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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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中损害类型的制度性遮蔽与独立救济路径研究——基于两起涉水案例的对比分析
Research on the Systematic Obscuration of Damage Types and Independent Remedy Paths in Environmental Tort: Based 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wo Water-Related Cases
引言
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损害形态往往并非单一。同一违法行为既可能导致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也可能同时损害生态系统的结构与功能,进而影响不特定公众的环境利益。这种财产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交叉并存的现象,构成了环境侵权区别于一般侵权的显著特征。然而,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受案由选择、诉权结构及证明成本等因素影响,裁判往往集中于财产损害路径,致使生态环境损害未能得到充分识别和独立评价。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指导案例,逐步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独立认定与修复的责任范式。贵州省黔南州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即为例证。该案在无具体财产损失争议的情况下,直接以生态功能丧失为损害对象,通过专业评估、磋商协议与司法确认程序,系统回应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这一处理路径,与大量普通环境侵权案件中生态损害被财产损害裁判吸收的普遍做法,形成鲜明对比。
由此引申出的核心问题是:当环境侵权案件被纳入传统财产损害纠纷框架时,生态环境损害是否仍能被有效识别?与指导案例确立的专门处理模式相比,普通民事裁判路径在应对损害类型交叉时存在哪些结构性差异?这些差异又如何影响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中修复与预防功能的实现?
本文将以一起取水导致养殖损失的案件为分析样本,并以黔南州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指导案例作为规范参照,通过对比两类案件在损害呈现、程序选择与责任承担上的差异,揭示环境侵权中损害类型交叉现象被遮蔽的制度机理,并探讨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损害类型区分与协调的可行路径。
一、损害呈现的司法路径分野
环境侵权案件损害结构的呈现,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更受制于案件进入的程序与选择的裁判路径。取水致养殖损失案与黔南州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案,虽同属涉水生态破坏,但损害在司法场域中的呈现方式却迥然不同。
黔南州案件源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线索。经查,罗甸县某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电力有限公司在蒙江坝王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分别违法建设大坝和水电站。两项目均未履行保护区影响专题论证义务,也未建设过鱼设施,导致工程坝体阻断鱼类洄游,库区淹没激流型鱼类产卵场,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黔南州农业农村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评估认定,水电站造成斑鳠流水型河流生境5.66公里生态服务功能完全丧失;大坝工程造成8.85公里生境生态服务功能季节性丧失。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经量化确认为5753.06万元。随后,赔偿权利人(黔南州农业农村局)与两家赔偿义务人经过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共同申请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赔偿资金专项用于斑鳠栖息地恢复重建、种群重建等修复工程。具体措施包括拆除涉案坝体、实施河流生境异位修复、建设过鱼通道以及制定长期的鱼类增殖放流计划。该案全程在行政主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框架下运行,核心目标是生态功能的恢复,而非对特定私主体的经济补偿。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天越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诉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中,兴发公司为保障其氧化铝项目生产用水,在规划的王家寨水库上游河段修建临时拦水坝蓄水。该公司虽与县政府签有投资协议,但该取水工程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22年6月20日起,因兴发公司关闸蓄水,导致下游河道水量锐减。下游的天越公司是一家鲈鱼养殖企业,依赖该河道取水。水量骤减导致养殖池溶氧量不足,自6月21日至23日,养殖的鲈鱼出现大规模死亡。经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委托水产技术推广站专家组鉴定,排除人为、投毒、病害等因素,确认鱼类死亡原因为溶氧量不足。水务局调查及第三方研究院出具的水量分析报告进一步指出:该河段法定生态流量为0.288立方米/秒,而兴发公司实际下放流量仅约12升/秒,不足法定流量的1/25,导致下游河道出现明水断流。
