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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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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6
  • 浏览量: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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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The Identification of Joint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

发布时间:2026-07-29
作者: 孙璐璐 :济南大学 山东济南; SUN Lulu :University of Jinan, Jinan;
摘要: 在当代社会,夫妻一方越来越独立且频繁地参与到市场交易活动中来,小到购买家庭日用品,大到投资经营,夫妻间的债务纠纷随之增多。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类型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对“共债共签”“事后追认”“日常家庭生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不同,从而对相似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具有一定的弊端。因此,本文进一步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仅有助于解决司法实务难题、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的利益,还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Abstract: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husband and wife are more and more independent and frequently involved in market transactions, ranging from the purchase of household daily necessities to investment and operation, and the debt disputes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are increasing. Although Article 1064 of th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e basic types of joint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ourt may ha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of "joint debt co-signing", "subsequent ratification", "daily family life", "common life" and "common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so as to make different judgments on similar cases, which has certain drawbacks. Therefore, this paper further improves the criteria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joint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 which not only helps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judicial practice,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nd the interests of debtors ' spouses, but also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maintain the stability of marriage and social economy.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庭生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利益
Keywords: joint debt of husband and wife; daily family life; living together; joint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个体经济参与度的提高,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情形日益增多。从日常购物、子女教育到大额投资、企业经营,夫妻债务纠纷已成为婚姻家庭法领域的重要议题。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与维护非举债方配偶的财产权益之间取得平衡,既关乎个体正义的实现,也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与社会交易的安全。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明确了“共债共签”“事后追认”“日常家事代理”以及“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认定路径。然而,该条文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解释与适用难题。例如,配偶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是否构成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汇入配偶账户能否视为默示追认?“日常家庭生活”的范围与金额标准应如何界定?举债仅极小部分用于共同生活时,配偶应否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不同法院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不尽一致,导致同类案件出现裁判差异,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因此,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进行系统反思与优化。本文将在梳理夫妻共同债务基本类型与识别标准的基础上,聚焦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争议,分别从“夫妻合意型”“日常家事代理型”“超日常家事型”三类债务入手,分析其认定难点,并尝试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通过明确共债共签的形式要求、限缩事后追认的适用范围、界定日常家庭生活的具体范畴与数额标准,以及澄清“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实质内涵,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裁判指引,实现债权人利益与配偶权益的合理平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识别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庭事务涵盖范围很广,通常是指家庭生产、生活的需要,以及夫妻双方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侵权损害赔偿等。

夫妻共同债务与一般的共同债务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夫妻共同债务的主体必须是法律上所认可的夫妻,不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外举债,所产生的债务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目的特殊性。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原因主要是为了满足一个家庭的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三是责任的连带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都具有清偿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本文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夫妻双方通过共同签名、事后追认等方式,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家事代理权,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所负的债务;三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虽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对外举债但该借款最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该笔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 夫妻合意型共同债务

夫妻合意型共同债务关注的是意思表示本身,即双方是否均作出意思表示,即使夫妻一方在行为时并不具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为其他家庭共同利益之主观目的,只要该行为客观上可能为家庭带来增益,就应认可其目的。夫妻合意型共同债务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款人处进行签名,即“共债共签”制度。在债务成立时,债权人往往要求夫妻共同签名,保障了配偶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二是事后夫妻一方进行追认,承诺一同偿还。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还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事后追认也不限于明示追认,由于现实的复杂性,还可以默示的方式来进行追认,只要具备高度盖然性的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可。

同时,《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还规定了“等”字,说明基于夫妻共同意思的举债,不仅仅局限于共同签名、事后追认这两种常见的形式。关键在于确定其与签名、追认中所代表的夫妻合意是否程度相当,至少从中能够解释出配偶有为自身负担义务、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

2. 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另一方面也承认,若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则相应的法律行为不对另一方发生效力。夫妻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并不需要另一方给予明确的权限,夫妻一方就可以单独决定购买家庭日常生活必需品,享有较多的自由权,无需在购买小宗物品时必须征得夫妻双方的同意,否则将很大程度上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一般来说,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债的金额都比较小,不必要苛责债权人去一一核实是否为夫妻双方同意。在实践中,为了保护交易的效率和稳定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将夫妻一方购买日常家庭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夫妻一方明确与相对人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相对人就不得向配偶主张夫妻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夫妻间对于家事代理权范围的限制,因为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具有秘密性,因此该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如果相对人明知该约定,清楚夫妻一方已经超出了权限范围却依旧与之进行交易,相对人就不能再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了。

3. 超日常家事型共同债务

超日常家事型共同债务是指超出日常家事需要,一方对外举债所产生的债务,由于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因而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此种类型的债务通常由于重大财产事项而产生,比如购置大宗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等。考虑到夫妻双方对重大财产事项拥有平等决定权,需要夫妻一致同意,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大额举债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所以,当夫妻一方为了生产经营或者进行高风险投资而对外大额举债的,必须要构建起一道“防火墙”,来保障配偶的合法权益。这也与《民法典》倾向于保护配偶的利益,减少配偶“被负债”风险的立法意图保持一致,因此若仅夫妻一方举债,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举债方将该笔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否则都需要夫妻双方的同意,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夫妻合意型”共同债务

