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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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融入地方立法实践问题研究——以广西设区的市立法为例
Research on the Integration of Customary Practices into Local Legislation —A Case Study of Legislative Frameworks in Guangxi's Prefecture-Level Cities
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目标要求,为地方立法的精细化发展提供政策指引。探究习惯融入地方立法的实践路径,是完善法律体系、深化地方治理协同发展的关键议题。《民法典》第十条已明确,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可作为补充性法源,为地方立法吸纳习惯提供规范支撑。当前各地虽已开展相关探索,其价值亦为提升地方治理现代化水平所彰显,但实践成效与预期目标尚存较大落差。以广西设区的市立法实践为样本,部分地方立法存在借鉴上位法有余、结合本地实际不足的情况,对地方治理需求的适配性有待提升。与此同时,社会快速发展催生诸多新型社会关系与矛盾,制定法因自身稳定性特征,难以快速回应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而深植于地方社会生活的习惯,恰好能对制定法尚未覆盖或规制未尽细致的领域形成有益补充。由此可见,探索习惯入地方立法的路径,既有助于优化地方立法的针对性与实效性,也能更好地协调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助力地方治理现代化与法治秩序的和谐构建。
一、习惯融入地方立法的理论支撑
(一)法律多元主义理论
法律多元这一概念始于人类学的研究,法律多元主义主张社会规范体系的多样性,认为在国家法之外,存在着包括习惯、习俗、行业惯例等在内的多元规范形式,这些规范共同构成社会秩序的基础。法律不是对理念形式的完美模仿,而是来自群众的经验。在地方治理场域中,国家制定法与地方习惯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可形成互补共生的规范网络。苏力认为在法律移植背景下建立有效法治需借助利用本土资源,从习惯等社会生活中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找寻。就广西而言,广西世居民族习惯是由血缘或地缘为纽带结成并具有民间习惯法性质。例如婚姻习惯符号体现出广西多民族文化认同。壮族的“寨老调解”机制、侗族的“款约”生态规范,均体现多民族社会的自我治理智慧。法律多元主义为习惯融入地方立法提供理论依据,一方面,地方立法需承认习惯的规范价值,避免以“统一性”消解地方治理的多样性;另一方面,应通过立法筛选符合公序良俗的习惯,将其纳入法治框架实现国家法与习惯的良性互动。
(二)行为规范说理论
“行为规范说”认为习惯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行为规范,具备规范上的意义。习惯是一般的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俗成或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行为规范。苏荣瞬指出习惯在各民族生产生活漫长历史进程中逐步积累形成,为本民族所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习惯融入民族乡村地区立法是解决纷争重要依据。从行为规范的有效性来看,与国家法的外在强制不同,习惯的实效依赖社会成员的认同与践行,这种“自发性遵守”使其在基层治理中更具持久性,例如广西瑶族的“石牌律”对山林纠纷的调解规则,历经数百年仍在部分地区发挥作用。龚卫东以维护西部民族地区和谐发展为目标,认为应从根源上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机关立法职能,促进传统习惯规则与国家法治文化融入。因而根据行为规范理论,当习惯与地方立法的规范目标一致时,将其纳入立法可增强法律的指引力和约束力。
二、习惯融入地方立法的价值
(一)填补法律空缺的补充性价值
苏力言明“真正能够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往往是与当地习惯和惯例相一致或相近规定”。地方立法是国家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核心是处理地方性事务,其立法权限的赋予旨在适配我国复杂国情——各地区经济、地理、人文差异显著,仅靠中央立法难以全覆盖治理需求。中央立法无法事无巨细,需给予地方立法“正当独立性”,而非追求形式统一。习惯根植地方社会规则,与地方立法初衷高度契合,二者均致力于依地方实际制定规范以实现高效治理,将习惯融入立法可为地方立法提供参考样本,一定程度上具有补充法源作用,满足法律本土多元的内在需求。
