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理论与实践
Theory and Practice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52(P)
- ISSN:3079-9996(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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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违约金的适用问题研究
A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Liquidated Damages in Divorce Agreements
引言
离婚协议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核心法律文件,兼具身份关系解除与财产分割的双重属性,其法律适用问题始终处于合同法与婚姻家庭法的交叉地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文简称《民法典》))的实施,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与适用争议日益凸显。传统合同法理论以“契约自由”和“损害赔偿补偿性”为基石,但这一逻辑在婚姻家庭领域面临价值冲突:一方面,违约金条款被当事人用以约束离婚后义务履行(如抚养费支付、财产交付);另一方面,婚姻关系的伦理属性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需求,使得此类条款难以完全适用合同编的刚性规则。司法实践中,针对离婚协议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模糊、酌减规则碎片化等问题,暴露出法律规则与社会现实的结构性张力。
本文以《民法典》合同编与婚姻家庭编的规范竞合为切入点,结合涉离婚协议违约金纠纷的裁判文书,揭示现有规则在价值平衡与技术适配上的双重困境。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审查应构建“三层递进式”分析框架,即先以合同编规则检验条款形式效力,再以婚姻家庭伦理矫正其履行边界,最终通过动态酌减实现实质公平。具体而言,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需综合评估违约行为未成年子女福祉、当事人情感利益等非经济性法益的损害程度,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纳入酌减考量因素。同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特殊关系”“履约人身属性”等减责事由,避免商事合同逻辑对家事领域的过度侵蚀。
一、 离婚协议违约金的实证考察
(一)实务中离婚协议违约金的设置方式
离婚协议违约金的设置一般是为了确保财产分割、抚养费等款项能够按时给付,财产登 记能够及时更名,这不仅关乎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 还涉及到协议的可执行性和公平性。 实践中,离婚协议违约金存在三种常见的设置方式。一是约定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其以应付 未付金额为基数, 直接约定每日的比例, 或参照 LPR 标准上下调整, 随违约时间的延长而增加。二是约定固定的违约金,双方会就单项义务的履行设定一个定额的违约金,或在协议 末尾加入兜底条款,明确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需赔偿对方一定金额。三是附条件调高补偿款金额,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19363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就约定如到某一时间没有完成补偿金支付, 则补偿金额将增加至更高数额同时还约定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离婚协议的违约金形态多样, 但本质都是为了督促对方及时履行协议。
(二)离婚协议违约金的裁判现状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离婚类案件进行检索,发现离婚协议违约金通常发生在离婚后 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以及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中。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主要分为两种种: 一是肯定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 02 民终 9716 号判决书中认为一审法院虽然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调整,但仍然过高,应以违约损失为 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 整,按照 LPR 计算违约金,对违约金条款予以了支持。二是认定一方违约但否定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 4866号判决书中认为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属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合同,不宜适用合同编的违约金制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2民终915号判决书中则认为违约金条款中所涉义务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以违约金进行约束,一方主张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三是因不认定违约行为而不支持违约金条款: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的违约金有效与否尚存在较大分歧,有的法院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支持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一些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的身份属性或义务属性决定了其不能简单地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条文。
二、离婚协议违约金的法律性质
(一)离婚协议违约金的法律属性
虽然离婚协议违约金具有身份属性, 但仅就逻辑构造而言, 其与财产合同违约金一样,均系一种附停止条件的给付允诺,只要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即需要作出支付违 约金的给付。 学界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同样存在多种观点, 惩罚说认为其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补偿说则认为其是对守约方的一种补偿,实务界通说主张违约金具有以补偿性为主、 以惩罚性为辅的属性。①
同样的,离婚协议的违约金也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离婚协议,作为当事人意思合意的结果,其中包含的违约金条款,不仅代表了双方对协议履行的期待和保护,更体现了在违约情形下的法律制裁的意图。
违约金条款的设置旨在通过经济手段促使双方严格遵守离婚协议的各项约定。当一方当事人面临违约金的惩罚时,他们会更加谨慎地考虑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因违约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然而,离婚协议违约金的性质并非单一。在缺乏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的订立本身即隐含了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意图。这种补偿性,不仅是对守约方权益的保障,也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一种法律回应。对离婚协议违约金双重属性的承认不仅契合当事人的意思,而且符合违约金的一般原理,值得肯定。
(二)离婚协议违约金的特殊价值
离婚协议,作为当事人意思合致的产物,不仅承载着对具体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 的约定,更蕴含着深厚的伦理价值。这种特殊伦理价值决定了当事人订立离婚协议并设置违约金条款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了结具体的债务关系,更在于尽快结束因离婚导致的失序生活状态,以获得离婚后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父母离婚前的状态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之结果。
