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0
- 浏览量:338
相关文章
暂无数据
企业ESG合规激励的法律构造研究——以政府采购优先权为杠杆
Research on the Legal Construction of Corporate ESG Compliance Incentives —Leveraging Government Procurement Priority
引言
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逐渐在全球普及,资本市场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关注重点也逐渐从企业社会责任(CSR)向ESG转变,ESG即Environmental(环境)、Social(社会)和Governance(公司治理)。将ESG作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并融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业务体系中,推动各个行业高质量发展已成为企业的责任共识。从长期发展维度看,ESG实践通过资源优化配置、品牌价值提升和风险防控机制构建,能够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价值的良性互动。然而在中短期内,ESG投入与产出的非即时性特征,使其与企业作为“理性经济人”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产生结构性矛盾。这种矛盾直接导致企业在ESG实践中存在显著的“漂绿”倾向,即部分企业通过形式化的信息披露或选择性数据呈现,营造积极践行ESG理念的假象,以获取政策红利或市场认可,却未真正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全球可持续发展浪潮推动下,环境、社会与治理(ESG)因素已从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倡导演变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规要求。在这一转型过程中,如何通过法律机制设计有效激励企业主动提升ESG治理水平,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核心议题。我国近年来积极探索以政府采购优先权作为政策杠杆,通过将企业ESG评级与政府采购中标机会相挂钩,创造了一种新型的市场激励机制。2024年6月,北京市发改委印发文件明确提出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探索将供应商ESG评级水平作为评审加分因素”,鼓励更多供应商积极参与ESG实践。这一政策导向在2025年初即落地实施,北京市审计局“2025—2027年度金审工程三期(政务云租赁)云计算服务采购项目”首次将披露ESG报告纳入供应商中标条款,成为全国首个实现ESG体系建设与政府采购场景联动的示范案例。从法理学视角看,政府采购优先权在ESG治理领域创设了一种激励相容的法律机制,核心在于将企业合规成本投入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通过调节采购评分标准直接影响企业经济利益。这种机制超越了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监管模式,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重构了政企法律关系。
然而,当前我国企业ESG合规建设陷入“高投入低转化”的结构性困境,一方面,在政策层面对ESG治理的要求持续上升,据Wind数据统计,2024年A股上市公司ESG报告披露率达45%,较2020年上升27个百分点。另外,根据《中国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2025)》显示,83%的受访企业承认ESG合规已成为获取金融支持与政府合作的必要条件,政府和各企业部门逐渐认同其商业必要性。另一方面,合规成本与收益的严重失衡正削弱制度实效,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承受着高昂的合规成本。一项针对我国某省500家制造业企业的调研显示,完成全流程ESG认证,含环境评估、社会责任审计、治理结构改造等各项内容的平均成本达52万元/年,而73%的企业表示“未能转化为直接经济效益”,甚至出现合规反向挤压利润的案例。如四川某新能源电池企业因投入千万元升级环保设备,导致产品定价高于市场均价15%,最终丢失重大订单。更严峻的是,这种合规疲态催生了“漂绿”风险,2025年市场监管总局通报的“三元食品ESG造假案”中,企业宣称“零污染排放”却因暗排废水,最终因虚假披露ESG数据被处以600万元罚款,暴露了ESG合规沦为“公关秀场”的隐患。这种高投入、低回报、弱约束的困局,本质上源于现行制度缺乏将ESG合规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的法治化激励通道。
