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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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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0
  • 浏览量: 
    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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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善意取得规则适用路径研究

Study on the Applicable Path of Good Faith Acquisition Rules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发布时间:2025-12-12
作者: 姚成凤 :安徽师范大学 安徽芜湖;
摘要: 自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首次将善意取得制度从动产延伸至不动产领域,是我国物权法的创新之举,但是在关于具体的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上,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无法得到统一的观点与判决。为解决该疑难复杂的问题,在借鉴两大法系关于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上,我国曾经持有的是肯定意见,但是在具体的知识产权的适用中仍然比较模糊并且不够稳定。为此,应当在具体的知识产权领域里采取一些措施。例如,对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参照不动产的登记模式;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加强对其审查和登记以产生公示的效力;对于商业秘密,明确“准占有”的概念。
Abstract: Since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Property Law in 2007, the system of good faith acquisition was extended from chattel to real estate for the first time, which is an innovative move of China's property law. However, on the issue of whether specific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n be applied to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no unified view and judgment can be obtained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 In order to solve this difficult and complex problem, on the basis of drawing from the two legal systems of the applic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ina once held positive opinions, but the application of specific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still relatively vague and not stable. To this end, som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in the specific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 example, the property rights in copyright can refer to the registration mode of real estate; for patent rights and trademark rights, strengthen their examination and registration to produce the effect of publicity; in the case of trade secrets, the concept of "quasi-possession" should be clarified.
关键词: 知识产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路径
Key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goodwill acquisition system; applicable path

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得到了肯定,对于我国来说,则是经历了大量的理论与实践并最终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得到了确认,随后便将此制度从动产领域扩展到了不动产领域。但在当今社会中,科学技术不断更新迭代,财产流转的形式不断多元化,伴随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在悄然地发生演变,其范围也要随着社会发展的潮流而不断发生变化以符合商品经济发展的规律,焕发出新的生命力。本文将基于时代的背景,在深入的文献分析基础上,分析国内外关于该理论的观念,由此提出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完善知识产权的规范,以期望达到保护知识产权中的善意的第三人的目的。

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意义

(一)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理论争议

知识产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知识产权的无权处分人将知识产权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以知识产权为他人设立担保为目的转移给善意的第三人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完成了转让或者交付。因此,善意的第三人取得了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相应的担保权的制度。关于知识产权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一直存在三种观点,包含否定说、肯定说以及中立说。

1. 否定说

否定说的观点主要是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为了保护物权领域的交易安全而设置的,其中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为公示,只有客体得到了公示才会具备公信原则。对于物权而言,其基本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即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通过特定的公示方式将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开。不动产的变动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而动产的变动则通过交付的方式进行。这样做既可以确保第三方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又保护了交易的安全性。但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客体为智力成果,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其不能像物权那般公示,从而也不具有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因此,支持否定说的观点则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

2. 肯定说

伴随着信息化时代的高速发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浪潮的推动,知识不断地转化为生产力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知识产权无论是申请量还是交易量都在不断增加,根据欧洲专利局所公布的《2023年专利指数》报告显示,中国企业和发明者共提交20735份申请,较2022年的19062份增长了8.8%。在2005年、2006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数量又创下了历史的新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数量首次突破两万件,达到了23095件,与2005年同期相比,增长了26.45%。知识产权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很多的挑战,“一物二卖”的现象层出不穷,特别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使得该类现象变得越来越常见。知识产权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断遭到损害,即使他们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完成交付或者登记,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却仍不能像物权中的善意第三人意义受到应有的保护,未免显得不公平。

3.选择说

选择说的观点,主要是介于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处于一种中立状态,认为应当将知识产权进行分类,并且对于每种知识产权的类型都进行区别对待,分别讨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较前两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实事求是。本文也是采用这种方式对主要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逐一分析。

