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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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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0
  • 浏览量: 
    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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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冲突与协调——以秩序与自由为核心的多维审视

The Conflict and Reconciliation of Legal Values: A Multidimensional Examination Centered on Order and Liberty

发布时间:2026-01-21
作者: 刘冰雨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辽宁沈阳;
摘要: “秩序”和“自由”是法律价值系统中的一对重要价值范畴,但同时又常常伴随着紧张关系。秩序是法律的生存依据和运作架构,是社会安定和人的活动的先决条件;自由是法律的最终目标,是人的尊严和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在现实生活中,两者经常出现矛盾的形式,既有静态的价值顺序之争,也有动态的情形之争。本论文拟从“法-法-法”三个层面,对“法”与“自由”的概念内涵和法理联系进行梳理,并对两者的冲突形态和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面探讨“法”协调路径,以期为解决法律价值冲突,实现“良法善治”提供理论支持和现实借鉴。
Abstract: "Order" and "freedom" are a pair of important value categories in the legal value system, yet they are often accompanied by tensions. Order is the basis for the existence and operational framework of law, and a prerequisite for social stability and human activities; freedom is the ultimate goal of law, and the driving force behind human dignity and social development. In real life, the two often conflict in various forms, including static disputes over value order and dynamic disputes ove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This paper intends to sort out the conceptual connotations and jurisprudential connections between order and freedom from the three dimensions of "legal philosophy, legal norms, and legal practice", analyze the forms and causes of their conflicts, and explore the coordination paths from the three levels of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justice, so as to provide theoretical support and practical reference for resolving conflicts of legal values and realizing "good law and good governance".
关键词: 法的价值;价值冲突;秩序;自由;协调路径
Keywords: legal values; value conflicts; order; freedom; coordination paths

引言

法律应该追求什么价值,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古代罗马学者西塞罗曾经说过:“我们是法的仆人,以求自由。”霍布斯在他的《利维坦》一书中,把秩序放在首位,主张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秩序,就会进入“众叛亲离”的战争状态。这两种看似截然相反的观点,却显示出法的价值系统中,秩序和自由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二者不仅是法律的基本元素,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二者之间具有内在的张力。

在当今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结构的变迁,利益结构的重新调整,使秩序和自由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比如,在“大数据”时代,除了要通过立法来建立“数据安全秩序”,才能有效地防范“数据风险”;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限制人员流动和强制隔离等秩序性措施,是对公民自由和流动自由的直接抵触。而这一切都有赖于对“秩序”和“自由”的价值冲突进行深入阐释和科学调和。

为此,本论文将“秩序”和“自由”作为研究的出发点,通过对“秩序”和“自由”的法律含义进行界定,剖析其表现形式和成因,进而探寻切实可行的“和谐”机制,这对于促进法律价值的理论体系的发展,也将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价值冲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秩序与自由的法理内涵及内在关联

(一)秩序的法理内涵是法的基础价值

法理学意义上的“秩序”,不是单纯的“有序状态”,它是由法的规范所构成的一种稳定的、可预见性的社会关系形态。它的主要特点表现在三个层面:一是规范性,这一秩序的生成离不开法律规范的明示指导,不管是禁止性规范(例如“不蓄意加害”),还是授权性规范(例如“公民有签订契约的权利”),都为社会主体的行为设置了界限;二是稳定,法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将社会关系从偶然和任意中解放出来,如确立了产权制度,以保证产权关系的稳定,防止“弱肉强食”的混乱;三是“强制”,即在社会主体越过“道德”界限的时候,通过“国家强制力”的干预来重建“秩序”,这也是“法”与“道德”和“习惯”的根本区别,即“道德”取决于内在的信仰,而“法”则依靠“国家的暴力”来保证。

在法律的价值属性上,“秩序”是法律的“基础价值”,是法律的根本。如果没有秩序,法的自由、正义和效率等其他价值就会丧失其实现的先决条件。如果社会出现了骚乱,那么公民的自由和财产自由就无从谈起,公正的价值评判也就没有了统一的准则;而秩序自身又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能够满足人们最根本的安全需要。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认为,“安全需求”是仅次于生理需要的第二大需要,而法律秩序则通过预防暴力、惩治犯罪和解决纠纷等方式,为人们提供一个安定的生活空间。