在此背景下,我国2025年新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二条提出,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这也说明了ESG治理和评价体系的推广适用大有可为。第十八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也即国家机关应当为积极履行ESG责任的企业提供市场机会支持。而全国年规模超30万亿元的政府采购市场,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战略性工具,成为破解上述困局的关键杠杆。事实上,地方政府已开始探索制度嫁接,多地已试点在政府采购中赋予ESG评级优良企业价格评审加分。例如,上海市政府会议同意《涉外企业ESG能力三年行动方案》,并指出要求着力提升涉外企业ESG能力,强化规则标准对接,优先将ESG披露和评级情况良好的企业纳入政策支持范围。四川省财政厅2025年工作要点中明确“试点在环保设备采购中嵌入ESG评价要素”,但实践却遭遇法治化构造缺失的硬性约束和执行机制空白的制约。鉴于此,本文从法律构造的维度分析ESG治理转化为政策激励机制的理论基础,结合我国最新政策实践指出ESG合规激励的法治化困境,并尝试通过法律工具创新将政府采购优先权构建为ESG合规的有效激励机制,为完善ESG法治体系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引。
二、政府采购优先权的ESG合规法律定位
政府采购优先权作为ESG合规激励的政策工具,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导向型法律规制手段。其在法理上具有两重属性,它既是政府作为市场消费者行使的契约自由权利,又是行政机关履行公共职能的政策工具,承载着引导企业向绿色低碳、社会责任和良善治理转型的公共目标,这使其成为连接公共政策与市场机制的法律枢纽,在ESG治理领域展现出独特优势。
(一)法律激励理论下的ESG合规
传统法律对企业环境与社会责任的规制长期依赖“命令-控制”范式(Command-and-Control),即以禁止性规范划定行为边界,辅以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事后追责机制。这种模式在应对ESG治理的跨域性、复杂性和动态性时面临多种困境,一是规则的滞后性,现行法律难以匹配ESG议题的快速迭代,比如在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算法伦理等新兴领域方面。二是执行的高成本方面,监管机构因缺乏专业能力去核查诸如数字人权等领域的隐蔽性风险,如需配备以满足相应要求必然带来培训、研发等的高成本。三是企业的被动性,企业合规对企业而言,很大程度上仅被视为避免处罚的防御手段,而缺乏主动创新的激励。
在此背景下,法律激励理论(LegalIncentivesTheory)为ESG治理提供了新范式。它的核心命题是,当合规行为能够转化为可量化的市场收益时,企业将自发重构治理结构以实现更高标准的ESG目标。换句话说,当合规行为能够带来显著市场收益时,企业将自发优化内部治理结构以满足更高标准。这一理论在ESG领域的具体化体现为“激励相容(IncentiveCompatibility)”原则,即通过制度设计使企业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同时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求。有学者系统指出,企业ESG实践面临三重法律风险,即合规能力不足、信息披露缺陷和责任履行滞后,而破解之道在于构建“风险评估、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三位一体的合规转化机制。对此,我国政府采购优先权正是“激励相容”的典型法律工具,它恰恰通过创设市场竞争优势,为企业合规投入提供了直接回报渠道,使ESG治理从“被动合规成本”转向“主动价值投资”。
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分析,政府采购市场在中国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2024年政府采购规模已突破4万亿元。将ESG评级作为采购评分要素,相当于为企业创设了一种新型财产性利益,ESG合规优势可直接转化为市场份额和经营利润。这种法律关系的重构使企业ESG建设从单纯的义务承担转向权利与义务的平衡配置,符合“激励相容”的法律制度设计原则。当ESG表现优异的企业在政府采购中享有更高中标概率时,便形成了“合规投入-评级提升-采购优势-利润增加-再投入”的良性循环机制。
(二)激励政策杠杆的支点效应
政府采购优先权在ESG治理中的杠杆效应体现在其多重政策传导路径上,如表1。