(二)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意义

1.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是随着物权的不断发展而完善的,其客体也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变得多元化。鉴于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纠纷不断频繁,知识产权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越来越引起学界的重视。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可以根据是否进行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来划分,分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和不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对于不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著作权,类似于动产的占有。虽然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中并未规定无形财产的占有,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准占有”的概念也随之出现。对无体物的占有普遍存在于诸多国家的立法之中,像法国的民法将权利占有的概念扩展至身份关系。可以明显观察到,占有的概念早已不仅仅局限于对具体物体的实际控制,知识产权的“占有”与物理控制的实物占有虽然在表面上有所区别,但本质上都是对权利的掌控。因此,如果对知识产权具有现实的支配,那么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并与之进行公平合理的交易,即使事后查明该转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那么善意的第三人也可以按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的权利。如果不承认知识产权领域中无权处分下标的的转让,对于整个市场来说,将会延缓经济的发展,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挫伤其在市场交易的积极性。因此,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市场秩序以及保障善意受让方的权益,本文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2.统一司法实践的需要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随着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的增多,善意的第三人往往得到的判决是侵权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未免对第三人来说有失公平。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一些实践当中出现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倾向。例如,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技术秘密的受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笔者坚信随着对善意取得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审判经验的积累,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因此,在法律法规中正式引入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避免法官因法律规范滞后和缺失而导致裁判不一致的情况,避免同案不同判,确保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公正合理的判决才能说服民众,让民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的稳定,提高案件审判的效率,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我国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在最初公布的《物权法》的过程当中,也只是肯定了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认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原因是不动产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相较于动产以交付作为其公示原则更具有公信力,只要善意的第三人到登记部门查证即可知道该不动产的真正的所有人是谁,而动产的公信效力显然是没有不动产强的。然而对于不动产来说,登记中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并非总是一致的,登记错误确实也是存在的,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例如,当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希望将标的物转让给甲方,但由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失,登记却错误地标注为乙方或者是由于登记机关的疏忽大意,导致登记时出现了义务人相关信息的错误记录。此外,还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登记,从而产生登记错误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就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适用的前提。之后,善意取得制度也最终扩展到了不动产领域,体现了对善意取得制度本质的再认识。那么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数量日益增多,知识产权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断地受损,是否也有可能将善意取得制度延伸至知识产权领域呢?

本文认为是存在客观可能性的。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与知识产权两者之间是存在同质性的。物权与知识产权它们同属于财产性权利,都属于私权,这一特点使两者在交易的过程当中有着相同点,都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让渡、许可他人使用。权利转让时必须确保双方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进行公示以确保权利的有效转移。不可否认的是,在讨论知识产权制度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最大的争议点在于:两者的外观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物权是实实在在的有体物而知识产权则是无形的财产。但是,能否简单地以两者的外部形态的不同就一口否决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而不去关注其内在的本质内容。在市场上交易的是价值性,既然两者都有交易的可能性与价值性,那为什么物权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知识产权不行呢?而且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来说保护的是权力本身而不是权力的客体,无论是物权还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抽象性的非实体的权利并非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以罗马法为蓝本制定的,因此对物的客体的理解承袭了罗马法,认为物既包括了有体物也包括了无体物;《瑞士民法典》中认为物主要是指有体物,但有时也指某些不动产权利。而且在我国的实践上,将“物”的客体做了扩大解释,比如包括了声音。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物权客体突破了有体性的限制,产生了需要物权保护的权利客体,例如,网络的虚拟财产。如果按照是以有体物和无体物来进行区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是否意味着物权的一些客体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本文认为标的形态的不同不能完全作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本质区别。

(二)司法现状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上一直以来都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但是国内外对此研究并没有那么激烈,所参考的文献也比较少。而我国对于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处于一种摇摆不定的状态。比如,在2006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与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案件,同年还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的商标权案件都一致地否认了善意的第三人即使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仍不能取得商标权的判决。但是到了2014年知识产权法院发生了一个很明显的转变,在审理隗寿宏与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宗林专利权权属纠纷当中,认为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与物权是有相类似性,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以参考物权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2017年,广东法院在审理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时,支持了著作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并没有对知识产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做出直接规定,所以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这之后并没有一味地肯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见,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处于既不一味肯定也不一味否定的态度,尚未得到肯定的答复。

两大法系关于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考察与借鉴

(一)两大法系关于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考察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不能像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基础发展而来,这是因为在罗马法中,重点是保护所有权人的权益,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的,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向第三方主张对标的的返还请求权。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是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2007年上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通过,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该项法律的出台,在诸多方面作出了重大的创新,尤其是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打破了之前法律对其规定,是一次重大的尝试。对于知识产权的话,在我国的发展比较晚,1950年,我国颁发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等法规,这才对专利、商标制度作出了初步尝试。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逐步走上正轨。因此,为厘清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与实践路径,有必要首先考察比较法视域下其他国家对此的制度规定与司法实践。

