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2
- 浏览量: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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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研究——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解释论
Research on the Issue of Parents Funding the Purchase of a House for Their Married Children- An interpretation theory based on Article 8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 of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Chapter of the Civil Code
引言
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其财产关系的稳定直接关乎社会和谐。中国传统文化中,子女婚嫁置业往往是父母履行的“人生大事”之一。随着房价持续攀升和婚姻观念的变化,父母资助已婚子女购房已成为社会上普遍存在的现象。2024年中国家庭购房均价达每平方米9935元,普通家庭购房往往需掏空“四个钱包”,这种源于亲情的经济流转,在子女婚姻破裂时易引发大量财产纠纷。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处理长期面临规制不足与裁判不一的困境。
既往的法律适用主要依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其“约定优先、无约定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过于原则化,未能充分回应出资比例、产权登记等关键要素的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尤其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的情形,既有判为个人财产的案例,也有纳入共同财产分割的实践,裁判结果迥异,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理论界对出资性质争议激烈,赠与说、借贷说、家庭共有说各执一词,焦点集中在平衡父母财产利益与婚姻共同体稳定。
为回应这一现实困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出台的《婚家编解释(二)》第八条引入了类型化规制与补偿机制,旨在系统性地厘清父母购房出资的性质与归属,创新弥合财产法逻辑与家庭伦理需求的裂痕。然而,这一革新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其类型化标准能否真正终结长期存在的理论争议与裁判分歧?在此背景下,对《婚家编解释(二)》第八条展开深入的解释论研究,厘清其法理逻辑并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适用方案,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规范分析
(一)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概念界定
从字面意义上讲,出资指提供资金。在本文研究范畴内,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具体是指在子女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父母为夫妻二人购置房屋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受高房价影响,此类出资普遍存在。当子女婚姻关系婚姻稳定时通常无争议,一旦子女婚姻走向终结,围绕该房产及出资部分的划分便会成为双方矛盾的核心。判断父母的出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定义,需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提供资金的时间须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父母与配偶的利益平衡,需进一步考量夫妻共同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在具体场景中的适用问题。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或离婚后,依现行法律与社会共识,该笔资金通常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即便后续有争议也仅发生在父母与子女间,无需适用婚姻家庭编调整。因此,本文研究范围限定为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情形。
第二,出资目的须是帮助子女购置房产,而非因自身条件限制而以子女名义为自己买房。受限购政策影响,实践中存在父母全额支付购房款项却将房产登记在子女一方或夫妻双方名下,此时,子女仅为房名义房主,实际出资及产权均归父母,该借名买房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此外,父母为逃避债务而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行为,需通过探究其真实意思排除,同样不属于本文探讨范畴。
