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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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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的实践困境与体系化建构
Practical Dilemmas and Systematic Construction of the Supervision Mechanism for Adult Voluntary Guardianship
引言
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独居、空巢老年人数量持续增长,传统家庭养老模式面临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意定监护制度成为老年人自主安排晚年生活的重要法律工具。中国老龄协会发布的2024年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九“胡某与江某耀遗嘱继承纠纷案”中,独居老人江某德通过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委托长期照料自己的社工陈某担任监护人,并配套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公证遗嘱,实现了养老安排与财产传承的自主规划。然而,该案在展示意定监护制度积极功能的同时,也暴露出制度配套的深层隐忧:协议中未设置监护监督人,监护人同时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和遗嘱受益人,利益冲突显著,但被监护人的权益保障完全依赖于监护人的个人道德,缺乏制度化的外部监督与制衡机制。这一“成功但脆弱”的样本,恰恰印证了构建体系化监护监督机制的紧迫性。鉴于此,本文通过检视现行规范、分析典型案例以及考察域外制度,提出完善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的建议,以期使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更好地契合特殊群体的需求。
一、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的理论基础与正当性
(一)意定监护监督的定义与特征
成年意定监护是指成年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自己的意志,同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有关组织订立意定监护协议,选定意定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意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从理论上看,监护制度对本人的保护,是以限制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前提、以干预其日常事务为手段的,因而监护对本人而言,如同一把双刃剑,从而也决定了监督的必要性。从实践上看,本人一旦欠缺能力便无法监督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委任监护人),失去了监督与控制的监护人(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全靠自己的道德良知。在缺乏监督的真空地带,监护权的滥用极易滋生。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是指为了防范意定监护人滥用监护权限,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法定或约定的监督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意定监护协议,对意定监护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实施检查、督促、纠正与救济的法律制度。
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生活中,一般的委托协议可由委托人自行行使监督权能,而在意定监护中,监护开始时,被监护人往往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被监护人自然做不到自行监督。此时,有效的外部监督显得格外重要。与法定监护监督相比,意定监护监督的保障性更加明显,意定监护关系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往往不存在血缘或者婚姻关系,缺乏天然的情感纽带和利益约束,更容易发生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
(二)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理论基础
我国《民法典》第33条确定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允许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先以书面形式选定监护人,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责任。但其运行存在结构性风险,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后,监护人便脱离了委托人的直接控制很容易异化为侵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工具,因此监督是不可或缺的核心组成部分,其理论基础是多维度有机统一的体系。
首先,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石原则,其本质是承认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安排自己的事务。意定监护将意思自治效力延伸至行为能力丧失后,是对“自主决定如何老去”的人格尊严的终极尊重。意思自治的实现并非是无条件的。当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后,其自我保护的能力也随之消失,无法监督监护人的履职行为,也无法在监护人违反约定时解除监护关系。此时如果缺乏外部监督,监护人的权利便处于不受约束的状态,被监护人预先做出的意思表示有可能无法实现。因此监督并非否定自治,而是“为了自治的限制”,通过外部介入确保监护人严格执行被监护人预设的意愿。其次补充性国家亲权理论是制度正当性的来源。现代成年监护已完成从“替代决策”向“协助决策”的转型,国家亲权退居补充性地位。现代补充性国家亲权理论认为,国家的首要义务是尊重和保障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只有在主体无法自我保护且没有其他保护方式时,国家才会介入。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适用的规则,正是这一理论的体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放弃其保护义务,相反,国家必须通过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为意定监护制度的运行提供制度性保障。当监护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国家应当及时介入,纠正监护人的行为,必要时撤销监护人资格,并重新指定监护人。最后意定监护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基于高度信赖的特殊委托关系,在被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被监护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经过慎重考量,选择自己最信任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监护人,将自己的人身照管,财产管理甚至生命健康等重大的事务托付给对方。这种信赖关系是意定监护制度得以建立和运行的基石,也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道德与法律基础。监护人接受委托后,便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利用监护关系谋取私利。
