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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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情形下数据交易的信赖保护规则
On the Reliance Protection Rules for Data Transactions under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发展,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对其的充分应用成为当今信息时代提升生产效率的关键,数据交易当下蓬勃发展,涵盖数据转让、数据许可使用、数据服务等多种形态,然而数据的特性使得数据交易在适用传统财产法规则时面临困境。尤其是在数据权属尚未明确、权利边界模糊的背景下,数据要素的安全流通成为重要议题。如何在保护数据安全的同时维护善意受让人的交易信赖,是我国数据私法制度构建中仍未解决的问题。
在数据交易实践中,无权处分的认定呈现显著特殊性,传统善意取得制度以占有或登记作为信赖外观,但数据的无形性与非排他性瓦解了传统权利外观的信赖基础,现有规范对此未能提供充分回应。既有研究主要对数据财产权的权利属性、数据交易的合同类型化等问题展开讨论,多数成果或聚焦于数据确权的宏观架构。有鉴于此,本文将剖析数据特性对信赖外观理论的冲击,并对适配数据交易场景的信赖保护替代方案进行探讨。其意义在于为数据要素的安全流通提供私法保障,在保护交易方信赖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维持动态平衡。
一、数据财产权无权处分的情形
(一)数据交易适用无权处分规则的理论证成
数据交易虽然本质上还是属于“交易”,但数据具有无形性、非排他性、场景依附性等特征,显然不能完全等同于现实空间中有体物的交易,数据交易能够从虚拟空间延伸到现实空间,同时具备了两个空间的交易特征,因此有其复杂性。总结数据交易的类型,数据交易并不能被某种单一的合同类型所涵盖,目前存在的买卖合同说、服务合同说、许可合同说等意图将数据交易合同固定为某种合同的理论,均未能充分回应交易的多种类型。欧盟亦未对数据交易合同类型进行统一。当前数据交易市场中主要存在数据转让、数据许可、数据服务等交易类型,可分别参照适用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
数据交易并不能归于买卖合同项下,但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释义,无权处分似是买卖合同的专属规则,且仅关乎所有权的转移。但《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出台实现了无权处分作为一般规则的回归,其将无权处分规则直接放置于通则之中。其中“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的表述,也更为直观地表明了无权处分规则能够适用于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立场,澄清了民法典597条第1款的语义模糊。因此,无论是遵照民法典还是合同编通则解释,将无权处分规则覆盖到数据交易领域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尽管未能将数据财产权纳入所有权体系进行调整,但其可以根据自有的特殊性对传统的无权处分规则进行调整适用。
(二)数据交易中的无权处分情形
数据的无权处分相较于传统财产的无权处分,并没有跳出一般框架,可以做类似解释。在数据交易语境下,无权处分即处分人在转让或者设定数据财产权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得处分权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根据数据分类分级思想,目前流通的数据可以分为三类: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但并无需对其进行分类讨论。对数据的组成结构进行剖析,其由物理层、句法层、语义层而组成,相对应的即数据载体、数据符号、信息内容。数据载体即存储数据的各种硬件如电脑、CD等,数据符号即是数据用以呈现的客观形式,各种客观事物通过数据符号被记载下来,用以传递数据内容和被机器读取,在具体语境中,数据符号即是各种编码,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来最终呈现。信息内容则如字面意思,是数据所包含的各种具体信息,如商业秘密、个人身份信息等。对于三类数据来说,其在物理层、句法层这两个层面的表现形式是一样的,都承载于某一载体中,并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而存在和表现。真正显现出差异的是语义层面,数据或者数据集所传递出来的各种内容是不同的,但对数据无权处分情形的认定无需对三类数据分别讨论。
