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济管理前沿
Frontiers in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3696(P)
- ISSN:3079-9090(O)
- 期刊分类:经济管理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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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研究
Research on the Shareholder Divestiture System in China
引言
本文将分为三部分探讨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第一部分主要梳理股东失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过程,并对股东失权的法理支撑进行分析,明确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两者之差异,从而探讨单独建立股东失权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从实体到程序,再到法律责任上分析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主要探讨股东失权适用事由规则的完善。具体而言通过扩充失权事由、优化股东失权制度运作程序、强化失权股东责任承担三方面对我国股东失权制度加以完善。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学理分析与概念界定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发展
我国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最早出现于1988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在条款中表述为“允许守约方在一定条件下剥夺未出资合营方的权利,并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规定与国际上常见的股东失权实践相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的权益。随后实施的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未直接设立股东失权条款,不过却在1997年施行的《合伙企业法》引入了类似的除名机制,与股东失权制度相比,除名机制适用范围更广,除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适用情形外,还包括损害合伙企业利益、不当执行事务等情形。之后《公司法》又进行了多次修订中,但都未正式确定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直至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股东除名制度,为股东完全失权提供了法律依据。2021年,《公司法》修订工作启动,《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6条对失权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最终,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2条正式以法律条文形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通过规范对股东的出资催缴程序与失权股东股权的处置,进一步健全了公司资本制度,加强了股东的出资责任。股东失权制度强调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重要性,明确了违约股东的法律后果,这有助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充实。股东失权制度的建立,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以及夯实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1. 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出发,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在所有义务中,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最为关键的义务,这既是股东基于章程约定产生的股东义务,也是一项法定的必须强制履行的义务,此项义务不因公司后续的经营亏损、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或市场环境变化而单方面免除或当然减免,体现了公司资本维持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刚性原则。在法律逻辑上,权利与义务虽非每一具体事项上都是一一对应关系,但在股东与公司的整体法律关系框架内,二者构成一种根本性的对价平衡关系。股东所享有的各项综合性权利在法律对价上即使完整履行其出资义务。因此,当某一股东未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出资义务时,若法律仍允许其无差别地享有与其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同等权利,那么将直接构成对权利义务一致性基本原则的根本违反,有违公平正义。股东权利是一个复合型权利,主要有以参与公司治理为核心的经营权和以获取财产收益为核心的财产权组成。前者通常与股东资格身份紧密相连,随资格的取得而概括享有;而后者,尤其是直接涉及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则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出资比例存在直接、密切的关联。出资多寡直接决定了财产性权利的基础份额。股东失权制度正是贯彻上述原则的关键性法律工具。当股东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失去未缴纳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通过剥夺该股东与未出资部分相对应的那些权利,对其权利范围进行对等的限制,这种惩戒手段并非对股东资格的简单否定,而是对公司与股东之间失衡的对价关系进行的一次校正。其最终目标,是使股东实际享有的权利范围与其实际履行的出资义务额度重新归于一致,从而在公司内部治理与股东权益分配层面实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2. 利益平衡理念
