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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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保障
The Protection of the Minor's Right to Express Opinions in Family Matters Trial
引言
随着社会转型与家庭结构变迁,我国家事纠纷案件呈高位运行态势,近三年全国法院年均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约200万件,其中离婚纠纷占比近80%。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构建较为完善的实体规则体系,且明确强化未成年人保护导向,但家事纠纷解决程序长期依附民事诉讼框架的现状,导致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在司法实践中常被忽视。作为保障未成年人参与涉己权益决策、实现实质司法正义的核心环节,该权利的制度供给不足以成为家事审判的突出困境。
一、问题的提出
2025年2月,党中央在加强审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加强家事、医疗、养老、就业、消费等民生领域司法保护,增进民生福祉。健全家事调查、心理疏导、判后回访帮扶等家事审判方式。加强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综合性建设。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明确提出要尊重儿童主体地位,尊重儿童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儿童参与和表达的权利。涉及儿童的法规政策制定、实施和评估以及重大事项决策,听取儿童意见。健全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的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以及知情权、参与权等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也提出要完善家事案件审判机制与完善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司法保护机制。
我国虽在多部法律中提及未成年人的意见应被听取,但缺乏针对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可操作性规定。没有对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行使主体、性质、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进行明确界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意见表达的问题时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司法裁量权过大。相应地,我国学界对家事诉讼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理论支撑较为薄弱。面对家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司法现状,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意见表达权,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值得深入思考与分析。
二、家事审判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理论基础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感情破裂的成年人可以选择离婚,而未成年人需要的是长期稳定的亲子关系。在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与成年人尤其是其父或母的利益有明显的区别,在利益衡量过程中,由于未成年人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及司法机关对其权益的保护应当予以倾斜性保护。这不仅彰显了国家监护职责在家事审判中的核心价值,而且实现了其对未成年人意见表达的兜底保障。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1992年4月1日起该公约已对我国生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不仅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律理念,也是我国立法与家事审判这一司法制度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深入阐释了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还为各缔约国设定了法律义务——即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并对其意见表达给予“适当地看待”。人不一定必须组建或重组家庭,家庭也不一定必须有孩子,但孩子确需要家庭,家事审判如果忽视未成年人利益的视角,就会出现主观片面性,就会陷入成年人怨恨与悲痛的“记账簿”,无法面向未来、面向成人法律战场中被遮蔽的重大利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继而难以作出符合公平正义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司法安排。家事审判如果忽视未成年人利益的表达,就会陷入成年人既往纠纷的主观片面性,难以作出符合儿童福利与面向未来生活的司法安排。
(二)职权探知主义