1. 大陆法系

法国的规定

以法国为例,承认了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将自己的动产交给相对人占有,该相对人在占有期间内将动产出让给第三人,相对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三人并不知情,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真实权利人无权要求该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但法国的知识产权的学者们并不承认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公示的效力而在法国的最高法院中通过判决的案件也不难看出,也无一例外地排除了无形资产的适用。

德国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也同样的明确知识产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如果第三人通过无权处分人获取的商业秘密,除非该商业秘密进入了公共领域被公众知悉,则第三人可以继续使用,否则不能允许使用。这一规定彻底否定了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日本的规定

按照日本的规定,虽然也持有否定态度,不支持知识产权的善意取得,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却能看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影子。在“Van Dutch”案中,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先将著作权转让给第三人(后转至原告),后又再次转让给被告,形成“二重转让”。被告虽完成了登记,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认为,首次转让合同真实有效,著作权已合法转移至原告。继承人此后的第二次转让属恶意背信,被告据此获得的“权利”缺乏合法基础,因此判决原告为合法著作权人。此案确立了在权利冲突中,合同真实性及诚信原则优于形式登记的原则。因此,通过上述的案例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日本对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有否定态度,但立法者并未完全忽视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2. 英美法系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持有的否定态度,英美法系的国家则持有一种相对肯定的态度。例如,在《美国专利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授权所产生的利益,未经通知,不得对抗于其后支付相当代价的受让人或抵押权人。”也就是说,如果专利权人未进行登记,无权处分人将专利权让与给他人发生效力,善意的第三人取得相应的专利权。同样的,《英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在后转让声称获得专利或者专利申请财产权的人,有权对抗在先的转让。”两种法系之所以有这么大的差异,主要还是公示的外观上存在着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是意思主义、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生效时权力即可转让,没有一个权力的外观。即使某些国家也存在着登记的程序,但并不是生效要件,甚至即使已经登记了也可能存在着已经转让了相应的知识产权,由于权利人怠于更正登记,有可能发生登记簿上所记录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况。而对于欧美法系来说,主要是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当成动产来进行对待。

(二)两大法系观点的借鉴

由上述可见,两大法系所持有的观点是截然不同的,对于大陆法系来说持有的是绝对否定的意见而对于英美法系来说持有的是相对肯定的意见。

对此,本文认为对于两大法系的看法,不应该一味地去相信某一个派系,而是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做出选择。对于大陆法系来说,不难看出,他们秉持的都是意思主义,缺乏一定的公示外观,虽然有登记但只是起到了对抗的效果,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而对于我国来说,例如专利权和商标权,登记是生效的要件,相较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来说,我国的公示外观要强很多。虽然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是由于在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与其有着一定的出入,因此不能够一味地去效仿大陆法系的国家去适用到我国的善意取得领域,而是应该立足于国情,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英美法系来说,把知识产权当成动产来对待。因为知识产权可以当成动产,动产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知识产权理应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实,这无疑是犯了简单的三段论的错误,而且动产和知识产权其实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最主要还是外观上的不同,知识产权无法像动产那样通过占有取得公示的效力,这样的直接适用是不可取的。

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具体路径

根据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区分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知识产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则。传统理论将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通过占有的权利外观,使第三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随着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善意取得的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认为不动产也可以通过登记形成与动产一般的公示公信效力。目前关于知识产权领域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尚未明确,但是既然不动产基于登记而产生了公示效力,那么对于基于登记的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否也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首先,对于著作权来说,需要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著作权,是创作者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基于作品完成即可取得,无需经过登记,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人身权与作者人格具有紧密联系,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其与作者的身份密不可分,即便转让,人身权也无法转让。假如善意第三人取得了原权利人作品的人身权,包括:署名、修改等。这些都是由原权利人对作品的独到的理解以及感知所创作出来的,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话,便会成为虚伪的作品会带来非常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对于人身权的侵害,可以按照侵权责任去追究其责任。

