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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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导向下环保企业“重整式清算”模式研究
Research on the "Restructuring-Liquidation" Model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terprises Under Green Orientation
引言
在我国以高质量发展为核心导向、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且加速推进“双碳”战略的时代背景下,环保企业作为承担污染治理、生态修复职能并衔接产业绿色转型的关键市场主体,其存续与发展直接关系区域生态安全、公共健康保障及绿色发展目标的实现;但近年来,受环保行业投资周期长、资金密集度高、投资回报率低的固有属性影响,叠加经济下行期金融机构信贷收缩、部分地方政府环保项目付费延迟或拖欠等外部因素,环保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持续攀升,2022-2024年全国环保企业破产案件年均增幅达18%,其中中小型企业占比超七成,且随着生态环境治理标准不断严苛与产业集中度提升政策的推进,技术落后、环保设施不达标、业务模式单一的环保企业加速退出市场,形成“政策驱动型”与“市场压力型”叠加的破产潮。更为关键的是,环保企业破产具有显著特殊性——其破产处置若失当,易导致已投运环保设施停运、未完工生态修复项目搁置,进而引发二次环境污染,形成“企业注销—污染遗留—公共利益受损”的恶性循环;然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虽经2020年修订,核心规则仍以“债权清偿效率”与“企业存续挽救”为传统导向,既未充分考量环保企业“高价值绿色资产与高环境负债并存”的资产债务特征,也未明确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更缺乏适配“绿色资产盘活与环境责任承接”需求的特殊程序设计,导致传统破产制度在应对环保企业破产时存在明显制度供给缺口,难以破解环保企业破产处置中的现实困境。
一、环保企业破产的传统制度局限与理论反思
(一)环保企业破产的特殊性
1.资产结构
环保与资源型企业的资产结构具有显著特殊性,表现为高价值行政许可与高负债环境责任并存。这类企业往往持有排污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稀缺资源资质,这些资质虽然市场价值高,但也伴随着沉重的环境治理责任。首先体现为非流动资产占比较大,其供水、污水处理和固体废物处理等业务需前期巨额投资且建设周期长,导致非流动资产占比居高不下;其次是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比重高,固定资产中的环保设备与基础设施是开展业务的核心基础,无形资产里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等则对提升企业竞争力至关重要;同时还存在特殊类型资产,不仅可能拥有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具有财产权属性且可交易、能为破产财产增加提供支持的环境权益资产,部分企业还持有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等重要无形资产,但这类特许经营权在破产处置时易面临法律和政策层面的特殊问题;此外,应收账款回收难度大也是突出特点,环保项目多与政府或大型企业合作,项目周期长导致应收账款规模大,且受政策变化、资金不到位等因素影响,回收困难重重,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企业资产流动性和质量。
2.债权债务
环保企业破产在债权债务维度的特殊性极为显著,首要表现为环境债权主体的多元性。其债权人群体突破了普通企业破产中合同债权人、侵权债权人的传统范畴,形成了涵盖私人主体与公共利益代表的复杂体系:既包括因环保项目合作产生债权的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等民事主体,也涉及代表公共环境利益的环保社会组织、履行法律监督与公益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以及承担生态环境监管和修复责任的地方政府部门,不同主体的债权诉求因利益属性差异而存在天然张力。
更为核心的特殊性在于清偿顺位的争议与冲突。环保企业破产中,债权清偿的核心矛盾集中于环境相关债权与其他类型债权的优先性界定,尤其是环境修复费用与担保债权的顺位博弈最为突出——环境修复费用直接关联生态环境的及时治理与公共安全,若未能优先清偿可能导致污染持续扩散、生态损害加剧;而担保债权作为债权人实现财产保障的重要形式,其优先性亦有明确法律依据,二者的冲突直接影响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性与生态保护的有效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14号指导性案例作出关键指引,确认环境污染治理费用可作为共益债务获得优先清偿,为平衡生态保护与债权保障提供了裁判遵循,但实践中仍面临细化难题,如生态损害赔偿款、环境行政处罚款等不同类型环境债权的内部顺位如何划分,以及公共利益债权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法定优先债权的协调机制,仍需结合绿色破产理念进一步完善。
3.社会关联
