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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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评级机构在债券违约中的法律责任
Legal Liability of Credit Rating Agencies in Bond Default
引言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于2023年10月在北京举行,此次会议主张加快建设金融强国目标,为新时代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根本遵循。会议强调,要压实会计、律师、信用评级、资产管理等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专业把关责任,推动完善过罚相当的民事责任制度。近年来,随着债券违约事件逐步增多,信用评级机构作为债券发行的参与方之一,也被卷入了多起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中。“五洋债违约案”引发了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激烈讨论,关于信评机构何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尽职调查和注意义务的界限等议题的争论不绝于耳,而对信评机构过失的认定也成为债券虚假陈述诉讼的焦点,以及争议解决的核心。近期备受关注的《证券法》重新修订,全面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进一步明确了资信评级机构作为债券市场“守门人”的地位,增加了其在业务开展中的责任和风险。然而,中国的信用评级行业仍处于发展阶段,无法成为债券违约的预警系统。在司法实务中,评级机构的“看门人”功能处于失灵的困境,信用评级畸高、评级结果不作区分、评级结果频繁下调。而后,多家评级机构因债券违约被诉,并被判决承担不同程度法律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层面对压实评级机构专业把关责任的践行,对债券投资者权益的保障,但也对评级市场发展带来一定影响。市场上也存在对评级机构判罚过重、评级机构承担责任超出其职能定位等声音。因此,对债券违约中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推动建立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过罚相当的判决标准,对进一步压实评级机构专业把关责任,防范化解债券市场风险,促进评级市场高质量发展均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内涵及其现状
(一)信用评级机构的定位、职能以及特性
1.信用评级机构的定位
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行为和结果,机构在尊重客观和公正前提下,使用合理合法的评级方式,实施严格的评估流程,根据相关的规范与标准体系,对债务人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偿还债务的意愿和能力进行综合认定。
2.信用评级机构的职能
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市场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法律地位和职能不仅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也是维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公平交易的基础。信用评级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对证券发行人的信用状况进行独立评价,并向市场发布这些评价结果。这些评价结果反映了投资者是否有能够获利的可能性,从而帮助投资者进行决策。
3.信用评级机构的特性
信用评级的本质属性包括预测性(预测未来)、风险性(风险揭示)、主观性(主观判定)、不同性(非同质化)和历史性(历史检验)五个方面的特性。以上几种特性组成了信用评级的主体架构,这不仅是对历史信息的反映,更是对未来信用风险的预测和评估。信用评级的结果是对债务人或特定债务未来偿付可能性的判断,不同于会计师、律师等鉴证性行业的历史信息验证,信用评级具有独特的前瞻性和主观性,同时也面临着信息获取和处理的挑战和风险。
(二)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历程及其现状
1.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历程
出现阶段。起源信用评级行业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美国:1800年至1850年间,美国开始发行州和联邦债券。最先开始出现的债券市场是以以上两种债券而组成的,但是只有极少数的投资者了解到上述证劵的实际作用以及购置方式。19世纪中叶,美国的工业化和大西部国家政策的成功导致铁路行业持续增长,而铁路行业的发展是由直接资本投资推动的。直接资本投资的缺乏是铁路行业无法大规模发展的原因之一。因为这种融资方式的信息高度不对称,直接导致了评级行业的出现。
发展阶段。1930年之后,伴随着世界上第一次经济危机的出现,在美国的大量公司无法实现资金周转以至于公司已近破产,导致很多投资者因无法购回发行的债券而导致无法获利使其遭受了一定的亏损。然而,人们发现,在违约债券的名单中,只有极少数债券获得了评级机构的高度评价。这些发现使人们相信,信用评级可以维护投资者的切实利益,特别是投资者和监管者提供有效的保护。
流行阶段。随着20世纪60年代末越南战争的升级,美国债券市场面临极高的信贷风险,爆发了严重的通货膨胀风险。其实际原因是战争期间国家超前消费,不利于货币流通和经济利率的控制;时间至1974年,石油禁运加上美国经济第二次放缓,再次给市场带来巨大的信用风险。
2.信用评级机构的现状
1987年,国务院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债券市场由此开始发展。为规范债券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出发展信用评级机构,各地开始组建信用评级机构。当时许多省市级人民银行在内部设立了评级委员会,它们在业务上接受省级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在行政上挂靠人民银行。1987年,我国第一家独立于银行系统的地方性评级机构——上海远东资信评估公司成立。1992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将信用评级作为发行审批的一个重要环节,从而确立了信用评级在债券发行中的地位。随后,多家外部评级机构相继成立,1992年10月,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成立,成为中国第一家国家级证券评估机构。随后,国务院出台的相关文件由此确立了信用评估在债券市场中的不可撼动的地位。1997年,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初步确认了远东、新世纪、中诚信等9家评级机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资格,标志着中国信用评级行业走上了认可制的发展道路,同时,人民银行系统内部组建的信用评级机构退出了信用评级行业。银行间债券市场快速发展促进了中国信用评级业的成长。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短期融资债券管理办法》,推出短期融资券评级业务,极大地促进了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在市场创新上,人民银行不仅推出了短期融资券,而且推出了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新产品,推动了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逐渐改变着我国以银行信贷为主的融资格局。在人民银行推进债券全评级、信贷企业评级的同时,证监会推出《公司债发行试点办法》《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等,并确认了5家具有公司具有公司债评级资质。
