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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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空间网络直播侵权问题分析
Analysis of Infringement Issues in Live Streaming in Public Spaces
引言
自2024年6月底始,在抖音等网络直播平台陆续出现有网络直播者以“深圳最大的地铁站”为主题,在每天上午七点半至九点半左右对深圳岗厦北地铁站站台进行直播。作为“深圳最大的地铁站”的岗厦北地铁站,早高峰时的人流量不言而喻。这些网络直播者将众多“打工人”早高峰时在地铁站拥挤上下地铁的形象在网络直播间里展现,吸引了众多网络用户在其直播间内点赞、评论,同时网络直播者开启了网络直播打赏的功能,以此进行牟利。自从有人开辟出“直播打工人”这一吸引眼球的新门路后,在岗厦北站开启直播的网络直播者络绎不绝,早高峰挤地铁的“打工人”成了新的“流量密码”。在此地铁站乘坐地铁的乘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直播了自己一举一动,并且大部分网络直播者对乘客并没有进行打码处理,任由其直播间内的网络用户评论他们的穿着、长相、言行举止等,因此引发了公众的不满。“打工人”在辛苦赚钱,而网络直播者却拿“打工人”辛苦赚钱的样子赚钱。
在互联网发展如此迅速的今天,似乎“人流量”已经与“流量密码”划上了等号,人流量多的地方就会吸引流量,在互联网上只要有流量就可以用来变现盈利。随着网络直播平台的兴起,似乎来到了“全民直播”的时代。只要你有一张电话卡、一张身份证、一部手机,完成直播平台的注册、实名认证后你就可以开启属于自己的直播。因此人们也不再受到场地、对象的限制,有越来越多的人走出了自己的房间,来到了公共空间,将直播的镜头由对向自己转向为对向大众。与深圳地铁站直播类似地在公共空间开展的网络直播的数量越来越多,其中存在的侵权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被直播的公众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直播、被评论,网络直播者通过这些评论、点赞、打赏获得了利益,被直播的公众的隐私权、肖像权等权益受到了侵犯。
一、公共空间网络直播产生的原因
(一)信息技术高速发展
网络直播,是指依托互联网将音视频信号进行实时传输与同步播放的新型媒体形态,它使受众在观看内容的同时能够与内容创作者及其他观众即时互动、交流反馈;这种传播形式既可以通过专门的网络直播平台实现,也可以借助各类独立的网络直播软件或集成直播功能的应用程序来完成。网络直播允许用户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通过互联网观看实时的音视频内容。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特别是5G、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普及,网络直播的形式和特效变得更加丰富,为网络直播行业提供了充足的发展活力。开启网络直播不仅需要直播设备的支持,还需要网络流量的成本,信息技术的进步大大降低了网络流量的成本,使得网络直播行业迎来了爆发期。相比较之前,只有拥有先进直播设备的电视台才能够开启实时直播,或者因为无法负担昂贵的网络流量成本只能在无线网络覆盖的室内开启网络直播,现在只需要一个手机和一张电话卡就可以随时随地开启网络直播,大大降低了在公共空间进行网络直播的成本,增加了在公共空间进行网络直播的可能性。
(二)网络直播风气盛行
2016年开始,得益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直播也实现了高速发展,已经成为互联网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直播的兴起深刻重塑了媒介生态:与既有媒体形态相比,它在可视呈现、交互深度、实时反馈与沉浸体验四个维度上均实现显著跃升,展现出愈发鲜明的可视性、立体交互性、零时差实时性与高度沉浸性。
网络直播风气盛行的原因如下:第一,网络直播的准入门槛较低。只需要在网络直播平台有实名认证的账号,再加上一部可以上网的手机就可以成为一名可以开启直播的网络直播者,也被称为“主播”。与传统观念不同,并不是只有明星之类的公众人物才可以成为主播,普通的公众也可以成为主播。因为没有性别、年龄、地域、学历、阅历等方面的限制,越来越多的成年人进入直播行业,成为一名主播。第二,网络直播的交流互动性强。网络直播不同于将照片或者视频上传到互联网上进行分享,其互动性、实时性更强。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向网络用户展示自己或者自己正在参与的活动,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弹幕评论的方式,向主播发表实时的评论,达到双向的互动。第三,网络直播受众广。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4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近11亿人(10.9967亿人),较2023年12月增长742万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8.0%。上至七八十岁的老人,下至五六岁的孩童都是网络直播的受众。第四,网络直播收益高。网络直播归根到底就是一种依附于商业平台的商业行为,网络直播是主播的生产力工具。主播除了可以通过在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打赏来获利,每一个点赞、每一条评论等互动都可以产生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除了主播可以获得丰厚的收益,在面向全民的直播互动场域中,主播始终处于聚光灯下的核心位置,是平台最为稀缺且举足轻重的资产;尤其当主播身后凝聚成规模、高黏性的粉丝军团时,其所释放的“粉丝经济”能量,更成为网络直播平台得以持续运转与扩张的生命线。其次,网络直播的主播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一些活动的主办方,主办方向网络用户实时分享活动现场,以此为活动吸引更多的人流,将网络直播作为扩大收益的一种方式。
