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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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Copyright Ownership for AI-Generated Works
引言
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数字内容生产的技术范式革新,核心机理在于通过深度学习算法、神经网络架构等规则,实现对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创造性输出。2022年,对话式自然语言识别模型Chat GPT(Chat 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的问世标志着技术临界点的突破,推出短短数日,引发了全球范围内对人工智能创作边界的学术争鸣与产业重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指数级技术演进,海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涌入,对传统著作权法中“人类作者中心主义”的立法范式形成了结构性挑战,传统的著作权法律框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判定标准、作品权利归属等一系列问题无法进行明确解答,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人工智能的相关问题的争议颇多。面对颠覆性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其创作物到底是否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需要给予其著作权保护,是一个较为紧迫的问题。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和法律保护三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其保护路径的选择依托于权利归属的认定,而权利归属的判定以法律属性为基础,因此,对于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认定
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的认定是选择保护模式的逻辑前提,亦是判断其权利归属的基础条件。《中华人们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涵盖了作品的四个要素:1.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2.为人类的智力成果;3.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4.有独创性。通过人工智能获取生成物,“创作者”只需要设定问题和要求,内容由人工智能完成,关于创作者的智力投入问题,很多学者都展开了研究。由于立法空白,理论界出现了两条截然相反的道路:一方支持以《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另一方反对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两派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为人类的智力成果。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创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实施了具有自主判断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形成区别于现有作品的创新性表达,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通过创作路径的差异性,展示着创作者的独特人格印记。
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通过应用某种算法、规则和模板处理信息所产生的结果,不具有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的可能性,即使算法、规则和模板复杂、先进,甚至其本身就属于具有高度创造性的发明创造,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的其他三个要素,也不应将其定义为作品。王迁教授就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也许是必要的,但将该内容认定为作品并提供著作权保护并非明智之举”。陈虎教授主张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的内容只是对人类现有作品及素材的重新组合,其本质并无太大差别。
肯定说认为只要最终成果具有独创性,即使形成过程中应用了算法、规则和模板,也应当承认该成果是作品。该观点主张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采用客观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仅以生成物作为判断对象,只要该生成物表现形式上满足独创性的认定条件,就可以认定为作品。这一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孙山教授认为独创性应该从一个客观的角度去判断,如果不是和已有的作品相似或重复,那么其就拥有独创性,著作权作品客体保护的仅仅是表达。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创作实现文化繁荣。但在肯定说内部对于人工智能是否为适格主体存在争议。
在笔者看来,否定说忽视了人工智能使用者在生成物的起始阶段所做出的具有实质性贡献的智力活动,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包含了使用者的意志、价值判断、审美标准等,不能简单将其归属于现有素材的自由组合,对使用者的创作积极性会造成严重损害。人工智能只是公众创作的一种工具,正如部分学者所言:“人工智能的介入,只不过是重视、延伸和拓展了人的创造能力,以类人化的方式于人类共享思维、意志。”肯定说认定应该单独考虑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若相关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就肯定了自然人在创作过程中所投入的智力劳动,这将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囊括在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内提供了依据,对应对海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管理上将具备法律依据更具有合理性。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人类的智力成果
当前学界主流观点基于人类中心主义范式,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需以生物性的人脑的创造活动为前提,人工智能生成物排除于版权保护范畴之外。该种论证逻辑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片面强调作品创作主体的生物属性,从其本质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类智能的算法化延伸,创作者通过设定算法框架、调整指令输入、参数体系等智力性投入,使得人工智能系统在预设的创造性空间内完成表达的迭代升级。整个创作链条中,人工智能始终处于工具地位,生成物的独创性本质来源于人类的把控,智能算法的技术工具属性不应当成为否定其智力成果本质的正当理由。
从表现维度审视,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文本形态、艺术表达及内容框架层面与人类的创作具有高度同构性,与人类的作品成果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在特定领域甚至比人类的创作更为优越。就创作机理层面而言,创作者通过输入指令,构建一个初始的创作维度,算法随之通过数据检索、特征向量提取及资源重构等运作程序,最终在创作者预设的框架内完成具有创新性的表达输出。虽然在此过程中,人工智能承担了数据的规模化处理,但整体始终由人类创作进行控制。人工智能本身也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人类对其赋予其算法、程序,在此基础上不断训练,进化,所以不仅人工智能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亦归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司法认定现状
