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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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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6
  • 浏览量: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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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研究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Voluntariness in Plea Bargaining with Leniency

发布时间:2026-07-29
作者: 毛新月 :济南大学 山东济南; MAO Xinyue :University of Jinan, Jinan;
摘要: 被追诉人自愿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其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明晰其概念和判断标准,同时面对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知情权无法落实、值班律师制度和自愿性审查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在立法层面进行制度反思,进行相关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才能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的真实表达,真正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Abstract: The voluntariness of the accused serves as the legitimacy foundation of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plea bargaining with confession. However, its protec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faces numerous problems. By clarifying its concept and criteria for judgment, and addressing issues such as the inability to implement the accused's right to information, the imperfect duty lawyer system, and the inadequate voluntariness review mechanism within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plea bargaining with confession, legislative-level institutional reflection, along with the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relevant systems, is necessary. Only in this way can the genuine expression of the accused's voluntariness be ensured, and the true value of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plea bargaining with confession be realized.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自愿性;知情权;值班律师;自愿性审查
Keywords: leniency for plea bargaining with confession; voluntariness of plea bargaining with confession; right to information; duty lawyer; voluntariness review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地区司法试点到2018年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至今已实施逾6年,作为一项不断与实践磨合的新生制度,“两高三部”曾于2019年在《刑事诉讼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用提供指导。近十年的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和内容设计上不断突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如控辩双方主体地位失衡、法检存在量刑建议的认识分歧等问题,最为关键的是作为制度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基础,是制度适用的前提,亦是保证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非自愿的认罪认罚不仅会引发错案风险,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会削弱司法的信誉与权威,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被追诉人知情权无法保障、值班律师职能虚化、自愿性审查机制不完善等制约自愿性表达的问题。

认罪认罚自愿性在刑诉法学界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对其进行研究的方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概念和判断标准;二是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自愿性践行的困境;三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识不清和判断不明,导致认罪认罚呈现随意状态,会给予侦查或者检察机关侵害被追诉人的空间,而法院的审查也将失去依据,流于形式,而不反思司法实践中导致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因素,则制度上的漏洞将会持续制约自愿性的表达,明晰问题后进行制度调整,将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落实,才能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真正效能,上述方面环环相扣,对其从一而终的进行研究,可促进认罪认罚制度的纵深完善,本文亦将按照上述方面进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承载着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序性价值,亦承载着宽严相济政策的制度效能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价值,通过对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让其在感受到程序正义和实体上的从宽处置中真诚悔悟,转向维护社会秩序的行列,必然可以有效维护社会实质正义,同时现行司法实践中非自愿认罪认罚问题突出,有必要继续审视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以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与判断标准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

按照汉语理解,自愿性是指主体基于自身意愿,在不受外界强制、胁迫或者引诱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清醒理智所做出的自主表达或者行为表现。而自愿又可以分为绝对自愿和相对自愿,汉语理解中的自愿即为绝对自愿,要求行为人在完全不受外界干扰情况下,仅依据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作出表示,是一种纯粹的自愿,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绝无可能纯化到绝对自愿的状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认罪认罚在制度设计上存在合理“引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从宽机制,多数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是为了追求实体上的从宽处罚,极少数是纯粹的自我真诚悔悟,从宽机制的“引诱”必然会对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产生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强迫被追诉人绝对自愿的要求过于苛刻,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理解,应结合司法实践和制度设计,将其认定为在权衡利弊后,基于理智做出的自我意思表示即可,在立法上可明晰为被追诉人在理解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后,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受强迫、胁迫或者诱骗等不当影响下,基于理智权衡做出的自愿认罪认罚的行为。

