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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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标准研究
On the Originality Determination of AI-Generated Short Videos
引言
随着生成式AI技术的迭代,短视频创作已形成“人类构思—AI执行—人类优化”的新型人机协作模式,AI生成内容成为短视频产业增长的核心驱动力。然而,我国《著作权法》以“自然人创作”为隐含前提的“作品”定义,难以直接适用于AI生成短视频,司法实践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春风案”与广州互联网法院“奥特曼案”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亦存在分歧,导致AI生成短视频的陷入独创性认定困境。国内外学界虽对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形成初步共识,但在独创性来源、创造性阈值、权利归属等核心议题上争议显著,域外“表达控制力”“分层规制”等认定标准亦难以直接适配我国产业实际。在此背景下,系统梳理AI生成短视频的技术演进与类型特征,剖析其独创性认定的现实困境,借鉴域外经验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认定标准,不仅能填补AI生成内容法律规制的理论空白,更可解决司法裁判分歧、规范产业发展,为AI时代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完善提供关键支撑。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一)研究背景
短视频以碎片化传播、高交互性、强感染力的特征成为数字时代核心内容形态,而Sora、Midjourney、即梦等生成式AI(Artificial Intelligence)技术的迭代,彻底改变了短视频创作范式,从脚本设计、画面生成到后期剪辑包括智能配乐、转场,AI已实现创作全流程介入,形成“人类构思-AI执行-人类优化”的新型人机协作创作模式。AI生成内容已成为短视频产业增长的核心驱动力。
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将“作品”界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定义以“自然人创作”为隐含前提,无法直接适用于AI生成内容。司法实践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春风案”认定“提示词设计和参数调整构成实质性智力投入”,广州互联网法院“奥特曼案”则强调“AI生成内容需体现人类个性化表达”,两案对独创性的核心判断标准不完全统一。
(二)理论与现实意义
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标准的理论意义在于:其一,突破“人类中心主义”桎梏,将“智力劳动”范畴从物理创作拓展至算法干预,明确提示词设计和参数调整新型智力投入的法律属性;其二,重构思想-表达二分法在AI场景中的适用规则,通过三步法分层拆解,厘清AI生成短视频中思想与表达的边界;其三,融合经济法学“激励理论”与文化传播学“公共利益”视角,填补AI生成内容独创性认定的多学科分析空白。
其现实意义在于:对司法机关而言,提供人机贡献度量化模型与裁判要素指引,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对产业主体而言,明确AI生成短视频的权利归属与保护范围,激活规模庞大的AI视频版权交易市场;对国际协调而言,提出符合我国产业实际的独创性标准,为独创性国际标准的制定提供中国方案。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学界对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已形成初步共识:多数观点认为“完全AI生成内容不具可版权性,人类参与AI生成内容可受保护”,但核心争议集中于三方面:第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独创性来源的分歧,有学者提出“客观说”,主张以内容本身的创新性为判断基准,若AI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无外在差异则平等保护;有学者则坚持“主观说”,强调创作需“基于自由意志直接决定表达要素”,提示词仅属思想范畴,无法构成独创性。第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创造性阈值的模糊,有学者提出“独创性投入二分法”,区分“创造性投入”与“机械性操作”,仅前者满足“创”标准,但司法实践春风案中未明确提示词创造性的具体阈值。第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权利归属的争议,有学者主张参照职务作品模型将权利归属于AI开发者,部分学者则支持“使用者作者论”,认为提示词设计者对创作方向的主导性应优先认定为权利主体。
(二)国外研究现状
国际社会在“人类作者原则”上已达成共识,但独创性判断标准存在显著差异:
美国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版权法》第一百零二条限定保护范围为“人类创造力产物”,司法实践通过“表达控制力”标准判断人类贡献——“Zarya of the Dawn”案中,版权局仅保护人类对AI图像的编排部分,拒绝保护AI直接生成的图像,理由是提示词未对光线角度、人物姿态等表达要素形成实质控制。