具体而言,首先,它直接降低ESG领先企业的市场交易成本,通过提高中标概率减少投标资源浪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的授权,赋予了采购人设定“特殊要求”的裁量权,为ESG评分纳入招标文件提供合法性基础。当ESG评级成为中标概率的直接影响因子时,实质上重构了市场竞争规则,换句话说,合规表现优异的企业会获得隐性交易成本补偿。以北京市政务云租赁项目为例,ESG评分占比6%意味着头部企业可减少约30%的竞标资源消耗,比如进行一些重复性资质证明、技术方案调整等,而中小企业则因ESG合规能力不足被迫退出重大采购市场。这种法律规则的重构倒逼企业将ESG治理从被动合规项升级为主动竞争力要素。其次,它创造ESG绩效的资本市场溢价,衍生出资本定价功能。研究表明,入选省级政府ESG采购名录的企业,其债券发行利差平均降低25个基点,股权融资市盈率提升1.2倍。这种价格信号的传导本质上是法律规则向金融资本市场的延伸,当《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要求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获得政府采购ESG加分资格已被司法判例认定为应披露的利好信息。最后,它推动产业链ESG标准传导,政府采购合同中的ESG条款通过契约合同产生纵向的约束力,使合规要求沿着产业链逐级扩散。如TCL华星将冲突矿产管理要求纳入采购框架合同,要求供应商签署企业社会责任声明,2024年签署比例已达83.3%。
| 作用维度 | 法律机制 | 企业行为响应 | 市场效应 |
|---|---|---|---|
| 竞争机制 | ESG评分提升中标概率 | 增加ESG合规投入 | 优化政府采购质量 |
| 资本市场 | 评级提升增强融资能力 | 主动披露ESG报告 | 降低融资成本10-30BP |
| 供应链管理 | 传导ESG采购标准 | 要求供应商签署CSR声明 | 提升全链条透明度 |
| 创新激励 | 绿色技术采购偏好 | 研发低碳技术 | 培育新兴产业 |
三、ESG合规激励的法治化困境
尽管ESG政府采购优先权机制展现出积极效应,但其实施过程仍面临多种法律适用挑战,其本质是政策创新与传统法律框架的适应性冲突。这些争议不仅关涉制度合法性基础,更深刻影响着企业合规激励的实际效能。
(一)优先权存在合法性争议
在政府对企业ESG合规的激励实践中,优先权授予面临着严峻的合法性危机。从法律依据层面来看,《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并未授权将ESG作为独立的评分项,而地方开展的诸如上海ESG加分政策等试点工作,因缺乏上位法的明确授权,违反了《立法法》第八十二条“无上位法不得设定权利”的基本原则,使得地方激励政策的法律效力存疑。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自由裁量权失控问题突出,尽管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2024)对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中并未对ESG加分上限进行明确设定,这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某市政工程招标中ESG分值占比高达30%的畸高案例。这种不合理的加分设置,不仅可能破坏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环境,也使得政府激励政策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受到质疑,难以有效发挥对企业ESG合规的正向引导作用。另有观点提出,将ESG评级作为加分因素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公平竞争原则”及《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不得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条款,主张ESG评分机制构成隐性市场壁垒。其核心逻辑在于,ESG合规需要长期资本投入,而中小企业客观上难以匹配头部企业标准,导致政府采购市场向资本密集型主体倾斜。2024年北京市政务云项目投标记录显示,参与竞争的12家企业中仅3家为中小企业,且ESG平均得分低于行业均值31个百分点,印证了竞争失衡风险。更深层的法理争议在于“平等权”的宪法维度,有学者指出,ESG标准若未设置过渡期安排,实质上剥夺了中小企业的平等交易权.对此,北京市采取“非歧视性适用”策略,市发改委通过“阶梯式赋分”予以回应,即所有供应商均可通过提升ESG表现获得同等加分机会,且评级标准公开透明,从而规避法律风险。对首次参标企业仅要求基础ESG披露,赋分上限3%,而连续投标企业适用进阶标准,赋分上限10%。但该方案虽缓解了形式公平性质疑,但仍未解决实质竞争能力差异引发的法律平等问题。
(二)评级标准规范冲突
