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0
- 浏览量:336
相关文章
暂无数据
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冲突与协调
The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Minors' Privacy and the Parental Custody Rights
引言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人格尊严、住宅安全等维度都规定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2020年正式颁布的《民法典》将人格权规范独立成编并对隐私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强调了隐私权保护的价值。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未成年人权利中具有重要地位,不容忽视。同时法律规定父母作为自然监护人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享有一定程度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能够及时了解到未成年子女的情况,这也就导致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父母监护权之间会出现矛盾。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研究不断深入,法律规定的监护制度也愈加完善,但多是对两者一般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而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冲突的相关立法仍处于较为模糊与不完整的状态,导致实务中司法机关难以对案件进行精准判断和把握。本文通过对有关案例的分析来指出实践中冲突存在的具体形式,对两种权利冲突的法律因素进行分析,根据现有的成果和域外制度设计,提出优化和救济措施,对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界定
在分析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之间具体的冲突问题之前,有必要先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学界观点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父母监护权进行权利界定,从而更确切地分析权利之间的范围与界限。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
1. 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概念及范围
未成年人虽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但未成年人隐私权仍是未成年人的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未成年人作为自然人应当是与成年人无区别的隐私权主体,我国民法典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的隐私权概念及内容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就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维护与自己年龄、意识相匹配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的隐私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并由自己独立支配的一项具体人格权。
根据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概念和重庆2010年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第三十九条对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个人隐私作出的具体列举,可以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大致分为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有领域三个方面。
(1)私人信息
未成年人的私人信息,这里所包含的内容有很多,主要概括为两方面。一方面是未成年人的基本个人信息,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身体缺陷等,例如未成年人的身体缺陷,一旦被故意或者过失被泄露出去,未成年人极易受到他人的议论和歧视,对其心理造成极大伤害,不利于健康成长,应当被视为未成年人的隐私;另一方面指的是基本信息以外的未成年人不愿对外公开的私人信息,例如未成年人的考试成绩。在应试教育的背景下,是否公布未成年人的考试成绩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有极为重要的影响,新疆曾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就针对学生的考试成绩做出规定。
(2)私人活动
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上都不成熟,他们的私人活动多受到父母的管控,因此能作为未成年人隐私的私人活动应当是与其智力、年龄相符的,主要包括饮食起居等与他人无关的活动以及与同学、朋友等的人际交往活动和其他文化娱乐活动。
(3)私人领域
未成年人的私人领域包括未成年人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日记、个人信件、书包、个人房间等。
2. 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征
未成年人作为法律保护的特殊主体,其隐私权具有独特性,与成年人存在显著差异,主要有三个特征。
首先,相较于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这是一种有限的隐私权,主要表现为由于受到父母监护权等多种限制的影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范围相对较小。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等因素,在法律上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除了与其智力、年龄相符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均需由监护人代为实施,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和代理未成年子女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享有合理的知情权,这也导致了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使的限制,例如父母作为监护人有权通过合法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的发展变化,了解未成年人活动的内容和方式,并对其不良行为、情绪、思想等进行干预和保护。
