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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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破坏侵权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与制度反思
Legal Issues and Institutional Reflections in Ecological Damage Infringement Cases
引言
生态侵权案件因其致害机理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扩散性以及利益冲突的多元性,远非传统侵权理论所能完全涵摄。具体而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运行实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司法适用以及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实践操作,构成了理解与破解本案多重困境的三重关键理论维度。从行政规制的视角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风险预防原则”在源头管控层面的核心体现。从侵权归责的视角看,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为应对生态损害特殊性而作出的制度安排。这意味着,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方的行为系正常生活行为、自身的损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初步关联,加害方即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如损害系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这大大降低了受害人的维权门槛,将司法审查的重点从“行为是否违法”转向“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诉讼证明的视角看,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是环境侵权诉讼的核心程序性特征。鉴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隐蔽性、专业性和复杂性,法律对举证责任进行了特殊配置。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缓和”的规则,即受害人需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提供初步证据,而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将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极为困难的否定性证明责任转移给更有条件和能力进行鉴定的加害方,是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正义的程序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举证责任特殊分配共同构成了生态侵权案件治理的基础理论框架。
一、从个案看生态侵权治理的多重困境
(一)案件背景与核心争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企业取水行为导致下游养殖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生态侵权案件。原告作为合法经营的鲈鱼养殖企业,依赖相邻大沟水源进行生产;被告公司为保障其氧化铝项目生产用水,在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于上游河道筑坝蓄水,导致下游水量急剧减少,最终致使原告方公司养殖的鲈鱼因缺氧大量死亡。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原告的取水行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其行为与被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方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案件中暴露的突出问题
生态保护强调系统性、预防性和整体性,其指导原则是“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和“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生态保护必须坚持生态文明思想、绿色发展观以及整体系统观的指导原则,生态文明思想是最高层面的指导,强调“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绿色发展观要求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通过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让保护生态环境变得“有利可图”。整体系统观要求打破要素分割、各自为政的治理模式,实施基于生态系统的一体化保护和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未履行环评义务即开工建设,直接违反了该条款中的预防原则。被告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取水工程,并在蓄水过程中未通知下游用水单位,暴露出企业环境法律意识薄弱,忽视了《环境保护法》《水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用水保障的强制性规定;企业环境责任的落实需依靠“行为规范与后果严惩”的双重机制;在明知下游存在养殖企业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预警或协调措施,导致损害后果扩大,这是社会责任缺失的表现;当然,在案件中可以反映出企业行为合规性不足,企业虽与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但协议不能替代法定审批程序,企业存在“以协议代审批”的侥幸心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中强调要“加强部门联动,形成监管合力”,B县人民政府虽组织多部门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但未能有效阻止损害发生,反映出事前审批与事中监管脱节,政府虽在协议中要求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但未对其实际建设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此外,由于部门协作效率低下,水务、环保、农业等部门虽介入调查,但未能形成执法合力,导致问题拖延至损害发生。
