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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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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6
  • 浏览量: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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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问题研究

Procedural Issues of Shareholder Forfeiture under the Revised Company Law

发布时间:2026-07-29
作者: 孙越 :福建农林大学 福建福州; SUN Yue :Fujian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University, Fuzhou;
摘要: 为夯实股东出资义务、维系公司的资本信用,修订的新《公司法》第52条正式创设股东失权规则,这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规制体系由宽松化形式管控转向精细化实质监管。然而,现行法律对股东失权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存在规则模糊、操作指引缺失等问题,与《公司法》所倡导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存在偏差。本文以现行《公司法》第52条为规范基础,围绕股东失权规则的程序架构展开规范层面的探索,系统剖析该制度在程序设计层面存在的规范疏漏与体系缺陷,从程序启动机制、决策与通知程序、股权处置程序及权利救济程序等四个维度提出完善路径,构建可操作的程序规则体系。
Abstract: To restrict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and safeguard the core mechanism of corporate capital credit, Taking Article 52 of the current Company Law as the normative basis, this paper conducts a normative analysis of the institutional defects existing in the procedural structure of the shareholder forfeiture system introduces the shareholder forfeiture mechanism, marking the shift of China’s corporate capital system from formal deregulation to substantive supervision. Nevertheless, current legal provisions governing the shareholder forfeiture procedure remain rather general, plagued by ambiguous rules and insufficient operational guidelines, which deviates from the Company Law’s tenet of protecting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Based on the normative foundation of Article 52 of the Company Law,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cedural defects of the shareholder forfeiture regime and proposes improvement approaches from four dimensions: procedure initiation, decision-making and notification, equity disposal, and remedy procedures. It aims to establish an operable procedural rule system and strike a dynamic balance between corporate autonomy and shareholder rights protection, as well as capital credit maintenance and creditor interest protection.
关键词: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程序正义;决议机制
Keywords: New Company Law; shareholder forfeiture; procedural justice; resolution mechanism

引言

股东失权规则是规制股东出资瑕疵的主要商事制度,其规范要义在于经由法定程序,剥夺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各项股东权利,最终平衡并保护公司及其他诚信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各项合法的民事权利。

虽然《公司法》已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实施过程中仍然面临关联董事回避、决议效力认定、失权通知生效时点、减资程序衔接等争议问题,相关问题仍有进一步深挖之必要。本文针对该条文展开的程序维度分析主要分为两大板块:一方面,比较法视域下各国立法普遍将书面催告设定为公司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的强制性前置要件,目的在于对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履行事前警示义务。在实务中,书面催告的具体操作标准如何界定、采取“发出主义”的效力认定是否合理均缺乏明确指引;另一方面,条文规定股东失权后,公司应在6个月内对该股权进行转让或注销,但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优先适用的位阶顺序,法律并未作出清晰界定。

本文尝试突破既有股东失权研究偏重实体法规范的固有范式,转而围绕该制度的程序规范体系化阐释与制度完善路径研讨;将股东失权处置的完整议事流程拆解为出资核查、出资催告、失权决议、书面告知四大环节分层剖析,论证程序公开透明与股东程序权利保障二者间的动态协调关系。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基础与立法现状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内涵厘定

1. 股东失权的实体分析

依据《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的核心逻辑是未按期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将丧失其名下对应股权。该制度的适用应该在公司成立之初,确切地说应该是公司资本充实阶段。其实体要件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出资义务迟延不完全履行,系触发股东失权规制的法定前提要件。该行为具体指股东未能遵照公司章程预设的出资期限,足额缴付全部或部分认缴出资,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抗辩事由。然而,在学理研究与司法适用层面,抽逃出资行为能否纳入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制范围,学界与实务界仍未形成统一的共识,至今仍存显著争议。第二,公司需履行书面催缴义务并设置合法宽限期,待期限届满股东仍未履约的,可启动失权程序。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设立后,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职责,一经发现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出资的瑕疵情形,应当向该股东送达书面出资催缴通知,并设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少于60日的补足出资宽限期。该催缴程序的核心要义在于为瑕疵出资股东提供出资补正的救济途径,充分彰显商事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宽限期经过后,股东依旧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即可认定其欠缺出资履行的主观意愿或客观能力,此时公司启动股东失权程序具备合法的事实依据。第三,完成董事会失权决议的法定程序。公司凭董事会有效决议向股东送达书面失权通知,决议要求排除涉事董事后其余董事表决权过半数通过。针对身兼董事的失权股东是否应当回避表决,现行立法未有明文,实务争议显著;学界普遍倡导适用关联董事回避规则,化解利益冲突,保障决策公正,强化公司治理透明度与可信度。但该规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果关联董事回避后,其余董事不足董事会开会的法定人数,或者存在所有董事均为关联董事的情况,则该规则就无法适用。

