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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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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6
  • 浏览量: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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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犯罪双重法益及其适用

Dual Legal Interests of Data Crimes and Their Application

发布时间:2026-07-29
作者: 林若茜 :福建农林大学 福建福州; LIN Ruoxi :Fujian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University, Fuzhou;
摘要: 数据作为数据经济时代的核心资源,是推动驱动创新和产业升级的新时代石油。但面对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犯罪行为的形态愈发多样,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数据犯罪规制不足的情况,例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口袋罪化”以及虚拟财产定罪争议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由于数据犯罪保护法益不明确而产生的。针对该问题,本文拟通过确立数据双层法益观作为数据犯罪保护法益,厘清数据双重法益的内涵及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基于此,明确双重法益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即廓清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间的适用边界,明确罪名适用。
Abstract: As the core resource of the data economy era, data serves as the "new-era oil" fueling innovation and industrial upgrading. Nevertheless, with the rapid advance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data-related criminal acts have evolved into increasingly diverse forms. Judicial practice is currently plagued by inadequate regulation of data crimes, including the overexpansiv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illegally obtain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data (a "catch-all offense") and controversies over the conviction of crimes involving virtual property. Such problems all stem from ambiguous legal interests protected by data crimes. To address this gap, this paper proposes establishing a dual legal interest theory for data as the protective legal interest of data crimes, and clarifies the connotation of dual legal interests and their internal correlations. On this basis, it explores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dual legal interests, delineating the applicable boundaries between data crimes, property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to standardize the application of relevant charges.
关键词: 数据犯罪;双重法益;数据本体法益;信息内容法益
Keywords: data crimes; dual legal interests; legal interests of data itself; legal interests of information content

引言

数字经济发展快速背景下,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已然深度融入社会生产生活,数据成为经济社会中重要的新型生产要素之一,数据的获取、存储、传输与商业化利用形成完整产业链条,随之衍生出非法爬取、篡改泄露等各类新型数据犯罪行为,对网络空间治理秩序产生冲击,最终影响到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虽然我国先后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数据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目前对数据犯罪的规制仍面临诸多困境,这是由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明确数据犯罪所保护法益的具体内涵,导致在认定与规制数据犯罪时出现问题,即由于数据犯罪保护法益的不明确导致数据犯罪罪名适用泛化现象的出现,以及出现了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之间适用边界模糊的情况。明确数据犯罪所保护法益的具体内涵不仅对实现数据安全保障与数据要素合理流通的价值平衡具有重要意义,还有利于数据犯罪规制路径的完善。基于此,数据犯罪保护法益的厘清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一)数据犯罪的困境检视

1.数据犯罪定罪泛化

司法实践中,数据犯罪呈现口袋罪化倾向,只要存在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的行为,即以数据犯罪定罪处罚。例如爬取公开数据行为,法院常以是否违反技术性标准或破坏技术性保护措施为入罪标准,未考量行为的实质侵害性。在上海晟品网络科技公司爬虫案中,被告人采用技术手段抓取视频数据并破解防抓取措施,法院仅聚焦“突破技术防护”这一技术事实,未评价行为是否对数据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造成实质侵害。一旦突破反爬措施即被认定为“侵入”或“采取其他技术手段”,极易造成定罪泛化。

此外,在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案件中,被告人用黑胶带堵塞采样器干扰数据采集,法院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该行为仅干扰物理采样环节,未破坏系统硬件、软件或运行安全,系统本身的运算、存储与传输功能均未受损;“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仅指无法采集真实数据,而非系统技术运行安全受侵害。法院未考量排污行为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仅以“干扰系统功能”的技术手段入罪,将“环境监测数据失真”等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导致数据犯罪入罪泛化。

2.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边界模糊

构成要件认定失序导致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之间的定性争议。例如针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游戏道具、虚拟货币)的行为,有的法院以数据犯罪定罪,有的法院适用传统财产犯罪。同时,数据犯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间也存在适用争议。在王某1非法获取系统数据案中,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取“某宝盒”应用程序中包含有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授权,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在张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通过植入木马等手段获取服务器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法院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述情形反映了罪名适用的边界模糊问题。

(二)数据犯罪现实困境的成因

数据犯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定罪泛化、罪名边界模糊等困境,根源在于保护法益定位不清,导致法益的解释与界区功能缺位,使构成要件解释偏离规范目的,技术要素凌驾于法益判断之上。司法实践通常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数据静态安全(CIA)作为保护法益,均属技术性法益,未考虑数据背后的具体权益内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依赖技术违规或系统受损判断,使数据犯罪认定主观化,导致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口袋化。仅以技术性法益界定保护边界,本质上是将数据的技术存在等同于法益本身,忽视了数据所承载的人格、财产及公共利益,背离了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与限定机能。司法机关只需审查是否突破技术防护或干扰系统运行即可入罪,无需考量行为是否真正侵害值得法律保护的现实利益。这不仅弱化了对实质法益的保障,导致侵害个人信息与财产权益的行为难以精准评价,还不当扩张处罚范围,使核心罪名沦为“口袋罪”。此外,保护法益定位不清还造成数据犯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财产犯罪等传统罪名的界限不清,同案不同判频发,破坏有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制约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数据犯罪概念的厘清

