令当事人被动的一方产生困惑,而且对案件进行重复审理不利于诉讼经济化,致使发生矛盾判决,进而造成司法秩序变得混乱,所以为了避免上述现象出现要予以禁止。该理论虽具价值正当性,却因缺乏构成要件的规范解构,导致实务中面临法律适用标准缺位的困境。
在系统考察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争鸣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以《民诉解释》第247条为核心的规范体系作为基准识别线,通过诉讼标的、当事人、诉请关系三重要件进行形式审查;考虑制度价值与目的,结合禁止滥用诉权、维护裁判既判力等价值导向,在个案中通过法官释明权行使进行实质矫正。此种认定模式既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借助司法裁量权消解规范刚性可能引发的个案非正义,实现诉讼程序安定性与个案妥当性的有机统合。
(二)价值
1. 避免矛盾裁判
民事重复起诉行为将引发实体与程序双重维度的司法负效应。从实体层面观察,诉讼参与主体在证据提交策略、辩论方法选择及心证形成过程等方面存在天然差异,致使前后两诉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层面难以保持逻辑自洽,易滋生裁判歧异。就程序维度而言,诉讼管辖的择定差异、审判组织的成员变更等程序性变量,将进一步加剧裁判结论的不确定性。此类司法冲突不仅直接消解个案纠纷解决的终局效力,更深层次上会侵蚀裁判既判力的制度根基,导致司法权威减损与程序安定性危机。通过构建重复起诉阻却机制,可有效维护司法判断的统一性,防止因矛盾裁判引发的执行障碍及公众信赖危机,最终实现司法公信力与程序正当性的协同强化。
2. 节约司法资源
诉讼经济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性价值取向,其核心在于通过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纠纷解决的效能最大化。该原则要求构建成本控制机制,既涵盖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合理降低,亦涉及国家司法资源的集约化利用。在司法供给有限性的现实约束下,精准识别重复起诉行为具有双重制度效能:一方面可阻断非必要诉讼程序启动,避免个案重复审理导致的司法资源空转;另一方面能促进诉讼程序集约化运行,保障法院将优质审判资源向未决纠纷倾斜配置。此种制度设计既契合接近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更通过防止程序重复和裁判冲突,实质提升司法系统整体运作效能,最终实现私权救济与公共资源维护的价值平衡。
3. 减少当事人讼累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最大程度地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从法经济学角度而言,法律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就是降低诉讼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优化社会效益,重复起诉行为显然有悖法律经济价值。从人力成本来讲,如果前诉原告提起前后两个重复诉讼,就会导致被告必须参加两个几乎相同的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的诉讼麻烦。从时间成本来讲,重复起诉会延长诉讼时间,给当事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的时间消耗,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时间成本。从经济成本来讲,如果前诉和后诉分别位于不同省、市,双方当事人为了到场诉讼则会产生额外的支出,因此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容易使当事人产生疲劳诉讼、对司法丧失信心等情况。
二、当事人相同的识别
(一)诉讼系属中的“当事人识别”
根据变动的对象,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主体变动型,即诉讼系属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变化。第二类是客体变动型,即诉讼系属中系争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给第三人。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直接界定诉讼存续期间发生实体权利义务变动后,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下,现有法条仅列明诉讼中止的适用条件,只要存在权利义务承接主体,且该主体愿意参与案件审理,便可接替原有当事人继续推进诉讼程序。而就诉讼标的变动的情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主流形成两种立法范式。德国实行当事人恒定原则,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便实体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依旧由原先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最终作出的裁判结果,对权利义务受让方同样具备法律拘束力。日本则适用诉讼继承原则,直接由权利义务继受人承接诉讼相关事宜。在程序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继受人完整取代出让方的诉讼身份,自然处于裁判效力约束范畴内,不会出现裁判效力不当延伸的情况。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条文能够判定,我国司法实践采用当事人恒定模式。但由于法律条文对于诉讼过程中实体变动后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界定模糊,致使当事人的概念范畴缺乏统一标准,也加大了重复起诉案件,判定诉讼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定难度。
(二) 裁判生效后的“当事人识别”
