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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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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2
  • 浏览量: 
    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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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审判视域下治疗性家事诉讼的社会化

Socialization of Therapeutic Family Liti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venile Justice

发布时间:2026-04-23
作者: 舒浩然 :湖北民族大学 湖北恩施;
摘要: 结合我国家事审判、少年审判的司法实践特点,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希望通过创设带有治疗性质的法律规则、法律程序和司法者的行为模式,发挥家事审判的诊断、修复、治疗作用,在追寻个体幸福的同时也保证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实现。近年来,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已初见成效,但也存在重家庭而轻个体的解纷价值困境、家事审判未成年人程序参与困境、解纷者角色定位困境等问题。这使得家事司法制度的治疗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也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笔者拟通过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家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设计更加关注个体的幸福感、找准家事纠纷解决者的角色定位、纳入更多心理学要素四大措施推动我国少年审判中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的构建。
Abstract: In light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characteristics of family trials and juvenile trials in China, the therapeutic family justice system aims to exert the diagnostic, restorative and therapeutic functions of family trials by establishing therapeutic legal rules, procedures and judicial conduct models, so as to pursue individual happiness while ensuring the realization of the best interests of minors.In recent years, China’s family trial reform has achieved initial results, but it is also confronted with dilemmas including the value dilemma of emphasizing family over individual in dispute resolution, the dilemma of minors’ procedural participation in family trials, and the dilemma of role orientation of dispute resolvers.As a result, the therapeutic function of the family justice system has not been effectively exerted, and the best interests of minors have not received due attention.This paper intends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herapeutic family justice system in juvenile justice in China through four measures: taking the principle of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minor a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family litigation, designing procedures to pay more attention to individual well-being, clarifying the role orientation of family dispute resolvers, and integrating more psychological factors.
关键词: 司法;家事审判;少年审判;治疗功能;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Keywords: justice; family trial; juvenile trial; therapeutic function; principle of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minor

引言

家事审判领域是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主阵地,也是该利益于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但是,近些年来我国在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保护机制的设置及适用力度远大于民事司法领域,特别是家事审判领域,“国内外大都将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文件规范重心侧重于少年刑事司法以及涉未成年人保护实体法层面,鲜有涉及民事司法领域,尤指与未成年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家事审判领域”。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并完善既有的家事审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从域外引入并首次提出了“发挥家事审判的诊断、修复、治疗作用”,这一价值理念在后来的立法中不断得到发展,但也在司法实务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使得家事司法制度的治疗功能并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对儿童最大利益的重视也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鉴于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的重大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深入研究该司法制度十分有必要,并结合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特点和人们的实际需要,以助于推动构建少年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中国化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

一、治疗性家事诉讼更加关注个体福祉

(一)家事审判的特殊性

家事审判,即指国家审判权对于家事案件予以审判的特别诉讼类型,涵盖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收养案件及追索三费(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 案件以及其他监护家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中厘清案情、作出裁判的目的,家事诉讼所追求的是维持一个健康的、稳定的家。所以对于家事审判来说,并不单纯地去追求客观上的事实真相,而是引入了国家司法力量,让家庭成员之间进行沟通交流,在重新审视双方冲突的情况下弥补创伤。

(二)我国治疗性家事诉讼的确立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开始了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试点工作意见》在“工作理念”中提到要“坚持以人为本,发挥家事审判的诊断、修复、治疗作用,实现家事审判司法功能与社会功能的有机结合”,这一做法是我国首次引入并以司法文件明确吸收国外的治疗性理念。这一理念在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又被再次强调。结合这两份文件的整体内容能够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首度借助医学相关定义来明确司法工作的作用,这一做法并不只是文字表达上的修饰,更反映出司法部门解决家庭矛盾时核心思路的关键转变,其核心方向是打造一套以修复调和为核心导向的家庭纠纷司法体系。

(三)我国治疗性家事诉讼的内涵

“将个体的福祉作为家事司法的价值追求”可以准确涵盖治疗性家事诉讼的基本内涵。治疗型家事审判不将家事案件视为“结案即解决”的司法活动,“结案即解决,人情和解”才是治疗型家事审判所追求的目标,它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及心理疗愈的过程。因此,推动治疗性家事诉讼并非仅以“治疗”为手段维系家庭形式上的稳定,而是通过设置具备治疗导向的法律规范、程序机制与司法行为范式,协助当事人梳理与重建离婚后的夫妻及亲子关系,尽可能减少家事纠纷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立足这一价值取向,在处理每一件家事案件时,尤其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应特别关注当事双方的情感诉求和心理健康,以一种前瞻性的态度引导家庭的解体过程及其后的矛盾化解与关系重构。