然而,该案进入司法程序后,原告天越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集中于养殖鱼类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的审理亦围绕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展开,并在财产损害框架内作出了裁判。尽管案件事实清晰地揭示了取水行为同时导致了河道生态流量不达标、生态功能受损,但这一层面的损害并未成为独立的裁判对象。
对比两案可见,取水致养殖损失案至少蕴含三层损害:首先是天越公司养殖鱼类死亡所体现的财产损害;其次是因下放流量远低于法定标准导致的河道生态功能损害;此外,对下游其他取水主体及流域生态安全构成的潜在公共利益风险。这三种损害在同一侵权行为下交叉并存。但在裁判呈现上,黔南州案件将“生态功能丧失”这一损害直接置于议题中央,并通过专门程序予以修复。而取水致养殖损失案则被“压缩”为单一的财产损害纠纷,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上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人”,只存在“破坏者”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污染者”,因为并非私主体的“权益”受到了侵害生态环境损害。虽在事实调查中有所显露,却未在裁判结论中获得独立地位。这种差异主要源于案件所适用的不同程序机制,而非生态环境损害本身的有无。
二、财产损害路径的适用逻辑及其局限
在取水致养殖损失案中,法院选择财产损害路径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制度惯性,有必要予以充分理解,方能客观评价其局限。从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审视,该案完美契合财产损害诉讼的要求:损害结果具体可量化,比如鱼类死亡数量、重量可计量等,权利主体明确,因果关系虽复杂但通过行政调查、专家鉴定达到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使得案件能够顺畅地纳入既有的民事侵权救济体系。财产损害路径在制度运行层面亦展现出显著优势。这种以填补具体损失为核心,裁判逻辑清晰的路径有利于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约束下高效定分止争。其规则体系历经长期实践发展,在责任认定、损失计算等方面相对成熟稳定,增强了裁判的可预测性。更重要的是,直接回应了受损个体最迫切的经济补偿诉求,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普遍期待。因此,在个案层面,法院的选择体现了一种务实司法的理性。
然而,这种合理性背后隐藏着结构性问题。当环境侵权案件被稳定地导入财产损害这一单一轨道时,生态环境损害便面临被制度性遮蔽的风险。这种遮蔽首先表现为责任目标的窄化。财产损害救济以个体经济损失填补为终点,其责任形式主要是金钱赔偿。而生态环境损害的核心诉求在于恢复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在取水案中,即便养殖户获得了充分赔偿,河道生态流量不足的状态并未改变,生态修复责任无人问津,行为的环境负外部性未能内部化。其次,可能引致违法成本计算的失真。侵权人仅需对私人损失负责,而将生态损害带来的社会成本转嫁给公众与环境。这实质上降低了违法门槛,难以对环境风险行为形成有效威慑。最后,更深层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性约束。某一满足前述因素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仅要同时负担行政、刑事、民事责任,还要在各项责任内部被加重或顶格处罚,最终责任叠加大概率会超越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普通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处分与辩论主义,裁判范围受原告诉讼请求严格限制,法官难以超越个案财产争议去主动审查并裁判具有公共属性的生态修复问题。其程序设计与证据规则亦主要服务于私益损害的举证与认定,传统民事诉讼的程序架构,在面对需要复杂科学评估与长期执行监督的生态环境修复诉求时,显现出其权限、能力与救济手段的结构性功能错位。黔南州案例表明,有效的生态损害救济需要行政部门的协同协调、科学鉴定的支撑以及修复工程的持续跟进,这超出了传统民事审判的功能范畴。因此,财产损害路径的适用虽具个案合理性,但其固有的功能定位与程序结构,决定了它难以独立承载对环境公益的全面保护。
三、生态环境损害的独立性及其制度实现
生态环境损害并非财产损害的附属品,而是在规范与事实层面均具有独立价值的损害类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的规范构成在整体上(不考虑惩罚性赔偿)与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规范构成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仅就《民法典》内部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制度的规范构成以实行过错归责原则为核心。黔南州指导案例的成功实践,恰恰证明了其独立识别与处理的可行性。
生态环境损害指自然环境要素的不利改变或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其独立性体现为:客体公共性,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环境公共利益;评价标准生态化,关注生态服务功能的价值而非市场交易价值;责任目标修复性,核心在于恢复生态状况,而非金钱补偿。在取水致养殖损失案中,生态流量便是连接事实与规范的桥梁。生态流量是经科学论证与行政批复确认的、保障河道基本生态功能的法定底线。兴发公司的取水行为导致下游流量仅为法定值的1/25,并造成下游断流,这直接标志着河道生态服务功能遭受损害。该损害独立存在,不以养殖场是否受损为转移。当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时,侵权人应当优先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行为责任,并遵循直接修复优先、替代修复后置的适用逻辑。