2. 股东失权的程序分析

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规则具备双重规范价值,既是夯实股东失权制度合法性根基的核心要件,亦是规制各方主体权利滥用的制度屏障。首先,出资核查与限期催缴程序。董事会承担出资催缴法定职责,与此同时,董事个体负有间接催缴义务,其作为董事会成员,需履职监督、推动董事会落实出资催缴工作,具体体现为主动核验股东出资状态、察觉出资瑕疵后提请董事会专项议事,就出资催缴议题审慎参与董事会表决等履职行为。出资催缴属强制性程序,公司须出具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催告文件,载明出资履行宽限期,口头等非正式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董事会决议是股东失权的核心决策程序。失权事项专属董事会决策范畴,所作决议应当清晰载明失权股权比例、裁判依据及后续处置方案,并完整留存于董事会会议记录之中。同时,决议内容不得抵触法律强制性规范与公司章程约定,满足《公司法》第73条对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与效力要件要求。第三,通知及异议程序层面,失权通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之发出主义规则。这是为了提升效率,受失权处置的股东可于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但现行规范并未明确该诉讼的定性。即便超过30日,股东仍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6条,主张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撤销该失权决议。

股东失权程序由程序主体、期限、形式及法律效力四项核心要件构成,整体形成书面催告、董事会决议、送达通知层层递进的规范流程。各阶段配套专属运行规则,充分保障涉事股东的知情、申辩权利,契合正当程序理念,彰显程序正义价值。该程序在兼顾公司治理效率之余,依托董事会表决、书面告知等多重约束机制遏制控制权滥用,达成治理效率与商事交易安全的价值相对衡平。

(二)我国股东失权程序制度的欠缺

1. 股东失权议决程序规定模糊

出资催告程序与宽限期起算规则存在规范模糊之缺陷。依据现行立法,公司须以书面形式向瑕疵出资股东送达催告文书,并设置不少于60日的出资履行宽限期,但该规则尚存两处立法疏漏:其一,催告文书的执行主体界定不清,法条仅笼统规定催告由“公司”作出,未明确具体实施主体;其二,宽限期起算时间设置欠缺合理性,规范将催告文书发出之日作为起算节点,并不是股东实际签收之日。若股东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接收催告文件,将面临宽限期提前届满、丧失出资补正机会等后果。即便失权效果层面采用通知发出主义,该规则设计仍与正当程序项下股东知情权保障的规范要义相抵触。

立法未明确失权事项的关联董事表决排除规则,身兼董事的瑕疵出资股东是否需要回避表决缺乏规范依据;实务中关联董事参与表决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进而导致失权决议被法院撤销;学界虽多主张准用《公司法》第139条关联交易回避的规范逻辑,但立法并未就此作出直接引致条款,导致司法实务层面形成解释适用上的分歧。

2. 失权股权处理程序尚未完善

首先,股权处置程序缺乏外部监督约束。其一,债权人监督参与渠道存在立法空白,现行规范仅要求公司于6个月内完成失权股权的转让或减资注销,现行立法并未赋予债权人介入失权股权处置流程、实施事前监督与异议制衡的法定权利。公司减资时,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然现行立法并未配套设置债权人异议机制与债务清偿、担保前置要件,该规范构造与《公司法》第224条常规减资项下的债权人保护规则未能形成体系衔接。

其次,股东异议救济程序规则尚不完善。一方面,诉讼类型界定及程序衔接存在规范模糊。立法虽赋予涉失权股东针对失权通知提起司法诉讼的救济权利,但并未厘清该诉讼性质,立法层面并未廓清该救济路径究竟归属于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抑或是针对失权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与此同时,《公司法》第26条赋予股东就程序存有瑕疵的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配套60除斥期间;而第52条针对失权异议设置30日起诉期限,两项规范的期间规则未能实现体系衔接,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因当事人诉讼类型界定模糊,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尚未明确。催缴通知的发出记录等关键证据由公司掌握,股东获取难度较大,若法院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失权程序存在瑕疵,会加重股东的维权负担。