(三)公私空间边界消融
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的边界经历了模糊—清晰—消融的过程。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中,人们都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彼此之间相互合作,共同适应农耕社会的生活,因此,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公私边界概念。在工业革命初期,人们牺牲了一部分家庭生活的场所作为工作的场地或者商业区域,此时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开始重叠,模糊了公私空间的边界,进一步降低了私密感。随着工业的快速发展,工厂的出现取代了家庭作坊,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之间的界限开始变得明晰,隐私权开始进入大众的视野,并且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人们可以通过清晰的公私边界来降低个人隐私泄露的风险,同时人们对隐私保护意识的增强也使得公私空间的边界愈加清晰。然而,进入数字化社会后,数字化的技术特征、社会发展、商业利益的驱动令个人的隐私信息不断被挖掘和扩散,个人的言行被数据化而暴露在公共空间中,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的边界逐渐消融。
正是因为公私空间边界的消融,私密化的信息越来越难以界定,以往“公共空间—隐私权”的二分法难以持续,对于在特定的真实世界和网络世界的公共空间内的信息是否为私密化的信息这个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在公共空间发起网络直播的主播大多认为“公共空间无隐私”,既然公众进入了公共空间就无隐私可言,自己在公共空间的直播并没有涉及私密化的信息,都是能向大众公开的。被直播的“打工人”的一言一行本身就会被身处在同一公共空间的不特定大众所知晓,将这些信息放在互联网上进行直播,无非就是知道的对象数量多少的问题,这些信息的本质并没有改变,并不是不愿意被人知晓的隐私的信息,因此就不涉及侵犯公众隐私权的问题。相反,被直播的公众却不这么认为。
二、公共空间网络直播侵权行为分析
本文认为,公共空间网络直播一旦构成侵权,其本质是对公众人格利益的侵害。所谓人格利益,是指作为“人”所固有的、不可或缺的各种人格要素所映射的利益或利害关系,处于人格权客体的核心位置。它呈现为物质性与精神性两种面向:前者涵盖生命、身体、健康等维系自然人生存必需的要素;后者则囊括姓名、名称、肖像、隐私、名誉、人身自由等非物质要素。在物质性人格利益以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范畴内,通常不直接体现财产价值;然而,肖像、姓名、个人信息、隐私、信用等人格利益却可能蕴含显著的财产因子——例如,姓名或肖像的许可使用可为权利人带来可观收益,而信用贬损则可能导致直接财产损失。目前来看,公共空间网络直播更多的是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侵犯,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公共空间隐私权
提到隐私与公共空间,人们自然地在心中将其认为是一组相对的概念,似乎在公共空间就没有隐私可言。人们大多认为隐私是个人私密事务,与公共场所无关,并且自从隐私权被提出开始,隐私权也一直被规定在私人空间中。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权只在私人空间中存在,而公共空间不存在隐私权,通过场所来界定隐私权的有无。该论点的理论基础有二:一是自甘风险假说,即个人进入公共空间就意味着其在法律上丧失了隐私期待,因而对于他人在公共场所观察到的个体行为及信息,不具有隐私利益;二是明示弃权承诺,也就是说当个人进入公共场所时,即以行为明示放弃隐私利益,他人作为观察者无论以肉眼观察还是采用录音录像设备记录并无不同。由此可见,公共空间隐私权似乎是一个悖论。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公共空间的隐私权也需要被保护。
在公共空间进行的网络直播行为是对被直播的公众的隐私权的侵犯。首先,不仅仅是在私人空间中,即使在公共空间中,公众也具有隐私期待。我们参与社会生活,进入了公共空间,但这并不代表我们丧失了隐私期待,我们在公共空间中一言一行都代表着我们的人格和尊严,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在公共空间中被直播的公众的穿着、言行、外貌甚至神情,都被放在互联网上供全部的网民评论。以深圳地铁站直播为例,在客观上,被直播的“打工人”可以合理期待他们的言行和个人形象不会被同时段地铁站之外的人知晓。在主观上,通过被直播的“打工人”对被直播不满的情绪也可以看出他们并没有丧失隐私期待。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主观还是客观上,公众在公共空间也具有隐私期待。其次,人们在公共空间中所展示的信息,并不全是希望被所有人知晓的信息,这些信息具有在该公共场所的特定性,如果脱离了这个场景,就不应该被传播或者使用。被直播的“打工人”可以接受自己被同处在一个地铁站或者同一趟地铁上的其他人看到,但是并不愿意接受自己被放到互联网上被所有人看到。“打工人”被直播的早高峰通勤信息就是不希望被所有人知晓的信息,不应该被传播,更不应该被用来谋利。最后,在信息技术发展如此迅速的今天,仅仅需要一小部分碎片化的信息,就可以定位到特定的人。我们在公共空间展示的一小部分信息,在通过信息加工整合后,我们将没有任何隐私可言。在直播过程中记录到的个人的私密对话、个人手机屏幕上的私人信息等,这些零散、琐碎的信息如果经过整合,就会对信息主体隐私权造成巨大的侵害。
