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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与实践

法学理论与实践

Theory and Practice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52(P)
  • ISSN: 
    3079-9996(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0
  • 浏览量: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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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以“算法推荐第一案”为切入点

The Duty of Care of Algorithmic Recommendation Service Providers: A Case Study Based on China's Landmark First Algorithm Recommendation Case

发布时间:2025-06-09
作者: 孙鹏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 广西桂林;
摘要: 全国首例算法推荐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是否需承担高于传统平台的注意义务。其合理性源于三点:平台私权力的扩张、算法技术增强侵权风险控制力,以及版权过滤技术的成本优势。尽管平台以‘技术中立’抗辩,但算法实际由平台操控,其‘伪中立性’要求分配更高注意义务以平衡权责。
Abstract: The core controversy in China's landmark first algorithm recommendation case revolves around whether algorithmic recommendation service providers should bear a heightened duty of care compared to traditional platforms. The rationale for this elevated duty stems from three key factors: the expansion of platforms' private regulatory power, the enhanced capacity of algorithmic technologies to control infringement risks, and the cost-efficiency advantages of copyright filtering technologies. While platforms assert the "technological neutrality" defense, the fact that algorithmic operations remain under platform control exposes their "pseudo-neutrality," necessitating the allocation of heightened due diligence obligations to balanc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关键词: 算法推荐;注意义务;技术中立;平台私权力;算法治理
Keywords: algorithmic recommendation; duty of care; technological neutrality; private regulatory power; algorithmic governance

引言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飞速发展,算法推荐技术已然成为网络信息传播领域的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为用户精准推送个性化内容,极大提升了信息获取效率,重塑了人们的阅读、娱乐乃至社交模式;另一方面,其在版权保护、隐私权益、社会舆论引导等诸多方面也引发了诸多争议与挑战。在这一背景下,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法律义务界定愈发关键,尤其是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直接关乎各方主体的权益平衡与网络空间的健康治理。近年来,围绕算法推荐的侵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而“全国首例算法推荐案”更是将这一问题推向了舆论与学术的风口浪尖。该案中所暴露出的平台责任界定模糊、技术中立原则适用争议等核心问题,折射出当下法律法规在应对新兴技术场景时的滞后性与局限性。既有的“避风港规则”在算法推荐模式下似乎难以充分适配,传统的注意义务分配标准也面临着被打破与重塑的局面。深入剖析此案例,探究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合理注意义务的边界,不仅是解决当下司法实践困惑的迫切需求,更是为未来算法技术的规范应用与发展提供前瞻性指引的关键所在。

本文以此为契机,聚焦于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保护语境下的注意义务,试图从理论根源出发,结合实际案例与现行法律规定,多维度审视其注意义务分配的依据、限度以及优化路径,以期为完善相关法律规制体系、促进算法技术向善发展贡献思考与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在某视频平台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用户上传大量侵权短视频并通过算法推荐传播,法院判决该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未明确。某视频平台公司把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利用算法推荐技术向公众推荐侵权视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身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科技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主张其算法推荐流程未设置人工审核机制,且现行法律未赋予网络服务平台主动审查的强制性义务,因而缺乏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注意义务的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某科技公司需向原告某视频平台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5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50万元,同时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及问题

此案引发了学界关于算法推荐与网络服务平台侵权认定规则的讨论。争议焦点集中于三点:算法推荐是否构成平台的“主动推荐”、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边界,以及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本案争议的核心聚焦于“技术中立”原则与“注意义务”的层级界定问题。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未就某科技公司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作出明确裁量,仅将其列为“需重点关注的法律议题”予以强调。裁判逻辑表明,若平台无需承担注意义务,则侵权后果将完全由著作权人单方承受,而侵权用户仍可享受网络服务,某科技公司亦凭借技术应用获取商业收益却无需分担责任。这一结果显然与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存在显著冲突。当前算法推荐技术已深度渗透网络生态,明确平台依法履行注意义务的边界尤为重要——其不仅涉及权利人与平台间的利益平衡,更关乎新技术背景下风险与收益的合理分配机制。本文将以“算法推荐第一案”为切入点,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论证:其一,结合“技术中立原则”剖析平台主张的“技术中立性”与“无价值判断”抗辩,探讨此类抗辩能否成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正当依据;其二,分析算法推荐平台对推荐结果的信息控制强度,论证其是否需匹配更高层级的注意义务,并进一步厘清该义务是否涵盖主动审查责任;其三,阐释网络平台在侵权预防中的核心功能,及其推动技术应用从“中立性”向“向善性”转型的治理价值。

