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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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的范围
On the Scope of Property Exemption in Personal Bankruptcy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自然人主动投身创业、投资等经济活动,成为推动经济活力的重要力量。但经营之路从来不是坦途,风险与不确定性如影随形,许多自然人可能因市场波动、意外事件等因素陷入债务危机,在此背景下,构建并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这类“诚实而不幸”的群体提供有效保护,既是保障市场主体权益的关键举措,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已经开始,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关键部分——豁免财产制度的构建也需要进行深入地探讨与研究。
一、豁免财产的概念及价值追求
(一)豁免财产的概念
豁免财产,也称为自由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中,根据法律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而免于被分配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
与企业破产后法人资格终止不同,自然人破产后法律人格依然存续,债务人及其抚养对象既需维系基本生活,也需谋求生计恢复和重新发展的可能。基于此,豁免财产制度为债务人提供的物质保障主要包括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必备物品以及基本生活费用等。从财产价值方面看,豁免财产的认定标准具有个案差异性,需综合考量债务人的实际生活需求、扶养义务范围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多重因素。从程序规范角度看,豁免财产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主动提出申请、破产管理人专业审核、债权人异议权行使等关键环节。制度适用主体严格限定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群体,即那些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因不可抗力或正当商业风险而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既防止恶意逃废债,又给予债务人“重生”机会。
(二)豁免财产制度的价值追求
1. 尊重和保障人权
破产制度在诞生之初,立法者的主要考量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破产程序促使债务人尽可能清偿债务,同时对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乃至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比如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就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拘捕、关押、变卖甚至处死债务人。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与经济水平不断提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天平逐渐趋向平衡。因此,豁免财产制度蕴含着对平等主体一视同仁的人文关怀,这种关怀不仅体现在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权等方面,更体现在维护债务人的发展权以及其作为人理应享有的人格利益之上。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该制度确保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不会因破产而陷入赤贫,保障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享有符合人类尊严的基本生活条件,避免因经济失败而丧失人格尊严。
2.保障社会稳定
我国人口众多,个人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债务问题也日趋严峻。许多人因债务危机陷入生活困境,若无个人破产及豁免财产等制度保障,可能加剧社会风险,影响稳定。而豁免财产制度通过保障债务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维系其再就业能力并提供重启事业的可能,不仅体现了法治经济对市场主体的人文关怀,也有效防止了社会矛盾的激化,发挥着社会稳定器的关键作用。
3. 平衡各方利益
豁免财产制度追求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豁免财产本质上虽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利益的让渡,但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能够用于偿债的财产本就微乎其微,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的机会更是渺茫,此时,若能有效激发债务人重启生活与事业的动力,其产生的正向效应反而会让债权人获得比预期更有利的结果。通过科学划定豁免财产的边界,一方面可为债务人筑牢“生活安全线”,避免其因破产落入绝对贫困,使其能够再次投入工作获得薪酬或者重新创业成功获得收入以增加债权人再次受偿的机会;另一方面可规避债权人因争夺资产形成的混乱局面,防止强势债权人侵占弱势群体受偿份额,切实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个人破产制度公平偿债和重获新生的双重价值追求。
二、我国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地方试点与问题分析
(一)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地方试点规定概况
