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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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可行性研究
A Feasibility Study on Special Legislation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China
引言
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动农业经济发展、提升农产品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并与乡村振兴战略目标高度契合。我国农产品资源丰富,地理标志产品种类繁多,但在法律保护层面仍存在明显不足。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形成分散的混合保护模式,导致多头监管、立法重叠、效力层级不一、保护范围模糊等问题,影响保护实效。学界指出,当前农产品地理标志存在审批与管理部门分散、法律体系协调不足、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支撑不强等问题,同时因其具有俱乐部产品属性,易产生“公地悲剧”“搭便车”等现象,需通过完善立法加强监管与统筹。党的二十大报告也强调完善相关法律保护,以提升农产品国际竞争力。因此,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本文旨在:第一,梳理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现状与问题;第二,从理论与实践层面论证专门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三,结合国际经验与国内实际,提出具体立法建议,以期为构建统一、协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提供参考。
一、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法,相关保护规定分散在《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共同构成了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
1. 《商标法》保护
现行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禁止性保护及申请保护。前者是指商标法中规定的一些名称不能被普通商标注册,后者是指对地理标志进行合法保护。禁止性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性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十六条。农产品地理标志虽然被涵盖在商标法中进行保护,但是地理标志与商标有所区别。第一,定义不同。地理标志是指被用来标识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主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特征的商品标志。商标是被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通常由文字、图形、符号或其组合构成,其核心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非其地理来源。第二,功能不同。地理标志主要被用于保护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集体利益,确保商品的质量和声誉与其地理来源相关联。商标则被用来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保护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利。第三,权利主体和保护期限不同。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一般不是单一主体,而是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集体,通常被无固定期限保护。商标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其权利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常被固定期限进行保护,但保护期限可以通过续展延长。
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于特定地域的产品,经过审批后,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且其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都取决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规定由地方政府、行业协会或者生产者组织进行申请,再由地方知识产权部门初审,国家知识产权终审并公告。使用地理标志时由地方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标志使用合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禁止未经授权使用地理标志或进行误导性宣传的行为,对侵权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3.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保护
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通常为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由农业农村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再由地方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产品质量和标志使用符合规定。如果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或声誉严重下降,或存在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可由农业农村部公告注销撤销其地理标志登记。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 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过程中存在重叠保护
农产品地理标志的重叠保护是指,同一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不同的注册系统中进行注册以获得最完整的保护。在实际操作中重叠保护给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第一,多重保护机制的存在使申请人的负担被明显加重。三种保护途径在申请人资格认定、申请流程设置以及具体要求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导致各自独立运行且缺乏有效衔接。农产品生产者明知通过任一途径完成注册登记均可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但为确保获得充分保护,往往同时在所有注册体系中进行申请。如绍兴黄酒、龙井茶等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地理标志产品被重复注册为证明商标。多重注册带来的经济成本并非所有申请人都能承受,尤其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主体一般是基层组织和个体生产者,即便有地方政府的政策扶持,投入与收益失衡也容易使地方推动农产品地理标志发展的积极性被挫伤。第二,多重保护机制易引发不统一的管理标准。由于在不同平台农产品地理标志可以被重复注册且不受限制,这可能导致同一地理标志对应不同的权利主体和执行标准。农产品地理标志设立的初衷是授权适格生产者规范使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当同一农产品地理标志出现多个权利主体和产品标准时,实际使用和行政管理中的诸多困扰随之产生。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不仅削弱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效果,也影响了其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功能发挥。
2.侵权认定标准模糊,法律救济存在缺位