日本采用“分层规制”,《著作权法》第30-4条将AI生成内容分为“全自动生成”“具体提示词驱动”“深度协同创作”三层,仅后两类可能满足独创性;东京地裁“AI漫画案”(2024)通过“创作链追溯”认定:输入“左眼戴眼罩的黑发武士+樱花雨仰角镜头”这类具体提示词的生成内容具有独创性,而抽象提示词生成内容不具独创性。
欧盟采用“创新与安全平衡”理念,《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要求AI生成内容标注来源,《AI法案》建议创设特殊邻接权保护开发者投资;欧盟法院在C-901/22案中明确“人类修改需形成新表达结构,仅参数微调不构成创造性”。
三、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的技术演进与类型特征
(一)技术演进的三阶段划分
第一阶段,全自动生成型(无人类干预),此类短视频由AI系统自主完成“数据收集-创意生成-画面制作-后期编辑”全流程,人类仅启动程序,无需输入提示词或参数调整。例如,某平台AI自动剪辑功能可基于用户上传的照片,通过算法匹配背景音乐、滤镜与转场,生成15秒短视频。技术核心在于生成式模型的自主决策,但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存疑:一方面,镜头角度、剪辑节奏均模仿训练数据中的现有作品;另一方面,同一组素材多次生成的视频差异度缺乏独立的个性表达,难以体现“独立创作”。
第二阶段,少量提示词驱动型(人类浅层参与),人类输入简单关键词或风格描述,如“搞笑宠物视频”“赛博朋克风格”等,引导AI生成,后续画面渲染、配乐由AI自动完成。例如,用户输入“猫咪跳街舞+电子音乐”,AI调用动物动作模型与音乐库生成短视频。技术特征为“人类意图引导+AI执行”,但争议点在于提示词的创造性,抽象简单的单一提示词生成结果随机性强,难以证明智力投入程度;包含基础要素的提示词,如“雨夜街头+钢琴配乐”,虽体现一定选择,但未触及表达层面的实质控制,实质上不能完成创作者的个性表达,
第三阶段,创造性提示词协同型(人类深度参与),人类输入结构化提示词如“30秒时长,仰角镜头展现赛博朋克夜景,前10秒慢镜头呈现霓虹倒影,后20秒快切路人撑伞特写,配乐为古筝与电子鼓混音”,AI仅承担对文字内容渲染,人类还需修改调整,如调整镜头时长。技术核心是人机协同,即人类主导的创意设计,AI负责技术实现,如某影视公司通过分镜脚本提示词AI生成和人工剪辑制作广告短片。此类视频最可能满足独创性:提示词已明确镜头语言、剪辑逻辑等表达要素,人类对核心表达层控制度较高,后续修改进一步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判断。
(二)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的类型与核心特征
基于创作目的可将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划分为:第一,功能型短视频,指的是含教育类(AI生成的历史事件动画等)、商业类(AI制作的产品广告等),核心特征是实用性导向,独创性判断需关注信息传递的创新性,如教育视频的知识呈现方式;第二,艺术型短视频,指的是含影视类(AI生成的微电影片段等)、美术类(AI生成的抽象艺术影像等),核心特征是审美表达导向,独创性判断需聚焦艺术风格的独特性,如是否形成区别于现有作品的视觉语言;第三,其他类型的短视频,指的是创作者通过特殊的提示词设计由人工智能产出的其他类型的短视频内容,其内容包含创作者独立的个性化表达。
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的核心特征是区别于人类创作。第一,相较于人类创作效率的高效性,AI生成短视频平均耗短,某平台数据显示,AI可在短时间内完成脚本、画面、剪辑等一系列创作,人类创作同类视频的时间并不可控;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的著作权边界模糊,AI生成内容常融合训练数据元素,若未经授权使用受版权保护素材易引发侵权——2025年迪士尼诉Midjourney案中,原告主张AI生成的“艾莎公主”形象源于其影视作品训练数据,该案还没有论断,但其中AIGC独创性认定标准如何认定值得关注;第三,人机贡献的交织性,AI的算法决策与人类的提示词输入深度绑定,如AI生成的内容既受提示词引导,也受训练数据影响,难以精准界定双方贡献比例。
四、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现实困境
(一)“独”标准的认定难题
“独”即“独立完成”,要求作品为作者独立创作,非抄袭、复制现有作品,“独”标准的现实困境表现在:
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独立创作”的主体模糊,传统著作权法中“独立创作”的主体是自然人,而AI生成短视频涉及开发者、使用者、AI系统三方,难以确定归属。若将AI视为工具,则“独立创作”应归使用者,但使用者可能仅输入简单提示词;若将AI视为合作者,则AI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例如春风案虽将“独立创作”归属于提示词设计者,但未明确AI生成内容与训练数据高度相似,是否仍属独立创作,实践中仍存在“独”的界限界定难题。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模糊,“独”标准要求作品与现有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但AI生成内容的差异,可能源于算法随机性,而非人类创作。实践中存在两类争议:其一,局部修改是否构成差异,如AI换脸视频仅替换面部特征,未改变场景、镜头、动作,陈某与上海易某案(2024)认定不具实质性差异,但未明确局部修改的比例阈值;其二,风格模仿是否构成差异,如AI生成梵高风格城市夜景,虽画面内容不同,但风格源于梵高作品,某川食品公司案(2024)认定仅模仿风格不构成实质性差异,但未区分风格借鉴与表达抄袭。