第三,从出资主体看,可分为父母单独出资、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从出资比例看,有全部出资与部分出资之分,其中全部出资又包含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双方父母共同全额出资。复杂的出资形式使得纠纷类型多样,现行法律难以应对,提前明确出资性质的规制尤为重要。
第四,父母的出资行为兼具较强伦理性与利他性,不能单纯以经济行为看待。父母出资便属于冉克平教授所说的身份财产混合协议,伦理性较为突出。父母大多将子女及其配偶视为“大家庭”成员,婚后出资意在维系家庭和谐;无论出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子女都是直接受益者,这体现了其利他性。
综上,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概念,可界定为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双方父母单独或与子女夫妻共同出资,直接用于子女夫妻购置房屋,兼具身份伦理属性与财产流转属性的家庭互助行为。这一界定明确了研究的核心范畴,为后续分析出资性质认定、产权归属划分等问题奠定了基础,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兼顾家庭伦理与财产公平的立法精神。
(二)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规范沿革
法律需随社会变化不断调整,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的相关规则,始终围绕婚姻家庭关系与财产权益平衡逐步完善。本节以《民法典》颁布为关键时间节点,系统梳理不同时期规范的演进脉络,为后续分析奠定基础。
1.《民法典》实施前的规范演进
2001年《婚姻法》突破“婚后财产绝对共有”模式,采用“原则+例外”立法结构。第17条规定婚后“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原则上属夫妻共同财产,第18条则明确“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该规则首次尊重财产处分人意愿,但实践中父母出资时极少签订书面合同,内心真意不明成为裁判难题。
2004 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针对真意不明问题,该解释第22条创设婚姻缔结时间的双重推定规则。婚前父母出资推定为对己方子女个人赠与,婚后出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赠与,且均允许以明确约定推翻。该规则提供了统一可操作的裁判标准,平衡了夫妻共有制与出资方利益,是重要突破。
面对高房价现实,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该解释第7条引入产权登记核心要件。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且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房屋属个人财产;双方父母出资登记于一方子女名下,按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此规则强化出资方保护,但因忽视婚姻伦理性、可能损害弱势方权益引发争议,最终未被《民法典》采纳并废止,但其折射的个人财产保护与夫妻财产共同体具反思价值。
2.《民法典》实施后的规范完善
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原《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步废止。民法典编纂期间,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问题的讨论十分热烈,但《民法典》并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延续原《婚姻法》的核心逻辑,明确婚后受赠财产原则上属夫妻共同财产,仅在有明确约定归一方所有时认定为个人财产,以此保持规则的稳定性;《婚家编解释(一)》第29条则进一步整合过往规则,一方面维持婚前父母出资推定与旧规一致的连续性,另一方面针对婚后出资首次确立“约定优先”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这一调整引导当事人事前厘清权利归属,标志规则从“一刀切推定”向“灵活适配”转变;《婚家编解释(二)》第八条更针对不同出资场景细化裁判标准,对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情形,有约定的按约定认定为个人财产,无约定则可判归出资方子女但需综合共同生活、生育、离婚过错、家庭贡献及房屋市价等因素对另一方予以补偿,房屋登记不再是决定性要件,而针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情形,同样以约定优先为前提,无约定时结合出资比例与上述综合因素判决房屋归属及补偿金额,兼顾形式与实质公平,该规则不仅首次明确父母出资对房屋产权的实质影响,更认可家务劳动等非经济贡献的价值,充分贴合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
(三)规范沿革评析
本文认为,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兼顾家庭成员各方的利益,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初衷。
我国关于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的规则,始终沿着从粗疏到精细的脉络发展。这种变化,本质是规则从只看表面公平走向注重实际公平,从侧重保护某一方权益转向兼顾所有人合理诉求,既不让出资父母的财产白白受损,也不让配偶在婚姻中的付出得不到回报,还考虑到婚姻家庭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得照顾到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这些伦理层面的需求。这样一来,法律规则更贴合婚姻家庭的真实情况,司法裁判时也更有说服力,能为实践中此类纠纷的高效、公正解决提供了科学的规则支撑。
