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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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引言
近年来,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侵权违法成本持续提高,但侵权现象仍屡禁不止。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获利大、成本低,即使被判赔偿,赔偿数额也较低,难以对侵权人形成有效震慑。2013年《民法典》颁布,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也陆续引入了这一制度。这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由此前强调填补权利人损失转向兼顾惩罚侵权人,实现惩罚和威慑功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
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该法第六十三条首次规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开启了这一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先河。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也明确了侵犯植物新品种专有权的惩罚性赔偿,按照《商标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适用要件仅有“情节严重”这一客观情形。
2019年,为应对日益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新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加大了惩罚力度,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同年修正的《商标法》也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提高至五倍。
2020年,《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设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总括性规定,将主观要件界定为“故意”,客观要件规定为“情节严重”。在此基础上,新修订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相继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均规定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赔偿计算方法等。同年修订的《种子法》也将惩罚性赔偿倍数上限提高至五倍,并将侵权人主观状态“故意”纳入考量,与《民法典》相衔接。
至此,我国以《民法典》为基础,在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领域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并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供了重要法律工具。但应注意的是,在《民法典》规定“故意”的情况下,《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仍使用“恶意”表述,与上位法存在一定不协调,有待进一步统一。
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尽管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已有明确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适用还存在不少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恶意、客观上侵权情节严重为要件,同时须由权利人提出相应请求。对于主观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恶意”与民法典规定的“故意”等同视之。这一界定有助于统一认定标准,避免适用歧义。在判断侵权人主观状态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如涉案知识产权的类型、知名度、权利状态,以及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等。这既要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也要尽可能增强裁判的可预见性。
至于何种情形构成“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列举了再次侵权、以侵权为业、销毁隐匿证据、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侵权获利或权利受损巨大等七种情形。这一列举为法官掌握严重情节提供了基本遵循,但仍存在一定模糊空间。在实践中,法官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这就难免出现因法官个人知识背景、价值取向不同而导致的争议。如何进一步提炼判断严重情节的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由于权利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侵权人主观状态,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推定情形,并完善相关市场规则,为法院准确认定提供客观参照。
(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法院需要先确定计算基数,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利益或收益,再在此基础上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惩罚倍数。这一计算方法看似明确,实则操作难度不小。知识产权侵权往往具有隐蔽性,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准确计算,侵权人获利更是难以查清。即便权利人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也很难直接采信。在确定倍数时,法官还要对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出评判,这又会受到法官自身知识结构、价值判断的影响,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风险。
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上述困境,不少法院倾向于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确定一个法定数额后,再酌情予以惩罚性调整。这一方式操作简便,但容易导致惩罚性赔偿异化为法定赔偿的“附庸”,无法单独发挥惩戒功能。而有的法院则在法定赔偿基础上叠加惩罚性赔偿,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反倒导致最终赔偿数额畸高。可见,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亟需厘清。此外,分析现有典型案例不难发现,法院在确定具体倍数时较为随意,缺乏充分说理,这也影响了裁判说服力。未来有必要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细化倍数选择的考量因素,以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公平性。
(三)举证责任分配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举证方面原告常处于弱势,我国法律确立了将“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证据规则以减轻权利人举证压力,并且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领域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侵权人有提供账簿、资料的义务,若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需承担不利后果,这些规定利于在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过在具体案件中,法院能否启动责令侵权人提供证据的程序取决于原告对侵权行为基本事实的证明程度,若原告证据无法让法官对案件基本情况有初步印象,即便侵权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也很难直接认可原告的主张。
惩罚性赔偿场景下,原告若想得到支持就得就侵权人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等提供证据,这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司法解释虽规定侵权人拒不提供账簿资料时法院能参考原告主张确定赔偿基数,但如前所述,原告主张能否被采纳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已有证据的说服力,要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原告尽力举证时侵权人不提供反证的法律后果,以此激励当事人积极举证、诚信诉讼,也要采用完善相关信息公示制度、搭建权利信息查询平台等方式,为权利人举证提供有效渠道,从长远来看,只有多方参与、多管齐下的综合举措形成,才能真正打破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举证难”的局面,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准确适用扫除障碍。
