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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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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2
  • 浏览量: 
    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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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信义义务法律问题探析

Study on the Legal Issues of Directors' Fiduciary Duties

发布时间:2025-10-28
作者: 张梅莹 :广州应用科技学院 广东肇庆;
摘要: 我国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来源于英美法系,但目前学界对于其具体内涵并无统一明确的界定和判断标准,理论上有“三分法”和“二分法”的观点,由此导致我国董事信义义务理论依托不明以及内涵结构不清的问题出现。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仅具有一般性原则和概括规定的勤勉义务在适用方面出现了矛盾,对司法公正的公信力将会产生不利影响。立足于我国大陆法系的法律背景,将忠实义务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融合是厘清信义义务理论基础及内涵的可行路径;引入商业判断规则、明确过失责任判断标准以及确认机构、量化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的赔偿责任,能够更好地将勤勉义务具体化、类型化。
Abstract: The fiduciary duty in China's company law originated from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However, at present, there is no unified and clear definition or judgment standard for its specific connotation in the academic circle. Theoretically, there are the views of the "three-part method" and the "two-part method", which leads to the problems of unclear theoretical basis and ambiguous connotation structure of the fiduciary duty of directors in China. At the same time, in judicial practice, judicial organs have encountered contradiction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uty of diligence, which only has general principles and general provisions, which will have an adverse impact on the credibility of judicial justice. Based on the legal background of China's civil law system, fully integrating the duty of loyalty wit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ivil law is a feasible approach to clarifying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connotation of the duty of fiduciary duty. Introducing business judgment rules, clarifying the standards for determining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 and confirming institutions and quantifying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of directors when they violate the duty of diligence can better concretize and categorize the duty of diligence.
关键词: 信义义务;公司法;勤勉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商业判断规则
Keywords: fiduciary duty; company law; duty of diligenc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business judgment rule

引言

董事信义义务作为规制公司管理层行为、平衡利益冲突的核心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并被我国公司法移植吸收,其核心包含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然而,当前我国信义义务制度存在双重困境:理论上,学界对其法理依托存在“信义义务法理”“委托—代理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等分歧,内涵结构上“二分法”与“三分法”争议未决,且实践中易与诚信义务混淆;司法上,勤勉义务因缺乏具体化、类型化规定,仅停留在原则性表述,导致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影响司法公信力。鉴于此,立足我国大陆法系背景,望通过融合忠实义务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厘清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与内涵边界;建议在未来实践中尝试引入商业判断规则、明确过失责任标准、量化赔偿责任,推动勤勉义务从抽象原则转向具体可操作的规范体系,为完善我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一、信义义务及我国《公司法》的移植

(一)信义义务的来源与功能

1. 信义义务之来源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领域,原本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特有的义务,美国《信托法第二次重述》第170条(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Section 170)“将忠实义务定义为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不能为自己、第三人的利益行事的义务。”这一点亦被引于美国的《统一信托法典(2010)》第802条(Uniform Trust Code, Section 802. Duty of Loyalty)。后来发展为信义法律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的义务。因此对于信义义务的理解,需要将其置于衡平法背景,理解其根本在于针对不对等关系实施衡平矫正从而维护受益人/委托人的利益。

信义义务的基础——信义关系种类繁多,无法给出概括性的定义。如果必须有所概括,可以表示为:信义关系是为一方当事人承诺将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最佳利益或者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而履行更高行为标准所形成类似信托的关系。信义义务在实务中的奠定主要依靠三个经典案例:Walley v. Walley(1687),Bishop of Winchester v. Knight(1717),Keech v. Sandford(1726)。Keech v. Sandford(1726)一案更是明确了信义义务核心内容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禁止利益冲突。从狭义内涵角度,还可以确定信义义务主要包括禁止冲突规则与禁止获利规则。