二、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的实践困境
(一)立法规范供给不足
我国关于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法律规定极为有限,主要见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我国《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从具体法条上可以看出,《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中关于意定监护的规定。尽管《民法典》弥补了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这一问题,但其规定依然具有概括性、原则性等语言特点,并未明确监护双方权利义务、监护监督机制以及是否适用合同编规定。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民法典》第33条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社会需要,仍需更为详细的规定。
《民法典》第34条和第36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原则和资格撤销制度,被视为当前意定监护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202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明确,意定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36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然而,这些规定本质上属于事后救济措施,严格意义上并不构成完整的监护监督制度。现行的监护制度没有规定监护监督规则,但在意定监护协议开始生效履行之时,若没有监护监督,除了无人监督意定监护人执行监护职责之外,还会发生诸如利益相反行为无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的问题。现行立法既未规定专门的监护监督主体,也未明确监督的程序、内容和方式,形成了“重设立、轻监督”的制度失衡局面。
(二)监督制度结构性缺失
在成年意定监护模式下,成年被监护人面临着行为能力逐渐下降的危险,其对意定监护人的控制能力会越来越弱。而意定监护人照管着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或人身,如果不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其便有可能滥用其所享有的监护权,给成年被监护人造成损害。当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正式生效之际,被监护人已处于民事行为能力部分或完全丧失的状态。在此情境下,监护人无疑占据了主导地位,因此其职责履行必须受到外界的严密监督。从监护关系的本质来看,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可能并无血缘纽带,若缺乏对监护人的有效监督,监护关系便可能陷入失控状态。因此,在意定监护的框架内,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且刻不容缓。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只有《民法典》的第36条专门规定了如何撤销不合格的监护人,这在某种程度上为后续的救济措施提供了依据。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一旦生效,被监护人往往已处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状态,此时监护人的角色至关重要。然而,仅仅依靠事后的监督措施并不足以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实际上,在监护协议签署之初,就应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这一机制的核心在于核实双方的真实意愿,确保监护协议是基于平等、自愿和真实的原则达成的。此外,在监护实施过程中,监督机构应持续发挥作用,对监护人的职责履行进行实时监控。这不仅能够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还能及时发现并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在监护与监督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具体而言,现行的法律规定主要侧重于事后救济性监督,而在事前预防性和事中主动性监督方面则显得相对薄弱。而且在监督过程中,如果仅仅考虑依靠国家力量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笔者认为监督力度不够强,需要引入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监护人进行监督,以达到公力监督和私力监督相结合,最大可能杜绝监护人消极履行监护职责的可能。
(三)意定监护监督实例分析
1.监护人财产管理行为缺乏实质性监督
实践中,意定监护协议往往仅解决“谁担任监护人”的问题,而对监护人如何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如何防止监护人及其关联方侵占财产缺乏程序性约束。在“赵某等与刘某合同纠纷案”中,孙某于2019年3月经公证指定赵某、王某为其意定监护人,但孙某去世后,其财产实际由监护人赵某的配偶王某控制,双方因售房款归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审理法院最终依据赠与合同规则判定款项返还,并未从监护监督角度审查监护人及其关联方持有、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正当性,但该案折射出以下制度困境:第一,公证机构仅对意定监护协议订立时的意思表示进行证明,无法对监护人后续履职进行持续性监督;第二,法律未要求监护人定期报告财产状况或接受第三方账目核查,导致被监护人财产处于事实上的“监管真空”;第三,当监护人及其近亲属与被监护人财产发生混同时,现有规范缺乏明确的利益冲突披露与回避机制,被监护人权益往往只能在纠纷发生后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间接救济,监督机制的事前预防功能完全落空。