违约金条款的设置,在离婚协议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当事人对协议履行 的一种经济保障,更是对离婚后生活秩序恢复和伦理关系重建的一种法律手段。通过这些条 款,当事人希望能够在法律层面确保离婚后的生活能够尽快回归正常,避免因离婚而产生的 各种纷争和冲突对家庭成员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尽管这些非财产利益如和平的亲子关系、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并没有明确体现在离婚协议的文本中,但它们无疑是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也是离婚协议所应追求的重要目标。法律对此应予充分的认可和保护,以确保离婚协议能够真正实现其伦理价值和社会功能。因此,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确保这些非财产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通过设定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对方的行为,确保其在离婚后能够履行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和义务,从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这也正是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特殊伦理价值所在。
三、离婚协议违约金的效力认定及司法酌减
(一)离婚协议违约金的效力认定
1. 离婚协议不应因其身份属性否认违约金制度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 身份关系协议可依其性质 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即合同编规则只要与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不相悖就有被参照适 用的可能性。离婚协议的签署意在使双方和平、快速地结束婚姻关系,相较于财产合同,离 婚协议双方的对立性更强,情绪化更加严重,没有任何惩罚的一方的违约行为容易使得离婚 协议的目的期待落空,当事人的时间精力浪费,精神损害无法弥补。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不守信用一方的制约和惩罚,同时也能填补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要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协议对双方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的违约金条款自然也应当是有效的。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补偿以及房屋过户等财付给付义务而言,因其本质上是以财产权益的变动为核心,人身属性的色彩相对较弱,且此类给付义务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实质上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就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探望权行使等身份性相关的给付义务而言,违约金条款是使预先安排得到实现的一种法律手段,如若否定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将使守约方无从救济,对此类义务课以违约金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在离婚协议中设置违约金是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离婚当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必要之举,并不应因离婚协议所具有的身份属性而无法适用。
2. 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不应因其金额过高而无效
在离婚协议中违约金过高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可以由法院视情况酌减,而不应全部 认定无效, 这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离婚协议违约金的设定初衷是为了确保协议的履行,并对违约行为进行制约和惩罚。 因此,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和条件应当是明确知晓并接受的。在协议离婚场景之下,高额违约金并不必然代表了强势一方对弱 势方的压迫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支付违约金的一方往往是应当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或子女抚养费的一方,他们相较于另一方并非绝对处于弱势地位,违约金条款是对双方的违约行为有效,并非仅针对一方的违约行为。如果事后因违约金过高而引发争议,应由法院审慎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协议的整体内容,以确定是否需要对违约金进行酌减而非以高额违约金有违公序良俗一概否定其效力。
(二)离婚协议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虽然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但也不能忽视高额违约金可能带来的过重惩罚,损害债务人利益,这与实质正义以及诚信原则相悖。故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时有必要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违约金金额的调整规则对离婚协议中的高额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但是司法酌减仅在违约金过高时才适用,因为违约金既然是当事人的自治约定,那么便代表双方对风险的一致共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应由法官在参照离婚协议所约定的给付金额或受诉法院相关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鉴于离婚协议中的正当利益包括了非财产利益,不宜采用固定比例来确认离婚协议的违约金的金额是否过高。离婚协议违约金的酌减程度则应由法官依据诚信和公平原则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所违反义务的类型、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协议履行程度、违约方的经济是否困难等因素来综合考量。
四、结语
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利于离婚后尽快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平秩序、维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以及平衡财产分割的实质正义与实现弱势一方的矫正补偿, 将违约后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尽可能降低,其适用能够带给离婚当事人以多重保障和稳定安全感。离婚协议虽然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但法院不应单纯因其性质、金额过高、违背公序良俗而判定违约金条款无法适用,而应根据《民法典》第 464 条第2款的规定依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谨慎地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以维护财产分配的公正、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彰显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伦理关怀。
注释
-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
参考文献:
- [1] 姚明斌.违约金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 [2] 田韶华.离婚协议违约金的理论澄清与司法认定[J].法学,2023(09):111-124.
- [3] 王洪亮.违约金酌减规则论[J].法学家,2015(03): 138-151+179-180.
- [4] 杨彪,录睿琪.违约金酌减裁判中的认知偏差及其修正[J].广东社会科学,2021(05):216-227+2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