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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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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2
  • 浏览量: 
    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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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责任研究

Research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for Infringing Network Privacy Rights

发布时间:2025-12-01
作者: 谢昕芮 :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四川成都;
摘要: 互联网的发展推动着生活的变化,现代生活主要依靠于互联网技术。而互联网的影响也深入到了法律层面,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之下,隐私权呈现出来一些新的特点,由此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当中,而网络服务商则是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主体之一。本文通过对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并且通过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要件和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发现我国在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方面目前存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追责难处罚力度弱、公众维权意识弱和行业自律缺乏执行力等几个问题。同时根据美国、欧盟和日本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并结合我国现有国情提出完善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责任内容的规定和界定网络服务商的类别,完善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责任处罚制度和追究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责任诉讼制度,完善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监管制度,以及改进侵犯网络隐私权责任的立法模式和完善网络服务商行业自律模式等建议。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has driven in life, and modern life relies mainly on Internet technology. The impact of the Internet has also penetrated into the legal level.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era of big data, rights present some new characteristics, which has brought the protection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s into people's vision, and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are one of the subjects that infringe on citizens' privacy rights. This article defines the basic concept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s and analyzes the elements of infringement and the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s by referring to the current leg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rights and network privacy rights in our country. The article finds that there are several problems in our country in terms of the legal system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infringing on privacy rights, inadequate supervision, difficulty in accountability and weak punishment, weak public awareness of rights protection and lack of enforcement of industry self-discipline. At the same time, according the protection mode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s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European Union and Japan, and combined with the current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this article puts forward the perfect network service to infringe on the content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s and defines the categor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perfects the penalty system for the responsibilit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infringing on network privacy and the system of accountability for the responsibilit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infringing on network privacy rights, and improves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infringing on network privacy rights. well as improving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the responsibility for infringing on network privacy rights and improving the industry self-discipline model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
Keywords: network rights;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tort liability

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普及,人类社会已全面步入数字化时代。网络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深刻改变了个人信息的生成、传播与利用方式。在此背景下,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日益成为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空间的重要参与者,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何收集、使用和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不仅关系到用户的合法权益,也涉及网络生态的健康发展。然而,由于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监管机制的不健全以及公众权利意识的薄弱,网络服务商侵犯用户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亟需从法律规范、行业自律与用户教育等多维度加以系统回应。本文旨在分析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构成与制度困境,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治理机制的具体建议,以期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治保障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路径。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得公民个人的网络数据信息具有了一定的价值,所以隐私权的相关问题也扩至互联网中,由此网络隐私权诞生成为隐私权的新的组成部分。关于隐私权我国法律目前尚无一个明确的定义,而对于新生的网络隐私权认定更是不够深入。目前关于隐私权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隐私权属于一种人格尊严权;第二种观点是认为隐私权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利。

隐私权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只是列举了范畴,网络隐私权虽是一个新的概念,但它仍是传统隐私权的一部分,它是因为互联网的产生以传统隐私权为基础的隐私权。所以笔者偏向于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一)侵权行为

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侵犯网络隐私权是以作为为主,极少数情况下不作为才会构成侵权行为。作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为了不合理的目的或未经用户许可的目的保存或收集其他人的数据。 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原理决定了某些信息自动保存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于这部分自动保存的信息,如果不影响网络的正常运行,则应及时删除。未经许可而出于不合理的目的存储或收集个人信息将构成对用户隐私的侵犯。

第二,不当披露或故意散布个人信息。虽然个人信息属于合法获取的个人信息,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合理地使用个人信息,或滥用个人信息超出许可范围,仍然属于侵犯了隐私权。

第三,未经授权伪造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络运营商应确保个人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用户个人的隐私权决定了网络用户有权查询网络运营商收集的信息并纠正不正确的信息。

(二)主观要件

我国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对于部分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有侵权行为发生即可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成立,按照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法》来看是要求在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权或者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未能够预见自己侵犯了他人的网络隐私权这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具备其中一种情况即满足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观要件。

(三)侵权的损害结果

如果行为人仅仅只是侵犯了他人的网络隐私权但并未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任何损失,则不能构成侵犯网络隐私权。损害结果包括两方面:一是财产损失,网络隐私因为其本身特性使得其具有极高的经济利用价值,当权利人的个人偏好以及一些浏览记录在不知不觉中被记录下来后,被有心人非法利用,将会对权利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二是精神损失。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侵犯网络隐私权给行为人造成精神损害较多,如人肉搜索,会对权利人的心理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再经过沉淀甚至会出现精神疾病等情况。

(四)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侵权行为,网络隐私侵权的成立要求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三、网络隐私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正当防卫与自助行为

正当防卫本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受不法的侵害而不得已的对侵犯人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但是正当防卫不能超出规定的必要限度。