2.意定监护监督人制度的形式化困境
在“高某1与李某监护权纠纷案”中,李某、高某1、高某2三方于2019年10月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明确约定高某2为“意定监护监督人”,且规定“监督人身份同时生效”。然而,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高某1在李某尚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即提前介入并支出大额费用,高某2未对此进行任何审查或异议;当高某1于2021年1月单方面声明退出监护时,高某2亦未审查其退出理由的正当性,仅被动表示“同意解除”。最终,法院以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同意解除为由确认协议解除,并对高某1支出的费用进行清算。
该案深刻揭示了监督人制度的形式化困境:第一,法律未规定监督人应积极作为的义务,监督人是否需定期审查监护人行为、是否需核查费用支出、是否需在监护人不适任时及时提出异议,均无明确规范依据,致使监督人沦为“挂名”角色;第二,监护职责的启动以“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但该前提由谁确认、监督人是否负有申请行为能力鉴定的义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监护人可提前介入并引发不可预见的法律后果;第三,监护人退出时,监督人未能履行“过渡性保障”职能,未启动替代监护人安排或临时保护措施,被监护人的利益保障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行为能力状态,意定监护的“持续性保护”目标落空。
3.监督主体制度缺位
我国《民法典》第33条虽确立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但条文仅具有原则性,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卢某申请指定监护人案”深刻印证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仅具有原则性,对监护监督人的选任、履行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缺乏系统规范,导致实践中监督机制难以落地。该案中,独居老人杨某与配偶之侄卢某经公证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约定杨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卢某担任监护人。然而,该案案卷材料未显示对意定监护协议本身内容的审查与监督,协议未包含“监护职责的范围、监护监督人的选任以及监护资格撤销的规则”等内容。现有法律尚未提供可直接适用的成年人意定监护履职标准及监督、救济程序规则,若意定监护协议未对上述事项作出约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恐怕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该案揭示了监督机制缺位的双重困境:第一,立法层面规则供给不足。法律仅对意定监护作出原则性授权,未就监督人的产生方式、监督内容、监督频次及监督报告制度等设定相应规范,尽管当事人有设立监督机制的意愿,亦缺乏可依照的规范依据与操作范式。其二,公证监督流于形式。本案中公证机构仅证明协议订立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未对协议内容的完整性开展实质性审查,致使公证的监督保障功能止步于“签约瞬间”,难以覆盖监护关系的全周期真实。此种“重形式、轻实质”的公证模式,导致监督机制自源头即被弱化。
三、域外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的比较考察
考察域外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模式,可为我国构建兼具效率与安全的监督机制提供镜鉴。日本与美国分别代表了“强公力监督”与“弱私力监督”两种极端,二者的利弊得失表明:单一依赖任何一种监督模式均不足取,我国应探索“以私力监督为基础、公力监督为保障”的混合路径。
(一)日本以家庭法院主导的公力监督模式
日本于2000年施行《任意后见契约法》,确立了任意监护制度,并配套以家庭法院为核心的公力监督体系。根据该法,任意监护合同须经家庭法院选任监护监督人后方能生效;监督人负责定期查账、向家庭法院报告监护人履职情况;家庭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监护人行为,必要时可变更监护人或撤销监护合同。这种监督模式中,家庭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全程介入任意监护的设立与运行环节,通过法定程序明确各方权责,能够依靠公权力的权威性对监护人形成有效约束,最大程度保障行为能力衰退后的被监护人权益,避免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但该模式也存在明显弊端,公权力的全程介入不仅推高了监护运行的公共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意定监护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对于监护事务的处理效率也会产生一定影响。日本模式的优点在于公权力全程介入,有效防止监护人滥用权力,但其弊端亦十分明显:程序繁琐、司法资源占用大、制度利用率低。截至2020年,任意监护占日本监护总量比例不超过2.0%,大量有需求的成年人因畏惧复杂程序而望而却步。
(二)美国以持续性代理权(DPA)的私力监督模式
美国通过《统一代理权法》规制持续性代理权,该制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未设置强制监督人,主要依赖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法院审查。代理人享有广泛的财产管理与医疗决策权限,但法律对其课以忠实义务与审慎义务。然而,由于缺乏常态化的外部监督机制,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案件频发,实践中常出现“代理权失控”现象。为应对这一问题,部分州通过立法要求代理人持续保留财务交易记录,并允许被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随时查阅核对,同时法院会在收到权益受损的举报后,依申请撤销代理人资格并追究其相应责任。这种以私力监督为主的模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全程无需公权力主动介入,既降低了公共资源的消耗,也简化了制度运行流程,提升了监护事务的处理效率。但该模式的局限性同样突出,完全依赖利害关系人主动启动监督程序,若被代理人已经丧失认知能力,又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或能够主动发起监督申请,就会直接导致监督机制落空,难以防范代理人在监护过程中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美国模式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其监督机制薄弱,难以有效防范监护人道德风险。
(三)比较法下的域外启示