“人事诉讼中,基于人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限制甚至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大陆法系诉讼模式理论中的职权探知主义相对于辩论主义,包含以下三个命题:第一,法院对于当事人未主张之事实仍可采为裁判基础;第二,当事人自认或不争执的事实无拘束力,法院可依职权调查结果为相反之认定;第三,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申请所限。家事案件一方面多数涉及身份关系或弱势群体权益保障,此种纠纷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私益,更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另一方面家庭成员内部往往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识不足,事后举证能力低下且常有隐情不愿向法庭和盘托出。对抗制诉讼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就当事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重要案件事实的查证、举证,对于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来说往往都是十分困难的,但这些事实的查证又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实质公平,甚至直接关乎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家事法官囿于传统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精力所限,未成年人自主表达渠道与自主表达能力的欠缺,给家事审判事实查明造成了很大障碍。而职权探知主义与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具有制度契合性,根据案件需要,法官以及家事调查员可以就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相关问题开展职权调查,有利于诉讼参与能力不足的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
(三)程序主体性
程序主体性理论是民事诉讼基本理念之一,要求充分尊重程序参与者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使其有效参与诉讼过程并能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家事审判中未成年子女并非案件当事人,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变更抚养关系案件、监护案件、探望权案件均实际影响未成年人利益,故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子女实际上是实质当事人。然而,“实质当事人”这一概念较为抽象,偏向学理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识别与操作存在一定困难。笔者认为,在家事诉讼中可考虑两种更为具体的制度路径:一是为未成年人指定独立的权益代表人,代表其表达利益诉求;二是将未成年子女明确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赋予其相应的程序参与权和意见陈述权。
无论最终以何种方式界定其诉讼地位,允许未成年人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家事诉讼程序,都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在要求。此外,保障其意见表达权,建立有效的倾听机制和程序通道,不仅是实现个案公正的关键,也是贯彻程序正义原则的基本体现。这要求我们在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中更加重视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为其提供与其年龄、心智相适应的程序保障方式。
三、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程序主体地位不明,意见表达权效力模糊
离婚过程中都不要孩子: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钱某(女)和赵某(男)离婚纠纷案件时发现,两人不满十岁的女儿小卉(化名)此前一直跟随赵某生活,由奶奶负责照顾。但是,在钱、赵二人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赵某两次将小卉送至外婆家,导致小卉旷课、辍学。其间,小卉学校多次联系钱、赵二人,并上门家访,向赵某送达《义务教育劝学告家长书》,但小卉仍然未返校就读。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赵某作为小卉的父亲,明知小卉尚需在校接受义务教育,仍将小卉送至外婆家,致小卉辍学。钱某作为母亲,放任小卉长时间处于辍学状态。双方均未正确履行监护职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基于此,法院向钱、赵二人发出了家庭教育令,限二人立即将小卉送往学籍所在地学校就读,并在收到家庭教育令后三十日内前往湖南湘江新区(岳麓区)妇女联合会下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不少于三次。最终,小卉返学的问题得以解决,钱、赵二人的离婚纠纷也顺利调解。
离婚对子女心理造成严重影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时了解到,余某与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生育女儿小颖(化名),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9年在监利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小颖由父亲袁某抚养;离婚后,小颖实际由母亲余某抚养。2021年,时年3岁的小颖回到父亲身边,袁某因自己无时间和精力照料,便出钱委托亲戚胡某代为照顾。此后,胡某以小颖不听话、哭闹为由,多次虐待殴打小颖,造成其重伤二级、伤残六级,该刑事案件在当地产生了较大影响,并已另案处理。小颖受伤后被接回母亲余某身边,后余某因与袁某协商变更抚养关系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两个案例只是万千诉讼离婚家庭中的缩影,离婚案件审理中的当事人都可以参与诉讼并请代理人维护其权利,但是孩子是当事人却没有代理人。未成年子女是离婚案件中最脆弱、最易受到伤害的人,父母离婚过程中的争执、冲突通常将其置于动荡且充满敌意的生活环境中,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更可能使其生活环境、方式、水平发生重大变化,对其学业、人格、心理、行为模式等造成深远影响。家庭关系中,孩子不是任何人的附属品,他们是独立的个体,应当有人来代表他们的权利,问题是现行的诉讼程序中没有人代表未成年人发声,这样很大程度会导致孩子形成心理问题。未成年人作为离婚后亲子关系的核心利益主体,其权益保护应贯穿于家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尽管《家事审判意见(试行)》在有关探望权事项中增设了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权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其参与范围,但该文件属于司法指导意见,效力层级较低,且所设定的表达权范围仍较为有限,未能形成系统性保护,相较于《儿童权利公约》而言,对未成年子女意见表达权的规定零散分布在各部门法中,缺乏系统性。更值得关注的是,有实证研究通过对大量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近四成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即已达到我国民事法律中可表达意愿的年龄阶段的群体,在家事诉讼中仍未能获得陈述意见的机会。这反映我国家事司法中长期存在的“父母本位”观念仍根深蒂固,审判活动普遍以父母为对抗双方展开,未成年人则被默认为权利客体而非真正的程序主体,其独立意愿和利益容易被成人视角遮蔽。