由此能够看出,注重修复调和的家庭类诉讼,格外看重每一位当事人的身心幸福。这种处理模式一方面会全面顾及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与内心情绪,在守护其婚姻自主权利的基础上,推动个人行为调整、心态平复与自我完善;另一方面也会对未成年子女给予重点关照,尽力降低婚姻解除相关诉讼给孩子造成的不良作用。说到底,对成年当事人的关怀与帮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让未成年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障。

二、当前家事诉讼面临的困境

(一)重家庭而轻个体的解纷价值困境

中国传统的思维理念是将人置于关系之中,而不是单独地看待一个人。因此,中国古代宗族及亲属关系中的立法和法的实施都以传统的伦理道德维护大家庭的整体性为基本手段。因此在家事审判模式及工作机制创新方面,最高法虽然提出要在保障婚姻自由和维护家庭稳定中把握好度的问题,结合现实中的司法操作能够发现,相关裁决依旧更偏向以家庭整体作为核心考量,其核心目的是维系社会与家庭层面的和睦安稳。从这一点能够总结出,国内针对家庭纠纷的司法优化工作,将家庭整体价值置于个人诉求之前,而所谓的修复调和手段,也大多被当作维系家庭稳固、社会安定的一种处理路径。在这样的价值判断指引下,不同层级的审判机关在处置家庭矛盾时,会更加侧重探寻矛盾根源并修补当事人之间的情感联结。比如,多数试点法院探索了情绪疏导的机制与技术,通过共同制定行动计划、播放影像资料等方式,试图唤起当事人对过往温情的记忆。还有法院着重对传统对抗式法庭进行外在改造,借助圆桌会谈、摆放沙发与鲜花、张贴墙面标语等措施,为调解营造一种家庭化、温暖的氛围。除此之外,在家庭案件审理机制优化之后,司法机构针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决,整体态度变得更为谨慎且保守。与之相比,像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的生活重建、离异后家长与孩子之间情感联结的重新打造,以及涉事人员不恰当言行与处事方式的纠正等相关问题,各地审判机关基本没有将其归入优化改进的范畴之内。这类情况能够说明,当前主流的司法理念更偏向单一的家庭核心价值准则,也就是将家庭整体权益作为核心出发点。不难看出,主流的司法表达与实践逻辑,都更推崇以家庭整体权益为核心的单一化家本位思想。

这类把家庭安稳放在个人幸福之前的价值理念,尽管在较大程度上贴合我国社会文化与历史传统,却既忽略了多数当事人的个性化诉求,也没能真正让未成年群体的权益得到最优保障。

(二)家事审判未成年人程序参与困境

在家庭纠纷审理的实际工作中,未成年参与人在纠纷中的独立位置、权益框架以及利益特点都有着与众不同的特征。从参与家庭纠纷的主体来看,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因为心智尚未成熟、社会阅历相对欠缺,整体处于相对弱势的位置,日常起居与法定权益的落实往往需要依赖他人,再加上长久以来深入人心的父母主导观念,使得未成年参与人的独立位置常常被父母替代,甚至被直接忽略。从权益内容来看,主要包含存活保障、成长发展、受他人呵护以及主动参与事务这四项基本内容,在家庭纠纷审理过程中,未成年人的相关利益既包含实际可享有的实质利益,也包含流程中应当享有的程序利益,比如未成年人主动加入纠纷处理流程,以及其他参与纠纷的人员为其参与提供支持与配合。从利益属性来看,这类利益不仅带有鲜明的身份关联特征,还会随着国家兜底监护思想的普及以及社会整体发展的客观需要,展现出公共利益的特点。

正是因为未成年人在参与家庭纠纷审理时具备上述诸多特殊之处,更需要搭配贴合实际、因人而异的专属流程来为其提供保护。近些年来,我国始终没有开展家庭纠纷专门程序法的制定工作,相关审理规则体系也一直没有得到正式确立。例如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家庭纠纷审理改革的指导文件,并未上升至立法层面。同时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婚姻家庭编,其中的相关法条也大多体现未成年人拥有的实体性权利,只在少部分法条和司法解释才涉及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的程序性规定。

以未成年人参诉的辅助机制为例,当前未成年人在家庭纠纷流程中的参与程度明显不足,尤其是在监护缺失、监护侵害这类直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事件中,会直接阻碍裁判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合理权益做出准确恰当的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出台的解释中规定,父母离婚时若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有争议时应当考虑十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直到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其年龄要求做了修改: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但是关于这一机制,还有一系列的问题亟待解决,在当前民事诉讼主体规则下未成年人表达意见是作为什么主体参加诉讼?其表达的意见是什么性质又具有怎样的效力?若程序上未保障未成年人参加诉讼会有怎样的实体和程序后果?这都是需要思考的。