综合考虑,我国急需对意定监护监督机制进行全面深化与完善。单一依赖公力监督或私力监督均不足取:过度公力监督将占用大量司法资源,且可能干涉监护人正常履职;纯粹私力监督则缺乏刚性约束,难以遏制监护人滥用职权。因此,我国应建立公力监督与私力监督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确保监督的权威性与有效性。一方面要充分尊重意定监护协议中当事人预先作出的安排,认可私力监督的基础地位,支持被监护人事先选定的监督人主动开展监督,畅通利害关系人启动监督程序的渠道,降低私力监督的启动门槛;另一方面也要明确公权力的兜底监督职责,由专门机关承担常态化的监督职能,对私力监督失效的情况及时介入干预,通过刚性的公权力约束弥补私力监督的不足,形成层次清晰、权责互补的监督体系,切实防范监护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的体系化构建
(一)确立“双轨制,全过程”的监督模式
我国当前的监督机制并不完善,结合现实情况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应当做到公力监督与私力监督相结合以及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并举的“双轨制,全过程”的监督模式。
1. 公力监督与私力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模式
公力监督在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优势,其力度大、全面的特点使得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但同时,它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点,比如对公权资源的占用以及对监护人履职行为的潜在影响。在公权资源方面,由于法院、民政局等部门的资源和精力有限,过度增加它们的监护监督任务可能会导致这些部门的工作负担过重,进而影响其处理其他重要事务的效率和质量。在监护人履职方面,过于严格的公力监督可能会让监护人感到压力过大,甚至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影响到他们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需要有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以便更好地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来制定和执行监护计划。因此,在推行公力监督的同时,我们也需要关注其可能带来的问题,并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私力监督在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隐私方面具有优势。
当监督任务交由私人主体承担时,法院等公权部门可以专注于处理其他重要事务,使得司法资源得到更有效地利用。同时,由于公权部门不再介入,当事人的隐私也能得到更好的保护,这有助于维护监护的私法性质。然而,私力监督在遏制监护人滥用职权方面确实存在不足。由于监督人是由私人主体担任,他们可能缺乏足够的权威和专业知识来有效监督监护人的行为。此外,私人主体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也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情感、利益等,导致监督不够客观、公正。
因此,在选择监督模式时,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对于一些简单的监护事务,私力监督可能是一个更合适的选择;而对于一些涉及重大利益或复杂情况的监护事务,则可能需要公力监督的介入以确保监护人的职责得到正确履行。同时,我们也可以探索一些结合私力监督和公力监督优点的混合模式,以更好地平衡资源利用、隐私保护和职权滥用等问题。
2. 事前、事中、事后并举的全过程监督模式
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在监护人履职过程中各有侧重,共同构成了一个全面且有序的监护监督体系。事前监督注重于审查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事中监督侧重于在监护开始后监管监护人的履职行为,事后监督则在被监护人权益被侵害后危机提供事后救济。
事前监督主要关注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确保监护权的设立和行使都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在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上筑起第一道防线。这种监督方式能够预防潜在的风险,减少监护权滥用的可能性。事中监督则侧重于在监护开始后监管监护人的履职行为。通过持续性的监督,可以及时发现监护人履职过程中的问题,如滥用监护权、疏忽监护职责等,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纠正。这有助于确保监护人的履职行为始终符合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事后监督则主要在被监护人权益被侵害时发挥作用,为其提供事后救济。当监护人的履职行为导致被监护人权益受损时,事后监督可以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追究法律责任等方式,对受损权益进行补救。这种监督方式虽然具有滞后性,但仍然是维护被监护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总的来说,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各有侧重,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监护监督体系。这个体系能够确保监护人的履职行为始终受到有效监督,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二)监督主体的确定
科学配置监督主体,是意定监护监督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我国应建立“以私力监督人为基础、公证机构为核心、民政部门为兜底、人民法院为最终裁判者”的多元监督主体体系,厘清各主体的职责边界与协作机制。
1. 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私力监督主体
意定监护制度的初衷就是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给予尊重,所以在选择监护监督人上,当事人占有绝对的话语权。同时,私力监督人是意定监护监督的第一道防线,选任时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条件进行明确,实践中有部分法院机械套用法定监护的选任规则,要求监督人须“具备监护资格”,这严重违背了意定监护的制度初衷。意定监护的核心价值在于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被监护人最清楚谁能切实维护自身权益,因此监督人的选任不应该局限于法定监护人范围,被监护人可指定其信任的朋友、邻居、社区工作者、社会组织等任何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担任监督人。
