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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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冲突与协调——以秩序与自由为核心的多维审视
The Conflict and Reconciliation of Legal Values: A Multidimensional Examination Centered on Order and Liberty
引言
法律应该追求什么价值,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古代罗马学者西塞罗曾经说过:“我们是法的仆人,以求自由。”霍布斯在他的《利维坦》一书中,把秩序放在首位,主张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秩序,就会进入“众叛亲离”的战争状态。这两种看似截然相反的观点,却显示出法的价值系统中,秩序和自由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二者不仅是法律的基本元素,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二者之间具有内在的张力。
在当今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结构的变迁,利益结构的重新调整,使秩序和自由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比如,在“大数据”时代,除了要通过立法来建立“数据安全秩序”,才能有效地防范“数据风险”;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限制人员流动和强制隔离等秩序性措施,是对公民自由和流动自由的直接抵触。而这一切都有赖于对“秩序”和“自由”的价值冲突进行深入阐释和科学调和。
为此,本论文将“秩序”和“自由”作为研究的出发点,通过对“秩序”和“自由”的法律含义进行界定,剖析其表现形式和成因,进而探寻切实可行的“和谐”机制,这对于促进法律价值的理论体系的发展,也将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价值冲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秩序与自由的法理内涵及内在关联
(一)秩序的法理内涵是法的基础价值
法理学意义上的“秩序”,不是单纯的“有序状态”,它是由法的规范所构成的一种稳定的、可预见性的社会关系形态。它的主要特点表现在三个层面:一是规范性,这一秩序的生成离不开法律规范的明示指导,不管是禁止性规范(例如“不蓄意加害”),还是授权性规范(例如“公民有签订契约的权利”),都为社会主体的行为设置了界限;二是稳定,法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将社会关系从偶然和任意中解放出来,如确立了产权制度,以保证产权关系的稳定,防止“弱肉强食”的混乱;三是“强制”,即在社会主体越过“道德”界限的时候,通过“国家强制力”的干预来重建“秩序”,这也是“法”与“道德”和“习惯”的根本区别,即“道德”取决于内在的信仰,而“法”则依靠“国家的暴力”来保证。
在法律的价值属性上,“秩序”是法律的“基础价值”,是法律的根本。如果没有秩序,法的自由、正义和效率等其他价值就会丧失其实现的先决条件。如果社会出现了骚乱,那么公民的自由和财产自由就无从谈起,公正的价值评判也就没有了统一的准则;而秩序自身又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能够满足人们最根本的安全需要。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认为,“安全需求”是仅次于生理需要的第二大需要,而法律秩序则通过预防暴力、惩治犯罪和解决纠纷等方式,为人们提供一个安定的生活空间。
(二)自由的法理内涵是法的终极价值
法理学意义上的“自由”,是指“法下之自由”,而不是“随心所欲”的“绝对自由”。孟德斯鸠曾经精确地下过这样的定义:“自由,就是有权从事法律允许的任何活动;如果一个公民可以为所欲为,那他就没有自由了,别的人也可以这样做。”它体现了法的基本含义,即自由受法的制约,从而保证了人的普遍自由。比如,“诽谤他人”这一行为,表面上是对表达自由的一种约束,但实际上却是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一种保护,也是对公众表达自由的一种保护。
自由作为法律的“终极价值”,在其价值属性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的性质是“人民的意志”,它的基本目标就是对其进行规制,从而保护其自由权。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人权(如自由、表达自由、结社自由等),到《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二者的核心内容都是肯定和保障自由;其次,自由是人类进步的原动力,也是人类进步的原动力。个人思想的自由和创造的自由,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文化的蓬勃发展。哥白尼“日心说”如果没有学术自由,就很难冲破当时主流思想的桎梏;没有了企业家的自由,就会使市场经济失去活力。所以,对自由的保障是法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途径。
(三)秩序与自由的内在关联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秩序”和“自由”不是完全对立的,它们表现出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性质。一方面,两者互为依存,互为前提:秩序保证了自由,脱离了秩序,自由就变成了“强者的专利”。自由才是秩序的目标,与之分离的秩序就是“僵硬的独裁”,若是只追逐秩序而忽略了自由,那么,就会成为国家权力对民权的制约,最后,整个社会都会因为失去了民众的支持而崩溃。同时,两者又在一定的情况下产生了一定的紧张:秩序的“稳定性”需要法的刚性,而“多样性”的自由又需要法对个人的行动予以一定的限制;秩序之“普遍性”需要法平等对待所有人,而自由之“个体性”则需要将不同的人的具体需要加以考虑。这一矛盾的出现,注定了法律的价值实践中必然会出现秩序与自由之间的矛盾,而二者之间的关系又是判断“良法”还是“恶法”的一个重要标准。
