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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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理视角下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探讨
Discussion on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the Yangtze River Basi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isk Management
引言
当前长江流域司法保护实践中,无论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抑或是基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提起的诉讼或诉前检察监督措施,主要集中在以生态环境损害后予以补偿的事后司法救济,该模式救济需要举证证实存在明确的损害后果、并以损害赔偿兼顾修复(主要涉及林地损害)为救济手段、并以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等为救济依据的特点,但这无法真正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本文结合风险管理理念,突破当前环境司法保护实践,从预防性司法救济角度,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价值,结合司法实践中三审合一审判改革机制,打破了司法实践中“无侵害无救济”的传统视野,并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让预防性生态环境保护诉讼成为长江流域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扩大对“重大风险”作为司法程序启动的判断标准,创新式结合“枫桥经验”及行政纠纷实质化解理念,做好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上半篇文章,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后不可逆恢复及重大经济损失无可挽回。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预防原则已逐步融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通过事前预防措施降低环境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损害程度,这与环境保护法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相契合。
一、当前我国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诉讼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的具体模式
以恩施、宜昌两地法院联合发布清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作探讨。
案例一:2022年6月21日,利川市某镇人民政府与升某发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建设合同,由升某发公司承建某镇水果加工厂项目。2022年6月23日至7月3日,因升某发公司开挖山体、平整场地时出现山体滑坡,为保证道路通行安全,升某发公司将建设项目产生的废弃渣土倾倒在该项目斜对面公路边坡,即磨刀溪河道岸线旁。因堆积太多,导致大量渣土滚落到河道中,致河道变窄,且河岸堆积的渣土有继续垮塌的风险。2023年3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向利川市某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同年4月利川市某镇人民政府回复称,已责令升某发公司对河道岸线进行生态修复,采取生物固岸方式控制水土流失,使堤岸趋于自然形态。同年5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公路沿线堆放渣土的地方仅采取了生物固岸方式,但顺坡而下的渣土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仍存在河岸渣土顺势往河道中下滑的风险;前期滑落的渣土形成的“半岛”仍然存在。利川市人民检察院遂起诉请求责令利川市某镇人民政府对升某发公司违法倾倒渣土侵占河道、破坏岸线生态环境的行为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川市某镇人民政府作为“某镇水果加工厂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应该对升某发公司的建设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加之其又是落实该镇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责任的一级政府,更应履行职责。利川市某镇人民政府虽然针对案涉侵占河道、破坏岸线生态环境的问题采取了部分应对措施,但因客观原因导致治理不彻底,致该案涉河流的河道及堤岸问题未能得到完全有效的解决,属于履职不完全,已构成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涉侵占河道、破坏岸线生态环境的问题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解决,利川市某镇人民政府应继续履行其监管职责。遂判决利川市某镇人民政府对升某发公司违法倾倒渣土侵占河道、破坏岸线生态环境的行为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案例二:2023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某、邓某清在宣恩县高罗镇高罗河河段(禁渔区)多次使用电鱼设备捕捞野生鱼,并将渔获物出售给餐馆以及赶集的百姓。2023年8月10日,黄某、邓某清在前述河段使用电鱼器捕捞野生鱼时被民警发现,后被抓获。经宣恩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二人捕获的渔获物共8种鱼类,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鱼类,渔获物总价值人民币176.1元。宣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邓某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多次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邓某清有劣迹,均酌定从重处罚。遂以二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邓某清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当前行政司法救济模式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案例一突出了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整改的情况,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发挥了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履职和协同支持作用。本案审理终结后,法院与公益诉讼起诉人持续跟进,该镇人民政府积极履行了判决,对磨刀溪河道中的渣土进行了清理,实现案涉河流水清河畅。本案是人民法院合力助推行政机关实质解决问题,切实保护涉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高质量践行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生动实践。案例二法院判决后,宣恩县司法局等职能部门,共同监督被告人黄某、邓某清将自行购买的5000余尾鱼苗进行放流,引导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修复者”。两个案例均体现了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破坏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通过行政、司法手段予以补偿的事后救济,但不局限于损害赔偿和刑罚制裁,环境破坏修复理念在长江流域保护中的运用,突破了单一损失赔偿及责任惩处的界限,有利于损失填补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然而,上述两个案例采取事后救济的模式,虽然多部门联合治理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治理合力,有效地打击了破坏环境的行为,并制定了环境破坏后修复的措施及损害赔偿制度,但加大了执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延长了生态修复的期限,不利于生态环境破坏后及时得以修复。