为了防范利益冲突,必须确立私力监督人的回避规则。监护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其他近亲属以及与监护人有直接财产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得担任意定监护的私力监督人。此类主体与监护人存在紧密的利益关联,难以保持中立,无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此外,如果被监护人未选定私力监督人,或私力监督人丧失履职能力、拒绝履行职责时,应由公证机构指定临时监督人,以保障监督工作不被中断。
2. 公证机构的公力监督主体地位
在实践中,有许多国家将法院作为意定监护的监督机构,但法院的人力以及精力有限,让法院担任监督机构不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也达不到理想的监督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应当成为我国意定监护公权监督的核心主体,这一制度设计具有坚实的实践基础与理论依据。第一,公证机构具备天然的中立性与专业性,作为第三方机构,与监护人及被监护人均没有利益关联,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第二,公证机构拥有覆盖全国的服务网络,能为各地当事人提供便捷、统一的服务;第三,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意定监护协议均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具备承担日常监督职责的能力。
3. 民政部门与人民法院的兜底与裁判责任
公证机构作为核心的公力监督机构并不意味着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不再承担监督职责。民政部门切实承担着监护人撤销之诉中的兜底监护责任,其作为国家监护的代表,应当承担意定监护监督的兜底责任真实。当私力监督人与公证机构都无法履行监督职责,或发现监护人存在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时,民政部门有权也有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这一规定填补了无人监督时的制度空白,确保被监护人的权益始终能够得到国家的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发挥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当涉及监护资格的撤销、监督人的变更、监护事务的重大争议等事项,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决真实。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能够保障监督机制的公正性与权威性,避免公权力的滥用。
(三)意定监护监督相应配套措施的完善
1. 建立监护人与监督人的定期述职制度
监护人应定期向监督人报告监护事务的执行情况。意定监护监督人应横向比较意定监护人定期提供的监护情况报告,与上一次提供的报告进行对比,分析监护人履职行为的连续性与一致性,及时发现监护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擅自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等异常情形。述职的具体周期可以结合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状态、监护事务的复杂程度灵活约定,既可以设置为固定的季度或半年度述职,也可以约定在被监护人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监护事务出现重大调整时,要求监护人临时进行专项述职,保障监督人能够及时掌握监护开展的最新动态。
2. 确立意定监护的查访与检举制度
意定监护监督人、公证机构、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其他相关的机关或者组织,要主动将举报热线电话公开,在发生监护人不履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时,能够让任何民众在任何时候及时与监督主体取得联系。监督人也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线索不定期前往被监护人的住所、养老机构等场所实地查访,当面核实被监护人的身心状态与生活照料情况,核对监护事务的执行记录与财产收支情况,避免仅通过书面报告掌握信息存在的信息滞后、失真问题。在发现监护人存在可能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任何知悉情况的个人与组织都有权向监督人检举,监督人应当对检举信息及时核查,同时为检举人保密,经核查确认存在侵权情形的,应当及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启动救济程序,暂停监护人的职务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五、结语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作为《民法典》针对我国人口老龄化现实需求所进行的重要制度创新,却因监督机制的系统性缺失,使其在实际运行中近乎成为一项缺乏有效监管的“盲目工程”。在实践层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占被监护人财产以及忽视对被监护人生活照料等现象频繁发生,这与该制度的设计初衷严重背离。构建体系化的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不仅是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必然趋势,更是保障老年人及失能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紧迫需求。
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的体系化构建,其核心在于确立“以私力监督为基础、以公证机构为枢纽、以法院裁判为底线”的三层架构模式。私力监督充分彰显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兼具效率与人文关怀的监督方式;公证机构凭借其独立、中立的地位以及专业的业务能力,承担起日常监督与登记管理的核心职能;人民法院则通过司法裁判,为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提供最终的司法保障。此架构既遵循了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又发挥了国家保护的兜底作用,能够有效协调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与权益保护需求之间的关系。未来,应通过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或制定《成年监护法》,进一步细化意定监护监督的具体规则,以推动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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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国裁判文书网.高某1与李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7民初2933号[EB/OL].(2021-11-17)[2026-03-25].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