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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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法推荐下短视频平台的版权注意义务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引言
数字技术的迭代与信息消费的碎片化趋势,催生了以抖音、快手为代表的短视频平台,其依托算法推荐技术实现内容的精准分发,构建了庞大的产业生态。短视频的创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等特征,使其在满足公众表达与娱乐需求的同时,也因大量用户生成内容的传播引发了严峻的版权侵权问题。算法推荐的自动化、规模化特性,不仅使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也对传统网络版权保护规则提出了挑战。短视频平台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服务双重属性,其在算法驱动下的版权注意义务如何界定,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从法律规制来看,《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等虽确立了“通知—必要措施”“红旗”等核心规则,但这些规则多制定于算法推荐技术尚未普及的时期,难以完全适配当前短视频行业的发展现状。司法实践中,关于“合格通知”的认定标准、算法推荐能否纳入“主动推荐”的过错考量因素等问题,存在显著争议,导致类似案件判决结果不一,既不利于权利人维权,也给平台合规带来不确定性。
理论层面,学界对算法推荐下平台版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注意义务的边界等问题虽有探讨,但尚未形成共识:部分观点主张将算法推荐等同于人工推荐,强化平台责任;另一部分观点则强调算法技术的特殊性,反对过度加重平台审查义务。在此背景下,系统梳理算法推荐下短视频平台版权注意义务的认定逻辑,剖析现有规则的适用困境,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路径,不仅有助于填补法律适用的空白,也能为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与技术创新提供法治保障。基于此,本文围绕算法推荐下短视频平台帮助侵权的注意义务展开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与立法完善提供参考。
一、算法推荐下短视频平台版权注意义务概述
(一)短视频、短视频平台的内涵
1. 短视频的内涵
短视频是一种由用户或专业机构通过移动终端拍摄制作的短时长视听内容,其时长通常在数秒至5分钟之间,并依托社交平台实现快速分享与传播。其核心特征体现在创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和社交属性强三个方面,精准契合了当代社会信息消费碎片化的趋势,从而形成了抖音、快手等平台代表的产业生态。
2. 短视频平台的内涵
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短视频平台的行为模式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技术服务提供者,此时平台主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算法推荐、搜索链接等技术支持,内容完全由用户生成。另一类则是内容服务提供者,平台不再仅仅是中介,而是主动的内容创作者或发布者,例如通过官方账号发布自制内容,或与第三方合作共同创作视频。但目前任何一个短视频平台都不是仅仅局限于某一业务类型,通常都是为用户提供全方面内容和技术服务,早已不是单一角色的简单载体。短视频平台既是技术服务提供者,又是内容服务提供者,前者容易构成版权间接侵权,后者则容易形成版权直接侵权。
(二)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的行为方式
在算法推荐技术深度渗透的今天,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侵权行为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主要可归结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基本类型。
1. 短视频平台教唆侵权的具体表现
在算法推荐技术支持下,短视频平台的教唆侵权行为呈现出更加隐蔽的特征。教唆侵权主要指平台通过言语、技术支持等方式,诱导、鼓励用户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正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1)诱导性的激励机制
在实践中,平台往往通过图片展示、广告投放等多元传播渠道,推送积分累加、创作激励等利益导向型方案,刻意引导并积极怂恿平台用户创作、传播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内容。例如,平台设立名为“热门影视剧剪辑大赛”“爆款同款音乐翻唱”等活动,并明确提供现金奖励、流量扶持、高额补贴或优先推荐位。这种基于算法推荐的诱导性定向激励,构成了实质性的教唆侵权。
(2)对技术漏洞的放任
另一种教唆侵权形式是平台明知技术服务存在漏洞而不采取合理措施,实质上诱使用户利用这些漏洞实施侵权。在算法推荐系统中,平台若明确了解哪些类型的侵权内容能获得更高参与度,却不采取合理防控措施以消除该风险,反而通过调整算法参数进一步放大其传播。这种行为本质上构成了对侵权行为的默示鼓励。
2. 短视频平台帮助侵权的具体表现
帮助侵权是平台间接侵权的另一主要方式,与教唆侵权的积极作为不同,帮助侵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即平台在应知或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侵权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提供实质性帮助。正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1)“红旗”规则下的帮助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指即便平台没有收到权利人的直接通知,但如果侵权事实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以至于一个理性人都能够识别,那么法律就推定平台应当知道侵权的存在进而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将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2)“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下的帮助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指虽然短视频平台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但是在被侵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之后,平台则须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也将构成帮助侵权。
此外,鉴于算法推荐技术对短视频平台版权教唆侵权的认定影响较为显见,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显著争议,因此本文的研究将聚焦于更具复杂性与模糊性的领域,即短视频平台因运用算法推荐技术而构成帮助侵权时的注意义务判定问题。
(三)算法推荐的运行程序