二、秩序与自由冲突的表现形式及生成根源
(一)秩序与自由冲突的表现形式
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并非抽象的理论之争,而是广泛存在于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态。
1.立法层面的价值选择冲突
立法是法的价值取向“固化过程”,立法者在立法中必然要权衡其价值取向,而这一取向又有可能导致利益冲突。以《网络安全法》为例,立法机关面对着两个重要的价值抉择:一是加强秩序的价值取向,以严厉的网络监督手段(如:平台数据留存、用户身份认证等)防范网络犯罪,保障网络安全。二是对自由的保护,即通过放松管制来保证公民在网络上的表达和获取信息的自由。《网络安全法》虽然在平衡两者的基础上,但在某些条款上仍然体现出秩序优先性,例如,要求运营商“对所搜集到的用户数据实行加密保护”“至少保留半年的网络日志”,虽然加强了网络秩序,但也对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平台的经营自由构成了一定的约束。又比如,在刑事立法中,“严惩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之间的矛盾,实质上就是一种秩序和自由之间的矛盾。如果立法者注重秩序的价值取向,则可能导致犯罪圈的扩大和法定刑的提高(例如增加新罪名和延长刑期);如果以自由为中心,必然会对国家的刑罚权力造成严重的制约(例如“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罪刑法定原则是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平衡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即通过对国家刑罚权力的限制,保护公民的自由,防止“随意定罪,量刑”的混乱局面。
2.执法层面的权力边界冲突
执法是法律价值的“实现过程”,行政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面临着秩序与自由的权衡问题。例如,在城市管理方面,城管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秩序(如禁止占道经营,规范户外广告),但这却与企业经营的自主权、公民的消费自由发生了直接冲突。若行政机关一味地追求秩序,采取“一刀切”(例如彻底禁止),不但使摊贩失去了生存的空间,而且还影响了居民的便利消费;若放任商贩随意占道,将导致交通阻塞、环境脏乱,从而影响公共安全。
又例如,在开展防控工作时,为维护公共秩序,可采取限制人员移动、强制隔离、封闭公共场所等措施,但若超出必要限度,则可能危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与运营自由。极端的执法行为,看似“维护秩序”,实则侵犯了市民的基本自由,会引起社会各界对于法律执行边界问题的激烈讨论。
3.司法层面的个案裁判冲突
司法是对法的价值进行“矫正过程”,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经常要对其进行具体的判决,而不同的判决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判决效果。以“表达自由”和“名誉损害”为例,司法裁判所要面对的核心问题就是:“正当表达自由”与“非法诽谤”之间的区别。如果法官以自由为中心,则对表达自由的保障标准较低,只有当表达内容是虚假的,并且造成了重大的伤害时,才会将其视为侵权;如果注重秩序的价值取向,就应该对表达自由实行严格的约束,避免因表达的无序而扰乱社会秩序。
“鲁迅后代诉他人侵权案”中一位作者虚构鲁迅个人生活,被鲁迅的后代起诉,认为他侵犯了自己的名誉。第一审法院认定,作者的行为符合“文学创作自由”原则,不构成侵权;在第二次审理中,作者对鲁迅作品的描写已经超越了作品的正当界限,对其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从而构成了对其作品的侵权行为。二者判决的分歧实质上是“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之间的分歧。
(二)秩序与自由冲突的生成根源
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并非偶然现象,而是由法律的本质属性、社会的利益格局、时代的发展特征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生成根源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的“变动性”矛盾
法的“稳定性”是其基本性质,一经确定,就不能任意更改,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但是,社会在不断地发展和变革,新的事物和新的利益关系将会出现,这些新的事物和新的利益关系常常会冲破现行的法律的规制框架,造成秩序和自由之间的矛盾。比如,伴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崛起,“算法推荐”“直播带货”等新型的信息获取和商业自由(自由价值),以及新的规制秩序(如算法歧视和虚假宣传),都要求通过立法来建立新的规制体系。然而,现行立法对于此类新兴问题的规制却较为落后,致使“算法滥用侵害用户自由”“直播混乱扰乱市场秩序”等事件频频发生,究其原因,在于法律秩序无法及时与社会自由发展的需要相匹配。
2.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张力