学界形成两种规范解释路径:扩张性解释路径主张将诉讼继受人、诉讼担当人等特殊主体纳入当事人范畴,通过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弹性扩张实现程序保障;限制性解释路径则坚持形式当事人原则,仅允许实体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构成例外,该路径因我国实体法与程序法衔接机制的缺失面临适用困境。现行制度框架下,裁判生效后当事人识别较诉讼系属阶段多涵盖诉讼担当情形。依《民法典》第535条构建的代位权诉讼制度,诉讼担当人基于法定授权取得诉讼实施权,但实体权利义务仍归属被担当人。基于权利来源理论,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一致性,故绝大部分的诉讼担当属于当事人标准并无太多争议,但代位权人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同一标准的考虑因素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
(三) “当事人相同识别”的实现路径
1. 当事人完全相同或当事人诉讼地位互换的认定
判定重复起诉时,若前后诉讼当事人完全相同,或是只是简单调换身份,这类情况不难区分。但针对双方互换原被告身份的情形,学术界一直存有不同看法。大多数学者提出,单纯调换诉讼地位,并不算当事人主体出现变动;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只有两诉中原被告身份完全对应,才能算作当事人一致。笔者倾向第一种看法,如若严格要求诉讼地位必须统一,会缩小当事人同一标准的适用范围,致使诸多实质内容重合、仅形式有别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在认定重复起诉时,即便诉讼双方身份互换,只要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就应当判定为重复起诉。
2. 当事人数量变化的认定
当事人人数出现变动,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当事人出于自身诉求,追加和案件无关的主体参与诉讼;第二种是后诉中新增的当事人,确实和涉案纠纷存在实际关联。针对第一种情况,应当判定前后两诉当事人主体一致。这种无故增设无关人员的做法,只是当事人刻意制造主体不同的假象,以此另行起诉争取有利裁判结果的诉讼手段。至于第二种情况,学界有着不同看法。还有部分学者持不同意见,觉得在当事人仅有部分重合时,若后诉参与人数少于前诉,便可认定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倘若后诉人数更多,则需要结合其他判定条件综合考量。笔者赞同主流观点,只要案件核心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发生改变,一方当事人主体不变,即便另一方人数有所增减,依旧可以认定诉讼当事人具备同一性。
3. 当事人实质相同的认定
(1)诉讼担当人的认定
在诉讼担当的当事人认定问题上,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债权人代位诉讼。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可把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举既能维护债务人的程序权益,也能实现纠纷一并妥善解决。判断前后两诉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属于同一诉讼主体,核心判定依据是债权人是否履行诉讼告知义务。债权人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将诉讼相关情况通知债务人。若债权人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完成告知,或是法院查明其未履行告知职责,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通知债务人参与诉讼相关事宜。倘若债权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债务人可自行决定是否受前诉判决结果约束。而债务人一旦收到诉讼通知,不论其是否实际参与诉讼,都不会影响裁判效力的覆盖范围。
(2)诉讼继受人的认定
诉讼继受分为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两大类型。一般继受,是诉讼过程中或是裁判生效后,诉讼当事人发生主体更迭;特定继受,则是该时间段内诉讼标的对应的权利客体产生变动。按照继受权利的不同属性,还能划分出物权继受与债权继受。本文主张结合实际情形分类判定:第一,物权继受人与原权利人可认定为同一诉讼主体。在当事人身份甄别环节,若其余判定要素没有差异,后续诉讼中继受人接替原权利人参与诉讼,即可判定当事人身份具有同一性。第二,取得债权人认可的债务继受人,也视作和原当事人主体一致。单纯受让债权不会对债务人实体权利造成影响,该类情形下继受人等同于原权利人。若是债务受让行为,则需要结合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来界定。我国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在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债务转让手续合规完备的,继受人可认定为原同一当事人;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则不能认定为当事人主体相同。
三、诉讼标的相同的识别
不管是体系化还是相对化的诉讼标的学说,都无法单凭自身理论概念贯穿适用民事诉讼全部流程。具体来看,传统实体法层面的学说重视法律规范要素,可精准界定诉讼标的核心含义,可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该理论就存在明显适用短板。后来出现的新式学说,则更加重视案件事实在确定审理对象中的作用,力求打通法律规定与实际案情之间的联系,以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事实作为划分诉讼标的的依据,进一步拓宽了诉讼标的的界定范围。但该判定方式缺少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落地适用。与此同时,相对化诉讼标的理论虽可根据不同诉讼场景灵活调整内涵,却也弱化了其作为裁判识别标准的实用作用,理论阐释能力大打折扣。由于该学说内涵并不固定,无法精准锁定案件审理重点,极易在实务裁判中产生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在重复起诉认定工作中,诉讼标的是界定诉讼拘束效力与既判力适用边界的核心要素,这就要求相关理论必须清晰明确。而相对化理论难以厘清繁杂案件事实与严谨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逻辑。故此,对诉讼标的的界定应当秉持体系化研究思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采用旧实体法学说界定诉讼标的,更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有序推进。