其次,随着年龄的增长,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变化。我国法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被视为未成年人,然而在身心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这一年龄阶段的划分具有广泛的跨度。未成年阶段是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重要时段,也是人们个人隐私观念形成的关键时期,尽管未满十八岁的个体均被认定为未成年人,但在婴幼儿、儿童和青少年时期,每个人的隐私需求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例如婴幼儿时期的未成年人,基本的日常生活都需要父母照顾,不存在羞耻心;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自我意识增强,学习成绩、通信记录、个人空间等都会转变为个人隐私;接近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则在内容、范围、性质上与成年人趋同。随着时间的推移,个体的隐私需求不断扩大,由原来的无隐私状态转变为隐私权内容的逐步延伸。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法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细致的年龄分类并制定阶段性的保护措施。
最后,侵害未成年人隐私的手段呈现出更为隐蔽的特征。在社会分工和社会角色中,未成年人常常处于劣势地位。未成年人与父母之间地位关系的发展,不仅体现在现实中,还体现在法律的精神中,直到现代才逐渐演变为以未成年子女权益为中心的阶段。许多家长以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理由肆意侵犯其隐私权,只强调自身权利而忽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例如采用查看信件、翻看聊天记录,甚至跟踪、监视等手段试图了解未成年人的信息,父母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子女的隐私,因此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认定存在困难。此外,未成年人隐私侵权类型多样,使用一般侵权责任要件来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无法涵盖所有情形,这使得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且侵权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限也不够明确。
尽管我国法律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保护,但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程度,尚未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未对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细化。未成年人的权利救济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更加全面地保障。
(二)父母的监护权
1. 父母监护权的概念
近代以来,各国都将监护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制度加以确认和实施。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所谓监护,是指对于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为其人身、财产权益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的建立旨在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本文研究的是父母在行使监护权过程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的知悉和未成年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因此父母的监护权在本文中的含义,主要指父母作为监护人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对未成年人隐私享有的合理知情权,该知情权的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2. 父母监护权的范围
父母对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的行为不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且他们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和不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民法通则》实施意见中明确了监护职责的范围。父母的监护权概括来说就是对未成年子女了解保护的职责和监督管教的职责,其主要内容有财产监护权、教育权、住所指定权等,父母要行使监护权就必须了解未成年子女的信息,这是父母行使监护权的前提,也为父母知悉未成年子女隐私信息法律依据,肯定了父母为保护、管教未成年子女而了解未成年子女隐私信息的合理性。
综上可见,未成年人由于年龄较小,社会关系单纯,其隐私多涉及家庭关系领域,指向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娱乐等私生活。父母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需要知悉未成年人的部分隐私,通过享有知情权来更好地行使监护权,而父母超过合理限度窥探未成年人的隐私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一种侵犯。由此可见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都指向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之间存在权利交叉。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父母监护权的冲突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冲突的表现
近年来,未成年人认为家长侵害其隐私权的事件频繁出现。未成年人阿强的妈妈为寻找其早恋的证据翻看他的卧室,阿强因此控告妈妈侵犯其隐私权;一位14岁男生的父母由于长时间不在家中,怕孩子沉迷网络游戏而安装摄像头监视,因此孩子报警说被父亲监视;一名小学一年级女生的母亲,在家中装了云台摄像头,就算家长外出,仍能用手机时刻监控孩子是否准时阅读。实际生活中常有未成年子女与其家长因为隐私权和父母监护权冲突发生纠纷,未成年人强调自己的隐私权,而父母则强调对其履行监护职责所应享有的知情权。
虽然父母作为监护人私拆未成年人信件等行为涉嫌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但因为父母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父母侵权责任的可操作性不强,当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父母的监护权相撞时,所呈现出来的矛盾也就不可避免,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在前文第二章中,将父母的监护权概括为对未成年子女了解保护的职责和监督管教的职责,因此对父母监护权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冲突也从上述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了解保护职责与侵犯未成年人信息隐私之间的冲突
