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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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指导令司法实施的困境及其纾解
The Judicial Implementation Dilemma of Family Education Guidance Orders and Its Solutions
引言
家庭教育在确保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在当前社会形势下,难以避免存在家庭教育不当的情况。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家庭教育指导令作为重要的司法介入手段,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家庭教育指导令作为新兴制度,存在基础理论准备不足和规范供给不足的困境,导致法院难以适用。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制发的家庭教育指导令开展实证分析,总结家庭教育指导令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种种困境,并以此提出制度优化路径,即展开心理学与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建议在调查和回访中引入《父母养育方式量表(EMBU)》作为司法评估工具,引入心理学的依恋理论构建对家长类型的科学评估机制,在有效控制调查成本的基础上,将父母的养育方式较准确地量化评价,并针对不同特征的家长“因症施治”,分级给出不同强度的指导干预,提高家庭教育指导令条款设置的科学性、实效性。
一、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理论基础
(一)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依据与性质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家庭教育促进法》,是家庭教育法治化进程的重要节点。该法不仅将家庭教育提升至国家教育发展规划层面,更通过立法形式对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进行了明确约束。在更早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也有着相类似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部法律虽然都给出了“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处理结果,但在适用条件上仅给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等较笼统模糊的规定,也未有明确的实施细则,反映出了家庭教育指导令在法律规范供给上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对家庭教育指导令和督促监护令作出区分。所谓督促监护令是检察机关制发的检察工作文书,其主要侧重点在于督促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职责。而家庭教育指导令的侧重点在于通过家庭教育指导,丰富监护人的家庭教育知识,提升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能力。家庭教育指导令也不同于家庭教育指导,虽体现出一定的公共福利性质,但其通常包含司法机关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课以的义务,即要求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或完成其他指定的积极行为。司法命令是司法机关签发的要求特定对象实施特定行为或禁止实施特定行为的强制命令。家庭教育指导令正是为当事人创设了此类负担性法律义务,故具备司法命令强制行为履行的核心特征,决定了违反义务将引发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理论依据
家庭教育指导令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在我国并未有随着历史的变迁而逐步发展的过程,因此其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灵活地应用,影响了制度的实施效果。笔者在此探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三项理论依据,希望能给制度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1. 国家亲权理论
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依法享有的保护、教养、管束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而国家亲权主要是指由国家享有的,类似于未成年人父母的,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管教的权利。该权利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体现,主要是为了代替自然父亲管教缺位的情形。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未有国家亲权的明文规定,但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兜底的原则处处有所体现。例如分析《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范内容,可见国家亲权理念已深度整合于国家层面的家庭教育战略框架内。依据该法,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定位为家庭教育责任的核心承担者,国家与社会则被赋予提供必要引导、支持及服务的制度性责任,从而明确了国家在家庭教育中履行支持与补位功能的定位。国家履职兼具指引与矫治双重功能:既提供正向的行为规范,也着力于防范和扭转家庭教育中的偏差行为,促进其优化发展。
2. 有限干预理论
每个家庭都应被视为一个独立且封闭的生活空间,其私密性和独立性应得到国家的充分尊重。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当今社会发展条件下,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甚至直接实施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罕见,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他们的健康成长与合法权益离不开外部的支持与保障。况且儿童是国家发展的未来,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质上也是在维护国家未来的社会利益,因此国家公权力有干预介入家庭教育的必要性。
