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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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碳”目标下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研究
Preventive Relief in Climat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under China’s "Dual Carbon" Goals
引言
气候变化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环境问题,转化为关系人类安全与国家发展全局的综合性风险。在我国提出“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双碳”目标之后,如何通过法治工具约束高排放行为、促进绿色转型,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议题之一。气候治理的行政政策和市场机制正在加快成型,但仅依赖排放标准、总量控制和碳交易等行政与经济手段,难以完全涵盖复杂多变的气候风险情形,司法权的介入因而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
自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来,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通过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在大气污染、水体污染、生态破坏等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与传统环境侵权不同,气候变化具有全球性、累积性、长期性和科学不确定性等特征,损害结果往往具有延迟性和跨地域性,使得事后补救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及时阻断风险扩散。为回应这一特点,司法实践逐步引入“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通过禁止令、行为保全等措施强化诉讼的预防功能,预防性救济由此成为环境司法的重要工具之一。
与一般环境公益诉讼相比,气候公益诉讼更直接指向温室气体排放及其对气候系统稳定的影响,往往围绕减排义务履行、气候政策执行以及涉碳项目的风险控制展开。由于气候风险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司法机关如仍以传统侵权救济的逻辑来理解公益诉讼,将可能错失风险防控的最佳时机。预防性救济的本质在于在损害尚未完全发生之前,通过法律强制手段及时介入,将行为控制在可接受的风险阈值以内,这与“双碳”目标所蕴含的“及早减排、稳妥转型”要求高度契合。
然而,从现有制度运行看,气候公益诉讼中的预防性救济依托于一般环境公益诉讼框架,尚未形成相对独立和自洽的规范体系。一方面,气候权利与请求权基础仍不明晰;另一方面,“重大风险”的判断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司法与行政之间的权限边界,也在实践中频频引发争议。如何在不削弱行政主导地位的前提下,发挥司法权在风险预防中的补充与矫正功能,是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
基于此,本文以“双碳”目标为宏观背景,以气候公益诉讼中的预防性救济为研究中心,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其一,我国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的制度基础为何,现有规范体系是否能够对接气候治理的特殊需求;其二,哪些现实障碍制约了预防性救济在气候案件中的有效运作;其三,在制度完善上,应如何兼顾风险预防与权利保障,构建与“双碳”目标相适应的预防性救济框架。为此,本文在梳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典型案件实践,从制度结构和运行机理两个层面提出改进路径。
一、“双碳”目标下气候公益诉讼的制度图景
(一)“双碳”目标与气候风险治理的法治逻辑
“双碳”目标将减污降碳上升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国家发展战略,要求在较短时间内实现经济体系、能源体系和产业结构的深度低碳转型。这一目标既是一种政策承诺,也逐步通过多层级法律规范得以制度化。现行法律体系中,“绿色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已经成为民事、行政、经济等多个部门法的价值底色,但对温室气体排放的规制仍主要散见于大气污染防治、节能、可再生能源等单行法以及大量政策性文件之中。
从风险治理的视角看,“双碳”目标蕴含着鲜明的“预防优先”导向。一方面,气候变化造成的极端气象事件、生态系统退化及其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冲击,很难在损害发生后通过金钱赔偿实现完全修复;另一方面,减排路径具有明显的路径依赖性和锁定效应,一旦高排放基础设施大量建成,事后纠偏的成本将急剧上升。因此,前端约束高碳行为、强化政策执行、倒逼技术升级,成为实现“双碳”目标的关键理念。
在这一背景下,司法部门被赋予“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职责,气候相关案件的审理被明确纳入环境资源审判的重点领域。气候公益诉讼正是在此宏观治理逻辑中逐步被识别出来,人们从传统的“大气污染公益诉讼”中抽离出以温室气体减排与气候风险管控为核心的案件类型,从而形成独立的气候公益诉讼概念。
(二)气候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位关系
从制度渊源上看,我国气候公益诉讼仍被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总体框架之中。环境公益诉讼侧重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气候公益诉讼则以气候系统稳定和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为直接指向,两者在保护客体上既有重合,又有区别。
一方面,气候变化造成的升温、极端天气等后果,最终仍表现为大气、土壤、水体以及生态系统的损害,其治理与传统环境保护高度交织。因此,基于环境公益诉讼而来的诉讼结构、原告资格规则、案由类型和举证标准,仍具有重要参照意义。