2020年,腾讯运用自主研发的智能写作辅助软件Dreamwriter创作完成了一篇新闻稿,在其发布以后,上海盈讯有限公司直接进行了复制并发布,腾讯方面认为上海盈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由此,提起了诉讼。南山法院审理认为,腾讯公司研发的Dreamwriter创作的文章从外在表达层面来看,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内容具有独创性,判定该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在我国首例“AI文生图”案件中,原告通过Stable Diffusion人工智能大模型,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被告在未经许可、未注明出处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于自己的社交账号。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该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体现了人的智力投入,具备“独创性”的要素,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
而在“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菲林律所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通过设置相应的检索条件智能生成了关于影视娱乐行业司法数据的分析报告,并在此报告的基础上整理创作了涉案文章。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菲林律所的许可,在对文章进行删减后,将其发布于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文章只是根据数据差异产生,并非创作产生,不具备独特的情感表达与独创性。同时,该分析报告并不是由自然人创作的,该法院认为自然人创作是著作权上的作品的必要条件,因此,该分析报告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从技术维度审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机理是以“人类主体性支配”为原则,创作者本质是借助人工智能的数据整合能力与模式识别优势实现创作重组,最终成果的确定始终依赖于人类的价值判断,在创作活动中具有不可替代性。人类在文学、艺术等领域的创造,也都是站在巨人肩膀上进行的,通过不断地模仿、试验,最终才能实现对前人的创新超越。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自然也不能吹毛求疵,要求其不得借鉴前人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将它定性为作品,可以应对大量关于权益归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维权问题,不仅可以应对其对知识产权体系的冲击,也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理论研究
哈佛大学米勒教授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给出过一个人们普遍比较认同的结论,后来美国法院在近30个案件中广泛予以应用。一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有权获得版权保护;二是作品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理由是作品不应当因为人工智能对表达的创造做出了贡献而被取消资格,人工智能在创作中充当中介,版权法需要保护的是客观的作品,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使上述问题充满争议。。
(一)人工智能本身说
该理论主张突破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生物性限制,主张在法律拟制赋予人工智能新的主体资格,使其具备享有生成物著作权的适格性。支持者援引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延展性,指出从罗马法“唯自然人主体”原则到现代法人制度的确定,法律人格的创设会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因此不能因目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人工智能可以作为著作权主体而存在,就否认其具备成为著作权主体的资格。该派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也可以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
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了国内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在涉案图片生成过程中通过设置提示词、调试参数等一系列举动投入了智力劳动,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要素要求,属于美术作品,应当给予保护,而著作权也应当归属于原告。从审判结果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遵循了“人本主义”的理念,否认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中的主体适格性。
同样,2018年,AI研发人员泰勒博士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通往天堂的最近入口”视觉作品被拒绝,美国版权局拒绝的理由是:版权法没有定义作者,但判例表明版权法保护的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激励的是人的创作行为,泰勒所提交的作品并没有人类的贡献;AI也不是法人,没有权利,也不可能享有“知识产权”。2023年,华盛顿特区法院针对泰勒的起诉,也做出了维持美国版权局拒绝注册的决定。
由此可见,中外司法实务中都不认可该观点。社会大众也难以接受人工智能能够与其他法律主体相同,具有一定的法律权利,贸然赋予其法律地位,这将可能会给现行法律权利体系的周延性带来一定的冲击,破坏现有的社会秩序,引发理论危机。
(二)人工智能所有者说
人工智能所有者说是把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工智能的天然孳息,根据天然孳息的归属原理,相关权利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该学说否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属性,以物权层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规制。尽管所有权与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维度的概念,但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时,由于法律上对于“作者”身份的不确定性,无法简单地依据常规原则来确定其权利归属。此时,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来判定著作权的享有者。而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不局限于原始开发者,也可能是人工智能的投资者或者是使用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主体并不固定。
当使用者并非所有者时,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没有贡献,利用孳息理论决定生成物的归属,需要在人工智能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构建合理的利益平衡制度。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于所有者也将会导致利益双重保护或者人工智能软件的流转性变差,社会大众也无法接受付费使用创作出的作品权利与自己无关,自己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侵权的情况。对于所有者来说,面对众多的生成物,当相关权利被侵害时,其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会随着生成物数量的变多而变得难上加难。
(三)人工智能使用者说