得益于各地各不相同的地理环境与风土人情,并被有关部门严格审核与质量把关,地理标志农产品本身就具备一定的品牌影响力,在此基础上,消费者也愿意为其支付一定的品牌溢价。随着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其品牌效应被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同业竞争者及下游销售商用来谋取商业利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相关的侵权案件明显增加。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频发且裁判尺度不一的原因有不同法院对被告方合理使用、合法来源的这些抗辩事由是否采纳的标准存在差异,现行法律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侵权认定缺乏明确界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难,司法裁判的难度提升,一般是这种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导致。
同时,在我国相关部门规章中,对地理标志的救济还存在一定缺位。《规定》中强调侵权人被查处的前提是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其对侵权行为的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救济措施也非常单一,且对侵权人的处罚也只限于行政处罚。尽管最新的《保护办法》罗列了多种侵权行为,却只有一句“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给出具体应对措施,给法律救济留下空白;而《管理办法》则索性对侵权类型及救济路径只字不提。
3. 缺乏专门立法,现有法律法规分散且效力层级不高
当前,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虽然三法并行,但从法律效力层级来看,现有规范体系呈现出明显的层级差异。《商标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具有较高的法律位阶,但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虽然规定相对具体,但法律效力层级较低,难以形成强有力的法律约束。这种效力层级的分化导致不同保护途径之间的协调困难,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法律适用冲突。
保护标准的不统一是现有法律法规分散的后果之一。实践中“同标不同护”现象,是因为不同法律文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定标准、保护范围、权利内容等核心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例如,侧重从商标权保护角度规范地理标志是《商标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则更注重产品质量和地域特征的维护。
这种立法现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难以形成系统化的制度体系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既影响保护效果,也制约农产品地理标志发挥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功能。
二、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必要性分析
1.解决现有法律法规冲突和重叠问题的需要
体系化不足是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长期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律体系提供三种保护模式之间缺乏有效地衔接与配合,不仅各自的优势难以发挥,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实际保护效果。针对这一现状,构建以专门法为核心、以商标法为补充的新型保护体系迫在眉睫。这种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体现在:一、通过确立专门法的主导地位,强调地理标志的公权属性,可以确保农产品地理标志被系统化、专业化保护;二、将商标法定位为辅助性保护手段,使专门法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被弥补,也能保持法律体系的灵活性和开放性。这种主次分明的保护模式,有利于实现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有机统一,使农产品地理标志得到更加全面有效的法律保障。
2. 提升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力度的需要
农产品地理标志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实质上是对其内在价值的全面肯定。这种价值具有主客观双重属性:客观层面的关联性源于特定自然环境下形成的独特产品特性,主观层面的关联性为消费者认知中建立的地理标志与产品声誉之间的联系。从保护逻辑来看,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的理论基础是承认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价值体现在其被特定地域环境所赋予的独特产品品质,所以客观关联性的核心地位应首先被强调,同时,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经济价值得以实现离不开消费者认知中形成的品牌认同,因此主观关联性不容忽视。需要明确的是,客观关联性构成了主观关联性形成的前提和基础,主观关联性又反作用于客观关联性。这种逻辑关系决定了应当以专门法作为核心保护手段,将商标法定位为重要的补充性保护机制。
3.促进农业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的需要
产业兴旺在乡村振兴背景下具有极为重要的战略地位和支撑作用,而产业兴旺的标志之一是所在地区的品牌农产品和商品性农产品具有较高的建设水平,因此我国现阶段的发展需要采取专门法保护模式。作为农业资源丰富的国家,国家农业发展战略的具体落实离不开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我国只有通过立法明确农产品地理标志独立的法律地位,构建专门化的保护体系,才能使其在促进农业经济转型升级中的积极作用被充分发挥。纵观国际经验,各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上,既注重结合本国实际,又充分考虑经济发展战略。以欧盟为例,其基于促进农业经济发展和提升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双重考量,采用专门法主导的保护体系,经过长期实践,这种模式已被证明能够有效保护地理标志权益。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可行性分析
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理论基础坚实
与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紧密关联,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核心,这种关联性符合农产品的特定质量或特性由产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共同决定的“风土”逻辑。这一逻辑强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特殊性,使其区别于普通商标保护。从权利属性来看,农产品地理标志属于集体共有权利,但需要公权力介入制定标准。从乡村振兴的战略目标而言,农产品的附加值能够通过地理标志得到提升,使区域农业经济特色化发展。
由此,以“风土”逻辑为科学内核,以集体权益和公共利益保护作为目标,而实现产品质量标准化更离不开公权介入。这一逻辑超越了传统知识产权的私权范畴,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立法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2.现有制度基础良好
地理标志属于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被写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专门保护制度,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产品审查、监管和保护机制。通过专门立法,可以将这些分散的制度整合为统一的法律框架,提升法律效力和保护效率。
3. 国际经验可资借鉴