王利明教授亦认为,私人生活安宁包括日常生活安宁。个人对自己正常生活具有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在公共空间进行的网络直播就像是将公共空间的监控放在互联网上供所有网络用户观看,设想一下,如果你在公共空间的一言一行都会被放在互联网上评论,你必然也会觉得浑身不适,这是严重干扰日常生活安宁的行为。另外,网络直播不同于街拍,直播具有即时性,只要直播开启就在进行信息传播,使得公众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被他人知晓,对公众的隐私权的侵害是更为直接和难以控制的。
(二)肖像权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可知,姓名权、名称权以及肖像权等人格权的主体可以自己行使人格权,许可他人或自行对其姓名、名称和肖像等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化利用。肖像作为一种人格要素,可以产生巨大的财产利益。肖像这种人格要素不仅可以通过禁止性的方式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可以通过肖像权人积极的商业化行为产生财产利益,因此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双重属性。肖像权中的财产价值不会凭空兑现,唯有借助“商业利用”这一特定通道方能激活;其全部内涵在于:权利人既可通过自主经营,也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据此换取相应的财产收益。“全民直播”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拿起手机,记录自己的生活。不仅仅只有明星等公众人物可以通过自己的肖像获得财产利益,普通的大众通过自己的肖像获得财产利益的机会也有所增加,例如拍摄自己的照片,录制自己的视频,或者开启自己的直播,来获得点赞、评论、转发等。
在公共空间进行的直播,根据被直播的对象的不同又可以分为针对明星等公众人物的直播和针对普通大众的直播。前者大多发生在明星出席某些品牌的商业活动的场景,而该商业活动的举办地点在类似于商场、景区之类的公共空间。笔者认为,此时在公共空间发起网络直播的主播并没有侵犯该明星的肖像权。《民法典》肖像权保护规则中的肖像权人的同意是一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明示方式、默示方式,或者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也可以沉默方式作出。活动主办方与明星合意将该商业活动的地点定在公共空间时,就视为肖像权人的一种许可,在该公共空间的公众可以对该明星进行摄影、录像甚至直播。
后者则是类似深圳地铁直播事件的在公共空间针对普通公众的网络直播。这种类型的直播又可以分为公众知情与不知情的两种情况。一种是公众参与了主办方的活动,事前知晓主办方会在活动现场进行直播,一种是公众进入公共场所,对于会被直播完全不知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在第一种公众知情的情形中,网络直播者在公共空间开启的直播也是不侵犯被直播的公众的肖像权的。因为公众在参与活动之前就已经被告知该活动会在现场进行直播,其参加该活动的行为就可以视为许可活动方使用其肖像。
在第二种公众不知情的情形中,笔者认为,在公共空间擅自直播必然触碰公众的肖像权底线:首先,绝大多数网络直播从立项到播出始终围绕“盈利”这一核心目标,网络直播者通过对公共空间中的公众进行直播,获得了直播间流量带来的收益。该种情形也并不符合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科学研究等,可以在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肖像的情形。其次,网络直播并没有经过被直播公众的同意,就对网络直播拍摄到的公众的肖像进行了传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肖像界定为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不仅仅是公众的面部形象,任何可以被识别为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都属于肖像的保护范围。即使有些直播间采取了打码的行为,只要能够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依然构成对该自然人的肖像权的侵犯。最后,如果网络直播者或者观看直播的网络用户对被直播的公众的形象进行扭曲或恶意编辑,则更会构成对公众肖像权的侵害。
(三)其他
除却已浮现的侵权风险,公共空间直播的摄像头还可能一路“踩雷”:背景音乐、墙面涂鸦、街头雕塑等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若被完整收录,即落入著作权禁区;无意间拍到店铺后台的配方单据、未上市的产品原型,便可能把他人商业秘密同步播向全网;为博眼球上演低俗挑衅、聚众扰民,则直接冲撞公序良俗甚至治安管理规定。可见,直播镜头一旦越界,法律红线远不止肖像与隐私,版权、商业秘密、公共秩序与伦理道德皆是其潜在的“雷区”。