(三)纠纷解决者角色定位困境

基于未成年人司法所秉持的“国家监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等福利司法理念,家事诉讼中的少年审判有着更为鲜明的人身性、繁杂性以及公共利益属性,负责审理涉未成年人家庭纠纷的司法人员,其角色定位与具体的流程规范设计,都和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存在显著区别。理想化的家庭纠纷审理模式,追求的是更为细致周全的处理方式,不同于传统审判中被动中立的裁决方式,这类案件需要司法机关主动开展事实调查,同时对当事人的自主处置权利进行合理约束。

在这一前提下,涉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主动介入式的法官角色,让处理相关家庭纠纷的司法人员在单个案件中投入的时间与精力,远远超出处理常规民事案件的从业者。当前法院采用的单一化人员考核标准,又进一步加大了专门未成年人审判团队的建设难度。这套评价模式没有结合少年审判的独特属性展开设计,难以对专业司法人员的工作成果做出公正评判,最终也会影响家事案件法官的工作热情。

三、构建治疗性家事诉讼的社会化工作格局

近些年家事审判改革持续推进,我们欣喜地看到家事案件处理理念愈加理性与专业,呈现出逐渐“由当事人对抗主义向法院职权探知主义转变,由仅重裁判职能向兼顾裁判和服务职能转变,由仅重财产分割向重情感和心理修复转变,由片面保护婚姻自由向兼顾婚姻自由和家庭稳定转变,由偏重诉讼效率向注重办案效果转变”的特点,但我们也必须正视前述现实家事审判与治疗性家事诉讼之间仍存在的重重障碍,由此家事诉讼社会化命题应运而生。

(一)理论支撑

1.家事诉讼社会化是家事审判专业性建设的核心要求

家事审判的专业性的提升离不开对家事纠纷社会化的认知,这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其一,家事案件本身就具有社会性的属性。家庭关系是一种最普遍、最广泛的民事身份关系,自然人一经出生便确定了父母子女的家庭关系,家庭构成了社会最基本的单元,从立法沿革来看,《婚姻法》到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看,立法表述中“家庭”二字增加体现了立法重心的变化,“婚姻”二字关注的是缔结婚姻的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家庭”二字则强化了亲属关系的伦理性及社会性。其二,家事纠纷的特性决定了解决手段的社会性。家事案件具有人身性、私密性、反复性、易引发剧烈冲突的特性,为了做到早发现,早预防,就要充分运用和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派出机构等身处一线的作用,只有依托网格化社会管理模式,才能精准对接辖区内不同司法需求。其三,家事审判主体的专业性离不开对家事纠纷社会化的认知。“你都没结婚,你懂什么婚姻”,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常会听见当事人这样表达对家事法官的不认可,其实并非全无道理。2016年以来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将家事审判专业化建设摆在十分突出的位置,积极探索适合家事审判特点的方式方法和工作运行机制。在机构设置上进行科学统筹,尝试建立更契合新时代要求与人民群众需求的专业化家事审判机构,其原因在于家事审判融合了规范法学与经验社会科学的元素,需要由专门处理细微人际关系的家事法官来承担;这些法官不仅应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还需有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知识的支撑,而后者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容易充分满足。与其期待家事法官通过长期、系统的学习,运用相关社会力量与法官共同完成一个家事诉讼实为必要。

2.社会治理社会化的创新格局为家事诉讼社会化提供了可能性

社会治理趋向社会化,根本源于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再塑与重构。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顺应各个历史阶段形势与发展任务的变化,为了实现社会安定、百姓安乐,持续推进符合我国国情的治理模式的探索与实践,逐步确立了共建、共治、共享的制度框架,走出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道路,为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作出了重要贡献。相应表述也不断演进:在党的十七大之前多用“管理”,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使用“治理”;从十七大、十八大报告提出“让人民共享发展成果”,到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调整为“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党的十九大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党的二十大进一步明确“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并提出“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共建共治共享方向”。在这种治理范式下,治理不再仅由国家单一主体承担,而是由全社会广泛参与。所谓社会治理的社会化,就是要充分调动和激发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广泛凝聚社会力量,充分释放社会活力。同理,在这种已将较为成熟的社会治理格局下,家事诉讼的社会化就是家庭治理在国家司法中社会化的过程,国家和社会只有相结合才能稳定、综合、多样地解决这一基础又普遍的问题,一方面多种社会力量参与到家事审判的全过程中来,同时家事诉讼也是社会治理中家庭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不可分割,相互作用。