环保企业社会关联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涉及公共利益与区域环境安全。环保企业破产的社会关联性远强于普通企业,其破产不仅涉及经济层面的债权债务清偿,更直接牵动公共服务供给、民生就业稳定与区域生态安全等重大社会利益。从公共服务维度看,多数环保企业承担着污水处理、垃圾清运、固废处置等基础性公共服务职能,这类业务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和连续性,一旦企业破产导致服务中断,将直接影响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与城市正常运转,例如某区域污水处理厂破产若未及时衔接运营主体,可能引发污水直排、水质恶化等民生问题。在就业影响方面,环保企业尤其是大型综合环保企业,往往吸纳了大量本地劳动力,涵盖技术研发、设备运维、现场管理等多个岗位,其破产可能造成集中性失业,进而增加地方社会保障压力,甚至引发局部社会稳定风险。此外,从区域生态关联来看,环保企业的业务布局与区域生态系统紧密绑定,如流域性污水处理项目、跨区域固废填埋场等,企业破产后若资产处置不当或环境治理跟进不及时,可能导致污染扩散、生态链断裂等连锁反应,对区域生态平衡造成长期负面影响,这使得环保企业破产的社会影响半径和持续时间远超一般商事主体。
| 比较维度 | 环保与资源型企业 | 传统企业 |
|---|---|---|
| 核心资产 | 行政许可、环保资质为主 | 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为主 |
| 主要负债 | 环境债务、修复责任 | 金融债务、合同债务 |
| 债权人结构 | 多元主体(包括环保部门) | 银行、供应商、员工等 |
| 社会影响 | 涉及区域环境安全 | 主要涉及经济秩序 |
| 程序目标 | 环境保护+债务清偿 | 债务清偿为主 |
(二)传统破产制度的适用困境
1.程序困境
传统破产制度在程序上面临三重困境:其一,环境债权认定与申报规则缺失,现行破产法律体系未针对环境债权的特殊性作出专门规定,既无明确的环境债权认定标准,也缺乏规范的申报程序和确认方法,导致环保组织、检察机关等公共利益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往往面临“无据可依”的尴尬,部分环境债权甚至因程序瑕疵被排除在破产清偿范围之外。其二,管理人环境职责边界模糊,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核心推进者,在环保企业破产中需承担环境问题识别、污染风险防控、环保资产处置及相关信息披露等特殊职责,但现行法律对这些职责的内容、履行标准和责任承担缺乏清晰界定,易出现管理人因专业能力不足或职责不清而导致环境风险处置滞后的问题。其三,府院联动机制不健全,环保企业破产涉及生态环境评估、污染治理、特许经营权划转等多领域行政事务,需要法院与环保、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紧密协作,但目前双方的协作多依赖个案沟通,缺乏常态化、程序化的联动机制,导致在资产处置、风险防控等关键环节常出现协调效率低下、责任推诿等情况,影响破产程序的顺畅推进。
2.实体困境
相较于程序困境,传统破产制度在实体规则层面的困境更为深刻,直接制约环保企业破产中生态保护与债权清偿的平衡。首先,环境债权优先性法理基础薄弱,尽管《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但在破产法律制度中,环境债权的优先清偿地位仍未得到明确规定,实践中常被归为普通债权,导致其受偿率极低,难以保障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其次,环境修复费用清偿保障不足,传统破产财产分配体系中,缺乏专门针对环境修复费用的资金保障机制,当破产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时,环境修复费用往往难以获得有效清偿,进而形成“企业破产、污染留痕”的治理难题。最根本的是“破”与“立”的失衡,传统破产制度以债务清偿为核心目标,过度聚焦于破产财产的变现和债权的公平清偿,却忽视了环保企业所持有绿色资产的盘活利用与环境价值的延续,未能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资源优化配置与生态保护中的积极作用,与“双碳”目标下绿色发展的要求存在明显脱节。
3.重整式清算的初步构想
“重整式清算”模式是一种创新性的制度设计,它在清算与重整之间开辟了第三条道路。该模式的核心在于通过清算程序实现重整价值,既保留传统清算程序的效率优势,又吸收重整程序的价值保全功能。其典型特征是:以绿色资产挽救与环境责任落实为核心,以府院联动为保障,以利益平衡为原则。
与传统模式相比,“重整式清算”的本质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价值目标不同,传统模式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新模式追求环境价值、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平衡;二是程序功能不同,传统程序主要解决债务问题,新模式同时解决环境问题;三是结果导向不同,传统程序导致企业完全退出市场,新模式力求保全绿色资产和价值。
二、“重整式清算”模式的理论证成
(一)必要性
1.平衡多元价值目标
“重整式清算”模式的首要必要性在于精准平衡环保企业破产场景下的多元价值冲突。环保企业作为兼具经济属性与生态属性的特殊主体,其破产过程中交织着多重价值诉求:债权人追求债权清偿的最大化与公平性,期待破产财产能高效变现以降低损失;企业自身可能仍存有可挽救的绿色技术或运营能力,存在通过程序调整实现存续或转型的需求;环境保护层面则要求优先解决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问题,避免环境损害扩大;而公共利益更是涵盖了区域生态安全、民生保障等核心诉求。传统破产程序以“债务清偿”为核心导向,易陷入“重债权清偿、轻生态保护”或“顾企业挽救、忽公共利益”的单一化误区,难以对这些相互交织甚至存在张力的价值目标进行系统性协调。“重整式清算”模式通过弹性化的程序设计与差异化的权益保障规则,能够在不同价值维度间找到动态平衡点,既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又为绿色资产盘活、环境责任履行预留空间,实现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同保护。
2.破解“企业消亡、污染遗留”的僵局