二、股东失权议决制度规则的路径构建

(一)构建规范化的程序启动机制

为压实董事核查义务,需进一步明确核查程序的规则。明确董事会为核查程序的主导主体,董事会可指定专门委员会或独立董事负责具体核查工作。公司适格的催缴内部机构,关系到“催”的效力、效率以及后果,股东失权会直接影响到公司股权架构变动,公司法要求失权程序应当由公司机关启动,因此应慎重考虑失权程序启动的有权机关。董事掌握公司经营与财务实情,精准开展出资催缴,是资本管控核心主体,对资本认缴、实缴及维持负有直接义务。

取消董事核查义务的时间限制,将核查义务覆盖自公司章程生效至资本全额实缴的完整周期。构建“董事会+第三方”的核查机制,在控股股东操控导致董事会履职失灵的情形下,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要求监事会提起代表诉讼;可参酌日本《会社法》相关规则,增设中小股东出资核查启动请求权:赋予持股比例达3%以上的股东书面申请董事会核查特定股东出资状态的权利,董事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并载明处理理由。

(二)完善催缴程序规则

董事会通过集体决策确定催缴的对象、金额、宽限期等事项,确保催缴行为的合法性与公正性,避免个别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单独决策导致的责任不清问题。理论界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第52条“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的立法表述,董事会仅承担核查职责,催缴行为可以理解为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由法定代表人根据核查结论直接实施。该解释虽契合法条文义,但会造成《公司法》第51条第2款“责任董事”认定标准的割裂。董事未尽出资核查义务、未能识别出资瑕疵,均违反勤勉义务;即便核查发现瑕疵却怠于催缴,追责对象通常仅为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在无需董事会决议的程序框架下,归责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普通核查董事面临追责,法定代表人单独决策引发的催缴不作为却难以归责。若将董事会决议定为催缴必经程序,还需区分决议适用于核查启动抑或是通知出具,该界定直接决定责任董事范围,关系勤勉义务约束功能的实现。质言之,催缴程序是否设置董事会决议前置规则,既影响董事责任划分,亦左右股东失权制度整体运行效能。

我国《公司法》第52条赋予公司在催缴通知中载明宽限期的选择权,但未明确未载明的法律后果。理论界就此形成两类对立学说:条件必要说主张,法定宽限期为启动股东失权的必备要件,催缴通知未载明宽限期的,视为公司放弃失权适用资格,瑕疵出资股东可随时补缴出资;期限推定说则认为,宽限期制度旨在衡平公司资本运营效率与股东程序性权益,催缴文书未约定宽限期时,应当推定适用60日法定最低宽限期,期限届满出资仍未补足的,公司方可启动失权程序。二者争议内核,源于对制度立法宗旨的差异化解读,条件必要说侧重凸显股东失权的惩戒价值,期限推定说则以坚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为核心立场。

依据功能差异,公司出资催告可分为普通催告与失权催告。普通催告基于董事勤勉义务作出,用于出资期限届满前后,仅作出资提示,形式灵活、无需设置宽限期;失权催告为法定特别前置程序,适用于股东逾期出资情形,程序要件严苛,是启动股权失权的必经环节。失权书面催告必须载明三项内容:股东出资违约事实、不低于六十日的出资补足宽限期、逾期失权的法律后果。该规则既保障瑕疵股东知情权与出资补正权,也保障公司失权行为具备程序正当性。

(三)优化决策与通知程序设计

《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公司宽限期届满后“可以”发出失权通知的裁量权,这意味着公司在程序选择上拥有双重路径:既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推进失权程序,也可以作出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常规催告决策。该制度设计体现了公司商事自主权,将失权程序界定为公司自治范畴的商事处分行为。如果公司长期搁置决策,会导致股东法律地位持续不确定,进而危及公司资本稳定与交易安全。

为防范程序拖延引发的治理僵局,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决策时限规则,明确公司应于宽限期届满后30日内召开董事会作出最终决议,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规则兼具双重价值:既通过明确行权期限强化程序安定性,避免股东权益长期悬置,又将时限义务纳入董事勤勉义务体系,倒逼董事会审慎高效履职。借助时限的方式约束与责任机制的联动,在保留公司自治空间基础上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实质平衡。