(四)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里,法定赔偿这种救济方式很常见,权利人要是难以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法院就能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确定一个赔偿数额,该规定是为了让权利人举证没那么难,及时止住侵权行为,不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起来之后,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在适用逻辑上难免有交集、起冲突,这二者关系亟须弄清楚。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赔偿着眼于填补权利人损失,与追求惩戒、威慑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不同,这两种制度应各自单干、并行使用,法院若如此认为,往往先按法定赔偿条款确定一个基础数,再针对同一侵权行为使用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法定赔偿之外额外的赔偿,但这样做侵权人可能要支付过多赔偿金,这与损害填补原则相悖,并且法定赔偿在确定数额时也会考虑侵权情节因素,已有一定惩罚意味,对同一行为再叠加惩罚性赔偿很容易有重复惩罚之嫌。
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诉讼经济以及避免重复赔偿,应在法定赔偿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将法定数额当作其计算基数,这样既能弥补权利人的基本损失,也能通过惩罚性赔偿达成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但这一做法貌似合理却容易使法定赔偿变成惩罚性赔偿的从属工具而无法单独发挥救济功能,而且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方式如此简单叠加使用时,惩罚力度是否合适也很难准确评估。
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因个案情况不同而适用应灵活,一般侵权案中若权利人认为法定赔偿足以弥补自身损失且对侵权人有威慑力则无需惩罚性赔偿,而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高且法定赔偿数额明显低时才有必要在法定数额之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具体倍数时需考虑法定赔偿数额已承担的部分以免侵权人责任过重,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探索如分别计算基础赔偿数额和惩罚性赔偿数额并合理确定二者比例等更精细的责任承担规则以在惩治侵权和保障公平之间找到平衡。
(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想借着加重侵权人责任、震慑潜在侵权行为来达成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但该制度若使用不当也会有负面作用,过度适用惩罚性赔偿会使赔偿数额高得离谱,侵权人承受不起,对其继续创新经营不利,特别是主观恶意不明显或者只有轻微过失时老是使用高额赔偿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创新常在借鉴、模仿已有成果的基础上进行,若动不动就引发高额赔偿会过度威慑潜在创新者,使创新大幅减少,在高额赔偿风险下中小企业创新积极性会受打击,市场竞争活力就弱了。
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得遵循适度原则,严格把范围限定在主观恶意显著、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上,而过失侵权、初次侵权等情节较轻的案件不宜轻易适用惩罚性赔偿,就算符合适用条件,法院确定具体倍数时也应尽量在法定幅度内选较低倍数以秉持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理念,要注重惩罚性赔偿与其他救济措施的衔接配套,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受行政处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适当从宽考虑,得完善诉讼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减轻权利人损失。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应与知识产权权利稳定性相协调。在专利、商标等领域,如果权利本身存在无效可能,则不宜轻易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恶意提起侵权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也应通过完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规制措施,构建有效的制衡机制。
三、典型案例分析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但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适用日益增多。以下列举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一)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被告尚派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和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与华为公司相同的“华为”商标,并展示虚假的华为授权书,误导相关公众。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尚派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巨大,属于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法院以尚派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基数。结合尚派公司天猫店铺的销售数据,以及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最终认定尚派公司侵权获利为2069593.63元。考虑到其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法院在基础赔偿额之上以2倍的倍数确定了惩罚性赔偿数额,判令尚派公司赔偿华为公司共计4139187.26元。该案例是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施行以来适用倍数最高的案例之一。从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恶意严重、大规模侵权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毫不手软,充分彰显了震慑功能。
(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案
抖音短视频平台在其服务中使用了腾讯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13部电视剧,构成对腾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具有较高知名度,抖音平台作为专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平台,明知或应知相关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属状况。其明知故犯,放任未经授权的节目片段在平台传播,主观恶意明显,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数量、传播范围、侵权人获利等因素,法院在判令停止侵权的基础上,判决抖音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50万元,共计550万元。其中即包含了惩罚性赔偿。该案例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在著作权领域的适用。在互联网时代,影视作品的盗版侵权行为更加猖獗,也更具隐蔽性。传统的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已难以遏制此类行为。法院对侵权平台的严厉惩处,有利于督促平台方切实履行版权保护义务,净化网络版权环境。
四、结语
随着知识产权在国家发展战略中地位的日益凸显,以及创新驱动发展的深入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必将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发挥愈发重要的作用。未来还需在总结既有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规定,不断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真正将其打造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利器,以更好地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参考文献:
- [1] 杨新雷.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适用[D]. 内蒙古大学,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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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吴海燕.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研究[D]. 扬州大学,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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