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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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有效性研究
Research on the Validity of the Origi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after the Setting Aside of an Arbitral Award
引言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无疑意味着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否定,但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也同时意味着对仲裁程序据以启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下简称“原仲裁协议”)之效力的否定,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上做法并不一致。如果仲裁裁决是因为程序或实体上的问题被撤销,仲裁协议本身没有效力问题,那么仲裁裁决被撤销之后,当事人是否必须依照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还是可以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亦即原仲裁协议效力如何,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解决纠纷的程序,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是仲裁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仲裁协议一方面赋予了当事人提起仲裁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也提供了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基础,仲裁结果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也同样来自当事人事先对于接受仲裁的合意。因此可以说,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这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根源所在。
讨论仲裁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首先需要厘清仲裁协议在何种情形下归于无效。这既是判断协议效力的前提,也是区分裁决撤销事由性质的基础。根据《仲裁法》第16条,有效的仲裁协议须具备三项要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7条进一步规定了无效情形: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第十八条则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导致协议无效的案例最为常见。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至第6条,以下几种情形通常被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其一,仅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未指明具体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其二,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当地”无法确定或当地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其三,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的;其四,仅约定仲裁规则而未约定仲裁机构,且无法根据规则确定仲裁机构的。这些情形下,因缺乏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此外,“或裁或审”条款也是仲裁协议无效的典型情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后续行为的尊重,在无效规则中保留了意思自治的空间。
二、仲裁裁决撤销后的影响
仲裁裁决撤销是指由仲裁地国法院或专门司法机关,基于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依法宣告其无效或予以撤销的司法监督制度。仲裁裁决被撤销意味着该裁决在法律上自始无效,不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仲裁裁决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状态恢复至仲裁程序启动前的状态。具体而言:一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未决状态。裁决撤销后,原争议并未得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悬而未决状态。这意味着当事人需要重新寻求争议解决途径,可能重新提起仲裁或诉诸法院。二是程序成本的沉没损失。仲裁程序的进行往往伴随着高昂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包括仲裁费用、律师费用、专家证人费用等。裁决撤销导致这些投入成为沉没成本,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负担。
然而,关于撤销裁决是否影响原仲裁协议的效力,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仲裁裁决被撤销仅否定特定仲裁程序的结果,并不当然导致仲裁协议失效;而激进观点则认为,裁决撤销往往伴随程序严重瑕疵,仲裁协议的基础已遭破坏,应认定其失效。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际层面的理论与实践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第V条第1款(e)项规定,裁决被裁决地国撤销可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但未明确规定撤销对原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这一立法空白导致各国实践差异显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确立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但法国法院长期奉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认为裁决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规定了裁决撤销制度。德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裁决撤销原则上不导致仲裁协议失效,但如果撤销事由涉及仲裁协议的根本瑕疵(如仲裁庭组成违反当事人约定),则协议可能丧失执行力。美国《联邦仲裁法》(FAA)第10条规定了裁决撤销事由。美国法院倾向于将仲裁协议视为普通合同,适用合同法原理,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依据原仲裁协议重新仲裁,除非撤销事由表明当事人已丧失仲裁合意。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68条规定了裁决异议程序。英国法院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状态。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等主要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未明确规定裁决撤销后的处理方式,但实践倾向于尊重当事人重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修订过程中曾讨论此问题,但未形成统一意见。
(二)国内的研究与实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当事人之间原有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对此,我国《仲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看似明确,却在学理与实践中引发了巨大争议。
该条款的核心问题在于,它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这引发了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原仲裁协议依然有效,为何需要“重新达成”?如果原仲裁协议已经失效,其失效的原因是什么?立法语言的模糊,导致了两种对立的解释:第一种解释(仲裁协议失效说)认为,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也随之消灭。因此,当事人若想再次选择仲裁,必须“重新达成”一个新的仲裁协议。这种观点体现了严格的仲裁制,其目标是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第二种解释(仲裁协议存活说)则认为,裁决被撤销仅意味着该次仲裁程序产出的裁决无效,并未溯及地消灭作为程序基础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这种观点采用的是积极仲裁制,更注重对仲裁独立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目前,国内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仲裁裁决如果因某种原因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有关当事人不能再依据原来的仲裁协议重新提起仲裁,因为仲裁解决争议的基本原则是一个仲裁协议一轮仲裁程序,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之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解决纠纷的使命已经结束,整个案件的仲裁程序已经完成。除非当事人重新达成一项有效的商事仲裁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发动新的仲裁程序否则,当事人不得再申请仲裁。