算法推荐技术是一套通过多环节协同运作,从而实现内容与用户精准匹配的复杂系统。其运行基础是对用户行为数据的广泛采集与分析。在具体运作流程上,系统首先会对平台内庞大的内容库进行初步筛选与识别,依据标题、标签等特征对信息进行分类。紧接着,核心环节在于构建“用户画像”。系统利用分析模型,对用户的行为模式、社交关系等进行深度计算,为用户打上个性化的兴趣标签,形成一个动态变化的兴趣模型。与此同时,平台上传的内容需经过审核环节,主要目标是筛查违法违规内容,但通常不涉及知识产权层面的侵权风险判断。最终的推荐环节,本质上是将已标签化的内容与动态变化的用户兴趣模型进行匹配的函数计算。系统会综合用户的地点、时间等情境信息,决定内容的推送。
二、算法推荐下短视频平台版权注意义务规则的适用现状
(一)“通知—必要措施”原则中的注意义务规则
具体而言,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赋予权利人的“通知”权利,使平台负有“转通知”的义务以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为法定要件。此外,第一款采用了“必要措施”这一包容性术语,超越了传统“删除”的单一选项,将屏蔽、断开链接等多元处置方式纳入其中。第二款进一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将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这说明所采取的措施必须与侵权情节、服务特性等因素相适应。为制衡权利人的通知权,防止其滥用导致不当损害,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创设了“反通知”程序作为关键救济途径。网络用户在接到转送的通知后,有权提交声明以自证清白,该声明同样需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身份信息。平台在接到此声明后,必须履行“二次转通知”义务,将其送达原通知权利人,并告知其可寻求公力救济。平台在转送反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若未收到权利人已投诉或起诉的通知,则负有义务及时终止之前采取的措施。
(二)“红旗”原则中的注意义务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应当知道”标准要求平台对其服务中存在的明显侵权行为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平台是否构成“应当知道”,通常需要结合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作品的知名度、平台对内容的干预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三、算法推荐下短视频平台版权注意义务规则的适用困境
(一)对“通知”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对“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下的合格通知要求,经历了一个从逐步发展到具体细化的过程,其核心要件在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中得以确立。这一演进始于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的第14条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合格通知的基本要件,要求书面通知必须包含权利人的身份信息、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侵权内容具体名称与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至2020年,《民法典》第1195条承继并整合了既有立法经验,将合格通知的实质要件提炼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与“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两大法定要件,最终在民事基本法层面完成了对合格通知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值得注意的是,通知的要件虽然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于通知的具体认定标准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部分法院坚持严格的形式审查标准,要求通知必须包含足以使平台精准定位侵权内容的具体信息。例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鄂知民终19号二审案件中,该法院认定权利人发送的律师函因未能满足法定形式要件而不构成合格通知。法院详细指出,该通知的附件《侵权清单》不仅涵盖了多个作品且内容在不同时期有所变动,更重要的是,它仅以“直播-综合-影视”等模糊分类进行标识,未能指向具体的侵权直播主体或提供其网络地址。这种较为严格形式审查标准的背后,反映了法院对平台运营效率的考量,尤其是在短视频平台日均处理海量内容的现实压力下,过于宽泛的通知内容确实可能使平台陷入难以应对的困境。
然而,另一部分法院则采取了相对宽松的实质判断标准,侧重于考察通知是否提供了足以使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发现侵权内容的必要信息。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延禧攻略》案中,法院并未拘泥于通知是否包含精准链接这一形式要件。尽管字节跳动公司抗辩称爱奇艺公司发送的预警函及律师函因缺少具体URL而并非有效通知,但法院认为,这些通知已明确告知了《延禧攻略》的独播性质、权利归属及热播状态,足以引起平台对侵权风险的合理关注。这种实质判断标准更多地考虑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与技术可行性,特别是在面对算法推荐导致的侵权内容大规模、分散化传播时,要求权利人提供每一个侵权链接的具体位置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
(二)算法推荐与人工推荐的关系具有争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这一规定构成了判断平台责任的主观要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依赖于对“应当知道”这一状态的认定来确定平台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具体而言,“应当知道”的情形通常是指平台实施了以下两种行为。一是积极行为,指的是短视频平台对涉嫌侵权的短视频进行整理、编辑或推荐等主动性操作。二是消极行为,指的是短视频平台未能达到“与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随着算法推荐技术在短视频平台的广泛应用,使得法院在判断平台是否构成“应知”时面临新的挑战。
积极行为作为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应知侵权事实的重要依据,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能找到明确的指引,其第九条第三项明确将“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推荐等”列为认定“应知”的考量因素。针对热播影视作品,第十条与第十二条第二项进一步作出了相关规定。然而,法条中的“推荐”一词在文义上并未明确区分人工推荐与算法推荐,其立法本意更多指向那些由平台编辑人员主导的、显而易见的人工推荐行为。如今,随着算法推荐成为各大短视频平台的核心功能,这种立法上的滞后性直接导致了一个核心争议,即算法推荐行为,能否被纳入上述法律框架中的“推荐”范畴,从而成为认定平台“应知”侵权事实的依据?