自助行为是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他的合法权益措施以减少损失,同样也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二)公众的知情权

1946年联合国将知情权列为基本人权之一,同时我国宪法中也表明保护每位公民的知情权,而知情权分为狭义知情权与广义知情权,而我们所讲的公众知情权一般可理解为狭义知情权,即公民对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性权利。在政府进行披露一些国家事务、政府行为时,会不可避免的公布部分人的信息,例如社会公众人物与政治名人,具体披露的范围要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为主。

(三)被害人同意

网络服务商及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法无授权及禁止”的规定,公民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所有权,公民对其信息是否提供给他人以及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信息,以及公开的范围都享有绝对的权利,当公民对收集个人的信息或者公开其信息表示同意时,相应方可以享有免责。

(四)法律的授权

即基于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需要公开他人的信息,例如在网上发布通缉犯的个人信息与照片等,以及为了营造更好的网络环境以及公共安全,对部分不法分子在网络上的行为进行追踪与监听。在这一类情况下,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为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我国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责任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规制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责任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互联网建设起步相对较晚,虽然目前有关网络侵权的立法文件,但仍然存在大量漏洞。首先,我国目前对于网络服务商尚未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对于网络服务商的整体侵权责任没有具体的内容。其次,涉及网络领域的大多数问题目前还是规定在互联网,计算机的相关条文中,没有针对网络领域的侵权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研究。此外,网络服务商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尚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是主要采取救济性损害赔偿。

(二)对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追责难和处罚力度弱

2020年,著名网络达人王某关于网络侵权的判决书终于下达,该事件是发生于2017年左右,历时三年,才最终尘埃落定。该判决写明判决被告赔偿王某¥30,000精神损失费以及¥30,000的诉讼必要支出,而王某对于该事件维权花费了近几十万元,经过三年之久,最终仅拿到了¥60,000的赔偿。而其他几例网络隐私权维权案的结果也是大相径庭,目前对于网络侵权案,大部分的证据都是由被侵权人自己收集,由于证据难以收集而如此下来被侵权人往往选择放弃维权。由此看出,我国目前网络侵权维权耗费大,耗时久,证据收集难,效果并不明显,惩罚结果并不够严厉。

(三)对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监管不到位

在任何国家,任何行业仅依靠行业自律都是不够的,都难以完全保障网络隐私安全。我国目前在网络隐私保护领域的监管体系仍在发展完善之中,尚未设立专职监管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管的复杂性与执行成本,影响了治理效率。从监管手段来看,目前以行政处罚为主,其威慑效果有限,对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违法违规的成本可能低于合规成本,因而难以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和引导。此外,随着数字政府建设的深入推进,对行政队伍的信息管理能力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尽管我国在廉政建设与队伍管理方面已取得显著成效,但仍需持续加强内部监督与制度约束,严防个别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泄露信息,切实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四)用户网络隐私权维权意识薄弱

目前我国在文化普及程度方面基本做到了全民识字,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目前的生活处处与互联网相关,而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目前的网民数量达到近9亿,根据人口普查显示我国目前人口约14亿多,这意味着我国目前还有约38%的人并没有接触到互联网,这部分人对于互联网的概念都不清楚更不用说网络隐私权,而在9亿网民中又有一大部分人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模糊。根据相关调查结果显示,约有九成网民对于网络服务商的隐私声明以及格式条款都没有进行过细读。

五、域外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责任制度

在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就对网络隐私权展开了研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美国通过以单行法为主的方式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并且伴随着相关的案例出现,使得美国在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不断地完善。虽然美国有较多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譬如《电子信息通信隐私保护法》《通信自由法》等,但是其并不是一个以立法为主的保护模式,相反其依靠的是互联网行业的自律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与美国所不同的是,欧盟采用立法模式来规制互联网企业的权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欧洲普遍认为隐私权是每个人生来就具备的基本权利,国家应该为保护这种权利做出相应的措施。立法模式为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了坚硬的护盾。在进入互联网时代之后日本便注意到了网络隐私权这一派生权利,并坚持在注重互联网的发展同时,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日本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坚持以法律为主,其他模式为辅共同保护的模式。

六、完善网络服务商侵犯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

(一)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1. 立法制度

第一,立法模式。我国目前仍未单独地针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随着互联网社会的发展,对此立法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世界上针对网络隐私权有三种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为主,分散立法;欧洲则是以制定一部综合的法律规范;日本采取的是综合模式,即一方面出台法律,另一方面鼓励各行业制定自己的行业规范。

根据我国的国情,可以循序渐进地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根据司法实践,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建议,同时也提倡行业自律建设,鼓励网络服务商们建立相应的行业规范。在两方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