二、《民法典》及《婚家编解释一》的适用困境分析
(一)整体分析
本文检索网站选择了威科先行,对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案例进行检索,以“父母为子女购房”为关键词,限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赠与合同纠纷,限定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到2025年8月31日,最终检索到的有效裁判文书共计41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38件,离婚纠纷2件、赠与合同纠纷1件,地域覆盖北京、上海、浙江等10余个省级行政区,涵盖不同层级法院。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初步梳理,可以发现以下特点:第一,案件背景相似,绝大多数案件源于子女婚姻破裂,父母在子女婚内出资,事后通过补写借条、发起诉讼等方式主张出资为借款;第二,核心争议集中,几乎所有案件的唯一核心争议焦点都为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即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借贷还是赠与;第三,裁判结果存在显著分歧,在基本事实相似的案件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出资性质的认定存在截然不同的判断。
(二)司法实践类型化分析
1.出资性质认定
在以往规则下,出资性质的认定陷入“推定赠与”与“推定借贷”的规则混乱与价值摇摆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大,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可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裁判倾向:
第一种,坚持严格证据主义,倾向于认定为借贷。此观点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要父母能提供借条和转账凭证,即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若子女配偶一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父母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则法院倾向于认定为借贷。其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出资并非理所当然的赠与,在无赠与之明确意思表示时,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符合社会公平,亦能遏制“啃老”风气。
第二种,侧重家庭伦理,倾向于推定为赠与。这一观点更注重中国家庭内部的身份关系和伦理属性,认为基于父母子女间的亲密关系,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多源于亲情帮助,其目的是解决或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非日后收回。因此,将出资推定为赠与更符合社会常情。同时,主张借贷的父母需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仅有己方子女签字的借条证明力较弱。持有该观点的法官认为,家庭内部的资金往来不能简单套用普通民事主体间的借贷规则,在出资时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事后补写的借条不足以改变赠与的性质。
第三种,倾向于折中主义,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导向进行认定。此观点将房产登记情况作为推断父母真实意思表示的核心因素,尝试在借贷与赠与之间寻找一种平衡。规则如下:若房产登记在子女夫妻双方名下,则父母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若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人名下,则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个人赠与,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以上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律的确定性,但过于僵化,可能忽视了当事人复杂的真实意图。
2.举证责任
41份裁判书中82.9%涉及举证争议,核心分歧集中于谁来举证、举什么证、证明到什么程度三个层面,本质是以往法律未明确出资性质认定的举证框架。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主流观点是将“证明出资为借贷”的责任完全分配给父母,理由是原《婚姻法解释二》已推定赠与,父母需承担推翻该推定的举证责任。少数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中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即完成初步举证,配偶抗辩赠与需提供反证。
其次,关于证明标准分歧。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主张,家庭亲属间资金往来常无规范书面凭证,故对借贷合意的证明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只要父母提交的间接证据,如子女自认、资金用途指向共同购房,能形成借贷更可能成立的高度盖然性,即可认定借贷。