另一方面,气候风险具有高度的全球性与累积性,其损害往往难以明确锁定在特定地域、特定时间段内,也很难在短期内通过监测指标完全呈现,这与传统意义上可感知、可测量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明显差异。气候公益诉讼的目的更多是通过司法介入推动减排责任的落实、完善监管制度和政策执行,而不只是对既成损害的修复。
因此,气候公益诉讼在制度定位上应当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内,又在其之上:在诉讼形态上依托现有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更加凸显“风险预防”和“政策推进”功能。在这一框架下,预防性救济机制的完善便成为实现气候公益诉讼功能转型的关键抓手。
(三)预防性救济与气候治理的理论基础
预防性救济的兴起,与现代风险社会理论和环境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密切相关。与传统侵权责任以“既成损害”为起点不同,风险社会中的许多重大公共风险无法等到损害完全显现后再行救济,否则将错失防控时机,甚至无法挽回。在环境领域,预防原则和谨慎原则已被广泛接受,其基本意旨在于:当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重大风险,而科学证据尚不充分时,国家和社会仍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将上述理念引入气候领域,可以发现,气候变化恰恰是预防原则最典型的适用对象之一。温室气体排放的累积效应导致气候系统一旦突破关键阈值,将出现非线性和不可逆转的变化;同时,气候模型和科学证据对未来风险的估计必然伴随不确定性。这种“不完全确定但高度可能”的风险结构,使得传统诉讼以事后损害为起点的逻辑难以承载气候治理的需要,而预防性救济能够在损害尚未完全显现时,就对高危行为实施司法干预,从而在时间维度上与气候风险形成更为匹配的制度回应。
在我国,预防性救济的制度基础主要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关于“重大风险”行为的规定,再加上专门针对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作出的禁止令规定,共同构成了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的基本工具箱。但这些规范最初并非专门针对气候风险设计,如何在解释适用上更好地贴合“双碳”目标,仍有待深入探索。
二、我国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的规范基础与实践展开
(一)环境公益诉讼与预防性救济的基本制度框架
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关于预防性救济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其一,实体法层面,相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环境危害的行为承担预防义务,如限制高污染、高排放项目建设,要求企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等。其二,程序法层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允许在诉讼过程中采取行为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等措施,防止既有风险迅速演变为不可逆转的损害。其三,专门司法解释明确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允许法定主体在损害尚未发生时即提起公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停止相关行为或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气候公益诉讼正是在上述制度基础上逐步萌芽。与传统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针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污染行为不同,气候公益诉讼往往指向长期排放行为、涉碳项目审批以及行政监管中的消极不作为,其风险后果可能尚处于累积阶段,尚未表现为明显的环境恶化指标。因此,预防性救济在气候公益诉讼中,不仅是现有制度的延伸,而且在实质上承载了对气候政策执行和减排路径的前端纠偏功能。
(二)禁止令与行为保全在气候案件中的潜在适用
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令的专门规定,为气候公益诉讼中的预防性救济提供了更具针对性的制度工具。该规定明确,若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且如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做出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
从构造上看,禁止令属于典型的预防性救济,其裁判要件主要包括: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损害难以弥补、禁止行为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不利影响等。气候案件中,涉案行为往往体现在对高排放项目的审批、对大量排放行为的放任或监管不到位等方面。如果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解释范围,理论上完全可以在气候公益诉讼中适用禁止令,以阻止可能导致温室气体排放急剧增加、严重偏离减排路径的工程项目或者行政决策继续推进。
(三)实践中的初步探索与局限
近年来,部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大气污染和能源项目审批领域,已经尝试通过预防性救济控制排放风险。例如,在一些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法院通过诉前磋商和督促行政机关履职的方式,要求对高排放企业采取限产、停产或技改措施;在个别涉及具有重大环境风险的工程项目中,法院则通过诉中行为保全要求暂停相关施工或审批程序。这些做法从逻辑上为气候公益诉讼中的预防性救济提供了实践雏形。
但总体而言,真正以“双碳”目标和气候风险为核心的预防性公益诉讼案例仍然有限。多数案件仍以传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主要案由,气候因素只是作为裁判说理中的背景或补充考虑,预防性救济多用于防止局部环境损害,而未直接围绕减排指标和气候风险展开。这既与相关法律规范尚未直接规定“气候变化”案件有关,也反映出司法实践在将抽象的气候目标转化为具体裁判标准时仍存在顾虑和难度。