二、算法推荐模式下的平台权责分配失衡

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以“避风港规则”为基准,其责任判定需以“明知或应知”为前置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应知”的认定需综合考量作品知名度、侵权预防措施可行性等多元要素,例如服务性质、作品类型与影响力、重复侵权应对措施、信息管理能力、侵权通知接收机制的便捷性,以及直接获利关联性等。聚焦本案,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热度指数、原告于首轮播出及热播阶段发送的预警函与律师函、侵权视频传播周期与侵权账号数量、侵权内容推荐频次、某科技公司对用户点击量与评论数据的监测能力及其信息管理水平等因素,最终认定某科技公司对侵权行为处于“应知”状态。由此可见,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分配仍遵循传统“过错责任”的归责框架,但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持续演进,法律已要求平台根据其信息管理能力及专业经营地位,承担与之适配的更高层级注意义务。算法推荐服务平台注意义务分配的适用困境

我国参考美国的“避风塘规则”,按照《民法典》第1194条到1197条的规定,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知道”“应知”为过错的判定标准,以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利益和网络用户的版权利益与人身权益。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为了克服网络信息高效便捷传播的需要与网络内容的版权合规问题的冲突,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这项规则忽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基本“注意义务”的存在,使其从繁重的审查工作中解脱出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发现明显侵权的内容在网络空间中传播蔓延才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但是算法推荐服务平台不同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算法技术的加持下,平台对内容的管控能力更强,收益更高,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也更大。学者指出,算法推荐技术打破了“避风港规则”的平衡,平台因技术能力与收益提升,需承担更高版权过滤义务。

具体到本案的已生效判决中,法院认为,“某短视频平台公司将各类热播影视作品按照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推荐……短视频平台企业的商业模式主要体现为流量经济……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利用流量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对短视频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上述法院的说理分析已经暗含了算法推荐模式下,平台注意义务缺失,侵权责任配置失衡的基本观点。《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九条与第十一条针对本案判决后显现的司法实践问题作出了制度性回应。依据第九条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需履行三重义务体系:其一,强化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构建违法与不良信息识别特征库,并完善其入库标准、规则及程序体系;其二,建立动态监测机制,对未显著标识的算法生成合成信息须完成标识程序后方可继续传播,对违法信息应立即采取阻断传输、消除处置、证据保全及双渠道报备措施;其三,对不良信息须严格适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范。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服务提供商需实施界面生态双轨管控机制,既要在首页首屏、热搜精选等核心传播节点主动推送主流价值导向内容,同时需构建人工干预机制与用户自主选择体系,实现算法推荐服务生态的规范性管理。

在“算法推荐第一案”中,法院提出相较于仅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平台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没有进一步指出这个较高的注意义务是指与提供人工推荐服务相比肩的注意义务还是较之更高。也即本案指出了算法推荐服务平台注意义务的下限而未规定与之对应的上限,这在实践中将难以把握,也有可能不当地加重平台的注意义务。数字时代,数据算法相关的一切正在席卷人们的生活,一方面若不加区分的都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分配最高一级的注意义务,则将阻碍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将加剧互联网企业内部的分化,压制创新,抑制中小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若固守传统的注意义务分配方案,则很可能导致算法推荐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注意义务的保护,侵害网络用户的版权利益和人身权益。因此,是否应当对算法推荐网络服务提供者分配较高的注意义务、此注意义务的上限何在、如何区分,学界应当及时回应司法实践和立法实践的需要。

三、算法推荐平台分配较高注意义务的理论依据

在“算法推荐第一案”的司法裁判中,法院课以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较高注意义务的裁判逻辑根源于双重维度:价值维度体现为平台通过算法技术获取流量增益与市场竞争优势等显性利益;风险维度则源于算法技术存在提升侵权内容传播速率、扩大信息扩散范围及加剧损害后果的潜在风险。裁判文书虽援引报偿理论阐释责任分配原理,但单凭此理论尚不足以充分证成平台注意义务的加重设定。根据技术治理的规范性要求,注意义务的层级设定需构建多维评估框架,除技术侵权风险与收益获取外,还需综合考量技术应用场景的客观实践、侵权预防措施的实施成本等变量要素。唯有通过多因子动态平衡分析,方能确立符合比例原则的义务配置标准。