对于公司是否拥有选择权仅向部分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而豁免特定的某个符合失权条件的股东?从公司自治的角度看,不排除公司结合自身情况,采取其他方式缓和或解决股东缴资问题的可能性。股东失权程序的平等性适用问题是制度设计的关键。现行规范虽未明文禁止公司对部分失权股东予以豁免,但基于商事组织法的资本充实原则与股东平等理念,选择性豁免的合法性仍存在争议。允许公司对特定股东豁免失权,既会加剧内部人控制风险,还可能引发逆向选择,如主观恶意拒缴出资者或因利益勾连获得宽免,而客观履约困难者反而遭失权惩戒。从利益平衡视角看,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无论主观拒缴还是客观无力,都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此时若允许选择性豁免,实质是将公司资本安全交由个别股东意志主导,既损害其他守约股东权益,也威胁债权人信赖利益。尤其在董事会受瑕疵股东操控的情况下,只有严格贯彻平等失权原则,才能遏制机会主义行为,维护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四)确立科学的股权处置程序规则

1. 失权股权的处理方式

依新公司法规定,失权股权处置路径包含三类: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注销、其他股东按比例兜底补足出资。确立“转让优先于减资,减资优先于其他股东补缴”的处置顺位,要求公司首先通过市场化转让失权股权补充资本,充分保护公司资本的合规与稳定性。只有在股权转让无法实现时,方可启动减资程序注销股权;其他股东补缴仅作为最后的兜底措施,仅在股权转让与减资程序均无法实施时适用,避免不当加重其他股东的责任。

2. 转让程序中的补足责任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未限定失权股权“应当依法转让”的受让主体,允许通过内部或外部转让实现资本充实,但争议聚焦在转让对价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契合性。实务中常见转让对价低于认缴金额的情形,基于失权不免除股东法定出资责任、债权人对公示资本的信赖需持续保障的法理,差额补缴义务主体仍为被失权股东,法理依据在于股东失权并不免除出资义务。失权仅产生股权强制处分效力,股东仍需就认缴出资与股权处置对价的差额,承担补足责任。

关于受让方的责任边界,失权股权属于法定强制处分标的,与普通商事场景下的瑕疵股权转让具有本质差异。若机械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瑕疵股权连带责任规则,将导致受让方因知悉瑕疵而无法主张善意抗辩进而回避其进行交易,背离资本充实的目标。鉴于失权股权转让对价直接归入公司资本,受让方支付对价就是履行出资相关义务,应构建差异化责任机制。

若失权股权未能通过转让或减资处置,根据《公司法》第52条第2款,“其他股东”需按出资比例补足差额。该补足义务存在自治空间,全体股东可以合意豁免按比例补缴要求,补缴股东同步取得对应股权权益。“其他股东”基于责任与义务来源的对应性原理应界定为失权程序生效时登记在册股东,而非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部分失权且仍保留剩余资格的股东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排除于补缴主体之外,避免因财务能力受限陷入“失权—补缴—再失权”的无效循环。

3. 减资的程序研究

若失权股权无法对外转让或评估价值明显偏低,公司应启动实质减资程序注销该部分股权,完整落实债权人保护与资本公示相关法定要求。以减资处置失权股权会直接缩减公司责任财产,故必须适用实质减资的严苛规范。此外,作出减资决议时应剔除失权股权对应的表决权,理由在于股权自失权生效起至处置完毕前,权属始终处于待定状态。依据《公司法》第1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作为该股权的临时持有主体,仅承担过渡过程中的处置责任,并不享有对应的表决权能,因此减资决议表决时必须排除该部分股权的表决资格。

明确失权股权减资注销属于实质减资,严格遵循《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现行《公司法》第224条虽规定减资情形下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但却未明确失权股东在减资后的责任存续问题,导致资本充实责任因请求权基础缺失而难以得到主张,与股权转让及股东补缴路径下的责任配置形成规范价值冲突。立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硬性约束与债权人利益优先的价值导向,应当为失权股权设置分层递进的处置适用顺位,应形成“优先市场化补资—次选审慎性减资—兜底强制补缴”的层级体系。