从制度结构看,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目前仍处于“依附于一般环境公益诉讼”的阶段,尚未形成独立的权利基础和诉讼类型。要使其真正成为服务“双碳”目标的有效工具,还需要在权利基础、诉讼主体、证明标准以及司法与行政关系等方面进行系统重塑。
三、“双碳”目标下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的现实困境
(一)气候权利与请求权基础的模糊
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的首要难题在于请求权基础模糊。环境公益诉讼通常以“环境权益”或“生态环境损害”为请求权基础,而气候公益诉讼则涉及“气候稳定权”“清洁环境权”“减排义务”等多重概念。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气候变化基本法,温室气体排放的法律属性并未通过统一立法予以明确,现有司法解释中虽将“重大环境风险”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但未对气候风险的特殊性作出专门规定。
在实践层面,司法机关多通过将气候风险“转换”为大气污染、生态破坏等传统环境损害来处理,例如将燃煤项目、火电企业的排放行为界定为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威胁。但这种转换难以充分体现气候风险的累积性、全球性以及对整体减排路径的影响。由于缺乏一个明确的“气候权利”或“气候稳定利益”的规范定位,预防性救济的适用往往需要绕道传统环境权益,致使裁判逻辑产生扭曲,也降低了司法干预对气候政策执行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二)诉讼主体资格与诉权结构的局限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了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作为主要起诉主体。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在实践中几乎完全由检察机关主导,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空间相对有限。一方面,社会组织必须满足登记时间、环保活动记录等条件,许多在气候领域具有专业能力的新型组织难以获得诉权;另一方面,气候案件往往涉及跨区域、跨行业的复杂问题,诉讼成本高、周期长,也抬高了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性救济的现实门槛。
此外,现有制度更强调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怠于履职”的监督,而在预防性救济中,很多气候风险尚处于政策调适或项目规划阶段,行政机关是否“未依法履职”并不容易判断。若一味以行政违法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条件,势必压缩预防性救济的适用空间。诉权结构上过于突出单一主体,也容易削弱多元主体在气候风险识别、信息收集和专业论证中的优势。
(三)“重大风险”与因果关系认定的证明困境
预防性救济的适用需要证明行为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重大环境风险”,这在传统污染案件中尚能通过监测数据、历史经验等予以支撑,而在气候案件中则尤为困难。气候风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单个项目或主体排放行为对全球气候系统的边际影响往往难以量化,损害后果更难在短期内具体化到某一地区或社区。
在此情形下,如果仍以传统侵权诉讼中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衡量,就会出现“风险存在但难以诉讼化”的尴尬局面。过高的证明门槛将极大限制预防性救济在气候案件中的适用,使司法权在风险预防领域难以发挥应有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如果在缺乏合理标准的情形下随意降低证明要求,则又可能引发过度干预,甚至干扰正常的行政决策和经济活动,影响“双碳”转型的整体可行性。如何在科学不确定性与法律确定性之间取得平衡,是预防性救济制度必须正视的难题。
(四)司法能动性与行政主导之间的张力
气候治理在我国长期以行政主导为主要特征,碳达峰、碳中和的路径设计和任务分解主要通过规划、政策和行政命令等方式推进。在此格局下,司法机关的角色如何定位,一直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强调司法应保持适度克制,避免以个案裁判干预宏观政策选择;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司法应在确保程序正当和政策合法的前提下,通过个案审理推动行政机关更好履行气候治理责任。
预防性救济强化了司法对行政决策的前端干预力度。当法院通过禁止令或行为保全要求行政机关暂缓审批高排放项目,或责令企业提前采取减排措施时,往往会被理解为对行政决策空间的挤压。若缺乏明确的制度边界和协调机制,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张力可能在气候案件中被放大,既不利于预防性救济的实施,也可能影响“双碳”政策的整体推进。
四、构建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的制度路径
(一)在专门立法中明确气候权利及预防性救济条款
从长远看,构建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的稳固基础,有赖于专门的气候变化立法。应在未来的气候变化专门法中,对气候权利和请求权基础予以明确:一方面,可通过将“稳定气候环境”作为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确认气候稳定利益的独立地位;另一方面,可在基本原则中明确“碳减排义务”与“气候风险预防义务”,将其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和企业行为合规性的基本标准。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在专门法中设立“气候公益诉讼”一章,规定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对违反气候变化法律规定、严重偏离减排路径或可能造成重大气候风险的行为,享有提起预防性公益诉讼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作出停止排放、暂停项目实施、责令采取减排措施等预防性裁判,并可视情况结合行为保全和禁止令予以适用。通过立法明确气候公益诉讼的独立地位,可为预防性救济的适用提供更为稳固的规范基础。
