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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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权利困境儿童的制度保障机制研究
A Study on the Institutional Safeguard Mechanisms for Children in Rights-Dilemmas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
引言
儿童作为国家与民族的未来,其权利保障的程度直接反映出一个社会的法治水平与公平状况。当前,在我国社会经济转型与发展过程中,部分儿童因家庭、地域、经济等条件限制而处于弱势地位,其法定权利的实现仍面临诸多现实阻碍。现代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正经历从“怜悯施舍”式的救助模式向“权利本位”的保障理念转变,这也是我国落实“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在要求。本研究所指的“处境不利儿童”,主要包括因家庭结构不完整、监护缺失、贫困或地域边缘化等原因,在生存、发展和受保护等方面遭遇系统性障碍的儿童群体,典型如留守儿童、贫困儿童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
本文聚焦于该群体的权利保障问题,尝试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其面临的多维困境及可能的制度应对路径。论文首先对“处境不利儿童”的概念与现状作出界定,并阐释以“国家亲权”“儿童最大利益”和“儿童权利体系”为核心的理论框架。随后,系统分析当前我国相关法律与制度在保障儿童权利方面的进展与局限。在此基础上,研究将突破国内法的局限,借鉴比较法的视角,梳理美国、英国等国家在儿童福利立法与实践中的经验与教训,以期为我国制度建设提供参考。最终,本文旨在构建一个以儿童权利为中心、多系统协同的保障机制,为实现处境不利儿童的公平发展和权利保障提供具有前瞻性与可操作性的路径建议。
一、理论基础与概念界定:从国家亲权到儿童权利
(一)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的法理内涵与本土化
国家亲权理论源自英国普通法,其核心理念在于当儿童的父母或其他自然监护人无法或不愿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应当作为“最终监护人”介入,保障儿童的基本权益与福祉。这一理念推动了儿童法律地位的深刻转变——从过去被视作“父母的私有财产”,逐渐转变为“受国家保护的主体”,也为公权力在必要时介入家庭领域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家亲权理念已有初步体现。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并在具体制度中设置了民政部门可申请撤销失职监护人资格的机制。然而,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承担国家亲权责任方面仍较为被动和分散,尚未建立起从早期预防、中期干预到替代性监护的完整、系统且具有强制性的国家责任体系。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作为根本准则
作为联合国颁布的《儿童权利公约》的基石性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原则不仅是一项司法准则,更应成为立法、行政决策以及社会服务的核心指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已在抚养权纠纷、监护权撤销等案件中得以运用,但其内涵的模糊性与标准的主观性,导致在基层执法和公共服务中难以被有效贯彻和衡量,亟待通过立法和案例指导予以具体化。
(三)儿童权利体系: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与参与权的统一
处境不利儿童所面临的困境,本质上是其法定权利体系无法得到实现的困境。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儿童权利是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包括基础性的生存与健康权、关键性的发展与受教育权、兜底性的受保护权,以及体现儿童主体地位的参与权。本研究的分析将主要围绕前三项权利展开,因为它们构成了处境不利儿童最迫切、最脆弱的权利维度。
二、处境不利儿童的权利困境:多维发展的现实挑战
(一)生存与健康权的“底线”危机