随着信用评级机构在不断发展后逐渐成熟,美国穆迪、标准普尔、惠誉等利用我国在信用评级管理方面的薄弱环节,在几乎没有任何障碍的情况下,长驱直入中国的信用评级市场。开始了对我国的信用债券市场进行深入的渗透。所以,除了一直坚持民族品牌国际化发展的大公外,中国的四家国有评级机构使用或曾经使用的主要是美国评级机构。
二、信用评级机构在债券违约中的法律责任
(一)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性质
评级机构是指根据被评级的实体对象提供或披露的信息,主动或被动地分析和评估被评级实体所发行证券的质量,即信用度和支付能力,并以特殊的符号的形式向公众公布评估结果的机构或者公司。评级机构应是作为企业的形式而出现的服务公司,并应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性质。负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就是其能够具备一定的独自承担责任的商业主体地位。
在美国评级机构因失实陈述而被投资者起诉的案例中,评级机构一般将自己比作新闻记者,认为其发表的意见是对公开信息收集和分析的结果,基于这些结果的评级报告只是对所发行金融工具风险的前瞻性预测,而并非对广大投资者的投资建议。一些评级机构发表评级报告的免责理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所规定的法定权利,即言论自由。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壮大与扩张,发行人和投资者越来越会被机构评级结果的影响。发行人依靠机构的评级报告来提高投资者对公司发行的证券的知悉和信心,但由于投资者普遍缺乏专业的关于投资的专业知识,专业机构的专业评级的结果应能打破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差异化。
除此之外,评级机构的本质就是以获利为主要宗旨的商业组织,其评级行为是有偿使用的,而并非免费的。因此,不管其给付金钱的主体是发行人抑或投资者,都反映了评级机构与投资者之间有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评级机构在进行评级时肯定会将客户的利益纳入评级结果中的一环。评级结果是金融领域的专业学者利用专业数据研究区块和分析工具所做出评估报告,其在其专业性与准确度上与记者的说法大相径庭。
由于开放式中介机构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其提供的信息可与专业经纪服务相媲美,但又有所不同。信用评级机构除了为出品方、购买方提供相应的金融评估服务之外,还会服务于外部监管者,为这三类主体提供金融服务。这很明显地是向公众表明,评级结果都能够得到监管机构的肯定,这种评估报告必然相较于其他自由市场下的不确切信息享有更高的可信度。所以,评级机构的法律性质表明,一旦违反谨慎义务,它们可能需要负担一定的法律风险甚至需要承担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不然,评级机构任意公布评级结果可能会不利于对投资者的利益的保护,还可能会阻碍金融市场的扩展与壮大。
(二)信用评级机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
民事责任的合法性以评级机构与其他民事法律实体之间存在适当的法律关系为基本前提。评估机构行为的前提是评估对象和公共投资者这两类法律实体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它们之间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
在投资者作为给付金钱的购买方时的评估模式的背景下,评级机构与给付方之间是一种合同的法律关系,机构承担了为其服务方提供评估服务的义务,如果机构未能遵守合同的约定义务,机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在这种评估模式下,评级资产的被评估方属于主动评估,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交易行为,仅仅是机构的单方面的个人行为,如果中评协在评估评级资产时出现失误,损害了评级资产的信用或其他正当利益,其受损失方能够要求机构赔偿相应的损失。在“发行者付费”模式下,评级机构与被评级方之间有预先的签订合同,其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关系,评级机构有合同义务为被评级资产提供非主动评级型,发行人可依据该合同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评级机构与普通投资者的关系不同于与相关公司的关系,证券市场是专业市场,普通投资者一般不具备相关的投资领域的专业知识,就算对此进行研究后有一定的了解,也不具备像专业人士的专业水平,在无法依靠其他渠道获得可靠性信息的背景下,专业机构编制的专业报告是专家对证券风险的合理性的评估与预测,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也是普通投资者投资证券时的极为重要的投资资讯,评级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负有受托责任,即需要履行一定的信赖义务。如果评级机构侵犯了一般投资者的利益,无法履行其忠诚义务,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三、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制度之缺漏
(一)案例简析
“五洋债违约案”是中国首例因欺诈发行公司债券而被判连带赔偿的典型案件,凡是为发行人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都要因其所带来的法律风险而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且,法院判定大公国际作为评级机构应承担失职责任,并要求其承担发行人应承担责任的10%的范围内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公司的本质是不满足发行条件的,以欺诈手段获得了发行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并未履行审计职责的基础下,放任了上述财务欺骗程序,并出具含有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牵头证券管理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其未能履行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证监会连续对五洋建设及其实际管理人陈志樟,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作出了行政处罚。