被告的取水工程属于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但其在未完成环评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反映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流于形式,企业为追求建设速度,忽视环评程序,表现出环评制度在实际执行中被架空;企业未批先建行为未能被及时制止,在这个角度来看,也可以暴露出环境执法刚性不足。
另外,在本案中,原告方损失巨大,但在责任认定、损失计算等方面仍存在诸多困难:当前环境损害评估存在标准不统一、鉴定程序不规范、专家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效率。损失评估标准不一,尤其鱼苗与成品鱼的价值认定、间接损失是否赔偿等问题缺乏统一标准;加之专家参与机制不健全:虽聘请专家进行鉴定,但其法律地位与证据效力仍有待明确,其损失评估与责任认定机制尚不完善。
二、本案中生态侵权治理的困境分析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未批先建问题
本案中的被告系进行氧化铝生产的公司,与该生产项目进行配套的拦水坝工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下称《2021版名录》)第四条“建设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项目类别的,按单项等级最高确定”及“配套工程随主体项目环评”的行业管控原则,不得单独拆分环评,需整体纳入主体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分析其环境影响,则该拦水坝工程环评类别需依附于氧化铝主体项目确定。根据《2021版名录》“二十九、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明确,氧化铝生产属于“321常用有色金属冶炼”,该类项目因生产过程涉及粉尘、二氧化硫、氟化物排放,且配套设施存在土壤、地下水污染风险,对环境影响重大,法定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被告方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即开工建设取水工程、筑坝蓄水,并非个例,而是当前生态环保领域未批先建乱象的典型缩影,背后折射出环评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的问题,从企业角度看,未批先建行为的发生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被告将政府投资协议与法定环评程序混为一谈,未认识到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性。其与当地政府签订氧化铝项目投资协议后,便默认协议可以替代环评、取水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忽视了《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的“未批先建不得开工”的强制性要求。这种认知偏差的根源,在于企业环境法律意识淡薄,未能认识到环评制度并非单纯的审批流程,而是防范生态风险、协调利益相关方权益的关键制度设计——本案中若被告依法完成环评,必然会涉及下游养殖企业用水需求、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等评估,也就不会盲目筑坝蓄水导致损害发生。
另一种可能是企业为了追求项目建设进度与经济效益。这使其愿意主动规避环评程序,通过先建后补甚至不补来节省时间成本,即便被查处,罚款金额也可能远低于项目投产带来的收益,所以说,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的问题值得深究,不解决该问题可能会导致进一步放任未批先建行为的发生。
此外,被告的未批先建行为也架空了环评制度的公众参与机制,导致其未能有效发挥作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涉及公众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但被告在规划取水工程时,未告知下游原告等用水单位,环评程序本应具备的预警功能未能实现,既剥夺下游企业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也使得企业的违法建设行为缺乏外部监督约束。
(二)生态用水的保障问题
本案中,被告筑坝蓄水导致下游水量锐减导致鲈鱼缺氧死亡,生态用水保障机制的缺位也值得进行分析,何以导致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的失衡。
首先,上下游水资源利益协调机制缺失,未能实现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相邻大沟作为连接上下游的供水河道,涉及被告生产用水、原告养殖用水以及区域生态用水等多重需求,本需建立常态化的上下游协调机制,但本案中并未看到相关机制的运行。被告在决定筑坝蓄水前,未与下游原告沟通协商,也未向水务部门报备取水计划与影响评估,完全自主决定水资源的分配;当地政府虽在损害发生后组织协调,但属于事后补救,未能建立事前预防、事中协调的常态化机制,导致上下游用水矛盾无法及时化解,最终引发生态侵权纠纷。这一问题背后,是政府在水资源统筹调配中的责任缺位,未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赋予的“统一管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的法定职责。
其次,生态用水保障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使得企业与监管部门缺乏履职动力。对于企业过度取水、挤占生态用水的行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多以罚款为主,缺乏对违法行为的持续性约束;对于政府部门未履行水资源统筹调配、生态用水监管职责的行为,也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标准,导致“违法取水成本低、监管失职无追责”的现象,难以从根本上保障生态用水安全。
三、问题分析与方案优化
(一)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制度执行障碍
此类案件问题主要不出在法律条文本身,而在于条文在转化为具体行动和后果的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衔接出现了断裂。