所谓身份关系诉讼,是指以身份关系的确认或形成(变更) 为目的的民事诉讼。事实上,家事审判若仅侧重于法官对父母双方经济能力、生活环境的比较,而忽视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情感依恋及心理需求,则难以真正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之基本原则。当前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的表达权时常被形式化或虚置,其发表的意见未能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力,最终致使该权利沦为无约束力的政策宣示性表述。例如,《民法典》所采用的“尊重”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其内涵模糊且弹性空间过大,难以有效指引具体司法实践。诸多案件中,法官仅对未成年人进行简单甚至流于形式的询问,既未深入探知其真实意愿,亦未将未成年人意见在裁判理由中予以充分考量和论证。即便裁判结果与未成年人表达之意愿相左,法院亦普遍缺乏专门的释明与说理机制,未能向未成年人阐明其意见未被采纳的具体缘由、裁判形成的考量因素及其利益无法得到平衡,尤其当未成年人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时(例如一方父母涉嫌滥用监护权的情形),我国尚未普遍设立未成年人利益代理人制度,无法通过独立代理人为其主张权利,这进一步弱化了未成年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使其难以在高度对抗的家事纠纷中获得充分保护。
(二)未成年人意见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的意愿在诉讼中的性质不明,而造成这一现状的深层原因系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身处的尴尬诉讼地位。因此,未成年人意见在法律性质上究竟属于事实、观念、主张还是证据,抑或仅仅是家事法官裁判时的一种参考材料?若未成年人意见既不被认定为证据,又无法纳入现有法定证据类型之中,则其在诉讼中应处于何种地位?家事法官应如何对其进行审查、核实?是否应当采纳,又如何决定排除?这些问题均缺乏清晰的程序规范与认定标准。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处理依据参差不齐。这种法律性质的模糊状态,不仅弱化了未成年人意见在实体权利保障方面的功能,也影响事实认定的全面性与准确性,更突出的是,它暴露出家事诉讼程序机制中的空白。未成年人意见的表达缺乏与之匹配的核实规则、质证程序与认证标准,进而削弱了其作为裁判依据的正当性与公信力。因此,在立法与司法层面明确未成年人意见的法律属性、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强度,进一步界定其对法官心证形成的约束力程度,从而在保护未成年人意愿的同时,保障家事裁判的合法性与妥当性。
(三)有关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行使程序与配套制度缺失
由于未成年人参与家事诉讼的能力尚不成熟,其自主意识与有限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司法程序中常常被成年当事人甚至司法工作者所忽视。更严重的是,他们的真实意愿有时会被父母一方或双方通过言语诱导、情感胁迫甚至直接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所扭曲,导致其意见表达丧失真实性与自愿性。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制度价值,不仅体现在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为子女抚养、监护权归属等实体裁判提供客观真实的参考依据,更在于强化家事审判的程序正当性、未成年人参与性与基本权利保障性。然而,从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该权利的实现仍面临明显的程序性缺失与操作困境。例如,在如何征询未成年人意愿方面,缺乏统一的年龄适应性与心理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指导标准;在如何识别其真实意愿方面,也缺乏科学有效的方法支撑,往往仅依赖法官的个人经验与主观判断,导致该权利在实践中难以真正落实。
目前,未成年人意见表达的主要方式包括:第一,由法院作为询问主体,未成年人为被询问人。此种方式是目前离婚与抚养权诉讼中未成年人表达意见最主要的途径。第二,由当事人自行举证。即由父母一方或双方提供未成年人手写的意愿书、声明书,或录制其陈述意愿的视频,并将这些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第三,借助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意愿征询。例如通过心理咨询师、社工等专业人员与未成年人沟通,获取其真实想法。然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行使时间、场合、方式、是否需要见证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未成年人是否可申请回避等关键程序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案件中,未成年人到庭陈述意见或由法官当庭询问;有的则由法官在庭前或庭后征询其意见;还有的法院允许当事人提交未成年人自行书写的书面材料或视频陈述。部分法院则尝试借助家事调查官在庭外会面未成年人,将其意见纳入家事调查报告并提交法庭。尽管如此,意愿的征询与真伪甄别仍高度依赖承办法官的个体经验。此外,家事调查员在询问未成年人方面也存在职能缺失问题。他们往往缺乏主动探求并精准捕捉未成年人真实心理动机的意识与制度驱动力。在涉及监护权归属、探望权具体执行等容易引发父母激烈对抗的纠纷中,部分调查员可能受到强势一方当事人的影响,或出于快速结案的考量,简化甚至完全省略对未成年人的调查环节。例如,学龄未成年人白天通常在校学习,而家事调查员的工作时间与之重合,导致难以安排有效会面,这进一步限制了未成年人意见的表达机会与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四)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救济渠道不通畅