(一)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伪中立性”

“技术本身非善非恶,本身不包含任何观念,既可以用于善,也可以用于恶;但技术又有别的源头——在人类自身之中。”自美国联邦法院1984年环球影业诉索尼公司案始,技术中立原则被运用于著作权侵权领域,根据该原则,一项技术只要构成“实质性非侵权”,该项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就不必为其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现今的算法推荐服务平台也主张算法推荐技术的“中立性”,应当对相关的侵权行为免责。但考察算法推荐技术的实际应用过程后即会发现,算法推荐服务平台所宣称的“中立性”不过是一种“伪中立性”,其背后依然是平台的意志延伸和价值判断。

算法推荐技术表面中立,实则体现平台价值导向。例如,抖音通过流量池推荐制造社交热点,央视频则嵌入社会评价体系,表明算法设计始终服务于平台目标。

从本体论视角审视,智能算法在技术属性层面具有客观中立性。但将其应用于内容分发和信息传播领域时,该技术却呈现出显著的"伪中立"特征。技术工具本身虽具备善恶双向运用的可能性,但其价值取向根源始终存在于设计主体——人类社会的价值体系之中。在平台运营实践中,智能推荐系统会依据经营目标持续进行参数优化,这一过程必然嵌入平台运营者的价值判断。典型例证可见于今日头条于分享交流会的官方声明:"算法分发机制并非完全的机器自主决策系统,我们建立了包括人工干预、模型监督和持续纠偏在内的复合管理体系"。平台总裁在后续致歉信中进一步承诺将"价值导向深度融入技术研发与产品迭代",着重解决机器审核机制的技术局限性,全面强化人工审查与运营管理。值得注意的是,快手平台在应对内容质量争议时亦作出相似表述:"算法架构本质承载着设计者的价值观念,作为人类智力产物的技术系统必然体现人的价值判断",并明确将构建价值观导向的算法评价体系。这些实证案例充分证明,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实际上具备对算法输出的调控能力,智能推荐算法本质上属于价值负载型技术系统。

故算法推荐服务平台主张技术中立原则以免除或减轻其经营过程中对平台内容监管的注意义务是站不住脚的,因其根本不具备技术中立原则所要求的“技术中立性”,相反,达到一定规模的算法推荐服务平台,因其具备内容分发功能,与传统的媒体行业、出版行业相类似,还应当承担一定的引导、调整、纠正公众社会价值取向的责任。即便不讨论算法推荐技术涉及的“伪中立性”问题,我国《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权。这表明我国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免责的前提条件是地位中立。

(二)平台私权力理论

基于马克斯·韦伯提出的权力本质界定——即"在社会关系场域中即便遭遇阻力仍能实现主观意志的支配机会,其权力基础具有多元性特征",算法赋权下的网络平台通过掌控信息分发机制构建了新型支配性权力结构。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512条构建的法律框架将互联网平台界定为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功能定位类似"数字信息传输通道",强调其技术工具性与行为被动性。然而,对于具备算法推荐功能的服务提供者而言,传统法律体系中免除主动监测义务的适用前提已发生实质性改变。当算法系统深度介入内容传播过程时,继续沿用传统责任豁免机制将使平台沦为形式合规的消极响应者,这与其实质形成的私权力地位产生显著冲突。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已实现从治理客体向治理主体的角色转换,这种权力结构的重构要求建立相匹配的责任认定体系。平台对侵权内容的预见性认知即可触发注意义务的履行要件,需承担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符的审查责任。这种规制逻辑的转变,实质上体现了"权力-责任"对称原则在数字治理领域的延伸适用——当平台通过算法技术获得超出传统中介角色的影响力时,其法律责任范畴亦需进行动态调适。

(三)危险控制理论

活动的场所经营管理者或群体性活动的策划组织者,往往对场所的详细情况最为熟悉,能够预见到潜在危险的来源及严重程度,因而有责任保障顾客及社会活动参与者的安全。算法推荐服务的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方,身为危险源的掌控者,既具备相应的技术实力又有盈利的驱动,所以应当承担更高等级的注意义务,以切实保障用户的权益。