(二)核心要义

1.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家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更注重对纠纷双方给予同等程度的权益守护,而涉及未成年人的家庭类案件审理,则更关注在认可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让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化实现。正因如此,未成年人权益最优这一核心准则,成为此类案件办理的根本依据,并贯穿于全部审理流程之中,为相关工作的有序推进提供方向指引。在这一准则的引领下,国内司法实践中针对涉未成年人家事审理的专属机制也在不断完善,比如流程告知、优先调解、圆桌庭审、结案跟进等举措陆续落地,但整体建设依旧存在较大的提升空间。

这一核心准则在具体家庭纠纷,特别是包含未成年人的诉讼流程中,究竟应当发挥怎样的引导价值?在笔者看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层面。第一,儿童优先。不能将未成年人单纯视作家庭与长辈庇护的对象,而要承认其作为权益享有者与独立个体的合法地位,认真倾听其内心想法与实际诉求。第二,首要考虑。当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与其他权利出现矛盾时,司法人员应当优先考量并落实孩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将其他因素置于次要位置,一切工作都围绕最利于孩童身心成长展开,把诉讼过程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控制到最低。第三,全面保护。从案件受理到最终裁决,在流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对儿童的各项权利进行完整且细致的维护,同时适当引入专业人士与社会力量,协助处理难度较高的相关案件。第四,差别对待。涉未成年人家庭纠纷的审理方式,不能与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流程完全一致,结合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的现实情况,需要制定特殊的流程规范,确保其各项权益在审理环节能够真正落地,得到全面且扎实的保障。

2.程序设计更加关注个体的幸福感

(1)提出与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配套的方案

家事案件的审理不宜简单一概地划分为繁案或简案,而应确立清楚且合理的划分准则:凡是不涉及未成年子女并且具备调解可能性的案件,归入“简案”;凡涉及未成年子女,或虽不涉及未成年子女但缺乏调解基础的案件,归为“繁案”。对前者,笔者认为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解除婚姻的自主权利,尊重其真实选择,不必再借助过多偏向修复调和的流程去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后者,除了采用常规的审理流程之外,还需加入心理疏导与关系修复类的配套措施,尽可能降低司法程序给孩子带来的不良作用。具体操作上,法官需要及时与当事人沟通交流,梳理总结双方争执的关键焦点,进而帮助每个涉事家庭处理现实难题,引导当事人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实现言行调整、心态平复与个人提升。倘若矛盾最终无法调和,针对已经失去存续基础的婚姻关系,司法机关还应帮助当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重新构建离异后的亲情联结,清晰界定父母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对子女在生活照料、成长教育与日常监护等方面的具体职责。

(2)充分考虑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意见

家事审判应该把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和福祉放在纠纷解决的首位,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表达权和参与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见落到实处,应进一步明确子女的意愿和表达要作为调解、审判过程中考虑的首要因素、必要因素,并且对于双方是否具有抚养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使未成年子女暂未成为我国家事诉讼的法律主体,也应当及时了解其真实想法,并将这些意见作为重要判断依据。

(3)更好运用家庭教育令和人身安全保护令

其一,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次就家庭教育进行专门立法,标志着家庭教育从传统的“家事”上升到新时代的“国事”,开启了依法带娃新时代。法官在家事审判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时,应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关注未成年人成长,利用家庭教育,主动指导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特别关注,对违法失职行为予以及时纠正,依法约束和惩戒家庭教育中“养而不教、监而不管”行为。其二,开设反家暴绿色通道,让家暴零容忍落实落地。充分运用与公安机关和妇联等部门的协同联动机制,推动家暴预防、宣教、矫治及惩治的一体化开展;案件受理后三日内迅速审查材料,并在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裁定后第一时间送达派出所和社区,切实保障保护令执行,更好守护未成年人权益。

3.找准家事纠纷解决者的角色定位

(1)组建少年家事法庭

由于家庭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具备强烈的身份关联、内容复杂以及公共属性突出等特点,相关专业能力不仅体现在法律理论层面,更要求审理模式与价值理念更契合家庭纠纷处理的实际需求。因此,一名优秀的家庭纠纷审判人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专业能力、理解修复式家庭司法的核心思想,还应拥有丰富的生活经验,能够体察真实的社会人情。

(2)巧借人民陪审员制度

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工作往往内容繁琐、周期较长,仅依靠主审法官单独推进,很难全面保障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基于这一现实,应当进一步强化人民陪审员的实际作用,让陪审员以非专业司法人员的身份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参审人员群体中,拥有心理学、社会学相关知识背景、关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且社会经验充足的人员不在少数,他们的参与可以借助多样化的观察角度与跨学科的实践经验,推动家庭矛盾得到更合理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1] 何燕.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6.
  2. [2] 张剑源.家庭本位抑或个体本位?——论当代中国家事法原则的法理重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26(02):137-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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