认证标准的碎片化问题加剧了企业负担,当前,国际上存在ISOIWA48框架,国内又有交易所指引以及地方标准,多种标准并存的局面,使得企业在认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面临重复认证的情况,进而导致企业需额外承担约30%的成本。当各地政府制定差异化ESG评价标准时,可能导致地方标准与全国统一市场的冲突,形成新的市场壁垒。例如,北京市《实施方案》强调“北京特色指标体系”,关注反食品浪费、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地方议题,这与上海、广东等地的ESG重点存在差异,增加了跨区域经营企业的合规成本。换句话说,省级政府主导的ESG评价体系出现显著规则碎片化现象时,形成了新型地方保护主义工具。例如,在指标体系评价差异上,北京市《实施方案》强调“反食品浪费”“生物多样性”等指标的权重占比为12%,而《上海市ESG采购指引》则侧重于“数字化转型”“老旧社区改造”,其相应权重占比15%,对此,某零售企业两地分支机构在企业合规治理过程中,就需分别编制ESG报告,合规成本整体上增加40%。在认证要求上同样存在冲突,例如,对于企业提交的各项认证报告,北京市认可“中诚信(简称)”等5家机构评级,而广东省则承认指定“赛宝认证中心”的独家效力,这迫使跨区域企业进行重复认证。另外,监管尺度也不一致,面对一些招投标项目招投门槛,北京将“近三年无重大环境处罚”作为准入条件,天津则允许“整改验收后豁免”等等。这种差异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消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的要求,更可能触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设置差别性资质审查标准”的禁止条款。2025年长三角某医疗器械企业,因两地ESG标准冲突丧失投标资格,直接造成3.2亿元预期利益损失,凸显了制度成本的外部化风险。
(三)评级机构权责缺位
ESG评级市场的法律规制真空导致企业权益保障机制缺失,首先,评级标准存在透明度缺陷,各机构评级方法论差异会导致同一企业ESG得分波动达40%(见表2),但企业无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评级机构公开或者向其披露评价算法逻辑。例如,成都某环保项目在招标过程中,因中证指数与商道融绿评级结果不可比,最终被迫取消ESG条款,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关于“评审标准明确性”的要求。
| 评级机构 | 环境维度权重 | 数据隐私分项 | 评级结果 |
|---|---|---|---|
| 中诚信 | 35% | 未包含 | AA |
| 商道融绿 | 28% | 占社会维度15% | A |
| 妙盈科技 | 42% | 单设治理指标 | BBB |
另外,国际标准如MSCI与国内标准如华证指数在环境(E)、治理(G)等核心评级维度也存在显著差异,在环境维度,国际标准中环境指标占比为35%,而国内标准占比达45%,双方在碳核算范围上尚未达成统一标准,这使得企业在进行环境绩效评估时面临不同的衡量尺度。在治理维度,国际标准占比40%,国内标准占比35%,其中党建指标的法律地位在国内和国际标准体系中存在争议,这进一步加剧了评级的复杂性,进而导致法律适用失序。这种评级冲突不仅影响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资源配置,也给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的准确适用带来了困难,破坏了ESG合规激励机制的有序运行。
其次,部分评级机构同时提供ESG咨询与认证服务,这实际上涉嫌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利益冲突防范”原则,但当前并没有专门性禁止规范以约束限制此类行为。例如,中诚信评级公司2024年ESG咨询业务收入占总体营收的62%,而就其同时提供企业认证服务而言,这属于违反《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业务隔离’要求,但并无ESG专项罚则。最后,当前ESG评级市场缺乏统一问责机制,评级结果差异可能导致企业遭受不公正待遇。现行法律未明确ESG评级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专业服务机构行为”。例如,某光伏企业因评级机构数据录入错误导致ESG得分降级,错失亿元级政府采购项目后,司法裁判否认评级机构的“专家责任”归责漏洞,以“评级属市场评价行为”为由驳回索赔诉求。2025年上交所发布的《推动提升沪市上市公司ESG评级专项行动方案》虽提出加强评级指导,但仍未解决关键问题。即若因评级机构过失导致企业错失政府采购机会,是否构成《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行为侵权”,这一定责难题也亟待通过行业规范与司法判例逐步厘清。
四、企业ESG合规政策激励的法律构造路径
(一)构建ESG合法性基础