认罪的自愿性要求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和犯罪行为,并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始终,被追诉人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自行认罪认罚,不受诉讼阶段限制,从宽结果会受认罪认罚诉讼阶段的影响,但总体上法院都会酌情从轻处罚,认罪的自愿性认定标准应综合个体认知能力、悔罪赔偿、精神状态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认罚的自愿性则要求被追诉人自愿接受处罚,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做出的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确认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表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应当综合被追诉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比如是否积极退赔退赃,赔礼道歉等。认罪是认罚的前提,而认罚是认罪的继续,认罪的自愿性无法保证,则认罚的自愿性将无从谈起,认罪自愿性是无条件的,不允许进行协商的,而认罚自愿性带有一定“合意”因素,可附条件进行协商,即在刑法规定范围内,被追诉人在认罪后,可就具体刑罚与检察机关进行控辩双方的磋商。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数据,2023年全国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占比88.2%,自2019年起五年内,适用率上升44.2个百分点,随着越来越多的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为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显得至关重要。由于自愿性的认定难度高,单从主观或者客观方面进行判断有失偏颇,因此应结合起来,通过明晰主客两方面的标准来保障自愿性的正确判断。

主观标准要求对被追诉人的主观自愿性进行审查,着眼于被追诉人的主观状态和心理状态,衡量的内容主要包括被追诉人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是否具备相应认知能力、是否足够知悉案情和证据、是否基于充足信息认罪认罚,是否清晰认罪认罚带来的法律后果等,主观标准的审查对象是被追诉人本人,而不是侦查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表示必须是在足以认识理解案件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理性自主选择认罪认罚,才能构成主观上的自愿,对被追诉人主观自愿性的认定应由法官以问答方式进行,分析判断被追诉人的主观状态,主观标准关注被追诉人的心理,可以有针对性地灵活审查,探寻被追诉人的自愿性。

客观标准不同于主观标准针对被追诉人本人,而是对侦查和检察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重点着眼于公安司法机关是否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尊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已尽到对于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告知义务、是否已排除暴力、威胁取证、是否已通知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是否为值班律师查阅相关信息提供了便利、是否存在欺骗引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等情形,客观标准可以通过具体程序问题来进行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审查,具体程序问题往往直观而易被察觉,通常可以被较快地筛查出来以制止和纠正,相对于主观标准来说,客观标准更具有普适性、固定性和基础性。

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既不能离开被追诉人本人,亦不能脱离侦查和检察机关,需要通过主观与客观两方面进行审查与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贯穿于整个认罪认罚从宽的各个程序环节,保证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必然需要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审查,同时亦基于被追诉人的主观状态和心理需要进行主观标准的判断,主观与客观标准相辅相成,二者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都缺一不可,应在程序化的客观标准基础上辅助灵活主观标准,以探求被追诉人的真实自愿状态。

二、我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践行困境

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是每个环节都绕不开的关键性问题,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自该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起一直备受关注,但实践中仍存在种种困境制约着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表达,为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正当性,我们必须对各环节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一)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未得到真正保障

被追诉人掌握案件证据资料是其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的基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赋予被追诉人以知情权是必然所需,《指导意见》虽然未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知情权的概念,其第22、26、29等条款中都有保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但是透过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我们会发现仍存在公检法机关权力告知缺乏充分释明、证据开示制度未落实等问题。

首先,是公检法机关在侦察、起诉和审判阶段存在的未充分告知权利问题。无论是在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被追诉人一直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公检法机关充分履行权力告知义务是实现控辩双方信息对称的关键一步,但是目前权利告知程序过于形式化,仅追求被追诉人在告知书上的签字,而未考虑告知书内容过于专业化,在公安司法人员未进行充分说理释明情况下,会导致受知识水平限制的被追诉人难以真正理解相关内容,包括法律术语含义、法律后果和案件事实,而无法真正了解控方所指控的案件事实,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同时由于权利告知时间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导致实践中侦查、检察人员履行告示释明的时间存在极大差异,告知时间的不合理严重影响了被追诉人知情权的实现。

其次,是我国证据开示制度未真正落实的问题。“两高三部”在《指导意见》第29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同时也是实现控辩平衡,防止冤假错案的关键,但是我国在法律上并未明确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在《指导意见》上也仅仅采用“探索”这一模糊用语,而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不享有阅卷权,认罪认罚前并不了解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材料,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未得到有效落实,对被追诉人的帮助有限等问题,导致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认罪认罚自愿性无法保障,急需证据开示制度的落地实施,以保证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进而保证自愿性。

(二)值班律师制度不完善

被追诉人在被羁押期间,面对侦查和检察机关,极易产生过大心理压力,即使相关机关及时履行权力告知义务,其亦会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无法做出利己的最佳选择,甚至可能在高压状态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致使虚假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大幅提升。因此值班律师制度对于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至关重要,值班律师凭借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进行释法说理,分析利弊,提供最佳建议,可弥补被追诉人知识储备和分析能力的不足,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