不过在国家干预的同时,需要警惕“双刃剑”效应,家庭教育主要仍应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肩负起主要责任,国家的干预必须要控制在适当的强度和必要的限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家庭教育的自我良性发展,而不是强行设定父母的教育轨道,不然可能会引发公权力过度干涉私人领域的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中对此也有所体现。
3.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是社会持续进步的根基与关键,他们拥有无限的发展潜力,是未来社会的主力军,理应获得与成年人同等的地位及尊严。个体成长过程中,儿童阶段无疑是至关重要且极为特殊的,其身体和思想在这期间快速发育,对周围世界的认知也处于不断深化和拓展的动态变化之中。倘若儿童在成长初期遭受重大创伤,同时缺失来自父母的悉心关爱、家庭的温馨港湾以及社会的有效庇护,那么在其成长的漫漫长路中,很容易滋生出对家庭、社会乃至国家的不满情绪,严重时甚至会衍变为深深的厌恶之感,进而影响到他们后续的成长轨迹与身心健康。
我国儿童保护立法理念历经从管制到保障的变迁,最终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中明确:“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该原则不仅是我国立法禁止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法理根基,也是对《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最大利益”理念的本土化实践,其核心在于确立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该原则也与国家亲权理念紧密关联,其根本指向是儿童权益的优先保障,唯有将此原则贯穿于国家加入家庭教育领域的始终,方能确保国家亲权理念在与自然亲权冲突时,为矛盾化解提供终极裁量基准。
二、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制度实践与现实困境
自《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以来,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但因为当时并未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各地制发的文书各不相同,甚至连文书名称都难以统一,如存在“家庭教育令”“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多种表述。直至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妇联印发的《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明确了法院责令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应以决定书的形式制发,文书名称统一为“家庭教育指导令”,并对基本的体例格式作出了规范。据初步统计,截至2024年末,全国各级法院共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3.7万份。但据笔者在互联网公开的涉及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案例,发现司法机关在制发中应面临不小的困境。
(一)适用范围模糊
《家庭教育促进法》从两个方面确定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条件,分别是“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与“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分别对应着未成年人行为类与家长行为类两种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
在未成年人行为类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突破《家庭教育促进法》设定条件的倾向。该法规定的适用情形(“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均以行为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程度为实质要件。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适用符合立法本意,但法院将指导令延伸适用于危害性相对模糊的“严重不良行为”,则可能构成对法定标准的扩张解释,典型如电竞酒店系统性容留未成年人案,引发公众对“不良行为”认定边界及干预必要性标准的思考。因为在此类情形下,家长的家庭教育责任是通过过错推定得出的,即并未直接发现家长的不当行为,但家庭教育中的潜在风险已对社会产生外溢效应,家长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必须遵循“严重”这一情节标准,体现过错、责任与危害性之间的平衡。
而针对家长行为的指导令适用须满足三项核心要件:家长存在不当家庭教育行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损,以及二者之间具备明确的因果关系。当前,“不当家庭教育行为”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损”这两个要件本身涵义模糊,导致论证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困难重重。在多数涉及家长行为的指导令适用中,除体罚等明显侵权行为较少引发争议外,许多案件都未能充分论证或建立家长不当行为与未成年人权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即对与未成年人受侵害后果没有直接关联甚至无关联的家长,一概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如在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中,未成年子女由贡某直接抚养。因子女多次遭受贡某殴打,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认定,贡某与王某作为监护人,在履行家庭教育职责过程中均存在不当行为或懈怠情形。基于此认定,法院分别向贡某、王某签发了《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书》。又如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延伸至未成年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形,某案中学生长期在任课老师家中接受课外辅导期间,多次遭受该老师的猥亵。法院经审理认为,学生曾向家长告知相关情况,但家长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并采取必要措施,据此法院向该学生家长签发了家庭教育指导令。