此外,大公国际在本案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但被认定对一定比例的损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大公国际只被要求对步阳建筑公司的财务进行定期审计,这一事实引发了公众对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高度注意。但是,原审法院认定大公国际公司对损失总额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理论依据和证据上都不能完全成立。第一,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大公国际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理论依据是虚假陈述责任的成立,不仅仅需要证明大公国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一定程度的过失,认定是否尽到履行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需要以大公国际的直接主观上的作为承担责任的证据。但实际上,仅仅满足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并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理由。此外,大公国际未及时调整“五洋债”的信用等级,但在信用评级报告中就法院提出的出售房产的重大问题向公众提供了适当的公示信息,且大公国际受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监管。由于该公司没有被证监会处以行政监管和处罚,法院认为该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并没有做到一定的对应,一审法院也并未实际确定其究竟该承担哪种形式的责任,故而其部分认定没有法律法规作为支撑。
“五洋违约案”是我国首例涉及信用评级机构在虚假陈述诉讼中债券纠纷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我国的金融债券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提出了一些理论和法理问题,也需要进行深一层次的。总而言之,理顺中介机构在债券虚假陈述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认定标准的误差、责任形式和数额等问题,对于维护债券市场的平稳发展、完善虚假陈述欺诈诉讼中债券纠纷的责任追究机制具有重要作用。
在“五洋债违约案”〔(2021)浙民终389号〕中,法院认为律所不能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律所因其失职行为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中介机构是否有披露义务并未一并审查。因此,司法裁判对于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和责任认定不仅缺乏相对统一的标准。故而将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标准进行明确化的界定,对于该行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具有切实的意义。
(二)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制度的问题分析
假设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是正当充分的,那么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制度应该包括更清晰的划分标准,将责任限制在相对确定的范围内,这样可以为评级机构的实际运行制定更加明确化的标准参考,还可以对法院适用法律提供一定的参考借鉴,使得监管过程更加清晰透明。在确定评估级别之前,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对各种因素进行适当分析,包括被评级实体所属的行业、实体本身的状况以及相关债务的盈利能力和安全性。尤其是对于机构来说,特别注意义务是需要机构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保持高度专业化的执业水平。“谨慎和勤勉”的要求体现在评级机构工作的各个方面和过程中。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评级机构应勤勉尽责地核查评级报告中所依据内容的真实准确性,以其执业规则为基石向证券市场活动提供技术和信息支持。根据《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评级机构应勤勉尽责地遵守其行业准则、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并依法履行其义务。综上所述,评级机构的注意义务可以实际体现出信用评级业的行业规范对其执业行为的具体化的操作标准。
就目前现有的相关实务案例和相关处罚案件以及行业协会的管理为视角来看,法院和监管机构主张信用评级机构一般都有未履行应尽职责的行为,但对“应尽职责”的含义没有充分且清晰的认定标准,对“应尽职责”或“勤勉义务”的定义也没有客观统一的规定。有关证券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客观统一的标准来界定“尽职义务”,是因为证券法中许多适用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定都是临时性或基本性的规定,与适用于其他中介机构的规定并无不同,对于“尽职”的细节并不明确,也难以有效分析债券违约诉讼中评级机构的违约因素。目前,有关规定散见于各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这些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由不同的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协会规定并适用,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这在技术上给法院适用和参照相关规定带来了困难,也给投资者进行责任追究的认定带来了困难。这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应用加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企业信用评级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
“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乃至整个法律责任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对违法者课处的责任形式和力度,应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避免畸轻畸重。然而,该原则本身并未提供一套量化标准来精确界定“过错”的程度并确保处罚与之“相当”。