从本质上说,“秩序”是一种“外在体现”,即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手段来构建和维持社会秩序,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而自由则是公民权利的“核心内容”,也就是通过对人格、财产权和政治权利的行使,实现其自由的价值,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充分体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有一种自然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国家权力的膨胀会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挤压,另一方面,民权的膨胀又会对国家权力建构的秩序构成威胁。这一紧张就是秩序和自由之间的矛盾。比如,为了维持金融秩序,政府会通过监管机构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控制,从而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为了实现自己的投资自由,公民也有可能从事“非法集资”“虚拟货币买卖”等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对人民自由的保护,也是对国家财政秩序的一种损害。
3.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分化
从根本上说,秩序是一种“集体利益”,是一种对社会整体安全和共同利益的保护;但是,从根本上说,自由就是“个体利益”的表现,是一种对个人自主选择和个性发展的追求。在有限的社会资源中,群体和个人的利益常常被割裂开来:过分重视群体的利益(秩序),会以某些人的自由为代价;如果过分重视个人的利益(自由),就有可能破坏整个集体的秩序。以环保为例,为了维持生态秩序(集体利益),政府会对高污染者进行管制,损害其运营自由(个人利益);如果放任企业任意排污,只为了追求商业活动的自由,就有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以及对整个社会(即集体利益)的侵害。“群体”和“个人”的对立,是“秩序”与“自由”之间矛盾的最深层次原因。
三、秩序与自由冲突的协调路径
协调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并非简单地“非此即彼”,而是要在二者之间寻找动态平衡,实现“秩序之下的自由”与“自由基础上的秩序”。结合法律实践的具体环节,可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维度构建协调路径:
(一)确立以“比例原则”为核心的价值平衡机制
立法作为社会秩序与自由之间矛盾的“源头环节”,应当在立法程序中建立清晰的价值权衡准则,以防止由于价值偏颇而引发的矛盾激化。而“比例原则”作为衡量标准的最重要的制度安排。“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行政法,它包含了适度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平衡原则三大原则。在立法程序中引入“比例原则”,可以保证法的自由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秩序价值的追求。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一种新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进行规范。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其所要保护的秩序是什么,如公共安全,市场秩序,生态秩序等,这一目标与公众的利益是否一致。如果立法目标仅仅是为了加强国家权力,却没有合理的公众利益支持(比如“禁止公民使用某种通信手段”),这就是“秩序过度”,应予否认:法律上对损害最小化进行选择。当有不同的立法方案以达到社会秩序的目标时,立法者应当以最小限度地保护公民自由。比如,在预防网络欺诈方面,“要求平台对高风险交易予以提醒”的方式,相对于“完全禁止”的方式,对公民自由的危害较小,应当予以优先考虑;对利益和损失之间的平衡进行权衡,立法者需要衡量立法计划所带来的维持秩序的效力和对自由的破坏,如果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保全利益(例如禁止公民驾车以减少交通事故),那么这一计划与平衡原则不符,应当加以修正。
在此基础上,构建“公众参与”的制度。通过听证会和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广泛听取市民、企业和专家的意见,确保在制定过程中,不仅要体现社会的秩序要求,而且要尊重公民的自由要求。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例,在起草期间,两次向公众征集了近十万条建议,当中很多都是关于“怎样才能在个人信息保护秩序和信息利用自由之间取得平衡”的观点,最后被写入了法律条文中,从而使立法层次上的价值观矛盾得到了很好的缓解。
(二)规范自由裁量权,强化程序正义
执法是协调秩序与自由冲突的“关键环节”,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关系到秩序与自由的平衡效果。由于执法过程中存在大量自由裁量权,若不加以规范,极易出现“重秩序、轻自由”或“重自由、轻秩序”的偏向。因此,执法层面的协调需从“规范自由裁量权”与“强化程序正义”两个方面入手。
1.规范自由裁量权制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就是对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裁量基准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执法行为进行了细化和定量,它可以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指引,避免因主观判断而导致的价值偏离。例如,某市制定的《城市管理执法裁量基准》中,明确规定了“占道经营”的行为:首次违法,轻微的予以警告;第二次违规或情节较重者,处200至500元;如有违反,将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这种细致的裁量基准既可以避免在执行时“一刀切”地滥用职权(保障自由),又可以确保刑罚的一致性(维护秩序)。