1. 共同签名的举债意思

共债共签,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延伸,背后的基本理念是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既然是夫妻双方自愿做出的签字行为,就要为该笔债务负责,即共同签字、共担债务。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借条上共同签名即代表夫妻双方对举债的事实知情,应是体现出了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本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似乎不应该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以下情况,导致对这种形式的共同债务的认定也存在一些争议:

一是夫妻一方以借款人名义进行签名,另一方虽然也进行了签名,但并未以借款人的名义,而是以“证明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进行签名,这种“共签”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签名并未表明举债合意,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有观点认为该签字属于举债方配偶作出了保证的行为,对该借款事实知情且同意,因此将这种情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当债权人与举债方有若干笔借款,都用于相似用途,其中几笔借款有配偶签字同意,漏签的几笔债务是否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法院认为,借款都用于相似用途,推定符合配偶的意愿,据此认定举债方与其配偶存在共同意思表示,该法院认为即使没共同签字,也不应该拘泥于形式,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也有不少法院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此举违反了配偶的自愿原则。

2. 默示方式的追认

事后追认型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夫妻一方先负债、配偶再追认的债务,不具有时空一致性。事后追认的方式多种多样,意思表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若是事后以书面签字表明同意还款这种明示的方式来进行追认当然不存在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下列情形,是否应该将其认定为“追认”存在一定的分歧:即将借款款项汇入配偶的账户,是否意味着配偶进行了事后追认。一些法院认为经由配偶的账户走账并不代表配偶具有举债的意思,甚至于配偶也许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但即使配偶知情,知情也不能等同于同意,因此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但也有一些法院将此情形视为了配偶的事后追认,认为将债款汇入配偶的账户,即将债款置于配偶的控制之下,配偶可以随时使用该笔借款,出于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该法院就将配偶的支取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为了配偶的事后追认,即以默示行为来进行的追认。

(二)“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同债务

1. “日常家庭生活”的范围不明确

根据实践经验,人们普遍认为衣食住行即为“日常家庭生活”,但是这种朴素的观念,由于范围太过笼统,导致司法机关对于“日常家庭生活”的认定具有较大的司法裁量权,存在较强的主观性。由于不同法官对“日常家庭生活”的范围的理解不同,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矛盾。这种矛盾通常表现为:

一是不同类型的消费支出,某些类型被包括在日常家庭生活之内,但某些却被排除在外,“日常家庭生活”的范围令人感到困惑。比如在一个案例中,夫妻一方因购买一批钻石而对外负债56000元,法院认为该债务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在另一案件中,夫妻一方因购买家具而对外负债23620元,并且该家具用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法官却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

二是同种类型的消费支出,有的被认定为日常家庭生活,而有的却不被认定为日常家庭生活的范畴。例如一些法院将子女教育经费认定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但一些法院却考虑到一些家庭中子女教育经费支出占比过高,所以并未将其列入日常生活所需。

日常家庭生活的范围到底包含哪些内容,是否可以根据某一类型的消费支出占比过高就将该类型排除在日常家庭生活之外,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困惑的地方。

2. “日常家庭生活”的数额大小

很多法官认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数额应该较小,因此从数额层面来进行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庭生活”的范围,这样做也无可厚费。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债务的数额标准,什么时候算数额大,什么时候又算数额小,法官缺少统一的参考准则,只能根据自身经验来判断数额的大小,因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容易导致分歧。而在数额上的分歧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数额较大较小并不确定,纯靠法官主观判断。以购买服饰为例,购买价值100元的服饰,按照通常社会观念认为数额较小,将其视为日常家庭生活开销并无不妥,但是同样是购买10000元的服饰,在不同的案件中却有不一样的认定结果,10000元的数额是较大还是较小,标准似乎很模糊;

二是若存在多笔金额较小的债务,在其叠加之后却可能构成巨额债务,能否直接将一笔笔连续的小额债务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复杂的情形,此时若是直接将一笔笔连续的小额债务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似乎存在较大的风险。

(三)“超日常家事型”共同债务

1. 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边界

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保证举债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事实上而非形式上的关联性,事实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抑或是在并未缔结婚姻、夫妻早已事实上分居、婚姻关系破裂等情形下,便不能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进行大额的举债,通常情况下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这时债权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被用在了夫妻共同生活上,法官就将该笔债务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笔债款不一定全部都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会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举债方只是将非常少的一部分金额用在了夫妻共同生活上,其恰恰被债权人所举证,但其余大部分金额都被举债方所挥霍,此时配偶受益比例的大小能否影响共同债务的认定也缺乏明确的标准。

2. “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不同,导致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弊端。基于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界定,问题聚焦于以下几点:一为是否要求夫妻双方都实际参与到生产经营中。如果举债方对外举债用于企业经营,其配偶不参与经营活动,只是在该企业“挂职”,此种情形又是否属于“共同经营”?二为配偶享受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利益,能否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债务?三为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界定也不够清晰,是否需要实体经营企业。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优化策略