自2019年起,我国开始加快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与建设。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联合发文,首次明确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随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20年5月发布的意见中进一步要求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地方层面,深圳于2020年8月率先出台全国首部个人破产条例,浙江、江苏等地法院也相继开展个人债务清理试点,为制度构建积累实践经验。2021年3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进入实质性落地阶段。2025年8月,《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通过,在名称和内容上均突出“保护”理念,不仅强调尊重债务人人格尊严,还创新性地将宠物纳入豁免财产范围,并细化规定了财产置换规则与例外情形,体现了制度设计的人文关怀。
总体来看,全国多地已开展个人破产相关试点,虽在具体规则、名称及效力层级上存在差异,但均已形成基本共识,并贯穿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原则与人文精神。这标志着我国债务清理与市场主体救济机制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各试点地区对豁免财产的认定工作中,既展现出诸多共通之处,也存在一些明显差异。从整体上来看,不论是称之为豁免财产、自由财产还是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大部分地区对于豁免财产的范围构成主要有以下四种财产类型:保障债务人及其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的财产;保障债务人有关未来生存的财产;对债务人具有精神价值的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保险、赔偿金、保障金等。
不过,不同地区的规定也有各自的特点。从财产类别的内容来看,深圳、浙江、东营三地的试点文件以及《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都特别把“无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专属性财产单独列出;无锡的试点文件则有创新之举,将“未公开的发明或未发表的著作”单独列为豁免财产,这一内容在其他地区的文件中并未出现类似表述。在特殊物品的认定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和《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分别规定了“特殊纪念物”和“勋章及表彰荣誉物品”;东营中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则没有把前者纳入豁免范围,而成都中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采用了合并表述的方式,将其概括为“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等具有纪念意义但经济价值不大的动产”;需特别提到的是,《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虽还未正式施行,但首次将“出于陪伴等精神目的而豢养或者培育的宠物”列为豁免财产的内容,体现出厦门在豁免财产认定之上的人文关怀。从财产价值角度来看,仅《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和《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规定免除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具有最高上限,而其余规定中均未提及豁免财产的上限价值。
(二)个人破产豁免财产认定的司法裁判现状
我国目前豁免财产认定的司法实践主要依托地方试点展开。深圳作为首先开展个人破产改革试点工作的地区,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明确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生活财产(如基础生活费、基本生活用品)及生产工具,并通过“申请前辅导机制”强化财产真实性审查。在已裁定受理个人破产案件中,重整程序占95%,和解占2%,清算占3%,对于豁免财产采用“基本生活必需品+适当发展性财产”的清单式列举。其中部分案例为管理人接管其房产用于清偿债务,债务人保留基本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在免责考察期后若合规可免除剩余债务;绝大部分案例通过“执转破”衔接重整程序,债务人通过保留的生产工具重获工作或是利用保留的核心资产(如技术专利、客户资源)和职业能力在行业复苏后东山再起,利用未来收入执行偿债计划。浙江等地则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形式探索类似功能,根据《2024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报告暨十大典型案例》,2024年,浙江共受理个债清理案件1975件,审结1662件。浙江在豁免财产认定上更侧重于通过协调灵活的债务清偿形式,因案施策灵活执行债务人财产,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
当前,无论是深圳还是浙江等地的个人破产实践,普遍面临豁免财产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法院在审理中虽需兼顾债权人权益与债务人基本权利,但对“生活必需财产”与“职业发展必需财产”均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这使得各地裁判虽具灵活性,却难以形成统一尺度。
(三)豁免财产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 豁免财产的认定缺少明确指引