(二)自由的法理内涵是法的终极价值

法理学意义上的“自由”,是指“法下之自由”,而不是“随心所欲”的“绝对自由”。孟德斯鸠曾经精确地下过这样的定义:“自由,就是有权从事法律允许的任何活动;如果一个公民可以为所欲为,那他就没有自由了,别的人也可以这样做。”它体现了法的基本含义,即自由受法的制约,从而保证了人的普遍自由。比如,“诽谤他人”这一行为,表面上是对表达自由的一种约束,但实际上却是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一种保护,也是对公众表达自由的一种保护。

自由作为法律的“终极价值”,在其价值属性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的性质是“人民的意志”,它的基本目标就是对其进行规制,从而保护其自由权。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人权(如自由、表达自由、结社自由等),到《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二者的核心内容都是肯定和保障自由;其次,自由是人类进步的原动力,也是人类进步的原动力。个人思想的自由和创造的自由,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文化的蓬勃发展。哥白尼“日心说”如果没有学术自由,就很难冲破当时主流思想的桎梏;没有了企业家的自由,就会使市场经济失去活力。所以,对自由的保障是法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途径。

(三)秩序与自由的内在关联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秩序”和“自由”不是完全对立的,它们表现出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性质。一方面,两者互为依存,互为前提:秩序保证了自由,脱离了秩序,自由就变成了“强者的专利”。自由才是秩序的目标,与之分离的秩序就是“僵硬的独裁”,若是只追逐秩序而忽略了自由,那么,就会成为国家权力对民权的制约,最后,整个社会都会因为失去了民众的支持而崩溃。同时,两者又在一定的情况下产生了一定的紧张:秩序的“稳定性”需要法的刚性,而“多样性”的自由又需要法对个人的行动予以一定的限制;秩序之“普遍性”需要法平等对待所有人,而自由之“个体性”则需要将不同的人的具体需要加以考虑。这一矛盾的出现,注定了法律的价值实践中必然会出现秩序与自由之间的矛盾,而二者之间的关系又是判断“良法”还是“恶法”的一个重要标准。

二、秩序与自由冲突的表现形式及生成根源

(一)秩序与自由冲突的表现形式

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并非抽象的理论之争,而是广泛存在于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态。

1.立法层面的价值选择冲突

立法是法的价值取向“固化过程”,立法者在立法中必然要权衡其价值取向,而这一取向又有可能导致利益冲突。以《网络安全法》为例,立法机关面对着两个重要的价值抉择:一是加强秩序的价值取向,以严厉的网络监督手段(如:平台数据留存、用户身份认证等)防范网络犯罪,保障网络安全。二是对自由的保护,即通过放松管制来保证公民在网络上的表达和获取信息的自由。《网络安全法》虽然在平衡两者的基础上,但在某些条款上仍然体现出秩序优先性,例如,要求运营商“对所搜集到的用户数据实行加密保护”“至少保留半年的网络日志”,虽然加强了网络秩序,但也对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平台的经营自由构成了一定的约束。又比如,在刑事立法中,“严惩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之间的矛盾,实质上就是一种秩序和自由之间的矛盾。如果立法者注重秩序的价值取向,则可能导致犯罪圈的扩大和法定刑的提高(例如增加新罪名和延长刑期);如果以自由为中心,必然会对国家的刑罚权力造成严重的制约(例如“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罪刑法定原则是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平衡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即通过对国家刑罚权力的限制,保护公民的自由,防止“随意定罪,量刑”的混乱局面。

2.执法层面的权力边界冲突

执法是法律价值的“实现过程”,行政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面临着秩序与自由的权衡问题。例如,在城市管理方面,城管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秩序(如禁止占道经营,规范户外广告),但这却与企业经营的自主权、公民的消费自由发生了直接冲突。若行政机关一味地追求秩序,采取“一刀切”(例如彻底禁止),不但使摊贩失去了生存的空间,而且还影响了居民的便利消费;若放任商贩随意占道,将导致交通阻塞、环境脏乱,从而影响公共安全。