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父母提供配偶签字、书面合同、事后共同追认等强证据,否则不认可借贷。如王某连与唐某莹案,父母提交子女借条及购房转账记录,但因无配偶签字或追认,法院不认定借贷。
最后,关于证据采信范围分歧。一种是仅采信即时直接证据,认为借贷合意需形成于出资当时,故仅采信出资同期的借条、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事后补签的凭证、子女单方陈述等,因可能受离婚争议影响,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另一种是采信事后间接证据,认为家庭交往中“即时签凭证”不符合生活习惯,故对出资后形成的间接证据,若能与资金交付证据印证,可作为借贷合意的补充证明。
3.房屋产权归属分析
在出资性质认定不清的前提下,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也随之陷入困境。由于案由多为“民间借贷”而非“离婚财产分割”,法院通常不对房屋产权直接进行分割,而是通过认定出资性质来间接影响离婚财产分割。
若出资被认定为借贷,则该笔款项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房屋在离婚分割时,取得产权的一方需在财产价值中扣除该笔债务后再进行分割。若出资被认定为赠与,则主要根据房屋登记情况分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进行分割。
这样的分割方式困境在于,同样的出资行为,因性质认定的不同,直接导致最终夫妻可分得的财产净值产生巨大差异,直接严重影响了裁判结果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三)以往法律适用中的困境
通过对上述样本的深入分析,可以清晰地提炼出以往法律适用的几个困境。
第一,出资性质认定标准问题。以往法律最大的困境在于缺乏一个清晰、统一、可操作的认定标准。是重证据形式还是重家庭伦理?是推定借贷还是推定赠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和价值选择,导致裁判尺度严重不统一。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这是所有案件的核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胜负。原告在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后,是否就算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抗辩为赠与时,需要提供何种证据证明“赠与合意”?是必须要有书面赠与协议,还是可以通过风俗习惯、家庭关系等间接证明?以往法律规则对此语焉不详,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分配不一,成为诉争焦点。
第三,补偿计算问题。在实证分析当中,以往法律在这方面的核心问题主要是补偿无依据和差异大两方面的问题。补偿无依据是指法无任何法定补偿考量因素,法官裁量时无明确指引。部分案例仅以“婚姻存续年限×房屋增值比例”计算,部分案例直接以“出资为借贷”为由拒绝补偿。差异大是指同类案件因无法定因素约束,法官选择的考量点不同导致金额悬殊。
第四,产权归属与性质绑定失衡。以往法律将产权归属与出资性质、登记状态机械绑定,形成出资性质等于产权归属、登记外观等于权利实质的僵化逻辑。实践中,父母全额出资却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按共同财产分割背离出资本意;配偶参与还贷但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常被排除产权分配。这种非此即彼的绑定未区分资金性质与房产归属,导致裁判结果与婚姻实质公平脱节,加剧司法争议。
三、《婚家编解释(二)》第八条对以往法律困境的解释论路径
前文显示,旧规在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中,陷入“出资性质无标准、举证无指引、补偿无法定、产权无实质”四个困境。《婚家编解释(二)》第八条并非孤立的规则,本章以存在困境为起点,以法律解释方法为路径,拆解第八条的破解逻辑,进而阐释其理论与实践价值。
(一)破解出资性质认定混乱
关于父母出资性质认定,以往法官或依“家庭伦理”推赠与或依“严格证据”认定借贷,或依“产权登记”定归属,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追根溯源,症结有二:一是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单一逻辑覆盖所有出资场景,未区分出资比例与主体;二是《婚家编解释(一)》第29条虽确立约定优先原则,但未细化“约定不明时”的认定标准和场景规则,导致“明确约定”“出资份额”等概念模糊,法官自由心证空间大。
1.根据出资场景分别明确规则
从历史解释看,第八条通过出资比例和出资主体拆分三类场景,衔接《婚家编解释(一)》的约定优先原则:
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无明确约定只归己方子女时,可判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但需结合共同生活时长、离婚过错、家庭贡献等因素补偿配偶。此规则打破原《婚姻法解释二》共同赠与推定的僵化,弱化原《婚姻法解释三》依赖登记的规则,即使登记在双方名下,仍可依出资实质判归己方子女。同时通过补偿平衡配偶权益。例如,父母全额出资100万元购房,离婚时市价280万元,登记在双方名下,可判归己方子女,再按现值20%-30%补偿配偶,兼顾父母伦理诉求与配偶权益。