从维护各方权益平衡的角度审视,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资本的动态调整与安排,以实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协调。在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通常仅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债权,其权益存在明确限制,因此债权人必须承担因信赖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信息而产生的全部潜在风险。相比之下,股东仅需承诺出资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权益,其承担的成本与所获利益之间可能缺乏充分对价。此外,尽管我国从实缴制转向认缴制,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自主空间,但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市场交易安全,股东出资义务仍须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性约束。在此背景下,股东失权制度便能够发挥利益平衡的作用。通过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施加权利限制,促使其及时、完整地缴纳认缴出资,督促股东履行根本义务,也间接维护了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资本状况所形成的合理信赖,进而使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利益结构恢复均衡状态。
(三)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之辨析
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常常把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的概念弄混,但实际上两者在法律性质和适用逻辑上都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确立的股东除名制度,特指在股东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了全部出资的法定情况下,公司通过相应的决议程序,将该股东的资格彻底取消的法律机制。股东除名制度以最终的方式解除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会直接导致该股东失去全部股东地位。
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都以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为核心,同时也保障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合法权益,解决与股东出资相关的违规问题,避免因为部分股东的出资问题损害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但是,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也有不同:
在功能上,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法定的决议程序,把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或者其他根本性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威胁公司生存或股东合作的股东彻底清除出公司,它的核心在于最终剥夺股东资格。而股东失权制度并不直接以赶走股东为目的,它主要是为了纠正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通过收回与这部分出资对应的股权,来督促股东及时完成出资,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
在适用条件上,股东除名制度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它的适用前提非常严格,只限于股东“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根本性违约情况。但在实践中,这导致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其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通常也无法通过除名来处罚。而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确立的股东失权制度,它的触发条件更广泛,具体是只要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宽限期内仍然没有缴纳,公司就可以启动失权程序,使其失去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可以看出,失权制度覆盖了从部分违约到完全违约的各种情况,它的门槛比除名制度低。
在程序要求上,股东除名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规定,需要经过合法程序召集的股东会审议并通过相关决议,才可以除名,程序比较正式和复杂。而股东失权程序则相对简单和高效,主要由公司履行书面催缴通知义务,如果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履行,失权效果就可以发生,不需要再另外召开股东会表决。这种程序设计上的区别,反映出股东失权制度更注重效率和公司的自主管理。
在法律效果上,股东除名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该股东资格完全丧失,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彻底解除。而股东失权的法律效果具有局部性和针对性,失权股东只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那部分股权,对于其已经实缴出资部分所代表的股权及股东资格,法律仍然予以承认和保护。所以,失权并不意味着股东身份的终结,而是对其股权比例和相应权利进行调整。
二、股东失权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一)实体问题研究
在实体规定方面,股东失权制度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制度适用事由过于单一。根据这条规定,股东失权的原因只有一种情况:股东没有按时缴纳出资,并且在宽限期结束后仍然没有缴纳。但这个说法没有包括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其他出资违约行为,特别是“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这些情况。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公司资本的充足,督促出资违约的股东尽快完成出资,同时与那些确实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出资的股东切断关系,为那些没有收到实际出资的股权找到新的认股人。目前关于股东资格条款最大的不足,就是它的适用条件太严格,很容易被规避开。股东可以在出资后又抽逃资金,或者通过虚假评估等手段,表面上完成了出资,但实际上并没有足额交付财产,这样就绕开了这条规定的约束。这种避开规定的做法,不仅降低了失权制度的威慑力,也可能让维持公司资本的目的无法实现。
(二)程序问题研究
