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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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方解除权破解僵局的适用规则
On the Application Rules of the Breaching Party's Right to Rescind Contracts for Resolving Contract Deadlocks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市场环境日益复杂,经济交易愈发频繁,所牵涉的合同纠纷呈现新颖、复杂的趋势。复杂多样的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多方主体利益,由于利益的摩擦,常导致合同僵局的出现。在此之下,相关社会资源受限,交易停滞,严重影响了市场资源的流通。为化解合同僵局,违约方解除协议的权利在争论下得以确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适用规则不完备,在适用范畴和法律后果上产生了许多不同的适用方式,从而引发权利适用不一的问题,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完善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规则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因化解合同僵局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立法上的适用规则不明确,所以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同的适用方式,从而引发了权利适用上的问题,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例如适用范围限定过窄导致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中得不到救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经纪合同(2021)沪0105民初18672号判决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以不宜强制履行为核心,认定解除可破除僵局且不致利益失衡;买卖合同(2021)沪01民终2526号判决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以权利行使超合理期限为据,(2022)粤07民终2644号判决或依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权以主债务不履行致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支持解除以终结履行障碍;租赁合同以《民法典》公平、自愿原则纠正强制履行的利益失衡,例如(2021)内29民终713号、(2022)桂14民终192号,或(2022)湘08民终780号判决以诚实信用原则豁免无恶意违约方的起诉解除限制,或(2022)鄂08民终1515号判决以情势变更规则回应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致履行成本失衡的情形,抑或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确认解除效力,如(2022)湘0105民初5478号、(2024)苏05民终1822号。支持适用的案例无论是基于违约方解除权具体条款还是其他原则性条款,其理由大多是因为案涉合同确已无法履行,解除是及时止损。而反对的案例理由大多是案涉合同不属于非金钱债务和长期性合同,会侵害守约方利益,不认可违约方有解除权。经营合同中(2021)吉01民终3276号判决以《九民纪要》非司法解释、案涉非长期性合同为由否定解除;租赁合同中,(2021)黔01民终4308号判决依诚信原则与法定解除权规则,认为违约方因自身困难解除会侵害守约方利益、破坏交易秩序,(2021)京03民终18421号判决则明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未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同时限缩《九民纪要》的司法适用;买卖合同(2022)新31民终1311号判决以违约方无法定解除权、案涉属一时性合同为由驳回;装饰装修合同(2023)青0104民初6895号判决更以违约方未完成履行不能和合同僵局的举证义务,认定其请求无据。
二是适用违约方解除权后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不一致导致计算的赔偿标准不同,大多数案例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合同解除时间。租赁合同作为高频场景,解除时间认定采立案之日,如(2024)苏05民终1822号、(2022)湘08民终780号,以明确节点破解履行僵局;或(2022)鄂08民终1515号判决依承租人提起反诉和搬离房屋的不履行行为,将反诉之日定为解除时间;或(2021)京0105民初60098号判决基于标的物实际交接行为,以交接之日认定实际解除;(2020)川1302民初653号判决亦有以出租人发布招租广告的替代交易之日确定节点。买卖合同(2021)沪01民终2526号判决以解除诉请的起诉状送达违约方为解除时间,对应权利主张的到达时点;经纪合同(2021)沪0105民初18672号判决因具人身属性且陷入履行僵局,法院以判决作出之日为解除时间。
三是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不同导致合同双方不能得到一次性救济,部分案例因违约方只有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守约方也未主张违约责任,故法官受限于不告不理对违约责任不予处理,而有的判例突破不告不理原则,既有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双重责任,也有仅支持实际损失而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例如(2022)湘0105民初5478号判决因守约方未主张相关责任,(2020)苏12民终2871号判决因合同终止后需后续交接清算,法院均未对违约责任作出处理;其二是严格加重责任,(2022)陕0104民初3002号判决依当事人约定,既不减免违约金,又另计占用费损失,判决违约方承担双重赔偿;其三为突破程序原则,(2021)辽03民终2026号判决为一次性化解僵局,突破不告不理,自行认定违约损失并一并判责;其四是限缩赔偿范围,(2021)兵08终106号判决仅支持实际损失,未认可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其五是释明后另案处理,(2017)闽0802民初5146号判决因守约方坚持合同未解除、不变更诉请,法院释明后指引其另案主张责任。还有未进一步设计的适用程序导致合同双方不能快速破解僵局,常规的诉讼费负担机制导致双方的利益分配不公等。