四、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义务的限度

(一)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上限

在探讨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所承担注意义务的限度时,首先得明确其注意义务的下限与上限。我们所说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承担较高注意义务,这里的“较高”是与普通网络服务提供者作比较而言的,因而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义务的下限,至少要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上限持平。也即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私法上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责任和基于《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条所赋予的公法上的注意义务,当然也包括相关的司法解释提及的注意义务和“红旗”规则、“通知—删除”规则等给予的豁免。

在界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提升幅度时,其注意义务显然存在明确的上限,而非无边界扩展。确定这一上限需综合权衡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场景与用户权益保障,力求在两者之间找到精准的平衡点,既要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平台责任过重而抑制新技术的创新活力与应用拓展。有学者认为,算法推荐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上限,应与人工推荐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相当,然而,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生成合成类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而言,这一标准并不适用。在算法自动补全等深度介入内容生成的场景下,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可能被视为“信息发布者”。生成合成类算法能够为用户推荐生成或合成的信息,对信息的完整性、排列顺序进行调整,并对平台内信息进行汇总分发,对已有数据进行重组利用。虽然其本质上仍属于算法推荐网络服务范畴,但其对内容的深度介入程度已远超人工推荐,甚至接近内容直接提供。因此,单纯以人工推荐模式下的注意义务作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上限并不合理。

2023年8月15日颁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内容生产者责任,这意味着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在注意义务的上限设定上,应参照内容提供者的标准,即其注意义务上限不应高于内容提供者的相应义务。通过这种界定,既确保了对用户权益的充分保护,又为算法推荐技术的健康发展预留了合理空间,促进了技术创新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共进。

(二)不同算法推荐服务平台注意义务的划分

在明确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义务的限度及承担的能力后,就应当根据不同的算法推荐技术,不同的网络平台,将算法推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进行具体划分。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二条,典型的算法推荐技术可被分为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有学者指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通过不同技术(如生成合成类、调度决策类等)筛选和分发内容,其对内容的控制力随技术类型递减。因此,其注意义务应依技术干预程度划分,从接近内容提供者的义务逐级降低。现有责任分配模式过于简化。平台通常混合使用多种算法技术(如个性化推送、排序精选等),侵权行为多由多算法共同引发(例如短视频、外卖平台等场景)。因平台算法功能多元且难以单一分类,仅以技术类型划分义务责任,将导致实践中的复杂性。且注意义务的分配不能仅看对用户内容介入处理的程度这一个维度,还有使用规模,企业所获利益大小,对受害人的侵害多个维度需要考虑。对用户提供内容介入越多,处理程度越高的算法推荐技术,因为技术含量高,普及程度有限,用户使用数量较少,企业在此算法技术中所获得的直接利益也少。若仅以使用算法推荐技术的分类为注意义务分配的依据。可能造成阻碍新兴技术应用,压制创新互联网企业发展的实际效果。这与“促进算法应用向上向善”发展的立法原意相违背。

让我们回归立法原意,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承担较高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平台私权力理论、危险控制力理论和最小防范成本理论。且《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也规定应“根据算法推荐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算法推荐技术处理的数据重要程度、对用户行为的干预程度等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我们可以这样说,在划定好的注意义务区间内,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无不妥,但仅以所用算法推荐技术进行分类过于简单,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专门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提前备案,综合考量,分配给每一个互联网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以用户规模,所获利益大小、对社会舆论的影响程度来确定所承担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对受害人的侵害,对内容、数据的处理程度作为具体赔偿数额的参考标准,一言以蔽之,以平台规模定等级,以技术种类定数额。

五、引入算法向善理念

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应用已深度介入社会秩序构建与个体权益保障,其治理必要性日益凸显。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需超越技术中立原则,转向数字向善理念,将社会伦理与法律规范嵌入技术设计与应用,通过主动预防侵权、优化版权过滤技术等方式降低维权成本,履行高于“通知-删除”规则的注意义务。

为实现算法向善,需构建多元共治的法律制度,包括完善侵权通知、高效申诉与权利恢复机制,并推动行业组织制定算法推荐系统的最佳实践标准,引导平台加强版权保护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同时,应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结合技术发展与行业实践优化法律规制路径,平衡技术创新与权利保障。

未来研究需聚焦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动态适应性,探索其与社会正义、数字伦理的互动关系,推动算法技术在法治框架下实现技术向善的持续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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