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理论与实践
Theory and Practice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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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
Determination of the Ownership of a House Purchased with the Financial Contribution from Parents after Their Children's Marriage
引言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房产归属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尤其是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形。随着社会发展,此类现象愈发普遍,与之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了新的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基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和对子女经济压力的考量,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已成为普遍现象。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包括婚前出资和婚后出资的情形,而本文主要讨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形。理由在于:在父母为子女婚前出资购房的情形下,对父母出资和房产产权归属的认定一般都不会产生争议;相反,在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情况下,由于涉及己方配偶与出资父母的利益,在离婚时,对父母出资性质以及基于出资所购买房产的产权归属的认定往往会产生争议。
在实践中,父母基于对家庭和谐、子女与其配偶间的夫妻感情的考量在出资时往往不会签订书面合同,也不会就该出资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更不会在出资时就谈及离婚以及离婚后的房产分配问题。但是正是因为如此,在真正面临离婚的时候,无论是夫妻双方还是出资父母都可能站出来对该出资以及基于该出资所购买的房屋主张权益。此时,在出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出资究竟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还是临时性的借贷呢?若认定该出资的性质为赠与的话,该出资是仅赠与给己方子女一方还是赠与给夫妻双方呢?而基于该出资所购买的房产归属又该如何认定呢?这一系列问题都有待解决。
在《民法典》实施前,相关争议主要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父母出资的归属根据婚前或者婚后的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但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并未进行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针对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主要适用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无法涵盖婚后父母为子女部分出资的情形。而且该条款试图通过不动产登记推定出资人的意思表示来明确不动产的归属,但由于登记并不准确反映出资人的真实意愿,并且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情形错综复杂、多种多样,以至于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然存在局限性。
民法典颁布之后,解决此类问题的主要依据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不再提及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也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于双方父母出资情况下房产按份共有的规定,但其在适用上仍然存在着出资性质认定不清、出资购房权属认定不明确的问题。因此,为避免司法裁判混乱的现象,针对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通过自2025年2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进行探讨分析,以达到统一裁判规则的目的。
二、婚后父母出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要解决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问题首先要明确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法律性质,对于父母出资性质的差异判断,会对依据该出资购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判定产生影响,也会进一步影响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分割。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解决此类问题要先明确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性质。
(一)婚后父母出资法律关系性质:借贷抑或赠与
无论是司法实务还是理论界,在出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都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出资约定不明且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应推定为临时性出借,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则处理。其理由是:首先,从倡导年轻人独立自主、尊重并照顾老年人,以及抵制依赖父母生活的行为这一视角出发,父母对已经成年的子女不再承担抚养责任,因此,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行为直接视为无偿赠与并不妥当。其次,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无偿、单务的法律行为,其证明标准高于借贷,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若主张赠与的一方无法证明赠与关系成立的,就应当认定父母出资的性质为借贷。最后,从保护出资父母的利益角度出发,考虑到父母将多年积累的大部分或全部养老金用于子女购房,如果子女未能履行赡养责任且这些资金被视为无偿赠与,那父母在现实生活中就可能会面临“人财两空”的双重困境。为避免该困境的发生,应当将父母出资的性质推定为临时性出借,子女负有返还义务。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出资约定不明且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应推定为赠与,理由是:一方面,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推定其意思表示为赠与更符合传统的家庭观念;另一方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将父母出资购房行为的性质推定为赠与,由父母一方承担借款的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在实务案例中,出资方父母一般会提供缺少子女配偶签字的由己方子女单方面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明借贷的证据,但是由于借据的生成时间存在疑问,法院往往难以仅凭此借条确定出资人购房行为是否构成借款关系。此时,法院在出资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往往会认定该出资的性质的赠与。
根据上述两种见解,显而易见,法官在裁决父母出资行为的属性时,运用了各异的衡量准则,进而导致了裁决结果的多样性,并形成了各执一词的现象。这种情况的产生,部分归因于每位法官依据各自逻辑观与价值观,对父母出资的法律属性作出了不同阐释,进而导致了在法律上界定父母出资行为成为一个的棘手问题。实际上,在审视父母出资的法律关系时,我们应当超越个案的繁复细节,而从婚姻法的整体框架及家庭传统道德观念出发进行综合考量。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明确父母出资的法律性质。
在笔者看来,在缺乏明确约定且父母出资的法律关系难以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应当将父母出资的性质推定为赠与。其缘由在于:首先,家庭成员及亲属间存在着一种独特的身份联系,这种联系充满了深厚的亲密感和伦理性质,它与一般的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抛开其中的特殊关系将该出资简单地认定为借贷。其次,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父母主张其向子女一方的转账为借款,除转账凭证外,还必须拿出足够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确有借贷的共识。对于子女一方抗辩款项系赠与时,不应课以过高的举证方面的义务。而且,鉴于父母与子女间人身关系的独特性以及彼此利益的高度关联性,仅凭子女单方面的借贷认可,并不足以直接确立双方的借贷关系;相反,应深入探究另一方(即子女配偶)是否对借款事实有明确的知晓或认同。再次,从权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不能仅仅基于夫妻情感破裂后,为了挽回父母对房产的出资这一目的,就逆向推理,将出资性质单方面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最后,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较为明确,如果对购房款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即按照赠与进行认定和处理。
(二)婚后父母出资资金的归属:赠与子女一方抑或夫妻双方