判断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最关键在于判断处分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在数据交易领域主要存在三方主体: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数据需求方。侵害以上任意一方的权益都会构成无权处分。具体到某一方的权益,需注意到不同主体对于同一数据的权利诉求是不一致的,而其权利诉求又能分别对应到相应的数据结构层。对于数据来源者而言,其权利指向的是数据的信息层,数据所承载的信息内容来源于数据来源者,其提供包含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内容的原始数据。因此其诉求是对原始数据上的法定在先权利如个人信息权益、商业秘密等进行保护;数据处理者则对数据的句法层享有权利,其收集原始数据后,投入人力、技术、资金、设备等,对数据进行加工整合,最终形成能够交易流通的数据或数据产品,其不是数据信息内容的权利人,但是对由其编码的数据符号即其最终的劳动成果享有权利。可以体现为数据的加工使用权、经营权。对物理层的瑕疵判断则较为简单,在相关权利人以数据载体进行交易时,即可类比传统有体物的买卖,此时以传统财产的无权处分规则来判断即可。
数据的流通与交易全过程,可以划分为数据采集阶段、数据加工阶段、数据交易阶段,根据以上对数据三层面的分析认定,可对不同阶段的数据无权处分情形进行分析。
1.数据采集阶段
数据来源者享有其所提供的原始数据上的法定在先权利,但对数据进行处分的处分权来源是其上的数据财产权,而非数据所包含的法定在先权利,如果数据来源者对其数据不享有产权,那么后续数据处理者的采集行为也将不存在无权处分的讨论空间,对数据上隐私权、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侵害,通过对应的侵权救济方式解决即可。“数据二十条”表明,数据来源者对于数据处理者享有其自身数据的获取或者复制转移权是无争议的,但其是否与数据处理者一样享有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权,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其未对数据增加价值,数据处理者才应当取得数据经劳动加工后的初始产权。但将数据来源者享有的数据获取权和转移复制权进行简化,实际相当于一种请求权,必须有请求权基础作为支撑,数据来源者必须对数据享有本体权利,以此赋予其衍生的获取、转移复制权。而原始数据能够被收集加工,证实了其使用和交换价值,这一价值体现为数据上所承载的信息,而正是数据来源者提供的信息赋予了数据价值,其理应对数据享有本体权利。因此在数据采集阶段数据财产权便已经初始形成,其上所承载的法定在先权利则作为数据来源者数据财产权的诉求指向,在财产权基础上若侵犯法定在先权利,将会导致数据财产权瑕疵从而构成无权处分。
2.数据加工、交易阶段
在数据加工阶段,数据处理者投入劳动,对收集的数据进行清洗、整合、分析、建模,形成了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数据产品,数据处理者因此享有了数据财产权并能对之进行处分。但若原始数据存在权利瑕疵,应判断数据处理者的加工行为能否治愈该瑕疵而使得其无负担地取得数据财产权。换言之,数据处理者交易这类数据是否会构成无权处分。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益等法定在先权利并不是数据处理者数据财产权的母权抑或源权,因此其数据财产权系原始取得。其中存在添附制度的逻辑,加工者投入成本,使原始数据的价值显著提升,基于“汗水原则”取得新数据的财产权。基于此,即使在采集等过程中侵害了法定在先权利造成原始数据存在权利瑕疵,数据处理者也能够完整地取得数据财产权,不存在无权处分的可能。
但对比数据财产权与添附制度所适用的所有权,数据财产权显然有其特殊性,数据的非排他性与可复制性,从根本上否定了添附制度的适用前提。在物的加工中,原权利人的损害可以通过赋予其债权进行救济,后续对该物的处分不会再对原权利人的权益造成侵害。而数据加工后,原始数据与数据产品可以并存,数据产品的每一次使用、流转,其语义层所承载内容都会随之流转,仍可能持续侵害数据来源者的法定在先权利。这种负外部性的持续存在,是动产加工所不具备的,也是添附理论无法涵盖的。虽然目前数据处理者已经采用去识别化的技术来消除数据上的特定信息,以此补正原始数据的权利瑕疵从而消除数据处分行为的负外部性,但若承认去识别化加工可以补正瑕疵,实质上是在宣示技术手段可以治愈违法采集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将从根本上瓦解数据采集阶段的合规约束,变相鼓励“先违法采集、后技术洗白”的行为模式,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数据的利用须以数据安全保护为前提,但数据要素流通的市场经济导向使得需要在保护数据来源者法定在先权利与促进数据要素流通之间建立动态平衡。去识别化技术确实可以有效应对数据可复制性带来的流转风险,但出于数据安全的政策考量,仍然不宜直接认定数据经去识别化加工后便可弥补处分权瑕疵。
二、善意取得数据财产权的规范构造
(一)权利外观的重构
我国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以登记或占有作为权利外观,分别对应于莫瑞茨·韦尔施帕赫提出的“人为的外观事实”与“自然的外观事实”这两类信赖外观类型。“人为的外观事实”即不动产登记等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使得该登记人享有对该不动产的权利外观事实。而“自然的外观事实”则是一个无需通过法律评价便可存在的客观事实,如动产的占有便可以其外部直观性来推定权利人。而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其非动产也非不动产,若要在数据交易领域继续沿用传统的登记和占有这两类信赖外观作为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则需分别讨论可实现性。