四、诉讼请求相同及否定裁判结果的识别
(一) “诉讼请求及裁判结果识别”的实现路径
1. 重复起诉识别标准的重新界定
前后两诉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的,无疑构成重复起诉。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因不服先前判决,希望通过再次诉讼推翻原有裁判,常会在后诉中提出文字表述不一样,但实际内容别无二致的诉讼请求。有学者提出,司法解释引入裁判结果判定要件,能够遏制当事人随意变更诉求、反复起诉的行为。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的判定标准过于笼统抽象,容易让部分法院疏于审查诉讼标的等关键内容,过度适用该认定规则,虽能减少矛盾裁判,却存在适用偏差。从实务情况来看,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时,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足以说明各地法院对此尺度把握不一。由此可见,把诉讼请求当作重复起诉的认定依据,在实际适用中存在较大难度。对此可作出优化完善:常规情形下,以当事人、诉讼标的两项条件作为认定重复起诉的基本标准;特殊案件中,再结合诉讼请求重合,或是后诉诉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合判定。此种区分认定方式,既契合二要件说的核心逻辑,也对特殊情形作出了补充规范。
2.诉讼请求及裁判结果内涵的重新定义
(1)诉讼请求相同
判定两项诉讼请求是否一致,首先要以后诉诉求具备合法成立要件为前提。其次,判断重点应当放在诉求实质内容上,以背后依托的实体权利主张为准,秉持实质等同的认定原则。
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往往通过更改给付名目、增减诉求内容等手段,规避重复起诉的审查限制。而在金钱债务纠纷中,诉讼金额只是诉求的外在表现形式,当事人可自主决定主张数额。若是仅凭金额差异就对同一纠纷重复审理,既会造成司法资源无谓消耗,也极易引发裁判结果相互冲突的问题。
(二) 后诉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1. 裁判结果的时间范围
从时间角度划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裁判结果包含三类:一是已经生效的裁判,二是已然作出但还未生效的裁判,三是案件仍在审理、尚未形成结论的预期裁判结果。仍在审理的案件尚无最终定论,审理结果存在多种可能。一旦当事人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任何人都不得再就同一主张另行起诉。而未生效裁判存在上诉、改判等不确定因素,无法单凭此类裁判判定后诉主张是否实质推翻前诉结论。笔者主张,法条中的裁判结果主要指代已生效裁判。对于另外两类情形可作为特殊情况处理,只要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诉求,即可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2. 裁判结果的效力范围
现阶段学界对于裁判结果的效力覆盖范围尚无统一定论。有学者认为,裁判效力不仅及于裁判主文,同样适用于裁判理由;也有学者秉持不同看法,认为仅裁判主文能够产生既判力。按照传统既判力理论,将裁判理由纳入既判力适用范围,极易引发裁判突袭问题。加之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尚未对既判力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此衍生出多种不同见解:有人认为裁判理由具备既判力,有人认为其虽无既判力但具备证据效力,还有观点提出,只有与前诉裁判结果存在必然关联且经过当事人充分庭审辩论的裁判理由,才可产生既判力。
3. 裁判结果的维度范围
审理该类案件时,前诉裁判涵盖范围和后诉诉讼请求的对应关系,主要分为四种类型:二者范围完全相符、前诉裁判范围更广、后诉诉求范围更大,以及两者内容部分相交重合。
对于前两种情况,只要满足重复起诉的其余认定要件,便可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若后诉诉求内容超出前诉裁判划定范围,此时径直驳回起诉,容易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若全盘审理作出裁判,又极易造成裁判结论相互冲突,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损耗。若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本可在前诉中主张的抗辩理由,或是本该在前诉提起反诉却未及时行使,该行为已然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当细致甄别,厘清后诉新增诉求与重合诉求之间的内在联系。
综上,需结合实际案情分类作出认定:当前诉裁判范围等于或是超出后诉诉求范围,且契合其他判定标准时,应当认定成立重复起诉;若前诉裁判范围小于后诉诉求范围,或是二者仅部分交叉,且超出部分诉求与重合诉求不存在依附关系与实质关联,则不宜认定为重复起诉。
五、结语
民事重复起诉属于由来已久的法律问题,时至今日依旧有着重要的研究意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已确立民事重复起诉的认定规则,为此类案件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现有条文规定较为笼统,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精准适用。民事重复起诉问题较为复杂,牵扯诉讼标的等多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此尚未形成统一定论。重复起诉现象产生于司法实践,相关解决思路也应当立足于实务层面进行探索。本文通过对现有认定标准展开理论探析,厘清具体适用方式,重新构建民事重复起诉的判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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