学界的少数观点认为应将算法推荐纳入现有司法解释“推荐”的应用范围之中。有学者提出算法推荐与人工推荐在法律上并无本质区别,算法的运行逻辑和推荐参数均源于设计者的主观选择与意志,是平台主动行为的体现。将算法推荐等同于人工推荐,使其符合法律中“主动选择、推荐”的认定标准,是平台应尽的法律义务。还有观点认为算法推荐与人工推荐本质上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二者对应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一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也不应因工具(算法或人工)不同而区分高低。与此相反的是,学界的多数观点认为算法推荐与人工推荐在技术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算法推荐是依据预设任务运行的自动化技术,除非专门设计,否则平台不会主动识别内容,算法推荐不应直接适用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推荐”的过错认定标准。人工推荐是面向所有用户的公开、统一化的行为(如设置榜单),而算法推荐则具有个性化和私密性,是由机器根据用户偏好自动筛选的过程,不能仅凭其推送了侵权内容就推定平台具有主观过错。
四、算法推荐下短视频平台版权注意义务认定的完善路径
1. 降低权利人发出“通知”的难度
目前来看,民法典第1195条并未限定“合格通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明确将其规定为书面通知,这为我们提供了有价值的立法指引,因此笔者认为,基于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性,民法典中的合格通知亦以书面形式为原则。此外,笔者认为应当由平台公开提供规范的通知指引或模板,这将为权利人提供标准参照,从而提升维权效率,能及时地制止侵权损害的扩大。值得考虑的是,有学者提出在一般情形下应以书面通知为原则,但紧急时亦应允许口头形式作为例外的观点。对此,笔者予以认同。在特殊、紧急情况下,是否接受口头通知,可由法院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审慎裁量。
民法典针对通知应当采取何种方式送达给平台这一问题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在第4条规定了平台有权在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版权维权权利的前提下,自主设定通知与反通知机制的具体实施规则。然而平台可以依据该自治规则制定权利人发出通知的方式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发出通知的途径只能局限于此,凡是在法律认可的框架内送达通知的,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送达通知的方式。实务中的其他渠道包括直接起诉、电子信箱、在线服务系统,以及专门的受理电话等,其中直接起诉是最具代表性的,笔者也认同其效力。因为起诉状中的信息一般都会涵盖合格通知的构成要件,而且法院受理后也会及时通知被告并转送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直接起诉可以作为合格通知的渠道。
至于起诉之外的其他通知渠道的合理性认定,笔者认为应以是否实质性地增添了平台的不合理负担为判断标准。
在短视频平台算法推荐技术盛行的当下,权利人想要发出一份完全符合传统形式要件的“合格通知”变得异常困难。因此,本文认为应当摒弃机械的形式审查,转向一种更为宽松的实质判断标准,通知的核心功能在于使平台从“不知道”转为“知道”,若一味苛求形式要件的齐备,很可能延误平台处理效率,导致侵权损害持续扩大。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构成要素着手试验。首先,应当降低对权利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的要求。实践中,权利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只要能足以证明其身份即可,平台不应因证明文件的类型不同而拒绝处理。同样,对于联系方式,其核心目的是能够有效对接责任人,只要能确保后续沟通顺畅,都应被认可。其次,对于侵权内容的定位要求也应更加灵活。链接的实质作用在于让平台能够准确定位到侵权内容,但如果权利人通过提供作品名称、权利人名称等关键信息,平台便能通过内部搜索功能迅速找到侵权内容,那么这种通知也应被视为有效。归根结底,以能否准确定位侵权内容这一实质要件为根本,以形式要件作为辅助,才能真正实现对版权的有效保护。
(二)厘清算法推荐与人工推荐的界限
首先,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所指的“推荐”涵盖算法推荐的观点的核心理由在于其客观上造成了与人工推荐不相上下的严重侵权后果:通过算法的精准推送,大量侵权视频得以更广泛地传播,不仅播放量激增,甚至能完整地覆盖热门影视剧的核心剧情,为用户组合观看侵权内容提供了极大便利,其危害性与人工推荐并无二致。然而,这种看法片面地将客观危害等同于主观过错,曲解了司法解释中“推荐”条款的宗旨,该条款本意是为判断平台的主观状态提供参考,而非衡量客观危害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在现有技术下,算法识别侵权内容的能力远不及人脑,存在天然的局限性。要求算法平台承担与人工同等的注意义务,显然忽视了技术工具的现实瓶颈,会造成扼杀技术创新、阻碍行业发展的不良局面。综上,这种观点虽然简化了算法推荐的归责路径,但是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其次,对于算法推荐明显有别于人工推荐这一观点,笔者表示赞同。