处境不利儿童在生存与健康权方面面临严峻挑战,其基本生活条件堪忧,构成了权利保障的“底线危机”。首先,在基本营养与安全居住方面,大量留守儿童、贫困儿童面临着食物结构单一、居住环境拥挤、卫生条件恶劣等问题。其次,在医疗保障服务可及性方面,他们常常因经济困难、交通不便、监护人健康意识淡薄而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相关研究通过累积风险模型揭示,农村留守儿童在健康风险上呈现显著的“叠加效应”,即多种不利因素的并存会急剧放大其健康脆弱性。这种“底线危机”不仅关乎当下生存,更对其长期身心发育造成不可逆的损害,直接挑战了国家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的宪法义务。
(二)发展权与受教育权的“机会”鸿沟
发展权与受教育权是解锁儿童潜能、阻断贫困代际传递的核心。然而,对于处境不利儿童而言,一道深刻的“机会鸿沟”横亘面前。其一,教育资源分配的结构性不均,使得农村和贫困地区的儿童在师资、设施、课程质量上处于先天劣势。其二,早期教育的缺失尤为关键。基于CEPS数据的实证研究有力地证明,优质的学前教育经历能显著改善处境不利儿童的认知与社会性发展,对其学业成就和长期发展具有强大的补偿效应;反之,早期教育的缺失则会导致发展差距在起点就被拉开并持续扩大。其三,补偿性教育与课后服务支持薄弱。相关研究在对国外补偿教育发展的评述中指出,我国虽有个别项目尝试,但缺乏如美国“启智计划”那样系统化、常态化的国家补偿教育体系。学界提出的洛杉矶“教育向未来”课后充实计划,则从抗逆力视角展示了高质量的课后服务如何为处境不利儿童提供关键的发展性支持,而这正是我国当前公共服务体系中的短板。
(三)受保护权的“安全网络”漏洞
对许多处境不利儿童而言,受保护权本应是他们最后的“安全网”,现实中却常常千疮百孔。家庭伤害与监护侵害是最直接的伤害,而监护缺失与情感忽视,则是更常见,也是更隐蔽的“软性创伤”。家庭功能的失调,往往导致儿童产生内外行为问题,此时,儿童自身的心理韧性显得尤为重要——它像一层缓冲,调节着伤害的冲击。这也说明,真正的保护不只来自外界干预,也离不开内在力量的培育。研究指出,通过系统性支持提升这类儿童的心理韧性,实则是织密其内心防线的重要一环。种种漏洞背后,折射出从家庭到国家监护之间,仍存在着断裂与空白。
三、现行制度的回应与不足:法律与政策的检视
(一)立法保障体系及其局限
我国已建立起以《宪法》为基础、《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多部专项法律相配合的儿童保护法律框架,标志着我国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然而,现行体系仍存在一些明显不足:一方面,相关规定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缺乏系统整合,尚未形成统一的儿童福利与服务法律体系,尤其是《儿童福利法》长期缺失,导致资源统筹与职责划分不够清晰。另一方面,部分法律条文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不足,例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具体判断标准,“国家亲权”理念也缺少配套程序予以落实,致使基层执法时常面临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问题。此外,部分条款仍偏重于管理和约束,对儿童尤其是困境儿童的主体地位和参与权利关注不足,未能充分体现“赋能”导向。
(二)政府保护:多部门行政协作的梗阻
在行政层面,我国形成了民政部门牵头,教育、卫健、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的保护格局。但“九龙治水”的格局导致了协同失灵:其一,职责壁垒与信息孤岛:各部门依据自身职能开展工作,缺乏强制性的信息共享与联合行动机制,导致儿童可能在不同系统的缝隙中被遗漏。其二,基层服务能力薄弱:乡镇(街道)的儿童督导员、村(居)的儿童主任是保护网络的“神经末梢”,但他们普遍面临专业能力不足、工作负荷过重、资源链接有限的困境,使得顶层设计在“最后一公里”效能衰减。
(三)司法保护的能动与被动
司法系统在儿童保护中扮演着最后的救济角色,并展现出一定的能动性。积极性司法干预,如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的适用,体现了国家亲权的强力介入。然而,司法保护具有天然的被动性:它通常依赖于案件被发现并进入司法程序,属于典型的事后救济。对于大量隐性的、未达到撤销监护权严重程度的忽视与情感虐待,司法难以及时、主动介入。这种“不告不理”的特性,与儿童保护需要预防性、主动性的要求之间存在巨大张力。
四、比较法视野下的儿童福利制度镜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系统考察儿童福利制度较为成熟国家的经验,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美国:以“儿童福利与安全”为核心的强制报告与联邦立法