该模式是破解传统破产程序中“企业主体退出、环境责任悬空”治理困境的关键路径。环保企业的生产经营与环境介质紧密关联,其破产往往伴随着未完成的污染治理任务、遗留的危险废物或受污染场地等环境隐患。在传统破产框架下,一旦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并最终注销法人资格,原有的环境责任主体随之消失,而环境修复费用、生态损害赔偿等债权若未被优先清偿,极易因“责任主体缺位”“财产已分配殆尽”陷入执行僵局,形成“企业破产生存、污染长期留存”的恶性循环,不仅损害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还可能对周边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持续威胁。“重整式清算”模式通过将环境责任纳入破产程序全流程考量,提前锁定环境风险、明确责任承接主体、保障修复费用来源,即便企业法人实体最终退出市场,也能确保环境治理义务得到完整履行,从根本上打破“企业消亡、污染遗留”的治理死结。
3.响应国家要求
最重要的是,“重整式清算”模式深度契合国家绿色发展战略与破产法现代化的改革方向,是司法服务保障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构建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绿色环保等新质生产力”,将绿色环保产业列为培育新质生产力的重要领域;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更是从制度层面要求“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完善绿色金融、绿色财税、绿色技术创新等支撑制度”。传统破产制度在面对环保企业破产时,因缺乏绿色导向的规则设计,难以充分发挥对绿色资产的保全与盘活作用。“重整式清算”模式通过创新环境债权清偿规则、优化绿色资产处置机制、强化府院联动环保治理,能够有效保全环保企业的核心绿色资产(如排污权、碳排放权、环保专利技术)、盘活稀缺环保资质(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危险废物处置许可证),为环保产业内部的资源整合、技术升级与业态创新提供司法支持,助力环保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完全符合国家推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的战略部署,是破产法回应时代需求、实现现代化演进的必然选择。
(二)特殊性
1.适用对象特殊
“重整式清算”模式具有明确的适用边界,主要针对兼具“可盘活绿色资产”与“待清理环境负债”双重特征的环保企业。此类企业通常持有具备市场价值的核心环保资质,如排污权、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危险废物处置许可证等稀缺性资源,同时因历史经营活动背负着明确的环境治理义务与潜在生态修复责任。南京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细化了适用标准,形成可操作的筛选框架:一是拥有不可替代的稀缺性环保资质,其价值在区域环保产业布局中具有战略意义;二是企业遗留的环境风险经专业评估处于可控范围,具备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有效治理的可行性;三是核心绿色资产或技术具有通过资源整合、主体重构实现绿色转型的潜在空间,能够通过程序设计激活其生态与经济双重价值。
2.规则设计特殊
该模式在制度规则层面呈现三大创新性突破。其一,确立环境债权优先清偿规则,明确将环境修复费用、生态损害赔偿款等核心环境债权纳入共益债务或法定优先债权序列,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部分担保债权受偿;其二,创设管理人环境专项职责,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常规职责之外,专门履行环境风险调查、污染状况评估、治理方案制定及环境信息全程披露等义务,必要时需聘请专业环保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其三,建立全流程环保标准审查机制,在投资人遴选阶段设置环保资质门槛,在重整计划制定与批准环节强化环保措施可行性审查,确保破产程序终结后企业运营符合生态环保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14号指导性案例对此予以司法确认,明确管理人可主张将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为规则落地提供了权威裁判指引。
3.程序目标特殊
与传统重整程序以“企业法人实体存续”为核心目标不同,“重整式清算”模式的直接目标聚焦于“绿色资产高效转化与环境责任全面承接”。这意味着程序设计的核心并非单纯维持原企业主体的存在,而是通过灵活的资产处置与责任重构,实现绿色资产的保全、盘活与价值最大化,同时确保环境治理义务不随企业主体变更而悬空。如黄岩区智能模具小镇的实践案例中,法院通过“重整式清算”模式,将破产模具企业的废金属屑再生利用设备、技术及相关资源整合打包,引入具备环保资质的新主体承接运营,形成产业链上下游资源循环利用机制。尽管原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更,但绿色资产的生态功能与经济价值得到完整保留,实现了“主体退出、价值延续”的特殊程序效果。
| 比较方面 | 传统清算模式 | 传统重整模式 | “重整式清算”模式 |
|---|---|---|---|
| 程序目标 | 债务了结,企业解体 | 企业挽救,持续经营 | 资产盘活,责任承接 |
| 环境处理 | 往往忽视环境责任 | 可能保留环境负债 | 环境责任优先处理 |
| 资产处置 | 零散出售,价值低估 | 整体保留,继续经营 | 整体打包,绿色转化 |
| 府院联动 | 较少需要 | 需要一定协调 | 深度协同,多元共治 |
| 适用结果 | 企业消亡 | 企业存续 | 资源再生,产业升级 |
三、“重整式清算”模式的具体规则构建与配套保障
(一)程序启动与识别标准
1.申请与审查
申请与审查是“重整式清算”程序启动的首要环节,需在传统破产申请主体基础上拓展公共利益代表的参与权。具体而言,申请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等传统主体,还应明确环保部门、检察机关等负有生态保护职责的单位作为申请主体,当环保企业存在重大环境风险且具备绿色资产盘活价值时,可主动向法院申请启动该程序。法院审查需建立多维度评估体系,核心要素包括:绿色资产价值评估,重点考量排污权、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环保专利技术等稀缺资源的市场价值与战略意义;环境风险等级判定,结合企业污染物类型、污染范围、危害程度及污染治理成本等指标,划分风险等级并制定初步应对预案;重整可能性研判,综合分析企业绿色资产的整合潜力、行业发展趋势及潜在投资主体的参与意愿,评估通过资源整合实现绿色转型的可行性。只有经审查符合“绿色资产有价值、环境风险可控制、转型发展有潜力”的企业,方可进入“重整式清算”程序。