股东失权程序的完整流程主要有三个关键环节:“书面催缴”、“董事会决议”和“失权通知”。若股东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应当向他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如果该股东在催缴后仍然没有出资,就进入下一步,由董事会作出确认股东失权的决议。决议通过后,公司需要正式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对于这部分股权,公司应当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但若六个月内没有完成转让或注销,那么公司其他股东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履行出资义务。此外,程序也给相关股东提供了救济权利。如果股东对失权决定有不同意见,有权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书面催缴之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催缴股东出资时,可以在书面通知中自己设定宽限期,这个期限不能少于六十天,但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必须为宽限期设置最长时间。这种做法在实际中可能带来其他问题。如果公司选择不在催缴书中写明宽限期,那么“宽限期届满”这一股东失权的必要条件就无法实现,导致后面的失权程序实际上很难进行。即使写明了宽限期,如果公司设定的宽限期太长,反而会让股东在更长时间内不用实际出资,实际上保护了这些股东的股权。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公司董事因为已经履行了催缴义务,一般不需要再为股东未出资承担责任,而未出资的股东也因此避免了股权可能被宣告失权的法律风险。这就导致这一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可能和它“督促股东履行出资”的原本目的不一致,产生了规则“屏蔽”效果,成为股东可以拖延出资的避风港。
2. 董事会决议之问题
新《公司法》把确认股东失权的决定权交给了董事会,但是,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控制了董事会的多数席位,尤其是本人是公司唯一董事时,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很难做出让这些股东失去权利的决定。如果该股东同时担任董事,在讨论自己是否失权时,现有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该董事回避表决,除非该股东自己同意,否则失权决议很难形成,对应的股权实际上也不会丧失。这也导致之前法律规定的出资催缴、宽限期等待等一系列前置程序可能没有实际效果,难以发挥原本的督促作用。同时,因为董事会已经“履行”了审议职责,相关董事一般不需要为催缴或决议结果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三)通知失权之问题
股东失权制度的通知采用发出生效原则,即通知一旦发出就立即生效,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权部分或全部丧失。这种依靠单方通知就能生效的方式虽然效率高,但也过分强调了惩罚的作用。发出生效原则的矛盾在于,本来可以通过补缴出资恢复股东权利的股东,可能因为通知生效时间不确定而错过补救的机会,最终导致股权完全丧失,这与“资本到位”比“资格剥夺”更重要的制度原意不一致。同时,发出生效原则的单方生效规则让被失权股东很难准确知道救济期限从何时算起,实际上影响了他有效行使救济权。另外,由于失权只涉及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股东对于已出资部分是否还有资格,在法律上不够明确。这种不确定性,也使得他在寻求救济时,很难直接进入以确认股东资格为目标的诉讼程序,进一步降低了恢复权利的可能性。
(四)失权股东赔偿责任不明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如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了要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必须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对于没有按公司章程约定日期完成出资的股东,如果转让其股权,那么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股权对应的公司债务是否随着股权一起转移给受让人,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另外,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股东已经因为未出资而“失权”,该股东是否还需要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也是制度运行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特别是在实际工商登记没有及时变更的情况下,已被公司宣告失权的股东,对外仍然显示为登记股东。这种名实不符的状态,可能带来无权处分的风险,也就是失权股东可能利用其登记上的权利人身份,擅自处置该股权,这样会损害公司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失权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被股东反过来利用,成为逃避出资义务的途径。例如,当公司经营陷入困难、继续出资对股东已经没有经济利益时,未实缴的股权反而变成一种负担。股东可能通过影响董事会决议等方式,让公司对其作出“失权”决定,从而主动摆脱后续的出资责任。这种行为虽然表面上符合程序,实际上却可能损害公司资本基础,破坏债权人的信任,这与失权制度为了维护资本充足的本来目的相违背。
三、完善股东失权制度的具体方案
新《公司法》已确立股东失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核心要素。基于既成文本,如何通过细节完善来缓解上述问题可谓当务之急。
(一)失权事由之扩充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对“抽逃出资”作出明确的定义。理论上,它一般指股东在没有合法理由或未经过公司正当程序的情况下,抽回自己已经投入公司资本的行为。实际上,这种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严重违反了股东的基本义务,直接动摇了认定其实际出资的基础,也与其股东资格的正当性相关。这与单纯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有明显不同。把抽逃出资明确列入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让相关股东失去与其抽逃金额相对应的股权。这样做不仅能有效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也是对现有股东责任体系的重要完善。这样,公司就能获得更主动的法律地位:既可以要求股东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出资,也可以在催告没有结果后,直接处置这部分股权,然后通过引入新的出资人或办理减资来保持资本充足。具体操作上,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在发现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时,可以参考《公司法》第52条关于出资催缴与失权的相关规定,履行催告程序并发出失权通知。