2. 信义义务之功能

20世纪是公司迅猛发展的一个世纪,并且发展出了由大型公司主导的局面。这一时期的公司主要特征在于:所有权结构上,典型大公司由分散的投资者持有;公司内部则是董事会为中心的集中管理与多个管理层级的职业经理人共同作用;公司规模的扩张依赖股票市场公开融资。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下,其核心问题就在于,无财产权激励的公司管理层实际掌握了公司的运营,并且需要为公司谋取利益或所得,易导致无法获得充足激励的情况下,管理层懈怠甚至以权谋私,产生机会主义现象,最终导致代理成本(agency cost)问题。

具有分散持股特点的现代大公司意图兴起则离不开信义义务,换言之,司法机构对管理层的审查标准是管理层是否履行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经过众多实践和判例的不断探索,以“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为核心的信义义务成为了公司法领域解决代理成本问题的最佳回应,对于明晰管理层(股东/董事)对股东应负之责任具有指引和规范作用。信义义务不仅是公司对董事、董事对股东施加的“道德约束”,严格意义上,信义义务及信义关系是现代规模公司的兴起与发展的基石。

法律规范中存在着“规则”(rule)与“标准”(standard)之分,规则是指具体的、事先(ex ante)适用的(行为)规范;标准则不同,它与规则相反,是指抽象的、事后(ex post)适用的(评价)规范。从常理经验角度出发,标准的应用一般出现于情况、关系以及变量复杂的场景之下,越是难以把控的社会现象,标准的应用越是广泛,如在涉及公司董事、高管等经理人的行为时,法律通常只能采用标准的形式评价,相对抽象的信义义务在此时就发挥了它的作用。

由此可知,信义义务属于法律规范中的标准,而非规则。之所以区分标准与规则,就在于二者之间应用的灵活程度不同。相对于规则,标准具备更多地可操作空间,虽依然具备强制性,但在实践中可以更好地适应复杂多变的情境,亦可以容纳更多的主体。数字经济时代,信义义务的约束主体不应该仅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三类常规管理人员,而应该根据新兴大型科技公司的发展一同丰富,因而,信义义务在过去担任解决代理成本问题的角色,并被定位为标准而非规则,但在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后,信义义务的功能将变得更为精细化,并倾向于以规则化方式解决问题。2023《公司法》对此作出了相关回应,第191条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未来实践中,责任追究机制层面仍有待司法实践细化。

(二)我国董事的信义义务法律设置及应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四大典型信义关系:受托人、公司董事、代理人以及合伙人,还有众多其他类型的信义关系,并且有扩张之趋势,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活力。通说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以忠实和注意为内容的信义义务构成了公司董事身份职责的基础,也是理解公司组织中董事角色的核心。在美国法中,信义义务其中内含的另一种子义务“勤勉义务”(duty of diligence)又被称为“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或“谨慎义务”(duty of prudence)。我国法律中的信义义务确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该法规定了信托的概念及其相关法律关系,发展于《公司法》中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我国1993年《公司法》移植信义义务时,第59条采用了“忠实履行职务”的表述,适用主体为董事、监事及经理,但未明确表明忠实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还是意定义务。经过不断地立法修缮,2018年《公司法》已经从立法上固定了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定义务地位,并且,适用主体也由“经理”扩大为“高级管理人员”。该法第147条第1款虽未直接表明其适用对象应当负有注意义务,但第149条却间接地表达了这三类主体应当遵守一定的注意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通过修订并于2024年正式施行。2023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体例上,新法将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忠实—勤勉义务”迁移至第180条,原条号改用于资本制度(股票发行)方面的规定,新法第一百八十条第1款和第2款取代原第14条的概括性表述,形成“总则—分则”结构,新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5项绝对禁止行为,与原第148条的8项行为对应,删减、合并后形成更为精炼的“绝对禁止”清单。新法还在第182-184条规定了相对禁止(程序性)行为,将原来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潜在冲突”情形抽象为程序性审查,形成“相对禁止”体系,新法第一百八十五和一百八十六条则对董事、监事、高管的责任形式作进一步细化,并明确对债权人的保护,形成了对原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赔偿责任”进行细分、补充。