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纠纷中,法院应避免对过错进行笼统的概括性认定,而应精细化地区分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考量投资者自身是否存在投资决策上的过失。相应地,普通个人投资者、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散户投资者与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应逐级提升,其过错对责任认定的影响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司法审判应持审慎态度。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基石,其认定过程本身就是司法裁量的核心。过往股票虚假陈述案件中,常以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导致法院对过错的独立判断有所弱化。而在债券市场中,中介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比例不高,更多是收到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此类措施多为对执业过程的提示性提醒,不宜直接等同于民事责任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法院在审理债券虚假陈述案件时,应对监管措施的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区分其指向的是程序性瑕疵还是足以导致虚假陈述发生的重大过错,从而独立、审慎地作出过错认定。
(二)创新信用评级监管机制,完善相关立法
信用评级报告的公信力,根植于其内容的客观与真实。然而,评级机构多为营利性企业,在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盈利目标与公正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为平衡这种冲突,强化外部监管和内部治理势在必行。当前,我国信用评级领域的监管规定主要由证监会等机构发布,内容较为原则,法律层级不高,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力有限。因此,亟需提升立法层级,构建统一、协调的信用评级监管法律体系。构建该体系需着重关注以下几点:
首先,应推动制定高位阶的《信用评级法》或相关条例,系统性地规定:其一,信用评级市场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其二,评级机构的准入标准、业务规则与责任边界;其三,专门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责与监管模式;其四,具体的监管措施与执行程序;其五,对违规评级行为的纠正与惩戒机制。对评级机构违反执业准则,出具虚假或误导性评级报告,给相关方造成损失的,应明确其法律责任。同样,监管机构及其人员的渎职或不公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新立法应与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衔接和协调。当前多头监管的格局易导致规则冲突与监管真空。为避免此种局面,应在统一立法的框架下,系统梳理和修订《证券法》《公司法》等既有法律法规中与评级相关的规定,确保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在核心原则上保持一致,形成监管合力。
(三)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机制
信用评级机构虽以企业形式存在,但其承担着金融基础设施的公共职能,这决定了其在追求合理利润的同时,必须将维护市场公平、保护投资者利益置于优先位置。其执业行为应恪守客观公正,确保评级报告不受商业利益侵蚀,杜绝欺骗利益相关方、引发市场信任危机的行为。为此,必须健全法律责任机制,对滥用市场地位、背弃投资者信赖的评级机构予以严厉制裁,以儆效尤。
1. 行政责任方面的完善
现行法律法规对评级机构的行政责任有所涉及,但多依附于对证券违法行为的规制,缺乏专门针对评级机构自身违法经营行为(如利益冲突未有效管理、评级模型严重失当等)的行政责任条款。这导致对评级机构特定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可能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未来立法应细化针对评级行业特点的行政责任类型,明确监管机构的处罚权限和裁量标准,构建起覆盖评级业务全流程的行政监管与责任追究体系。
2. 民事责任方面的完善
评级结果的准确性是评级报告价值的核心。实践中,评级机构可能出于维护市场份额的考虑而迎合发行人,给出虚高的评级;或在结构化金融产品中深度参与产品设计,其角色从独立评估者转变为产品设计师,导致严重的利益冲突。这些行为都会扭曲评级结果的客观性,误导投资者定价,最终损害市场效率。
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中介机构主要面临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比例连带责任的选择。这实质上是一个如何在有过错的评级机构、无力偿付的发行人以及无辜的投资者之间公平分配最终损失(即“风险责任”)的问题。
若适用连带责任,投资者可向任何一方追偿全部损失,有过错的评级机构需承担超出自身责任份额的赔付风险,然后再向发行人追偿。当发行人无力偿付时,评级机构将实际承担全部损失。这种方式对投资者保护最为充分,但对评级机构而言责任过重,可能导致其采取过度保守的评级策略。
若适用按份责任,评级机构仅就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发行人不能清偿的风险则完全由投资者承担。这对评级机构最为有利,但可能弱化其风险揭示的动力,将市场风险转嫁给最弱势的群体。
“比例连带责任”试图在两者间寻求平衡,它要求评级机构在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模式既承认了数人侵权中各责任主体的可归责性差异,又在一定程度上为投资者追偿提供了便利,避免了按份责任下投资者承担全部追偿不能的风险,也避免了传统连带责任下可能使轻微过错方承担过重风险的弊端。因此,对于评级机构违反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而言,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对投资者的保护以及对行业发展的影响,比例连带责任似乎是更为精细和妥当的选择。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责任的设计都应力求公平、有效地分配风险,以引导评级机构勤勉尽责,而非简单地让某一方承担所有风险。
五、结语
本课题旨在结合信用评级机构的职业视角和职业实际情况、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及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配套制度几个方面的论证,结合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实际情况,借鉴美英法系和“五洋债违约案”案例,结合我国相关法律体系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架构出关于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全面理论和制度体系,为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提供全面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平衡信用评级各方利益,为解决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纠纷提供理论框架和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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