“出资不实”或“出资瑕疵”通常指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认缴金额的情况,它的法律效果类似于部分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通过评估程序来确定差额,并就这个差额部分适用失权规则。具体来说,当公司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明显不足时,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参考前面的程序进行催告;如果股东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补足差额,就可以对其相应的股权部分发出失权通知。
(二)优化股东失权制度运作程序
1. 明确书面催缴宽限期限
现在的规定只对宽限期提出了最短时间要求,并且把它设定为“可以写明”的事项。这容易导致实践中公司采取不同的做法,既可以写明具体期限,也可以不写明。这种灵活性反而可能引起实际操作中的分歧。所以,有必要把宽限期明确列为出资催缴通知书的必须写明的事项,要求公司必须在通知中写明。这个调整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首先,能更好地保障股东的程序性权利,减少因期限不明确引发的纠纷;其次,从法律条款的整体来看,宽限期届满是股东失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把它作为必须写明的事项也有助于保持法律条文内部的逻辑一致。同时应当明确,如果催缴通知书没有写明宽限期,或者写明的期限短于法定的最低要求,不应该直接导致催缴行为或后面的失权程序无效。这样可以避免对公司正常的运营效率产生不好的影响,并防止损害其他诚信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统一适用法定的最低宽限期,即从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少于六十天。
2. 增加股东会作为股东失权决定的主体
采用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能够更准确地反映股东失权同时具有解除契约和组织处置的双重性质。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它的决议既代表了公司作为法人的整体意志,也因为需要经过多数表决权通过而凝聚了股东集体的共同意思,所以能够同时实现上述两类法律关系的终结。从组织法的角度看,公司是股东意志整合和利益平衡的载体。股东失权直接引起股权结构变动,甚至关系到股东资格是否继续存在,属于影响公司根基的重要事项。把这类决定权交给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更符合公司法尊重股东整体意志的基本逻辑,也保证了组织意思形成过程的正当性和代表性。
另外,通过股东会程序来决定失权事项,有助于为相关股东提供更充分的程序性保障。失权直接影响股东的根本权益,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来防止权力被滥用。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参与管理的核心场合。把失权决定纳入它的议事范围,能够确保相关股东获得出席会议、陈述意见和进行申辩的正式机会。即使他在这个事项上没有表决权,他参与程序和进行辩护的权利也能得到维护,从而在决策过程中加入必要的程序正义要素。
综上,建议在股东失权制度中增加股东会决议作为必要的决策程序之一。具体设计法律条文时,可以参考股东除名条款的结构,把程序构建成:“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作出收回其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股权的决定。”
3.变更失权通知生效方式
本文认为,股东失权通知的生效时间点,应该与合同解除通知的规则保持一致,也就是采用“送达生效”原则。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基础,来源于他与公司之间以公司章程为载体的特殊契约关系。股东失权实质上可以看作,在股东逾期没有出资时,公司行使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解除权。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合同解除通知从到达对方时生效。把失权通知的生效时间同样确定为送达之日,有助于保持民法与公司法相关规则的内在统一,避免因为生效标准不同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采用送达生效原则,相比于发出就生效的模式,能为面临失权的股东提供明确且合理的救济准备时间。股东股权丧失的法律后果,从他正式收到通知之日起才发生。在这个时间点之前,股东仍然有机会通过及时补足出资、与公司协商撤销通知,或者就失权决定的依据和程序提出不同意见等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这使得法律赋予股东的救济权利,从条文规定真正变成了可以实际行使的程序保障,从而更好地平衡了维护公司资本充足与保护股东合法权利这两项核心价值目标。
(三)强化失权股东责任承担
首先,股东失权只导致他失去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份额,但他“没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出资契约的违反。失权后,原来的出资义务虽然没必要继续履行,但因为出资延迟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直接损失,股东仍然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应该强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失权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它的权利外观仍然属于原股东。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失权的事实,那么在这部分股权被依法处置之前,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债权人基于登记信息产生的合理信赖应该受到保护。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外部登记没有变更,债权人就可以信赖这种权利状态,并据此主张相应的权利。
最后,应该完善信息公示来约束失权股东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信息已经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议进一步将股东失权状态及其所涉及的股权份额进行公示。通过提高信息透明度,可以有效防止失权股东利用尚未变更的登记外观擅自处理股权,从而损害公司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资本稳定。
四、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对于督促股东出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我国的立法发展中存在并不长远,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宽限期规定不明确、董事会决议存在局限性、失权通知效力不合理、股东赔偿责任不明等问题。因此在制度上,我国需要进一步规范明确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具体而言要扩充失权事由、优化股东失权制度运作程序、强化失权股东责任承担,以此来构建和完善股东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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