在构建以政府采购优先权为杠杆的ESG合规激励体系中,立法授权与效力层级的明晰是首要关键,以破解政策先行与法律保留原则的冲突。中央层面,亟需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修订,可增设第三款,明确规定“采购人可将供应商环境、社会及治理(ESG)绩效纳入评审因素,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明确政府采购ESG评分的“双重合法性基础”,一是援引《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赋予的公共利益目标正当性;二是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可根据项目特殊要求设定供应商条件”的制度接口,将ESG合规要求纳入“特殊要求”的法律外延。在地方层面,需激活《立法法》第十三条“全国人大授权决定”机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ESG政府采购试点授权的决定》,允许省级政府在备案审查后增设不超过总分值15%的特色指标,如北京生物多样性、上海数字化转型,同时要求地方人大制定《ESG采购条例》细化实施规则。以四川省为例,《四川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明确规定“本省政府采购对ESG评级优良企业可给予评审优惠,优惠幅度不超过总分值的15%”等。该条款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本文认为,这一修订具有双重重要意义,一方面,为地方开展ESG相关政府采购试点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彻底破解了此前地方试点因缺乏授权而面临的合宪性危机,严格遵循了《立法法》第八十二条“下位法依据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确保了政策实施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另一方面,赋予中央层面统一制定评审标准的权限,为地方创新政策预留了合法性空间,通过设定优惠幅度上限,有效平衡激励政策与公平竞争原则之间的关系,防止了过度激励引发市场扭曲。
针对自由裁量权失控问题,需在财政部《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中嵌入“动态比例管制”规则,如表3。
| 项目规模 | ESG分值上限 | 中小企业优惠机制 |
|---|---|---|
| ≤500万元 | 5% | 基础披露即赋满分 |
| 500万元-1亿元 | 10% | 得分×1.5系数 |
| ≥1亿元 | 15% | 阶梯式进阶要求 |
司法层面则需通过指导性案例确立“比例原则审查标准”——当ESG分值占比超过20%时,法院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显不当”条款撤销采购决定。2025年浙江省某环保企业诉财政厅案已初现端倪:该省水利工程招标中ESG分值占比28%,法院以“过度挤压技术标权重”为由判定违法,未来应将该裁判要旨升格为司法解释,形成裁量权刚性约束。
(二)明晰ESG评级标准
地方标准割裂全国统一市场的乱象,根源在于ESG评级标准的不统一,可以依据《标准化法》第十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国家安全的重要技术要求应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国资委牵头制定《ESG评价基础指标强制规范》,统一7项核心标准——温室气体核算:融合ISO14064国际标准与《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指南》,统一范围一、二排放量计算口径;劳工权益保护:对接ILO核心公约,设定每周最长工时、最低工资覆盖率等量化底线;供应链尽责管理:强制采用《OECD负责任供应链尽职调查指南》五步法;反腐败体系:要求建立符合ISO37001标准的反贿赂管理体系;数据鉴证准则:规定ESG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审计;披露频次:明确上市公司年报披露、非上市公司两年一披露;党建指标单列:在附录中规定党建内容仅用于内部治理评估,不纳入国际评级算法。
针对地方特色指标,需建立“负面清单+备案公示”机制,明令禁止设置地域排他性指标,如“本地纳税额超千万元”“本地户籍用工占比≥30%”等,对确需保留的特色要求,如北京反食品浪费、云南生物多样性保护,由省级政府提交《特色指标必要性论证报告》至国家发改委备案,并在政府采购网公示30日。跨区域经营企业可采用“基础报告+地方附录”模式,如某零售集团在上海提交总报告时,附加《上海社区改造贡献专项说明》(10页内),避免重复编制导致的成本激增。为缓解中小企业压力,可借鉴北京通州区“ESG合规成本分摊基金”经验,从全国政府采购结余资金中提取5%成立专项基金,对首次参标企业的ESG认证费用补贴50%,上限10万元,该机制依托《预算法》第十六条“预算调剂”条款实施,无需新增财政支出。
在国际标准冲突层面,关键是通过“等效互认”策略化解法律风险。商务部应依据《对外贸易法》第九条,在与欧盟、CPTPP成员国签订的贸易协定中加入“ESG认证互认专章”,推动MSCI等机构接受中国“基础指标+特色附录”报告模式。针对党建指标争议,可采取“双重报告制”,向国际评级机构提交剔除党建数据的ESG报告,对国内采购则提交完整版,此举既不违反《档案法》第十五条“真实记录义务”,又规避欧盟反补贴调查。
(三)完善ESG评级的法律规制