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2条新增环境修复制度开始,环境修复已成为我国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目标和环境法治建设的基本理念。换言之,环境修复既是一种法治理念,也可规定为法律制度。环境修复理念表征了环境法律规范的“应然状态”,塑造并可据以 审视现实的环境修复法律规范。
赔偿损失是环境侵权诉讼中最经常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若以环境修复理念审视,则可以发现,传统侵权赔偿损失责任方式限缩了环境侵权中实际损害的范围,不利于被侵权人的权益救济。生态修复理念在长江流域保护中亦存在只能保护实际发生的静态、固有损失,仍属于事后救济的一种途径理念。难以做到对环境破坏的前瞻性、预测作用。特别是在当前能动司法理念下,不能结合具体流域环境,做到因地制宜,因势利导,预防与保护原则的运用。
二、预防原则的意涵及价值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确立了“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人类活动对环境可能产生负面影响时,在事前采取防范措施以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在整个环境治理的构成中将事前预防与事中事后治理相结合,并优先采用防患于未然的方式。预防原则具有两层含义:一是预防对生态环境造成具体危险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依据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可以判断该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二是避免或减少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风险的行为,只要该行为有出现的可能,无论是否实际出现,均可以事先对生 态环境进行保护。1与损害预防相比,风险预防不针对生态环境所面临的具体危险,而是在危险可能出现时前瞻性地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
在环境司法中适用预防原则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秩序要求和效率要求。一方面,秩序作为法的基本价值,是社会生活的重要的目标,其核心在于安全性和可预见性。安全是指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的状态。生态环境危险与风险均对安全性产生威胁,因而基于预防原则,排除生态环境危险、防控生态环境风险就成为维护安全性的重要路径。预防生态环境危险与风险也是对生态规律的维护,要求生态环境开发利用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另一方面,环境司法中适用预防原则有利于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效率。生态环境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逆转性,其修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修复效果受到诸多因素影响。事实证明,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后治理是一种极不经济的行为。在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发生的几率将会大幅度降低,有效的预防措施甚至能够阻止损害的发生,最大程度地保护生态环境。最后,预防性司法能够更大程度激发司法能动性和实质化解潜在损害危险,促使司法机关不机械使用法律,在保护生物多样性、濒临灭绝物种上意义深远。
三、预防性司法指导案例在环境保护中的指引作用
目前,国内已经出现了一批有代表性的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早的是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保护纠纷案。云南省作为我国的“动植物王国”,生态环境优良,其生物多样性和众多特有物种对全球生态系统至关重要。作为生态环境建设的重镇,在习近平总书记“建设生态文明排头兵”的重要指示下,率先践行“公益为先、预防为主”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理念。近年来,一些代表性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断出现,如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云南华润电力(西双版纳) 有限公司(回龙山水电站项目建设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环评单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其中,以“绿孔雀案”的影响较为深远。上述案件的实质性争点都共同聚焦于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为探讨生物多样性的司法保护路径,提供了研究样本。另外还有174号指导性案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和风险预防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和科学技术认为项目建设建成后可能对案涉地濒危野生植物生存环境造成不可逆的破坏,存在影响其生存的潜在风险。因此需要秉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突破“无损害即无救济”的诉讼救济理念。
四、风险管理的内涵及对预防性司法原则在生态环境保护中适用的空间
(一)风险管理的价值内涵
风险管理理论来源于公司企业管理中的一个概念。概括来说就是在企业项目及管理运行中如何通过风险评估将风险降低到最小,以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结合作者探讨的预防性原则在长江流域保护中的具体适用及各地司法领域的典型案例,我们就是要打破常规的侵权规则原则,跳出侵权、损害赔偿实践操作模式。结合能动司法模式,探索新时代长江流域保护溯源治理模式,端口前移,联合行政、司法、检察监督、公益诉讼等多模式协同推进,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三审合一制度优势,纵深推进流域治理统一裁判尺度,加强区域流域综合治理信息互通、执行协助等机制创建。探索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深刻认识到生态环境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逆转性,将可能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作出风险评估,尽最大可能降低损害发生的几率。
(二)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认定