(二)凸显地方立法“特色”的标识性价值
《立法法》提倡地方立法“不重复上位法,结合地方实际”,而习惯则是地方特色的集中载体。我国地域辽阔、差异显著,统一立法模式不适用于地方,而习惯是民众长期实践形成的行为准则,集中体现地方特性与民众立法需求,可为地方立法提供有效经验样本。广西设区的市多为多民族聚居区,习惯涵盖婚姻家庭、生态保护、纠纷解决等领域,将习惯融入立法,可使法规既具备规范性,又承载文化内涵。例如《崇左市壮族天琴艺术传承发展条例》明确“尊重民间传承习惯”,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又避免“一刀切”式管理对民俗的破坏,体现立法地方辨识度。
(三)增强法规可接受性的本土化价值
习惯是地方立法的重要本土资源,可成为地方性法规的直接规范来源。习惯本质上具有自发性——它是特定地域、行业或群体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共识性规范,本质是生活世界的规范表达。针对地方立法的权限,将长期践行的习惯转化为正式法规条款,本质是将民众的日常经验升华为国家意志,这种从生活中长出来的法规天然具有可遵循性。例如泉州《“泉州:宋元中国的世界海洋商贸中心”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条例》对整合沿线史迹遗址、人文和自然景观、老字号、传统美食、民俗节庆、传统手工技艺习惯进行有效吸纳。民众会将这些法规视为自身生活的延伸而非外部强加的规则,这基于社会生活的规范性,逐渐构成认同基础。地方立法融入民事习惯的过程,本身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具体实践。立法者需通过深入基层调研、立法联系点等方式,收集、筛选符合公序良俗与地方需求的习惯,例如贵州通过传统村落村民座谈会梳理村落保护习惯。在此过程中,民众从立法的旁观者转变为习惯的提供者与条款的参与者,不仅将自身生活经验转化为立法素材,更通过对习惯是否应纳入法规的讨论,实现对法规深层次理解,最终增强社会对法规的集体认同。
三、习惯融入地方立法的实践问题检视——以广西设区的市立法为例
(一)习惯与法律的协调问题
地方立法与习惯在属性及发展中存在差异。地方立法作为国家建构产物,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执行,虽具有稳定性与同一性,但多映射西方现代法治思想及法律移植特征。习惯孕育于民间社会,具有显著自发性,较少受国家法治建构影响。在两者协调中,地方立法因公权力保障占据主导,常忽视习惯的法律属性与社会价值,甚至排斥民间习惯,习惯因非正式制度属性在现代法治社会的作用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国家立法机关需为地方立法保留必要空间,地方立法机关应根据实际灵活制定高质量法规,自发调整与国家法律互动中的不协调之处。地方立法程序完备且成文,而习惯缺乏成文秩序保障,其有效性依赖民众的伦理道德认同。在广西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较少关注民间习惯规范制定与执行过程中程序正义问题,同时程序保障不足。当地方立法强行介入调控习惯时容易冲击习惯原有的运行逻辑以致背离规范实用性。因而,国家立法需为地方立法预留调整空间,地方立法机关应依据实际灵活制定法规主动协调与习惯的冲突。
(二)习惯在地方立法中内容、数量单一
首先,地方立法吸收习惯内容单一。地方立法吸收习惯适用内容缺乏标准。传统法律条文中,往往包含假定、条件、后果三要素,法官可通过演绎、推理方式溯沿法理逻辑结构、明确推理纠纷解决路径,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结合,进而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从规范结构看,纳入习惯的条款多无法律后果,其违规后果主要依赖于社会舆论和社会评价约束,而非明确法律责任。例如:《崇左市壮族天琴艺术传承发展条例》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有关民间习惯……;《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一条:尊重少数民族民间习惯……;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尊重少数民族民间习惯宣传教育。其多数条款仅原则性提及习惯未规定违反习惯相关条款的责任,多为倡导性规范,缺乏约束力。
其次,习惯在地方立法数量占比较少。基于全面分析与考量,须理性认识地方立法在吸收习惯方面仍处于初级阶段。目前,在广西实施的206部设区市立法中,引用“习惯”25部,占比约12%,立法实践存在区市地方立法较少融入习惯情况,例如桂林市地方立法引用相关习惯法源数量较少。低覆盖率反映出地方立法对习惯的重视不足,未能充分挖掘其治理价值。立法机关应致力于精准满足地方社会立法实际需求,提升地方立法质量与效果,有必要持续推进并深化地方立法工作。
(三)习惯证明与认定程序的规范不明
