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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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SN:3079-7101(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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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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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45条评注——动物侵权责任主体之辨
Commentary on Article 1245 of the Civil Code —A Discussion on the Subject of Liability for Animal-Related Injuries
引言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确立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在侵权责任编居于核心地位,旨在平衡动物饲养活动所伴随的风险与公众人身财产权益保护之间的张力。随着社会生活中宠物饲养普遍化、动物利用多元化,相关侵权纠纷日益频发,司法实践如何准确适用本条,成为关涉权益救济与行为引导的重要议题。本条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责任主体明确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规定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减免责任,体现了风险控制理论与公平责任的结合。然而,在具体适用中,“饲养人”与“管理人”的界定标准、二者责任关系,以及与其他抗辩事由的衔接等问题,在学界与实务界仍存较大争议,直接影响责任归属的确定性与裁判的统一性。本文旨在通过对本条构成要件、责任主体与抗辩事由的体系化评注,聚焦于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裁判逻辑,以期为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参考路径。
一、规范意旨
(一)法条理解
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发展的过程中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原《民法通则》实施前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以“管理不善”为责任要件;《民法通则》第127条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适用于饲养动物侵权的所有案件类型;《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在一般场合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动物园构成责任主体时适用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三人过错”不在构成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民法典》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者在性质和含义上没有变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设第九章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1245条位于章首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范,本条以但书为界分为两个部分,前段规定了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和一般构成要件,后半段则规定了抗辩事由,属于完全法条。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是对饲养的动物承担责任,属于准侵权行为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的特殊性在于损害结果是由动物固有的危险引起的,并不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导致的,且动物是有生命的个体,具有不可控制性。因此不适用侵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物件损害的规定。基于这种特殊的因素,《民法典》将饲养动物损害的侵权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
(二)关联法条
本条规定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民法典》第1166条可作为本条适用时的参引条款。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要件
(一)饲养的动物
1. 饲养
本条所涉及的饲养是指特定人基于本意通过提供食物的方式对动物进行实际控制的行为。因此饲养应当有两个要素:一是饲养人和管理人是特定的主体。二是对动物要有实际的控制力。控制力也可以解释为特定主体的占有或者所有的状态。野生动物是处于野生状态的动物并没有特定的饲养主体,因此并不包括野生动物。
2. 动物
动物主要包括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动物等,此处的动物虽不应区分动物的危险程度,但应该是法律未禁止饲养的动物,否则要适用《民法典》第1247条禁止饲养危险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则要区分是动物园或自然保护区的动物还是不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如老鼠、麻雀、虫子等。但不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一般没有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属于正常的风险,故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例如蝗虫啃食庄稼、老鼠偷吃等;(2)流浪动物;(3)被丢弃或非法占有的动物。动物的种类不同会导致侵权时的责任主体不同,区分种类就变得非常关键。责任主体在下文展开论述。
(二)动物的加害行为
前文论述动物是有生命的个体,具有自主性和不可控制性,因此动物加害的高度可能性成为现实。一般认为动物不具有民法上的意思能力,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属于事件而不是民事行为,并不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意利用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否则就不属于动物的特殊侵权,而是一般侵权。换言之,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应当具有独立性,并不受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驱使或支配。对于“动物危险”我国学界多持“动物自主行为说”,认为动物的危险应解释为动物的自主行为,动物行为的不可预测性只是动物危险的一种表现。这种说法扩大了动物危险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需要说明的是,动物由自主行为所导致的危险有所不同,且不限于攻击行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鸵鸟在公路上奔跑引发的交通事故等。
(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
1. 他人
“他人”应当解释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人。如果受到损害的人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被自己的宠物抓伤、咬伤,则属于饲养动物本身的固有的风险,并不符合本款所规定的要件。但是存在以下两种情况需要考虑:第一,若损害结果的形成受到外部介入因素影响,但该结果与所饲养动物存在因果关联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可能成为动物致害的直接受害者,也不符合本条所规定的要件。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字第6334号民事判决书,就可以得知上述情况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来处理。第二,当宠物店作为出卖人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进而导致买受人因饲养该动物发生损害时,其救济路径应限于违约责任范畴,而不应认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2. 损害