财产权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享有的基本权利,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须由立法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以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其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界定是平衡双方利益的核心。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各试点地区的相关规定多采用概括式表述,对“必需”“合理”等概念缺乏明确标准。这导致法官和管理人裁量空间较大,债务人难以形成稳定预期,不仅可能诱发逃债行为,也会降低其申请破产的意愿。虽然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则模糊的问题,但根本解决仍有赖于法律条文或权威解释的完善。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应在立法层面进一步细化规定,减少对概括式条款的依赖,以避免实践中频生争议、影响程序效率。尤其个人破产及其豁免财产机制属于法律移植产物,更需通过系统严谨的立法构建明确、可操作的规范体系,以保障其有效实施。
2. 特殊类型的豁免财产未得到重视
部分财产类型已形成国际共识,成为各国个人破产制度普遍保留的项目。然而,对于住宅、未来收入、交通工具、社保及企业年金等特殊财产以及纪念物、荣誉物品、知识产权、宠物等对债务人具备重大精神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的财产,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以房屋和未来收入为例,若债务人的住宅无法获得豁免,债务人及其扶养人可能因偿还债务而失去居所,此时即便保留其家具、餐具等生活必需品也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反之,若对债务人的住宅完全豁免,又可能出现债务人虽破产却仍居住于高档住宅的不合理现象。另外,对于未来收入,通说认为其争议主要来源于破产财团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之争,是否予以豁免或者说予以多大程度的豁免涉及对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取舍和调整,在豁免财产的认定范围中容易产生较大分歧。这些困境凸显了在债务豁免制度中寻求平衡的必要性,我国各试点地区目前亦未针对这些争议性财产制定专门规定,而这恰恰是最需要立法明确的事项。
3. 豁免财产的价值限制不合理
豁免财产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存需求,而非维持舒适生活标准,这一原则是明确的。然而,各试点地区对豁免财产的限制方式单一,甚至缺乏相关规定,且价值限制方式不统一,很难推行至全国。现行规定多采用“必需”“合理”等概括性表述,却未制定具体适用标准或配套指引文件。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其设定的20万元上限看似宽松甚至偏袒债务人,但实践案例表明这一标准仍存在合理性问题。目前,我国各地区发展水平不均衡,城乡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各地消费水平也有所不同,生活必需品的价值也有所不同,对豁免财产的价值进行限制确实存在较大困难。非常具体、固定的价值上限很可能无法适用于全国各地区。交由法院来制定标准又会涉及其制定标准所依据和参考的数据从何而来,如何保证法院制定标准的客观性、科学性等问题。
三、域外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域外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立法模式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要求:“如果破产法把自然人的某些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这些排除的资产必须明确界定,不能规定的过于笼统”。从豁免财产的立法方法上来看,世界各国普遍以概括或列举的立法方法来划定豁免财产范围。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美国和英国均采用列举式立法模式来界定豁免财产的范围。所谓列举式,是指在破产法中直接且具体地列明豁免财产的种类。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存在联邦法与州法两个法律体系,对于同一法律问题,既可以适用联邦法,也可以适用州法。为平衡联邦与州之间的关系,美国形成了独特的双体系规制模式,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联邦破产法典》,但就自由财产而言,债务人可自行选择适用《联邦破产法典》中的财产豁免规则或州法中的财产豁免规则。在联邦层面,《联邦破产法典》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可豁免的财产类型,涵盖居所、机动车辆、家具用具等十余个类别,范围广泛、内容具体。州法层面虽存在差异,但各州对自由财产的规定在种类和结构上与联邦立法大体一致,普遍采用清单体例,详细列明豁免财产的类型、用途以及价值上限,部分州还对高价值物品设有金额或数量限制。此外,某些具有特殊精神价值或情感意义的财产也可能被纳入豁免考量。这种列举方式能让债务人和债权人较为明确地知晓哪些财产可被豁免,具有相对稳定的可预期性。同样属于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英国,其1986年《破产法》也通过列举方式,对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能够保留的豁免财产作出了详细列举。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和日本均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来界定豁免财产的范围。《德国破产法》将自由财产定义为“不受强制执行的标的”,其范围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不可执行财产相一致。该法第三十六条对自由财产作出概括性规定,包括两类:一是依法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二是债务人在家庭生活中使用且“变现价值较低”的物品。在具体适用上,该条款直接援引《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禁止扣押财产的规定,以确定豁免财产的具体范围。日本同属大陆法系,受德国法影响较深,其《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不得扣押的财产范围,主要依据《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对禁止扣押的动产之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对禁止扣押的债权之规定予以确认。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德国和日本在个人破产豁免财产范围上均采用概括立法方法,但两国关于民事执行的法律中,对不受强制执行的财产或不可扣押的财产,却均以详细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