2.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确保程序启动与识别科学性、公正性的重要保障,需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听证机制。除法院、债务人、债权人外,必须引入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专家、利害关系人及公众代表参与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环保部门可就企业环境违法历史、污染治理要求等发表专业意见;生态环境专家负责对环境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技术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公众代表则重点关注环境治理方案对周边生态环境及民生的影响。南京法院在实践探索中已形成成熟经验,要求管理人在制定资产处置、设备拆除及土壤修复等关键方案时,主动协调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消防部门等开展府院联动,将各部门的专业意见纳入方案制定全过程,既避免了单一主体决策的局限性,又确保了听证意见能够转化为程序推进的具体依据,为后续程序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二)核心规则设计
1.权利顺位规则
权利顺位规则需以“绿色优先、公平兼顾”为原则,重构破产财产分配序列。应明确环境相关债权的优先清偿地位,将环境修复费用、生态损害赔偿款列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将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款等列为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对于担保债权与环境债权的冲突,可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即在担保财产变现后,优先提取合理比例的资金用于环境修复,剩余部分再由担保债权人受偿,实现担保债权保障与生态保护的平衡。同时,需保障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法定优先债权的原有顺位,避免因绿色优先原则过度损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
2.管理人职责规则
管理人职责规则需强化环境治理相关的专项职责,构建“常规职责+环境专项职责”的双重职责体系。在常规破产管理职责之外,管理人需履行环境风险调查职责,在程序启动后及时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与风险评估,形成详细的环境风险报告;履行污染治理方案制定职责,结合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科学可行的污染治理与生态修复方案,并报法院及环保部门备案;履行环境信息披露职责,定期向债权人、环保部门及公众披露环境治理进展、费用支出等信息;履行绿色资产盘活职责,对排污权、环保专利等绿色资产进行专业评估与精准处置,最大化实现资产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
3.投资人引入与重整计划规则
投资人引入与重整计划规则需设置严格的环保准入门槛与绿色发展要求。在投资人遴选阶段,应将环保资质、环保业绩、绿色技术实力作为核心评价指标,优先选择具备先进环保技术、良好环境信用记录的投资主体。重整计划草案需明确绿色转型目标,包括污染治理措施、环保设施升级改造方案、绿色资产运营规划等内容;设置环保绩效承诺条款,要求投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特定的环保标准,并将环保绩效履行情况与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挂钩。法院在审查批准重整计划时,需重点审查环保措施的可行性与环保承诺的严肃性,必要时征求环保部门与专家的意见。
4.资产出资规则
资产出资规则需明确绿色资产的出资方式与价值认定标准。对于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可交易环境权益资产,可允许投资人以其评估价值作为出资,同时需明确资产过户登记的具体流程与责任主体;对于环保设备、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应委托具备环保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确保评估结果充分考虑资产的环保功能与使用状态。此外,需建立绿色资产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机制,若出资资产的实际环保价值与评估价值存在显著差异,出资人需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或赔偿责任。
(三)配套保障机制
1.府院联动机制
府院联动机制需构建常态化、清单化的协作模式。法院应与环保、自然资源、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制度,明确各部门在“重整式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清单,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风险评估指导与环保标准审查,财政部门负责协调环境修复专项资金支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污染场地的后续利用规划等。同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破产程序进展信息、资产处置信息等的实时共享,打破部门间信息壁垒,提升协作效率。