(一)数据犯罪范围的明晰

数据犯罪范围的界定对明确其保护法益内涵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学界对此 ax 尚无统一认识,解释论层面存在两种语境:狭义说认为数据犯罪仅限于以数据为犯罪对象的计算机类型犯罪(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广义说认为数据犯罪包括一切直接或间接侵害数据的犯罪,将盗窃、诈骗等传统犯罪均纳入其中。笔者认为应采用狭义定义。理由如下:一方面,广义数据犯罪将导致保护焦点失焦,外延过宽,难以区分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使数据独立法益被传统法益淹没。例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导致数据安全法益被边缘化。在广义定义下,数据易从独立保护对象降格为泛化关联要素,无法精准保护数据安全这一新型法益,而数据作为犯罪对象更能体现法益侵害本质。另一方面,狭义数据犯罪契合数字经济时代。刘宪权教授主张“一个具有合理性的数据犯罪概念的提出应当契合时代发展主题”。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贯穿经济社会全链条,既要推动数据合法流通,也不应过度干预数据流通与发展。狭义数据犯罪将研究对象限定于以数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限缩了法律规制范围,符合谦抑性原则。因此,采用狭义定义研究数据犯罪保护法益具有必要性。

(二)数据与信息关系的辨析

数据与信息之间关系的混淆,影响数据犯罪保护法益内涵的厘清。因此,首先应明确数据是什么,以及其与信息的关系。在数字语境下,数据是以二进制编码为基础,通过电子、光学、磁等方式存储、传输与处理的数字化符号集合。学界对此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需区分信息与数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息范围大于数据;第三种观点则是认为数据范围大于信息;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数据与信息是相对的动态关系。笔者认为,数据与信息可以区分,二者是特殊的内容与形式关系——数据既是承载信息的载体,也包含信息内容,既是形式也是内容。理由如下:第一,立法上已体现区分。根据《数据安全法》第3条,“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定义信息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在有关法律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也指向不同对象。第二,从规制有效性考量,混同数据与信息将导致数据犯罪规制过度或规制缺位。第三,技术形态上,数据是数字化符号集合,具有明确物理形态,信息是抽象内容与意义集合,无独立物理形态,必须依附载体。因此,数据与信息不可混同,在术语使用和法律适用中均应区分。

三、数据双层法益观的证成

(一)数据双重属性

根据数据分层理论,数据可以分为三个维度:物理层(以光盘、U盘等物理载体表现的电或磁的二进制信号)、符号层(以二进制编码为核心形态,如设备运行日志)、信息内容层(经分析挖掘后转化为满足需求的信息成果与价值载体)。其中,物理层与符号层体现数据的技术载体属性,即依托物理介质、以技术符号实现存储与传输,是数据区别于信息的特征之一,技术载体安全是信息内容存在的前提与基础。信息内容层体现数据的信息内容属性,即通过编码与逻辑组合承载多元法益与价值功能,涵盖个人隐私与自决权、企业财产利益、国家安全等,是数据超越技术符号成为核心生产要素的关键。数据的双重属性决定数据犯罪保护法益的复合性与层级性,即侵害行为往往既破坏技术载体安全(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又侵害信息内容法益(个人信息权、财产权等),而技术载体属性是信息内容属性的前提。因此,单一法益观无法全面评价,数据双层法益观正是契合这一要求的理论选择。

(二)既有法益观的不足

当前学界关于数据犯罪保护法益的观点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益观、混合法益观与数据安全法益观,但这些观点均存在一定理论缺陷。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益观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为保护对象,但在Web 3.0时代,数据可脱离计算机信息系统独立存在,保护信息系统无法涵盖针对数据本身的侵害行为,导致处罚漏洞。混合法益观试图兼顾技术属性与信息内容属性,但陷入“法益堆砌”,未明确法益位阶与评价标准,其本质仍是多元传统法益的集合,加剧了罪名适用的混乱。数据安全法益观认识到数据静态安全(保密性、安全性、可用性)的独立价值,但忽略了数据的内容功能属性与价值内核,无法全面涵盖数据犯罪的法益侵害本质,例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仅被评价为对数据保密性的侵害,而忽视了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实质侵害。仅将数据安全法益观作为保护法益,难以全面揭示数据犯罪法益本质,也无法适配Web 3.0时代的规制需求。因此,应立足数据的技术载体与内容功能双重属性,构建涵盖技术安全法益与信息内容法益的双层法益体系。