(二)“创”标准的界限模糊
“创”即“创造性”,要求作品体现作者的智力选择、判断与安排(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十五条),其困境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智力投入的类型模糊。传统智力投入表现为文字撰写画面绘制等直接创作,而AI场景下的提示词设计是否属于智力投入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提示词仅属于思想描述,未直接决定表达要素,因为AI生成的画面细节并不受用户控制,不构成智力投入;有学者则主张,结构化提示词,如含分镜、剪辑逻辑等,已明确表达要素,属于创造性智力投入。司法实践中春风案认可提示词设计的智力属性,但未界定提示词的创造性阈值。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个性表达的缺失存在争议。“创”标准要求作品体现作者个性,但AI生成内容的个性可能源于训练数据,而非人类作者,现阶段不存在后台数据支撑验证,例如,用户输入“治愈系短视频”,AI生成的画面风格、配乐均模仿训练数据中的治愈系作品,难以体现用户个性。有学者以“猕猴自拍照”为例指出,形式上的独创性若不源于人类个性,不符合著作权法目的,著作权的目的还是要保护人的智力成果,作品要体现人的智慧和个性,但立法未明确作品如何体现人类个性。
(三)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独创性认定司法适用标准不一
首先是“独”标准的裁判差异,不同法院对实质性差异的判断存在分歧: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案”(2023)认为“AI生成图片与现有作品的风格差异构成实质性差异”;上海黄浦区法院“AI提示词侵权案”(2025)则认定“提示词生成画面与原告作品风格相似,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差异源于对风格是否属于表达范畴的理解不同,前者将风格纳入表达,后者则认为风格属思想范畴。
其次是“创”标准的裁判差异,对智力投入的认定存在分歧:广州互联网法院“奥特曼案”(2024)认为“用户仅输入简单提示词,未修改调整,不构成创造性投入”;杭州互联网法院“AI生成广告案”(2024)则指出“即使提示词简单,若AI生成内容体现用户风格选择,仍构成创造性投入”。差异源于对提示词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不同,前者强调提示词的具体程度,后者关注结果的个性化表达。
五、域外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标准借鉴
(一)美国“表达控制力”标准及其启示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明确保护范围限定于“人类创作的作品”,司法实践通过“表达控制力”标准判断人类贡献:在“Zarya of the Dawn”案(2023)中,原告使用Midjourney生成图像并编排成漫画,版权局仅保护“人类对图像的编排部分”,拒绝保护AI生成的图像本身,理由是用户提示词未对输出结果的光线角度、人物姿态等表达要素形成足够控制;在“A Single Piece of American Cheese”案(2025)中,法院认可人类对200余张AI生成图像的“筛选与叙事重构”,认为人类的创造性编排构成独立创作。
相对于我国而言,美国标准的优势在于坚守著作权法激励人类创作的核心目的,但完全排除AI生成内容保护,与我国鼓励AI技术创新的产业政策不同。笔者认为,可借鉴其核心规则:其一,“表达控制力”的判断维度,将提示词具体程度、生成结果修改调整作为核心参数;其二,在汇编作品的保护路径中,对AI生成内容的人类编排部分赋予著作权,以平衡创新与保护。
(二)日本“分层规制”模式及其启示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日本《著作权法》第30-4条将AI生成内容分为三层:第一层“全自动生成”(无人类干预),不具可版权性;第二层“具体提示词驱动”(如输入分镜脚本),若输出与提示词形成直接映射关系,认定具有独创性;第三层“深度协同创作”(人类修改调整),直接赋予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东京地裁“AI漫画案”(2024)采用创作链追溯法:输入“左眼戴眼罩的黑发武士+樱花雨仰角镜头”这类具体提示词,AI生成结果符合预期,法院认定人类对表达要素的控制足够;而输入“热血少年漫画”(抽象不既定提示词),生成结果随机,法院否定独创性。
相对于我国而言,日本模式的优势在于根据人类参与程度灵活认定独创性,与我国AI短视频创作的梯度化特征高度契合。笔者认为,可借鉴的核心规则:其一,提示词具体性阈值,区分抽象提示词(不具创造性)与具体提示词(可能具创造性),可能需要更确切的判定标准;其二,可借鉴创作链追溯方法,通过“提示词-生成结果-修改记录”的因果链,判断人类贡献度,这可能需要制定对平台规范,使后台操作相对透明化。
(三)欧盟“透明度要求”及其启示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将AI定义为辅助工具,要求AI生成内容标注来源;《AI法案》(2024)建议为AI生成内容创设特殊邻接权,保护开发者投资但不赋予完整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欧盟法院在C-901/22案(2025)中指出,人类对AI生成内容的修改需形成区别于算法初始输出的新表达结构,仅参数微调不构成创造性;在C-833/21 案(2024)中,法院认为选择预设艺术风格(如毕加索立体派)等同于选择笔刷模板,不产生新表达。