故在适用范畴、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方面明确违约方协议解除权的适用规则,有利于合同僵局的迅速化解。丰富关于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下行使解除权的理论研究内容,有助于贡献化解合同僵局的中国智慧。更有利于为司法裁判提供统一的、成熟的、可行性强的建议,有益于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市场资源的快速流通。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和《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在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中明确限定了非金钱之债和长期性合同的适用类型,即认为金钱之债和短期性合同是不会造成合同僵局的。因而引发了争议,其焦点在于金钱之债和短期性合同可否适用的问题。司法判例中也出现了因适用范围过窄导致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中无法得到救济的现象,故应明确合同僵局中的合同适用范畴。
(一)化解“合同僵局”不应限定合同类型
合同僵局中的“合同”是否包含金钱债务的问题现存争议。以往观点认为金钱之债不可能履行不能,金钱给付合同具备可替代性,无必要纳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赵勤砚主张适用的合同应为非金钱给付合同且合同标的物为非特定物。王利明等学者认为违约方解除制度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其立法本意在于解决非金钱债务的履行障碍问题,而非赋予违约方任意解除权,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受限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必须紧扣条文文义。还有观点认为法条设计有问题,其第一款限制非金钱之债的前提不能链接第二款的权利适用范围。张继承等认为适用权利范围不受非金钱之债的限制,多数意见认为非金钱之债不能覆盖所有协议类型,将金钱之债纳入适用范畴是实践的需求。
本文认为,化解合同僵局不应限定适用非金钱之债,而忽视了金钱之债的需要。从解释论角度《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条款不存在瑕疵,但为回应该条文的困惑,明确金钱之债可直接适用该条第二款更为妥当。例如:在租户要求提前退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户同时作为租金债务的债务人和给付房屋的债权人,符合第一款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和“当事人一方”的条件,因租户拒绝受领房主给付的房屋、同时拒绝对待支付租金所造成的合同僵局可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许多学者在列举时总以租赁合同乃金钱之债不得救济为由强调扩张范畴的重要性,但忽视了以给付房屋为义务的债务中,租户属非金钱债务的债权人拒绝受领房屋,所谓的金钱之债和非金钱之债需具体以何标的来转化适用。因此在含对待给付的双务合同类型中,该条文对此有一定的规制空间并不存在所谓的瑕疵。
然而,针对该争议问题的困惑,应明确金钱债务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一是因为金钱之债存在履行不能情状,传统观点认为不存在履行不能是基于货币属性,认为扣除较低的银行转账手续费后不存在其他履行成本,但忽视了金钱给付本身是存在成本的,金钱之债产生经济上的履行不能即履行成本过高。如租户与房主供需匹配时,给付租金和占有使用房屋是一体的,就不产生经济上的履行不能问题。但当租户不需该房屋时,租金的持续给付就是纯粹付出成本,其只承担了义务却无实质享受权利,显然存在履行成本过高的问题。金钱之债的义务履行不合理的是可以不被继续履行,则租户所承担租金义务时会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可不继续履行。第二,从经济意义和司法实践上看,实践中由金钱之债导致的合同僵局占多数,将金钱之债的履行成本过高归入适用范畴能使金钱之债的违约方得以救济、裁判者有法可依。第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第一款限制了非金钱债务的适用类型,第二款应是在承接第一款有限列举的除外情形下设计的违约方解除权,所以亦应以适用非金钱之债为前提,不能为了规制金钱债务而将两者割裂理解。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上看,确立该权的目的是破解协议僵局,更应涵盖金钱之债。
此外,化解合同僵局亦不应限定用于长期性合同,无视一时性合同的需要。规定长期性合同范围限制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功能。相较长期性合同,许多短期性合同僵局带来的经济费用虽非极其突出,但也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例如常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多为以居住为用途的自然人和专门从事房地产行业的法人,双方存在悬殊的经济实力地位,即使客观情况恶化,处于优势的房地产公司明知可另寻有实力的新交易主体却仍坚持强制履行,而处于弱势的买受人则雪上加霜,这种不合理的现实情况会因于法无据而停滞不前。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不应特限金钱之债还是非金钱之债,抑或短期性合同还是长期性合同。
(二)辨别“合同僵局”应以实质和结果为要件
甄别合同僵局应关注履行不能的实质和不达合同目的的结果。合同僵局的重点在“僵局”,无需界定合同类型,只需确定僵局的实质是合同履行不能,并契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划定的除外情状,合同双方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持截然不同的态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的僵局结果。参照该概念的来源“公司僵局”,即公司存续时股东在经营决策上发生强烈分歧,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解决困境,使公司堕入无法正常运行的处境时,可认定为公司僵局。其实质上反映了公司股东以积极作为或者消极参与的形式掠夺公司控制权,故破解公司僵局的方法是强制解散公司。同样地,合同僵局亦实际体现了违约方和守约方南辕北辙的意思表示。故应以协议履行不能为僵局的实质,以不达协议目的作为僵局的结果,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由于合同基础条件的改变,若继续履行会使一方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另一方有解除权而不愿行使致使合同资源被限制消耗的僵持局面。履行障碍型的合同僵局只需待经济障碍消除后便可继续履行合同,但履行不能型的合同僵局源自合同双方依据法律规则搭建的一种行为抗衡和利益较量,亟待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来破局。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程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仅明确违约方运用解除权应向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申请的救济途径,但具体的救济程序并未明确,故引发权利属性争议,并对适用该权利的其他配套程序进行设计。