美国的儿童保护体系以其强制报告制度为显著特征。绝大多数州的法律规定,如医生、教师、社工等特定职业人员,在怀疑儿童遭受虐待或忽视时负有强制报告义务,不报告将承担法律责任。这形成了一张广泛的社会监控网。在立法上,美国通过《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收养与家庭安全法》等一系列联邦法律,确立了国家在儿童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并为各州提供政策和资金指引,构建了相对统一且强制的保护标准。其《统一少年法院法》则旨在通过专门的司法程序处理儿童案件,确保其最大利益。
(二)英国:《1989年儿童法》与“整合服务”的典范
英国是近代儿童福利立法的先驱,其《1989年儿童法》被视为儿童保护领域的里程碑。该法确立了“儿童福利至上”原则,并创设了儿童保护令、评估令、关怀令等一系列司法命令,为公权力介入提供了清晰的法律工具。在实践中,英国推行“整合服务”模式,通过建立多学科的“地方保障儿童委员会”,将教育、卫生、社会服务、警察等力量整合起来,以儿童为中心进行个案管理和服务递送,有效打破了部门壁垒。
美、英两国的制度实践虽各有侧重,却呈现出若干关键共识:它们都以强有力的核心立法为根本依托,不仅建立了强制高效或高度协同的多部门联动机制,还普遍拥有一支专业化的儿童保护工作队伍与职责明确的执行机构。这些共通之处,恰恰映射出我国当前儿童保护体系在系统性、协同性与专业性方面亟待补强的环节。
五、完善路径:构建以“儿童为中心”的协同保障网络
基于前述困境、不足与比较法镜鉴,我国处境不利儿童权利保障体系的完善,必须进行系统性的改革。
(一)理念重塑:从怜悯施舍到权利本位保障
必须在全社会,尤其是在立法者、执法者和公共服务提供者中,牢固树立“儿童权利主体”的观念。将“国家亲权”从理论原则转化为具体的国家责任清单,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通过立法解释和案例指导予以操作化,确保其在个案中得到实质性适用。
(二)立法统合:推动《儿童福利法》的制定与体系化
当务之急是推动出台一部综合性的《儿童福利法》,将其作为我国儿童权利保障体系的基本法。该法应清晰界定国家在资金投入、服务供给与监督评估等方面所承担的主体责任,同时将儿童享有适当生活水准、健康、教育及休闲娱乐等福利权利正式纳入法律保障范畴。在此基础上,需系统构建覆盖普惠性服务、发展支持、特殊补偿直至替代性监护的多层次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并进一步确立牵头协调部门、规范跨机构协作流程、建立强制报告制度等关键执行机制,从而为实现儿童权利提供坚实的制度依托。
(三)机制创新:构建“监测-报告-响应”一站式协同保护机制
建立儿童安全监测与强制报告系统是当务之急,可借鉴相关经验,通过立法明确教师、医务人员、社工等特定职业群体的强制报告义务,并构建统一、便捷且保密的举报与响应平台。在此基础上,应着力打造“家庭-学校-社区-政府”多方联动的实体化操作平台,在县区层面设立综合性的“儿童保护中心”,整合民政、教育、卫健、公安及群团组织等资源,推动信息共享、开展联合评估、组织个案会商并实现服务的统一调配。同时,需进一步推广“个案管理”专业模式,为每位已识别的高风险儿童及其家庭配备专职个案管理员,实现从评估、介入到跟踪反馈的全流程服务协调与监督跟进。
(四)能力提升:专业化队伍与赋能型家庭支持双轮驱动
提升儿童保护体系的效能,需要从专业支撑与家庭赋能两个维度协同推进。一方面,应着力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对儿童主任、社工、司法人员等一线工作者开展系统化、常态化的法律与实务培训,重点提升其开展风险评估、实施家访调查、链接社会资源以及进行能力建设等核心技能。另一方面,必须将家庭视为最关键的保护单元,大力实施“赋能型家庭支持”计划。这包括积极推广有助于改善情绪管理与亲子沟通的“正念教养”理念,并借鉴“知识基金理论”等视角,重视挖掘与激活处境不利家庭自身蕴含的文化资本与内在优势,通过开展家长课堂、家庭辅导、亲子活动等多元服务,从根本上巩固儿童成长的首属环境,实现从外在干预到内生支持的转变。
处境不利儿童的权利保障困境,是一个涉及生存、发展与保护的多维性、系统性问题,是对国家治理能力与法治文明程度的严峻考验。现行制度虽已构建起基本的回应框架,但在理念认知、立法体系、协同机制与专业能力层面仍存在深层次的不足。通过对美国、英国等国儿童福利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我们更加清晰地看到了立法统合、强制报告、整合服务与预防性家庭支持的关键价值。未来,我们必须坚定地从“权利保障”的视角出发,以制定《儿童福利法》为统领,以构建“监测-报告-响应”的协同机制为核心,以提升专业队伍和赋能家庭为基础,共同编织一个以儿童为中心、法律为基石、多系统无缝合作的保障网络。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破解困境,确保每一位儿童,无论其出身与境遇,都能在法治的阳光下享有公平的发展机会,实现其生命潜能,从而筑牢国家长治久安与社会公平正义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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