总体而言,2023年的《公司法》已经吸纳了英美法系中的信义义务的核心概念,也在实质上吸收其框架,并赋予了信义义务法定义务的地位,对2018年《公司法》进行了结构性重组,义务内容细化,并新增了责任主体,同时,做到了与公司治理其他制度的衔接,在董事信义义务层面设计上进步显著。

二、我国《公司法》移植信义义务模式现存问题

(一)我国董事信义义务理论依托不明及内涵结构不清

由于我国《公司法》仅直接表明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并未直接采用英美法系“信义义务”之表述,在实践中难免出现混淆、混用的情况。在学术界,对“fiduciary duties”的不同译法如诚信义务、忠实义务或授信责任、信义义务等即反映了这一现状。

对于信义义务的理论依托为何,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必须承认信义义务赖以存在的信托法律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法律在基础理论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归结为委任关系,在体系上更为合理。还有学者在分析了日德的做法后,从与民法的契合度之角度,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更适合作为我国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不过,这一观点有明显的反对声音:诚实信用原则中包含的忠实、谨慎的因素目标与信义义务不同,二者不应混用。由此可见,对于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依托于其本身的“信义义务法理”,二是归结为与其紧密相关的“委托—代理”关系,三是以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信义义务的理论支撑。

按照信义关系内容的不同,信义义务的具体构成有不同侧重,通说认为,现代信义义务包含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个层次的“二分法”均能涵盖其义。不同的做法是将信义义务作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上位概念,并以此构建新的董事义务体系,也有学者主张董事忠实义务在本质上就是董事信义义务,与勤勉义务并列,成为约束董事行为的法定机制,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信义义务等同于忠实义务,再与勤勉义务并列。总体而言,将信义义务作为共同的上位概念再进行类型划分,是目前的学界的多数观点。

对信义义务内涵结构不明的突出表现还在于,法律条文或者司法实务中,会出现将诚信义务等同于信义义务的情况。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指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就位阶而言,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但都采用了“诚信义务”的表述,再加上《公司法》中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不难发现,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所表述的“信义义务”都有所不同,也就无怪乎实务中会出现混淆混用的情形。

正如郭富青所指出,诚信义务与信义义务并非等同的概念,且具有本质的不同。因为信义义务(忠实义务)是不对等的信义法律关系中强者独有的义务,而诚实信用则是平等合同当事人双方均负有的义务;诚信义务是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笼统而缺乏明确性,信义义务则蕴含着具体的行为规则;诚实信用是民商事活动的低级标准,而信义义务则是高级标准。目前,2023年《公司法》虽未使用“信义义务”一词,但已明确“忠实+勤勉”二元结构,应当肯定立法者对义务结构的澄清,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防范与“诚信义务”混淆。因此,如何在条文中规范表述“信义义务”的具体内涵,或者说如何在相配套的法律解释中完善相应概念,都是我国未来立法工作中所应当重视的问题。

(二)司法适用之难题:勤勉义务缺乏具体化、类型化

不止有一位学者提出,勤勉义务在我国更倾向于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未真正落到实处,缺乏相应的配套设置。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标准”而非“规则”,其目的是为了给司法机关裁判案件时留下灵活处理的空间,但如王真真所述,“相比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规定仅仅是宣示性的,既没有一般性的抽象概括,也没有具体情形的列举。”加上我国大陆法系的成文法背景,并没有大量充足的判例丰富勤勉义务的内涵,应用勤勉义务进行裁判时,出现理论与实务的断层也就不足为奇。