(二)程序规范缺失
前置调查程序缺失使得在实务中,确定是否存在不当的家庭教育行为往往只能通过法官的个人观察,导致判断结果高度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缺乏统一的审查基准。况且每一个家庭都有不同的背景情况,办案中所接触到的案卷信息和与当事人沟通交流仅能反映出冰山一角。并且值得重视的是未成年人(尤其是年满8周岁者)对自身合法权益及父母监护职责的认知能力逐步形成,已能对家庭教育行为进行初步评判。然而,当前有权机关签发家庭教育指导令时,实践重心多置于矫正监护人的履职偏差,却普遍疏于听取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意见与诉求。这导致未成年人在程序及后续履行中沦为被动接受者,难以深刻理解指导内容并主动配合落实。
此外后续跟踪回访机制也并不完善,很多情况下家庭教育指导令往往陷于“一发了之”的困境之中,在家长签收并表达出积极配合的意愿后便宣告结束。即使部分有权机关进行了后续的跟踪回访,但其跟踪回访的实效却难以得到保证。第一是因为现行立法在跟踪回访机制上的缺位,导致该项工作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与核心评估内容,使得回访过程的公正性与实效性难以保障;第二是司法机关对家庭教育领域的专业认知与研究深度普遍不足,即便尝试设定回访标准与内容,其科学性、系统性与适用性亦可能存疑,甚至存在潜在偏差;第三是基层司法机关普遍面临案多人少、资源紧张的现实困境,对指导令实际执行效果及改善程度的精准评估存在障碍。这就导致了家庭教育指导令制度难以在实践中针对所出现的问题汲取经验,迭代发展。
(三)内容的可操作性差
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内容可以包括具体明确与抽象笼统两种,但从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当前法院所制发的家庭教育指导令往往都是抽象笼统的,而过于抽象笼统的义务条款的表述,显著削弱了义务人的执行意愿与能力,常使其陷入无从落实的困境。多数被责令的监护人本身就缺乏系统的教育专业知识,期待其仅凭抽象的令状条文就能完整履行界定不清的职责,显然缺乏现实基础。例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家庭教育令载明:“1.亲自养育。义务人应履行抚养职责,承担抚养费用,为孩子的成长提供基本保障。2.亲子陪伴。义务人应积极陪伴子女,定期与子女共处,促进子女健康成长。3.共同参与。义务人应积极改善家庭关系,与未成年母亲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营造和谐家庭氛围。”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义务条款内容过于同质化的情况,即法院在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时不考虑具体的案由与案情,也不考虑不同家庭的实际背景情况,给出了非常类似的义务条款。例如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求义务人主动与教师建立密切联系,每周至少进行一次沟通,以便全面了解被监护人在学校的学习与生活情况;同时明确要求义务履行人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亲自给予其生活照料与情感陪伴。而在另一起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法院制发的家庭教育指导令同样要求义务人主动与被监护人的教师取得联系;关注其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等。上述两个案件案由、案情截然不同,但义务条款内容却非常相似。
三、完善家庭教育指导令司法实施的路径设计
(一)完善法院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规范
1. 厘清离婚案件的适用条件
因《家庭教育促进法》第34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时,应当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使得部分地区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案件时往往会较多地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这种做法其实是对法条的误解。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应当提供”规定,实质上要求提供一种司法服务,即对父母双方的家庭教育给予引导和帮助,这区别于强制性命令。其服务性质与婚姻登记机构在离婚登记时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并无区别。
有限干预理论要求,有权机关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须方式得当,慎用强干预手段。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务必审慎,对于离婚纠纷中未查明父母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即无必要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例如,绍兴地区在涉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家事审判实践中,会首先考虑发放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告知父母有关法律对其家庭教育责任的规定;如果案件审理中发现父母有疏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倾向的,则发放家庭教育责任提醒书。通过发放“告知书”“提醒书”等柔性措施,向父母释明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影响,并指导其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关爱与陪伴。此做法既体现司法人文关怀,亦能有效降低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滥用风险。