(三)数据双层法益观的内涵

基于数据的技术载体属性与信息内容属性,数据犯罪保护法益可划分为数据本体法益与内容功能法益,即数据双层法益观。数据载体法益(本体法益)是指数据作为技术化载体所应具备的安全状态,保障数据在存储、传输、处理等生命周期中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及动态流转中的可控性。静态层面,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针对数据静止存储下的技术存续安全,不依赖信息内容价值;随着数字经济发展,仅保护静态安全不足以规制新型数据滥用行为,《数据安全法》第3条亦体现对动态数据安全的保护需求,故应将动态利用的可控性作为本体法益的延伸,确保数据在全生命周期内处于授权与规则约束下。可控性仍属本体法益范畴,实现从存储到流转的全周期覆盖,是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后的必然趋势。数据信息内容法益(内容功能法益)则指数据所承载的信息内容体现的个人信息权益、财产权益、公共安全等利益。秩序不是终极目的,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才是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人有意义的是数据的信息内容。数据侵害行为首先损害本体法益,但最终会转化为对现实人格、财产、公共利益的实际影响,这正是数据犯罪刑事可罚性的关键。双层法益观中,数据本体法益既包含静态CIA,也包含动态流转中的合法利益,而内容功能法益是“透过数据的本体法益而享有的在现实世界中的传统法益”。

数据本体法益与内容功能法益之间存在着相应的逻辑关系,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手段与目的、形式法益与实质法益之间的关系。数据本体法益是内容功能法益的基础与前提(受数据分层理论中物理层、符号层为基础,信息内容层为顶端影响),侵害内容功能法益必损害本体法益,反之不一定。从法律规范目的看,保护数据不只是为了技术秩序,而是为了背后与人相关的现实利益。本体法益是手段与形式,内容功能法益是目的与实质,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割裂,共同构成层次清晰的双层法益结构。

四、数据双层法益观的具体适用

由于数据本体法益与内容功能法益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在实践中常出现将上述两种法益相混淆,从而发生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定性的争议。上述争议主要存在与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与个人信息犯罪之中,具体论述如下:

(一)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

针对窃取虚拟财产的认定,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之间为独立关系,但这忽略了数据载体法益与信息内容法益之间手段与目的的联系,若仅保护数据载体,将不利于数据安全与合理流通。另一些学者主张二者存在竞合关系,其中法条竞合说认为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按特别法优先以数据犯罪论处。但该说法要求法益具有同一性,而二者保护的法益并不完全相同,某些情形下侵害数据安全未必侵害财产权益,故不宜按法条竞合处理。相较之下,想象竞合说更合理: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如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直接侵害数据载体安全,间接侵害财产权益。但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并非单纯的想象竞合,需分情况讨论。一方面,行为对象上,并非所有数据均可成为财产犯罪客体;财产犯罪的客体须满足经济价值性、权属清晰性及支配可能性,即具有现实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且有明确权利主体。另一方面,就主观目的而言,在数据犯罪中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但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通常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意思表示,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例如在上述孟陈林、刘铸非法转移以太币的案件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以太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主观上不只是具有破坏数据可用性、保密性的目的,而是具有财产犯罪中排除他人占有从而转为自己占有的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符合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因此,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

(二)数据犯罪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数据犯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常出现适用混乱,主要原因是将数据与个人信息相混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应具有可识别性,行为方式包括非法获取、提供、出售;而数据犯罪侵害对象为数据,行为方式也包括非法获取,两罪在对象和行为上存在重合。但数据与信息应予区分,若将侵害可识别性信息的行为均以数据犯罪论处,将不利于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

因此,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姓名、电话号码等可识别个人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行为客观上获取个人信息,主观上有获取他人信息的目的,主要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体现为信息内容法益受侵害。而若行为侵害的是经聚合、脱敏、去标识化处理后无法指向特定自然人的统计数据,或仅破坏数据保密性、完整性,未实质侵犯个人信息安全,则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例如获取用户平均消费金额、地域分布比例等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统计数据,其核心危害在于数据技术安全的破坏,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五、结语

数据经济时代的蓬勃发展推动数据成为关键生产要素,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数据犯罪呈现出复杂化与多样化的形态,但我国目前对于数据犯罪保护法益的研究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与模糊性,由此造成非法获取数据型犯罪口袋罪化的倾向以及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边界模糊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阻碍了数据的安全保护与合理利用,还不利于公民与企业等主体的权益保障。因此,为加强数据安全保护与数据犯罪的有效规制,应当确立起数据载体法益与信息内容法益的双层法益观,并针对数据双层法益观所体现出来的特征,在司法层面加强对数据安全的保护。本文先展示了数据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困境,并分析这些困境所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数据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定位不清,然后再对数据双层法益观适用进行论证,分析了数据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以及目前关于法益的各种观点都存在一定不足,都采用单层法益观。最后就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之间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进行相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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