在认定婚后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看起来该条规定清晰明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定归一方所有”的问题,尚存在分歧。如前所述,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往往不会采取过多的形式和约定。此时,由于没有约定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父母或者子女主张出资只归一方的难度较大,以至于有学者为了实现赠与子女个人所有的法律意图,对《民法典》中关于个人财产界定的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中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的表述”进行了宽泛性的法律解释。
但是该解释路径与立法原意相违背。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的规定,对该问题的立法原意应该是原则上通过继承或受赠方式获得的财产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非在遗嘱或赠与协议中明确指定该财产仅归属于夫妻中的一方。而无赠与双方意思视为确定只归一方的解释路径是原则上应推定为只归一方,除非有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该解释完全与立法原意相反。故应排除该解释规则的适用,坚定地与立法原意保持一致。而且,子女配偶是否能共有该出资,其根本原因并非基于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而是由于婚后法定财产制发生效力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果。[1]因此,根据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在父母出资赠与对象不明时,除非出资确定只归一方否则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三、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归属的认定
在明确了婚后父母出资的法律关系性质这一前提问题之后,要结合新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进一步分析基于该出资所购房产的权属认定问题。
(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原则
出资归属与产权归属相分离。夫妻共同体内部财产归属的规范深刻地反映了伦理与法律、家庭与市场之间的相互作用,这种互动不可避免地会对夫妻中任何一方的外部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夫妻债务等法律制度的差异化安排产生影响。基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对父母出资性质的界定是解决父母出资购房产权归属问题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往往都会把出资归属与产权归属混为一谈,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存在裁判不一的现象。但其实出资归属并不等于房产产权归属,出资归属只会影响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出资购房的贡献。而且,新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在解决此类房产归属问题时也不再对父母出资问题进行规定,而是直面离婚时房产产权权属认定,秉持着出资归属与房产产权归属相分离的立场。因此,为响应实践的需要、推动新司法解释的运用,应以出资归属与房产产权归属相分离的原则去探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问题。
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相脱钩。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产权登记这一外观行为来判断父母出资到底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但是这种判断方式存在明显弊端,即产权登记的状态与父母出资赠与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地具有一致性。其弊端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登记的权属状态并不代表真实的物权状态,法官可以根据与登记相反的证据推翻登记的物权状态以确定真实的物权归属。而且,夫妻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交易行为,一般的交易行为中的登记公示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夫妻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其内部的财产归属与产权登记并没有直接联系。另外,新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在解决此类房产归属问题时也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产权登记”这一因素,实现了产权登记与房产归属相脱钩。据此,在解决房产归属这一争议时应坚持将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相脱,不应将产权登记作为推定父母出资赠与意思表示以及夫妻之间的房产归属的判断标准。
(二)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方案
如前文所述,若未达成明确约定且父母出资的意图不明,则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该出资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基于该出资所购房产的归属属于夫妻之间内部的财产关系,理应通过婚姻家庭体系中的制度进行调整。但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为了均衡各方权益,可以依据赠与合同的条款,在合同法范畴内寻求解决方案。有学者建议可以类推适用合同的情势变更规则,即“出资的父母可以依情势变更规则要求子女及其配偶返还受赠的出资”。也有学者主张父母出资赠与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以离婚为解除条件,在夫妻离婚时,出资父母可以通过变更或者解除赠与合同来要求子女及其配偶返还受赠的出资。此类合同解释论虽然能够有效地保护出资方父母的利益,但其在根本上忽略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特殊性,忽略了家庭内部关系的特殊性,仅仅以一般的合同交易对待父母的出资行为,脱离了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明显不当。故对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房产归属的认定应该通过婚姻法的制度来调整,严守夫妻法定财产制,在没有约定且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房产原则上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其认为父母为子女买房往往倾注了毕生积蓄且考虑到将来的养老问题,如果因夫妻离婚就损失一半房产且子女配偶协助养老的义务也不复存在,那明显有违公平。面对该质疑,新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就提供了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即将财产的出资来源及比例作为离婚时分割房产的基本因素。如果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考虑出资来源,该房产可以判决归出资方子女。如果是双方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以出资来源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以确定该房产归属。但是基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从婚姻家庭伦理性角度出发,考虑是否生育子女、离婚过错、房屋现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产权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类似于德国的增益财产制,在离婚时考虑另一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给予对方一定补偿。这样,一方面既符合婚姻家庭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增强家庭的认同感和婚姻凝聚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出资方父母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
但该条解释在综合考虑的因素中并没有明确确定考虑因素的顺位及相应的权重,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仍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且该条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说明此规定存在其他可能的例外情况,如当一方的持续性贡献超过另一方的出资贡献时,可以判决该房产归持续性贡献提供者所有。据此可知,在具体运用该条款时应进一步明确确定考虑因素的顺位及相应的权重。首先,根据出资,原则上应判决房产归出资占绝对优势的一方;其次,以出资来源及其比例为基础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房产也可能不归属于出资方子女,而属于作出持续性贡献者判断获得房产权属的一方;最后,考虑以上因素来确定获得房产权属的一方给予另一方合理补偿的数额。
综上,解决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问题的基本思路包括:出资归属与产权归属相分离;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相脱钩;严守夫妻法定财产制,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则上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基于该出资的房产则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应考虑出资来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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