如果没有损害,也就不存在相应的责任。“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对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符合条件的,学理上和实践上都不存在疑义。
(四)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本要件是指动物危险的实现与他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特定类型的动物危险的实现通常会给他人造成特定类型的损害,或者说“致害事件发生之因果历程符合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但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要结合具体的个案来分析。例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被藏獒咬伤之后,导致心脏病发作。法院在裁定时就认定心脏病发作与藏獒咬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字第10154号民事裁定书,被侵权人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疫苗之后,出现乳腺癌糖类抗原CA15-3指数飙升的情形。法院在裁定时就认定乳腺癌糖类抗原指数飙升的情况与被狗咬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责任主体:饲养人或管理人
(一)现存司法困境及学说观点争议
1.现存司法困境
《民法典》第1245条将饲养动物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为饲养人或管理人,但对于饲养人、管理人的界限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的过程中对于类似的案件却做出不同的判决。正因如此,司法实践在个案的处理中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填补抽象的概念,以此缓解制定法与现实需求的紧张关系。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争议主要体现为两类问题:一是责任主体的外延界定,即在通常情形下是否应将间接占有人、无因管理人、非法占有人及占有辅助人等纳入责任承担主体;二是在特定情形中,责任认定是否需要以责任能力作为判断因素,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责任主体的影响、涉及家庭关系责任主体的认定、在买卖时责任主体的认定等。
2. 学说观点争议
对于本条的责任主体(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含义,学理上对该概念的解释可以概括为三种理论:物权关系理论、直接管理控制理论、保有人理论。
(1)物权关系理论
物权关系理论认为,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应以物权关系作为核心依据,即考察当事人是否享有或承担物权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该理论关注的是人与动物的规范关系。物权关系理论将“饲养人”解释为所有权人,“管理人”解释为占有人,即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或控制动物的人。认为只有物权上的管理控制关系才属于实际上的管理控制关系。通过分析是否具有物权法上的关系来确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2)直接管理控制理论
直接管理控制理论是指行为人对动物事实上的直接管理控制作为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其关注的核心是实际的饲养与管理关系,重点在于特定情境下的管理行为、被管理对象以及由此产生的义务和管理可能性。这种理论体现为饲养人或管理人中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所有权人、占有人(合法或非法)的认定上。
(3)保有人理论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理解为比较法上的“保有人”或者径行表述为“管理人”。保有人理论主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第一,对动物的决定权。责任主体应当对动物形成支配力、控制力。形成这种决定权的原因既可以是合法的,如所有权、租赁等,也可以是不合法的,如盗窃等;第二,为自己利益而使用动物。这又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依据自己的意志管理和控制动物;二是依据自己的利益管理和控制动物。在比较法中,将决定权定义为动物存在和使用的抽象的决定权。否定那些仅仅对动物进行直接占有的,更注重谁制造的危险源以及谁可以决定如何使用动物。
在当前各类学说中,物权关系理论长期居于主流,但近年来保有人理论的影响力日益提升。本文支持以“实际控制”与“自益性”作为认定责任主体的核心依据,而不以物权归属为必要前提。在此框架下,若所有权人与实际管理人相分离,可借鉴其他危险责任领域(如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规则予以处理。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将危险源(如动物)的实际管控者确定为责任主体,更契合危险责任制度的内在逻辑;其次,法律条文所采用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表述,实质上指向对危险源进行实际支配的主体,并未以物权归属为责任前提。从比较法的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不再将物权关系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而是将其视为辅助参考因素。其三,“自益性”要件可将管理辅助人排除在责任主体范围之外。因辅助人仅系基于他人意思提供协助,其行为既非出于自主意志,亦非为自身利益服务,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前述,同时满足“实际控制”与“自益性”两项条件的主体,应当认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人。
(二)一般情形下的主体责任
1. 间接占有人
对于间接占有人来说,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的观点并不统一。例如,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7民初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指出间接占有人不应对动物损害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动物已基于合同关系交由他人实际看管,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害应由看管人负责。间接占有人因已丧失对动物的直接管控,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又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第492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等认为间接占有人应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关系的转让不会减弱间接占有人、所有人的管理职责。综上,本文认为在区分间接占有人是否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时要考虑存在的关系或者合同是无偿还是有偿。在无偿法律关系中,直接占有人既非所有权人,也未从占有中实际获益。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上对动物具有控制力,但该控制力难以对抗基于所有权形成的终极支配力。而在有偿关系中,直接占有人是否实际使用动物则成为责任认定的关键。以租赁合同为例,当间接占有人不存在过错时,直接占有人可能因其实际使用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 无因管理人