黔南州案件之所以能避免生态损害被遮蔽,关键在于具备一系列配套制度条件。该案依托了环保督察这样明确的线索移交机制、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即州农业农村局、科学的损害鉴定评估程序,以及磋商协议与司法确认的衔接保障。这套“行政主导、司法保障”的专门制度,为生态损害的独立处理提供了必要的程序载体和专业支撑。反观取水致养殖损失案,虽在行政调查阶段已查明生态流量严重不达标的事实,但由于缺乏将该事实自动触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或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生态损害问题最终停留于行政报告层面,未能进入司法裁判的视野。
四、损害交叉下的区分与协调路径
面对环境侵权中损害交叉的常态,未来的制度完善方向并非否定财产损害路径,而是构建不同损害类型分层回应、功能互补的协调机制。
在实体层面,司法裁判应增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要素的敏感度。在审理涉环境要素的财产损害案件时,法院应增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识别意识。可将是否违反生态流量、环境质量标准、排污许可限值等强制性环境管理要求,作为判断行为违法性及是否存在生态损害风险的重要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履行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替代履行和生态功能损失赔偿替代履行,二者具有不同的责任基础和适用目的。前者受到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限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重建、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在适用上具有直接性和针对性;后者则不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约束,目的在于维护生态环境利益的完整性,在适用上呈现出灵活性和多样性。在取水致养殖损失案中,被告违反法定生态流量标准的事实,应成为认定其行为具有环境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关键情节,这可为后续可能启动的生态损害赔偿程序提供事实基础。
在程序层面,需清晰界定并有机衔接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边界。应明确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功能定位与衔接关系。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特定主体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救济。由法定机关或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专门处理生态损害鉴定、修复与赔偿。由检察机关或符合条件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作为重要补充。当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重大生态环境损害时,法院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案件线索移交,提示其关注并酌情启动相应程序。司法机关立足不同环境要素的修复需求,探索适用多元化修复性责任形式,除了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外,还探索适用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护林护鸟、劳务代偿、技改抵扣、分期履行等责任形式,对环境综合治理发挥重要作用。黔南州案例已证明,通过行政磋商与司法确认的结合,能够高效落实修复责任。
因此,这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应避免形成“就财产论财产”的路径依赖。即使仅在审理财产损害部分,也应在事实查明部分对相关的生态环境受损情况,如污染物排放数据、生态指标变化等,予以充分记载和确认。如果生态破坏者或环境污染者的赔偿能力不足以同时满足包括生态环境侵害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普通债权和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时,后者在实现顺位上应当让位于前者,不受其民事化债权的形式效力拘束。这既是对案件全貌的负责任呈现,也为其他程序后续介入保留了可能性,使司法裁判在个案中也能起到保护环境公益的阀门作用。
五、结语
取水致养殖损失案与黔南州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案的对比表明,环境侵权案件内在的损害交叉结构,与当前司法实践中相对单一的裁判路径之间存在着张力。财产损害路径在填补个体损失、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但其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结构性遮蔽,也不容忽视。
环境侵权责任体系的完善,关键在于正视损害类型的复合性,推动从“单一救济”向“分层回应”转型。在实体上,通过将环境标准纳入侵权判断,强化对生态损害的识别;在程序上,打通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渠道,实现私益救济与公益保护的功能互补。黔南州指导案例已为我们展现了通过专门制度独立、有效处理生态环境损害的清晰范式。未来的司法实践与制度设计,应致力于让这样的范式在更普遍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得到参照和应用,从而真正实现环境司法“修复与预防”并重的功能追求。
参考文献:
- [1] 郝晶晶.生态环境诉讼金钱类责任“重罚主义”的检视与反思[J].法学评论,2025,43(05):130-141.
- [2] 黄忠,郑毓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履行的二元规范构造[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5(03):118-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