断层首先出现在立法层面。我国商事法律法规中对勤勉义务规定较为详细的并不多,上文提到的《指引》是其中一个。可能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何实践中勤勉义务诉讼基本发生在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中勤勉义务纠纷较少。该《指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主体是为“董事”,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保证商业行为合法合规,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业务范围;第(二)项强调“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以避免出现董事压制小股东的情况;第(三)项表明董事不能对公司事务不管不问,而应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第(四)项表明董事的披露义务也是勤勉义务的组成部分;第(五)项规定了对监事及监事会的责任;第(六)项为兜底性条款。并且,第九十八条还附注: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增加对本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同时,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监事亦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其义务范围仅限于“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较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更小,要求也更为宽松。

但问题是该《指引》只是证券监管机构制定的指导性文件,其位阶低、适用主体有限,因此,不能完全弥补《公司法》对董事注意义务内容规定的缺失。这将导致董事在履行注意义务中出现问题时,《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成为摆设。而这种原则性的规定虽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自由裁量空间,亦如双刃剑,使其边界模糊不清、适用缺乏统一标准。

由此,断层又进一步出现在司法层面。体现在实务案件中的一项具体问题便是——法院对勤勉义务的内涵解释不一致。如,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针对“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法院进行了说理,其认为:“董事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也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本案中,法院强调董事应尽其所能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换言之,法院是将勤勉义务作为一种积极的法定义务进行裁判工作。在“高礼信高荣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的态度也是如此:“高礼信作为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应当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积极如期办理宾馆各项手续,使公司早日依约获取发包宾馆的对价,但其怠于履行职责,一直未予办理……”,强调忠实和勤勉义务是为“积极如期履行相关义务”。而在“甘肃成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陈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 法院将勤勉义务的着重点仅仅放在了决策的过程中是否尽职和到位。

总体而言,勤勉义务的定位是否为积极义务在实务中并未统一。追根溯源,这种差异性在于我国将勤勉义务作为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的立法方式有关,“甚至在适用上也可以‘借道’诚实信用或者说善意(bona fides;good faith),对其进行价值填充”。如此一来,勤勉义务确实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

三、信义义务模式在我国的现实路径

(一)信义义务理论依托及内涵厘清

首先应当明确,信义义务自身的逻辑结构与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有共通之处的,尤其是其中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既是董事承担的最高程度义务,也是最低程度义务,并且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互动能够进一步充实忠实义务。所谓“最高程度义务”较好理解,因为维护公司利益,尽其所能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是设置信义义务的根本出发点。而“最低程度义务”则是因为将忠实义务设置为“最高程度义务”的做法在实践中推行存在困难,这源于“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义务,以“无为”为主要行为模式,其核心目的在于克服管理者的自利行为,阻止其权力私用。”反映在法条上则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实际上仅为部分禁止性规范,董事即便没有违反该规定,也不足以说明董事实现了恪尽职守、矜矜业业的要求。依托于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天然拥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忠实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良性互动,利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补充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之间的“灰色地带”,也不需要再如美国法一般引入诚信义务填补漏洞,即不需要将信义义务构建为具备忠实、勤勉、诚信三元化构成要素的新体系。

此外,如楼建波等人所述,将德国法与日本法比较之后,可以从中一窥采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信义义务理论基础的优势。一来是善管注意义务是过失标准的概念,为损害赔偿提供依据;二来是信义义务在英美法系中具有预防功能;三是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创设附随义务,并且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以此为依据请求停止侵害行为;最后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义务救济可以有损害赔偿。

信义义务的具体构成有不同侧重,学界对于信义义务的基本构成究竟包含了哪些义务是含混不清的,由此可见一斑。如前文所述,在美国法中,“勤勉义务”(duty of diligence)又被称为“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或“谨慎义务”(duty of prudence),我国在讨论的忠实义务究竟是与“勤勉义务”并列,还是“(合理)注意义务”并列,是译法上的问题,即形式问题而非实质问题。就英文“care”和“prudence”而言,仅为程度上“care”较“prudence”更为宽泛和宽松,在中文语境下并未有过大差距。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忠实和勤勉义务”,也可以理解为是“忠实和注意义务”。同时,如果采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信义义务的基础,为了前后的体系一致性,可以参考德国法中将诚实义务区别于注意义务的做法,而非像日本法那样,将诚实义务等同于注意义务的做法。

