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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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以典型案例为分析视角
Determination and Liability Undertaking of Multi-Party Tort Without Consensus — An Analytical Perspective Based on Typical Cases
引言
伴随社会经济发展,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领域中,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频发,例如多车连环相撞致人伤亡、多家企业排污致使环境污染等,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认定与责任划分存在分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突出。理论上,厘清其与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的边界,完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与责任形态;实践上,通过案例复盘进行实证分析,为法官提供裁判思路,减少裁判差异,保障受害人与行为人的公平。本文通过选取近几年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及各地高院典型案例,揭示当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司法实践现状,归纳认定层面与的责任承担层面的分歧焦点,进而指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方式的实践难题。通过研究借鉴域外关于数人侵权的的德国“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理论、美国“市场份额责任”和“责任分割”制度,对比研究发现不同法系在数人侵权问题上的应对策略,分析其对我国制度完善的借鉴价值与适配性。依据《民法典》第1171-1172条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法律梳理分析,同时比较德国《民法典》与美国侵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范构建进行探讨。以“案例争议焦点”为线索,串联理论争议点,打破“理论-规则-案例”的框架;提出“动态认定标准”,结合侵权行为类型细化责任承担规则。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基础理论界定
(一)概念与法律要件
1. 概念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而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区别于共同侵权或单独侵权,仅需要数人无共同过错或过失,且数个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
2. 法律要件
构成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的行为除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1)存在加害行为且行为人为复数
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会与特定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没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就不会发生。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由二人以上实施,损害结果需与多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都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替代关系。
(2)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会构成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行为。
(3)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
数人侵权责任,是指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包括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加害行为在侵权主体、主观过错与法律责任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共同加害行为则强调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性,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对同一损害结果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4)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之间无协同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侵权行为具有行为分别性。各行为人实施独立的侵权行为,无行为协同性。
(5)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
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或者同一受害人的不同权利做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能够在事实和法律上区别开,那就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的行为或并发侵权行为。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不可分割性,一般是均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且这些损害混合在一起,即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且损害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无法截然分开。
(二)与相似侵权形态的界分
1. 与共同侵权的界分
核心区别为“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共同侵权需要行为人有共同故意(如共谋)或者共同过失(如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无此要件;责任承担上,共同侵权一般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需要结合行为与损害的关联程度确定责任形态。
2. 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分
共同危险行为是“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具体指数人实施了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实际只有其中一人或几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且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这种情况下,所有实施了危险性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均与损害有因果关系都是可以确定的,致使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方式或程度不同,需划分责任比例,无需使用因果关系推定。
(三)国内外理论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主要在“要件认定”“责任形态”的争议,如是否以“损害结果同一性”为核心要件、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适用标准。在责任形态上,国内学界的争议主要为“按份责任说”与“连带责任说”的讨论。主张按份责任说的学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按份承担责任。其学理基础有三点:必要条件说,即只有必要的条件行为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自己责任原则,即人们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且以过错程度为责任标准,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有学者认为,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区分为多个单独侵权行为,通过确定各自的原因力和以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主张连带责任说的学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学理基础有三点:条件说,所有造成损害结果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法定原因,所有为损害结果提供条件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客观说,是认为“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应该为客观共同,无需在主观上要求侵权人之间有共同故意,共同客观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因为采取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损害填补的价值取向,认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人的利益。