1.数据持有事实与权利归属丧失高度盖然性
占有能够作为信赖外观的优点显而易见,成本低且符合社会常识判断,操作难度不大。动产有形且能够排他占有,以占有作为其信赖外观是最契合的选择。但若数据通过占有来作为权利表征,它的无形性和非排他性将让该表征不再直观,占有的事实与权利的真实归属原本便不具备完全重合性,仍然存在占有人非真实权利人的较大风险,真实可见且排他的动产如此,沿用到数据领域更会放大风险。不同于动产,数据能够源源不断地产生相同的副本并由多人持有,但持有副本并不意味着拥有了该数据的产权,数据的转移也无法直观地判断属于副本的转移还是数据产权的转让。
进一步而言,占有之所以拥有权利推定效力,是因适用于占有制度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具有竞争性利益。当某一动产或不动产被某人使用时,他人便无法以相同的方式进行使用,由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管领状态与真实权利归属之间具有高度重合的可能性。然而数据兼具竞争性利益与非竞争性利益,其中非竞争性利益无法通过占有制度得到调整。数据之上的竞争性利益表现为他人不得通过删除、增加、更改等方式破坏数据的完整性,一旦某人对数据实施以上行为,他人便无法再对同一数据实施相同行为。但数据的使用行为通常具有非竞争性,同一数据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访问、复制和传播,一人对数据的使用并不会排斥他人对数据的相同使用。这种非竞争性特征从根本上瓦解了占有推定效力的逻辑基础,占有人对数据的事实控制无法推定其为真实权利人,数据持有的事实状态与真实权利归属之间不再具备高度盖然性的对应关系。目前我国采用的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采用的便是数据的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相剥离的模式,这意味着持有数据并不一定能够处分数据,数据持有权人、数据使用权人、数据经营权人都能够合法持有数据,但只有其中的经营权人才真正享有数据的处分权限。此时受让人难以透过数据的持有外观来判断内在的数据处分权。
2.数据产权登记难以达到公信力要求
在“占有”这一路径遭遇困境之后,目光便自然而然投向了登记这一“人为的外观事实”。与占有依赖自然事实不同,登记经由法律拟制而具备权利表征功能,在不动产领域已经成为了成熟的信赖保护范式。若数据产权登记能够如不动产登记一般具有绝对公信力,那么数据交易或可摆脱对占有外观的依赖,转而依托登记簿的记载确立处分权限。然而,数据产权登记能否承载此等期待是存疑的。按照理想愿景,数据产权登记能够类比不动产登记,由登记机构依程序制作登记簿及权利证书,将数据权利的各种信息固定下来,使交易相对人以较低成本获悉权利状况。若要赋予其绝对公信力,则可采登记生效主义,使数据产权登记在客观上产生登记强迫的效果,促使数据产权人主动完成登记,登记机构通过审查程序过滤掉来源不合法、存在权利瑕疵的数据,从而提升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况的一致性。此时数据产权登记便具备了推定效力与公信效力,受让人仅需查阅登记簿即可合理信赖登记名义人为真实权利人。
但着眼于实践,数据产权登记实际上难以复制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逻辑。其一,同一数据产品在短时间内可能被大量复制,或者加工衍生出新的数据产品,且数据的三权分置模式使得不同主体都能对同一数据享有权利外观,由此数据权利的变动将会异常频繁。若按理想化规则,则需要对每次权利变动办理登记更新,制度成本将呈指数级增长;若不进行实时更新登记,登记簿记载必然滞后于真实权利状况,此时某些权利人的真实权利甚至会因登记滞后而处于真空状态。其二,登记公信力需要登记机构的强有力的审查作为支撑,不动产登记之所以享有较强公信力,很大程度上源于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进行的实质性审查。数据承载着个人信息权益、商业秘密等多重法益,登记机构的审查负担远重于不动产登记。再加之数据的大体量以及其实时更新的特性,登记机构在操作上更加难以实现实质审查。反之,若降低审查强度采用形式审查,则登记簿记载的准确性将会难以保证,赋予其绝对公信力便缺乏正当性基础。
由此,登记对抗主义似乎更适配数据产权登记,即使数据实时更新,权利人也能未经登记而自动取得数据产权,登记采取自愿模式也能降低实质审查的负担。但其虽解决了登记生效主义的弊端,却忽略了善意取得所需的公信力要求,数据产权的真实权利状况将更难以查明。实际上,目前我国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更适宜被界定为一种合规宣示,其目的主要在于向交易市场传递数据产权信息,为数据交易提供背书,而非确立数据的权属。在这样的设计之下,登记机构实际上与第三方数据合规机构的功能重合,一旦登记不具备确权的效力,登记机构所提供产权信息的公信力便难以满足善意取得的制度要求。我国数据产权登记仍处于不成熟的探索状态,在数据领域以登记作为信赖外观的条件还不充分,亟需探索另外的适配路径。
3.构建公开市场规则,从具体信赖转为抽象信赖