(二)域外个人破产豁免财产范围认定
各国对豁免财产范围的界定,通常受到其法律传统、立法沿革及社会现实需求的深刻影响,并体现着本国的文化与价值取向。目前,国际上较为公认的豁免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保障个人与家庭基本生存的财产,如衣物、家具及必需的生活费用;二是用于维持职业能力和发展的工具性财产,如专业工具或车辆;三是具有人身专属性或特殊精神意义的财产,如教育基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用品等,这些类别在不同法域中已获得普遍承认。除了上述较为常见、普遍的豁免财产种类外,有两种特殊的财产种类应当引起注意:一是债务人的住宅,住宅作为特殊财产种类,各国对其能否豁免态度不同,以美、英为例:美国《联邦破产法典》允许债务人保留住所,但总价值上限不超过1.5万美元,且各州可自行制定豁免制度,部分州允许保留更高价值住宅,部分则不允许;而英国破产法对住宅豁免设置了繁多复杂的限制性条件,明确了其不视为破产财产的情形,更侧重保障债权人利益。二是债务人的未来收入,由于各国针对破产财产范围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即固定主义或膨胀主义,导致各国在该问题上亦存在较大争议。“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是两种对未来收入分配的立法模式,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破产后新增收入的归属和处理方式。“固定主义”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未来新增的收入或财产不再属于破产财产,完全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无权要求分配。“膨胀主义”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未来一定期限内的新增收入或财产仍须部分纳入破产财产,用于继续清偿债务。英国、法国、瑞士等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采用膨胀主义,而美国在个人破产财产范围上采用固定主义。现代破产法中大多采用有限膨胀主义的安排,或者说是一种固定与膨胀的“混搭”制度安排,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三)域外个人破产豁免财产的价值限制方法
《破产法立法指南》在明确各国应规定豁免财产范围的同时,还强调对债务人可保留财产的种类和价值必须加以限制。当前国际通行的价值限制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为分类价值限额制,即针对不同类别的财产分别设定价值上限。以美国破产法为例,其以明确金额划分豁免边界:例如,债务人可保留的自住房屋权益价值上限为15,000美元,机动车不超过2,400美元,职业工具类财产总价值上限1,500美元。此外,允许保留单价不超过800美元的日常物品,若房屋豁免额度未用尽,还可将最多7,500美元的剩余额度转用于其他财产。该模式不仅展现了美国破产法对债务人较为宽容的保留政策,也体现出其综合运用金额、用途与实际需求等多重限制手段的精细化特征。
第二种为总额限制制,即为全部豁免财产设定统一的总价值上限,英国即属此类。其豁免范围通常限于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物品与职业工具,总价值受到严格限制。这一制度设计与其个人破产法的历史演变密切相关:自1542年将破产视为犯罪,到1705年首次允许债务人保留基本生活资料,英国始终倾向于债权人优先的保护理念,现行法也延续这一传统,将豁免财产控制在最低必要范围内。
第三种为弹性标准制,不预设具体金额,而是借助“必要的”“合理的”“适当的”等概括性表述设定价值边界,如德国和日本的做法。该类制度将实际判断权限交由破产管理机关或法院,依托个案情况裁量豁免范围。其优势在于具备高度灵活性,能够适应复杂多元的社会现实,但也相应依赖司法系统的专业性与公正性。
(四)域外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豁免财产范围的界定以及价值限制方法的构建上,各国的制度设计均存在差异,亦各具优势与局限。一国所采纳的规制路径,从根本上说,取决于其经济发展阶段与社会保障能力的支撑程度。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不仅区域发展差异显著,社会保障体系也仍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这一现实背景下,在立法和政策的设计上更须重视与本土实践、文化传统、立法习惯及商业环境相适应,方能妥善破解实践难题,实现制度效能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个人破产程序中豁免财产认定的完善建议
(一)采用概括与列举并存的立法模式