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在主观目的上存在对立,站在父母的角度,他们的目的是通过了解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和活动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更好的保护;站在未成年人的角度,他们随年龄的增长需要更多的隐私空间,父母因过度保护而获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信息,本质上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一种侵犯。监护人出于履行监护职责,关爱未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等需要,有权对未成年人隐私予以了解。凡是对监护人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十分必要、关涉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信息,监护人都有权利知晓,未成年人不应以其隐私权对抗监护人知情权。在其他情形下,父母的过度保护则会与未成年人的隐私需求产生冲突。
2.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督管教职责与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活动之间的冲突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督管教职责主要表现为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培养教育,以防止其偏离正常的成长轨迹。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安全、防止其结交不良朋友,监督未成年人学业等种种考虑,父母总是穷尽各种方式获取未少年的活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偷看、监控、窥视等,并在父母认为“有损”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况下限制或禁止未成年人从事特定的个人活动。例如,父母经常以探求未成年子女是否早恋为理由对未成年人的私人信息,私人信件以及私人日记等进行窥视,查看,并对未成年人的私人信息往来和个人交往活动进行限制。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冲突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和冲突,既有法律规范上的原因,也有社会历史文化上的原因,本文主要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之间产生冲突的原因。
1. 我国法律对父母监护权范围与干预未成年人隐私程度的规定不明确
民法典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父母监护权范围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就监护职责作了进一步规定,主要有维护被监护人健康、照料被监护人生活、代理被监护人民事活动、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规定了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不得实施的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监护权中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涉及人身、财产以及民事代理三个方面。我国的监护制度看似全面,但规定的内容十分概括,并没有针对不同类型的被监护人主体对监护权范围进行具体分类,也对父母行使监护权的方式、程度等细节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在法律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应在多大程度上对未成年人隐私进行干预缺乏统一的标准。父母行使监护权就意味着必须介入未成年人的生活,在现实生活中常表现为父母对子女事务的事无巨细的过问,在涉及未成年人私密领域以及私密事件被父母深挖出来时,未成年人隐私权就存在着被侵犯的可能。
综上,父母监护权范围和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干预程度规定的不明确是导致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2. 未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进行阶段性保护
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内容随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而差异明显,婴幼儿时期和青春期的未成年人隐私权内容存在巨大不同。未成年人在婴幼儿时期(0-2周岁)毫无隐私观念,父母可以接触其一切身体隐私,未成年人并不会认为父母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处于儿童时期(2-10周岁)的未成年人自我意识有了一定的发展,也具有了一定的隐私观念,例如未成年人会对父母查看日记,利用监控等监督其学习的行为产生反感,但还没有过多的反抗意识。进入青春期(10-16周岁)的未成年人隐私意识进入敏感时期,私人领域迅速扩张,学习成绩也纳入了个人信息而成为隐私权的一部分,极度排斥家长及他人对其隐私的侵扰和窥视,例如2001年新疆某中学的四名女生由于考试成绩差且被公开而产生自卑情绪,集体服用毒鼠强自杀;2005年某中学学生因为父母多次翻查其书包和日记,与父母产生冲突后离家出走。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接近成年人,其隐私范围基本可以涵盖个人信息、私人领域等的全部范围,在隐私权的问题上应当基本按照成年人来对待。
不同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之间冲突呈现出阶段性变化的特征,因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内容和方式也应当有所不同,不细致的分年龄阶段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两种权利之间冲突的风险。
3. 法定代理制度的缺陷
当未成年人隐私被父母侵犯时,很难应用司法上的救济手段。就诉讼程序启动而言,首要原因是诉讼代理人的缺位。未成年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之人,当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有赖于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当监护人为隐私侵权人时,侵权之诉则难以被提起,笔者在成都市某基层法院实习时了解到,未成年人认为隐私权被父母侵犯而诉至法院的,基本上都是以调解结案。其实我国法律在设计法定代理人制度时,并没有忽视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权利冲突的情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都针对此情形作出了规定。但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是一类具有日常性、隐蔽性的行为,即使立法者可以设置监护人以外的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机构,它们也很难深入至家庭内部,单纯从以上立法规定难以找到具体答案,例如到底由谁来支持诉讼?支持的方式是什么?以谁的名义起诉?