占有与登记这两类传统路径在数据领域的失效,究其根源在于数据本身的无形性、非排他性、动态流转性。在传统动产与不动产领域,构建信赖外观的逻辑基础在于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无论是占有所依赖的对物的事实控制,抑或是登记所依赖的登记簿记载,都预设了存在某一权利主体与某一特定且可辨识的权利表征形成一一映射。例如动产的事实管领状态与所有权归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的对应关系,登记簿记载的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具有高度重合性。第三人能够通过对以上具体外观的信赖而做出交易行为。但若延伸到数据领域,以上这种一一对应关系的稳定性将会因数据的无限繁殖和频繁流转而瓦解,此时即使存在具体外观,也无法轻易判断真实权属状态。因此传统信赖外观理论对具体外观的依赖已经无法适用于数据,应思考构建新的信赖外观基础。
将视角从微观转向宏观,不动产登记之所以具备公信力,究其背后的支撑原因,是国家的监管程序而非登记的实质准确性。众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实际上是基于国家或市场公信力的背书,正如公开拍卖场景中竞买人对拍卖机构专业性的信赖,金融交易场景中投资者对证券结算系统的信赖,在对具体财产状态无法进行精确认知的情况下,其信赖是出于对市场监管合规性的信任,是基于长期以来的稳定市场环境以及国家制度保障。因此数据交易信赖保护机制的构建,可以转换思维范式,不再追问如何使数据的某一具体表征更准确地反映权利归属,而是追问如何构建一个整体性的交易环境,使交易主体能够基于对该环境的信赖而合理确信交易的安全性。比较法上的公开市场规则能够加以借鉴,但需结合数据的特性进行适应性改造。
市场层面:数据交易场所首先应当对所有的主体开放,不设置准入门槛,以确保市场的公共属性。同时还需以综合性的数据市场为交易主场,目前数据交易市场除了囊括各类型数据的全国性综合市场之外,还存在仅交易某类数据的行业性市场以及仅面向某些区域开放的区域性市场。相较于这两类数据交易市场,综合性市场更有利于数据要素的跨领域、跨行业、跨区域流通,更能保障交易主体的访问查询。若要保证专业性市场和区域性市场的公共性,则要审查其是否设置了市场准入资格,不合理地限制了某些主体的访问。显然,综合性市场更符合信赖交易的环境要求。另外,要求市场中交易标的的信息公开、过程公开,以便为各交易方开放查询途径,对交易的数据进行全流程追溯,巩固对交易的信赖。再加之国家的监管和法律的规制,如由国家主管机构对交易各事宜进行批准备案,对准入和退出机制进行管理。由此形成兼具公共性、公开性、合法设立性的交易市场。交易层面:交易双方对交易过程产生信赖的另一重要因素,是交易依托于市场且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若要符合交易习惯,交易的标的以及交易主体的资质需要经过认证,满足行业标准和市场规则。但无需进行追根溯源的实质审查,只需初步在外观上符合标准即可。而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需遵循各交易场所的指引规范,不能存在规备行为。当前我国尚未形成数据交易过程的强制性规范,但国家数据局已经发布了第一批《数据流通交易示范合同》,为具体的数据交易起到了示范作用,随着该合同文本的反复适用,能够逐渐形成行业惯例,因此后续可以示范合同的采用与否判断某数据交易是否符合商业惯例,若不符合惯常做法,则需提供强有力的理由进行说明。
(二)受让人的善意
若数据交易信赖外观从“具体外观”转向“抽象外观”,受让人的善意认定标准亦需进行适应性改造。在传统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需非明知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即能够满足善意要求。但在依赖公开市场规则以构建信赖外观的背景下,善意的认定无法通过物的表征来判断,而需通过整体的市场交易环境来认定。相较于占有与登记对具体外观的依赖,公开市场规则赖以生存的国家与市场的公信力,更能为权利推定提供正确性保障,此时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善意认定标准并未要求受让人进行实质审查,避免给其造成过重的审查义务。因此在公开市场背景下,其也不宜承担对数据来源追根溯源式的实质审查义务,比如在个人数据交易中,除数据的收集和处理需经个人同意外,相关数据产品的交易也需经个人主体授权,缺乏同意或授权都会导致数据的无权处分,但此时无法要求受让人对整个数据流通过程的同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公开市场规则下的善意认定,可结合以下几个因素综合考量。首先,应在合规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这是认定受让人善意的基础,交易双方应选择经国家主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公开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审查场所是否合规对受让方而言并不苛刻,此时其仅需遵循该数据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流程进行交易便可初步判定为善意相对方。但若某交易属于场外交易,在目前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并盛,场内交易未成为唯一交易途径,场外交易未被取缔的市场背景下,即使不能直接推定为恶意,以上放宽的标准不能同样适用于场外交易。关于交易流程的惯常性,则是要求交易应符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如前所述,市场的规范指引和国家数据范本可作为是否符合惯例和习惯的参考要素。其次是合理对价因素,其作为善意取得的独立构成要件,是推定受让人主观心理状态的重要客观表征。