但是,由于著作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依照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性权利转让或许可使用并取得相应报酬。因而在著作权领域仅涉及财产权利的转让与许可时,可以参照我国对不动产登记模式,确立著作权的公示制度便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成立要件为:第一,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表象权利人取得了著作权;第二,受让人从表象权利人受让了著作权并完成了登记;第三,受让人在受让时的主观态度为善意的;第四,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专利权、商标权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区别于著作权,对于专利权与商标权来说,它们都是通过审查或者登记的方式产生了公示的效力,法律效力更加明确与清晰,客观上保证了权利的获得具有高度的公示公信的效力。但即便这样也会发生权利登记或者审查的错误导致真正的权利人与表象权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此外,注册登记也可能存在瑕疵,比如冒名登记、共有人遗漏登记、错误登记、未及时销毁登记等情况,在客观上使无权处分成为可能。

对于审查来说,审查机关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仅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有责任进行实质性调查和验证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国家专利局对于申请专利的发明所进行的审查主要涉及其新颖性、创造性等实质性方面的内容。客观而言,以登记机关有限的人力资源和庞大的知识产权交易数量,要求登记机关进行实质的审查也是不太可能的。对于形式审查而言,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即核对申请材料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因此,大部分情况下登记机关往往进行的是形式审查,时间短,效率高,符合当今中国的国情。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加快市场商品经济的流通。同时也更容易发生登记主体错误,也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留下了空间。

商业秘密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商业秘密是指那些尚未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受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企业的财产性权利,蕴含着难以估计的财产性价值,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甚至能够直接决定企业能否生存下去。在当今这个日益激烈的市场,各个企业谋求着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各个主体都参与到商业秘密的竞争当中来,希望在此过程中能够分到一杯羹。由于掌握商业秘密意味着能够获取更多、更高质量的信息资源,在市场中具备更强的竞争力并赢得更多利润,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流转和归属成为市场主体普遍关注的焦点。这对企业的良好发展至关重要。然而伴随着商业秘密蓬勃发展起来,其中的侵权案件也在日益增多,利益的复杂化,所涉及侵权主体的多元化。善意获得商业秘密的受让人也成了新的主体。但是,可以观察到在我国的《民法典》的法条中对于善意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规定几乎没有,只有在一些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法规和条例中能看出一些影子,但是彼此间却存在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样是善意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不同法官不同地区的判决也可能是大相径庭。对于这样的现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商业秘密的正常交易,摧毁了市场中善意交易人进行平等交易的积极性,影响市场的长期发展。为了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的交易,合理地配置资源,保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的效率,本文认为商业秘密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对于学者们反对商业秘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无外乎也跟像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一样,认为它们是无形的,无法像物权那般具有使得第三人相信的外观。但是,仅仅以两者物理属性不同就否定他们真正的本质属性未免也太偏颇。表面看起来,由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以及非排他性就下定它就没有像物权般具有权力外观了,第三人也不会因此产生相信的信赖,就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已经明确地确立了类似于动产般“占有”的公示方式。虽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无法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占有,但是可以通过对商业秘密客体的独占的支配形成准占有。准占有,又称权利的占有,指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最早是起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规。根据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表述为:“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财产权之事实的支配关系,于外形上可认识信任之者,亦应加以保护。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因此,对于准占有和实际的占有其实并没有太大区别。同时,正是因为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和商业秘密所体现的价值性以及根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一旦侵犯商业秘密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使得交易方有理由相信对方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并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商业秘密也是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可以明显观察到,占有的概念早已不仅仅局限于对具体物体的实际控制,知识产权的“占有”与物理控制的实物占有虽然在表面上有所区别,但本质上都是对权利的掌控。因此,如果对知识产权具有现实的支配,那么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并与之进行公平合理的交易,即使事后查明该转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那么善意的第三人也可以按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的权利。如果不承认知识产权领域中无权处分下标的的转让,对于整个市场来说,便会延缓经济的发展,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挫伤其在市场交易的积极性。

总结

无论是物权还是知识产权它们都是在财产权体系当中充当着重要的角色,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本就是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的重要规则,不应该因为由于两者客体形态的不同而去否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应该看到它们两者之间的同质性以及所蕴含的共同的价值。因此,对于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被知识产权所适用,这对于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意义深远,更有利于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维护市场秩序。但是也不能一味照搬物权当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需要做出一定的调合,考虑到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比如,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由于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总之,本文认为对于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客观的可能性,要立足于国情,要注意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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