通过分析法定代理人制度存在的缺陷,可以总结出如下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即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父母监护权之间的冲突引发诉讼时,由谁来作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启动诉讼程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域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协调规则
在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权利范围存在交叉,因此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具有必然性。但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在现实中面临部分困难,因此需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此外,日本、法国、德国、美国等国家在协调未成年人隐私与家庭监护关系方面已形成若干制度经验,这对我国解决现存问题有一定启示意义。
(一)日本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协调规则
在日本,父母作为监护人有权教育子女,指定子女的住所,在适当范围内惩戒子女,允许或不允许子女从事特定职业,父母也可以管理子女的财产,并代理其从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
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日本采用了概括保护的方式,在《儿童福利法》《少年法》等法律法规中,使用包含隐私权内容的法律条款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例如学生的学习成绩被列为个人隐私而不被他人知晓,包括他们的父母,实践中父母一旦以不合理手段获取未成年人学习成绩,相关规定便可以发挥调节作用,规制双方行为并对其合法性做出判定。这在一定范围内平衡了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之间的冲突。
但日本的做法并非全面性的立法,只是针对某些具有代表性的或常见的未成年人隐私权内容进行规定。在上述具体条款外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则是运用宪法中保护人格尊严的条款。
(二)德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协调规则
德国规定监护权包括对子女人身和财产的保护,同时还要考虑有一定程度判断能力的子女的意见,这就说明德国在监护制度的立法上已经意识到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子女已经有了不同的判断力和自身需求,是对父母监护权的一定程度的限制。德国法中还规定,当子女的利益与父母的利益或者父母代理的第三人的利益有所抵触时,家事法院应当剥夺父母对子女个别事物或一定范围事物的代理权。
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德国采用直接保护模式,早在1954年的时候就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利用基本法的方式加以保护,并逐步充实完善相关立法,还颁布了《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等单行法规。德国已制定并出台的《青少年保护法》《青少年媒介保护州际协议》等法律法规,不仅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加以规定,还明确了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法律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的标准性和操作性更强。
德国立法中对父母监护权的限制和对未成年人隐私权更加细致的规定,对我国研究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平衡对策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法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协调规则
法国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有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职责,同时法国法律中规定了未经亲属会议批准,或者没有设立亲属会议,未经法院批准,监护人不得从事的事务,其中第七款规定,不得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主张人身性质的权利。针对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法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等均应对其在履行职责中的任何过错承担责任。
因此在法国,当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其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种人身性质的权利,未经依法批准是不得由监护人代为诉讼的,由此可有利于未成年人对监护人侵权之诉的提起,启动法律程序来获得权利救济。同时在判决确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之下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明确了监护人职责进行限制并规定了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未成年人隐私权救济措施的实施。
(四)美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协调规则
在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方面,立法模式通常有三种,其中之一是直接保护模式,即被侵权的未成年人可以就侵权行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美国就是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美国还制定了《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等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资料等隐私进行保护,同时对未成年人隐私范围、对未成年人隐私可公开的范围和程序以及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承担问题都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父母在行使监护权时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介入无可避免,问题只是在于父母需要以及可以在多大的程度上介入未成年人隐私,如何更合理地界定父母介入的范围,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美国提出合理期待理论。此处所谓合理期待必须是未少年的对隐私表达了行使权利的主观期待,并且该期待符合社会所普遍认可的标准,例如未成年人将自己的房门紧闭而不允许父母进入一步就不符合社会常理。只有当未成年人对其隐私权持有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合理期待的情况下,父母的不当行为则可以构成隐私侵权。
四、协调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具体建议
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监护人知情权既相互矛盾又和谐共存,但是它们之间的矛盾有其必然性,且有必要对之加以规范。因而为了保证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在冲突的前提下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需要对其加以重视和规制。该章以前文为基础,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父母监护权之间的协调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
(一)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进行阶段性保护
未成年人隐私权随着年龄的增长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变化。未成年人的隐私意识在0-18周岁之间的变化非常大,未成年人的隐私需求不断增加,隐私权的客体也有很大的区别。我国民法典对民事行为能力以8周岁、16周岁和18周岁为节点进行划分,对于隐私权来说难免过于粗糙,需要进行更明确的划分。基于前文的论述,结合我国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框架和我国多数地区的教育实况,笔者认为可具体划分为:0-2周岁、2-10周岁、10-16周岁、16-18岁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未成年人的隐私意识基本上表现为从无到有、由弱到强,从第一个阶段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新生的生命个体,毫无隐私意识可言直至最后一个阶段未成年人的隐私意识逐渐发育成熟到和成年人一样的高度。由此可以看出,在这几个阶段中,未成年人的隐私意识不断增强。
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内容规定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未成年人的自决隐私权,由英国在1985年首次提出,主要讨论的是医生为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开避孕药时,是否应当征得其父母的同意。该案中,多数议员赞成的是卫生部门提交的不需要获得其家长同意的指示并做出裁决,这项原则后来发展为:“如果儿童具有足够的理解力和智力,能够对需要做出决定的问题做出自己的决定,那么父母的权利应当让步于儿童的权利,以使儿童做出自己的决定”。
未成年人会逐步由没有隐私意识演变到要求享有等同于成年人的隐私权利,因此要分阶段地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逐渐扩大其隐私权范围并给其更大隐私空间,父母监护权行使方式亦应重视,尊重并注意维护未少年的隐私权。