其二,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时,以出资来源及比例认定权益,父母出资对应己方子女个人份额,剩余夫妻共同支付部分按共同财产分割。如总房款100万,父母出资30万,该份额归己方子女,剩余70%共同还贷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正旧规混同出资份额的缺陷。
其三,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且无明确约定时,按出资比例确定房屋按份共有,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按比例划分。如双方父母各出资30万购房,总房款100万,登记在男方名下,需按3:3确认双方子女份额,剩余40%夫妻共同所有,再结合婚姻贡献补充分割,修正原《婚姻法解释三》登记凌驾出资实质的不公。
第八条通过比例划分,将婚姻财产关系从定性判断转向定量分析,跳出以往法律纠结于“是赠与还是借贷”“是个人还是共同”的性质之争,直接以“出资多少”“谁出资”为权益划分的基础,父母部分出资形成的个人份额与夫妻共同出资形成的共有份额如同蛋糕的两块,既不相互吞噬,又能在各自范围内实现公平分割。既衔接《民法典》共同财产规则与个人财产规则,又通过比例计算将抽象法条转化为可操作标准,实现出资者得其应得、贡献者获其补偿。
2.界定“明确约定”要件
从文字解释看,实证中性质认定争议多源于“明确约定”概念模糊。原婚姻法司法解释未界定约定的载体与时间,《婚家编解释一》第29条虽明确了约定优先,但亦未细化。第八条将“约定”细化为“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并可由此得出两个核心要件:
一是主体的排他性,需明确排除子女配偶权益,即父母的意思表示需清晰指向仅赠与己方子女。如书面协议载明“出资仅归己方子女,与其配偶无关”、出资时微信记录提及“只给孩子,与儿媳或女婿无关”;若仅表述“给子女买房”,因主体指向不清,不构成明确约定。
二是合意时间的同步性,“明确约定”需形成于出资时或前后,而非离婚争议发生后。第八条开篇即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为适用场景,隐含合意与出资同步的要求。若允许离婚后补签赠与协议,将直接与场景前提冲突。婚姻终止后,“夫妻购置房屋”的事实早已完结,此时补签的协议针对的是离婚后的房屋份额,而非婚姻期间的出资性质,本质是对已固化财产关系的事后篡改,与第八条规制婚后出资纠纷的立法目的脱节。
综上,《婚家编解释(二)》第八条通过历史解释与文义解释,修正旧规司法惯性、填补场景空白,有利于改善同案不同判,平衡父母代际支持权益与婚姻共同体稳定。
(二)破解举证责任模糊
举证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分配无依据、范围不明确、证明标准不统一。以往法律并非缺乏证明标准,而是没有婚姻家庭场景下的具体适用标准,致法官对证据达标条件理解不一;且未区分主张方与抗辩方的责任边界,加剧混乱。《婚家编解释(二)》第八条可以通过文义解释划定举证范围、体系解释明确责任分配,以解决 “谁举证、举什么证”的问题。
1.举证范围
文义解释层面,第八条将以往法律中抽象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转化为父母出资性质认定的可操作证据条件,消除法官适用分歧,重点围绕“赠与合同”与“明确约定”两方面的举证内容展开。
首先,关于“赠与合同”。从条文表述看,第八条强调“按照约定处理”,凸显立法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重视。结合最高法相关解读中“认定出资性质需注重出资人真实意思”的核心观点,可明确此处“约定”的本质是审查“赠与人与受赠人合意”,而非机械限定证据形式。这一逻辑源于《民法典》第657条关于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界定,即需同时满足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接受的合意。作为《民法典》婚家编的配套解释,第八条若仅认可书面形式,会割裂合意实质与证据形式的关联。因此,第八条的“约定优先”应包容多元证据形式,只要证据能形成链条证明出资时的真实合意,如口头约定录音、体现排他意思的转账备注,即应认可其证明力。
其次,关于“明确约定”,需结合前文已述的“主体排他性”“合意时间同步性”两大条件进行举证。证明排他性,需提交能体现排除配偶权益的证据,如书面协议载明“出资仅归己方子女,与其配偶无关”、出资时录音提及“只给孩子,跟儿媳无关”;证明时间同步性,提交形成于出资时或前后1个月内的证据,如出资当天的微信记录、出资后1周内的赠与声明。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高度的人伦本质与人文关怀,对于出资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应当率先被尊重,但是意思表示并不是完全无限制的,应当受时间的限制,否则出资之后进一步表意很可能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认定混乱。因此,日后重新出示新赠与协议的行为不予以支持,只有保证处分和保护财产的自由意志处在一种均衡的状态,才能保证另一种平衡。
2.举证责任分配
体系解释层面,以往法律举证责任分配混乱源于未衔接《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的属性,常将举证责任全归父母或配偶一方。第八条通过体系解释,结合赠与合同属性与婚姻财产特殊性,明确区分“主张方”与“抗辩方”的举证责任边界。
父母主张“仅赠与己方子女”,需完成三重举证:一是举证赠与人的排他意思,需提交符合“主体排他与时间同步”的证据,证明出资时明确排除配偶权益;二是举证受赠人的接受意思,需证明己方子女认可赠与,如子女在协议上签字、用出资款购房时备注“父母赠与”等,契合双方法律行为受赠人认可的要件;三是举证配偶知晓且无异议,如配偶签字确认、参与沟通时无异议等证据,避免单方赠与损害配偶权益。配偶若以“共同赠与”抗辩,无需证明全部事实,仅需提交推翻父母证据链的材料;若仅以“无书面协议”抗辩却无其他证据,需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三)破解补偿计算缺失