豁免财产制度的构建,其关键所在即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以明确其范围。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大陆法系传统及法典体系协调性的要求,理应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但概括式立法例的不足在于,如果概括式的规定不能执行的财产,法官难以对“合理的”“必须的”这一类较为模糊的措辞进行准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法官认识水平要求较高,降低了可操作性。也有学者认为列举式立法例更具合理性与优越性,主要理由有三:其一,概括式立法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二,列举式规定简单明了,便于操作;其三,作为缺乏个人破产制度传统的成文法国家,列举式能提供明确预期和指引,减少实践中的冲突。但列举式立法例的不足在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生活水平差异显著,若对豁免财产种类进行单一、详尽的全国性列举,可能无法周全考虑部分地区特有的生活、工作习惯及习俗。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宜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法律层面概括规定豁免财产的基本类型,同时通过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等对具体项目予以明确列举,并对“合理”“必需”等表述作出进一步释明,避免过度依赖模糊用语。该模式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由于法律修订程序较为复杂,而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的调整更为灵活,这一模式可以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增强制度的适应性与可操作性,为债务人、债权人及司法者提供明确指引,减少裁判分歧,也能避免出现类似美国联邦与州法律之间规定冲突的情况。第二,相较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更能贴近司法实践与地方实际,有利于豁免财产制度更好地适应不同地区的客观情况。
(二)完善豁免财产的构成
豁免财产的具体范围,需结合国家与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与工作模式以及社会福利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在制定相关标准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对债务人及其家庭维持基本生存、保障发展能力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的个人破产中,都普遍性地将保障债务人及其扶(抚、赡)养人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债务人职业所必需的财产、人身属性较强的财产囊括在不为债权人所染指的豁免财产之中。但是,对于一些备受关注,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住宅、未来收入等问题,我国在建立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时,也应当予以明确的“答复”。
在我国,受传统居住观念与生活习惯影响,住宅不仅是基本生活空间,更承载着特殊的社会与情感价值,通常被视为个人最核心的财产,因此其是否应纳入破产豁免财产范畴,始终是实践中的重难点问题。从债务人视角看,住宅是保障日常起居的基础载体。即便破产程序中已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亲属保留了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与费用,一旦失去唯一住宅,他们仍可能面临无家可归的困境,这不仅直接威胁其自身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权,长远来看还可能影响社会安定。而对债权人而言,住宅往往是债务人财产中价值最高、变现能力较强的资产之一。若将其直接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可能导致债权人可用于受偿的财产范围大幅缩减,进而难以实现合法债权,最终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各国对住宅是否纳入豁免财产存在显著差异。美国采取较为宽松的立场,允许保留债务人及其家属现居房产,多数州设定价值限额,部分州甚至不作限制。但以英国、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住宅存在较高财产价值应优先用于债务清偿的考量,普遍将其排除在豁免财产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住宅并不当然属于豁免财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属于执行豁免财产,但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并不完全等同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对于某一住宅是否应被豁免,人民法院应结合债务人的具体居住情况和案件整体背景进行个案裁量。豁免财产制度旨在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益,而非维持原有居住水平。因此,豁免范围内的住房应严格限定在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范围内。判断是否超出“生活必需”,可综合考虑以下两个维度:其一,面积是否显著过大。如住房面积明显超过债务人及其抚养/扶养人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标准(可参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规定),例如超出标准达50%以上,即可认定不属于必要保障范围。其二,市场价值是否过高。若房屋单价远高于当地住房均价过多,且建筑面积已超过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则可能被认定为价值过高。鉴于我国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建议授权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具体认定标准。对于面积过大或价值过高的房产,可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同时从所得价款中为债务人及其家属预留与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相当的若干年租金,用于租赁住房以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问题,剩余部分用于清偿债务。此外,亦可探索引入更灵活的变通处置方案。例如,允许债务人对超出豁免价值的部分通过分期还款方式继续保留房产。该方案具有以下优点:一是避免债务人因房产被强制处置而骤然失去居所;二是规避拍卖变卖可能存在的价格不确定性及资产折价风险,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