(二)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承担做出明确规定
从法律以及前文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冲突的法律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应承担责任,但对监护人实施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应当具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利用诉讼程序使之承担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实施隐私侵权行为时,责任承担很难落实。
在前文比较法的视角之下,可以看到德国、法国和美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是相对完善的,两国都规定了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法国还规定,当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其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种人身性质的权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由监护人代为诉讼。我国可以参考借鉴。
细化未成年人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可以从侵害的不同程度以及造成的不同损害后果来进行划分,例如可以设置监护人多次损害未成年人隐私权或者严重损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可以撤销其监护权等。只有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规定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使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能够有较统一的司法标准,从而能够更准确地处理相关案件,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赋予未成年人独立诉权
根据近年来的相关报道,父母侵犯未少年代子女隐私权的案例时有发生,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其隐私权最容易暴露在父母面前,因此对于未成年子女隐私权侵犯最多的反而可能是他们的父母。父母侵犯未成年子女利益时,法律无法期待父母会状告自身,因为这并不符合逻辑。
我国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可知父母作为监护人就是未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当父母行使监护权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时,将未少年的诉权完全赋予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未少年的就会面临因为没有父母的法定代理而无法立案的问题,同时存在着未少年的因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的问题。这使得未少年的诉权形同虚设,甚至无法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导致未少年的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之间的冲突难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隐私权领域赋予未少年独立诉权,使被侵权的未少年有权利就隐私侵权行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当其隐私权受到父母的侵犯并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不一味以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不予立案,而应首先承认未少年即使在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下也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再依其所诉的具体内容决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做出立案与否的决定。
(四)加强审判说理的充分性
通过上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案件多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说理也呈现模糊化的状态,这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且在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司法标准,因此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更应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说理。诉讼是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形同虚设,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权益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的冲突问题,在没有统一司法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借鉴“合理期待理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同案件未少年的隐私权的范围,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和价值位阶原则,做出正确的判断并进行充分的说理,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发现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在的冲突在实践中处于何种状态,即父母行使监护权时可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产生不当侵害且未成年人难以维权,司法案件多以调解结案。本文结合以上问题并参考域外国家的一些做法,提出了法律层面的解决对策。在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并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进行阶段性保护。在司法上重视法院审判说理的充分性,同时明确未成年人对隐私权轻微损害的容忍义务。
参考文献:
- [1] 刘金霞.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人知情权:和谐、冲突与法律规制[J].法学杂志,2007(04):53-56.
- [2] 张琨.论儿童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D].西南大学,2020.
- [3] 费宇.监护制度下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之困境及协调[J].社会科学动态,2022(01):55-61.
- [4] 于阳.谁动了我的书包——论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32(04):49-53.
- [5] 刘思雨.父母监护权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冲突和协调[D].上海师范大学,2017.
- [6] 李延舜.“权威与服从”语境中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研究[D].苏州大学,2017.
- [7] 马特.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 [8] 符丁升.家庭成员间隐私权之法律保护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5.
- [9] Jelena. Gligorijevic, Children's privacy: the role of parental control and consent[J].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2019(19): 201-229.
- [10] 闻琪.儿童隐私权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2.
- [11] 申伟.论家庭成员间隐私权的保护[D].山东大学,2016.
- [12] 陈若洋.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D].河北大学,2022.
- [13] 赖嫦媛.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思考[J].兰州学刊,2005(04):191-193.
- [14] 胡大恒.非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克减的法治化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8.
- [15] 张颖娟.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父母的监护权的冲突与协调[D].重庆大学,2011.
- [16] 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16,154(01):95-104+178.
- [17] 韩丹东,苏欣雨.监护权与隐私权爆发冲突咋办[N].法治日报,2020-09-15(004).
- [18] 夏吟兰,龙翼飞,郭兵,薛宁兰.《婚姻家庭法前言——聚焦司法解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 [19] 魏亮洁.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制度的冲突及其协调[D].华东政法大学,2012.
- [20] 董思远.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