首先,在环评制度上来看是法律条文与现实执行的落差。被告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就开工建设,直接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律对此虽有明确的约束与处罚条款,但在具体落实过程中,相关规定的威慑力和执行效果仍有待进一步审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设定的罚款,与项目提前投产可能获得的巨大经济利益相比,有时显得不成比例。更重要的是,法律中“责令恢复原状”这一最根本的处罚,因为执行起来涉及停产、拆除等复杂现实问题,在实际执法中很少被彻底采用,往往以缴纳罚款告终。这导致违法行为的实际成本偏低。
其次,地方环境执法面临具体困难。当企业是当地重要的投资和税收来源时,严格执法、责令其停工,有时需要兼顾多方意见和区域发展的整体考量。这种情境下,执法方式或会有所调适,例如允许企业边建设边整改,而非立即全面停工。本案中,在鱼大量死亡之前,违法行为未能被有效制止,就反映了这种执法刚性不足的情况。
最后,规避环评程序本身造成了更大的问题。环评不只是盖章审批,它的关键作用在于其过程——要求企业公开信息、征求周边单位和公众意见。被告所在公司绕开环评,就等于单方面取消了与下游原告方进行正式沟通的法律平台。这使得潜在的用水冲突失去了在规划阶段被发现和调解的机会,矛盾被掩盖并累积,最终直接爆发为严重的财产损失。
在生态用水保障上来说,法律原则缺乏具体抓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确立了水资源开发利用要兼顾生态用水的基本原则,但这个原则在具体的取水管理活动中,常常难以转化为可操作的约束。
问题的核心在于“兼顾”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政策性表述。在审批被告的取水许可时,水务部门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应该为下游保留多少水才算是“兼顾”了生态和他人用水?目前缺乏明确、统一的量化标准和强制力。因此,在经济效益显著的生产用水需求面前,生态用水和下游已有的合法用水权益容易被忽视或牺牲。
此外,跨行政区的水资源管理存在协调难题。取水许可通常按行政区划审批和管理。虽然法律上有流域管理机构,但在实际的水量分配和纠纷调处中,其权威性和执行力往往不足以解决这类区域间的利益冲突。
(二)从现有法律资源中寻找解决方案
解决这些问题,可以从更充分地利用和激活现有的法律工具入手,加强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联动。
1. 增强环评执法的确定性和后果的严重性
在执法环节,应更侧重于采取能立即制止违法行为的措施。对于“未批先建”,严格落实“责令停止建设”比单纯罚款更重要。对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启动“按日计罚”,让违法成本随着时间持续增加,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在责任追究上,可以建立更连贯的责任链条。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仅停留在行政处罚。如果能够证明企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同时,如果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如因污染环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这种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责相结合的方式,能让企业更全面地承担其行为后果。
2. 推动水资源管理规则的具体化和权利救济的实质化
在水资源管理层面,关键是将原则转化为具体的管理要求。即便在更细致的生态流量国家规定全面推行之前,地方水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也应主动依据《水法》的“兼顾”原则,要求申请方必须评估其对下游现有用水户和河流生态的影响,并将采取补救措施或限制取水量作为批准的前提条件。这需要审批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更倾向于保护公共利益和既有权利的解释。
在权利救济方面,除了原告自身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现行法律也提供了其他途径。对于河流生态功能这类公共利益的损害,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外,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如水务、环保部门)因不依法履职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其纠正。这些现有的司法监督手段,能够从外部推动行政部门更严格地执行法律,对企业形成有效约束。
四、结语
此类案件集中反映了当前发展中“要效益”与“保环境”之间的普遍矛盾。通过此案的分析,可以得到几点清晰的认识:
第一,处理此类破坏生态导致的赔偿案件,不能只用老办法,必须依靠环境法特有的“组合拳”,事先严防(环评要真正挡住风险)、事后严责(不论有无过错,造成损害就要赔)、举证便利(减轻受害方的证明难度)。本案中,环评失灵、责任认定扯皮、损失难以算清,正好说明了这“三拳”如果打不好,维权和救济就会处处受阻。
第二,具体问题背后,是“法律写得严”与“执行做得软”之间的巨大差距。这种落差具体呈现为三个方面:其一,在“成本-收益”层面,由于环境违法处罚力度不足、惩戒滞后,企业“未批先建”的预期违法收益往往高于风险成本,导致禁令虚置。其二,在“体制-结构”层面,传统以职能部门划分的“条块分割”管理模式,造成职责交叉与协作壁垒,致使监管链条断裂。其三,在“技术-标准”层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存在技术标准不统一、货币化核算困难等难题,使得损害量化与赔偿追索缺乏可操作的依据。综上,问题的关键并非无法可依,而在于法律规范未能通过有效的执行机制、协调的治理结构及科学的配套标准转化为现实约束力。
第三,解决问题不必推倒重来,而应把现有工具用足、用好。重点在三个方向:一是源头要扎紧,让环评不是走形式,而是真正评估风险、听取各方意见的刚性门槛;二是规矩要细化,把保障生态用水等原则变成具体、可操作的量化标准和审批条件;三是监督要多元,除了受害者自己起诉,还应通过环保组织、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共同督促企业和政府履职。
总之,保护好生态环境,离不开严密且有效的法治。这需要立法、执法、司法和社会监督协同发力,让破坏环境者付出应有代价,才能最终实现发展与保护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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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谢林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20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