2.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准确界定
相较于严重不良行为,不良行为虽亦对未成年人成长产生一定负面效应,但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因此,有权机关介入此类行为时,应优先选择干预强度较低、更具弹性的方式。典型做法是采取督促性介入,为监护人配套提供家庭教育方面的指导或辅助资源,避免轻易启动具有强制性的家庭教育指导令程序。
在理论界对“严重不良行为”这一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并且“严重”作为一个情节描述的词汇,受限于个人认识水平、界定标准的差异也往往各不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在界定“严重不良行为”和“不良行为”时应当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出发,该法的第28条和第38条都分别列举了具体的行为。同时法条中也明确指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法制裁的行为。因此除了法条的具体列举外还可以参考刑法及相关理论,将危害性相同的行为也纳入到严重不良行为的范畴予以考量。
3. 对家长行为类家庭教育指导令核心要件的准确理解
“家长实施不正确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为一种特定行为模式,在对其进行判定时,必须精准界定“不正确家庭教育”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内涵,并严格论证二者之间的因果链条。其中,“不正确家庭教育”的具体形态界定,可依据家长的主观状态进行类型化:直接故意型:家庭教育行为明显背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目的,例如胁迫、引诱、教唆、纵容或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法违规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间接故意型:明知特定教育方式会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仍执意为之,如实施体罚、凌辱等行为;过失型:基于落后观念或错误认知而实施的不当教育方式。同时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可以借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与《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3条予以认定,这两条法律规定详细列举了不得实施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并且与所列举行为性质相似的行为也可以纳入其中。当然在给出最终的判断时,上述两点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需要严格分析,不然就会导致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教育领域引发争议。
(二)完善法院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程序
1. 增设前置调查程序与完善跟踪回访机制
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不同于被动式的传统司法模式,当事人不会尽力向法院提交证据,需要法院主动作为,故应当将前置调查程序作为一道必要程序以获得充分的案件信息,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也已有先例。以英国实践为例,在法院签发家庭教育指导令前,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或地方教育机构会基于家庭环境及当事人意愿开展全面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在澳大利亚,法官在核发家庭教育指导令前,可指令相关政府部门提交信息,指派专门的儿童律师(或独立儿童律师)进行专项调查,并有权先行发布暂行令状。
跟踪回访机制作为一种补充即可,不需要对每个案件加以适用。具体构建中一方面可以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从案件库中抽取特定数量的案件开展回访,以判断家庭教育指导令实施的整体情况;另一方面为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可以对重大案件、新型案件开展回访,从而判断家庭教育指导令具体的条款设置是否有效,以及时弥补疏漏或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制发总结经验。
2. 引入《父母养育方式量表(EMBU)》作为司法评估工具
《父母养育方式量表(EMBU)》是瑞典 Umea 大学编制,用于评价父母教养态度和行为的问卷,中文版本由中国医科大学心理学教研室的岳冬梅等人修订。该量表为自评量表,让被试通过回忆来评价父母的教养方式。修订后的量表共115个条目,其中父亲教养方式分量表有6个维度(情感温暖、理解;惩罚、严厉;过分干涉;偏爱被试;拒绝、否认;过度保护);母亲教养方式分量表有5个维度(情感温暖、理解;惩罚、严厉;过分干涉、过度保护;偏爱被试;拒绝、否认)。量表采用四点评分方法,即“总是”记4分,“经常”记3分,“有时”记2分,“从不”记1分。
在法院的前置调查程序和跟踪回访程序中需要明确具体的调查内容,而在心理学中存在可对父母教养方式及家庭因素对青少年品行障碍进行定量研究的工具即 EMBU。通过与其他相关心理测评工具的对比研究,效度已得到充分验证,且教育作为一种与文化深度绑定的活动,具有中文修订版本的 EMBU 能够匹配本土国情,准确反映中国文化背景下的父母教养行为。况且 EMBU 作为一种自评量表不仅可以直接反映出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意见与诉求,以践行未成年人程序参与权及利益最大化原则,强化其主体地位,激发参与动力,确保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干预措施更具针对性,而且可以有效减少调查时的资源投入,调查人员仅需要向被试解释 EMBU 中的一些特定概念即可,不需要具备非常丰富的社会学、心理学等知识背景,简单培训后即可较好地完成调查或回访任务,从而使得 EMBU 的普遍适用具有可能性。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评估中将其引入,为法院提供量化的考察依据。