(一)形成诉权属性取决于救济途径
由于救济途径的简单确立,引起有关权利性质的讨论。第一种指出法院和仲裁委享有司法终止合同权,即违约方对应享有申请权;第二种认为违约方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通知到达守约方即解除合同;多数见解认为是形成诉权的属性,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必须经法院或仲裁委的审视,避免违约方滥用私权。
本文认为违约方的救济途径为向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申请,故最先可否定形成权属性,该性质虽便于违约方行使解除权,但这是最简单蛮横的方式,背离严格规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理念,违约方与守约方可利用的解除权须有差别,赋予违约方极其松懈的解除权,容易诱发交易和道德风险。并且《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需经由法院和仲裁机构裁量,而非经违约方通知便可解除合同。其次,亦可排除司法终止权的定性,一是因违约方的解除权与请求权不同,比如请求权是向合同相对方行使,双方协商解除协议,而违约方请求解除的对象是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第二,《民法典》是实体部门法,相应是违约方可行使解除的实体权利,而非仅申请的程序权利,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居中裁判只是行使解除权所必须适用的司法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多年常有众多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法院从未驳回违约方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若只是赋予违约方享有诉权而非实体上的权利那确无必要,确立的诉权条款便丧失了其存在价值。第三,基于体系解释,撤销权规范表述与违约方解除权的表述极其相似。即使规定了向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的表述,但重大误解的双方、受欺诈方、受胁迫方等民事主体享有撤销权是无争议的。同样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可依当事人请求予以解除的表述并不代表法院或仲裁机构享有司法终止权,而只表明违约方行使解除权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干预和监督。综上,违约方解除权可界定为形成诉权,在违约方运用解除权的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应遵循实体法上的规定来审查违约方的解除请求,比如是否恶意违约、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合同是否履行不能等要件,可见即使存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的因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构成要件有直接关联,而非解除权性质。因此,违约方解除权作为实体权利中的形成诉权,是有权机构改变合同僵局下合同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局面、快速盘活闲置资源的重要体现。
(二)救济途径应前置调解程序
在违约方通过诉讼途径申请解除合同前,应进行庭前调解工作。参照情势变更制度,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僵局后应先行交涉协商等主动处理,在双方调解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时才能申请解除合同。该调解程序和诉讼解除途径应有先后顺序。通过设计前置程序,有助于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流明确对方诉求和争议焦点,厘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即使后续协商不成诉诸法院,亦能提升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
(三)明确裁判者的释法工作
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时,裁判者完成向当事人释明的工作是必要的。在实践中,守约方起诉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并不会主张违约责任,或是违约方在守约方提起诉讼后通过抗辩提出解除合同,为了促进合同僵局纠纷一次性有效解决,裁判者应适时介入,提醒当事人可根据释明决定是否增加或变更诉请。
(四)协商或同等分配诉讼费的负担
在裁判解除合同后,应采取合理的方式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在违约方解除合同获得支持的判决中,违约方作为案件的原告即胜诉方,完全不需要负担诉讼费用是不合理的。对此可采取多元化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如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比例的诉讼费用,因为在合同僵局这种特殊解除类型中,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守约方怠于行使解除权违反诚信原则,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或者参照以调解告终之诉中的由当事人商议的方式缴纳诉讼费用。
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后果
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后,其仍应承担后果即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是该类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但因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前提条件已排除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所以有条件地使损害赔偿成为第一位的违约责任以代替履行,有利于合同僵局的化解。霍姆斯认为违约方可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违约不代表不道德,违约方在支付损害赔偿后可不再遵守该合同。然而,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方法并未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司法判例中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不一致。根据违约责任具体方式的规定和协议僵局的特性,违约方负担的赔偿责任应区别于一般解除权的赔偿。
(一)赔偿时间应早于合同解除时间