相对于我国而言,欧盟标准的优势在于兼顾开发者权益与公共利益,其透明度要求可解决AI生成内容的来源模糊问题。笔者认为,其可借鉴的核心规则有:其一,新表达结构的判断标准,即人类修改需改变AI生成内容的叙事逻辑、镜头语言等核心表达,这些元素才真正表达了作者个性;其二,强制标注制度,即要求AI生成短视频标注AI参与程度、训练数据来源,保障用户知情权,现阶段,我国已施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强制标注,确保内容的合法性、健康性和原创性。
六、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标准的优化路径
(一)立法层面:明确独创性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仍应延续现阶段的著作权保护路径,只不过《著作权法》的内容应该对新兴的人工智能发展做出调整。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认定条款,对人工智能生成的短视频这类复杂内容的独创性更应作出详细判定标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认定具有独创性:其一,人类对创作过程进行实质性控制,包括设计包含分镜、剪辑逻辑、艺术风格的创造性提示词,或对生成内容的核心表达进行修改调整;其二,生成内容与现有作品在核心表达层(叙事结构、镜头语言、音频搭配)存在实质性差异,非简单复制或局部修改;其三,人类的智力投入对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具有决定性影响,排除仅因算法随机性产生的形式差异。完全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无人类实质性控制的短视频,不认定具有独创性,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法规,明确“实质性控制”“核心表达层”的具体标准。
此外,引入人机创作界定模式,构建“提示词创造性分级”“人机贡献量化”的双层界定模式:
提示词创造性分级:抽象提示词不具创造性,对应“低人类贡献”;半具体提示词(如“猫咪跳街舞+电子音乐”)具较低创造性,对应“中人类贡献”;具体提示词(含分镜、时长、音频等结构化指令)具较高创造性,对应“高人类贡献”。人机贡献量化需要设计贡献度评析标准,从提示词具体性、修改调整程度、创意创新性三个维度分析,涉及专业领域听取专家建议,综合认定是否为人类实质性控制,即满足“创”标准,对比生成内容与现有作品的核心表达差异度,综合认定是否为满足“独”标准。
(二)司法层面:统一独创性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AI生成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核心要素,或通过司法解释对“独创性”标准进一步统一,示例如下表1。
| 认定维度 | 裁判要素 | 正向指标(满足独创性) | 反向指标(不满足独创性) |
|---|---|---|---|
| 人类控制度 |
1.提示词具体程度; 2.修改次数 |
1.提示词包含分镜、剪辑逻辑; 2.修改≥x次且涉及核心表达 |
1.提示词为抽象概念; 2.未修改或仅微调 |
| 内容差异性 |
1.核心表达差异度; 2.差异来源 |
1.叙事结构、镜头语言差异≥x%; 2.差异源于人类创意 |
1.仅局部元素(颜色、滤镜)差异;2.差异源于算法随机 |
强化案例指导制度。选取“春风案”“陈某与上海易某案”作为指导性案例,明确裁判规则:
指导案例“春风案”:明确“结构化提示词+参数调整构成实质性智力投入”,提示词具体到人物呈现方式、顺序安排、参数设置时,可认定人类控制;
指导案例“陈某与上海易某案”:明确“仅局部修改(如换脸)不构成核心表达差异”,需从叙事、镜头、动作整体层面判断差异。
(三)平台层面:构建多主体协同规制机制
首先,要建立AI生成内容备案系统,要求创作者上传AI生成短视频时,提交创作说明,其中包含提示词、修改记录、AI工具名称,平台审核后生成备案编号,同步至国家版权保护中心AI内容数据库,实现来源可追溯;对高人类贡献视频标注“可版权性内容”,对低人类贡献视频标注“非可版权性内容”,既避免侵权传播,也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
其次,完善AI参与程度分析机制,平台开发自动评估工具,从提示词具体性、修改调整程度、创意创新性、三维度自动评估,辅助审核团队判断独创性;设立版权纠纷调解通道,对AI生成短视频的侵权争议优先调解,降低司法救济成本。
七、结论
人工智能生成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本质是著作权法在技术革命中的适应性重构,既不能因技术创新放弃“人类创作”的核心价值,也不能因法律滞后抑制AI技术的应用潜力。本文通过分析总结如下:在理论层面,应突破“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解释,将“智力劳动”拓展至算法干预,通过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分层适用,厘清AI生成短视频中思想与表达的边界;在实践层面,立法需明确“人类实质性控制”的核心地位,司法需统一“提示词创造性分级+核心表达差异度”的裁判标准,平台需构建备案—审核—调解的协同机制;在国际层面,应借鉴域外经验但不盲目移植,结合我国AI产业规模与创作特征,提出梯度化保护方案,为全球AI版权治理提供中国经验。未来研究可进一步聚焦AI生成短视频版权保护等AI创作权益议题,持续完善AI时代的著作权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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