2.资金保障机制
资金保障机制需多渠道筹集环境修复与绿色资产盘活资金。可设立环境修复专项基金,由财政资金、破产财产处置收益中的一定比例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等共同构成,专门用于支付破产企业的环境修复费用;探索绿色金融支持模式,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针对环保企业破产重整的绿色信贷产品,为投资人提供融资支持;完善绿色资产交易机制,依托全国碳交易市场、排污权交易市场等平台,推动绿色资产快速变现,确保资金及时回笼。
3.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
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需实现全流程、多主体的监督约束。法院应指定专门的监督组,对管理人的环境职责履行情况、投资人的环保承诺兑现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引入第三方环保机构作为独立监督主体,定期对污染治理效果、绿色资产运营状况进行检测评估,并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对于管理人未履行环境专项职责导致环境风险扩大的,需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对于投资人违反环保承诺、未达到环保绩效要求的,法院可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恢复破产清算程序,同时要求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结语
环保与资源型企业的破产处置是检验破产法现代化程度与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能力的重要试金石。面对传统制度供给与绿色时代需求之间的巨大缺口,“重整式清算”模式以其独特的价值目标与规则设计,提供了破解困境的有效方案。它不仅是破产程序工具理性的一次重要演进,更是将《民法典》绿色原则从实体法贯彻到程序法、从法律理念转化为具体实践的关键机制。未来的研究与实践需进一步细化规则、完善配套,推动该模式从理论构想走向司法常态,使其真正成为淘汰落后产能、保全绿色价值、促进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的法治桥梁,为实现“双碳”目标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破产法治保障。
参考文献:
- [1] 单平基. “绿色原则”对《民法典》“物权编”的辐射效应[J].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 39(06):85-96.
- [2] 李传轩. 绿色破产法理念下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及其顺位重构[J]. 法学论坛, 2023, 38(05):99-109.
- [3] 程玉.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完善[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2(01):75-90.
- [4] 赵万一. 论我国《公司法》的绿色愿景及其法律实现[J]. 法学评论, 2023, 41(02):147-163.
- [5] 吴良志.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其识别[J].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19(04):30-43.
- [6] 张钦昱. 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保护[J]. 政治与法律, 2016(02):143-153.
- [7] 史玉成. 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 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J]. 中国法学, 2086(05):281-302.
- [8] 张璐. 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利益识别与利益衡量[J]. 环球法律评论, 2018, 40(05):50-66.
- [9] 李曙光. 绿色破产的价值理念与立法进路[J/OL]. 法律适用, 1-16 [2025-10-09]. https://link.cnki.net/urlid/11.3126.D.20250922.1127.002.
- [10]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EB/OL]. (2024-07-31) [2025-10-16]. https://www.gov.cn/gongbao/2024/issue_11546/202408/content_6970974.html
- [11] 胡蔚然. 论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J]. 科学咨询(科技·管理), 2020(36):63-64.
- [12] 吕忠梅课题组, 吕忠梅, 竺效, 等.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J]. 中国法学, 2018(01):5-27.
- [13] 王利明. 彰显时代性:中国民法典的鲜明特色[J]. 东方法学, 2020(04):5-17.
- [14] 孙宪忠. 论民法典贯彻体系性科学逻辑的几个要点[J]. 东方法学, 2020(04):18-28.
- [15] 张剑波. 美国破产企业的环境清理责任及其启示[J]. 重庆社会科学, 2011(04):81-84.
- [16] 龚家慧. 破产制度绿色化规则的构建[J]. 南京社会科学, 2023(04):100-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