(二)勤勉义务的具体化、类型化

针对我国公司法中勤勉义务缺乏具体化、类型化的问题,建构相对程式化的操作步骤或者提出较为明确的参考要素,是比较可行的方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勤勉义务的标准应当如何划定。目前世界各国对于董事的勤勉义务一般可以划分为四种模式,我国现行规定属于德法模式,即严格勤勉标准。有学者在当时分析后认为我国应当放宽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适用折衷的严格勤勉标准,换言之,他建议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学习日本模式。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当完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尝试增加规定或者授权公司以章程规定公司严重损失的标准、认定严重损失成立与否、以及董事是否存在过错的具体机构和程序。同时,量化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的赔偿责任并规定合理的责任限额。

郭富青提出的完善路径也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他认为,我国应当引入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以激活勤勉义务的调整功能。所谓的商业判断规则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判断标准:一是决策时出于善意,对决定的事项不存在利益冲突;二是决策前收集了合理数量的信息,对与决策相关的事实做了充分的了解;三是合理地相信其是以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而行事。从2000年起,开始出现一众赞同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以维护公司经营人员商业运营的积极性的学者。梁爽认为,我国明确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责任追究之诉中法院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有两条路径,一是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满足一定条件下排除法院介入的“司法不审查”原则,并明确其使用的顺序和方法,二是将其作为法院审查董事经营判断“过程”及“内容”两个层面的指导原则,并明确其具体的适用标准。

目前,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条款在立法上首次对勤勉义务的核心要素——“最大利益”与“合理注意”作出概括性表述,标志着勤勉义务从抽象的道德要求向可操作的法律义务迈进。

然而,条文仍未提供具体的行为标准或豁免情形,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合理注意”的认定仍显模糊,尤其缺乏对董事决策失误的保护机制(即商业判断规则)。因此,勤勉义务的实质内容和适用范围仍需进一步细化。在后续立法完善中,可从以下四个方向入手,使勤勉义务更加具体化、可预期:一是引入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将“合理注意”与“善意、无重大过失”相结合,明确在董事遵循公司内部程序、披露充分信息且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因商业判断失误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激励董事在不确定环境下作出积极决策。二是明确过失责任的判断标准,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普通谨慎的同行标准”(即善良管理人标准),并列举典型情形,如未尽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未及时披露重大信息等,为法院提供客观衡量依据。三是量化违约赔偿责任,在第一百八十条后续配套条款中设定违背勤勉义务的赔偿计算公式(如按公司实际损失或利润的比例赔偿),并规定对债权人、第三方的连带责任,以提升违约成本的可预见性。

通过上述路径,可在保持对公司最大利益保护的前提下,兼顾董事的决策自由与风险承担,使勤勉义务从抽象概念转化为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为公司治理提供更为稳固的制度支撑。

四、结语

本文围绕我国《公司法》中董事信义义务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系统探析,核心在于破解该制度移植后的适配性难题。研究发现,我国信义义务制度的根本困境在于理论依托模糊与实践适用失范:理论层面,因对其法理基础的认知分歧及内涵结构的界定争议,导致制度缺乏清晰的逻辑支撑;司法层面,勤勉义务的原则性规定难以应对复杂商事实践,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削弱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基于此,本文认为,完善我国董事信义义务制度需双轨并行:在理论建构上,应立足大陆法系传统,以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为根基融合忠实义务,厘清其与诚信义务的本质差异,明确“忠实+勤勉”的二元内涵结构,消除概念混淆;在实践操作上,需通过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细化过失责任认定标准、量化赔偿责任限额等方式,实现勤勉义务的具体化与类型化。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信义义务规制管理层行为、降低代理成本的制度价值,为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化与司法裁判的统一化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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