(五)健全多元化权利救济程序

1. 完善股东异议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52条创设的股东失权异议之诉为股东提供了特殊救济途径,须自收到书面失权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法院起诉。股东失权效力源自董事会决议,涉事股东享有双重救济路径:既可诉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亦可单独针对失权后果提起异议诉讼。三类诉讼在适用条件、除斥期间与裁判后果上各有不同,极易产生程序重叠与实体裁判矛盾,有必要清晰划分各自适用边界。

现行规范的核心争议在于异议之诉适格原告的界定。《公司法》第52条将“异议股东”限定为收到通知的被失权股东,但失权程序的影响往往是及于全体股东,在失权股权无法转让的情况下,剩余股东需按比例承担补缴义务,实质影响全体股东既得利益。该规定如果拘泥于文义解释将减损制度功能,可以通过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予以扩张。

从权利救济必要性来看,公司对同等出资瑕疵股东选择性失权时,未被失权却需补缴的股东,依《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获诉权,但从治理制衡机制而言,失权决议若存在瑕疵,其他股东可依《公司法》第21条主张权益;从诉讼经济视角,允许利害关系人参与可避免衍生争议。即便维持限缩解释,非失权股东仍可依据《公司法》第189条,当董事会决议违法或不公时,股东可就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起诉,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救济。

2. 建立债权人救济程序

认缴制改革背景下,股东失权制度虽依托程序法定强化资本约束,但依旧存在治理短板:失权股权减资、低价转让流程缺乏透明监管,债权人无权提出异议;董事会主导失权决策易受制于控股股东,中小股东救济渠道狭窄,最终诱发资本虚化风险。对此,本文提出构建债权人听证、股东会兜底双重协同监督机制,依托外部债权人制衡、内部治理分权规制,平衡制度运行效率与各方权益公平。

公司拟通过减资、低价转让处置失权股权时,应当强制启动债权人听证程序。公司既要在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处置方案,也要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设置十五日异议期,保障债权人程序参与权。听证可由法院或第三方专业机构主持,债权人有权查阅股权估值材料,对处置方案提出异议,亦可要求公司增设偿债准备金、第三方担保等偿债保障措施。该程序能够化解债权人信息不对称、事后救济滞后的困境,改变债权人被动接受处置结果的局面,实现外部主体对股权处置的实质监督。

股东会兜底机制主要规制董事会决策失灵问题,重塑公司内部治理权力平衡。若董事会存在关联董事未回避、出资催缴程序重大瑕疵,或是债权人听证无法化解处置争议等情形,监事会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召集临时股东会复审失权决议.股东会审查兼顾程序合规性与实体公允性,核验催告送达材料、董事会决议文件,必要时委托第三方开展独立评估。股东会表决适用关联股东回避规则与超级多数表决规则,重大处置事项需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遏制控股股东控制权滥用。该机制并非削弱董事会法定职权,而是通过内部权力制衡,防范股东失权沦为内部利益输送工具,合理划定公司自治边界。

债权人听证与股东会兜底机制双向协同,推动公司治理由封闭自治转向开放制衡,搭建起外部监督、内部分权、信用约束的三维监管体系。该机制补齐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程序漏洞,提升股东失权全流程透明度与追责性,契合本土公司治理实践,助力优化商事营商环境。

三、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规则完善是公司法现代化转型的关键议题。本文以2023年《公司法》第52条为分析起点,系统梳理失权程序在启动、决策、处置及救济环节的规范疏漏,通过融合组织行为学与合同法理论,构建了“程序规范化—责任精细化—监督协同化”的完善路径,为破解催缴模糊、决议失范等实践难题提供了法理支撑与操作方案。

研究揭示,股东失权绝非简单的权利剥夺,而是维持公司自治与股东保护、效率追求与程序正义之间相对平衡的复杂机制。文中提出的“转让优先”处置顺位、关联董事回避规则及债权人听证制度,旨在通过程序刚性防范权力滥用,实现资本充实与利益保障的双重目标。

失权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等问题仍需深化,未来可以依托本土案例数据库,结合数字技术探索智能核查机制,推动制度落地等方式,推进其程序上的进步。唯有筑牢程序基石、明晰责任边界,方能让股东失权制度真正成为公司信用重构的枢纽,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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