四、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
笔者认为,判断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首要原则。无论采取何种立场,各国均强调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最初选择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应以当事人真实意图为出发点。二是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是关键考量。裁决撤销事由的性质与严重程度,应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重要因素。系统性、根本性瑕疵与轻微、技术性瑕疵应区别对待。三是效率与公平的平衡是终极目标。仲裁制度的价值在于高效、终局地解决争议。规则设计应避免当事人陷入“仲裁—撤销—再仲裁—再撤销”的恶性循环,同时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
(一)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并不必然失效
笔者认为,仲裁裁决被撤销,原仲裁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或失效。首先,仲裁裁决被撤销不应是原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的法定情形。从仲裁协议的有效、生效及失效之间的相互关系看,仲裁协议的有效是仲裁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而仲裁协议的失效是与仲裁协议的生效相对应的概念。前述“无效说”与“有效说”均存在明显缺陷,若一概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虽能避免当事人重复陷入瑕疵程序,但过度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能在裁决撤销后仍希望继续仲裁,强制转向诉讼可能违背其真实意愿。此外,“目的落空”理论的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裁决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目的完全无法实现。若绝对维持仲裁协议效力,可能迫使当事人再次接受已暴露严重缺陷的仲裁机制,特别是在仲裁员选任、仲裁机构管理等方面存在信任危机时,强制仲裁有违公平原则。此外,忽视裁决撤销对当事人心理预期的影响,过于形式主义地理解仲裁协议独立性。
(二)建构协议效力的理论基础:仲裁目的性与仲裁庭选择权
1. 仲裁目的性理论
强调仲裁协议不仅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意,更包含“通过特定仲裁程序获得公正、终局裁决”的深层目的。该目的可分解为:
| 程序目的 | 获得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仲裁审理 |
|---|---|
| 实体目的 | 获得基于正确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公正裁决 |
| 终局目的 | 获得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终局解决方案 |
仲裁裁决被撤销,意味着上述目的至少部分落空。但目的落空的程度因撤销事由而异:若因违反公共政策被撤销,可能表明实体目的严重受挫;若因程序轻微瑕疵被撤销,可能仅影响程序目的的部分实现。
2. 仲裁庭选择权理论
仲裁庭选择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程序中的核心体现,包括选择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规则等权利。该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 基础性 | 仲裁庭构成是仲裁程序正当性的基础 |
|---|---|
| 专属性 | 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具有高度人身属性 |
| 不可补救性 | 一旦仲裁程序终结,仲裁庭选择权即告行使完毕,无法通过事后救济恢复 |
当仲裁裁决因仲裁庭组成瑕疵(如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超越管辖权)被撤销时,当事人的仲裁庭选择权实际上已遭受不可逆的损害。此时,若强制当事人依据原仲裁协议接受可能产生类似问题的新仲裁庭,构成对选择权的实质性剥夺。
(三)基于仲裁目的性与仲裁庭选择权的折中路径
基于上述理论,笔者建议建立“仲裁协议重新确认机制”,具体内容包括:
1. 原则性立场
仲裁协议效力中止而非消灭,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也非绝对有效,而是进入“效力中止”状态。在该状态下,仲裁协议暂不具备执行力,但可通过当事人重新确认恢复效力。
2.重新确认的程序设计
(1)确认方式,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撤销裁定书中明确表示“愿意依据原仲裁协议条款继续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沉默或不作为视为拒绝确认。重新确认可针对原仲裁协议全部内容,也可就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选任等特定条款进行变更。
(2)确认效果,若双方重新确认,原仲裁协议自确认之日起恢复完全效力,当事人可依据协议提起新仲裁程序。新仲裁程序应视为独立于原程序,原仲裁庭成员原则上应回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若一方或双方拒绝确认,原仲裁协议确定失效,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1)部分确认,当事人可能就仲裁协议的部分条款重新确认,而对其他条款进行变更。例如,保留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变更原约定的仲裁机构。此时,应认定当事人达成了新的仲裁协议,而非原协议的简单恢复。
(2)附条件确认,当事人可在重新确认时附加条件,如“以仲裁机构更换原仲裁员名单为前提”。若所附条件合法且可能实现,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3)单方确认,若仅一方当事人愿意重新确认,而另一方拒绝,不能强制恢复仲裁协议效力。
(四)制度优势与可行性分析
尽管仲裁裁决撤销的直接对象是裁决本身,但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间接影响不容忽视,仲裁裁决被撤销往往源于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如仲裁员偏袒、违反正当程序、超越管辖权等。这些瑕疵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进而动摇了仲裁协议赖以存在的合意基础。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仲裁程序获得终局、有效的争议解决方案。裁决被撤销意味着该目的未能实现,仲裁协议的初始功能遭受挫败。
上述路径的优势在于:一是尊重意思自治,重新确认机制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交还当事人,既避免了“无效说”的强制诉讼,也避免了“有效说”的强制仲裁,真正实现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自主控制。二是平衡效率与公平,该机制给予当事人重新评估仲裁可行性的机会,若双方仍信任仲裁制度,可快速恢复仲裁程序;若信任已破裂,可及时转向诉讼,避免资源浪费。三是契合仲裁本质,仲裁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石。裁决撤销往往伴随合意基础的松动,重新确认机制实质上是要求当事人重新作出合意,符合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四是立法技术可行,该机制可通过在《仲裁法》中增设条款或在后续司法解释中实现。
五、结语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仲裁法》进行修订,解决了部分重点问题,但仍有诸多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解决,仲裁裁决撤销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就是其中之一。笔者构建以“仲裁目的性”与“仲裁庭选择权”为核心的分析框架,提出判断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完善路径,本着抛砖引玉的态度,以期为仲裁法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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