由此能看出,当前我国学界研究存在“重规则解读、轻案例实证”的问题。而《民法典》第1170-1172条,为规范性分析,主要集中在对于“同一损害”的界定、“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认定,也缺乏着对典型复杂案例的深度实证分析。
德国的侵权法体系较为严谨,德国的《德国民法典》中对于数人侵权的规制理论,对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德国的“共同危险”理论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每一个人对损害负有责任。不能查明数个参与人中是谁以其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该理论旨在解决因果关系不明的困境,当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并且确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但无法确定具体是谁时,法律推定所有参与危险行为的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中的第823条、第840条等基本侵权原则结合运用了“并发侵权”理论,指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各自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应了我国《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的“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规定。“并发侵权”理论的法理基础可以理解为,每个人的行为都为损害结果的充分原因,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和责任的可归责性,法律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美国的侵权法主要是州法,通过判例法发展出一系列灵活的理论来处理侵权中的因果关系难题。美国的“市场份额责任”理论起源于辛德尔诉艾伯特实验室案,该案涉及孕妇服用DES(一种防流产药物)致使女儿多年后患癌,但时隔久远,受害人无法证明所服用的DES是哪个厂家生产的。在通用型产品导致损害、且因果关系无法通过传统方式证明时,法院基于社会政策和公平正义,改变证明规则。法院将原告无法指向特定被告的困境,转嫁由整个有责任的行业来承担。该行业中生产该产品且无法自证清白的生产者按照其各自产品在市场上所占份额比例向原告承担按份责任。美国的“责任分割”理论时进一步为法院和陪审团提供一定的精细化内部责任份额标准,在所有应对损害负责的当事人之间最终分割责任比例,根据各方行为的可归责性与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决定赔偿份额。即使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也以此比例来进行追偿。
我国的《民法典》第1170条几乎完全采用德国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都旨在解决因果关系认定困难问题,并规定连带责任。第1171条几乎直接采取德国的“并发侵权”理论,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美国的“责任分割”理论为责任大小提供了一个可操作的分析框架,为我们提供了更精细化的参考,推动裁判标准的统一。美国的“市场份额”理论虽然提供了解决大规模侵权难题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充分展示了“风险分散”和“损失社会化”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其理念值得深思。该理论本质上的因果关系推定与我国“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严格奉行的状态存在矛盾,与我国的法律体系的直接适用性很低,需待未来在特定领域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谨慎的、有条件地探索。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案例与争议
(一)案例选取标准与范围
1. 选取标准
案件都包含“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行为”“同一损害”三大核心要件;优先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确保案例的典型性与代表性。
2. 案例范围
三大经典领域,包含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领域。
(二)典型案例的基本事实与裁判逻辑
1. 交通事故领域典型案例
(1)基本事实
赵某歌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直行,与逆行的陈某利相撞,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利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歌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原因竞合的侵权类型。 本案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两个加害主体之间对陈某利的伤残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侵权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后果是可以区分的。赵某歌与陈某利的行为是导致陈某利伤残的直接原因,赵某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责任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 环境污染领域典型案例
(1)基本事实
邓某华在承包了案涉的“洪塘”“旗观岗”场地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相关许可证以及未采取防渗措施的情况下,招揽他人在上述场地倾倒废物,并收取费用。黎某丰冒充绿由公司工作人员,伪造该公司取得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使用上述证件与赢家公司签订冰箱保温层泡沫加工合同,从该公司收购冰箱保温层废弃泡沫后,将废弃泡沫倾倒至邓某华承包的“洪塘”“旗观岗”两处场地。邓某平无任何处理工业污泥的资质,却将其从昌荣公司收购的工业污泥倾倒至邓金华承包的“洪塘”“旗观岗”两处场地,并收取相应的费用。杜某青与邓某平共同承租了土地用于经营肥业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帮昌荣公司运送淤泥至邓某华承包的涉案场地及用杜某青的账户与该公司的人员进行结算。昌荣公司在明知邓某平并无处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污泥的资质,仍将工业污泥交由邓某平处理,且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监测报告显示该工业污泥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赢家公司将公司的泡沫垃圾交由黎某丰处理之前,并未谨慎审查黎某丰的证件,仅在黎某丰提供了伪造的绿由公司相关证照复印件的情况下就将泡沫垃圾交由其处理,且未跟进泡沫垃圾的具体处理情况,在与黎汇丰结算时以现金结算,并未向真正的绿由公司予以核实。
(2)裁判要点
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各侵权人均无法明确各自倾倒的垃圾具体范围,且难以查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涉案地块环境污染的具体份额或比例。但邓某华、黎某丰、邓某平、杜某青、昌荣公司、赢家公司各自的过错虽有大小,但过错表现形式均是向涉案“洪塘”“旗观岗”地块倾倒污染物,且各自的过错相互结合后造成了同一损害,可见以上各侵权人的过错表现和损害后果均具有同一性,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支持乐平环保局请求前述各侵权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判决上述涉案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3. 产品责任领域典型案例
(1)基本事实
山东省荣成市初女士租放轮胎的仓库外墙西侧空线杆上的氧化锌避雷器爆炸,爆炸喷出的高温氧化锌引燃仓库玻璃钢棚顶,从而引发火灾事故。事后消防大队勘验认定,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涉案避雷器爆炸原因是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
(2)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火灾事故这一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可能原因共同作用而引起。涉案避雷器的生产者鲁圣公司、所有者华宝公司和电力的管理者供电公司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或系本案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应当对财产损失结果承担90%责任。当然,由于初女士因无法证明自己租用的仓库取得消防验收等手续以及事故发生前对仓库安装消防设施,在火灾损失扩大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初女士承担10%的火灾损失。