首先,公共空间内的表演作品也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未经授权对公共空间的表演作品进行网络直播,就可能侵犯了表演作品创作者的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作为网络直播的背景音乐进行播放,也侵犯了音乐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在公共空间网络直播中,如果涉及到企业内部的商业信息,如经营策略、客户信息、技术数据等,这些信息可能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由于直播具有实时性以及直播内容的不可控性,一旦涉及商业秘密的直播内容在直播过程中被公开,就可能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和竞争优势的丧失。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在上述公共空间内进行网络直播时有上述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共空间网络直播侵权责任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共空间进行网络直播的行为所侵犯的人格权只包括肖像权、隐私权等非物质性人格权,而不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具体列举的非物质性人格权来看,其中既有姓名权、肖像权这种虽然事实构成清晰但相应权利的享有及保护需要经常容忍他人影响的类型,也有名誉权、隐私权这种只是在部分典型侵害样态中事实构成清晰且在权利的享有与保护上亦需经常容忍他人影响的类型。这就是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既要考虑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在可以预先概括规定相应事实构成的领域内的法律效果评价问题,也要考虑这些具体人格权在立法者无法预先概括规定其事实构成的领域及需要经常容忍他人施加影响时的法律效果评价问题。
在对公共空间网络直播侵权责任的认定时,一方面,从事实构成角度看,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规范的事实构成来判断,例如是否有侵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另一方面,从是否经常需要容忍他人影响的角度看,还需要赋予法官在个案中综合考量涉案因素进行利益权衡的自由,确保侵犯非物质性人格权行为的法律效果评价的灵活性与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适度开放性二者之间的平衡。
若在公共空间进行网络直播构成侵权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有哪些呢?首先,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的主体是开启直播的网络直播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网络直播者利用网络实施了主要侵权行为也就是在公共空间开启网络直播,侵害了被直播的公众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也就是网络直播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网络直播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者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肖像权等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该网络直播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直播的公众在被侵权时向该网络直播平台发送了要求网络直播平台屏蔽、断开该直播间链接等必要措施的通知,而网络直播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直播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通知在我国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判断因素之一。但如果网络直播平台基于算法推荐,使得侵权的公共空间网络直播获得更大的流量,此时便出现了争议焦点,即在于应用算法推荐的网络直播平台对其平台上构成直接侵权的相应内容,是否处于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状态。大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他们认为不能仅仅因算法推荐的信息流中出现了侵权内容,就推定使用了算法推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因而构成间接侵权。