但在数据交易领域,数据价值往往难以确定,交易的主体、用途、阶段等都会影响数据价值,使其处于动态之中,同一数据对于不同使用主体来说,其实际价值都不甚相同。若数据以标价进行出售,则在存在市场标准化价格的情形下,其余同类数据交易的合理对价不难判定。但若没有市场标价进行参照,则需结合数据出卖方所支出的成本、本次交易的利润、市场上同类交易的价格等因素进行判断。出于数据价值的浮动性,市场价格所起的决定作用应予降低,在某一具体的交易过程中,同一数据的价格会因受让方的数据用途、利用程度、获益大小而不同,不同的使用主体从同一数据中所享受到的价值不同,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愿应当被综合考虑在内,此时应重视其合意。因此相对于传统善意取得对合理对价的市场价格区间的划定,数据交易中的合理对价区间可适当放宽,为交易双方合理的合意定价留出更多空间。除此之外,数据提供方应提供数据产品生命周期以证明在数据的采集加工阶段不存在数据处理上的瑕疵和对法定在先权利的侵害,此时要求受让人对供方出具的证明进行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核验,若未进行核验或该数据处理过程存在瑕疵,都无法判定受让人系善意。但应注意,这并非是对数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仅是对数据合规外观的形式审查。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物权效果
当数据持有者在正式交易前存在数据处理瑕疵,或未经二次授权即将数据用于交易,且该交易标的权利外观存在合规假象时,受让人在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下可以取得该数据财产权,此时可根据数据持有者是否丧失其对数据的控制,判断其是否丧失数据财产权,即排他性转让或非排他性使用的不同,这实际上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作为非合同相对方的数据内容利益享有者,其所享有的权利状态不会改变,且不能改变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合同的状态,主张受让人无法取得相应权利,但其在匿名化数据交易的情境下,可对受让人侵害其法定在先权利的数据使用行为进行合理限制。某种意义上,打破了传统善意取得制度中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进行主张的规则。
当无权处分人非原数据产权人时,对受让人的保护可分为积极保护和消极保护。在数据普通许可、开放API接口等交易形式下,受让人并未支付买断数据从而独享该数据产权的对价,其仅获得使用授权。在这样普通许可的合同项下,被许可人也即数据交易中的受让人取得的是不被进行侵权追诉的豁免。受让人可以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数据,不必因数据权利瑕疵而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原数据产权人仍然保留其原始权利,但不能因此要求受让人停止使用,受让人可在其支付对价范围内继续合理使用数据,其并未获得数据产权,不会因此排除原权利人的权利,这有利于数据资源的充分利用。在数据独占许可、数据转让等排他性交易形式下,受让人所支付的对价能够使其排除他人干涉,取得数据的完整权能。此时,原权利人如果存在可归责性,即能够识别并更正错误外观但却怠于行使,受让人可以完整取得数据产权。同时,原数据权利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其不得再与受让人共同使用数据。
(二)债权效果
当无权处分人为数据持有者即原数据产权人时。数据内容利益享有者可主张其法定在先权利所受到的侵害,但前提是数据未经匿名化处理。在数据标的经过匿名化处理时,无权处分人与受让者之间的数据交易并不会对其所享有的数据内容利益造成损害,此时受让人无需对该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数据处于非匿名化状态,受让人对数据的持续使用将具有负外部性,其取得的是存在权利负担的数据产权,将受到数据之上法定在先权利的限制。数据内容利益享有者此时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当无权处分人非原权利人时,原权利人虽然不能阻止受让人继续使用数据,但其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为请求权基础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而在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会产生违约损害赔偿。
四、结语
数据财产权的无权处分应额外考虑对数据来源者法定在先权利的侵害,即使数据处理者经加工后得到新的数据产品,其也无法适用添附制度原始取得数据财产权,仍然存在无权处分的可能。统一规范的数据公开市场的构建能够替代传统占有与登记的信赖外观,通过国家公信力和市场的规范性为交易方提供具体信赖,在公开市场规则的构建基础上,受让人的善意可结合交易场所、交易习惯、合理对价等因素判断,适当放宽标准。在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上,数据提供者在数据未经匿名化处理时可对受让方进行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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