2.强化程序正义保障相对人权利
程序公正通过给予相对人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来保证其实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调解社会秩序与自由之间矛盾的“制度保障”。比如,在执行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关部门实施强制隔离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向受领人发出书面检疫决定,载明检疫理由及检疫期间;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其理由进行审查;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这种程序性规定,在保证隔离措施(维持治安)的同时,也保证了相对人的自由权不被不法侵害(保护自由)。
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借助“上级”等内部监督与“社会”“舆论”“传媒”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偏差进行及时纠正。例如,建立了执法公开、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活动的“三项制度”。
四、结语
梳理“秩序”与“自由”的关系,可以发现二者并非完全相反,而是如同车之两翼、飞鸟之翼,二者相辅相成,维系着社会的顺利运转与个人自身的价值。失去了自由,就像是断了线的风筝,最终会迷失在混乱之中。社会秩序的缺失就像是一座很难冲破的囚笼,限制了社会的变革和个人的发展。人类的每一次进步,实际上都是对秩序与自由的重新定义。这种动态调节,从城邦时代以法律保障公民权利,到现代社会通过制度保障个体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始终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中心动力。在未来的社会发展过程中,更需要以理性为标尺,以包容之心,在守住秩序的底线的同时,给予自由以生长的空间,以秩序保障自由,以自由促进秩序,使个体的价值与社会发展的协调一致。
参考文献:
- [1] 任瑞兴.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认知模式的建构[J].理论探索,2024(05):115-121.
- [2] 杨忠继.教育法典化背景下义务教育秩序的规范研究[D].湖南工业大学,2024.
- [3] 高富平.公共机构的数据持有者权——多元数据开放体系的基础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23(04):19-36.
- [4] 高富平.论数据持有者权构建数据流通利用秩序的新范式[J].中外法学,2023,35(02):307-327.
- [5] 顾祥瑞.法律权威形成机制研究[D].辽宁师范大学,2013.
- [6] 曹化.秩序与自由的碰撞[D].华东政法大学,2013.
- [7] 吴小坤.从神学“真理”到“自由共和”主张:对弥尔顿表达自由观的重释[J].新闻大学,2010(03):71-77.
- [8] 付琴雯.“金卡”计划与特朗普政府投资移民制度改革安全风险论析[J].国际安全研究,2025,43(05):140-164+168.
- [9] 姚岳绒.再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J].政治与法律,2025(09):31.
- [10] 吴睿佳.论能源领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体系化清理修订[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41(04):60-68.
- [11] 郝文涛.论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国策条款[J].南海法学,2025,9(04):85-98.
- [12] 郝敏.专利永久禁令救济限制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学杂志,2025,46(04):19-35.
- [13] 陈择涵,丁利.自然律的理性选择理论释读——关于霍布斯《利维坦》的札记[J].政法论坛,2020.
- [14] 陈尚龙.大数据时代政府数据开放的立法研究[J].地方立法研究,2019,4(02):103-117.
- [15] 丁珊.马克思人民精神生活观研究[D].曲阜师范大学,2025.
- [16] 李超.卢曼的法律功能理论研究[D].中共中央党校,2021.
- [17] 谢晖.技术体制化的规范认可与价值拟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06):40-52.
- [18] 金家伟.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及其当代价值研究[D].河南农业大学,2025.
- [19] 邵安.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价值演进、运行逻辑及法治进路[J].法治研究,2025(05):119-134.
- [20] 陈卫东.中国刑事司法治理的传统范式及其现代意蕴[J].中国法学,2025(05):24-41.
- [21] 李俊.社会学法学与法律社会学:辨析与进路[J].时代法学,2025,23(04):10-24.
- [22] 周长玲,赵雨晨.智慧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
- [23] 冯玉军.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理论前沿[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