(二)拓展多元主体参与的诉权结构
在诉讼主体方面,应在保持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同时,适度扩大社会组织在气候公益诉讼中的参与空间。可以考虑在专门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气候领域社会组织的登记时间、活动范围等条件作出差异化安排,对具备专业能力的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予以适当放宽,鼓励其参与案件线索发现、专业论证和诉讼协作。
同时,可以探索建立“分层配合”的诉权结构:在涉及重大国家战略项目或跨区域气候风险的案件中,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机关主导提起公益诉讼;在地方性、高度专业化或社会组织更熟悉的领域,则鼓励社会组织先行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支持起诉、参与诉讼等方式提供制度性背书。对于同时涉及行政不作为和企业高排放行为的案件,可鼓励检察机关将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相结合,形成“行主民辅”的整体救济格局。
(三)细化“重大气候风险”判断与证明规则
在证明标准上,应当在坚持基本程序正义的前提下,适度降低气候公益诉讼中预防性救济的证明门槛。一方面,可将“重大气候风险”具体化为若干可操作的判断要素,例如排放量及其增量、项目的锁定效应、对区域减排目标的影响程度、技术替代方案和减排成本等,将气候科学评估与法律判断相结合;另一方面,可采用举证责任适度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等规则,由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高度可能导致严重气候后果的风险,随后由被告证明其行为不会造成超出法定阈值的风险。
为增强判断的科学性,有必要在气候公益诉讼中引入制度化的专家参与机制。可通过设立气候科学专家辅助人名录、引入跨学科鉴定机构以及建立专家咨询论证程序等方式,为“重大风险”的认定提供专业支撑。对争议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还可引入公开听证程序,听取多方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反映在裁判文书中,以增强裁判的透明度与可接受度。
(四)完善禁止令与行为保全的适用标准与程序
针对禁止令与行为保全等预防性救济工具,应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进行气候案件的细化适用。首先,可在解释层面明确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在特定情形下构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从而将涉碳项目纳入禁止令适用范围。其次,应当结合气候风险的长期性和累积性,对“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更为前瞻性的理解,将对减排路径造成不可逆转偏离的情形纳入考虑。
在程序设计上,应当在确保被申请人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兼顾气候风险的紧迫性。一种可行路径是,根据不同紧急程度设置分级程序:对具有高度紧迫性的风险情形,可由法院在简化听证后快速作出临时禁止令;对风险程度尚需进一步核实的案件,则可通过行为保全暂时限制相关行为,并在此基础上组织正式听证或论证。在裁定作出后,还应设立定期评估机制,确保预防性措施与风险状况相匹配,在风险消退后及时解除相关措施,避免对正常经济活动造成不必要的长期限制。
(五)构建与碳市场及行政监管协同的多元预防机制
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不应孤立于整体气候治理体系之外,而应与现有的碳市场机制和行政监管体系形成良性互动。一方面,在涉碳项目和企业排放行为的案件中,法院可以在做出预防性裁判时,参考碳市场配额、行业减排标准和企业碳资产负债状况,将减少排放、购买配额或参与碳汇项目等措施作为履行义务的方式之一,从而在救济效果与经济可行性之间取得平衡。
另一方面,应推动行政机关、碳市场监管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建立涉碳数据的统一平台,使公益诉讼的预防性救济能够以可靠的数据为基础,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判断失误。在制度层面,还可探索将气候公益诉讼中形成的典型规则,反向输入行政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通过“裁判—立法—政策”的循环,为“双碳”战略提供更稳定、可预期的法治支撑。
五、结语
“双碳”目标的提出,使气候治理从以行政和政策为主的治理模式,逐步走向行政、市场与司法协同的综合治理格局。气候公益诉讼作为连接气候政策、社会公众和司法权的重要制度纽带,既承载着对既有环境制度的继承,又肩负着推动气候治理范式变迁的使命。在这一制度框架中,预防性救济是实现风险前端管控、避免“治理总在事故之后”的关键环节。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已经具备基本的制度支撑,但在权利基础、诉权结构、证明标准以及司法与行政关系等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预防性救济在许多气候相关案件中尚未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更多停留于传统环境污染案件的风险防控层面。要使其成为服务“双碳”目标的有效工具,必须在制度层面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与创新。
未来的制度完善,一方面有赖于专门气候变化立法,从根本上确立气候权利和气候公益诉讼的独立地位;另一方面,则需要在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不断细化预防性救济的裁判标准和程序设计,通过典型案例的积累和经验总结,逐步形成稳定的裁判规则。通过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多元主体的协同参与以及程序机制的持续优化,气候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有望在实现国家“双碳”目标、推动全球气候治理中发挥愈加重要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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