国际上,早在百年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就已经出现在法律中,如1883年《巴黎公约》中“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第一次与其他知识产权并列出现。《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随后签订。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以“风土”逻辑为核心,建立了严格的产品保护体系:第510/2006号条例于2006年进一步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分类、申请流程、审查机制等环节,被认为是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件,欧盟内部的各个成员国则根据自己的实际发展,以之为基础,再进一步细化完善各项规定。其经验对我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此外,我国签署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等国际协定要求对地理标志提供客观、绝对的保护,专门立法能够更好地落实这些国际义务,为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国际化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4. 实践需求与政策支持明确
农产品地理标志对地方特色产业发展、文化传承和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专门立法可以更好地发挥其在提升产品附加值、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探索制定地理标志专门法律法规,为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立法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支持和方向指引。
综上所述,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在理论基础、现有制度、国际经验和实践需求等方面均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应加快推进相关立法工作,为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法》
首先,应提升专门法的立法层级。借鉴欧盟的经验,对现有专门法进行系统整合,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在此基础上,构建专门法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地理标志保护法》作为统领性法规,对所有类别的地理标志进行总体规范,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则作为特别法,在总则框架下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施具体化保护,集中规定体现农产品特性的相关内容,从而实现专门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总之,我国地理标志农产品在标准认定和法律制度方面形成较好的规范性和良性的经营环境离不开专门法法律保护模式的构建。
其次,为充分发挥《商标法》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中的补充作用,地理标志的独立法律地位应在《商标法》中被确立,明确其与普通商标的区别,并由《商标法》主要负责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
最后,设立互认条款于相关法律法规,逐步转移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重心至专门法保护体系,从而有效避免重复保护现象的发生。
(二)明确侵权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进程中,明确侵权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是构建完善法律保护体系的核心环节。首先,侵权认定标准的确立应当遵循“实质相似+市场混淆”的双重判定原则。具体而言,应当从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产地标识等外在特征,以及产品质量、生产工艺等内在特性两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当被控侵权产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在上述方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时,即可认定为侵权行为。这一标准的确立既借鉴了商标法的相关经验,又充分考虑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特殊属性。
其次,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体现层次性和针对性。在民事责任方面,应当明确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考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增强威慑力。在行政责任方面,建议设立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证照等处罚措施,罚款数额应当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危害后果相适应。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还应当设定刑事责任,与刑法相关规定相衔接,形成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
此外,在立法中应当特别关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规制。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农产品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和传播途径日益多样化。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和连带责任,建立线上线下协同监管机制,为农产品地理标志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同时,考虑到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性和集体性特征,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明确行业协会或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赋予其代表权利人维权的法律地位。
(三)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在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过程中,与《民法典》《知识产权法》等基本法律的衔接是确保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关键环节。首先,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法律属性在《民法典》中已有初步界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这为专门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因此,在制定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法律时,需严格遵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确保法律条文的逻辑一致性和体系完整性。
其次,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尤为重要。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本质上是对特定地域内生产者集体权益的维护,这与《知识产权法》中关于商标、专利等权利的保护有相似之处,但也有其独特性。专门立法应明确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及侵权责任等核心问题,同时借鉴《知识产权法》中关于权利取得、使用、转让及保护的具体规定,形成一套既符合知识产权保护一般规律,又体现农产品地理标志特殊性的法律规则。
四、结论
在乡村振兴背景下,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三法并行的混合保护模式仍存在较多问题,不利于农产品高水平发展,通过专门立法,不仅可以解决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突出问题,还能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提供更加系统、全面的法律支撑,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既使农产品产业内部生命力和活力得到保障,平衡利益分配减少内耗,又使产品质量和社会效益得到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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