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重要手段,“重大风险”作为司法程序启动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评判尺度不一,难以把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中明确了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重要手段,“重大风险”作为司法程序启动 的判断标准,仍存在语义模糊,“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打破了司法中“无侵害无救济”的传统视野。但对“重大风险”的认定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个人认为既然贯彻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重要手段,重点在于预防,而不是在于对风险定性的认定,无论重大抑或较大风险均应纳入风险评估范围内,均应适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保护范围内。我们要顺应自然规律,不仅对环境破坏的不可逆上有清醒认识,更要认识客观规律。汲取蝼蚁之穴能毁千里长堤的教训。
司法联动机制在长江流域保护中的实践
司法联动机制在长江流域保护中的实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为根本遵循,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2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执法司法工作协同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为行动指南,紧扣“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系统治理”“依法推进、务实高效”三大核心原则。其核心导向是打破部门壁垒、整合治理资源,推动司法保护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修复”全链条延伸,实现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治理,破解跨区域、跨领域生态纠纷处置难题,筑牢长江生态安全司法屏障。实践中跨部门、跨区域联动破解长江流域地域保护壁垒已经在多地开展。如2021年7月9日,湖北宜昌、荆州、荆门、恩施四市州在宜昌签署长江禁捕跨界水域协同执法协议,强化长江、清江、沮漳河等水系流域共保联治,推进“宜荆荆恩”城市群协同执法。这是继5月12日湖北与安徽、江西、湖南、重庆在汉签订长江“十年禁渔”联合执法合作协议,深化长江省际交界水域执法监管合作后,又在省域内搭建交叉水域联合打击平台的新举措。当天,四市州渔政执法负责人分别签署《长江禁捕跨界水域协同执法合作协议》,就开展联席会商、进行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巡查、建立协作共治、强化应急协同明确责任和机制。
五、预防性司法保护要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生态环境预防性司法保护中,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破解生态保护举证难题、强化源头防控效能的关键举措。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滞后性、不可逆性等特点,若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规则,往往会因受害人举证能力不足、生态损害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导致预防性诉求难以实现,无法及时遏制生态破坏行为。
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核心是将生态环境损害的举证义务合理分配给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由其证明自身行为与生态潜在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已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且无过错,若行为人无法完成举证,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既契合预防性司法“防患于未然”的核心要义,又能倒逼相关主体主动履行生态保护义务,提前排查生态风险,从源头减少生态损害的发生。结合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实践,落实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更能为诉前源头治理提供有力支撑。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相关预防性司法案件中,适用该原则可有效破解流域生态损害因果关系复杂、举证难度大的痛点,推动司法力量向源头延伸,及时制止可能破坏流域生态的违法行为,助力构建事前防范、事中处理、事后修复有机衔接的全链条生态司法保护体系,为守护长江流域绿水青山筑牢法治屏障。
六、结语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也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更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内在要求。让蓝天常在、碧水长流,是中国正在全力推进的重大工程,更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目标。从过去“靠山吃山”的粗放发展,到如今“养山富山”的绿色转型,我们深刻认识到,青山绿水既是大自然的馈赠,更是最宝贵的发展资源,守住绿水青山,就是守住子孙后代的幸福根基,就是为万世永续发展许下大美山川的庄严承诺。“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这一重要论述深刻揭示了生态与民生的辩证关系,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生态发展理念。如今,我们正迈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代,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引下,我国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世代繁衍生息的家园,正逐步蜕变为天蓝、地绿、水净的大美中国,生态文明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既要筑牢理念根基,更要强化法治保障。我们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严格适用生态保护预防原则,坚决跳出救济性司法的传统桎梏,推动生态司法理念从“事后补救”向“源头预防”转变。针对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这一重大战略任务,我们要抓实诉前源头治理,破解“九龙治水”的治理困境,充分发挥环境司法审判“三审合一”的制度优势——将环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归口审理,提升司法效能,为生态保护提供有力司法支撑。我们要将事前预防贯穿长江流域保护全过程,健全事前防范、事中处理、事后修复有机衔接的全链条处置体系,把源头防控、过程管控和生态修复紧密结合,既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推动受损生态系统系统性修复,以法治之力践行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战略要求。唯有如此,才能凝聚起全社会生态保护的合力,共同守护好赖以生存的绿色家园,让大美中国的画卷在世代传承中愈发璀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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