“无救济则无权利”作为一项经典法谚,深刻揭示了权利实现与救济机制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基本保障,但未给予未成年子女在家事诉讼中的意见表达权受侵犯的救济规定。救济渠道的畅通与否,直接关系到权利是否能从纸面走向现实,尤其在涉及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案件中显得尤为关键。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核心在于保障未成年人在家事审判程序中能够向法官自由陈述自身意愿,并使其意见成为裁判形成的重要依据。目前的立法框架与司法实践中,该权利的实施仍面临诸多实质性障碍。例如,在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过程中,其监护人是否存在诱导、施压甚至强制等行为,以致扭曲其真实意愿;家事法官是否在听证前及过程中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知情权,使其在理解程序意义的基础上进行陈述;审判组织是否选用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场所与询问方式,以避免造成心理压力或表达障碍;法庭不仅未采纳未成年子女的观点,而且未提供具体理由解释不予采纳的理由。是否有合适成年人、社工或心理专家等辅助人在场协助未成年人行权;以及,法庭不仅未采纳未成年子女的观点,而且未提供具体理由解释不予采纳的理由,这些环节中任何一处的疏漏,都可能构成对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侵害。
一旦出现上述情形,未成年人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既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可供援引,也难以获得专门的法律援助或代表支持,导致其在权利受损时处于无处申诉、无力自救的困境。这种救济机制的缺失,不仅削弱了意见表达权的实质效力,也使其容易沦为象征性的程序环节,难以真正发挥影响裁判结果的作用。最终,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可能在实践中沦为形式,而未能切实提升家事司法对其权益的保护水平。
四、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完善路径
(一)保障未成年人在家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随着社会对未成年人根本权利保障理念的深化,保护模式已由消极被动转向积极主动。儿童参与权作为一项自由权,赋予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及自由与周遭环境互动的权利,此权利的实现对其身心发展至关重要。在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作为程序主体,其地位应得到充分尊重,一方面,要强化其意见表达权的程序保障与实体效力,明确其法律属性,确保其对涉己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另一方面,家事审判中理论界关于子女意愿在抚养权判决中未成年子女有三种角色,有三种观点:1.自主权说:强调子女随年龄增长应有更大决定权;2.相对重要说:子女意愿是重要因素但非决定性,法院需综合评估是否符合最佳利益;3.发展适应说:随年龄增长,子女意愿应越来越重要,尊重其认知能力发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了“相对重要说”的立场,在尊重子女意愿的同时,也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笔者认为,还应当对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阶段作出区分,确定其在法律上的诉讼地位。主要包括这三个阶段:第一,婴幼儿阶段,此阶段的年龄应当为四周岁(包含四周岁)以下,在绝大多数家事案件中(如:抚养权、探望权等),不直接赋予未成年人程序参与权,未成年人主要是作为被保护的对象,其在家事案件中的意见主要是通过家事法官、家事调查员及其辅助人员等形成的调查报告以证据的形式,纳入案件审理的考量范围,法官需结合其生理、心理发育状况对报告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确保其利益得到优先保护。第二,儿童阶段,年龄范围可界定为四周岁至十四周岁,此阶段未成年人已具备一定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可以作为特殊的“程序参与人”,核心是保障其“意见被听取权”,法院可通过专门的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员(如:儿童权益代表人)协助其表达意见,或在法官的引导下以适当方式(如视频连线、绘画、游戏等非语言形式)陈述对涉己事项的看法,法官需在有关的裁判文书中对是否采纳及理由作出明确的说明。第三,青少年阶段,年龄在十四周岁以上,这个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和自主意识已较为成熟,应赋予其完全的程序参与权,允许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庭审,其合理的意见应获得优先尊重,法官在裁判时需充分考量并予以实质性回应,确保其意见对裁判结果产生直接影响。
除此之外,法院应建立未成年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事前审查机制,由专门设立的儿童权益审查机构,于诉讼启动前评估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基本表达能力及其参与意愿的真实性。同时,须将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情况、其意见表达过程以及采纳与否的理据,明确载入裁判文书,通过程序刚性约束保障其主体地位的实质化。避免形式化的主体认定,切实推动未成年人从“被动接受裁判”向“主动参与关涉自身权益的决策”转变。需确保其陈述在无胁迫、无诱导的环境中进行,并由专业人员辅助判断其真实意愿,实现从“代为决策”到“倾听与尊重”模式的转型,从而使程序主体性原则在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中得到具象化体现。
(二)确定未成年人意见表达证据属性的定性与效力