最后,公共空间的网络直播不同于其他网络直播,网络直播者身处在公共空间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公共空间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虽然在学界中,公共空间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公共空间管理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此时的义务人存在过错,那么就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共空间管理人明知有人对该公共空间的公众进行直播,但并没有劝阻,此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各主体规范公共空间网络直播的相应措施
首先,不得不承认网络直播也存在益处,不仅为公众提供了新鲜的娱乐体验和内容,满足了公众的好奇心和对娱乐内容的需求,其次还可以作为一种营销工具,促进经济发展,例如对旅游景点的直播可以帮助推广旅游资源,所以网络直播不能一刀切。如果只是一味指责一切公共空间直播均属于侵权也可能导致因噎废食,并不可取。由于公共空间的网络直播既是依附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商业行为,又出现在某个特定的公共空间内,因此公共空间网络直播的规范化,就需要网络直播者、网络直播平台和公共空间管理人的共同努力。
(一)网络直播者
首先,直播者必须自设“法律+伦理”双保险,提前向管理部门报备直播内容与地点,自觉把浴室、泳池、影院等私密空间列入绝对禁区,从源头上掐断侵权隐患。其次,把同意做成刚性流程,开机前用口头或标识充分告知,一旦有人明确摆手或出声反对,立即停镜、删片、清回放,不留任何可回溯素材。最后,对误入镜头的无关路人一律启用动态模糊、自动打码等脱敏技术,让面容特征与可识别信息蒸发,用技术手段为公共空间里的每一位陌生人加好隐私与肖像的隐形盾牌。
(二)网络直播平台
首先,平台必须把“规矩”立在前头,以成文规范清晰划定直播红线,配套7×24小时人机协同的审核梯队,对涉嫌侵害公众隐私、肖像等权益的直播间立即做下架、封禁处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一键举报”与“绿色通道”,确保投诉可直达、处置不过夜。其次,技术防线同样关键——平台应主动拥抱人工智能、大数据与语义识别,训练模型实时扫描画面与音频,自动捕捉、屏蔽潜在违规内容,让算法成为“先遣哨兵”。最后,流量分配必须保持中立,对打擦边球或已踩红线的直播间,平台绝不能以“热度优先”为由给予推荐、置顶或资源倾斜,唯有切断利益驱动,才能真正守住公共空间直播的法治与伦理底线。
(三)公共空间管理人
公共空间管理人对公众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对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网络直播者应该进行制止,在接到公众投诉时应当立即核查处理,避免损害的扩大。其次,可以出台相应的守则规范此类公共空间直播的行为,例如《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第十二条就明确规定,在出入口、通道、站厅、站台、列车车厢等城市轨道交通区域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以下行为:(十)未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等。对未经同意报备的直播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有关部门
首先,有关部门必须加快立法立规步伐:一方面,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既有法条基础上,细化“公共空间直播”专章条款,对偷拍、跟拍、商业使用等场景设置差异化责任清单;另一方面,联合行业协会出台强制性国家标准,把“事前报备、事中标识、事后可追溯”写进行业规范,让直播设备、平台算法和主播行为都有据可依、有标可循。其次,网信、文旅、市场监管、公安多部门建立“直播巡查联合专班”,对踩红线者实施“一案多罚”——高额罚款、永久封号、列入失信名单、追究刑责多管齐下,并定期对平台的内容审核日志、算法模型进行审计,倒逼企业把“审核关”从形式合规升级为实质有效,真正让公共空间直播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五、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直播间,网络直播的内容也变得五花八门。对于公共空间的网络直播已经屡见不鲜,但是网络直播也应该存在必要的限度。本文从深圳地铁直播事件出发,得出了在公共空间随意直播公众的行为有可能侵犯公众的隐私权、肖像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结论,并对公共空间网络直播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深入分析,对如何规范公共空间网络直播这一行为进行了思考和总结。相信随着公共空间网络直播的不断规范,不仅可以享受网络直播这一新兴产业带来的更多益处,同时也能更好地保障被直播的公众的利益,使得社会生活变得更加井然有序。
参考文献:
- [1] 苏晗彤,何晴. 网络直播侵权现象的剖析及法律规制[J]. 华章,2024(03):122-124.
- [2] 王四新, 周净泓. 网络空间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基于公共场所隐私权理论[J].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3(06):22-36.
- [3] 陈镜如, 顾理平. 数字人的去私密化:智媒时代的隐私困境与化解路径[J]. 中州学刊,2024(05):163-170.
- [4] 郭春镇. 公共空间的隐私权[J]. 学习与探索,2015(06):64-71.
- [5] 王利明. 人格权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