(三)嵌入心理学“依恋理论”构建科学评估与分级干预体系
依恋理论最初由英国心理学家约翰·鲍尔比(John Bowlby)提出,后由玛丽·安斯沃思(Mary Ainsworth)等学者发展。该理论的核心机制是婴儿/儿童通过与主要照顾者(通常是父母)的反复互动,会形成一种如同心理“工作模型”的内部工作模式(IWMs),IWMs 会深刻影响个体终身的情绪调节、人际关系、压力应对模式以及成为父母后的养育行为。由此可以得出父母自身的 IWMs 是其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情感支持”这一核心义务的心理基础。不良 IWMs 是导致监护失职(尤其是情感忽视、不当管教)的重要风险因素。
父母的依恋类型是其自身在童年期形成的 IWMs 在成年期(尤其是成为父母后)的延续和体现,主要分为四类:安全型、焦虑型、回避型与恐惧型。安全型较为理想,失职风险相对较低;焦虑型父母的特点是侵入式养育,常对孩子过度保护,故需重点训练其情绪稳定性和一致性;回避型父母存在情感回避,过度强调独立,对其指导会存在高阻抗,通常需通过长时间、低威胁接触缓慢建立信任;恐惧型父母最为危险,其养育行为不可预测,难以为子女提供稳定安全的环境,甚至可能存在虐待或严重忽视行为,因此需要高度专业化的干预并与精神健康服务紧密协同。
在制度构建时,对于普通案件,法院在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前可基于前置调查程序中的《父母养育方式评定量表(EMBU)》做出判断,并基于调查内容来设定具体的义务条款。但对于相对复杂的案件,仅评估父母的养育方式难以提供足够信息以确定指导令的内容,需要开展对父母依恋类型的精准评估,从而对症下药进一步优化指导内容。
依恋类型评估因专业度高,可由法院指定的具备资质的司法心理学机构/人员执行,以确保中立性与专业性。评估所需的工具可根据案件需要选择不同类型,如高成本的成人依恋访谈(AAI),相对低成本的自陈量表亲密关系经历量表(ECR/ECR-R)、父母依恋风格问卷(PASQ)等。评估工作完成后需制作《评估报告》并递交法院。法院内部可设立“家庭教育指导令评估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结合具体案情,出具《分级干预建议书》,分级干预的内容可以基于父母的依恋类型,强度从低到高设置为一至四级。法官可参考建议书,在正式指导令中明确最低总时长与频率(如针对回避型父母,不少于24次,每周至少1次)、核心干预模块(如必须包含个体心理咨询、亲子互动指导)、效果评估节点(如每8周提交进展报告)等主要内容。同时为保证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运行实效,可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法院、司法行政、妇联、民政、卫健/精神卫生机构通过数据共享与个案会商,为家庭教育令的制发提供更强支撑。
四、结语
家庭教育指导令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干预失职家庭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创新举措,其司法实践的有效运行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文通过对当前实践样态的考察分析,揭示出指导令在适用范围明晰、程序规范完善、内容条款设置等方面仍面临显著挑战。为破解这些实践困境,首先需要对法条中的模糊概念进行界定,其次通过程序完善为指导令制发提供信息支撑,最后可以借鉴心理学中的成熟理论来提高指导令制发的实效。这些基于实践问题提出的优化路径,不仅旨在提升家庭教育指导令在个案中的执行效能与矫治效果,其探索与积累的经验,亦为相关法律规则的解释适用、配套工作机制的健全乃至未来可能的立法完善提供宝贵的实证基础和方向指引。期待实务界与理论界持续关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实践深化与制度演进,共同推动这一重要制度在未成年人保护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发挥更加坚实而深远的作用。
参考文献:
- [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检察视阈下“督促监护令”与“强制家庭教育指导”[J].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3(02):7-14.
- [2] 陈浩. 民事令状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5.
- [3] 林建军.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权利基础及其体系展开[J].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 2022, 42(07):37-52+141.
- [4] 迪特尔·施瓦布. 德国家庭法[M]. 王保莳,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2.
- [5] 刘耀辉. 法院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制度优化[J]. 法学, 2023(12):51-69.
- [6] 张婧雯. 我国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司法适用研究[D]. 贵州大学, 2024.
- [7] 周华. 家庭教育指导的司法化及其适度调试——以《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为背景[J].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23(05):35-43.
- [8] 赵蔚. 家庭教育令实践运行机制的路径规制与完善——以1015份家庭教育令为分析样本[J]. 法律适用, 2023(01):150-162.
- [9] 张惠敏, 宁丽, 刘彩谊, 等. 品行障碍青少年父母教养方式及家庭环境的研究[J]. 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 2011(04):285-312.
- [10] 邢晓沛, 王争艳. 父母严厉管教的代际传递[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03):141-147.
- [11] 陈郓花. 依恋类型和情绪调节与情绪健康关系的网络分析检验[D]. 曲阜师范大学, 20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