但在目前,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不完善,对被追诉人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十分有限。首先是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不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为被追诉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定位为“法律帮助者”,而不是辩护人的身份,在控辩双方地位悬殊的情况下,“法律帮助者”的定位会极大限制值班律师的活动范围,信息获取受限,加剧控辩双方的地位失衡;其次是值班律师权利受限,最关键的即为阅卷权,《指导意见》虽然规定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但是仅限于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不能将案卷材料进行复制或者摘抄,在复杂疑难的案件中,值班律师仅凭查阅难以全面掌握案情与证据材料,获取信息不充分难以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同时,值班律师选任无统一标准,准入门槛低,大部分的值班律师都为年轻律师,办案经验不足,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最后是值班律师制度的配套措施不完善,导致值班律师的履职积极性受挫,从我国法律援助的总体情况上看,值班律师的经费保障不足、补贴标准过低、分配不合理等问题已成诟病,激励机制的缺失必然使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性降低,而法律也未规定值班律师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被追诉人和值班律师之间没有委托关系的约束,其怠职的法律责任在民事和刑事上都难以被追究。

(三)被追诉人自愿性审查不足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基础,构架完备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规则为法官发现非自愿性认罪认罚提供指引,有利于防止被追诉人被迫认罪认罚,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虽然《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了自愿性审查相关条文,但是规定较为笼统、模糊,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充分指导,导致现实中法官对自愿性审查流于形式,难以进行实质层面的审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难以发挥作用。

法院在自愿性审查上受限表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是审查时间过短,法官几乎没有进行深入审查和判断的时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速裁程序,庭审程序已经极度简化,法官审理的时间大幅度压缩,在实践中已经出现案件处理经常性集中审理现象,而在对庭审效率的过度追求下,法官几乎不存在能真正判断自愿性的时间;其次是法庭审理的内容片面化,因为自愿性审查法律规定的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自愿性审查主要是围绕认罪认罚具结书展开,通过确认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是否是本人亲自所为,签署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倾向于以程序的合法性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的依据,因为程序性审查较为明确可操作,法官在审查时往往采用这一具有效率的做法,但是这显然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时是否受到胁迫、威胁、引诱等情况无法被程序的合法性所证实;同时,审查方式存在不合理性,法庭自愿性审查中,法官往往采用单向提问的方式,即“例行公事”直接询问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事项,被追诉人只需要回答“是或者否”,发问方式过于简单根本无法探知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加之庭审给被追诉人带来的压力,使其害怕遭受加刑而不敢否定,极易出现虚假认罪认罚的情形;最后,自愿性审查的标准在立法上尚未统一,在法官应采用何种标准进行判断一直存在争议,非法言辞证据排除标准、“被告人同意理论”、主客观相结合标准等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均有采用,自愿性审查标准急需统一以指导司法实践。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完善措施

明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影响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的因素后,在立法层面进行相关制度完善,以保障被追诉人在相关机关充分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和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中,掌握理解案件事实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在法庭自愿性审查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一)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被追诉人自愿作出决定的基础,与之相对应的即为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和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必然需要对权利告知义务的履行和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进行完善。

1.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履行权利告知义务

从告知内容来看,应根据诉讼阶段不同加以区分。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侦查阶段认罚的价值并不突出,告知内容的重点相比之下应放在认罪上,告知应当详细释明认罪的含义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应当进行详细介绍,比如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是控辩双方博弈,体现量刑合意的关键点,也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关键点,在其签署具结书前,应详细告知量刑的从宽幅度、具结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同时对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进行充分解释说明,以保证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涉及事项的全面掌握;在审判阶段,法院进行权利告知时,应重点告知反悔权、法律帮助权和撤回认罪认罚在法律层面存在的后果等内容,以保证被追诉人的知悉权。从告知时间看,在立法层面应当明晰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询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进行认罪认罚从宽相关法律规定的告知,检察机关应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的3日内进行告知,法院则应在受理案件后,向被告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步进行认罪认罚从宽的告知确认。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的目的是通过披露证据信息,以保障被追诉人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知情权,从而保证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在我国立法层面正式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应以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为目标,对证据开示的主体、开示范围、开示方式等具体内容加以规定。