又例如,在开展防控工作时,为维护公共秩序,可采取限制人员移动、强制隔离、封闭公共场所等措施,但若超出必要限度,则可能危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与运营自由。极端的执法行为,看似“维护秩序”,实则侵犯了市民的基本自由,会引起社会各界对于法律执行边界问题的激烈讨论。

3.司法层面的个案裁判冲突

司法是对法的价值进行“矫正过程”,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经常要对其进行具体的判决,而不同的判决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判决效果。以“表达自由”和“名誉损害”为例,司法裁判所要面对的核心问题就是:“正当表达自由”与“非法诽谤”之间的区别。如果法官以自由为中心,则对表达自由的保障标准较低,只有当表达内容是虚假的,并且造成了重大的伤害时,才会将其视为侵权;如果注重秩序的价值取向,就应该对表达自由实行严格的约束,避免因表达的无序而扰乱社会秩序。

“鲁迅后代诉他人侵权案”中一位作者虚构鲁迅个人生活,被鲁迅的后代起诉,认为他侵犯了自己的名誉。第一审法院认定,作者的行为符合“文学创作自由”原则,不构成侵权;在第二次审理中,作者对鲁迅作品的描写已经超越了作品的正当界限,对其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从而构成了对其作品的侵权行为。二者判决的分歧实质上是“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之间的分歧。

(二)秩序与自由冲突的生成根源

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并非偶然现象,而是由法律的本质属性、社会的利益格局、时代的发展特征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生成根源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的“变动性”矛盾

法的“稳定性”是其基本性质,一经确定,就不能任意更改,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但是,社会在不断地发展和变革,新的事物和新的利益关系将会出现,这些新的事物和新的利益关系常常会冲破现行的法律的规制框架,造成秩序和自由之间的矛盾。比如,伴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崛起,“算法推荐”“直播带货”等新型的信息获取和商业自由(自由价值),以及新的规制秩序(如算法歧视和虚假宣传),都要求通过立法来建立新的规制体系。然而,现行立法对于此类新兴问题的规制却较为落后,致使“算法滥用侵害用户自由”“直播混乱扰乱市场秩序”等事件频频发生,究其原因,在于法律秩序无法及时与社会自由发展的需要相匹配。

2.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张力

从本质上说,“秩序”是一种“外在体现”,即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手段来构建和维持社会秩序,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而自由则是公民权利的“核心内容”,也就是通过对人格、财产权和政治权利的行使,实现其自由的价值,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充分体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有一种自然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国家权力的膨胀会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挤压,另一方面,民权的膨胀又会对国家权力建构的秩序构成威胁。这一紧张就是秩序和自由之间的矛盾。比如,为了维持金融秩序,政府会通过监管机构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控制,从而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为了实现自己的投资自由,公民也有可能从事“非法集资”“虚拟货币买卖”等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对人民自由的保护,也是对国家财政秩序的一种损害。

3.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分化

从根本上说,秩序是一种“集体利益”,是一种对社会整体安全和共同利益的保护;但是,从根本上说,自由就是“个体利益”的表现,是一种对个人自主选择和个性发展的追求。在有限的社会资源中,群体和个人的利益常常被割裂开来:过分重视群体的利益(秩序),会以某些人的自由为代价;如果过分重视个人的利益(自由),就有可能破坏整个集体的秩序。以环保为例,为了维持生态秩序(集体利益),政府会对高污染者进行管制,损害其运营自由(个人利益);如果放任企业任意排污,只为了追求商业活动的自由,就有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以及对整个社会(即集体利益)的侵害。“群体”和“个人”的对立,是“秩序”与“自由”之间矛盾的最深层次原因。

三、秩序与自由冲突的协调路径

协调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并非简单地“非此即彼”,而是要在二者之间寻找动态平衡,实现“秩序之下的自由”与“自由基础上的秩序”。结合法律实践的具体环节,可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维度构建协调路径:

(一)确立以“比例原则”为核心的价值平衡机制

立法作为社会秩序与自由之间矛盾的“源头环节”,应当在立法程序中建立清晰的价值权衡准则,以防止由于价值偏颇而引发的矛盾激化。而“比例原则”作为衡量标准的最重要的制度安排。“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行政法,它包含了适度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平衡原则三大原则。在立法程序中引入“比例原则”,可以保证法的自由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秩序价值的追求。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一种新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进行规范。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其所要保护的秩序是什么,如公共安全,市场秩序,生态秩序等,这一目标与公众的利益是否一致。如果立法目标仅仅是为了加强国家权力,却没有合理的公众利益支持(比如“禁止公民使用某种通信手段”),这就是“秩序过度”,应予否认:法律上对损害最小化进行选择。当有不同的立法方案以达到社会秩序的目标时,立法者应当以最小限度地保护公民自由。比如,在预防网络欺诈方面,“要求平台对高风险交易予以提醒”的方式,相对于“完全禁止”的方式,对公民自由的危害较小,应当予以优先考虑;对利益和损失之间的平衡进行权衡,立法者需要衡量立法计划所带来的维持秩序的效力和对自由的破坏,如果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保全利益(例如禁止公民驾车以减少交通事故),那么这一计划与平衡原则不符,应当加以修正。

在此基础上,构建“公众参与”的制度。通过听证会和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广泛听取市民、企业和专家的意见,确保在制定过程中,不仅要体现社会的秩序要求,而且要尊重公民的自由要求。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例,在起草期间,两次向公众征集了近十万条建议,当中很多都是关于“怎样才能在个人信息保护秩序和信息利用自由之间取得平衡”的观点,最后被写入了法律条文中,从而使立法层次上的价值观矛盾得到了很好的缓解。

(二)规范自由裁量权,强化程序正义

执法是协调秩序与自由冲突的“关键环节”,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关系到秩序与自由的平衡效果。由于执法过程中存在大量自由裁量权,若不加以规范,极易出现“重秩序、轻自由”或“重自由、轻秩序”的偏向。因此,执法层面的协调需从“规范自由裁量权”与“强化程序正义”两个方面入手。

1.规范自由裁量权制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就是对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裁量基准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执法行为进行了细化和定量,它可以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指引,避免因主观判断而导致的价值偏离。例如,某市制定的《城市管理执法裁量基准》中,明确规定了“占道经营”的行为:首次违法,轻微的予以警告;第二次违规或情节较重者,处200至500元;如有违反,将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这种细致的裁量基准既可以避免在执行时“一刀切”地滥用职权(保障自由),又可以确保刑罚的一致性(维护秩序)。

2.强化程序正义保障相对人权利

程序公正通过给予相对人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来保证其实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调解社会秩序与自由之间矛盾的“制度保障”。比如,在执行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关部门实施强制隔离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向受领人发出书面检疫决定,载明检疫理由及检疫期间;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其理由进行审查;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这种程序性规定,在保证隔离措施(维持治安)的同时,也保证了相对人的自由权不被不法侵害(保护自由)。

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借助“上级”等内部监督与“社会”“舆论”“传媒”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偏差进行及时纠正。例如,建立了执法公开、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活动的“三项制度”。

四、结语

梳理“秩序”与“自由”的关系,可以发现二者并非完全相反,而是如同车之两翼、飞鸟之翼,二者相辅相成,维系着社会的顺利运转与个人自身的价值。失去了自由,就像是断了线的风筝,最终会迷失在混乱之中。社会秩序的缺失就像是一座很难冲破的囚笼,限制了社会的变革和个人的发展。人类的每一次进步,实际上都是对秩序与自由的重新定义。这种动态调节,从城邦时代以法律保障公民权利,到现代社会通过制度保障个体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始终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中心动力。在未来的社会发展过程中,更需要以理性为标尺,以包容之心,在守住秩序的底线的同时,给予自由以生长的空间,以秩序保障自由,以自由促进秩序,使个体的价值与社会发展的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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