(一)探究“夫妻合意型”共债中“合意”的内涵

1. 明确共同签名是何名义

面对不同情形下的“共签”行为,需要进一步厘清签名行为中“合意”的内涵。“夫妻合意型”共同债务中的共债共签,要保证签名是以借贷为前提,明确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仅有共同签名,而没有注明借款名义,不应视为共同债务。比如一方以借款名义,但另一方仅以“证明人、配偶和财产共有人”的名义进行签名,这种情况虽然符合了“共同签名”的形式标准,但是偏离了“共同签名”背后的实质内容,即缺少签字时的共同举债意思,因而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双方共同以借贷名义进行签字,才能视为“夫妻合意型”共同债务。在举债时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要求夫妻双方都明确以“借贷”名义进行借款,此种方式虽然提高了对债权人的要求,但也有利于避免后续争端发生,似乎也无可厚非,没有不合理地加重债权人的负担。若债权人未要求夫妻双方做更明确的意思表示,考虑到对非举债方之利益的平衡保护,此时由债权人承担因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亦存在正当性基础。

对于多笔相似债务,若是举债方配偶仅对其中几笔债务明确以借款人名义进行了签名,但是对几笔债务却并没有签字,就不可以将其推定为同意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显然不当地扩大了意思表示的范围,这种做法并不可取。所以,一个借债签名仅针对一笔借款,这样更有利于交易的安全性,保障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整体来看,虽然合意型共同债务所要求的共债共签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交易效率,但为了给夫妻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以充分的保护,适当地牺牲交易效率并无不妥。并且共债共签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交易的安全性,减少了事后纠纷的可能,从本质上来看似乎更符合效率原则,因此更值得肯定。

2. 限定事后追认的适用情形

“夫妻合意型”共同债务中的“事后追认”,从本质上来说体现了配偶对债务的承认,表明自己愿意承担债务,因此在认定“事后追认”时,应当充分考虑配偶的真实意愿,进一步明确“追认”的方式,以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合法利益为原则不断限缩“追认”的适用情形。而且,由于事后追认多是举债方配偶自愿牺牲自身利益为代价,所以对于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必须能够明示或者被推定为配偶愿意承担债务,而对于单纯的沉默行为一般不认为是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将借款汇入配偶账户就属于单纯的沉默,因为没有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应当优先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视为配偶的事后追认。

(二)限定“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同债务的范围

1. 界定“日常家庭生活”的基本范畴

为了能够正确理解“日常家庭生活”的范围,法官应当参考国家统计局在统计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情况时所划分的八种类型。通常,家庭消费支出主要集中于这几种类型,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是最为常见的消费类型。因此,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型,只要符合上述类型之一,基本上就可以将其确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而若是一个家庭对子女的教育非常看重,在这上面花费的金额占家庭全部支出的比例很大,笔者认为也无可厚非,只要夫妻双方有合理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必要的教育支出就行,即使其占比大、金额多,也应将其纳入日常家庭生活的范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日常消费主要是为了维持家庭正常运转,是基本的生活需要,所以在数额上一般情况下不宜过大。

2. 确定“日常家庭生活”数额标准

因“日常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因为夫妻双方都具有较大的决定权,为防止一方滥用权力,因此一般认为是小额债务,且必须具有家庭共同利益。关于数额大小的问题,法官在认定时必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家庭经济情况来判断,对不同的家庭应使用不同的数额大小标准。而为了使数额大小的确定更加规范,在了解家庭银行流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基础之上,按照一定的比例标准来确定数额较大较小。关于多笔小额借款是否一一将其认定为家庭日常消费支出,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否则即使每一笔债务的数额都较小,为了防止债务累积成巨额债务,也不应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解决“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共同债务的分歧点

1. 明确“用于共同生活”的内涵

夫妻一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外进行大额举债,为了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一般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款被用在了夫妻共同生活,就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债务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不仅仅只是举债方的个人利益,如此就不应该只是举债方一人承担责任,正所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若只是将极少的部分用于共同生活,很难认为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如果让配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失去合理性。因此应该确定合理的使用比例,达到这个比例才能被认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达不到这个比例,配偶至多在获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 明确共同生产经营的性质

法官在认定共同生产经营时,需要判断夫妻双方对于经营活动的参与程度。共同生产经营的“共同”,可以是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经营事项,参与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却不包括一方经营、共享利益的情形。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其配偶在事实上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分享对方的收益属于极为正常的事情,如果受益的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举债用于经营活动的事情完全不知情,这时仅仅因为分享了经营收益就被要求负担连带责任,并不合理。

另外,对于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组织形式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标准。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以共同参与为准。生产经营活动分为存在组织形式与不存在组织形式,前者共同参与的认定形式包括共同投资、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后者共同参与的认定形式以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为主。

四、结论

本文细致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困境,发现不同法院对公债共签和事后追认的行为判定上有分歧,同时也对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存在不同。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进一步明确共债共签、事后追认的形式标准、限定“日常家庭生活”的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原则、规范“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共同债务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含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提出了解决对策,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提供有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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