该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发明创造活动的人,其在发明创造活动过程中,承担了设定目标,输入指令等主要工作。这类观点将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创作辅助工具。作品产生的原因主要由使用者的智力劳动决定的,人类仍然是艺术作品创作的核心。使用者的创作意志才是作品来源的基础,其更了解创作背景、创作形式和创作的时间与空间,使用者也能因此最大程度发挥出作品价值,因此由人工智能软件的使用者享有其生成物的著作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人工智能软件的设计开发者在设计开发时,就不是为了个人使用而研究开发,更多的是为了投入市场,吸引更多的社会公众予以应用,从而实现其经济价值,获得更多的收益。
(四)人工智能设计者说
该理论认为人工智能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没有设计者进行算法的设定、代码的修改和人工智能创造的“训练”等工作,人工智能就不会具备发明创造的能力,是开发者赋予了人工智能搜索并输出的能力,决定了人工智能的使用方法、搜索范围等,因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产生主要归功于设计者的实质性贡献和创造。赋予设计者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能够大大激励设计的创作积极性,推动人工智能领域的发展。
但是此类学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人工智能设计者将人工智能软件投入市场之后,设计者基于合同关系,与使用者达成对价促成交易,再将使用者使用软件创造出来的作品的相关权利归属于设计者,将会导致设计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出现不平衡。在这一环节,开发设计者的目的已经得到满足,此时再赋予开发设计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将产生重复保护和双重获利现象出现。因此,赋予使用者生成物的著作权,不仅能够激励使用者更好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也能平衡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
(五)公有领域说
公有领域说认为,人工智能是人类社会公众的产物,根据现有法律无法确定其真正的归属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入公有领域,社会创作者可以不受限制地免费使用由非人类产生的艺术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增进社会福祉的价值目标。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完全置于公有领域也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会严重影响人工智能生成物指令的输入者的创作积极性,使人工智能设计者、使用者、人工智能生成物使用者等各个主体之间利益的不平衡问题更加显著。同时,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成果的无偿使用,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创作者依赖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导致完全由人类自身创作的作品的减少,文化产品单一,不利于社会文化成果的百花齐放。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制度设计
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涉及的利益主体的多元性与复杂性,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要结合各种情景对其利益的分配进行综合考虑,避免出现一刀切的情况,要坚持属人主义为原则,构建出合理明晰的利益分配方案。具体而言,应当以“归属于使用者为一般原则,合同约定为例外”。
(一)归属使用者为一般原则
根据“谁创作,谁享有权利”的原则,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和美化具备实质性贡献。使用者将自己的创意借助人工智能转化出来,在转化过程中,对人工智能输入具体的创作指令,结合自身需要反复对其进行修改,最终调整形成符合其要求的作品。虽然人工智能软件的设计者对于相关算法、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贡献,但这种贡献对于生成物的产生所起的作用是间接的。因此,使用者相较于设计者,在权利归属上更具有优先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体现的是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创作意志。虽然人工智能软件体现的是人工智能软件设计者的创作意志,设计者对于人工智能的创作功能的运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必然体现人工智能软件设计者的意志。无论是Chat GPT还是Midjourney,抑或横空出世的Sora,目前的人工智能都是接受人的指令而生成作品内容的,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过程中,对最终作品的生成起关键作用的是人类对输入数据和筛选标准的选择、确定。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均支持人工智能创作物归属于使用者的主张,例如在“腾讯诉盈讯案”中,法院认为,当用户做出独创性贡献时,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其作品,并认定Dreamwriter创作的那篇新闻稿的相关权利归属于腾讯。同样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案”中,法院不仅认定了该图片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同时该作品的相关权利由原告享有。该类司法判例不仅能够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同时能够更好地激励使用者不断进行创新,激发创作活力,有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和繁荣。
(二)合同约定为例外
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权利归属于使用者时,应当设定例外规定,即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对于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有约定从约定。由此,使其权利在事先就得以合理分配,不仅能够降低各个主体之间发生利益纠纷的可能性,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判断复杂性所带来的司法负担,使各方主体通过协商取得满意的分配方案,也能够形成更加紧密的协作关系,从而创作出更多、更有价值的作品。
当前人工智能行业正处于探索发展阶段,难以确定对哪一主体进行版权激励才能最大程度助力人工智能产业蓬勃发展。无论人工智能是企业内部人员雇佣关系完成抑或依外部委托关系完成,应当让市场自发调节各方主体的利益,尊重人工智能不同权利主体关于版权归属的协商结果。在理论上,我国《著作权法》并不排斥版权归属的意定性。
四、结语
目前,司法实践与理论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都颇具争议,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对于具有一定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需要秉持客观的态度对其予以认定,并通过法律明确其权利归属,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保护,这将有助于完善人工智能的法律制度,也有利于促进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通过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本身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主体,只是通过这一途径进行保护新生事物,对于人类的进步具有一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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