首先,要明示证据开示的主体,相比单向控方证据开示,采用控辩双向的证据开示更具合理性,可充分实现双方的信息交换,即由检察官为代表的控方与以被追诉人为代表的辩方进行证据开示,由于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的配合下,可以掌握几乎全面的证据,拥有强大的举证能力,而被追诉人处于信息获取弱势一方,因此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主要的开示义务;其次,要明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包括全面证据开示和部分证据开示两种,各国证据开示的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结合我国控辩双方信息极度不对称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现状,我国对证据开示应采用全面开示的方式,除涉及个人隐私、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外一律进行公开,包括证明被追诉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资料,以保障被追诉人对控方指控证据的全面掌握;最后,要明确证据开示的方式,双方均应主动开示,在检察机关不主动公开或者公开不充分情况下,规定应依申请公开或者被动公开,在控辩协商过程中,面对检察机关的不公开,应先以协商缓和的申请公开进行证据开示,如果检察机关依然不履职,就应当直接要求被动公开,以规定相关不开示的法律后果来督促检察机关依法公开。

(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如前文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仍存在定位不清、权利受限、选任门槛低和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正制约着值班律师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需要一一进行解决。

首先,值班律师的定位在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包括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援助工作者、辩护人和准辩护人三种观点,在归纳总结后,笔者认为准辩护人的身份更适合值班律师开展工作,准辩护人不是辩护人,这符合我国《刑诉法》对于值班律师刻意避免将其认定为辩护人的定位,但将其认定为法律援助工作者会如前文所述会限制其权利的行使,将值班律师定义为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享有和辩护人相同的权利,进行调查取证和参与控辩实质协商,为维护控辩双方地位的平衡发挥作用;其次是赋予值班律师真正意义上的查阅权,确保值班律师可以像辩护人一样行使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保证其查阅材料的便捷性,获取完整的案卷信息;同时,建立统一值班律师选任标准,提升准入门槛,综合律师的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因素来选任值班律师,提升值班律师队伍的高质量化,发挥值班律师有效帮助作用;最后是完善值班律师的相关配套措施,为防止值班律师怠于履行职责,要建立对值班律师的年度工作考核,强化对值班律师服务的监督,督促其及时提供法律服务,提升值班律师的待遇,建立国家专项值班律师经费,提升对值班律师的津贴补贴,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因地制宜地进行工作奖励,合理分配值班律师的工作时间和地点。

(三)健全自愿性审查机制

法院在自愿性审查方面存在诸多限制,严重影响着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需要通过合理审查时间、提升审查内容的全面性、改进审查方式、建立统一合理的审查标准来重塑法庭庭审的权威性,完善自愿性审查机制,强化法官当庭庭审的职责,化解自愿性审查形式化的困境。

首先是合理审查时间,避免过度追求庭审效率,给予法官进行自愿性详细审查和判断的时间,以追求实质正义;其次是提升审查内容的全面性,考察程序性要素,比如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程序合法性,看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但是程序性要素合法并不等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需考量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即是否处于明智状态,是否存在智力和精神障碍等问题,需要在法庭庭审过程中通过观察询问等方式进行确认,防止存在威胁、胁迫等影响自愿性的行为造成被追诉人的不明智状态;同时,改进审查方式,法官在当庭庭审中,要减少“是或者否”单向对话方式的提问,增设“问答式”庭审审查模式,对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进行真诚发问,避免使用诱导性等影响判断的用语,交叉进行对话,确认被告人是否真诚悔悟;最后,应建立统一的自愿性审查标准,对前文所述的三种模式进行对比分析后,笔者认为应建立主客观相结合的审查标准,要求法官在进行自愿性审查时,要对被追诉人进行主观内部状态分析和公安检察机关的客观外在行为评价,两者缺一不可,具体内容可参照本文第二部分进行具体内容的规定。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近十年的探索,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而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亦是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对其进行保障落实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出发,发现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仍存在诸多急需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本文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出发,深入研究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制约被追诉人自愿性表达的问题,在结合我国司法国情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的措施,以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完善,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真实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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