算法推荐与人工推荐在技术逻辑与行为性质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宜简单等同视之,亦不应直接套用既有司法解释中关于“主动推荐”的过错认定标准。一方面,从技术运行机制来看,算法推荐本质上是基于预设模型与用户数据的自动化、规模化信息分发过程。其推送结果由代码逻辑、数据特征和交互历史共同生成,而非基于平台运营者对具体内容的逐一识别与主观拣选。尽管算法本身由人工设计,但其日常运作具有高度的自主性与动态响应性,设计者的初始意图往往不能直接等同于每次推荐行为时的主观意志。这与人工推荐中编辑人员对内容进行显性筛选、编排并主动向公众呈现的行为模式存在根本区别。另一方面,从行为性质与法律归责的逻辑层面分析,算法推荐并不具备人工推荐所包含的价值导向与内容“背书”色彩。在人工推荐模式下,编辑人员基于对作品知名度、质量的认可进行筛选和编排,这种主动的编辑行为直接反映了平台的意志,其在法律上更接近于内容出版者的角色,因此理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相反,算法对侵权内容的推送,通常源于数据特征与用户偏好的数学匹配,而非平台对侵权行为的默许或鼓励。若无视这一根本差异,直接将人工推荐语境下的“应知”标准适用于算法推荐,无异于要求平台对海量用户生成内容承担普遍的事先审查义务。这不仅在实际操作层面因成本过高而缺乏可行性,更将导致“寒蝉效应”,迫使平台为规避法律风险而过度干预算法逻辑,或干脆放弃推荐技术,最终损害的是互联网信息生态的多样性与技术创新的活力。
综上所述,算法推荐与人工推荐在行为机制与主观可归责性上确有本质不同。在缺乏专门法律规制的情况下,直接将其纳入传统“推荐”的司法解释范畴,既缺乏充分的技术对应性,亦可能在责任认定上失之过宽。未来更宜通过区分技术类型、细化过错判断标准,甚至进行专门立法等方式,构建与其技术特性相适应的责任规则体系。
五、结语
算法推荐技术的发展重塑了短视频的传播格局,也使平台版权注意义务的认定成为网络版权保护领域的核心议题。本文通过对短视频平台版权注意义务的概述、适用现状、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的系统分析,得出以下核心结论:短视频平台的双重法律角色决定了其版权责任的复杂性,而算法推荐的技术特性则进一步加剧了帮助侵权认定的模糊性;当前“通知—必要措施”原则与“红旗”原则在适用中面临的核心困境,根源在于传统法律规则与算法技术特性的不兼容,具体体现为通知效力认定标准的分歧与算法推荐和人工推荐的界限模糊;破解上述困境,需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实现法律规则的适应性调整,既要通过简化通知形式、灵活认定侵权内容定位方式等降低权利人维权门槛,也要明确算法推荐与人工推荐的本质差异,避免不合理地扩大平台的注意义务范围。
本文的研究虽试图构建算法推荐下短视频平台版权注意义务的认定框架,但仍存在一定局限:一方面,未对算法推荐技术的不同类型(如协同过滤算法、内容基于算法等)进行细分讨论,不同算法模式下平台的注意义务可能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未涉及跨境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跨境传播场景下的注意义务认定将更为复杂。未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保护将面临更多新挑战。唯有法律、技术与行业自律的协同发力,才能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平台合规运营与技术创新发展的多元共赢。
参考文献:
- [1] 许春明. 行业共治视角下短视频版权保护规则分析[J]. 中国出版,2021(17):5-9.
- [2] 刘珂宜. 算法推荐技术下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行为认定[J]. 科技创业月刊,2024,37(02):166-170.
- [3] 冼卓铭. 算法推荐下短视频平台版权注意义务司法认定争议与优化[J].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26(S1):106-111.
- [4] 熊琦. “算法推送”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认定规则[J]. 中国应用法学,2020(04):125-136.
- [5] 卢海君, 徐朗,由理.互联网平台算法推荐的法律规制[J]. 中国出版,2022(13):22-28.
- [6] 张鑫. 算法推荐模式下短视频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判定[J].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2023,35(02):48-53.
- [7] 叶赟葆, 曹帅帅. 智能媒介内容过滤义务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造——以短视频平台为考察[J]. 三明学院学报,2024,41(02):86-94.
- [8] 邵红红.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注意义务探究[J].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3,10(01):26-39.
- [9] 沙杉.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认定标准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2023.
- [10] 熊文. 算法推荐技术下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注意义务研究[D]. 南昌大学,20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