习惯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其证明始终是难题。“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的证明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同样适用。然而,习惯通常以口头形式传承,缺乏书面记录或系统性规范,导致习惯的证明难度较大。此外,习惯的具体内容可能因时间或地域的变化而有所不同,进一步增加立法过程中对习惯进行准确界定证明的难度。习惯融入立法可能因缺乏统一的标准而导致地方立法之间的协调性不足。并且,地方立法实践中,习惯融入立法需符合程序要求,但习惯的内容往往因其非正式性而缺乏逻辑严密性和条文明确性,可能导致立法程序的不规范或内容的不严谨。对于习惯融入地方立法的具体程序和标准,并未作出进一步明确。例如,是否需要对民族习惯进行广泛的社会调查、专家论证,是否需要经过民族代表的特别审议程序,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四、习惯融入地方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以“习惯规范多元化”补充地方立法
《民法典》第十条确立习惯的补充法源地位,其凝聚民众法治意识、蕴含社会历史特性,对地方立法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反映百姓制度诉求,提供立法导向;另一方面其内容与运作逻辑可作为立法制度模型参考,传统宗规族约的长期存在便是例证。具体而言,经国家法律认证,习惯可在地方立法未涉及领域发挥作用,填补立法不足或破解司法僵局,这与社会主义法治从一开始就秉持一种多元主义的法治理念一致,均重视不同法律秩序的社会价值。且地方立法需有效规制习惯。习惯的非法治特性兼具优缺,其与地方立法植根相似实践、目标一致,立法常居主导并常态化吸纳习惯。但部分习惯因自发性和历史性,含封建迷信色彩而与现代法治相悖,尤其对涉及民族或宗教背景的此类习惯,直接强制废除可能适得其反,故需审慎对待。因此,立法者应从良法善治角度,规制习惯并提炼合理成分纳入立法,例如将少数民族地域优良信仰与传统习惯转化融入地方立法,以提升法律实施效能,彰显治理现代化价值追求。
(二)注重调研、评估机制以丰富习惯融入内容与数量
习惯在地方立法中内容单一、数量不足,需通过系统调研与动态评估拓宽习惯融入的广度与深度。立法前应开展全域性习惯普查,覆盖传统民俗、生产生活规范、纠纷解决机制等多领域,梳理其中符合公序良俗的内容,如民族地区的生态保护习惯、特色产业协作惯例等,将其转化为具体立法条款,避免仅在文化保护等单一领域重复规定,同时明确习惯适用的行为模式与责任条款,增强规范效力。并且建立习惯立法数据库,对未纳入立法的优质习惯进行分类归档,结合地方治理需求分批转化。评估机制需定期核查现行法规中习惯的占比与覆盖范围,对融入不足的领域(如基层纠纷调解、特殊行业规范等)启动补充立法程序,确保习惯在地方立法中的数量与地方实际需求相匹配,改变当前部分地区立法引用习惯占比偏低的现状。
(三)提高习惯融入地方立法的证明与认定程序标准
习惯的立法融入,既有上位法的授权,也有地方实际的需求基础。但在立法过程中,习惯的客观存在、范围界定、代表性与合法性等认定,往往缺乏系统、规范的证明和审查机制,导致立法内容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不足。针对上述困境,需要建立多元参与、科学论证的证明机制。可在地方立法调研和论证阶段,吸纳民族事务部门、民族代表、法学专家、历史学者等多方参与,通过实地调查、专家论证、座谈会等方式收集和核实习惯的真实性、代表性及其与宪法法律的兼容性。另一方面,制定规范的认定程序和标准。在立法程序中明确规定习惯的认定应当有明确的主体、程序、标准和证据要求,防止随意性和主观性。例如,可以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时,附具民族习惯的调查报告、专家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并通过听证、公示等程序接受社会监督。通过上述措施,既能保障民族习惯在地方立法中的合理融入,又能确保立法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可执行性,切实维护民族地区的社会和谐与法治统一。
五、结语
地方立法为执行抑或补充国家立法的活动。习惯融入地方立法,是法律多元主义在治理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地方立法回应“本土化”需求的选择。当前需着力通过构建筛选机制、完善调研评估、规范认定程序,将符合公序良俗的习惯转化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二者的有效融入,映射法律与社会智慧的交融,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向纵深发展,夯实社会治理基础,最终实现“良法善治”的法治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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