过去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离婚纠纷中,补偿计算也始终是裁判难点,既无明确依据,又无统一维度,法官多凭主观裁量。通过文义解释拆解计算要素,或许可解决“补偿无依据、差异大”的问题。
从文义解释来看,第八条直接将“共同生活、离婚过错、贡献大小、房屋市价”列为补偿核心依据,通过解读每个因素的字面含义,把模糊的公平转化为可量化标准。
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字面指向婚姻的实质存续状态,需结合共同生活时长、共同生活的实际参与和稳定程度来确定补偿调整方向。比如长期一起稳定居住、共同承担家务的,比“仅登记结婚却很少共同居住”的补偿倾斜力度更大;若孕育了共同子女,尤其是子女由非产权方直接抚养,因非产权方承担了更多照料子女的家庭责任,补偿时需额外考量这一因素,具体可参考婚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对子女的日常照料、教育投入等维度综合确定。
离婚过错,字面对应《民法典》第1091条的法定过错情形,包括重婚、家暴、遗弃等,需结合过错主体与严重程度调整补偿方向。若产权方存在法定过错,补偿应向非产权方适当倾斜,以体现对过错行为的否定;若非产权方存在法定过错,需根据过错对婚姻关系的破坏程度,对补偿范围进行合理调整。
对家庭的贡献大小,字面涵盖经济贡献与非经济贡献两方面,需区分量化。经济贡献可按非产权方实际投入金额占房屋总价值的比例测算,如共同还贷、房屋装修出资;承担主要家务、照料老人、协助配偶事业等非经济贡献也可以明确一个客观参考标准,例如结合当地人社部门发布的家政服务行业年均工资、配偶收入增长与家庭照料的关联度等维度综合测算,纠正以往法律“只认资金贡献、不认家务价值”的偏差。
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则从字面上明确了补偿计算的财产基准为离婚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而非购房时的原价。这一界定直接解决了以往法律按原价补偿导致增值利益落空的问题。
此外,“等因素”的兜底范围,也需依文义限定为与核心因素关联的情形,如是否唯一住房、配偶离婚后居住困难,防止自由裁量滥用。
(四)破解产权归属与性质绑定
以往法律处理父母出资购房纠纷困于“定性决定产权”的单一逻辑。这种将出资性质作为唯一依据的做法,以非此即彼的定性判断,背离了《民法典》中意思自治与共同财产推定的双重原则,也导致实质不公。《婚家编解释(二)》第八条跳出这一困局,明确了“先确立产权归属框架,再通过比例量化各方权益”的新思路,以打破“性质与产权绑定”的僵化模式。
一方面,严格恪守意思自治优先的法定边界。[]若父母出资时已通过赠与合同等形式,明确约定“仅赠与己方子女”,则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063条,认定房屋为该子女个人财产。此时“出资性质”虽仍决定产权归属,但这是基于当事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而非以往法律的盲目推定,属于“定性定产权”的合理适用。
另一方面,针对实践中更普遍的“无明确约定”情形,彻底转向“定量分析”路径。不再以推定出资性质作为产权归属的依据,而是先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规则,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默认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确立产权归属的基础框架;后续分割时,再结合“父母出资比例、配偶婚姻贡献、房屋增值幅度”等实际因素,通过具体比例划分权益份额。
这种规则设计的关键,在于重新厘清了“出资性质”的法律定位。它不再是决定产权归属的 唯一依据,而成为无明确约定时调整分割比例的重要参考因素。有明确约定时,定性仍可直接确定产权;无明确约定时,先确立共同产权的基础框架,再通过定量分析平衡各方权益,这一调整既坚守法律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又以比例量化化解以往法律定性唯一的僵化问题,可以有效扭转以往法律下性质认定决定产权的混乱局面。
四、结论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纠纷的妥善解决,既关乎家庭财产权益平衡,也影响婚姻家庭稳定与司法公信力。本文通过对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的系统研究,揭示了以往法律在出资性质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补偿计算及产权归属等方面的适用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创新与突破。该条款以类型化方式区分不同出资情形,明确“约定优先”原则,强化意思自治,同时引入综合因素补偿机制,认可家务劳动等非经济贡献的价值,有效平衡了父母财产权益与配偶婚姻利益。此外,第八条通过文义、体系和历史解释方法,细化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增强裁判的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推动司法实践从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转变。未来,应进一步加强对“明确约定”要件的司法认定指引,完善补偿计算的具体量化标准,引导父母出资时拟定书面协议,并注重与《民法典》其他编的衔接适用,以实现婚姻家庭财产纠纷解决的整体协调与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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