ESG评级乱象的治理需要区分“政府指定”与“市场服务”两类行为性质,构建差异化的归责体系。当评级机构经政府采购平台公开遴选,比如广东省指定赛宝认证,其行为应视为行政委托,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因数据错误或算法缺陷导致企业落标的,受损企业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赔偿。2025年京01民终458号案暴露的司法困境,需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ESG评级侵权案件审理指南》破解:明确市场化评级机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专家责任,若因重大过失导致评级失真(如中诚信环境数据录入错误率超过5%),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评级黑箱问题,强制机构在官网公示指标权重、数据来源、模型版本号,企业可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申请算法说明。
利益冲突的根治依赖“业务隔离”的刚性约束。证监会应修订《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增设“ESG评级三铁律”——第一,业务禁止:同一机构不得同时提供ESG咨询与认证服务,如上文所述中诚信咨询业务占比超过60%的现状必须剥离;第二,收费管制:评级费用不得与政府采购结果挂钩,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第三,期限隔离:咨询项目结束三年内不得承接同一企业认证。建立“ESG评级机构白名单”,由证监会联合发改委实施年度飞行检查,对违规机构处以暂停执业资格、列入失信名单等处罚。
五、结语
以政府采购优先权为杠杆的ESG合规激励,代表了一种新型法律规制范式的兴起,它通过重构市场激励机制,将公共政策目标转化为企业自主行动,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实现治理变革。当ESG表现与企业经济利益直接关联时,合规行为将从被动防御转向主动创造,形成政府与企业共促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化路径。这一法律构造的成功有赖于制度设计的精密平衡,政府采购中的ESG评分需在政策引导与市场公平间寻求平衡点,企业合规建设需在短期成本与长期价值间建立转换机制,法律规制需在统一标准与行业特性间保持适度弹性。
参考文献:
- [1] 郑少华,王慧.ESG的演变、逻辑及其实现[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4,26(04):124-138.
- [2] 蒋大兴.ESG对董事义务的改造:从商业判断到社会判断的进化[J].中国法学,2024(04):88-109.
- [3] 姜爱华,张鑫娜,费堃桀.政府采购与企业ESG表现——基于A股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23(07):15-28.
- [4] 李思慧,郑素兰.ESG的实施抑制了企业成长吗?[J].经济问题,2022(12):81-89.
- [5] 邱阳,杨超.税收优惠对企业ESG实践的激励作用探究[J].经济研究导刊,2025(07):96-99.
- [6] 胥文帅,吴云朗,李明,等.水中捞月还是卓有成效:ESG评级与企业“漂绿”风险[J].经济评论,2025(02):132-147.
- [7] 薛前强,李凤英.漂绿型ESG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J].北外法学,2024(02):217-233+283.
- [8] 朱翘楚.环境、社会及治理发展视阙下独立董事制度的体系化再造[J].清华法学,2025,19(02):191-208.
- [9] 刘俊海.论公司ESG信息披露的制度设计:保护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新视角[J].法律适用,2023(05):18-31.
- [10] 李传轩,安妮.企业ESG信息披露漂绿规制的反身法路径[J].江淮论坛,2025(01):76-84.
- [11] 胡旨钰.ESG理念下竞争法的制度检视与法治回应[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28(01):125-134.
- [12] 陈夏阳.中国ESG监管的规制困境与优化进路[J].江淮论坛,2025(02):94-103.
- [13] 袁瑞璟.法经济学视角下ESG信息强制披露的边界与制度创新[J].南方金融,2024(04):49-64.
- [14] 耿利航,朱翔宇.ESG信息披露中的重大性标准[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01):197-208.
- [15] 袁利平.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软法构建研究[J].政法论丛,2020(02):149-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