(三)案例争议焦点提炼
1. 认定层面争议
关于“同一损害”的界定标准中,如何区分同一共同损害与可拆分损害存在争议。例如,在类似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者的重伤可以认为是行为人甲、行为人乙共同致害的同一损害,还是可以认为是行为人甲致其一部分受伤、行为人致其另一部分受伤这两部分损害?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原则中,部分因果关系与累积因果关系的区分标准及适用存在争议。例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单独的排污行为并不能导致全部的环境污染后果;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单独的侵权原因可导致全部损害。
2. 责任承担层面争议
关于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适用边界问题上,一般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多适用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和产品责任案件中多适用按份责任。不同的案件也会根据具体案情,通过确定行为的原因力和对结果的影响程度来斟酌适用。
关于按份责任比例的确定依据问题上,是通过产品责任案件中可以看出的以“过错程度”来衡量确定,还是通过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来衡量确定?两者冲突时又该如何调节?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认定的理论争议与深度分析
(一)“同一损害”认定的理论争议与破解
1. 理论争议
绝对不可分割说认为,损害必须是完全无法拆分的单一结果,须为单一的财产损害或者单一的人身损害等,若损害可拆分,则不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相对关联说认为,损害只需与同一侵权场景关联,且各行为对损害有实质性贡献,即使损害有不同组成部分,只要整体损害是由各行为共同导致,仍属同一损害。
2. 深度分析
若严格要求损害完全不可分割性,在实践中的大多数损害结果可能会被认定为两个或者多个损害,造成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增加,所以笔者并不赞同绝对不可分割学说。在相对关联说的理论设定下,可以将“同一损害”的认定标准规范至损害源于同一侵权场景;各行为均对损害结果具有实质性贡献;损害结果在法律评价上具有整体性。如此能够帮助更好地处理损害认定问题,杜绝将简单问题复杂化。
(二)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争议与规则构建
1. 理论争议
必要条件说无法适用于部分均对损害结果有贡献的案件中,其核心公式为若无A行为,是否有损害。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不能讲没有A排污,则B排污不致害,这将导致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看该行为是否通常会导致损害,虽然能够解决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但因“通常性”的判断缺乏客观标准,也存在着因果关系判断模糊的问题。
2. 规则构建
在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上确定“分层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可以将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更加清晰化。首先,对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判断,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结合行业规范、生活经验来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其次,对因果关系的类型进行区分,根据“单独行为致害可能性”,区分部分因果关系与累积因果关系,为责任承担提供依据。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完善路径
(一)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适用的理论争议与规则完善
1. 理论争议
如果按照法条字面意思解释,依据《民法典》第1171条,若属于累积因果关系,则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若属于部分因果关系,则承担按份责任。但“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认定标准则存在模糊。如果按照受害人保护优先原则,在部分因果关系中,若按份责任可能导致某个行为人没有赔偿能力,为了优先保护受害人拿到赔偿,应当适用连带责任。如果按照因果关系与原因力双重标准,在部分因果关系,若原因力难以确定,应当适用连带责任,若原因力能够确定,则适用按份责任;在累积因果关系中,均适用连带责任。
2. 规则完善
结合案例的司法裁判情况,“修正的双重标准说”可以更体系化地解决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适用的争议。在部分因果关系的案件中,若原因力难以被量化,例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各个行为人对环境污染结果的贡献率无法被明确查处,则适用连带责任;若原因力能够被量化,例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各个行为人对环境污染结果的贡献率能够被明确测算出,则按照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在累积因果关系的案件中,若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性相当,例如假设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导致避雷器爆炸的可能性均为50%,则对其责任方均适用按份责任;若其中某行为致害的可能性显著高于其他,则需按照致害的比率承担按份责任。
(二)按份责任中责任比例确定的实践难题与解决路径
1. 实践难题
涉及到按份责任的案件中,责任比例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客观的标准,尤其在涉及到专业领域,例如环境污染和产品责任时,对原因力与过错程度进行量化的难度更大。
2. 解决路径
建立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结合的综合评价体系:过错程度通过从“行为违法性”和“主观过错”进行评价,比如首先看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其次看行为人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疏忽。原因力大小从“行为对损害结果的直接性、贡献率进行评价,比如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甲闯红灯将受害人乙撞致重伤,则甲闯红灯是乙重伤的直接原因;环境污染中排污量越大,对环境污染的贡献率越大。同时,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在环境污染和产品责任案件中,司法机构可以委托生态环境部门出具污染物贡献率报告,可以委托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产品缺陷致害概率报告,为责任比例的确定提供客观的专业依据。
五、结论
无意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认定需要以“意思无关联性”为前提,“同一损害”采用相对关联说,因果关系采用“分层认定规则”,从而区分部分因果关系和累积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需以“因果关系类型结合原因力可确定性”为核心:属于部分因果关系且原因力难以量化时,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部分因果关系且原因力可量化时,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属于累积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按份责任中的责任比例则通过“综合评估体系结合专业评估”进行量化评价。
本文的案例选取还未涵盖网络侵权中多主体无意思联络致害等新型侵权领域,对跨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还未展开研究。未来期待对于新型案例的研究,探索网络、数据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认定与规制,研究跨境案件的管辖权与责任分担适配性,以期完善侵权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 [1] 方明.论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构建[J].山东社会科学,2011(12):68-71.
- [2] 王利明.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 [3] 杨立新,梁倩.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J].法学家,2006(06):101-110.
- [4] 方名.论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构建[J].山东社会科学,2011(12):68-71.
- [5] 邵和平.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立法演进与司法适用[J].河北法学,2015(33):114-125.
-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