儿童参与权作为一种自由权,意味着儿童享有参与周遭世界并与之良性互动的自由。若此项自由被剥夺,儿童将难以实现向法律意义上“人”未成年人既然享有参与的权利,其意见表达也应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明确列举了八种法定证据类型,显然,未成年子女在家事纠纷中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除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外。而未成年人意见也并非书证、物证等以实物形态呈现的证据,而更接近于一种言词陈述。从形式上看,它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法定证据种类具有一定相似性,然而细究其本质,却难以直接归入任何一类。未成年人通常不是家事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不享有完整的诉讼地位,将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缺乏法理基础。其次,虽与证人证言同属言词性质,但未成年人意见往往不仅包括对事实的客观描述,还广泛涵盖其主观意愿、情感倾向和评论性内容,这与证人证言应遵循的“意见证据规则”,即证人原则上只能陈述感知到的事实,而非发表意见或推论明显相悖。鉴定意见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人员出具,并遵循严格的程序和形式要求,而未成年人意见显然不符合这类专业性和形式要件的约束。其他证据形式均被排除适用。在现行制度既未扩张监护人范围亦未设置必要程序选择机制的前提下,未成年子女无法纳入我国当事人制度体系,因此,未成年人之意见表达也不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排除了其他证据类型,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应当被视为证据,则首先应明确其在《民事诉讼法》框架下所属的法定证据类型。例如:在抚养权争议案件中,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具备证人适格性,其意见应归入《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证言范畴。该证言可用于证明未成年子女对家事争议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情况具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并对案件事实形成直接感知,从而为审判人员的事实认定提供有效指引。
(三)设置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行使程序与配套制度
程序保障通过制度建立,使民事主体能充分表达意见和主张权利,从而有效参与法院争议解决。未成年人表达意见权的行使过程中,应当采取保障的措施使其不受外界压力的干扰,真实表达自己内心的意见和想法:1.法院作为询问人,未成年人作为被询问人的法院征询方式。由法院询问未成年人是离婚和抚养权诉讼中表达意见的主要方式,对于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法院可主动或应要求询问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询问时间包括庭前、当庭和庭后,多数在法院进行,但也有法官外出询问。例如,广西来宾中院案例中,一审法院单独征求了孩子意见,询问通常面对面,也可通过视频、电话远程进行。2.未成年人向父母表达意见,由父母将意见提交法院,俗称当事人举证。在家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举证责任,通常表现为未成年人手写意愿书、声明书或录制视频,父母作为证据提交。然而,这种方式存在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旨在维护其最大利益,但当事人举证旨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目的不契合的弊端。应当由家事调查官先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再由法官依照职权询问未成年人以后,结合整体对未成年人真实意愿进行判断。3.通过专业组织或机构询问未成年人。由人民法院选任具有多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程序监理人等社会力量加入,他们受法院委托调查家事案件特定事实,包括当事人情况、子女抚养意愿(征询八岁以上子女)、老人赡养等,调查需限期完成并提交书面报告,含调查事项、分析与建议,加上家事调查员的辅助,法官能够更全面地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条件、抚养情况等基本信息,同时也能够准确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想法,确保他们的意见得到充分重视,帮助法官作出最有利于其成长的裁判。
(四)完善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救济途径
由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适用的复杂与模糊,因而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以具体的纠纷为核心展开,法官作为裁判者,在解决纠纷时首先需要摆脱实定法的束缚,通过比较并权衡对立矛盾的各种价值,得出最终结论。当未成年人的意见表达权遭到忽视或侵犯时,必须有清晰而可行的救济途径,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若法官未履行听取意见的义务,或在裁判中未能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未成年人应当能够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提出申诉,并通过专门设立的程序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在此过程中不仅应当对相关申诉予以受理,还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程序性支持与法律援助,从而使其在面对权利侵害时具备实际可操作的维权路径。
在此基础上,还应建立家事案件的诉后回访制度,以实现对未成年人表达权益的持续性保护。判决的作出并不意味着司法责任的终结,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和实际处境仍需持续关注。通过回访机制,司法机关可以对判决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评估,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权益受损风险,并在必要时采取干预和补救措施。回访团队应由法官、社会工作者和心理专家共同组成,既能从法律层面监督判决的落实,又能从心理与社会支持层面保障未成年人的全面利益。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能强化司法裁判的实效性和延续性,也能为未成年人提供动态的保护和救济,使其意见表达权真正落实为可感知、可监督的司法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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