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主体是否包括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学界存在较多讨论。无因管理人虽然在行为上符合传统民法中无因管理的要件,例如替邻居照看动物时动物伤人,但多数学说理论上并不支持将其纳入无过错责任主体范围。理由在于,无因管理属于助人为乐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鼓励,如果要求其承担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相同的管理义务,责任过重,可能导致无因管理人负担过大。
因此,无因管理人的责任应以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仅在存在过错时承担责任。从法律地位看,无因管理人与无偿受托人相似:二者均非动物所有权人或实际受益人,仅在一定期间内承担临时照管义务,且无权自由支配动物。与之相对,所有权人不仅持续享有动物产生的利益,且对动物保有最终控制力,其作为危险源的开启与维持者,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若无因管理人在照管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则须就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日常生活中的临时性、善意照管行为(如友人代为看管宠物),在符合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时,不应对照管人直接施加作为“管理人”的严格无过错责任。然而,若其在实际照管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善良注意义务,并因此造成损害,则仍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非法占有人
对于非法占有动物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学界的争议如下:第一,非法占有人构成责任主体,原权利人不承担责任。第二,非法占有人构成《民法典》第1175条的“第三人”,与原权利人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215条,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非法占有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的,由非法占有人与实际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文认为,非法占有人可以构成责任主体的前提是对动物进行管控并获得利益。
4. 占有辅助人
占有辅助人并不构成责任主体。占有辅助人并不是所有人,仅仅是临时照看动物,获得的利益也是通过劳务来获得的,并不是根据动物本身。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占有辅助人与所有人存在劳务关系,因劳务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若占有辅助人没有过错的,则由所有人承担。例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
(三)特殊情形下的主体责任
1. 无(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主体认定
关于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否须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心智丧失者能否承担责任,学界存在讨论。本文认为,饲养动物本身并非法律行为,故不宜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9条至第22条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来判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判断标准应当为:第一须实际管理控制动物,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动物形成支配力、控制力;第二须根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管理控制动物。若父母将饲养的动物临时委托未成年人照管,由于未成年人此时仅作为管理辅助人,其行为既非基于自主意志,亦非为自身利益而实施,依据前述“实际控制”与“自益性”双重标准,其不应被认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2. 涉及家庭关系中责任主体认定
在家庭关系中认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主体,通常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中一种是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作为共同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夫妻可能就共同财产的管理存在约定,鉴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关系紧密、利益高度一致,将其共同认定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具有合理性。这一认定既符合共同生活与利益共享的客观实际,也与动物饲养活动中双方通常存在的共同控制与共同受益的特征相一致。正如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所示,即使夫妻中一方未实际承担饲养义务,也不影响其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夫妻双方虽然离婚但仍然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也不影响认定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此外,当事人非婚同居的法院也同样做出相同认定。第二类是在家庭成员共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其他家庭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字第5961号民事判决中,即认定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对动物进行管理和控制。
3. 买卖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买卖时会出现动物所有权转移与占有转移这两个时间点。如果两个时间点相同,该时间点则是责任主体变化的时间点,对此观点不存在争议。在动物买卖等物权变动情形下,确定损害责任主体应以占有转移即交付时间为准。具体而言,交付动物之前,出卖人作为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自交付完成时起,买受人作为新的实际控制人,应被视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根据判决书具体类型如下:
(1)交付的时间点不明确
就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达成动物的所有权转让合意,但动物事实上可能处于两家随意居住、走动的状态,是否实际交付并不明确,在此期间动物造成的损害法院判决买卖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交付的时间不明确动物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2)交付过程中造成的损害
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公共场所进行牛只买卖交易过程中,若于交付环节发生牛只失控并闯入居民小区造成损害,法院通常会依据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判定买卖双方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交付的过程中动物造成的损害,由买卖双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来承担不同的责任。
(3)交付完成但因动物的自主行为影响交付效果并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害
在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中,卖方将动物交给买方之后,动物又跑回原主人也就是卖方的家中,在卖方告诉买方之后,买方委托卖方喂养几天,在此期间动物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法院判决由于买卖双方已经交付完成,卖方为临时管理人,因此买卖双方均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交付完成但因动物的自主行为影响交付的效果,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害由买卖双方承担。