第二,立法内容。在《侵权责任法》中目前对于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仍然停留在一个笼统的概述阶段,对于网络服务商等细致概念仍然处于模糊,法律应该再加以具体规定,明确侵权主体范围,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的内容并不能针对所有网络服务商整体并且对于网络服务商的分类目前仅局限在学术研究中。我国目前应当针对不同的网络服务商进行不同的信息控制和相应的民事责任。

2. 责任制度

在责任制度方面,网络用户在受到网络服务商的侵害后,一般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来追究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其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于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救济的相关条款在具体适用情形、责任构成要件及解释细则方面尚有待进一步充实。与此同时,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之处。目前时代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侵权手段也存在多种多样的形式,法律应该针对这一系列问题作出细致规定,即如何认定网络侵权行为,针对当事人面对侵权行为后得到救济方式也应当作出相应的细节规定。

3. 监管制度

在监管制度方面,建议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在互联网时代,除了制定相关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以外,同时也离不开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对相关的行业联盟进行监督,并且对相关规定作出统一的标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予以清理,并且经常对互联网行业中掌握用户隐私的网络服务者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其违规行为并且纠正,在发现有网络服务商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时,应当及时制止其侵权行为,减少公平的损失,并且对侵权者进行相应的处罚。对于非营利机构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果主要适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可以采用较为宽松的监督检查方式,对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网络服务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罚款,停止营业,吊销执照等处罚,并且对于侵犯个人隐私的服务商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其信息,使得公众知晓。对于行政队伍内部,加强自我建设,建立更加严格规范的规章制度,防止内部队伍出错。

4. 诉讼制度

在诉讼制度上,建议针对诉讼成本和证据收集两个方面做出相应的措施。当前,多数网民在遭遇权利侵害时未优先选择法律途径维权,主要受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是维权过程成本较高,二是关键证据难以有效收集。由于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公权力并具备相应的强制执行力,其在侵权证据的调取与固定方面通常较个人更具便利性与专业性。若有行政机关的适时介入与协作,将有望显著降低公民在证据收集环节面临的困难,从而有效缓解举证难的问题。在诉讼成本方面,可考虑通过优化司法程序、提供法律援助等途径,在诉讼前端合理分担或降低维权人的经济负担,从而切实改善维权成本高所带来的现实困境。

5. 处罚制度

在处罚制度方面,建议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本就是针对受害者的权益或者是其他合法利益因一般赔偿责任无法救济的情形,由此可以合理的计算损害数额。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功能与阻遏功能以及激励功能和赔偿功能。因此,建议对于恶意泄露隐私信息造成公民人格权和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附加民事损害赔偿,且有权追加惩罚性赔偿。网络服务商目前大多是以盈利为目的,提高不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不仅能够对网络服务商形成有效警示,也有助于在损害性赔偿无法充分弥补受害人损失时,为其提供更全面的救济。

(二)完善网络服务商行业自律制度

互联网发展的速度越来越快,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而法律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具有滞后性和单靠立法的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约束效果并不明显且成本较高,参考美国的隐私权保护经验,我国可以适当参考行业自律模式的优点。

首先,完善我国网络行业的自律公约。行业的自律公约中应当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出详细的规定公约中的成员应当遵守规定,同时加入相应的奖惩性措施,如违反公约则受到相应的惩罚,并且对于做得较好的网络服务商应当予以奖励。如建立统一的隐私认证标志。在生活中,无论是什么行业品牌效益都具有一定的作用,因此可以适当参考他国的做法,对于某些做得较好的网络服务商赋予隐私认证标志,公民在看到标志时可以放心地使用,久而久之会使得网络服务商形成一种竞争关系,但同时相关机构也要对隐私标志的认证的颁发进行监督。

其次,技术保护支持,通过相应的软件,当用户打开互联网相关信息被收集时,软件应当弹出是否允许网站进行收集,个人信息的指示。在相关软件的运行下,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能够得到较大地保护。

此外,建立相关的行业联盟,互联网企业组成联盟应当提出相关的行业指引,并且要求所有联盟成员应当遵守该指引。当联盟内成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并且当用户发觉自己的隐私被联盟成员侵犯时,也可以向该联盟进行反应该联盟组织应当及时处理,及时解决问题。

(三)增强用户网络隐私权保护意识

由于我国历史上经历过较大的变更,经过几十年的沉淀与改变,我国目前虽然文盲人数大量下降,但我国国民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并非很强,并且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侵权人利用互联网技术不知不觉中侵犯了公民的网络隐私。所以。目前增强公民的隐私权意识非常重要。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普法力度,用漫画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公民不要贪图小便宜,例如微信扫描二维码送小礼品。同时也应当告知公民以及在使用网站时注册信息在不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填写尽量模糊一点,并且对于某些免责事由以及隐私声明,要仔细阅读。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具有极高的价值。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既要保证自己的隐私权不被他人非法侵犯,同时也要做到不去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营造一个良好的互联网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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