对于未来收入,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接下来的个人破产立法中坚持膨胀主义是更为谨慎的选择。一方面,立法应与当下的社会情况相适应,目前“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个人利益本位观念仍然在民众心中根深蒂固,目前仍有不少人对个人破产法的建立持保留甚至否定态度,膨胀主义与民众的固有观念更相契合;另一方面,我国国民诚信意识仍然存在一定的缺位现象。在实践中,存在“老赖”转移自己名下财产的恶性事件,予以债权人更有力的保护乃是现实所需。此外,在我国破产法实践中,企业破产长期采用的膨胀主义,加之当前地区性个人破产试点也多设置有免责考察期,并要求债务人在该期间内以未来部分收入继续清偿债务。坚持膨胀主义客观上有利于提高债务清偿率,也与我国民事执行领域长期以来坚持债权人保护与债务尽责相平衡的理念与实践相契合。
但在未来收入具体的处理上,应该对不同类型的收入有所区别对待。对于非劳动所得(如继承财产、彩票中奖等意外收入),应继续用于债务清偿;而对于劳动所得,则需进一步细化分类标准。劳动收入的豁免范围对债务人生活重建的积极性有着重要影响,若要求债务人将所有劳动所得用于清偿债务,不仅会对其本就艰难的处境造成进一步打击,还可能加剧精神压力,严重挫伤其工作动力,保留部分劳动收入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量,法律应当兼顾两方面需求:既要保障债务人的合理生活需要,激励其通过劳动提升收入、尽快实现经济重建;也要为债权人创造更多受偿机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部分劳动收入纳入豁免财产范围。具体可采取以下设计方式:以保障债务人及其扶养人基本生活费用为基准,结合债务人预期收入水平,对劳动所得采用阶梯式划分——收入越高,偿债金额和可保留生活费用相应增加;收入越低,偿债金额和可保留生活费用相应减少。这一机制既能提高债务清偿率,又可维持债务人的劳动积极性,同时也符合“欠债还钱”的传统价值观念。
(三)优化豁免财产的价值限制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作为国内现行级别最高的有关个人破产规则,对豁免财产价值规定了上限,但同时也是除《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外目前有关规定中唯一一个设定了财产豁免价值上限的规定,由此可见,各地对于豁免财产的价值上限是否需要规定还在观望之中。
笔者认为,豁免财产价值规定上限是必要的。规定价值上限可以有效规制债务人申请的豁免财产范围,也可以兼顾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但是若对所有类别的财产均进行限制,或直接限制财产的总价值上限,则存在该上限设置是否合理,是否会过高程度限制豁免范围等问题。
在豁免财产价值规定的具体方法上,笔者认为不宜对多类特定财产设置统一价值上限。原因是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显著,城乡差距较大,统一的价值上限难以适应不同地区的实际经济状况。具体而言:若上限过低,高成本地区难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生存需求;若上限过高,则对欠发达地区失去实际约束意义。此外,考虑到部分财产可能存在价值较高但将其变现的意义不大或变现难度大的情况,若将其与其他财产合并计算总价值上限,很可能因该财产的价值较高导致整体豁免额度虚高。因此,建议不对多类财产设置总价值上限,但可考虑对单项财产设定上限。在具体操作层面,对单项豁免财产进行价值规定时应构建科学的价值评估体系,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财产估值,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以应对通货膨胀与地区差异。具体的分项标准及价值上限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但应当由法律规定要求相关统计部门对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标准给予数据支撑和计算扶助。
五、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豁免财产制度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动态平衡。本文通过对豁免财产制度的法理溯源、试点实践及系统性研究,揭示了当前我国个人破产豁免财产认定中存在的规则模糊性、标准差异化及价值限制失衡等现实困境。豁免财产认定制度的完善不仅关乎个体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保障,更是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法治保障。
本文提出的“概括与列举并存”的立法模式、住宅与未来收入的分类处置方案以及分层级价值限制标准等建议,既契合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客观现实,亦能为立法机关构建兼具包容性与可操作性的豁免财产认定规则提供理论参考。未来立法中,需进一步强化豁免财产认定的标准化与透明化,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必需品”“合理费用”等核心概念的判定标准,并借助大数据技术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以应对地区经济差异与消费水平变迁。同时,应注重培育社会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理性认知,引导债权人理性让渡利益空间,推动形成“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市场氛围。唯有如此,方能真正实现个人破产制度“实现公平清偿”与“挽救诚实而不幸者”的双重目标,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注入持久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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