解除协议与赔偿损害的时间环环相扣。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合同解除时间会影响违约责任的数额计算以及风险转移问题,但实践中对该解除时间的认定不一致,主要有通知到达对方时、判决生效时、起诉状到达对方等认定方式。学界对合同解除时间存在两种学说即法院自由裁量说和确定日期说。法院自由裁量说认为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处理解除时间问题能更好地实现该规则的目的,而确定日期说则认为只有实现确定性才能实现法治秩序的稳定性。孙良国对此作了深入分析,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当尽可能贴近提起诉讼的时间而不倾向于到诉讼终止的时间或继续往后延伸。
对此,本文认为判决作出时合同解除较为妥当,第一,因为守约方解除权有通知解除以到达对方时为解除时间、协商解除以双方形成合意时解除、诉讼解除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文书副本送达时解除,而违约方与守约方的解除权性质不同,若以送达为解除时间,则易与守约方解除权混淆。第二,这类案件由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综合裁量协议的解除与否,与一般形成权不同。尤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需裁判者释明时,在判项中明确合同自判决作出时解除更为妥当。第三,以判决作出时解除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否则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本是在保护违约方的利益,还要在此基础上以送达来认定解除时间,这种解除过早的时间实际上是将违约方负担的风险转移至守约方,对守约方而言违反了公平原则。第四,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避免合同僵局无限期延长,倒逼违约方尽早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合同,减少合同双方的经济损失。
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时间须早于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尤其包括违约方承担合同项下因其产生的债务即经营性损失。例如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违约方往往因经营不善而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但产生了一系列经营债务而未清偿,这些经营性损失全部转移至守约方属实不合理。如此可以增加守约方的安全感,增加违约方的压力,想要尽快摆脱合同枷锁就应尽快清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责任优先于违约金责任
有法院判例认为违约方应双重赔偿守约方的损害和既定的违约金责任,如(2022)陕0104民初3002号,但多数学者的讨论还是集中在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其中赵勤砚认为守约方主张的赔偿利益只能是在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中二选一,多数学者认为守约方的合法利益损失要得到完全赔偿。本文认为损害赔偿责任优先于违约金责任,不能与违约金责任并行。因为违约金责任是预定的全部损害的赔偿,违约金实际上已涵盖守约方的损失,若再计算实际损失会使违约方承担重复赔偿,违反公平原则,所以不能并行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违约金责任可被合同双方约定的具体赔偿条款覆盖,或因预先确定而与实际有出入时还需裁判者综合酌加或酌减,这与由裁判者酌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极为相似。
(三)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为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履行利益损失,计算方式可采用主观计算法、估算法、客观计算法以及类比法等。《民法典》合同编确立的违约损失赔偿的原则是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其中预期可得的履行利益损失可以采用“理性第三人”标准,思量违约方合同订立时是否能预见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在此基础上,还应考虑违约方的身份和能力,具体因身份不同而认定的预见能力不同。拥有丰富经验的违约方应按其较好的预见能力来认定赔偿的损失。此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可参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即采用主观计算法和客观计算法。主观计算法需要通过考虑非违约方的主观因素、是否积极采取减损措施、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搭配估算法进行计算,较适于难以详细计算损失的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客观计算法则根据社会公认的情况搭配类比法进行计算,以客观价值为标准,类比与个案相类似的主体在相像条件下所能取得的利益,包括横纵向的类比,较适于能取得稳定收益的合同纠纷。
(四)损害赔偿责任的抵减规则运用
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要注意运用相应的抵扣规则。首先采用损益相抵的规则,守约方可能有在受损中获益的情状,为了计算真实损失,则赔偿数额应当扣减获利数额,才能体现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其次采用过失相抵的规则,违约方在此类案件中理应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但不一定守约方就绝无过错,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守约方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未取得消防合格资质,未告知违约方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损害赔偿的总金额应当酌减。
五、结论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是我国《合同法》的异数,而是中国智慧与中国贡献,是实践和理论长期发展的结果,灵活合理适用违约方解除权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文探讨了合同僵局的定义和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从适用范围、程序、后果等方面补充建构适用规则。其中主张适用范畴应容纳金钱之债和短期性合同,司法程序设计中应前置调解程序、加强释法、协商或同等分配诉讼费,损害赔偿责任从解除和赔偿时间、救济顺序、计算方式、抵减规则方面提出建议。总之,这项新兴权利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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