(4)在缔约磋商的过程中
在缔约磋商的过程中,由于并没有实际交付,因此在此期间动物造成的损害由卖方承担全部的责任。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字第1031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在买卖双方磋商的过程中对动物造成的损害由卖方承担全部的责任。
4. 投喂流浪动物
投喂流浪猫、流浪狗的人是否构成本条所指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实务中的处理有较大的争议。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207号民事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对投喂行为的法律定性存在不同认定。一审法院将投喂人认定为“饲养人”,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则未采纳该定性,但指出“投喂行为客观上增加了公共环境的风险”,并据此判令投喂人承担部分责任。由于投喂人与流浪动物之间的实际关系存在差异,投喂人的责任应综合其对流浪动物的管理程度以及从动物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大小等因素来确定。具体分为以下情况:第一,投喂人对流浪动物的喂养是根据自己的意思,对流浪动物形成持续的管理控制。例如提供稳定的食物、住所、负担必要管理费用等。则流浪动物则转化为饲养的动物,投喂人便成为完全意义上的责任主体。第二,投喂人对流浪动物仅形成部分管控关系,并且不存在明显利益。由于不具备对流浪动物的实际控制,尽管投喂行为本身不必然构成饲养,但其确实可能成为损害事件发生的部分原因。因此,应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投喂人应承担的责任。例如,在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中,刘某因出于善意为流浪猫提供食物和住所,导致流浪猫聚集,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刘某以管理人的身份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投喂人仅基于爱心临时、偶尔投喂,并没有对流浪动物形成管控力,此时投喂人并不构成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将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并判决投喂人承担责任。然而,该判决存在一定争议,因为投喂人在明知对象为流浪动物的情况下进行投喂,而流浪动物属于无主物,投喂人并无替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因此将其认定为无因管理并承担责任并不完全合理,并不构成无因管理。
四、责任形式与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形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表述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侵权人可根据造成的各种损害请求赔偿损失,或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可根据《民法典》第1167条进行主张。但根据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被侵权人就人身损害主张赔礼道歉的,不予支持。根据前文论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因此责任内容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财产损害赔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
饲养动物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提出赔偿请求。赔偿的标准与其他案件中的人身赔偿的标准应当是相同的。根据相关判决书,饲养动物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中的赔偿主要包括:动物咬伤的疤痕修复费用、狂犬疫苗费用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饲养动物造成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损害的,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进行赔偿。例如八哥辱骂他人。但对于动物受伤死亡的,此类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
(三)财产损害赔偿
饲养动物造成的财产损害,被侵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数额。
五、抗辩事由
一旦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免责。抗辩事由包括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除此之外由于不可抗力或自陷风险等行为也有适用的可能。
(一)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被侵权人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不是指故意或由于重大过失实施某种行为,应当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且被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常见的行为包括:为获得赔偿的“碰瓷行为”;盗窃动物的行为;单纯利用饲养动物进行自损。同时在判断重大过失时应该考虑三个因素:动物的危险程度,动物的危险程度较高,构成重大过失的可能性就较大;被侵权人的行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动物管理义务的履行情况。
《民法典》第1245条中的抗辩效果的适用,有不同的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故意构成免责事由,被侵权人重大过失构成减责事由。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均可构成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如何适用应该基于个案进行分析。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构成免责事由,部分原因则构成减责事由。
但也存在不构成免责事由的情形: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1)兵民申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中,被侵权人的行为虽然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但该行为本身是正常的。同时抚摸、逗弄动物也不应该一律认定为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可预见性来分析。
(二)其他抗辩事由
1.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抗辩事由并没有被本条所排除,因此不可抗力属于抗辩事由。抗辩效果应当根据因果关系规则予以确定。不可抗力为动物的损害事件提供了全部的原因力,构成免责事由,提供了部分原因力构成减责事由。如果是动物的自主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可以适用免责事由。
2. 自陷风险
在风险较高的文体活动中,如斗牛等,参加者自陷风险的行为可以构成本条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来适用。在风险较高的文体活动中观众因为动物的行为造成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适用该抗辩事由。
六、举证责任
本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当被告以“损害系因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时,应承担对该抗辩理由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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